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权范文

2024-07-05

商业秘密权范文(精选5篇)

商业秘密权 第1篇

一、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权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权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其商业秘密的支配并排除他人不法获取和使用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价值正是通过商业秘密权的行使而获得实现。因而研究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要研究商业秘密权的权力属性,因为它往往决定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

二、商业秘密权的学说比较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属性,是一个颇具理论争议的问题。例如,“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具有与有形财产一样的价值与意义。“人格权说”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从人格权中衍生出来的,以不正当方法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是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企业权说”认为,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竞争上的客观经济价值,对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是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权的客体也是无形的智力成果,因此,商业秘密权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上述学说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各个阶段的成果,虽然在权属性质的认定上学者们各持己见,难以达成一致,但各种学说恰好从各个方面、各个角度揭示出商业秘密权的特点,只是各有侧重。

“人格权说”强调了商业秘密权的人身属性或人格属性,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就是创造者对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但这一学说的缺陷也很明显:首先,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固有的权利,不能转让、抛弃或继承,但商业秘密权可以;其次,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益,如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隐私等,而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智力成果;再次,人格权是一项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商业秘密权的存在则要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为前提。可以说,商业秘密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人格权的内容,但将其定性为人格权,无疑是以偏盖全,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的本质。

“企业权说”看到了商业秘密权与企业的联系,强调了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的巨大意义。实践中,与商业秘密权有关的纠纷,往往都与企业有关,尤其是商业秘密权与竞业禁止、反不正当竞争常常纠结在一起。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项技术信息开发以后并未投入生产,权利人仍然可以享有商业秘密权,但却与企业无关。

三、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

在比较分析了各种现有学说的基础上,笔者拟从民事权利体系的角度出发,阐述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

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又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所体现的利益与人的尊严和血缘关系有关。显然,商业秘密权不应被定性为人身权,而只能是财产权。财产权是以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为客体,这种利益不局限于传统民法所讲的“物”,还包括作为债权客体的给付,以及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智力成果,等等,因而这种财产权是包括无形财产权和有形财产权在内的广义上的财产权。财产权的核心是专有性,即权利人有权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不当妨碍与干涉。商业秘密权是否具有专有性,是商业秘密权是否属于财产权的关键。

商业秘密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权人有权保有商业秘密,有权通过各种方式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从而获得经济利益,有权将自己的商业秘密转让他人以获得对价,当上述权利收到他人的不当干涉与妨碍时,权利人可依法寻求法律救济。这与财产权的专有性并无二致。当然,这种专有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在同一个商业秘密上有可能成立一个以上的商业秘密权。有人把这一点作为否定商业秘密权的专有性,进而否定商业秘密权的财产权性质的主要理由。事实上,财产权的专有性也是相对的。举个简单的例子,假设A拥有了一辆红色宝马汽车,B通过诚实劳动也可以获得一辆与A同样型号、同样外观的红色宝马车。那么,是不是说所有权也不具有专有性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实际上,商业秘密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矿藏,任何工人通过诚实劳动,就可以得到相同或相似的一批矿石,取得财产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更加认定商业秘密权的财产权属性。那么,商业秘密权是否属于财产权中知识产权呢?从民事权利体系的构成来看,商业秘密权应属于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与财产权最大的差异就在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成果。而商业秘密权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正是一种处于秘密状态下的智力成果,因此,将其认定为知识产权是顺理成章的。有人认为商业秘密权不符合知识产权的“三性”,即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但这“三性”,只是知识产权相对于其他财产权利不同,并非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更何况这“三性”本身也饱受质疑。

从国际上的立法趋势上来看,众多法律文件都肯定了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因此,顺应国际立法潮流,与国际接轨,肯定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是中国立法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吴汉东, 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郭世栈.试论商业秘密权及其法律特征[J].知识产权, 2001, (3) .

[3]徐秀霞.论财产权、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的科学界定[J].东北师大学报, 2000, (6) .

[4]吴汉东, 胡开忠.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5]谢怀拭.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 1996, (2) .

