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分析范文

2024-07-06

民法典分析范文(精选12篇)

民法典分析 第1篇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系统、详细的旅游合同方面的立法。近年来, 由于旅游业的蓬勃发展, 旅游合同纠纷的增多, 学界和立法界均对制定旅游合同方面的立法予以了高度关注。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 曾在1997年5月1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征求意见稿) 》的第二十六章专章对旅游合同予以了专门的规定。该章用了9个条文主要规定了旅游合同的定义、订立方式、主要条款、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旅游给付人的责任划分共6个方面的问题。但遗憾的是, 后来的主导意见认为旅游合同有其特殊性, 而目前国内对旅游合同的研究还不充分, 且对于一些关键问题争议颇大, 应待其论证成熟后再写入《合同法》。因此, 我国目前统一的《合同法》未将旅游合同列入。后来, 随着《民法典》的起草热潮, 旅游合同又被官方或学者们的《民法典草案》列入其中。2002年9月, 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室内稿) 》在其合同法编第二十七章便对旅游合同专章作出了规定。该章共十六条, 主要规定了旅游合同的定义、成立、主要条款、旅行社的主要义务、旅游者的主要义务、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违约责任、旅游给付人的责任划分、精神损害赔偿共11个方面的问题。至2004年5月, 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也将旅游合同在法典草案第八分编债法分则的第二十八章用专章予以了规定。该章共十三条, 主要规定了旅游合同的定义、旅游给付人的责任划分、旅游者请求允许第三人顶替自己参加旅游的权利、旅游举办人的主要义务、合同的解除、旅游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和消灭时效、违约责任及责任的限制共7个方面的问题。

二、《绿色民法典草案》对旅游合同立法的不足

在上述对旅游合同立法的三种不同版本中, 《绿色民法典草案》 (以下简称《草案》) 对旅游合同的立法主要借鉴《德国民法典》制定, 其不论是在内容的深度广度上、规范的完备程度上及与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接轨上都比其他两个版本的规定更胜一筹。但是其仍有一定程度的不足, 下面笔者将逐一提出, 以供研究者、立法者参考。

(一) 《草案》将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一称为“旅客”的做法欠妥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旅客”是指旅行的人[1], 所以从其词义的角度来看, 将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一称为“旅客”是可行的。但问题是,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客运合同中, 已将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称为“旅客”。若将来旅游合同被收入《合同法》后, 同一部法律的同一个词语出现不同含义后, 便会给学习、研究《合同法》带来麻烦。所以, 若将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一称为“游客”、“旅游者”或“旅行者”, 则更为合理。

(二) 《草案》对旅游合同立法的规定中有个别几处在语序上与我国现行《合同法》法律条文不配套

由于《草案》对旅游合同的立法主要借鉴《德国民法典》制定, 作者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变通制定时, 个别条文未能从德文的语言思维中跳出, 以至于其有几处地方与我国现行《合同法》法律条文在语序上不配套。例如, 《草案》第八百五十七条规定:“举办人可与旅客订立协议将其责任限制在旅游费用的三倍之内, 但限于:1.……;2.……。”而要与我国《合同法》已有法律条文配套, 该条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人可与旅客订立协议将其责任限制在旅游费用的三倍之内:1.……;2.……。”《草案》第858条规定:“旅客可在旅游开始前的任何时间解除合同。”如要与我国《合同法》已有法律条文配套, 则应修改为:“旅游开始前, 旅客可在任何时间解除合同。”

(三) 《草案》对旅游合同立法的规定中未规定旅游合同的变更

虽然《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合同”当然应适用旅游合同, 即旅游承办人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旅游合同, 但旅游合同的变更有其特殊性, 仅通过《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还不能完全调节。这是因为, 旅游的确定性不高[2], 而现代旅游又以团体旅游具多, 在团体旅游中旅游承办人因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希望变更旅游合同时, 很难与每一位旅游者就变更事宜协商一致。此时, 若仍严格要求旅游承办人必需与每一位旅游者协商一致时才能变更旅游合同, 则会大大增加旅游承办人的经营风险, 不利于旅游业健康发展。因此, 应在旅游合同立法中专门规定:在团体旅游中出现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时, 旅游承办人若与超过1/2或2/3的旅游者协商一致即可变更旅游合同。

(四) 《草案》对旅游合同立法的规定中未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

虽然,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 《合同法》在总则中已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作出了专门规定。但是, 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具有其特殊性。根据前面对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义务的分析来看, 旅游者的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一、按照旅游承办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件或个人信息的协助义务;二、在旅游过程中服从旅游承办人合理管理的义务。旅游承办人的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一、旅游过程中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尽到通知、保密等义务。二、在旅游者人身、财产发生危险后进行及时救助。对于这些具体义务, 一个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普通公民是无法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而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附随义务的旅行与否, 不仅关系到旅游合同的履行效果, 而且关系到旅游目的的实现。因此, 已有立法例一般都会在旅游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具体规定。例如, 《关于履行契约的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旅行者尤其应提供明确要求其提供的一切必要情况, 遵守与旅行、短期逗留或任何其他服务有关的规定。”[3]日本《标准旅行社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旅游开始之后至旅游结束期间, 以团体形式行动时, 为了安全且顺利地实施旅游计划, 旅游者必须服从旅行社的要求。”[4]因此, 建议《草案》中应加入关于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附随义务的具体规定, 以便双方当事人积极遵守, 保证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

摘要:自1970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旅行契约的国际公约》颁布后, 制订旅游合同相关立法已成国际趋势。我国目前虽然尚无统一的旅游合同立法, 但已拟定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室内稿) 》、《绿色民法典草案》都对旅游合同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我国统一、系统、详细的旅游合同立法呼之欲出。

关键词:旅游合同,立法,现状,修改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K].北京:商务出版社, 1996.

