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形式股权投资

2024-08-17

组织形式股权投资(精选6篇)

组织形式股权投资 第1篇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相关概念辨析

私募股权基金 (Private Equity Fund, 简称PE) 主要是指通过私募的方式获得资金, 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 (股权) 投资, 即将每一单位的投资额最终兑换成为被投资对象的股权, 然后参与被投资对象的经营管理, 帮助其获得快速发展并实现上市, 从而促使股权快速增值后出售所持有股份获利的投资方式。与私募股权基金相似或相关的商业或法律概念还有创业投资 (亦称风险投资, Venture Capital, 简称VC) 、产业投资基金等几个概念。

1. 私募股权投资与创业投资之间的关系

从商业角度来讲, 私募股权投资与创业投资都是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 并主要通过企业上市获利退出的投资形式。但是, 就细分而言, 二者有明显区别。按照商业规律, 企业的发展可以分为六个阶段, 即: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上市 (发展) 期。严格意义上的创业投资主要指的是对种子期和初创期的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而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指的是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 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股权投资部分。当然,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还有一种广义的解释, 即私募股权投资适用于企业上市前的各个阶段, 因此其业务范围可以包含创业投资。以上只是一种商业概念上的区分, 从实践情况来看, 目前创业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也存在业务交叉融合的趋势, 例如国际著名的PE机构如凯雷 (Carlyle) 其投资的携程网、聚众传媒等便是以VC形式进行的投资。

从法律角度来看, 目前我国专门针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两个, 即《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中,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对创业企业、创业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等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该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 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前款所称创业投资, 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前款所称创业企业, 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 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该条规定对创业投资作了严格的限定。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国家性法律法规, 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通常对私募股权基金持广义的界定, 即认为创业投资企业属于私募股权基金的一种形式。

2.产业投资基金

产业投资基金是目前投资领域频繁出现的一个概念。目前, 我国商业和法律上关于产业投资基金还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 但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产业投资基金的实务, 最典型的就是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从实践来看, 这种产业投资基金实际上就是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只是其规模较大, 且多是由政府设立, 并以国有资金为主导。

关于产业基金的法律规定, 目前已经出台实施的主要是地方性规章, 如《天津市产业投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发布) 。该《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产业投资, 系指向实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以期所投资实业企业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转让股权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前款所称实业企业, 系指处于创建过程的成长性企业, 但是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除外。”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产业投资公司, 系指主要从事产业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上述规定来看, 《暂行办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形式的产业投资基金, 其关于产业投资公司的界定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几乎完全一致。

总之, 目前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等概念的关系, 虽然在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得到明确, 但总体来说, 可以确定一点, 即:可以将创业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都视为广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一种。这一点在天津市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企业) 进行工商登记的意见》 (2007年11月) 中得到了确认。该《意见》第2条规定:“本意见所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种非证券类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实行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和信托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

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大多与私募股权基金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密切相关。目前, 参考国际实践, 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有四种形式, 即:公司制、契约制、信托制以及有限合伙制。

1. 公司制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法人型基金。基金设立方式是注册成立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制投资公司, 投资人以股东的身份出资加入, 公司一般不设经营团队, 而整体委托给管理公司专业运营。公司型基金有着与一般公司相类似的治理结构。公司型基金是一种严谨稳健的基金形态, 设立方面的法律障碍较少, 适合目前我国的法制和市场状况, 在我国目前的商业环境下, 公司型基金更容易被投资人接受。

2. 契约制

契约制基金是一种非法人形式的基金, 即完全根据契约的约定来设置和安排基金运行, 通常由基金投资人向管理人承诺出资金额, 然后先期到账10%的资金, 剩余资金根据项目进度逐步到位, 管理人全权负责资金的具体运作。这种基金形式在国外较多, 国内只有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等少数私募股权基金采用这种方式。这种基金模式的违约风险较大, 但简单易行, 因此往往受到民间资本的青睐。纯粹的契约制基金模式可以完全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 诚信风险太大, 不适宜我国目前的市场状况, 同时, 这种模式极易牵涉非法集资等问题。

3. 信托制

信托制基金也可算是契约制基金的一种, 它是由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与信托公司合作设立, 通过发起设立信托受益份额募集资金, 然后进行投资运作的集合投资工具, 通常也被称为“股权信托投资计划”。一项股权信托投资计划设立发布后, 投资者以认购相应信托计划单位的方式注入资金, 成为信托委托人, 信托公司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组成决策委员会共同进行决策和信托计划的实施。在内部分工上, 信托公司主要负责信托财产保管清算与风险隔离,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变现退出。目前, 此种基金在深圳地区运用得较多。

4. 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国外主流模式。在这种模式下, 基金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其中, 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 投入绝大部分资金, 获得一定比例的资本收益, 但不参与经营管理, 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 称为有限合伙人 (LP) ;另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 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 (通常为1%) , 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 其报酬是获得一定份额的资本收益外, 还收取管理费用, 但要承担无限责任, 称为普通合伙人 (GP) 。合伙企业及两类合伙人的责权关系、出资份额、退出机制等由合伙协议规定。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有着诸多优势, 如设立简便、约定灵活、基金管理者承担更多尽职责任、避免重复征税等等, 因此在国际上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形式。我国最新《合伙企业法》已经确认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性, 未来发展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应成为国内的主流。

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利弊比较

在国内现行法律体制下, 公司制以及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俨然成为了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形式。由于所依赖的基本法律制度不同, 二者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各不相同, 互有利弊。

1.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利弊

从上述各种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比较来看,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综合优势最为明显。首先, 其灵活性最强。在出资方式、投资者监督机制、投资者收益回收等关键性问题上,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都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的方式做出个性化的灵活约定。其次, 无重复征税。在税收上实行“先分后征”, 直接向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虽然对其投资过程中的分红所得, 不能免税, 但总体税负较低。再次, 打破了上市限制。在传统上, 我国证券法不允许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权。但随着2009年《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修改, 合伙企业也可成为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者, 可以开立相关证券账户。此外, 在有限合伙制下, 基金执行人必须是普通合伙人, 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同时,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有限合伙人虽然不能执行合伙事务, 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但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利, 这对于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具备上述优势条件的同时,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运作上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 主要是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方式问题。《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没有限制其他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 但是《公司法》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就限制了基金管理公司 (或者证券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直接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对这一点, 应当在法律上予以进一步澄清和规范。此外, 目前还需要进一步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注册登记、股权转让、上市证券买卖等方面的实施细则予以完善。

2.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面临的法律障碍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在设立、投资、上市方面, 具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依据, 具有一定的规范化运作优势, 但是在所得税征收方面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极大的制约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有效运行。根据现行公司税收法律制度,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运行过程中, 企业自身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收, 同时, 基金投资者从基金获得的收益仍然要再次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这就造成了对投资者收益的双重征税。目前, 我国企业所得税一般税率为25%, 虽然对于公司来说在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投资分红收入可以免税, 但基金的主要收益来源于上市退出等形式的股权转让收益, 故双重征税对实际收益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因此, 除非各地方或国家出台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 否则在现有税制条件下,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在税收问题上与其他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相比处于明显劣势。