商业秘密权 第2篇

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电视电话会议,对政府系统反腐倡廉工作作了全面部署。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纪委六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分析了近年来政府机关反腐倡廉工作形势,深刻阐述了做好政府反腐倡廉工作的重大意义,对今年政府系统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们一定要深入学习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深

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认清形势,居安思危,不断增强反腐败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坚定不移地把政府廉政建设作为重大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党中央、国务院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高度重视。我们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扎实有效地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省里准备成立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各市各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构,拿出专门力量抓好这项工作。各主管(监管)部门要按照中央的要求,组织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自查自纠,摸清基本情况,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案件,要依法从严惩处。要严肃查处涉及国家公务员的商业活动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要坚决防止和纠正违背科学发展观的行为,把推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政府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检查。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要求,围绕加强宏观调控、做好“三农”工作,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节约能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等一系列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确保政令畅通。要坚决求真务实,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坚决不搞不切实际的高指标,坚决不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坚决不搞虚报浮夸、报喜不报忧,努力形成脚踏实地、埋头苦干、奋发进取的创业氛围。要牢记“两个务必”,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强化勤俭节约意识,认真执行中央有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规定,坚决纠正讲排场、比阔气奢侈挥霍等不良风气。同时,要继续认真解决上学难、看病贵的问题,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的失职渎职和腐败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要继续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把反腐败寓于各项改革措施之中,真正形成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事、用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

商业秘密权 第3篇

一、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

生产与消费的两大主体分别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二者共同促进了整个生产活动的完成。其中,消费者享有对产品的知情权,即对所购商品或所享受的服务的基本情况、技术信息、相关售后等享有知悉的权利。知情权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让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建立自由平等关系的重要立法举措。目前的消费者知情权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信息的权利。这其中涵盖: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等;有关技术状况的信息,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有效期限、使用方法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有关销售状况的信息,包括商品售后服务、价格或服务的费用等。由此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只是其体现出的权利边界尚未完全清晰透彻,可实现的限度也需要人们在实践中不断地试探和挖掘。

我们可以把商业秘密权看作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的对其所有的商业秘密的支配性权利,是一种知识性信息的所有权,即有关经营方面和技术方面的信息的支配性权利。所谓商业秘密,就是由经营者掌控并能为其带来商业效益的具有实用性的权利载体,可为一人独有或多人共有,多人共有时应共同遵守保密协议。我国商业秘密的内容涵盖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三个方面,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书内容等信息。

二、 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冲突

第一,根据上文论述的知情权和商业秘密权的内容范围,我们可以看出,二者的权利边界都是非常模糊不清的,所规定的权限有很多重复的地方,这在双方发生争端时很容易造成混淆。另外,二者在各自的权利范畴内也没有定义完全,如果争端中出现新的未被罗列出来的信息,就很难确定是该保护消费者的权利还是保护经营者的权利。

第二,二者的保护原则不同。知情权是完全趋向于维护消费者一端的。在生产活动中,只有生产出的产品被消费了,生产活动才算真正完成,因而在人们普遍的认识中,消费者处于生产活动中尤为重要的一环。花出了钱则被视为“上帝”,但“上帝”却没被赋予“上帝”的视角,对整个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内部的机密信息几乎一无所知,这就塑造了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形象。所以,商品经营者在这样一种单方面寻求公平的关系中是否能够切实维护好自身利益便不得而知。

在商业秘密权的保护中,法律注重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商家在享有商业秘密权的同时,彼此之间也形成了一种平等的竞争关系。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商业关系,权利执行的尺度没把握好的话就很容易造成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的泄露。

第三,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权利认同上存在本质对立。对于消费者来说,经营者把产品的相关信息公开得越透明越好;而对于经营者来说,很多商业秘密是他们在行业中竞争的优势和资本。双方的诉求在本质上产生冲突。

三、 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协调

第一,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规范自身行为,避免权利的滥用。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应该在生产消费活动中主动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尊重对方的权利和机密。经营者要为消费者提供一条正当的途径使其了解相关的产品信息,消费者也应该适当理解经营者的不易,支持其维护特有的产权。有时,适当的折中不失为一个明智的办法。

第二,明确权利界限,平衡双方利益。不论是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还是保护经营者的法律,都还存在很多不足。知情权和商业秘密权既然存在交叉和尚不明晰的地方,就该加大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推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管,逐渐削弱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性。消费者要享有知情权,说到底还是为了保证其消费行为的合理性和安全性,此问题的源头之一便是个别经营者违背诚信准则。因而,加强对经营者生产行为的监管力度,强化经营者的诚信意识,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与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危机,从源头上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综上,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之间的冲突还需要我们通过不断地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主体行为来协调,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权 第4篇

(二) 注册会计师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和提高业务素质

1.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各行各业人士都应遵从的基本道德, 更是其基于自身工作的基础要求。优秀的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立足之本, 因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定期考试、定期评估从而监督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使其加强对自己职业道德的培养及提高;事务所也应定期组织注册会计师进行相关的培训和教育;注册会计师更应该不断地学习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 并且在工作中严格地要求自己, 不做有悖于道德的事, 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使自身各方面素质得到不断的提高。