[2]刘劲柳.旅游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3]杨富斌.王天星.西方国家旅游法律法规汇编[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

民法案例分析 第2篇

对于一学期就几节课的我们,要完全理解一部法律,那是基本上不可能的,只是通过平时的努力,一点一点的积累,才能更好地使一部法律为自己所用。我想既然是民法案例分析,那就找一些较为典型的案例来进行一定的分析吧!

案例一: 20xx年1月13日(星期日)16时左右,一列铁路货物列车进入孝义市某铁路分局管内的万安火车站区内,等候加补机车。期间,家住火车站旁某村6岁的幼童杨某与伙伴进入没有封闭的站区,到上述货物列车尾部最后一节车厢下玩耍,数十分钟后该列车开出,杨某被火车轧伤。杨某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仍造成左前臂中上1/3处、左下肢小腿中上1/3处被截肢,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20xx年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铁路分局赔偿因其管理疏忽而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的维修等费用)共计75万元。该案在一审中,原、被告认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369 129.66元。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 2、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的维修等费用能否列入赔偿范围。

分析:侵害人要免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害人没有过错;二是受害人存在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情况。在本案,就侵害人而言,其在所属的万安站区有村庄,村庄与铁路之间没有任何防护,铁路作业时亦未派人看护,侵害人应当预见到村内的小孩可能会到铁道上来玩耍,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便启动火车机车,显然存在过错。就受害人而言,其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不存在故意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为法律规范的主体是有行为能力人和特定情况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还作了特别的保护,规定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从以上两方面分析,本案不存在受害人免责的条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杨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其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该村庄位于铁路站区区间内,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未采取更为有效的看护措施,对造成被监护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不得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为由,将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侵害赔偿责任转嫁给监护人。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承责原则和侵害人存在的过错,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杨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据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总计为438 129.66元,按上述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某铁路分局应赔偿杨斌262 877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的监护人自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赔偿杨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亦无不妥,应

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认定不当,应予改判。

案例二: 原告蒋祥发原是中国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电工。20xx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当他途经文华大厦B座路段时,被该楼一住户抛下的一个装满重达两公斤左右泥土的塑料花盆击中头部,当即倒地昏死过去。之后,蒋被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7.1万余元。20xx年9月25日,经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蒋有轻度智能障碍,且伴有外伤性癫痫,属7级伤残。由于出事之后一直查不出是哪家住户扔下的花盆,7万多元的医药费使蒋祥发背下了沉重的债务。于是,他一纸诉状将文华大厦B座55户住户全部告上了法庭,要求这些住户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万余元。

法庭上,蒋祥发的代理律师认为,花盆是从文华大厦3、4单元抛下的,由于这起高空抛物伤人案一直无法查到肇事者,按照法律规定,该民事案件应由文华大厦整栋楼的住户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分析: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有特定的相对人,进而由此基础上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其他要件。而在此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中,由于被告往往难以确定,而导致被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致使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从而违反了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念。

不过也许事实并不完全如此。在本案中,当受害人蒋祥发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伤后,其如果真正希望找出肇事者在一般情形下也并非难事。如果其真正愿意查出加害人,蒋祥发完全可以以过失致人伤害罪为由,请求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察程序。一旦公安机关刑事侦察介入本案,相信本案的真凶将很容易查出。但是就本案看来,原告所希望的是及时的得到民事救济,而对于加害者刑事责任的追究把持消极的态度。因为如果真正查出真相,万一此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那么原告的损害依旧无法得到及时的补偿,而这对于原告将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原告选择了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承担对其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以期尽快得到民事赔偿。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原告自己不能启动刑事侦察程序,因此要求由原告完全查清损害的实际制造者,实为难为原告之举措,此种处理案件的方式存在着不公平之处较为明显,故此不多赘。

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分析 第3篇

关键词:民法规范;行政法;适用性分析

法律法规只能达到相对的完善,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完善,特别是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不断变化的情况下。所以行政法规在具体的实施方面会出现一些漏洞,再不能立即对法律进行完善的情况下,就有了对于适用民法规范的可能性。这时候,怎么进行民法规范的适用、适用哪些内容都需要我们进行探讨。

一、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性解释

这一问题是随着我国确定法律体系之后就一直存在的,对这一问题的准确说法是民法规范在行政法裁判中的适用。具体来讲,就是把我国现行的民法规范应用于行政案件之中,解决在行政案件中的争议。所谓民法规范,指的是在民法中实行的法律规范或者说法律原则,适用指的是对于行政争议进行解决。