摘要: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益被国内所接受和推崇。但在法律上,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无明确统一的定义, 由此导致私募股权投资资金与创业投资、产业投资基金等近似概念的关系模糊。本文从实务及立法两个角度剖析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形式及其利弊。

创业投资机构的资金来源与组织形式 第2篇

第一,富有的个人资本。这部分资本200亿美元左右,其中相当一部分投到初创阶段的高科技企业。

第二,机构投资者资金。包括养老准备金、大学后备基金、各种非获利基金。在传统上,这些机构投资者是相当保守的,它们主要投资于政府债券和高红利股票,这一方面是因为联邦和州政府出于谨慎考虑所制定的法规给予了限制;另一方面是因为人们一般认为投资于新兴企业风险过高,难于监控。但是,自1979年以后,创业投资可能带来丰厚回报的前景和事实,促使这些机构改变投资方针,同时,政府也放松了对这些机构的严格管制,于是,这些机构投资者成了创业投资的主要来源之一。为了减轻这些机构投资者的风险顾虑,创业投资公司常采用利润分享和投资限制协议等方式及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控制风险。

第三,大公司资本。出于战略考虑,大公司常投资于与自己战略利益有关的风险企业,以合资或联营的方式向这些公司注入资金。

第四,私募证券基金(privateequityfund)。私募证券基金通常将一部分资金投资于接近成熟的创业公司,以期得到高额回报。

第五,共同基金(mutualfund)。因受政府管制,共同基金一般不投资于上市前的风险企业,但某些投资于高科技产业的共同基金则被允准将少量资金投入变现性低的风险企业,尤其是即将上市的企业。

以上所说的是资金的来源。在创业投资体系中,取得资金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的问题是:这些资金以何种方式组织起来。在美国,通常采用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

在这种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机构中,有两种合伙人,即有限合伙人和主要合伙人。通常,有限合伙人负责提供创业公司所需要的主要资金,但不负责具体经营;而主要合伙人通常是创业投资机构的专业管理人员,统管投资机构的业务,同时也要对机构投入一定量的资金。由于主要合伙人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将从有限合伙人的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在美国,通常为10%-30%)提取报酬。这种合作一般是有期限的,约为7-10年,其具体的期限长短,主要依据公司投资生命周期和主要合伙人的意愿。

合伙人的集资(pool)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基金制,即大家将资金集中到一起,形成一个有限合伙制的基金;另一种是承诺制,即有限合伙人承诺将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但起初不注入全部资金,只提供必要的资金,并直接将资金汇到指定银行,而主要合伙人无需直接管理资金。这种方法对有限合伙人和主要合伙人都十分有益:对有限合伙人来讲,可以降低风险;而对主要合伙人来讲,解除了平时确保基金保值增值的压力。

组织形式股权投资 第3篇

一、在准则分类中的应用

新准则与原《投资》准则相比规范的范围缩小了, 将短期投资及长期债权性投资放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中规范, 但按长期股权投资的具体情况做了更进一步详细的分类, 包括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的投资, 以及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这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企业投资日趋多元化、复杂化的今天, 按照投资业务的经济实质对其进行更加具体详细的规范, 并区分不同种类的长期股权投资分别采用相应的核算方法来核算, 反映投资的实质, 充分体现了从会计的职能角度, 会计必须反映交易或事项的真实情况, 保证会计核算信息与客观经济事实相符的特征, 使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也大大提高了, 同时也体现了会计核算对经济实质的尊重, 而不是简单地依据法律形式。

二、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投资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是否纳入合并范围的处理

企业控股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 是否将其投资的子公司纳入合并报表的范围, 关键在于母公司是否实际控制被投资公司, 这里所讲的控制是指实际意义上的控制, 而不是法律形式的控制, 也就是说企业合并财务报表应以实际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范围、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这在2006年财政部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中也作了强调, “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 应当强调实质重于形式, 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因素进行判断, 如投资者持股情况、投资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公司治理、潜在表决权等”。例如在某种情况下, 虽然某一方具有形式上的控制权, 但根据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合同规定, 可能这一方并没有实际的控制权, 这时, 就不应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相反情况下, 虽然某一方没有形式上的控制权, 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对投资对象有实际的控制权且能取得相应的控制利益, 这时也应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可见企业对股权投资合并的关键不单单看持股的比例, 而是看有没有实质的控制权。

三、在会计处理方法上的应用

1. 投资初始成本的确认。

对企业控股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 准则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分为同一控制和非同一控制两种情况, 没有盲目效仿国际会计准则的形式, 而是从经济实质出发, 认识到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其合并的本质仅仅是企业集团内部业务经营活动管理权的划转, 是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资源的重新组合, 对合并企业的控制权关系在合并前后没有发生变化, 这样的长期股权投资在新准则中要求按被合并企业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入账, 不要求对被合并企业的资产、负债加以重估, 不必对被合并企业的资产、负债建立新的计价基础, 也没有重新确认被合并企业原来尚未确认的资产与负债, 合并中所发生的与合并有关的直接相关费用均计入当期费用, 不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属于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 这种转让的实质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经济资源的转移, 其购买价建立在市场公允价的基础之上, 因此其入账价值应该以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 其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也相应作为投资成本处理, 可见两种初始成本的确认充分体现了其经济事项的实质, 并结合了我国国情的实际。

2. 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中不完全成本法中的应用。

在新准则中投资方和被投资企业之间是控制关系时采用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但又规定,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投资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这一规定前边恰如其分地反映了长期股权投资在母公司的投资成本的实质, 而合并报表时采用权益法调整体现了母子公司控制关系的实质, 对子公司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 其收益是以真实的现金流入作为基础, 反映投资企业收到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而以前采用权益法核算增加的投资成本和投资收益都是形式上的, 只是形式上要反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 并没有现金流入作基础, 而控制关系这一点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按权益法调整已体现了, 这样会使会计信息使用者较为关心的收益分配信息更加真实, 采用成本法核算编制的单独财务报表也能够真实的提供母公司自身的投资价值。同时, 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 再按权益法进行调整, 不仅可以全面反映母公司控制关系的实质, 而且, 也便于母子公司相关项目之间做抵销会计处理。这样, 即增加了财务报表的综合信息含量, 更有助于会计报表使用者进行分析利用, 关键是反映了整个经济业务内容的实质。

3. 长期股权投资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虽然体现了谨慎性原则, 但同时也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用。

长期股权投资作为企业的一项资产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经济环境的变化, 其经济性质和作用有可能发生变化, 虽然从形式上在企业仍为一项资产, 但其实质上不能使企业受益, 年度终了其实际价值与账面价值发生背离时, 原账面价值已不能反映企业投资的真实状况, 根据发生时所作的记录只能作为形式上的参考。因此, 对于企业的这项投资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计提减值准备, 对原有投资的账面价值作调整, 以真实、恰当地反映投资的经济实质。