2.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注册会计师业务素质的提高有利于防范和降低审计时所带来的审计风险, 主要是由于其业务素质的提高使得其审计的财务报表的质量及可信度大大提高, 进而提高了审计的质量, 这样无论是对于报表的使用者还是对于国家的经济建设都是有利的。审计质量的提高还有利于提高注册会计师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有利于公众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 增强其对国家经济发展的信心, 从而可以规范企业的发展并遏制不规范企业的产生。

(三) 会计师事务所完善管理制度

1.职业道德和《独立审计准则》遵守的制度性。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关于注册会计师违反第21条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推论, 注册会计师只是对根源于自身的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 以这些条款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欺诈、过失, 其重点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遵从了《独立审计准则》的一些要求。因此, 严格恪守专业标准, 保持优秀的职业道德, 严于律己、遵守职业法规, 对于避免注册会计师受到相应的法律诉讼具有重要作用。

2.建立完善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应当是其内部的质量控制制度, 当一个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那么就会出现因为某一个部门或一个人的原因而导致整个会计师事务所关门。因而, 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的规定, 依据自身的具体情况, 组建一套严谨、周密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 并且要建立一整套相关的执行措施, 使所内制定的相关的质量控制制度能更好地运用到审计工作中, 从而保证了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质量, 切实使这些制度为事务所服务, 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另外,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还可以通过与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选择正直的客户、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经营业务、进行适当的保险、保持独立性、编制良好的工作底稿、配备合格的助手、聘请法律顾问等方法来完善自身的管理制度。

(作者单位:邢台学院会计学系)

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立法最早见于《澳门商法典》, 此法典中将特许经营合同定义为:“特许经营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特许他方有权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区域按前者之专有技术及技术指导, 以前者之企业形象生产及或销售一定产品或服务, 从而取得直接或间接回报, 且须接受前者监督之合同。”我国大陆尚未立法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明确的定义, 但是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特许条例) 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 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以下称为特许人) , 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 (以下称为被特许人) 使用, 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 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用于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确立双方特许加盟关系的法律契约。特许经营合同成立生效后,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就要受到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约束。但由于一定事由出现, 可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达到, 为避免当事人受损, 法律为当事人创设出一种权利, 即合同解除权, 以充分保障无过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相比较而言, 特许经营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有其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特许条例》第12条、第23条特别赋予了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本文根据条例之规定撰写, 以期对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制度的理解有所帮助。

一、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适用

(一) 特许经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 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所谓合同的单方解除, 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 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单方解除其特点在于解除方有合同解除权, 这个解除权既可以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也可以来自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事先约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使其有异于其他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是法定的, 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特许条例》第12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 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 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此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据此,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 被特许人也能依此条款主张单方解除权。

在实务中, 特许经营合同一般都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订立, 尽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是作为平等主体签订合同的, 但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及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契约化的特点, 合同中都会约定特许人可以对被特许人进行监督管理, 直接行使被特许人的“经营权”。因此特许经营合同既有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也包含有对被特许人不平等的性质, 作为对被特许人的补偿, 赋予其悔约权, 即单方解除权, 体现了对被特许人的保护。

(二) 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在特许经营的格式合同中, 若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约定悔约期限的, 在此期限内, 被特许人享有“悔约权”, 这种权利与《合同法》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中按公平原则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的制度是一致的。此条款体现了对被特许人利益的倾斜。但是我们也应看到, 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转让, 作为特许人为了让加盟商事业成功, 他必须把自己多年积累的经验、诀窍等经营资源传授于被特许人, 被特许人一旦在此特许体系内经营一段时间就可迅速积累起从事该体系所必需的各种软、硬件资源。所以, 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应该有所限制, 以不侵害特许人利益、不使特许人的经营风险不恰当扩大为限。

二、信息披露不实和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

《特许条例》第22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12个方面的信息, 这些规定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 为被特许人的商业决策提供了重要依据。《特许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据此, 在特许人对信息披露不实时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关于此条款的适用在实践中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 关于信息披露的问题

所谓信息披露, 是指特许人向与自己将要缔结特许经营合同的潜在加盟者, 事前提供有关特许经营合同及自己的信息。对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特许经营披露示范法》规定了特许人单方披露义务。我国《特许条例》规定,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 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信息, 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制度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所以, 特许经营法律法规中的信息披露, 主要是特许人单方的披露义务。特许经营是比较复杂的商业模式, 我国目前特许经营市场比较混乱, 被特许人常处于劣势, 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 特许条例赋予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是必要的。但是, 正因为建立特许经营体系是一个繁杂的过程, 在运营过程中特许人有维护特许体系、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要求。特许经营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 其签订主体是平等的, 过于加重特许人的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 在实践中, 对特许人不能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 法院不宜轻言解除合同, 应综合考虑所隐瞒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是否直接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以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 同时也防止被特许人以“受害者”“弱者”的形象, 将经营失败的责任转嫁到特许人身上。