二、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使用是否必要

(一)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必要性

法律具有的是相对公正性,没有绝对完善的法律,除非世界的发展是静态的,但这是不可能的。所以,在进行具体的行政争议的时候,一定会从某一方面反映出其自身存在的漏洞,这时不可能就放置争议,不对案件进行解决。就需要援引其他方面进行借鉴。在实际生活中,行政法的完善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行政法规定的领域十分的庞杂与复杂,不可能事无巨细的进行所有规定。在欧美法系中,陪审团的设置可以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以社会公共道德进行案件的判决,但是在大陆法系下,不能以人的主观感受作为案件评判的依据,所以需要找到相关的法律文件对判决做法律上的支持;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的立法者也是有思想局限的,不可能对所有的事情进行预知,所以也就不可能建立毫无瑕疵的法律文件。所以,法律漏洞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对于新生事物的立法,缺陷更加的明显。针对以上情况,在法理学上,负有裁判职责的法律适用者有义务利用其他的法律彌补这一不足,选择法律中最为相似的条款的借鉴[1]。我国宪法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如果法官在行政案件中针对于民法相似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就违背了这一原则,侵犯公民的平等权。因为行政主体和民众之间的体位是相同的,在处理的过程中对于行政法中的“不平等”,进行强调就等于违背了公民的平等原则,是有违宪法精神的。所以在你行政纠纷中适用相类似的民法规范是法官或者是法律适用者不可避免你的义务,进行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是有十分必要进行的。

(二)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可行性

能否在行政法中进行民法规范的使用要看适用是否违背了宪法精神或者是基本的法律原则。适用只有两种的方式,一种是直接进行适用,直接用一些民法规范对行政案件进行裁定;另一种类推适用,在具体案件中对民法规范进行比照适用。大陆法系具有公法与私法之分,也就是行政法和民法,在欧美法系这一分歧是不存在的。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法和民法的共同性越来越多,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以及种类上,两种法律的共通性越来越多,具备了进行适用的基础。同时,行政法中进行民法规范的适用是为了确保立法精神的贯彻,是为了保证案件处理中的公平正义,是与立法精神相符的,所以在立法上不存在法律适用者或者是法官对立法精神的违背[2]。

三、如何进行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一)直接适用

直接适用就是在行政法案件中直接援引民法规范,但是也不是所有的情况都适用于这一情况,进行适用必须以以下方式进行。第一是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这一原则指的是可以在法律领域通用的原则。比如说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言、禁止自己裁判等。比如在福州市某公司与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解除土地使用合同的案例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使用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是一般法律制度的适用。一般法律制度指的是可以在不同领域进行运用的法律制度,这一适用的基础是法理的共通性,比如不当得利等;第三种是法律技术性规定的适用。这一适用是对于法律技术的约束性规定进行适用,因为这些规定没有特殊之处,可以直接引用。

(二)类推适用

相比于直接适用,类推适用的情况更加的复杂,因为掺入了人的主观性,给评判造成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所以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性,有必要对类推适用进行合理的规划。首先要对行政法中的漏洞进行确认,这一步骤要求在进行案件处理的过程中首先要从宽理解行政法中的文义,如果还是不能涵盖有争议的案件,才能进行类推适用;确认漏洞后,要在民法规范中寻找相似的内容。在内涵、实质、思想基础三方面确认民法规范是否具有相似性,只有完成这一步之后,才能进行适用。这时要注意要对民法规范进行比照适用。以为毕竟两个案件不可能完全相同,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不同的地方一定要按照不同的方法处理。要对民法规范中不符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排除,比照处理[3]。

四、结语

本文介绍了民法规范是否应该在行政法中适用,以及如何进行民法规范的适用。结论是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是完全可行的,也是十分的必要的。并区分了在适用中不同的情况。当前我国民法和行政法的共同之处不断增多两者的区分进一步淡化。这一课题为我国将来法律的发展方向提供了借鉴。

参考文献:

[1]杨登峰.行政越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以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应用为路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04:74-78

[2]李鹰.行政主导型社会治理模式之逻辑与路径[D].武汉大学,2012.

[3]关保英.现代行政法的终结与后现代行政法的来临——后现代行政法精神之论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4:1-20.

彩票欺诈的民法调整分析 第4篇

一、彩票的定义和法律性质

自福利彩票事业出现以来, 购彩的人数正在与日俱增, 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行为活动, 彩票行业已经展露出良好的发展势头。但就目前来看, 我国的彩票市场还不够完善, 关于彩票欺诈的事件层出不穷, 明确彩票的定义是解决该类案件的基本入手点, 也是调整彩票欺诈民事行为时需要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 彩票的定义

想要对彩票欺诈行为展开民法调查, 就要从彩票的定义入手。彩民买彩票普遍关注的只是是否能够中奖的问题, 对于彩票究竟是什么并不关心, 而关于彩票的定义, 近些年来世界各国也都持有不同的看法。

1. 国外对彩票的定义

《不列颠百科全书》中英国是这样定义彩票的, “借助抽签摇彩的方式, 使得奖品和奖金在一定范围内随机分配”。而法国相关机构则认为, 大众购买彩票是一种微笑纳税行为, 而政府借助彩票向大众传播了机会和希望。亚洲最早对彩票提出定义的是泰国, 该国认为, “彩票的发行, 主要是通过提供给民众一种消遣的机会来为国家筹集发展资金, 该行为没有任何形式的欺骗倾向”。

2. 我国对彩票的定义

同样在我国对于彩票的定义也是五花八门, 有人认为彩票应该被视为一种具有娱乐性的公平竞争游戏, 也有人认为彩票的本质是一种以自愿上税行为而存在的特殊商品, 《现代汉语词典》中这样定义彩票, “彩票是一种奖券的通用名称, 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编号的证券, 持中奖号码的彩民可以在开奖后, 按照先前的规定进行领奖”。但是以上关于彩票的定义都是单纯的针对一个方面论述的, 并没有概括出彩票的通用定义。