4. 在确认长期股权投资超额亏损时的应用。

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探析 第4篇

一、中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

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是指风险投资主体的治理结构和风险投资活动的管理运作机制。综观中国的风险投资机构, 几乎全部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在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上民间资本很少参与, 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的或者是政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少数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些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或政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风险投资公司, 在本质上属于国有风险投资机构。这种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的国有风险投资公司存在的问题很多、很突出, 具体体现在这样四个方面: (1) 经营者选择机制行政化; (2) 约束与激励机制软化; (3) 风险投资项目评价简单化; (4) 投资后参与管理形式化[2]。

二、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风险投资组织体系构建的障碍

(一) 合伙法律制度

目前, 中国《投资基金法》的制定也成为中国金融法发展的焦点之一, 为中国风险投资机构选择信托基金制增加了可能。由于风险投资的风险性很大, 在普通合伙企业中, 所有合伙人都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一规定不利于风险投资公司筹集资金, 因此, 普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并不受风险投资机构的青睐。中国虽然已经出现了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 但一则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只是在特定和有限的区域建立起来, 其影响力非常有限;二则有限合伙于国人来说, 是一个全新的概念, 对其认识还不足, 接受程度还不够, 因此, 采取这种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极少。

此外, 中国2006年新修改的《合伙企业法》虽规定了公司、企业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但该法第3条同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性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公司法》第15条亦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将特定主体排斥在合伙企业合伙人之外, 虽有其合理之处, 但不利于合伙企业组织规则的统一, 也就否认了公司等法人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资格, 而这对于风险投资来说是致命的。对于风险投资而言, 不允许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 将意味着风险投资专业化程度无法提高, 资金运作安全性易受到损害, 也不利于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迅速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3]。

(二) 公司法制制度

在中国《公司法》中存在不利于风险投资的规定。首先, 法定资本制不适应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中国《公司法》目前采用的主要是法定资本制, 这确实能够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 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维护社会经济安全, 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 但法定资本制要求风险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 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全部认足股份、全部募足股款, 既不允许授权发行, 也不允许分期缴付。然而, 风险投资公司募足风险资本之后, 不可能立即把其投人到风险企业 (或项目) 中, 要等待时日寻找机会, 在公司股东的收益压力之下, 往往促使风险资本管理者选择从事证券、房地产投机等非法经营业务。另外, 法定资本制也阻碍了风险资本家根据风险经营项目进展情况、赢利能力和经营目标是否实现, 来决定是否继续及何时投资、投资多少等[4]。在风险企业发展的每一阶段都需要资金, 但不同阶段对资金的需求规模不相同:在种子期, 所需资金最少;在创业期, 所需资金显著增加;在成长期, 风险资本一般投入最大;在成熟期, 尽管所需资金很大, 但由于可以通过信贷、发行债券或股票融资, 因而风险资本已很少投资了。由此可见, 对于风险投资公司采用法定资本制极为不妥。

其次, 《公司法》就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不利于风险投资的发展。《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就限制了公司的投资范围, 即只能是有限责任主体的出资人。

三、建立和完善中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几点建议

(一) 建立健全有限合伙法律制度, 把有限合伙作为中国风险投资机构的主流形式

1. 对有限合伙人的范围做出相应的限制, 并对有限合伙实行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

毫无疑问, 如果允许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极有可能促其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伙谋取私利, 所以, 应严格规定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合伙人的资格。同时, 为了防止有限合伙企业成为黑色收人者洗钱的工具, 应严格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制度, 采取实名制, 通过合伙协议规定并通过登记明显合伙人的地位及出资情况、承担责任方式等。

2. 建立配套的有限合伙退出机制。

有限合伙一般在有限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其存在的期限, 并且风险投资最终目的是通过把有限合伙的股权转让实现高收益的。所以,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股份从其所投资的风险企业的退出方式, 应是立法中着重考虑的问题。一般来讲, 公开上市、协议转让和企业回购股权是退出投资的三种常见方式, 其中, 公开上市是一种优先考虑的退出方式, 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并深受欢迎的资本退出模式。

3. 解决有限合伙中法人可以充当普通合伙人的问题。

允许法人成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于风险投资的意义很大, 因为从实践来看, 风险资本家往往都是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 然后再以基金管理公司的名义参与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 充当普通合伙人, 这样更便于多个风险资本家协调工作, 也相应减少了风险资本家的风险。对于风险投资而言, 不允许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 将意味着风险投资的专业化程度无法提高, 资本运作的安全性易受到损害, 也不利于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迅速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

(二) 修改公司法律制度, 建立折中资本制

1.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建立折中资本制。公司资本制度大体上分为三种类型, 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中国的风险投资公司目前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能够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 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维护社会经济安全, 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资等不法行为。但是, 法定资本制要求风险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 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全部认足股份或全部募足股款, 既不允许授权发行, 也不允许分期缴付, 这样往往造成已募集的风险资本闲置。授权资本制虽然能防止法定资本制下的风险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 降低公司设立门槛, 使募集新股程序简便, 但易于造成公司滥设和公司资本虚空, 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折中资本制既能减少公司设立难度、避免法定资本制造成的公司资本闲置的浪费, 提高公司运作效率, 又通过对公司首期发行股份的数额和公司股本总额的最后筹集期限作明确限制, 从而使公司资本相对确定, 有利于避免公司虚设,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因此, 中国风险投资公司应采用折中资本制。

2.加强对风险投资公司管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风险投资公司的弊端之一就是在风险投资公司中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 由此导致委托代理成本升高。为此, 我们要想方设法加强对公司管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 以降低委托代理成本。如规定主要经营管理者的收人必须向监管机构如实申报、风险投资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者不得从事任何与本行业有竞争性或有关联交易嫌疑的活动等。

3.改造国有风险投资公司。目前, 中国大多数风险投资机构属于国有风险投资公司, 其在制度设计上存在很大缺陷, 运作效率不尽人意。为此, 我们可以对现有国有风险投资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 通过上市、兼并、联合、重组等多种形式逐渐稀释国有股权, 减少政府资本的比重, 加大社会特别是企业资本的比重, 把现有的国有风险投资公司逐渐地改善为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我发展、管理科学的风险投资股份公司, 建立起完善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

(三) 鼓励发展公司型风险投资基金, 适度发展契约型风

任何一个国家的企业组织形式都不可能是单一的, 国家都要提供尽可能多的组织形式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要, 公司型风险投资基金和契约型风险投资基金理应是中国风险投资机构的选择对象。由于中国公众投资者的信托意识还不如法制健全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 仅仅凭信托关系即募集到较大规模的而且从事实业投资的产业基金比较困难。与证券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小投资者相比, 产业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机构和相对富有的个人, 而且更有愿望参与基金的重大决策。以公司型设立产业投资基金, 投资者便成了基金公司的股东, 有利于通过参与基金公司的重大决策, 较好地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和其他作为最终所有者的权力。另外, 目前中国还没有建立完备的信用制度, 金融信托业的动作还不规范, 信托专业人才还很缺乏, 众多的投资者还没有这种信用观念和知识。在目前情况下, 风险投资基金中公司型基金可以占

摘要:风险投资对国家经济发展意义重大。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是影响风险投资效率和发展速度的重要因素, 目前中国风险投资的公司制存在许多弊端, 不利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未来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选择应借鉴国际经验, 结合国情, 建立健全有限合伙法律制度, 把有限合伙作为中国风险投资机构的主流形式。

关键词:风险投资,合伙,有限合伙

参考文献

[1]刘复军.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国际比较与中国的选择[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 2007, (5) .

