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禁主题范文

2024-08-04

监禁主题范文(精选6篇)

监禁主题 第1篇

《店员》是马拉默德的代表作之一, 为他带来了极大的声誉, 其中很多设置对监禁主题都有很好的体现, 它主要表现身体上的被囚禁。主人公莫里斯是一个小杂货店的店主, 他在那个见不到阳光的像监狱一样的小店铺里呆了22年。小杂货店在超级市场的挤占之下, 即便每天早晨六点开门, 晚上依旧工作, 全天营业16个小时, 一礼拜七天无休, 连病都不敢生地勤恳工作、节俭度日, 也濒临破产。女儿海伦只好放弃学业, 找工作贴补家用。另一个主人公弗兰克是来自意大利的非犹太移民, 他在穷困潦倒之际, 和一个同伙打伤了莫里斯并抢劫了他的店铺, 但善良的莫里斯还是收留了他当店员。为了买礼物讨好海伦, 弗兰克偷了营业款, 被莫里斯扫地出门。不久, 莫里斯病故, 弗兰克重回店铺, 努力工作帮助海伦母女。后来, 他还主动受洗成为犹太人, 开始和莫里斯一样日复一日地困在店铺中, 过着苦难、隐忍的生活。

作在《店员》中, 小店有重要的象征意义, 它像一个监牢一样关着所有主人公。莫里斯一辈子被关在那个看起来像“一条又黑又长的地道”[1]的狭窄小店铺里, 过着暗无天日的生活。从开店后, 他就守在这里, 再也没有看过天空, 只能透过墙上的小窗子向外张望, “一旦开了店, 就像进入坟墓一样”[2];弗兰克是另一个莫里斯, 他最终也掉入了坟墓。弗兰克刚来店铺求职之时, 莫里斯劝他:“小店是个监狱。找个好点的差事做做吧!”[3]但是, 饥寒交迫的弗兰克不以为然。当弗兰克每天守着店铺, 重复着莫里斯的生活时, 他才体会到这是一个真正的监牢。莫里斯直到死才真正从监牢解脱, 而弗兰克成为下一个莫里斯, 继续他的监狱生活。关于这位“继承人”, 马拉默德给了充分提示——弗兰克失足掉进了莫里斯的墓穴;女儿海伦也是一个被店铺锁着的人。她住在店铺楼上, 又小又暗, 感觉糟透了, “每当想到父亲的一生时, 她总感觉自己的一生也白白浪费了”。[4]虽然她憎恨这里, 可是经济困境使她只能抑郁地拘于此地, 日复一日;妻子艾伦更是早就待不下去了, 天天催促莫里斯卖了店铺, 离开这里。可直到莫里斯死了, 弗兰克递补进来, 这三人依然困在店铺中, 无法解脱。

对于那个象征监狱的店铺, 虽然马拉默德从不同的角度描写它, 用不同的比喻刻画它, 但它禁锢身体的本质是一样的。莫里斯认为它是一座“坟墓”, 弗兰克觉得它是口“棺材”, 海伦把它看成“监狱”。有时它是一条漆黑的隧道, 有时它是正在煎炸自己的油锅。但是, 无论何时, 它都是最深的监牢, 囚禁着人们的躯体和灵魂。莫里斯到死才摆脱它, 而艾达、海伦甚至弗兰克只能不断妥协, 继续生存在它阴森的禁锢之中[5]。

《杜宾的生活》是马拉默德的又一部长篇力作, 他认为这是自己最好的作品。马拉默德花了比平时多两年的时间, 写了“一部对自己有意义的小说”, “深刻地揭示了一个美国中年知识分子在历经三年的精神危机中不懈的追求和苦恼。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六十年代危机四起的美国社会所造成的家庭解体和个人困惑。”[6]这部小说中, 马拉默德表现的是精神被囚。

主人公威廉·杜宾是著名传记作家, 曾经成功地写作多部传记并获得美国约翰逊总统颁发的自由奖章。杜宾夫妻住在纽约北部乡下, 生活平静, 却不称心。社宾埋头创作小说《劳伦斯传》, 对妻子基蒂不够关心, 她常感到孤独, 怀念死去的前夫。杜宾也是孤独、忧郁的。他每天大部分的时间待在书房, 觉得自己为写作失去太多, 苦闷无比。这时, 少女芬妮闯进杜宾的生活。五十六岁的他既想与妻子保持稳定的家庭关系, 又需要少女芬妮的爱情来满足欲望和对青春的向往, 陷入两难, 生活一片混乱。杜宾内心激烈地冲突、挣扎, 无论家庭问题还是心理危机都没有解决, 只能安于现状继续困惑下去。

《杜宾的生活》主要描写了主人公杜宾在追求新生活的过程中跌宕起伏的情感经历, 及由此引发的对于生活、婚姻和创作等问题的思考和人生感悟。其中, 对杜宾内心活动的揭示是全书的焦点。马拉默德在创作这个与自己相似的人物时倾注大量心血。他曾经说, “我怎么能日复一日, 夜以继日地仍旧锁在小屋的这把椅子上, 在文明威胁着要自毁的时候?”[7]于是, 杜宾代表了现实生活中自己和大多数人的困惑。杜宾与同时代的知识分子一样, 也有精神危机。他的一生为写书耗费大半时光, 郊区孤零零的房子、冷冷清清的书房就是他的伙伴。他和妻子在精神上无法沟通, 他觉得自己没有真正地活过, 感到强烈的孤独和忧郁。面临精神危机, 又受劳伦斯影响, 杜宾一时冲动开始婚外情。在现实生活中几经挣扎的杜宾最终并没有摆脱精神上的空虚和寂寞, 没有解决身份迷失的悲剧, 也没有得到精神上的自由。同时, 小说中还表现了杜宾的妻子、女儿和儿子内心深处的困惑和挣扎。就像一些评论家说的:“马拉默德以一种轻快的笔调把读者带进现代美国的精神荒原”[8]。