本文中, 笔者针对以往学者提及的相关理论, 将彩票的定义归纳为:为了对国家公共事业予以支持, 国家相关部门特许批准专门的机构发放的有价证券, 该证券可由公民自由购买, 且按照购买前约定的相关规则行使中奖权利。从彩票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 其法律性质属于有价的无记名式证券, 彩票本身就表现了购买者的一类权利, 同时也是一种类似合同的凭证, 维持了彩票的发行人与购买人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在下文中, 笔者也会结合其法律性质对这个定义展开进一步论述。

(二) 彩票的法律性质

我国相关法律文件尚未对彩票的法律性质做出明确的规范。本文中, 笔者将运用民法的相关知识, 对彩票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1. 彩票是一种证券

证券是一种表示某种权利的书面凭证, 它与权利密切相关, 其自身就是权利的一种标志。通常情况下, 证券是不能脱离权利而单独存在的。中奖者兑换奖金的首要前提就是持有彩票, 因为彩票作为形式权利的一种特殊凭证, 直接决定着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发生。为此, 我们认为彩票就是一种证券。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 彩票应该是一种无名证券, 因为彩票的发行为的是帮助国家公益事业筹集资金, 所以发行彩票面对的是一群不特定的社会人群, 由于购彩过程的自愿性, 致使彩票具有了一种重要的特征———不记名, 为此, 部分学者认为彩票是一种无名的证券。

2. 彩票是一种有价证券

在对彩票进行定义的过程中, 笔者就曾指出彩票是一种有价证券, 而有价证券的法律特征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描述。首先, 有价性是证券的最基本法律特征之一, 这里所指的有价指的是一定的财产权利, 它涵盖了一个较为广泛的范畴, 既包括他物权、所有权、债权等财产权利, 也包括购彩人的期待权。中奖前, 它属于一种债券性质的期待权, 而中奖之后就成为了一种真实的债权。此外, 有价证券的另外一个法律特征就是其权利的独立性, 也就是说证券上记载的权利与证券本身是不可分割的, 中奖彩票持有人在拥有彩票所有权的同时也享有彩票上所记载的权利。最后, 有价证券的最后一个法律特性就是依法自由流转性。无论彩票是否中奖, 持有人都可以将彩票用于买卖、赠与等。

3. 彩票的合同性

笔者认为, 购买彩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购彩人与发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过程。彩票发行机构向社会发放了发行彩票的要约, 要约对象为社会大众, 发行机构采取合适的方式向其告知一切相关事宜, 其目的就是为了让大众购买彩票。一旦有人购买, 就形成了发行人对购彩人的承诺, 表明买卖的意愿达成, 这就在彩民与彩票发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民事合同关系。

但是上面所说的彩票合同与一般的民事买卖合同之间又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其一, 购买彩票时, 发行方并非只出售了彩票的所有权, 如果将中奖彩票转移, 其转移的也不单单只有彩票的所有权, 这其中还包含着隐藏的中奖机会。其二, 购彩合同中, 如果购买者中奖, 他就有权利向彩票发行方请求支付相应的中奖金额, 从性质的角度来看, 这种请求支付奖金的权利是一种债权, 但是这种债权也具有其特殊性, 即彩民是否能够获得这种债权还要取决于彩票是否中奖, 也就使整个过程都存在着不确定性。

从性质上来看, 彩票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这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首先, 彩票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一种, 其相关内容都有彩票发行机构事先制定完成, 购买彩票的过程中不会出现购买者与彩票销售商之间的磋商行为, 大众可以选择接受或者决绝购买。因此, 彩票属于一种格式合同。其次, 这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 作为一种十分特殊的合同形式, 彩票的获得虽然有偿却并非等价, 两者之间将会出现巨大的利益反差, 欺诈行为也往往在该阶段发生。因此就要求参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保有最大程度的诚实信用。第三, 彩票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射幸合同的具体含义就是, 合同签订后的给付内容以及给付范围都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这将是一种偶然事件合同。

二、彩票欺诈案件分析

(一) 彩票欺诈的实际案例

1. 福彩“双色球”

2004年2月5号, 第2004009期福彩开奖时出现了令人啧啧称奇的一幕, 开奖现场并非与停球点出现于同时拍摄的图像中, 也就是说, 开奖过程是人为炮制的, 这就导致彩民们对开奖过程产生了巨大的质疑。之后, 中国福利彩票中心也对该事件予以承认, 证实该次双色球的摇奖中存在造假。

2. 西安“宝马体彩”事件

2004年3月23日, 山西某青年购买的体育彩票中了特等奖, 并在第二次抽奖时获得宝马轿车以及12万元的奖金, 但是之后被西安体彩中心告知, 其所持彩票为假彩票, 该事件引发了很大争议。经调查发现, 是体彩的承销商杨某在开奖过程中故意制造了这场震惊全国的中奖事件。杨某将中奖的彩票掉包后, 企图让他人制作假彩票冒领大奖。

3. 深圳“彩世塔”舞弊事件

2001年12月, 深圳某彩票销售商在开奖过程中作弊, 将开奖程序分为两步, 第一步需要彩民获得中奖彩票的入围资格, 然后再在入围彩民中抽取大奖得主。而承销商就利用自己的身份事先将带奖小球内放置小磁铁, 并在桌底下设大磁铁, 使得特定将小球被吸出的概率很低, 通过一系列程序, 使得自己选定好的人员能够轻松摸出中奖彩球的位置, 从而轻松获奖。