[2]范柏乃.现代风险投资运行与管理[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 2000.

[3]华国庆《.合伙企业法》若干问题探析[J].安徽大学学报, 2000, (1) .

投资企业组织形式选择的税收筹划 第5篇

一、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企业在进行直接投资时首先须考虑建立何种形式的主体,或者说,选择何种组织形式。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按照财产的组织形式和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企业划分为: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除上述企业组织形式外,还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等等。

公司制企业属于法人企业,又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制企业是现代企业组织中的重要形式,是一种以法人财产制度为核心,以科学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基础,从事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它有效地实现了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具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投资风险有限等特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公司制企业已经成为我国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

合伙制企业也称为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为了获利共同经营,并归企业主共同所有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人出资可以是资金或其他财物,也可以是特许权、信用和劳务等。总的看来,合伙制企业的数量不如公司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多,如在美国全部企业中,这种形式的企业仅占7%左右。合伙制企业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零售店、经纪业等行业中较为常见。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也称为个人业主制企业、个人企业,是指由个人出资兴办,完全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的企业组织形式。这种企业在法律上是自然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是最早产生也是最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流行于小规模生产时期,但即使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这种企业在数量上也占多数。如在美国,个人独资企业就占企业总数的70%以上。这类企业往往规模较小,在小型加工、零售商业、服务业等领域较为活跃。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为个人独资企业。

企业组织形式不同导致税负差异主要反映为企业所得税缴纳的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同企业组织形式适用所得税税种、税目不同

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公司制企业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向自然人投资者分配股利或红利时,还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合伙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可以看出,由于公司制企业的投资者(如果是个人投资者)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税种的税收,而合伙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个所得税税种的税收,因此,一般讲,从总体税负上公司制企业会高于合伙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案例分析]:李先生投资兴办一个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该企业如果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税收,所得税负担为:

税后利润为:

但如果该企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首先以法人身份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其税后利润还应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所得税负担为:

税后利润为: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比个体工商户多缴所得税64750元。

另外,如果投资成立的是合伙制企业,虽然也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现行税制规定每一个合伙人单独按照其所获得的收益计缴个人所得税,因此,使投资人有更多机会按照相对较低的税率计税,其总体税负会比独资企业更低。

按照前例,如果李先生与三位朋友共同兴办一个私人合伙制企业,每人投资均为25%,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其所得税负担为:

比个人独资企业少缴所得税金额为:

(二)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税基、税率结构和税收优惠待遇不同

企业的综合税负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不同企业组织形式除适用税种、税目不同外,在税基、税率结构和税收优惠待遇上也不尽相同。

a.税基差异。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在确定生产经营性收入的税基——应纳税所得额时,尽管基本原则是相同的,都是以收入总额减去与经营性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但是,在现行税制中,规定准予扣除项目及标准是有一定差异的。例如,个人所得税对投资人个人的工资薪金不得做税前扣除,只允许每人每月扣除3500元生计费用;再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机器设备,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企业可根据应收账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账准备等。而对适用个人所得税的生产经营者却无这种相关规定。这种差异会直接导致应纳税所得额确定的不同。

b.税率结构差异。企业所得税税率采用25%的比例税率,这意味着,无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规模多大,其税收负担率是不变的(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20%);而个人所得税对生产经营性收入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意味着,应纳税所得额越大,其税收负担率越高。从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应税所得额在3万元时,适用的边际税率为20%,由于超额累进税率计税时应将以前级次适用低税率部分的差额减除,因此其实际税率为7.50%[(30000×20%-3750)÷30000×100%=7.5 0%]。应税所得额在6万元时,适用的边际税率为30%,其实际税率是13.75%[(6 0000×3 0%-9750)÷60000×100%=13.75%]。应税所得额为10万元时,适用的边际税率为35%,其实际税率是20.25%[(100000×35%-14750)÷100000×100%=20.25%]。随着应税所得的增加,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税率还会逐渐增加。

因此,如单纯比较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收入的负担率时,会出现应纳税所得额较少时,企业所得税负担率高于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收入负担率;而应纳税所得额较多时,企业所得税负担率低于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收入负担率的情况。

当应纳税所得额为3万元时,如按企业所得税计算,应纳税额为:

如按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应纳税额为:

按企业所得税计税比按个人所得税计税多缴税3750(6000-2250)元。

而当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时,如按企业所得税计算,应纳税额为:

如按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应纳税额为:

按企业所得税计税比按个人所得税计税反而少缴税185250(685250-500000)元。

c.税收优惠待遇差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规定了多项优惠政策,包括:农、林、牧、渔业项目优惠,基础产业优惠,环境保护、资源再利用的优惠,技术转让所得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企业研发费用的优惠,创业投资优惠,民族自治地方优惠,安置特殊人员就业优惠等。而个人所得税无此类税收优惠条款。显然,只有投资者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才有可能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投资人身份待遇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如考虑跨国投资,会涉及到成为不同国别居民企业纳税人的问题。按照国际惯例,大多数国家都有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身份的划分,其履行的纳税义务不相同。例如,某公司如果是中国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当其向A国进行投资,A国企业所得税税负低于我国时,该公司需就在A国实际缴纳所得税低于我国应缴所得税差额部分在我国补缴税款。但如果该公司是中国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其来源于A国的收入不包括在我国应税收入范围之内,故不需补缴税款。显然,企业自身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身份的不同,将导致其跨国投资实际所得税税负的差异。

[案例分析]:甲、乙、丙三个投资人共同投资兴办一个企业,预计开始经营后每年会计利润可达600万元。那么在确定该企业的组织形式时,就须从多个层面考虑。

首先,需考虑适用税种的不同。兴办合伙制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三个投资人各自按获得收益分别计算缴纳,应缴个人所得税[(6000000÷3)×35%-14750]×3=2055750(元);而如果兴办股份制企业,则需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6000000×25%+6000000(1-25%)×20%=2400000(元)。

其次,需考虑税基确定的不同。如果该企业成立后预购置一台技术含量很高的价值200万元的设备,则以股份制企业作为法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可以经过税务机关的认可,对设备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增加前期的成本、费用,为企业推迟部分税款的缴纳。如果企业开始经营后,经常采用赊销方式进行销售,账面应收账款余额较大,可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计提坏账准备,增加企业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款。但如果兴办合伙制企业直接缴纳个人所得税,则不能获得这种纳税调整的空间。