无论是描写身体被困的《店员》, 还是讲述精神被困的《杜宾的生活》都是马拉默德对犹太文学传统的监禁主题的运用, 他把犹太人的命运上升到了全人类的程度。他认为, 在这个传统和文明失落的时代, 每一个人都是犹太人, 都生活在被隔绝的精神荒原, 灵魂漂泊、精神异化。马拉默德通过对监禁主题的反复刻画, 表现对现代社会人类普遍生存处境的关注。

参考文献

[1][2][3][4][美]伯纳德·马拉默德著.店员[M].杨仁敬, 刘海平、王希苏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1980年, 第2页, 第3页, 第33页, 第20页.

[5]钱满素.美国当代小说家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7年, 第190页.

[6][8]杨仁敬.杜宾的生活·译者序, 选自杜宾的生活[M].译林出版社, 1998年.

终身监禁刑探究 第2篇

一、终身监禁刑的性质

( 一) 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

《刑法修正案 ( 九) 》颁布实施以来, 终身监禁引起了社会大众的热议。有学者认为, 终身监禁是一个全新的刑种, 世界上许多国家里, 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种, 是将犯罪之人关押在监狱中服刑直至生命终止, 可以说是最严厉的自由刑, 在刑罚梯度上仅次于死刑。 (1) 也有学者认为, 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 而是一种“中间刑罚”。 (2)

笔者认为, 将终身监禁定位为新的刑种, 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 从立法体系来看, 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种类未作修改, 我国刑法制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共五类,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 其中并不包括终身监禁刑。因此, 可推断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2. 从立法技术上看, 法条表述上体现终身监禁只是一种行刑方式。《刑法修正案 ( 九) 》第44 条第4 款规定: “犯第1 款罪, 有第3 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假释。”这里对终身监禁用的是“决定”而非“判处”, 而且将其起始时点规定在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之时, 进一步表明立法者并非将终身监禁作为新的刑种。3. 从立法愿意看。2015 年8 月29 日下午4 时,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 有关方面负责人就本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明确指出: “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了可以终身监禁的措施。应当强调的是, 这种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 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可见, 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 二) 终身监禁是一种死刑替代措施

对于终身监禁与死刑的关系, 社会上也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不是一种死刑替代措施, “只不过是用一种死刑 ( 甚至更为残酷) 替代另一种死刑。” (3) “死刑就是彻底切断罪犯重归社会之路的最有效途径。而死刑的残酷和不人道, 也正是来自于将罪犯与人类社会生活的隔离, 至于肉体的消灭, 仅仅是这种隔离的一种方式而已。按照法国哲学家利科的观点, 西方国家废除死刑, ‘是给犯人一个未来’, 而终身监禁和死刑一样, 恰恰是没有给犯人一个未来。” (4)

笔者认为, 终身监禁是一种死刑替代措施。当前, 限制和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一个趋势, 我国《刑法修正案 ( 八) 》废除了13 项死刑罪名, 《刑法修正案 ( 九) 》废除了9 个死刑罪名。到目前为止, 我国死刑罪名减至46 个, 但其中仍包含非暴力性质的贪贿犯罪,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然而, 鉴于我国的法治发展现状以及废除死刑的舆论压力, 我国还不能立即废除贪贿犯罪的死刑。因此, 建立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的替代方式, 符合我国“慎用死刑”的政策, 为逐步减少死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创造了一定的条件, 有助于引导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目前, 我国刑罚尚存一定程度的“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缺陷, 生死刑之间跨度过大, 一旦大幅削减死刑, 对于那些比较严重的犯罪, 判处死刑以外的其他刑罚明显过轻, 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 终身监禁可起到一个很好的衔接过渡作用。

二、终身监禁的利与弊

关于终身监禁的利与弊, 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少学者对终身监禁提出了诸多的批判, 认为终身监禁存在以下弊端: 对贪污犯受贿犯终身监禁超出了罪责边界, 在特殊预防和教育改造罪犯上毫无意义, 终身监禁刑不利于监狱管理、教育改造职能的充分发挥, 也不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自由最大化、改造人和教育人的根本宗旨等。 (5)

笔者认为, 虽然终身监禁存在一些弊端, 但应对我国当前的反腐败态势, 总体而言利大于弊。具体表现在: 1. 有力打击贪贿犯罪。对犯特大、重大贪污、受贿罪,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 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适用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和假释。该规定意味着, 因贪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 将面临终身监禁的刑罚, 不再享有减刑和假释的机会, 这无疑是刑法对贪贿犯罪的加重处罚, 十分有力地打击了贪腐犯罪, 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2. 有效预防贪腐犯罪。对犯贪污、受贿罪,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 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假释。这意味着, 因贪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 虽然有可能“免死”, 但由于没有减刑、假释的机会, 可能面临“牢底坐穿”。制定刑法的其中一个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的发生, 因此, 终身监禁这一新增规定必然会对贪腐犯罪的潜在人员产生极大的威慑作用, 有效地预防了此类犯罪的发生。3. 为废除死刑提供过渡作用。鉴于我国的法治发展现状以及废除死刑的舆论压力, 我国还不能立即废除死刑。因此, 建立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的替代方式, 可起到一个很好的衔接过渡作用。4.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众所周知, 我国贪贿犯罪十分严重, 广大民众对于官员腐败行为深恶痛绝。腐败问题的日益严重, 加剧了我国政府与民众的矛盾, 因此, 严厉打击贪贿犯罪, 有利于树立政府在民众心中的权威, 缓和政府与民众间的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终身监禁司法化的实现