彩票的出现确实为国家征集到了大量的资金, 福利事业、体育事业也由此受到了极大的帮助。但是在发展福利事业的同时, 国家相关部门一定要注意对彩票合法性的相关事宜予以关注, 保证开奖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 严防欺诈行为的出现。

(二) 彩票欺诈的定义

随着彩票事业的发展, 彩票欺诈行为也随之而来, 但究竟什么是彩票欺诈呢?本文中, 笔者结合民法中欺诈的相关定义, 为彩票欺诈行为进行了以下定义, 即“彩票发行机构或其他相关人员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消息或者对真实情况予以隐瞒, 最终导致购彩人出现认知错误而购买彩票的行为”。具体的,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首先, 彩票机构以及其他相关人士是彩票欺诈行为的发生人;其次, 欺诈行为的受害者为购彩者。 (关于购彩者的欺诈行为, 不被列为此次研究的内容) 。

(三) 彩票欺诈行为中的法律关系

首先, 彩票发行方与销售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上来讲, 彩票的发行方应该作为彩票的直接销售方, 但由于彩票点所涵盖的范围较为广泛, 自身销售会比较困难, 就出现了彩票销售点代售的行为。为此, 彩票的发行方与销售机构之间就构成了委托代销合同关系。也就是说, 发行方授权后, 双方就形成了代理关系, 其中彩票销售机构作为代理人。两者之间的关系适用于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 彩票发行机构与购彩人之间的关系。彩票发行机构向社会发放了发行彩票的要约, 要约对象为社会大众, 发行机构采取合适的方式向其告知一切相关事宜, 其目的就是为了让大众购买彩票。一旦有人购买, 就形成了发行人对购彩人的承诺, 表明买卖的意愿达成, 这就在彩民与彩票发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民事合同关系。需要明确的是, 彩票销售机构是一种代理人身份, 其销售彩票的行为是以彩票发行机构的名义进行的, 其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关于我国现行民法对彩票欺诈行为的民事调整

(一) 反欺诈法律制度的适用原则

在调整欺诈行为的过程中, 我们要尤其注意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如果消费过程中出现欺诈, 由于该行为属于消费者合同欺诈的内容, 为此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如果欺诈的发生属于一般合同的内容, 则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彩票是一种有价证券, 所以对于彩票的购买, 并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之内, 由此该欺诈行为的调整不能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向社会发放了发行彩票的要约, 要约对象为社会大众, 发行机构采取合适的方式向其告知一切相关事宜, 其目的就是为了让大众购买彩票。一旦有人购买, 就形成了发行人对购彩人的承诺, 表明买卖的意愿达成, 这就在彩民与彩票发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由此可知彩票合同中的欺骗一般是指合同方面的欺诈, 故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用更为广泛。

(二) 最大诚信原则及其适用

作为一种十分特殊的合同形式, 彩票的获得虽然有偿却并非等价, 两者之间将会出现巨大的利益反差, 欺诈行为也往往在该阶段发生。因此就要求参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保有最大程度的诚实信用。也就是说, 买卖双方在订立彩票合同, 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 都要保证高度诚信, 出售方应向购买者详细描述与彩票相关的所有事宜, 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应该予以制止, 从而保证合同行为的诚信、可靠。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定。

1. 先合同义务

由于彩票合同的内容是由彩票发行方提前制定好的, 它规定着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该内容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为此, 应该对彩票的指定内容予以规范, 保证开奖信息的公开性, 设奖内容的真实性。

2. 告知义务

彩票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一种, 其相关内容都有彩票发行机构事先制定完成, 购买彩票的过程中不会出现购买者与彩票销售商之间的磋商行为, 大众可以选择接受或者决绝购买。这就需要保证彩民能够对奖项的设置, 摇奖、开奖过程中的各项条款都有一个详细的了解, 从而防止欺诈行为的出现, 为此,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一定要履行自身的告知义务。即, 彩票承销商要在当地的媒体工具上将承销细则予以公布, 让社会大众有所了解, 不做弄虚作假的、误导性的宣传。

四、赔偿性惩罚的重要性

由于彩票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同时也是社会大众合同, 一旦欺诈行为出现即会对社会造成极坏的影响, 为此, 应该对彩票欺诈行为予以最大程度的惩罚, 以达到惩治力度, 预防该类事件的频繁发生。首先, 赔偿性惩罚是通过高昂的赔偿金予以制裁欺诈行为的一种惩罚, 它能够加大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 从而使犯罪人能够有所顾忌, 达到抑制彩票欺诈行为人不法目的的效果。其次, 赔偿行为也能够起到预防欺诈行为发生的效果。因为惩罚过程本身会使行为人付出高昂的代价, 另一方面还能够对他人产生一种警示作用, 这将对具有犯罪心理的人群有一定的行为压力, 从而起到良好的预防效果。其三, 赔偿性惩罚还具备一定的激励功能。由于受到诉讼成本的限制, 部分受害人在被欺诈后会放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但是由于赔偿性惩罚措施的存在, 使得原告能够获得高昂的赔偿金, 这就会激励受害方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而增强受害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起到很好的激励作用。

