意外伤亡范文

2024-08-05

意外伤亡范文(精选3篇)

意外伤亡 第1篇

一、高校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内涵

高校学生意外伤亡事故是指高校注册有学籍的学生在校内或校外由于内因或外因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 是人们不希望发生却产生了违背人们意愿的后果。高校学生意外伤亡事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 学生伤亡事故必须是在校学生发生的伤亡事故, 在校学生是指在高校注册的具有学籍的大专生、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第二,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时段既包括学校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 也包括寒、暑假和学生休息时间。第三, 学生意外伤亡事故是给学生造成死亡或受伤的严重后果。第四, 学生意外伤亡事故可能是责任事故, 也可能是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

二、高校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分析

1. 学生自杀、自伤造成的伤亡事故

有些学生心理素质差、心理承受能力低, 加之情感、学习、家庭、经济、就业等多重原因, 导致学生自杀、自伤。

2. 由于自身疏忽以及器材、设施不符合要求造成的伤亡

因学生私自外出游泳、玩耍溺水造成的伤亡事故, 主要发生在校外的水库、水塘、大江大河, 大部分发生在天气炎热的夏秋季节, 高校每年夏秋节都有学生因溺水发生的伤亡事故。

3. 遭遇他人故意或过失侵害造成的伤亡

(1) 高校学生夜间外出吃烧烤、娱乐、酗酒、晚归、不归导致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 矛盾激化进而动手打架斗殴发生的学生伤亡事故, 这是发生在高校学生最常见的学生伤亡事故。

(2) 因生活琐事而引发的学生伤亡事故。这类伤亡事故一般发生在同学之间。

(3)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事故。这是一种突发性的学生伤害事故, 大多是因司机违章超速行驶引发。

4. 其他原因造成的伤亡事故

由于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诱发的学生伤亡事故;学生自身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突发引起的伤亡事故。

三、高校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防范对策

由于大学生伤亡事故的产生有内部原因, 也有外部原因;有人为原因, 也有自然原因, 有些原因可以预料, 有的则无法预料, 产生原因的多样性, 也决定了学生伤亡事故形式的多样化, 据教育部等单位的调查显示, 尽管学生伤亡事件甚多, 但80%的学生非正常死亡是可以通过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避免和减少的。下面我就从社会、法律、高校、学生、家庭等方面, 提出一些防范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对策和建议。

1. 社会对预防学生意外伤亡事故发生的责任

加强社会环境的综合治理, 特别是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整治。学校周边环境的复杂性、危害性, 学校和学生感同身受, 特别是学校周边学生经常光顾的夜市、烧烤摊、网吧、酒吧等场所, 这些重点复杂场所是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高发区域, 需要政府亲自抓,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文化等部门和学校共同协作, 组建专门队伍, 开展经常性检查, 排查各种不安全因素, 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建立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 为学校的发展和学生的学习、生活构建一个安全、健康、和谐的社会环境。

2. 法律层面预防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对有关高校学生伤亡的责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生效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大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处理没有单列规定, 而且仅仅属于部门规章, 法律效力层次较低, 不足以应对和解决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现状。实践中, 高校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处理大多是无论学校主观上有无过错, 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不分清责任, 无论学校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势必会影响学校正常教学工作的开展, 也会助长部分学生家长到学校无理取闹, 提出巨额赔偿, 给学校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如果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社会、高校、家庭、学生各自承担的责任, 就能使高校意外学生伤亡事故的防范、处理和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有法可依。

3. 学校层面预防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举措

高校学生意外伤亡事故往往给高校声誉及正常的教育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 不仅耗费学校的资源, 也给学生和家长带来痛苦。因此, 高校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安全防范工作, 消除安全隐患, 尽最大努力减少事故的发生, 确保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1) 加强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 提高大学防范事故的能力。

(2) 建立通畅的信息渠道, 及时掌握学生动态。

(3) 完善校内各种安全规章制度, 建立一定的隐患排查机制。

(4) 建立高校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5) 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防患于未然。

4. 学生的义务

高校学生普遍已是成年人, 具有民事、刑事责任能力, 有较强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能力, 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规章制度, 自觉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 面对身边潜伏的危机, 要学会预防, 学会自护, 学会自救, 做到不伤害自己, 不伤害别人, 不被别人伤害。

5. 家庭方面的责任

父母作为学生的第一监护人, 有责任、有义务经常性地教育和督促自己的子女增强安全保护意识, 遵纪守法, 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不做对自身安全或对他人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事情。