虽然《刑法修正案 ( 九) 》已在2015 年11 月1 日正式施行, 但就目前而言, 全国还没有一例法院对贪贿犯罪作出终身监禁的判决。如何实现终身监禁的司法化, 是司法机关当前应该解决的重大问题。司法机关应当坚持有法必依的原则, 严格执法, 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 将终身监禁落实到实处。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 一) 最高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明确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

虽然刑法已经对终身监禁作出了规定, 但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在具体操作中, 该规定存在被消解的风险。因此, 最高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明确终身监禁在罪名、犯罪情节等方面的适用标准。从程序上看, 终身监禁刑应当由负责审理该案的一审人民法院提出, 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审核最后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判处终身监禁后, 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不应当减刑、假释。

( 二) 检察机关应严格监督

对法院作出终身监禁决定的, 一审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核相关材料, 并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处终身监禁不合适的, 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 三) 刑罚执行机关应做好执行准备

终身监禁的实行, 必然会给监狱系统带来压力, 因此, 监狱系统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 应当对终身监禁的罪犯提供相应的符合国际标准的处遇, 如提供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食品、足够的生存标准等, 最高的精神和身体健康标准等。另外, 由于不能减刑、假释, 罪犯极有可能产生极端思想, 做出极端举动, 因此要加强对其的思想教育和人权保障。

如何全面有效实施法律, 目前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主要矛盾, 刑法领域也是如此。良法只有通过善治才能有效地发挥其对社会的规范作用。因此, 如何克服刑法规定的缺陷使立法制度执法到位, 如何实现终身监禁刑的司法化, 将终身监禁落实到实处, 是我国刑事司法部门和理论界需要共同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笔者期待终身监禁刑能早日落地。

摘要:终身监禁, 是指对贪污、受贿行为, 罪行极其严重,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 可依法减为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 而是一种死刑替代措施, 终身监禁刑利大于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应具体的司法解释, 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应及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以促进终身监禁刑的司法化。

关键词:贪贿犯罪,终身监禁,意义,司法化

注释

1马晓霞.浅析刑法修正案 (九) 之“终身监禁”[J].法制与社会, 2015 (2) :253.

2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 (社科版) , 2015 (50) :98.

3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 2008 (2)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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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终身监禁的刑罚措施 第3篇

一、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

终身监禁在刑法中被明确规定下来,被称为对重特大贪贿犯罪进行规制的反腐利器。要正确适用终身监禁,首先必须明确其法律定位。

1、终身监禁是一种刑罚措施

从“修九”第4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终身监禁是在被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在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开始执行的,与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同,其并非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刑罚措施,是在我国既有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的功能,仅适用于特定贪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措施。

2、终身监禁与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关系

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措施,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和无期徒刑制度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

首先,它以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为前提。终身监禁的适用要以犯贪污罪、受贿罪者被依法判处死缓为前提。其次,终身监禁必须依附于无期徒刑制度。即必须属于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死缓考验期间无故意犯罪因而考验期结束后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才能实际适用。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而终身监禁仅仅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且是其中最为严厉的执行方式。

二、终身监禁制度的必要性

终身监禁是永远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制度,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是基于以下两点要求:

1、慎用死刑的要求

限制和废止死刑是大势所趋,因此,在当前的反腐败斗争中,应慎用死刑,避免陷入严刑峻法的司法误区。在当下贪贿案件中,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官员屡见不鲜,但在十八大之后被判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越来越少。对重特大贪贿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严惩贪腐的要求

据报道,中国贪腐官员获减刑的比例高达70%。被判死缓的贪腐官员通过减刑或假释,实际刑期一般为15年。这显然难以对腐败分子形成有力的威慑。终身监禁制度确定后,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贪腐分子,由死缓被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将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最终将牢底坐穿。这就大大增强了刑法对于贪腐分子的威慑和处罚力度。

三、终身监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终身监禁制度是慎用死刑的体现,也是严惩贪腐的要求,但是终身监禁制度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修九”第44条第4款明确规定,适用终身监禁则不得减刑、假释。但终身监禁适用的前提是判处死缓,其执行又以死缓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为前提。根据刑法第50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按照“修九”的规定,适用终身监禁则不得减刑、假释。但根据刑法第78条,判处无期徒刑(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的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既然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那么刑法第78条自有适用之余地。对于这点矛盾,笔者认为在执行终身监禁期间,若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首先,作为被判处死缓的重特大贪贿犯罪分子,无论两年期满后是减为无期徒刑还是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均不具有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第二,对于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若重大立功发生在死缓期间,依据刑法第50条,二年期满后就会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但若重大立功发生在终身监禁期间则不得减刑,那么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无论立多大功都要在狱中度过余生,仅仅因为重大立功发生时间不同就造成了迥然不同的后果,这是十分不合理的。因此,刑法应当明确在终身监禁执行期间,是否可因重大立功而获得减刑、假释的问题。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了终身监禁制度,规定犯贪污、受贿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是一种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和无期徒刑制度的刑罚措施,是慎用死刑同时也是严惩贪腐的要求。同时,终身监禁制度本身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终身监禁,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反腐

参考文献

[1]付晓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5,11.