五、总结

近年来, 购买彩票逐渐成为了一种十分常见的日常娱乐方式, 但在彩票事业飞速发展的同时, 由于市场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了一系列彩票欺诈纠纷事件的发生。针对以上问题, 本文从彩票的定义和法律性质入手, 并对民法调整彩票欺诈行为展开了一系列论述。就目前看来, 刑法和行政法两个方面的调整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处理彩票欺诈案件的主要方式, 但只依赖不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彩票欺诈行为予以调整是不够的, 必须从多角度出发, 对彩票发行人的义务予以规范, 保证其行为的可靠性、诚信性, 并对彩票欺诈行为设置严厉的赔偿性惩治措施, 以真正实现控制彩票欺诈行为的目的, 维护广大彩民的真正合法权益。

摘要:近年来, 购买彩票逐渐成为了一种十分常见的日常娱乐方式, 但在彩票事业飞速发展的同时, 由于市场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了一系列关于彩票欺诈纠纷的事件的发生。由于彩票购买属于民事行为, 为此我们有必要从民事案件的角度来加以分析。本文中, 笔者从彩票的定义, 彩票欺诈的类型以及对彩票欺诈行为进行惩戒的重要性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对彩票欺诈的民法调整进行了详细分析。

关键词:彩票欺诈,彩票合同,惩罚性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刘丁蓉.和谐社会构建背景下的政府信用问题探析——兼以A省政府信用状况为表述对象[D].华中师范大学, 2005.

[2]李兵, 戴狄夫.关于我国体育彩票引入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J].广州体育学院学报, 2008, 28 (2) :37-39.

民法案例分析报告 第5篇

案件:秦汝秀、申汗勤与左兆燕、申传来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京03民终9865号

关键词:民间借贷 夫妻债务 房屋买卖 虚构债务

裁判要点: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购房,某一方父母能证实自己有转账给子女,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的情况下,即使事后多年子女个人补书面借据,也能认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相关法条:《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基本案情:

申传来是二原告秦汝秀、申汗勤的儿子,左兆燕是申传来的原配偶。

2010年6月申传来和左兆燕结婚,2016年7月左兆燕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秦汝秀、申汗勤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申传来和左兆燕,要求两人归还270万元借款及利息。

秦汝秀、申汗勤称在2010年曾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11月,曾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传来账号转了270余万,借给申传来、左兆燕用于购房和装修,并提供了转账记录。

2010年12月27日,申传来、左兆燕以两人名义在三河市购买了一套房产,857754元的房款是从申传来的卡里支付的。

2013年12月30日,左兆燕以自己名义在廊坊市购买了一套房产,130万的房款,申传来卡上支付了112万元,左兆燕卡上支付16万元。

申传来在2016年5月19日写了欠条,认可上述款项是向二原告的借的,用于夫妻购买房产。双方争议:

秦汝秀、申汗勤主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申传来、左兆燕共同偿还。申传来同意秦汝秀、申汗勤的诉求,左兆燕不同意。左兆燕认为不存在债务关系,欠条是秦汝秀、申汗勤和申传来串通形成的,也没有形成夫妻合意。转账凭证不能说明借款关系。一审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传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证明结婚后通过申传来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45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传来、左兆燕归还借款及利息。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左兆燕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债务是串通形成的虚假债务,即使秦汝秀、申汗勤确实有款项转给申传来购房,基于婚姻关系及房产登记情况,也应认定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主要理由如下:

1.秦汝秀、申汗勤两人在2010年时年龄分别是71岁和74岁,仅靠退休金维持生活,不具备出借大额借款的能力。

2.汇款数额、汇款时间与购房的总价款及购房时间不一致,秦汝秀、申汗勤及申传来所称借款用于购房的与事实不符。

3.2016年起诉前多年,秦汝秀、申汗勤从未主张过借款关系,夫妻两人也从未归还过欠款或利息,如果真是借款,这不合常理。

4.左兆燕于2016年7月5日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于起诉离婚之前已经不和,申传来于2016年5月19日(具体书写时间存疑)夫妻感情不和时为申汗勤、秦汝秀补写欠条,存在伪造债务嫌疑。裁判结果:

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有证据亦显示二人在结婚后通过男方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审法院据此判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裁判理由:

就左兆燕上诉称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内容,主张公婆向丈夫来支付的款项即使是公婆的,也应视为是对夫妻两的赠与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该第22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故对儿媳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儿媳虽然主张公婆与丈夫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有证据亦显示二人在结婚后通过男方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审法院据此判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7)京03民终9865号民事判决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个人理解:

就本案而言,个人认为不管这钱当初是申传来个人的还是秦汝秀、申汗勤二人的。秦汝秀、申汗勤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其实并不是真正的案件事实。左兆燕上诉称该债务为虚构的是没错的。但为什么法官还要这样子判呢?

我个人理解主要有原因有两个: 一是从证据上,转账凭证和欠条表面可以构成借款关系的证据,且左兆燕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赠与;

民法典分析 第6篇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民法;刑法

一、对村民委员会民事法律地位的分析

(一)村民委员会的民事立法现状

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都将村委会称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组织的一种,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村委会当然可以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享有与另一方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事实上是一种法人组织,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村委会拥有财产权,并且该财产与成员的财产是分离的,足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应该属于社会团体的一种。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⑸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⑹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此外,社会团体的申请筹备,还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一系列文件,显然,村民委员会并非属于社会团体。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民事立法完善的建议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和内部管理机构,其在法律和村民大会明确赋予的范围内代表村民会议从事维护村民权益的活动。村集体、村民会议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如同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一般,董事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策并对具体事务进行管理,村民委员会则执行村民会议的决策并对具体村务进行管理,因此,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仅仅是对村民会议决策的执行权,这种执行权附属并来源于村民自治的自治权,因此,村集体才是自治权的真正主体,而村民委员会则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和常设机构。