总之, 高校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预防是一项长期性、复杂性的系统工程, 只有社会、学校、家庭和学生自身多方努力, 共同参与, 在预防事故上, 统一思想, 明确各自的职责, 认真履责, 相互配合, 才能够减少和预防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发生。

摘要: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 高校扩招, 校园规模急剧扩大, 在校学生人数不断增加, 但是由于在校大学生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 社会环境纷繁复杂, 各种自然灾害频繁发生, 学生意外伤亡事故在诸多高校时有发生。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发生, 对学生及其家庭、学校和国家都是一种损失。因此, 社会、学校、家庭、学生应齐心协力、密切配合, 特别是学校对学生必须加强安全教育, 加大安全管理力度, 采取有效可行的预防措施, 尽最大努力把学生意外伤亡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

关键词:高校学生,意外伤亡事故,原因,防范对策

参考文献

[1]张荣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浅析[D].南阳:南阳广播电视大学, 2005.

意外伤亡协议书 第2篇

乙方: (系***的父亲)。

(系***的母亲)。

用工及因工意外死亡概况:

20xx年8月5日,***自愿到***公司*****施工队打工,20xx年8月6日与单位签订用工合同, 20xx年8月18日,***在***工地二层排水洞抬钢筋时,因钢筋较长,采取人工拖拉钢筋过程中,在桩号0+126m处,触既380V电缆线接头,造成触电伤害。

事发后现场技术人员和值班电工全力抢救,并与***120急救中心取得联系,组织抢救。因伤势过重死亡。送***县殡仪馆存放。并及时通知***家属前往***参加善后处理工作。

20xx年8月19日,***的亲属: (系***的父亲),现年岁,(系***的母亲),现年岁。与甲方就***因工意外死亡一事协商一次性按工亡解决赔偿。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因工伤害意外死亡一事按工亡给予赔偿及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1、由于***未婚,且父母等均未达到法定供养亲属条件,经双方友好协商,丧葬补助金赔偿金额、抚恤金、一次性工

亡补助赔偿金额共计 拾万元。

2、乙方负责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相关要求的资料。

3、此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签字发生法律效力后,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违反此协议,由违反方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4、此协议一式五份,甲方四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司

甲方代表:日期:年 月 日

乙方: (系***的父亲),日期: 年 月 日

(系***的母亲),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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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园内意外伤亡该由谁赔偿? 第3篇

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是有明确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人身损害时,校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校方来承担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校方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受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的举证责任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由主张赔偿的人(学生监护人)举证证明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如果主张赔偿一方不能举证,学校就不担责。

教育部颁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凶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无论是10周岁以上或是10周岁以下的学生,在校内受到教师或校外人员致其损害的,则是谁侵权谁担责,校方只有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这种补充责任也并不是终局性的,校方还可以向加害人追偿。

另外,关于监护人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校方对学生承担的主要是管理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虽然这种监护的有限转移是有可能的,但不能说成是监护权的转移,更不能说学校是完全的监护主体。学校虽然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并不等同于监护义务。因此,学生进入学校后,其家长的监护责任并没有也不可能转移给学校。所以,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校内造成其他学生伤亡或自己受到损害的,除非学校存在过错,否则,理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校方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尽到管理义务,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诚然,在一些具体案例中,有时也为了更好地给予受害人以救济,在加害人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校方即使没有过错,也可以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注:是“补偿”不是“赔偿”),只是这种补偿不能再向加害人追偿。还有一种情况,学校虽然没有责任,但如果有条件,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可能的原则,对受害人给予人道主义的适当帮助。

通过以上法律法规的梳理可知,校园内学生意外伤亡事故赔偿,应根据伤害来源和致害主体等综合判断谁是责任主体,谁是赔偿义务人,该谁赔多少就由谁赔多少。遗憾的是,现实中的个案赔偿与法律的规定还存在一定差距,有时大相径庭。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部分学校教育管理者或相关行政领导,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存在误区,在调解和处理学生伤亡事故赔偿纠纷时,或者是感性替代理性,同情替代法律,或者迫于压力,怕学生家长大闹校园或不停上访,便找什么“学校疏于管理、教师看管不力”等为借口,不分责任大小,让校方多多赔偿;或者纯粹就是为了息事宁人,让校方高额赔偿,从而使得学校一方成为无限责任主体,造成了受害人依法直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情况极为少见。这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要求相去甚远,对依法治教和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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