[2]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10.

[3]终身监禁来了,秦城监狱会人满为患吗?[J].中国经济周刊,2015.8.31.

[4]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10.

浅析“中国式”终身监禁 第4篇

(一) 我国首次引入的终身监禁

2015年8月29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 其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是这样规定的:“ (三)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 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犯第一款罪, 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假释。” (1) 虽然我国理论界对终身监禁的相关讨论早已展开, 但多数观点仅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 而此次修正案在首次引入终身监禁的概念时, 却将其限缩在刑法分则的贪污受贿案件中, 体现着鲜明的中国特色。

(二) 英美法系国家的终身监禁

为保障人权, 尽可能减少或避免死刑的使用,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终身监禁被列为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对实施严重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处之该种刑罚, 以期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终身监禁”主要包括绝对终身监禁、裁量终身监禁及无假释终身监禁三种模式。其中绝对终身监禁是指刑法典直接明文规定应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行为, 法官没有任何刑罚选择权。与绝对终身监禁不同, 裁量终身监禁制度下, 终身监禁的适用与否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无假释终身监禁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服刑终身, 不能适用假释, 但允许减刑或赦免。

二、终身监禁之立法背景

(一) 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刑罚改革方向

自十八大以来, 我国反腐形势愈加严峻, 各类贪腐案件的不断激增, 致使在司法实践领域尤其是审判环节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 原有的刑罚标准并不能完全实现罪责刑的相互适应, 多数情况下存在死刑太重、生刑略轻的情形。基于死刑的法治和法理缺陷以及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质特征及其产生原因, 贪污罪和受贿罪死刑的废止是中国刑事立法发展的必然前景。[1]但同时由于我国传统的文化束缚, 在短时期内废除死刑并不现实, 终身监禁的提出正附和现今的需求。

(二) “重审判、轻执行”思想下执行乱象频发

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主要对犯罪的定罪量刑, 往往忽视或轻视了刑罚的执行问题。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所处的相关刑罚往往会出现一些执行乱像, 死缓、无期及有期徒刑的刑罚会因相对不透明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大大降低实际执行期限, 其中不免存在人为操作、权力寻租的情形, 因而, 很难达到惩治犯罪、教育群众、预防犯罪等刑法意义, 在执行乱象之下, 也必将滋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 严厉反腐的高压态势

刑法的此次修改, 不管是本文所讨论的西方终身监禁制度的借鉴引入, 还是对极端主义、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定刑设置, 均体现了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的影响。针对我国目前大力惩治贪污腐败案件的形势, 加之前面两点的论述, 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对贪污受贿犯罪甚少适用死刑和执行乱象问题, 故施以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加以克制, 充分发挥其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预期功能[2]。

三、终身监禁之司法适用

(一) 时间效力

最高法院于10月29日公布“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的解释”, 其中第八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 罪行极其严重, 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 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 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该规定在学界产生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根据刑事主体法上的“法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两个原则, 这一司法解释明显违反刑法基本原则应当无效。但笔者认为, 终身监禁的规定并非实体法的规定, 而是程序法的新增内容, 其性质与《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通过严格限制减刑的相关规定一致, 仅作为一刑法执行程序, 因而其应当遵从“程序从新”的法律溯及规则。

(二) 刑罚执行

此次增设的“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假释, ”并不当然意味着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特大贪腐犯罪分子将在监狱里服刑终身直至死亡。就如同法国著名监狱学家卢卡斯所言, “过长的囚禁一个不再有危险的人与交还给社会一个仍有危险的人, 都是错误的。”所以我国在削减和废止死刑的过程中, 不需要也不应当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刑法修正案九》中首次引入的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的特殊刑罚措施, 其实际的执行过程, 通常需要经历两个阶段:死刑缓期执行阶段和无期徒刑执行阶段, 无期徒刑执行阶段即终身监禁阶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内容 (2) , 对此规定进行细化思虑, 可以看成两个角度, 首先, 此规定延续了对死缓犯在二年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规定, 其次对于死缓犯先减为无期徒刑之后亦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有质的变化。这样的规定, 既体现了宽严相济, 也对重大立功进行积极提倡, 有利于对死刑缓期执行人员的思想教育改造, 因此而言, 重大立功被赋予了新的衡量价值的体现, 其直接对于“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假释”的生效裁判有了改为有期徒刑的可能, 或者终止终身监禁继续执行、启动有期徒刑执行的功能。

四、结语

为坚持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刑罚改革方向, 重点纠正贪腐犯罪中的刑罚执行乱象, 并结合当前高压严厉反腐的政治形势,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针对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引入的终身监禁制度。终身监禁的首次提出是对我国刑罚体系的突破, 其并非是刑罚体系中的一种独立刑罚种类, 而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存在的一种特殊刑罚执行措施, 与英美法系的终身监禁有着本质的区别, 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纯粹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 类似独立刑种, 甚至能够产生与独立刑种相同的作用。具体到司法适用中, 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即时间效力和刑罚执行。本文认为从其法律定位来看应坚持程序从新原则, 也是对法不溯及既往的突破, 至于最终是否执行, 要分阶段来看, 所以即使被判终身监禁也并不意味着将牢底坐穿, 仍可以因重大立功来避免终身监禁的魔咒。

摘要:终身监禁的设置是《刑法修正案九》中备受关注和争议的问题, 较之英美法系国家的终身监禁, 我国的终身监禁有其自身独有的价值和特色。但是终身监禁的首次引入也引起了社会和学界诸多的疑虑, 因此本文将通过对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的分析, 来界定其在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中的法律性质, 以及与之相关的司法适用问题。

关键词:终身监禁,法律性质,司法适用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D].北京师范大学, 2016 (1) .