再次,需考虑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同。如果投资新办企业可能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则兴建为股份制企业,可按15%的低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为:6000000×15%+6000000(1-15%)×20%=1920000(元)。虽然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税种,但比成为合伙制企业仅缴纳个人所得税2055750元,仍少缴所得税135750元。如果投资新办企业属于环保、节能节水或者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则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后,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应缴所得税:6000000×20%=1200000(元),比兴办为合伙制企业少缴所得税855750(2055750-1200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应缴所得税:6000000×12.5%+6000000(I-12.5%)×20%=1800000(元),比兴办为合伙制企业少缴所得税255750(2055750-1800000)元。另外,如果新办企业属于农林牧副渔企业,或者计划购置节能节水、环保、安全生产设备,都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免税、减税或投资低税政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都可能低于合伙制企业实际缴纳的税款。

由于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在适用税种、税基确定、税率结构、税收优惠待遇以及纳税人身份等方面存在多种不同,而这些因素都会导致投资项目实际负担的差异,因此,在投资之前应对相关因素作综合性对比分析,以期实现总体税负最低的效果。

二、分公司和子公司

分公司和子公司由于出资不同,各自的法律地位也不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此规定,分公司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总公司是同一法人实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二,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成立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第三,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确定企业名称时,分公司是将组建分公司的名称放在前面,后面是某某地名加分公司。而子公司是其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其他公司持有而由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份并能控股的是母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股份控制的经济关系,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子公司的特点是:第一,子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被母公司持有并加以控制。第二,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依法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第三,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确定企业名称时,子公司可以自行起名称,不需要加母公司的名称。一般讲,如果新办企业归原公司企业所属,则称之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如果新办企业为原公司企业所控制,则称之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

两者的相同点是,都具有经营资格,都有自己的经营场所。

当公司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时,通常会考虑在不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那么将分支机构设立为分公司好,还是子公司好?从涉税角度讲,两类分支机构各有利弊。

(一)境内投资分公司与子公司

通常,子公司以独立法人身份向新的注册地进行投资,可以享受当地政府提供的各种税收优惠待遇,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身份,它只是作为总公司的组成部分派往外地,因而不能获得当地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但是,兴办子公司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复杂的注册登记手续,并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公司成立时还须缴纳注册登记相关税费,开业后需接受当地政府管理部门的监督等等,而设立分公司不会遇到这些麻烦。

另外,分公司的收入、成本费用等财务数据都汇入总公司账目,与总公司实行汇总纳税申报。这样,如果总公司内部甲分公司为盈利公司,而乙分公司为亏损公司,则在汇总纳税时,甲、乙分公司盈亏互抵,可以产生较好的亏损抵税效应。

(二)境外投资分公司与子公司

在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时,分公司与子公司除上述税收效应差异外,还会因为跨国投资涉及不同国家税收政策、制度的区别,以及跨国投资国际惯例、规则要求等因素影响,产生更多的差异。

一般来说,在境外投资时,设立分公司的税收优势在于:第一,由于总公司拥有分公司的资本,故在设立分公司的东道国不需缴纳资本税和印花税;第二,分公司交付给总公司的利润通常不必在东道国缴纳预提税;第三,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资本转移,因不涉及所有权变动,故不必缴纳相关税款;第四,分公司的亏损可直接冲抵总公司利润,降低公司总体税负。

设立子公司的税收优势在于:第一,子公司可获得东道国给予本国居民企业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有的国家子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低于分公司;有的国家规定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股息减征或免征预提税;第二,如果东道国实际税负低于投资企业居住国税负时,母公司仅就子公司分回利润补缴税款,积留于子公司的利润可以得到递延税款缴纳的好处;第三,有的国家规定,集团内部子公司转移固定资产的增益免征所得税;有的国家规定,公司转售境外子公司的股票增益免征所得税;第四,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管理费用以及其他间接费用更容易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第五,子公司向母公司汇回利润的方式、时间选择更为灵活,可以选择将利润较长时间留在子公司,也可以选择在税负较轻时汇回,获得更多的税后利益。

此外,在企业境外投资中还涉及一个“基地公司”的问题,所谓“基地公司”是由基地国的概念引申而来的。基地国是指可以被外国公司用作国外经营活动基地的国家,这些国家对本国法人来源于国外的收入,通常只征收轻微的所得税或资本税,或甚至完全不征收这类税。基地公司是指为了与第三国进行经营而在基地国组建的法人。基地公司的基本特征为:第一,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一个单独的纳税主体,不受高税国无限纳税义务的制约。第二,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控制,可以被基地国之外的企业加以合法利用。第三,经济利益主要或全部处于基地国之外,其经济职能是充当资金的中转站。

对于基地公司,人们又形象地将其称为“信箱公司”,即企业在基地国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具有法人资格,但并没有组织机构,也不从事真实营业活动,而仅仅存在于注册文件上的、有一个信箱号或在某个办公室门外挂牌子的公司。

(三)分公司与子公司税收筹划

鉴于上述的分公司与子公司的税收效应差异,从企业投资涉税选择角度讲,如果公司资金充足且需要对下属企业实施较强的控制,则应选择分公司的组织形式;如果公司资金不足,要吸收他人的投资且不需对下属企业实施较强的控制,只要参股或控股就可以了,则可选择子公司的组织形式。第二,当刚刚投资兴建一个分支机构时,由于该分支机构在当地尚未打开市场,机构运行尚不成熟,可能会出现较大亏损。此时,为利用新设分支机构亏损的抵税效应,应将该分支机构设立为分公司(因为即使将该分支机构设立为子公司,希望享受当地政府的优惠政策,但由于企业处于亏损状态,所得税优惠对自身没有实际意义)。而当该分支机构逐渐成熟,在当地已打开市场,开始盈利时,利用其亏损抵税的效应已不复存在,此时将分公司转换为子公司,让其成为独立法人,可享受当地政府的税收优惠待遇。第三,在跨国投资时,由于低税国、避税地、避税港、低税地区的存在,当地可能对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投资者免征或只征收较低的公司所得税,跨国公司或国内大公司应在此类地区建立子公司,哪怕只是一个信箱公司或只设电话转接器的公司,用来转移高税区相关公司的利润,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案例分析]:假设A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B和C两家子公司。在某一纳税年度,公司本部预计实现利润800万元,其子公司B实现利润220万元,而子公司C由于刚刚设立,成本费用较大,收入较少,预计亏损26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则公司当年应缴企业所得税:

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800×25%=200(万元)

B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220×25%=55(万元)

C公司亏损,当年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总体共缴企业所得税:200+55=255(万元)

如果上述B公司、C公司均为分公司,则总体税负为:

公司组织形式不同,使两者所得税相差65(255-190)万元。

[案例分析]:假设北京地区A公司拥有B和C两家分公司。其中A公司为一普通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B公司是一生物制药企业(如果是独立法人,具备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C公司为一工业企业,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数为80人,资产总额为1800万元)。某年,A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B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260万元;C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28万元。