(二) 关于披露不实构成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特许条例》第23条规定信息披露不实, 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些隐瞒的信息或虚假的信息对被特许人加盟起着决定性作用, 特别是足以直接影响着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 或者为了融资等目的提供虚假信息诱使被特许人作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 特许人的这些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 一方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因此, 在实践中, 发生特许人未披露或虚假披露信息的情况时, 被特许人可以依据《特许条例》主张解除权, 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撤销权。在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 被特许人可任选一种向对方主张其相应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两种请求权在责任形式承担和范围上有明显的区别, 如果合同撤销, 一般只相互返还财产, 除一方有过错外, 对于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如果合同解除, 则应承担包括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所以, 当发生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的情况下, 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诉求来认定处理。另外, 被特许人行使撤销权时, 依《合同法》第55条规定,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这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撤销权消灭。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合同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2] (美) Robert T.Justis Richard J.Judd, 张志辉等译.特许经营管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

[3]李维华.特许经营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 2009

[4]张立锋, 邵艳梅.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研究[J].河北学刊, 2007, (4)

商业秘密权 第5篇

权利冲突主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之间, 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 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1]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 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 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由此可知, 消费者的知情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商业秘密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得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知情权和商业秘密权冲突, 可定义为: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 经营者的权利与消费者的权利相冲突的矛盾。在经济市场上, 消费者所拥有的对商品、服务的知情与交易一方的经营者拥有不可泄露的商业信息之间的冲突。因此, 基于商业秘密权保护的秘密性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公开性,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 商业秘密权与知情权之间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

二、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说

目前研究商业秘密权和消费者知情权领域内, 有些学者持“权利位阶原则”认为权利是有位阶的。有学者则主张权利是平等的, 应当平等保护。也有学者认为权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尽最大可能将冲突的利益降到最低。

学者们持有的“权利位阶原则”是认为权利有位阶之分。有的权利高于其他权利, 因此当发生权利冲突的时候。高位阶的权利比低位阶的权利拥有优先补偿权。可以取高位阶而弃低位阶。[2]但在实际司法操作中, 有时会出现两种权益均等重要, 难以取其轻。除此之外, 司法其实秉持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原则, 更多情况下, 司法会努力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 并不会有轻重偏颇之分。

还有学者持“权利平等保护原则”, 他们认为各种权利实际上是相互平等的, 并没有权利位阶之分。我们对待权利应该持一律平等的原则, 不应该有所偏重。但既然认为权利都是平等的, 商业秘密权和知情权并没有优先权区分。那么其实等于没有一个具体的评判标准, 权利冲突依旧没有得到解决。

学界还有一种观点是“利益衡量原则”。它要求要努力平衡各项权利, 尽可能地减少权利方的受损。以利益协调平衡作为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但缺乏具体条文的规定, 判案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容易导致案件不公和冤假错案。

三、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协调

(一) 法律自身不断完善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立法途径, 重新界定知情权和商业秘密权的界限, 消除模糊性, 使得权利冲突得以圆满解决。在商业秘密权方面,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对商业秘密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 在具体的司法方面难以操作。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更细致地考虑到会出现的诸多情况, 并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将需要保护的内容明确列出来, 以排除与知情权的混淆和模糊。在知情权方面,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但法律条文也仅规定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应被消费者所了解。使得知情权的权利范围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决定。可能会出现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笔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列举的方式, 在立法的层面上具体规定消费者所享有的获悉信息的相应内容, 从而达到限制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目的。

(二) 通过司法途径, 协调权利冲突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具体的案件操作中, 由法官来重新划定冲突的界限。以期减少权利冲突的争吵和权利失衡, 最终达到权利冲突的顺利解决。现行中国解决法律问题的实际操作包括两种:一是最高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来明确或者规范有争议的权利冲突点。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 在现有的法律范围内解决权利争议。二是由于法律本身存在漏洞, 无法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调节的前提下, 法官根据法律的精神与原则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解决权利冲突。虽然中国不存在判例法, 但笔者认为中国现行的法律确实存在不少漏洞难以用司法解释进行有效科学合理的补救。所以, 应当赋予法官适量的司法裁量权, 但前提是必须保证法官的专业素质过硬。

四、结语

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和消费者知情权的权利冲突历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许多学者有自己的看法和主张, 因此也产生很多流派。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权和知情权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法律学界的百家争鸣, 带动了学界的思想热潮, 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历年对两权利的争议不断也可以看出, 当今对商业秘密权和知情权的法律规范仍然不完善, 需要修改和完善。希望笔者的浅薄看法能够为学界提供一点意见, 为司法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张平华.权利冲突辩[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6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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