监禁主题 第5篇

关键词:刑法,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罚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以及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完善, 刑罚的执行方式也在悄然发生变化。非监禁化业已成为刑罚文明的重要里程碑。社区矫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所实施的一项新的非监禁刑罚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我国的行刑资源—减轻监所的监管压力, 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对罪犯的教改质量。对于维持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亦是非常有利的。因此, 我们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探索。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界定及实施背景

( 一) 社区矫正的概念

何谓社区矫正呢? 刘爱童 ( 2012) 在其发表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究———以城市社区为视角》一文中提出: “社区矫正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区志愿者的协助下通过矫正其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李素琴、谭恩惠 ( 2012) 在《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中认为: “社区矫正是指将部分判处较轻刑种刑罚的罪犯置于社区内, 通过国家法定执行、参与机构或人员来监督其刑罚执行情况, 从而有效改造罪犯的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制度在我国虽然已经进入起步研究和实施阶段, 但是关于该问题的研究仍不够完善。

( 二) 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罚制度的实施背景

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 世界上很多国家逐步在本国实施非监禁刑罚。社区矫正也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相对于国外来说, 我国实施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制度的时间较晚, 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

经过中共中央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 中国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部、公安部等于2003年7月份正式颁布和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随着该通知的下发, 我国正式启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其后的多年间, 该试点工作范围逐步扩大, 直至2009年, 党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完成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 ( 八) 草案中明确指出: 对缓刑、假释以及管制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伴随着该修正法案的审议通过, 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制度在我国被正式确立下来。该制度的确立对于我国的刑法改革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二、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 一) 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罚制度存在的问题

1. 规定冲突混乱

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实施较晚, 因此其中有很多规定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冲突混乱的情况。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过于简单, 在具体操作性方面仍然不足。诸如, 相关法律规定中存在“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危害社会”这样的字眼, 司法人员在执行的过程当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执行标准, 因此在执行的过程当中很容易会产生主观上的偏见, 最终造成执法不公。又如, 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未对社区矫正的执行程序进行有效规定, 因此在具体的执行过程当中往往会产生程序上的混乱。据笔者了解, 目前我国各个地区的社区矫正操作程度都各不相同, 缺乏一定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程序上的混乱也在一定程度上致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无法顺利、有效的展开。

2. 专业队伍缺乏

相关研究表明: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 再配以一定数量的社会工作者以及志愿者。在具体的工作过程当中, 这些工作人员由于专业素质的缺乏, 在工作过程当中其工作方法往往过于单一, 主要凭借人情、经验以及个人威望等因素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再加上工作人员的频繁更迭, 因此很难发挥有效的社区矫正成效。可以说,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一支专门的、专业化的社区矫正队伍, 由于专业化队伍的缺乏, 对于我国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制度的执行亦是非常不利的。笔者认为, 当前的中国迫切需要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3. 部门衔接不畅

我国社区矫正执法的主体是监狱部门、公安机关亦或是法院。但是, 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却是相关的司法行政机关, 具体的各项社区矫正工作任务则由下一级的司法部门—司法所来进行。这样的运行模式, 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社区矫正工作责任的不清楚, 在具体的工作过程当中往往会出现多头管理的局面。由于衔接方面的不顺畅, 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罚制度的执行不力。

( 二) 关于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罚制度的完善建议

1. 完善立法规定

在上述论述中笔者已经提及到: 我国目前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规定较为混乱,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基于此种情况, 笔者建议相关司法部门应该尽快建立《社区矫正法》。在《社区矫正法》中应该将之前混乱的、未明确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统一、明确。对于“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危害社会”这样的字眼应舍弃不用, 只有明确进行规定, 相关人员执行的时候才能够有的放矢, 不至于产生执行上的不公。除此之外, 在操作程序方面更要进行统一的规定。从而让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更加的完善。在立法的过程当中, 也可以适当借鉴国外一些有益的、业已成熟的经验, 吸其精华、弃其糟粕, 为我所用。

2. 建立专业队伍

对于我国来说, 目前迫切需要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社区矫正队伍, 从而有效的开展相关工作。考虑到我国的诸多现实因素, 笔者认为: 仅仅将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下放到司法所一级仍然不够, 要想真正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工作队伍, 必须要在市县一级专门建立社区矫正科室, 科室工作人员应该认真选取那些具有丰富工作经验和较强专业素质的工作人员担任, 同时辅以一定数量的志愿者。在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社区矫正的过程当中, 应该赋予其一定的执法权力, 唯有如此方能真正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性。

3. 加强部门衔接

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衔接并不是一句空话。在上述论述中笔者已经说道: 社区矫正各管理和执行部门之间的衔接并不顺畅, 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区矫正效率的低下。为了加强各部门之间顺畅、有效的衔接, 提高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 笔者认为各部门之间应该尽快建立一个社区矫正管控一体化信息平台, 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这个平台及时通报和了解相关的社区矫正信息。从而有效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效率, 让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更加顺畅。

三、结语

总而言之, 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制度在内容和执行方面目前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诸如相关规定冲突混乱的问题、缺乏专业工作队伍的问题、部门之间的衔接不畅的问题等。除了上述问题之外, 存在的问题还有很多。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必须要予以一一克服, 唯有如此才能让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制度走的更长、更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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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区矫正调研课题组, 任学良, 张树华, 林桔红.关于推进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报告[J].中国司法, 2011 (02) .