公司当年共应缴企业所得税:(300+260+28)×25%=147(万元)

如果将B、C分公司设立为子公司,并分别向税务机关申请,则B公司可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低税率优惠;C公司可按小型微利企业20%的低税率计税。且母公司规定,子公司盈利的20%汇回母公司,80%留子公司自用。

则当年共应缴企业所得税:

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300×25%=75(万元)

B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260×15%=39(万元)

C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28×20%=5.6(万元)

B、C公司汇回A公司利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当年共应缴企业所得税:

两种企业组织形式,所得税相差21.92(147-125.08)万元。

[案例分析]:A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连续3年亏损。其中第1年亏损30万元,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待弥补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第2年亏损25万元,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待弥补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第3年亏损24万元,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待弥补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估计以后的3年每年还将亏损20万元,形成待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15万元。公司为了扭转亏损局面,准备新上一个效益好的项目,经估算,该项目经半年建设即可投产,投产后每年可增加利益30万元,形成4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假设适用的所得税率为25%。那么,是设立分公司还是设立子公司好呢?

方案一:如果成立子公司,子公司投产后每年缴纳所得税40×25%=10(万元),3年共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万元。同时,A公司共计形成亏损139万元,待弥补应纳税所得额85万元(对符合条件的,第1年形成的待弥补所得额20万元,由于已过5年税前弥补的期限,只能用税后利润弥补)。

方案二:如果成立分公司,则投资后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先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不用缴税;第2年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不用缴税;第3年弥补亏损后缴纳企业所得税35×25%=8.75(万元)。

通过计算可以看出,“方案二”明显优于“方案一”,应设立分公司,以充分利用税前弥补亏损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在现实的税收筹划中,有时还要进行相应的组织架构设计,甚至一定的业务重组、资产重组和产权重组,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案例分析]:A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5%。2011年1月拟投资设立一公司,预测其当年实现应纳税所得税10万元(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假定A公司当年实现应纳税所得税100万元。现有两种方案可供参考:一是设立全资子公司,并向甲公司分配利润2万元;二是设立分公司(假设不存在纳税调整事项)。

1.设立全资子公司情况下集团公司的所得税税负:

子公司缴纳的所得税=3×20%=2(万元);

A公司缴纳的所得税=100×25%=25(万元);

集团公司整体税负=2+25=27(万元)。

2.设立分公司的情况下总公司的所得税税负:A公司缴纳的所得税=(100+10)×25%=27.5(万元)。

3.比较A公司的整体税负,设立分公司的所得税税负比设立子公司的所得税税负多0.5(27.5-27)万元。

从上述实例看出,企业投资设立下属公司,当下属公司微利的情况下,企业应选择设立子公司的组织形式。

[案例分析]:B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5%,2011年1月拟投资设立回收期长的公司,预测该投资公司当年亏损600万元,假定B公司当年实现利润1000万元,现有两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设立全资子公司;二是设立分公司(假设不存在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1.设立子公司情况下的所得税税负:

子公司当年亏损,不缴纳所得税,其亏损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B公司当年缴纳的所得税=1000×25%=250(万元);集团公司整体税负=250万元。

2.设立分公司情况下的所得税税负:B公司当年缴纳的所得税=(1000-600)×25%=100(万元)。

3.比较B公司的整体税负,设立子公司情况下缴纳的所得税比设立分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多缴纳150(250-100)万元。

[案例分析]:A是一连锁经营企业,外地有10家营业机构,预计未来有半数盈利800万元,半数亏损500万元。如果将其均设立为独立法人,则按照新税法不可汇总纳税,盈利企业须纳税200万元(800×25%),亏损企业待日后弥补;但如果将其设立为分公司,则可依法汇总纳税,实现盈亏互抵,汇总后的应纳税所得为300万元,须缴所得税75万元,减轻税负125万元;即使上述10家机构均盈利,此时汇总纳税虽无节税效应,但可降低企业的办税成本,提高管理效率。

[案例分析]:A企业12月31日计算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00100元。则若该企业不进行纳税筹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300100×25%=75025(元)。如果该企业进行了纳税筹划,12月31日去购进一些办公用品支出了100元,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00100-100=300000(元),则应纳税额=300000×20%=60000(元)。通过纳税筹划支付费用成本仅为100元,却获得节税收益15025元(75025-60000)。

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应注意把握新所得税实施条例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掌握企业所得税率临界点的应用。新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入,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因此,在进行该税种的纳税筹划时,从税率角度就存在着纳税筹划的空间。

三、企业集团整体投资组织形式税收筹划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它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一般拥有一个或几个大中型企业为核心,核心企业具有企业法人地位;具有雄厚的经济技术实力;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企业(子公司);具有投资中心、利润中心、成本中心等功能。企业集团既具有综合优势,可以获取单个企业所无法比拟的规模经济效益,同时,又保持各成员企业的相对独立功能与适应能力,能够在较短的周期内完成产业及产品结构的转换、调整与优化,促进生产力的迅速提高。

由于共同利益的考虑,企业集团在进行对外投资,考虑新设企业组织形式涉税选择时,还需根据原集团内部不同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及新设企业未来经营预期进行合理安排,以期达到整体税负最轻,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通过适度分立可以规避过高的累进税率。当面临累进的所得税税率时,企业集团可以通过拆分较大收益规模的企业,将收益分散到多个独立纳税申报的主体中,以避免使用较高的边际税率。在世界上一些国家,企业所得税实行累进税率,如美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年应税所得50000美元以下的部分,税率为15%;年应税所得50001~75000美元的部分,税率为25%;年应税所得75001~100000美元及以上的部分,税率为34%。我国企业所得税虽然是比例税率,但由于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享受20%的低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低税率,实际上也是一种三级累进税率,而且体现为全额累进。另外,如果是民营企业集团,还可以考虑在集团中分立出若干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使其有机会适用个人所得税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以减轻总体税负。

[案例分析]:某民营企业集团由甲、乙、丙三人共同组建,三人各占投资比例三分之一,集团现有A、B、C三个下属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某年A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260万元;B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88万元;C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150万元。当年,企业集团共应缴纳所得税:

应缴企业所得税:(260+88+150)×25%=124.5(万元)

应缴个人所得税:(260+88+150)×(1-25%)×20%=74.7(万元)

共缴所得税:124.5+74.7=199.2(万元)

但如果将B公司拆分为三个小公司,并使其人员及总资产条件符合所得税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要求,则其可以按小型微利企业的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将C转变为三人合伙制企业,则可只按个体经营者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调整后,总体所得税税负为:

A公司应缴所得税:260×25%+260×(1-25%)×20%=65+39=104(万元)

B公司应缴所得税:88×20%+88×(1-20%)×20%=17.6+14.08=31.68(万元)

C公司应缴所得税:(50×35%-0.675)×3=50.475(万元)