因此,必须确立村集体的独立的法律人格,把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性质由村民自治组织改为村民自治的执行机关,并且赋予真正的自治主体——村集体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在这个法人中,有完整的法人治理系统,村民会议是最高权力机关并行使自治权,村民委员会是执行村民会议决议的机关,并且对内对外代表村集体。首先需要在《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确立村集体的自治主体地位,同时,在相应的民事立法中,应该赋予村集体以独立的法人资格,使其成为明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村民委員会作为村集体的法人代表,代表村集体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并对外发生法律关系,而其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由村集体承担,但若行使与法人代表身份无关的民事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则由自己承担。

二、对村民委员会刑事法律地位的分析

(一)村民委员会的刑事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做了规定,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的单位犯罪主体呢?有观点认为,基层群众性组织属于人民团体,关于人民团体的概念,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的15号文件中规定,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村委会当然也就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另外,2007年3月1日,公安部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批复如下:“……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村民委员会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往往认为其构成单位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刑事立法完善的建议

依据刑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任务,以村民委员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而且必须是刑法打击的对象,而其作为社会成员的一部分,也理应受到刑法的保障。我国刑法第30条将单位犯罪的主体界定为五类,内容过于简单,并且与犯罪的形势严重不协调,大大降低了刑法的可操作性。刑法学通说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应有以下特征:⑴合法性;⑵组织机构性;⑶持久性;⑷刑事责任能力性。由此看来,村民委员会完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现在缺少的是仅仅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村民委员会的单位主体资格,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将符合上述特征的单位都纳入到单位犯罪的范围之中。

同时,从被害人或是原告的角度来说,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不明确也给其本身带来很多不利,如我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近些年来,伪造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事件时有发生,往往成为农村基层不稳定的重要诱因。

[作者简介]张睿敏,女,山西大学法学院,长治市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干警。

浅析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分析 第7篇

一、民间借贷的相关民法问题

(一)现有民事立法的缺乏与矛盾

目前,我国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条规严重不足,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仅局限于一些较为基础的规章制度,虽然法律还是对相关的民法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在普遍情况下,这些法律的执行效应都不高,且相关法律的可执行性与细节性都严重不足,与此同时,我国关于借贷利率等方面的规定还较为落后,相关规定没有跟上民间借贷的发展,另外,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于相关法律的执行力度与执行效力不同,也是民间借贷存在的关键问题之一,不同的执法力度与执法方案甚至会导致相反的判决结果。

(二)利率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利率主要是由借贷双方规定的,或者在逐渐的借贷行为中自然而言形成的规定,虽然经济在不断地进步,但是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还是屡见不鲜,我国对于借贷利息已经给予了相关的规定,但是不同时期、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借贷的利率是完全不同的,我国的相关法律对于利率的规定还是较为落后,同时,我国法律的利率规定与经济的发展趋势严重不符,利率规定的公平性严重不足。

(三)非法借贷行为

伴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非法借贷行为也随之涌现,非法的借贷行为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借贷双方的权益,这具有极其严重的不公平性。与此同时,对于借贷合同的违约行为是最普遍的非法行为,在民间借贷中,普遍发生借款人没有能力按照规定日期还清相应的款项,另外,对于借贷合同的书写不规范也是导致非法行为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严重情况下,由于借款人没有能力按期还款,在相关的纠纷中,甚至可能造成严重的刑事案件。

二、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制定政策

由于对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没有具体的了解,这是导致其相关法律制度可行性与适用性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立法人员应该对实际情况进行一定的调查与研究,在进行立法时,应该保证法律的合理性,既不能太宽松,也不能太狭隘。首先,我国应该及时对相关的法律进行必要的更新,使之符合民间借贷最新的发展进度,提升法律的可行性。第二,建立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保护我国公民的相关合法权益,保证民间借贷的稳定发展。最后,对于相关的犯罪行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惩罚,对于违法行为一定要严惩到底。

(二)在立法中对利率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在借贷行为中,对于利率的规定与管理具有无可替代的必要性,一方面,我国法律需要对利率的合理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必须保证民间借贷的利率必须保持在合理的范围,避免由于利率的大幅度上涨而造成的高利贷行为,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规模控制是极其必要的,合理的借贷规模能够有效降低借贷非法行为的发生,同时,能够保证民间借贷的稳定发展。对于利率的管理问题,我国的立法部门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例如我国政府可以对民营金融机构的建立进行一定的鼓励,积极引导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化。

三、结论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的解决对于民间借贷健康、稳定的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因此,本文主要根据当下民间借贷的具体发展现状,对其存在的现有民事立法的缺乏与矛盾、利率问题以及非法借贷行为等相关问题进行简单的介绍,并针对以上问题,系统地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例如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制定政策、在立法中对利率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以及政府部门对借贷行为进行适当的监管等相关解决措施,最后,希望本文能够为我国民间借贷的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一定的借鉴与参考。

摘要:近些年来,我国的民间借贷存在众多的民法问题是我们不可否认的事实,在相关科学研究中,科研人员发现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不仅表现在借贷本身的问题上,还体现为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上。伴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高速提升,民间借贷在我国民间越来越普遍,其问题也越来越多,因此,本文主要根据当下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针对其存在的相关民法问题进行简单介绍,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希望能为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民法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法问题,分析

参考文献

[1]胡立龙.浅析农村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黑龙江金融,2015(04).