[3]张荆.日本社区矫正“中途之家”建设及对我们的启示[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1 (01) .

[4]王彦璋.试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J].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党校学报, 2011 (01) .

[5]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J].中国司法, 2011 (03) .

[6]刘红岩.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J].学术交流, 2011 (04) .

监禁主题 第6篇

被西方学者誉为“刑事政策之父”的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曾说过一句至理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确, “刑事政策并非只是单纯的刑法问题, 而是一个社会公共政策的问题。”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疑是当前最符合我国社会发展情势的刑事政策, 从与我国旧有刑事政策的关系的角度讲, 它既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和修正, 也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精髓的继承与发展, 且比其更具有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是指宽大、宽缓, 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刑罚轻缓化三个方面。“严”是指严格、严厉、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刑罚严厉化和刑法的必然性三个方面。“济”是指结合、弥补、协调之意, 要求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做从宽或从严的不同处理。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包括如下内容:该严则严, 当宽则宽;宽严互补, 宽严有度;审时度势, 以宽为主。③宽严相济, 当务之急是以宽为先。众所周知, 我国的刑法主要是一部重罪重刑法, 刑罚重而厉, 死刑罪名多, 死刑适用范围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法改革在严密法网、扩大犯罪圈的同时, 也要使刑罚总体趋轻;刑法措施要多样化, 要将保安处分纳入刑罚体系;要严格控制死刑、无期徒刑以及长期监禁刑的使用, 更要注意避免短期监禁刑的泛滥;还要积极推行以行刑社会化为核心的行刑制度改革。④由此可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理念是区别对待, 强调宽与严的互补并用, 在深受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刑法理念之毒影响的当下, 刑罚改革主要应“以宽为先”。

国内学者对“非监禁刑”这一概念的理解, 观点纷杂, 主要有:刑种说, 社区矫正说, 刑种兼刑罚执行方法说, 刑种兼刑罚执行、消灭说, 刑罚兼非刑罚处理方法说, 非监禁措施说等六种。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进行界定, 均具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但笔者赞同刑种说, 其余各说则在一定意义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⑤笔者认为“非监禁刑”是相对于“监禁刑”而提出的概念, 既然“监禁刑”属于刑种, 那么“非监禁刑”当然也应属于刑种, 不能将作为刑罚种类的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消灭制度、非刑罚处理方法及非监禁措施等概念相混淆。除“刑种说”之外的其余各说都在一定程度上犯了此错误, 无论在理论研讨层面还是司法实务层面, 都将造成逻辑起点的混乱和认识上的迷茫, 这对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以非监禁刑的完善为重要内容和方向的刑罚改革是极为不利的。非监禁刑, 顾名思义应当是指在监狱等羁押场所之外, 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种类的统称。具体来说, 是指由审判机关决定的, 对犯罪人适用的, 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 不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 惩罚程度较轻的各种刑罚。据此,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应当包括: (1) 主刑:管制; (2)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非监禁刑具有非监禁性、轻缓性、经济性与合目的性的特点, 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有力回应。因此, 规范并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和内在要求。

2.国内外非监禁刑适用之现状

2.1 国外非监禁刑适用之勃兴。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 非监禁刑在西方国家的刑事制裁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加重, 刑事制裁渐渐进入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重并逐步向非监禁刑过渡的阶段。

欧洲国家一直走在非监禁刑研究和适用的前列。早在1970年, 《德国刑法典》第47条第1项就规定:“法院根据犯罪人和犯罪人人格具有的特殊情况, 认为必须判处监禁刑才能改造犯罪人或维护法律秩序时, 才应当判处6个月以下的监禁刑”。这为当时德国罚金刑的大量适用, 提供了法律依据, 并导致其适用监禁刑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 从1968年的184000起降低到1970年的56000起 (仅为1968年的30.43%) , 而到1989年时, 监禁刑数量进一步下降到48000起。⑥与此同时, 罚金刑的适用数量也不断攀升, 到1994年时, 适用罚金刑的案件总数已经占到所判刑罚总数的78.31%, 一跃成为当时适用率最高的刑罚措施。⑦英国严格控制监禁刑的适用, 代之以非监禁的刑罚措施。例如, 1995年英格兰只有约10%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被判处了监禁刑, 而对其他将近90%的案件当事人均判以罚金刑、社区服务令以及警告等非监禁刑或监禁刑的刑罚替代措施。⑧

北美国家在非监禁刑的种类上, 与欧洲国家大多重合。美国的非监禁刑非常发达, 种类很多, 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广泛。以罚金刑为例, 在适用对象上, 美国的罚金刑可以适用于一切犯罪的自然人, 还可适用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在适用范围上, 既可适用于故意犯罪, 也可适用于过失犯罪。除一级谋杀罪等少量犯罪外, 美国的罚金刑可适用于所有的重罪、轻罪和违警罪。⑨加拿大的非监禁刑主要有社区服务令、罚金和赔偿等。

联合国在第六至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犯罪人待遇大会上, 接连通过了旨在呼吁成员国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第8号和第16号决议, 及《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简称“东京规则”) 和《非监禁制裁研究的原则和指南》, 为非监禁刑在世界范围内的研究和适用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