共应缴所得税:104+31.68+50.475=186.155(万元)

比调整前少缴所得税13.045(199.2-186.155)万元。

其次,合理确定分支机构的归属,最大限度实现盈亏互补的节税效益。

企业集团在设置分支机构时,应根据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定区别进行合理安排,以最大限度地利用不同类型分支机构的税收优势实现节税效益。

[案例分析]: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是一企业集团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范围,准备在江西某县新设立一家A型原料开采企业,在选择新设企业组织形式时,该公司进行了如下税收方面的分析。

根据对江西某县A型原料赋存状况的预测,开采前期投入较大,达到较具规模商品价值的收获期大约需要4~5年,这样使企业在开办初期面临着很大的亏损,但亏损会逐渐减少。经估计,新设公司第一年亏损额为400万元,第二年亏损额为320万元,第三年亏损额为260万元,第四年亏损额为100万元,第五年开始盈利,盈利额为600万元。而且以后多年盈利额会持续增加。

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该公司除在上海设有总部外,在安徽某县还有一4子公司,适用的税率为25%;经预测,未来四年内,上海公司总部的年应税所得第(一)第二年均为800万元,第(三)第四年应纳税所得额均为1100万元。4子公司的年应税所得分别为480万元、380万元、320万元、120万元。

经分析,对新设企业有三种组织形式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将新设企业建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N子公司。因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其应纳税所得额独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这种情况下,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集团公司共包括三个独立纳税主体: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总部、4子公司和N子公司。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因A型原料开采企业——N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不能与上海新能源技术公司或4子公司合并纳税,所以,其所形成的亏损不能抵消公司总部的利润,只能在若干年后自身实现利润进行弥补,但如果亏损超过五个自然年度仍未弥补的,则不能弥补。

在前四年里,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集团公司纳税总额如表1所示。

四年中,共缴企业所得税895万元。

方案二,将新设企业建成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同于子公司,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独立建立账簿,只作为分支机构存在。按税法规定,分支机构利润与其总部实现的利润合并纳税。此时,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集团公司有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总部和4子公司。

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因N公司作为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其亏损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冲抵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的利润,降低了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第一年至第四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前四年里,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集团公司纳税总额如表2所示。

四年中,共缴纳企业所得税733万元。

方案三,将新设企业建成安徽4公司的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新设企业和4子公司合并纳税。此时,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集团公司有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总部和4子公司。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因新设企业作为4子公司的分公司,与4子公司合并纳税,其前四年的亏损可冲抵4子公司当年利润,降低了4子公司第一年至第四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仅使4子公司的应纳所得税得以延缓,而且使得整体税负下降。

在前四年里,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集团公司纳税总额如表3所示。

组织形式股权投资 第6篇

一、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优缺点分析

截至2009年, 江苏省备案的103家创投企业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97家, 股份有限公司制3家, 有限合伙制只有3家。PE组织形式的不同决定了投资人对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以及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就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的规制安排的不同, 决定了企业所承担的税负不一样, 进而影响民营资本参与PE行业的积极性。

公司制PE具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融资能力较强、管理规范而便于国家调控等优点。但主要存在投资门槛高、资金闲置、管理效率低以及投资者风险大等不足。具体表现在:首先, 投资人在成立PE时须实际出资、且首期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其余必须在5年内缴足。股东每次出资均需验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 且增资或减资表决程序繁琐。其次, 在项目投资决策上要经过部门、总经理、董事会、股东会层层上报审批, 该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不同股东不同想法的制约。且大股东很容易通过选举董事、委派管理层成员等方式对基金公司形成控制, 影响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更加剧了投资人对PE的不信任。再次, 由于私募股权行业信息高度不对称, 掌握日常决策权的基金管理人又承担有限责任, 可能为谋取私利违背善良、尽职的管理职责而损害投资者利益, 监管压力较大。另外, 公司具备分红条件但连续五年不分红的, 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 这与PE高风险和长期性的特点不相符, 不利于公司设定中长期投资目标和坚持中长期投资策略。

相较于公司制PE, 有限合伙制PE所包含的人资两合的特点与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结合, 使其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不同需求。与公司制相比, 有限合伙制的优点是分工明确、责权利紧密结合, 使资本和人才得到完美结合。主要体现在:

第一, 融资和监督成本均低于经营状况类似但采用公司制的企业。一方面, 其无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人只要向基金管理人承诺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 开始并不需要注入全部资金, 只是提供必要机构运营经费, 待有合适的项目后才按照约定提供资金。这有效避免了公司制的实收资本制给投资者带来的筹资压力和资金闲置问题;另一方面,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既可以有效弱化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 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人相信其投资可向普通合伙人追索。第二, 投资人通过成为普通合伙人实现对基金管理和控制, 既很好保证了投资的效率和连贯性, 从而吸引目标远大且专业能力强的人才加入团队, 又可有效消除投资人对资本交由他人管理的担心, 增强其投资的积极性。第三, 有限合伙税后利润百分之百的分配体制, 更符合基金高回报、高分配的需要, 更充分满足了投资者不同的投资需求。第四, 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 只要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此灵活的转让模式充分保证了投资者的顺畅退出, 给投资者较大安全保障。

2007年2月7日施行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将有限合伙制PE排除在税收优惠待遇之外, 作为PE最佳制度设计的有限合伙制, 在我国主要不足就是缺乏与公司制同样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江苏省民营资本投资PE有效组织形式的选择———有限合伙制

江苏民营资本参与PE的程度与其资金实力的雄厚存在巨大反差, 存在诸多原因, 但无法选择有限合伙制是重要原因之一。事实上, 江苏民营资本的特点决定了有限合伙制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其参与PE的积极性, 原因如下:

1. 有限合伙制可有效促进民营资本的转型。

江苏民营资本经过30余年的发展, 以一般制造业为主体的传统产业产能已趋饱和, 而且由于民营企业大部分从事的是利润微薄的劳动密集型产业, 随着“刘易斯拐点”的到来以及各种要素资源成本的上升, 低成本竞争优势弱化成为基本趋势下的创新能力不足已成主要问题。“尴尬”的民营资本在历史性的战略机遇下必须加强对资本市场的重视, 进而打破民营资本在整个市场资本中的低层次竞争角色。江苏省政府已经确定产业升级和创新是江苏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关键, 这就要求民营资本积极投资PE, 而有限合伙型的“人资两合性”、“进出灵活性”以及“资金安全性”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吸引民间资本投资PE。

2. 有限合伙制可有效避免民营资本投资PE存在的规模小、资金分散的弊端。

起源于乡镇企业的江苏民营资本, 不但发展时间短, 而且起点较低。民营企业大都是由具有浓厚的小农经济思想意识的小业主、个体户发展而来, 资金来源有限。加上国家的扶持政策不到位, 使得民营资本的发展受到诸多阻碍, 规模较小, 资金分散。民营资本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其在资本市场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来说很难具有竞争力。因此, 其必须通过基金将资本聚集, 并将其效应放大。有限合伙制采用的是承诺资本制, 而且资金筹集的灵活性, 可以有效解决民营资本“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此外, 有限合伙制较高的投资管理效率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弥补其资金不足的劣势。