2.2 国内非监禁刑适用之羸弱。

我国现行刑法的非监禁刑体系, 由主刑:管制和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共同组成。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在我国犯罪的外国人, 故适用范围很有限。由于受到国际社会广泛适用非监禁刑的影响, 其余四种非监禁刑在我国的适用率有所提高, 但总体上仍处于非监禁性刑罚体系的低级发展阶段。本文试以两种主要的非监禁刑:管制和罚金为“管”, 来窥我国非监禁刑适用之“豹”。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一种非监禁刑罚种类, 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相对其他刑罚种类较高, 但总体仍偏低。根据某省2000年的调查结果:1997年该省人民法院共判处29919人刑罚, 其中, 被判处管制的有132人, 占0.44%;1998年共对33114人判处刑罚, 其中, 有260人被判处管制, 占被判刑罚总人数的0.79%;1999年被判处刑罚的共有38503人, 其中有336人被判处了管制, 占0.87%。⑩从该省连续三年的统计数据分析, 管制刑适用的绝对量和相对比都在逐年上升。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 适用管制刑的数量有逐年增加的趋势, 这是好的现象, 但不可忽视的一点是, 我国刑罚适用体系中管制刑的总体适用比例仍显偏低, 适用量仍然偏少。

随着贪利性犯罪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所占比例的不断升高, 罚金刑成为我国近年来大力倡导适用的非监禁刑种, 适用率有大幅提升, 但离国际社会所期待的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还相距甚远。从某基层法院2003至2005三个司法年度的统计数据看, 除了侵犯财产罪的罚金刑适用比例相对较高外,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罚金刑适用比例仅分别为2.0%、3.3%和0.8%;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罚金刑适用比例相对高些也仅分别是5.2%、5.0%和2.2%;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罚金刑适用比例除有一年为1.9%外, 其余两年都是0。判处罚金的罪名仅占刑法分则中自然人罚金刑罪名总数的10%左右, 判处罚金的案件还不到整个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半。○ (11) 由此可见, 我国罚金刑适用情况仍不容乐观。

3.我国非监禁刑适用之障碍分析——“先天不足”与“后天乏力”

3.1 先天不足:

“立法上的缺陷”与“不良刑罚文化的影响”。

3.1.1 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比1979年刑法在非监禁刑的规定上有很大进步, 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 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主要表现为: (1) 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罚种类过少, 与国际社会不可同日而语; (2) 在仅有的五类非监禁刑罚中也是缺陷重重。详言之, 其一, 刑法分则中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文和犯罪范围还太少和太窄。这是我国几类非监禁刑多多少少都存在的共性问题。有的犯罪类型中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过低, 有的犯罪类型多达几十个罪名甚至没有一个罪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比如现行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的渎职罪竟没有一个罪名可以适用管制刑。这显然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也有违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轻缓化趋势。其二, 刑罚总则中对非监禁刑的规定过于笼统, 徒增司法适用之难度。比如, 未明确规定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财产性非监禁刑时如何确定具体数额;也没有明确规定没收财产适用的对象, 究竟何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 “犯罪分子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究竟如何把握?对驱逐出境的适用条件规定的不甚明确, 只要是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都一律适用呢, 还是根据罪的种类和罪的轻重加以选择适用?这些都容易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难。而且也没有像国际社会多数国家那样规定罚金刑可以单独适用, 这与罚金刑在世界刑罚体系中日益重要的地位不相匹配, 也不利于有效打击贪利性犯罪。

3.1.2 不良刑罚文化的影响。

重刑主义的刑罚理念深入人心, 长期以来, 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罚体系健康发展的毒瘤。其当然的表现为, 立法者倾向于立“重法”, 设“重刑” (多监禁刑和死刑) ;司法者倾向于判“重罚”;执法者毫无选择地执行“重罚”。形成这种恶性循环不只是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本身受重刑主义思想侵蚀的缘故, 还有社会舆论的压力作用。这种舆论压力一方面来自民众, “不重判不足以平民愤”使然;另一方面又来自其他刑事司法机关的埋怨, 实践中, 公检法机关间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大量存在, 法院如只判处非监禁刑, 就会被公安和检察机关认为否认了他们前期所做的工作, 将面临“公安、检察机关抓人、捕人, 法院放人”的舆论压力。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会面临同样的尴尬。

3.2 后天乏力:

“司法上的失灵”与“刑罚执行体制的束缚”。

3.2.1 司法上的失灵。

再好的刑事立法, 如果没有得到有效地执行, 也只是一纸空文, 对社会的犯罪控制不会产生丝毫积极的作用。我国现行刑法相比1979年刑法, 对非监禁刑的规定已经有所进步, 但这种进步却没有体现在对刑法规定的坚决执行上, 实践中法官在遇到可用监禁刑也可用非监禁刑的情形时, 大多会规避非监禁刑的适用, 而选择判处监禁刑。他们这样做的原因很多:或者为“平民愤”, 满足公众的报应心理和对社会安全感的需求;或者为“按领导指示办事”;又或者为便于刑罚执行, 使其更具可操作性……这些理由冠冕堂皇, 看似合理或是无奈之举, 实则是对刑罚目的的亵渎, 是对实质正义的践踏, 是缺乏社会责任感和司法职业担当的懦弱表现。因此导致非监禁刑司法适用功能的失灵, 使我国非监禁刑发展步伐缓慢。

3.2.2 刑罚执行体制的束缚。

我国目前非监禁刑的执行存在着“多头执行、机构分散”的乱象。非监禁刑既可以由公安机关 (如管制和部分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 也可以由审判机关 (如罚金和没收财产) 来执行, 甚至部分剥夺政治权利还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因此可以说, 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体制存在三大弊端○ (12) :一是缺乏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不统一、各机构间难以做到有效衔接;二是各执行机构在执行非监禁刑时, 存在着与自身工作内容或工作性质相掣肘或相违背的地方。如公安机关不仅要维护社会治安, 还要行使刑事侦查权, 难免分身乏术, 没有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去承担非监禁刑的执行;法院本身是刑罚的裁判者, 却又要扮演刑罚的执行者的角色, 为了自己执行方便或是其他原因, 难免会影响非监禁刑的判处数量。三是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和监禁刑执行机构的范围基本相同。而非监禁刑执行机构中工作人员的思维观念和业务导向都与监禁刑的执行要求大相径庭, 由这些机构来执行非监禁刑, 很难保证非监禁刑功能的有效发挥, 同时必然会降低司法效率。

4.完善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破冰之策

针对我国非监禁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改良:

第一, 完善刑事立法关于非监禁刑适用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罚种类较少, 有学者建议将社区矫正纳入我国的刑罚体系当中, 笔者认为十分合理。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 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内容, 但仅限于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适用, 范围太窄。社区矫正是国外许多国家常用的一种非监禁措施, 它可以很好的规避监禁刑和罚金刑的一些弊端, 达到犯人和社区双赢的效果, 体现了轻缓化、非刑罚化的刑罚改革趋势。因此, 对于一些轻罪, 我国刑法应该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主要的非监禁刑加以适用。

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 我们应该以宽为先, 在刑法的规定中更好的体现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刑罚轻缓化的形势政策。现行刑法应该进一步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并合理规定财产刑的适用条件。例如, 应该扩大罚金刑适用的范围, 对一些过失犯罪可以规定适用罚金。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 也可以独立适用, 但司法实践中很少独立适用, 刑法可以对一些犯罪行为规定独立适用财产刑, 以提高财产刑的独立适用率。另外, 刑法应该明确规定没收财产刑的具体标准, 以避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随意性, 更好的体现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第二, 逐步转变刑罚观念。重刑观念在我国可谓是根深蒂固、源远流长, 这种观念对我国非监禁刑的适用负面影响很大。但历史证明, 严刑峻法不可能消灭犯罪, 因为犯罪本身是社会的产物, 是不可能消灭的, 重刑不可能消灭犯罪。○ (13) 在现阶段, 我们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并且以宽缓为主, 逐步改正这种不合时宜的重刑观念。

第三, 重视非监禁刑适用的司法阶段。“徒法不足以自行”, 因此, 要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数量和范围, 除了调整刑事立法外, 还要对法官加以培训, 使其树立起正确的非监禁刑观念。○ (14) 在司法实践中, 许多法官重刑观念作祟, 认为对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有放纵犯罪人之嫌, 认为只有将犯罪人处以监禁刑, 才能剥夺其犯罪能力才符合刑法的目的, 这种错误的观念在司法审判中必须更正。另外出于对公、检、法三家关系的考虑, 当公安机关花费很大精力将案子侦破后, 感到只有让检察机关提起诉讼, 法院对犯罪人施以重刑, 起码要判处监禁刑, 才称得上对犯罪人绳之以法, 才感到自己的劳动没有白费, 才觉得完成了自己的任务, 这种错误的观念对非监禁刑的适用也是很不利的。因此, 扩大非监禁刑必须转变法官适用刑罚的观念, 树立适应时代潮流的新的量刑观念。

另外, 还应该坚持司法的独立性。在非监禁刑适用的过程中, 司法机关可能会受到上级机关、受害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的关注, 对有关的司法工作者施加压力。在这种情形下, 司法工作者更应该坚持司法独立, 不受外界影响, 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考虑对案件的具体处理方法。

第四, 完善非监禁刑的执行体制。必须改革刑罚执行“分而治之”的现状, 实行刑事执行一体化, 建立专门的、一体化的非监禁刑执行体制。目前我国非监禁刑主要由公安机关执行, 但公安机关集侦查、执行权力于一身, 不符合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 而且由于公安机关担任极其繁杂的职能, 基层公安机关实际上很难分出必要的精力从事非监禁刑的执行工作。因此, 为了合理配置执法资源, 必须改革非监禁刑的执行体制。根据分权和制约的原理, 从便于统一执法的角度考虑, 应该使司法行政部门成为专门执行非监禁刑罚的部门, 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非监禁刑的执行效益, 而且能够实现非监禁刑的行刑目的。

另外, 必须完善非监禁刑执行的监管机制。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人, 虽然不同于监禁刑, 可以获得一定的自由, 但其作为服刑人员的身份并没有改变。适用非监禁刑的同时, 应该加强对非监禁刑服刑人员的监管和教育矫正, 防止其脱管失控。作为非监禁刑的服刑人员, 应该自觉遵守非监禁刑的相关规定, 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 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改造情况, 以便于司法机关对非监禁刑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管理。

参考文献

[10]数据参见尹彦品.《论非监禁刑》, 河北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毕业论文, 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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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樊华中, 孙红, 俞闺红.“非监禁刑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原因及其前景分析”,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第3期:第41页。

参见李冬华.《非监禁刑研究》, 山东大学2008年硕士毕业论文, 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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