3. 有限合伙制可缓解民营企业家对资金安全性的担忧。

投资者的个性和价值取向决定了对资本走向和属性的影响。江苏的民营经济起源于乡镇企业, 属于实业创业型, 企业家们的主要特点是稳健、谨慎又精打细算。江苏著名的企业家, 沙钢的沈文荣、红豆的周海江、远东的蒋锡培, 无一不是作风稳健、以实业为本, 一般不会冒很大的风险。这一特点在其管理模式方面多采用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方面尤为明显。截至2009年2月末, 江苏省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中, 77家基金企业, 管理团队为72家。其中, 创投企业自设管理团队的就有45家, 比重高达62.5%。可见, 缺乏一定“冒险精神”的江苏民营企业家们更多的是在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追求经济效益, 而资金的安全主要在于其对资金的控制。有限合伙制完全契合了投资人的趋利避险的本质, 确保了资本和管理、投资人和管理人权益的最佳组合。而且, 有限合伙制下投资人可以和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等方面明确约定, 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投资人资金的安全系数。在目前我国缺乏高质量专业管理团队的现状下, 靠实业起家的江苏民营企业家们有着丰富的创业经验, 其担任普通合伙人, 既可以发挥其专业特长, 又解决了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前景方面的顾虑, 有一定的号召力。

三、江苏省发展有限合伙型PE的政策支持

1. 制定适合有限合伙制PE发展的江苏省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江苏省发展有限合伙制PE最主要的障碍是缺乏适合其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江苏省经济发展规划和民营经济的特点, 江苏省必须在国家的法律政策允许的权限范围内以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形式给予适合有限合伙型PE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31号) 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 (含2年) 的, 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合伙企业法》和《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9号) 规定, 合伙人是自然人的, 按照个体工商户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 公司制PE的税收待遇明显好于有限合伙制。可见该规定旨在鼓励PE采用公司制形式。事实上, 无论是江苏民营资本的特点, 还是江苏省2015年2 000亿元创业投资规模目标的实现要求, 都决定了江苏省应充分利用有限合伙型PE调动江苏民营资本投资PE行业的积极性。因此, 江苏省应给予有限合伙型PE与公司制相同、乃至更优惠的税收待遇。

具体措施如下:第一, 应明确将有限合伙制PE纳入税收优惠政策范畴。根据我国《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江苏省人大、政府可以制定适合江苏省地方特点的税收政策, 其法律效力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是同等的。第二, 明确只要其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 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 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亦即不管其企业组织形式, 均应享受企业亏损和投资额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这一点在PE发展充分的宁波市已经明确。第三, 明确自然人担任普通合伙人所获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征收, 即保证投资人是自然人时, 其享受的税收待遇至少同公司制是平等的。第四, 还需明确合伙制PE转让股票所得免征所得税。

2. 制定江苏省有限合伙制PE管理办法, 厘清其与“非法

集资”的界限, 为“高风险”的有限合伙制PE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目前由于PE和“非法集资”的概念均未得到法律、法规的明文界定, 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经常同非法集资存在“理不清”的关系。一方面是犯罪分子打着私募旗号行集资诈骗之实, 另一方面是正规的“私募”企业容易存在被指控“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 这种法律上的双重不明确性极大阻碍了PE的发展。浙江省首个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民营创投公司———红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其董事长刘晓人在公司创办仅三年后就因涉嫌非法集资诈骗被逮捕。在红鼎创投案中, 刘晓人在资金规模有限、错失多项有潜力的投资项目的情况下, 为了筹集资金, 利用自身的影响力, 拉人入股, 不愿入股的就承诺高额利息回报 (利率高达每月5%~6%) 。高额的利息使其无暇投资, 陷入了“拆东墙补西墙”的恶性循环。显然承诺高额利息回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其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是其涉嫌集资诈骗的主要原因。“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极大影响了民营企业家们进军PE行业的积极性, 形成恶性循环。这种不利于PE发展的法律障碍是实业型、缺乏一定冒险精神的江苏民营企业家们参与PE行业积极性不高的主要问题。事实上, 有限合伙制PE的“不透明性”使其更容易在实际操作中被政府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

针对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 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虽然该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和“PE”的认定起到一定指引作用, 但其主要针对的是审判实务中的非法集资问题, 并不是调整私募股权企业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 江苏省政府有必要在国家现有法律、法规下, 立足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求,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制定江苏省PE及投资管理办法, 为“高风险”的有限合伙制PE保驾护航。

(1) 明确企业性质, 即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投资人的资金只能用于投资, 不可以用来购置房产、汽车等财产 (自用除外) 。

(2) 严格登记备案制度。既可以方便对其管理, 也增强了备案企业吸引民间资本的号召力。

(3) 加强对登记备案企业的审查: (1) 投资人数量最高人数不得超过50人。 (2) 单个投资者投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 (3) 要求合伙协议中必须明确要求投资者书面承诺资金系其自有资金, 且针对代持股份在民间投资领域普遍存在且易为非法集资埋下隐患的问题, 必须要求多个投资者不得以某一个投资者名义代持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如有此类行为, 将视为投资人的违约行为, 并丧失分红权利, 且利润分配中不得有定期返息或保本等约定。 (4) 不得约定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这点可参照我国证券法关于“公开募集”的认定规定) 。 (5) 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 且资产应当由经营托管业务的银行托管, 以确保合伙人资产的安全。“红鼎创投”案中就存在短期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回报且投资人股权约定模糊、甚至空白的问题。而且资金直接进入公司账户, 有的甚至进入刘晓人私人账户, 也为其任意支配资金提供了方便。 (6) 要求企业高管必须具有一定年数的成功PE运营经验。备案管理部门发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有违背上述任何要求之一的, 均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应当取消备案。

(4) 加强对投资人进入与退出以及企业投资经营的监管, 即必须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应当及时向其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 全面告知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情况,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红鼎创投”案中的投资人对其他投资人、企业财务以及投资状况一无所知为刘晓人拆东墙补西墙提供了机会就是反例。通过以上规范和监管措施, 可以有效缓解江苏民营资本对PE行业易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担心, 从而有利于其提高发展有限合伙制PE的积极性。

【注】本文系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重点项目“推动我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一步发展的对策研究” (编号:09SJB790001) 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本文在比较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私慕股权基金的优缺点的基础上, 考虑江苏省民营资本的特点, 认为有限合伙制是江苏民营资本参与私募股权基金的有效形式;并针对目前江苏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法律困境, 从地方政府的角度提出几点法律建议。

关键词:民营资本,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法律建议

参考文献

[1].冯中圣, 沈志群.2006~2009年江苏省备案创业投资机构名录.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 2010

[2].庞跃华, 曾令华.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比较及中国选择.财经理论与实践, 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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