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民法制度探究分析 第8篇

一、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含义

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是指那些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及严重社会危害, 危及公共安全的需要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社会安全事件。突然发生、难以预料、必然原因、造成严重后果及需要紧急处理是它的主要构成因素, 并根据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影响范围将其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个等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具有突发性、危害性、复杂性、紧急性、机遇性等特点。

第一, 突发性。也就是说突发事件的不确定性, 难以对其进行预料及先期防范, 发生在何时何地、何对象、以哪种方式、造成多大后果都是未知的。某些突发事件是由于人为的疏忽或者错误操作引起;某些是由于事件不可控制的客观条件引起, 对这种我们无法防范的突发事件人类的智慧也不能充分发挥, 只能依靠事后的妥善处理。

第二, 危害性。突发事件不仅对国家的经济造成损失, 同时对人的健康也存在威胁, 而且这种危害对人的影响是渗透性的, 可以延伸到以后的生活中。

第三, 复杂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并不是单一原因导致, 其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当事件处置不当、出现矛盾激化进而转变为政治事件时, 复杂性提高, 处理起来也相对比较困难。

第四, 紧急性。由于事件发生突然, 所造成的后果严重, 所以必须及时的采取应对措施, 防止事态向更严重的趋势发展。

第五, 机遇性。突发事件不是偶然发生的, 它是有一定客观存在条件的, 即偶然性、必然性和规律性相关联。只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 才能把握机遇, 但由于突发事件对人是不利的, 所以机遇性不应该过分强调, 要抓住机遇, 更要存在忧患意识。

二、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法律现状分析

我国现阶段关于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民事法律制度 (如私人财产征用后的民事补偿制度、巨灾商业保险及责任保险制度等) 并不健全, 法律规定相对分散与滞后, 而且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空白。唯一的关于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法律也以政府为导向, 蕴含浓重的政治色彩。民商法律中突发事件相关规定出现的较少, 一些相关的法律也未对其作详细阐述, 比如:保险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商事法律事实是民商法的调整对象, 突发公共安全事件能否成为民商事法律事实很难预见。

由于国家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民法制度的不完善, 对相关重大问题法律规定较少而导致很多问题的出现。我国针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法律制度中, 行政立法内容比较丰富, 民事立法比较薄弱, 单单从内容上就存在巨大反差。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 环境不断恶化, 社会也存在大量不稳定因素, 在这些原因的相互作用下, 突发公共安全事件频发。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严重制约着社会的发展, 并对人民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 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法律制度, 具有重大意义。

三、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民法制度建设

针对我国在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存在的问题, 我们应该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的视角去解决, 建立高效、科学、有序的法律应对机制, 为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奠定稳定基础。

首先, 由于我国的国情比较复杂, 如果灾害频发, 那么政府用于灾害的资金补助就会大幅增加, 巨大的经济负担会影响国家的正常运行。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依法维权被广泛认可, 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就是很好的证明, 巨灾保险制度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为财政分担了风险, 同时对生产生活快速恢复具有作用, 具有可行性。

其次, 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法律责任无法划分, 导致受害人员也要承担损失, 增加社会矛盾。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为这一现象提供了解决办法。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双方的协议, 当投保人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 保险人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当然投保人也要预先支付一定的保险费, 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将责任保险制度引入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中, 可以使单方的损失转化为多方分散损失, 这一举措不仅可以降低政府救济负担, 同时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最后, 在突发事件发生后, 为了保障大众的安全, 实现快速解决问题的愿望, 会对大量的私人财产进行征用, 但现有法律对征用过程中财产的保护、补偿等情况没有做详细规定, 使得群众的利益不能充分被保障, 所以应该建立征用补偿、赔偿机制, 及时、快速、有效的进行补偿。

结合新时期我国所遇到的各类突发事件, 政府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民商法律制度, 为构建完整法律应对体系的目标而努力。

四、结语

我国现处于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高危阶段, 面临着各方面严峻的挑战, 因此加强民法制度的研究分析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本文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 综合我国的国情及法律制度实施的实际情况, 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民法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讨论, 以此为完善、合理的法律体系构建尽一份绵薄之力。

摘要:近年来, 突发公共事件频发, 不仅造成了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损失, 同时也造成了大量人员的伤亡。而我国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采取的措施基本为国家提供救济补助, 突发事件屡见不鲜, 这种频繁的救济方式并不是长久之计。针对上述情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对现行的民商法律制度进行剖析, 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从而为设计出具有可行性与现实性的民商法律制度提供一些小建议。

关键词: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民法制度,赔偿保险

参考文献

关于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分析 第9篇

患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力称为隐私权, 一般情况下不会关系到隐私利用权方面的问题, 主要涵盖了三类隐私权, 即为:隐私隐瞒权、隐私维护权以及隐私支配权。

(一) 隐私隐瞒权

加文森曾说过, 在我们的隐私在非法的情况下, 暴露在公众面前, 我们的自尊被深深地受到伤害, 并且我们与他人的关系也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通过这样的话, 可以深刻地了解到利用法律对我们的隐私加以保护是多么地重要。所以, 对于在院就诊以及接受治疗的患者来说, 便应该拥有隐瞒自身隐私的权力。但是, 倘若患者利用隐私隐瞒权对自己的病情加以隐瞒, 进一步导致误诊或者治疗无效, 那么院方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 隐私维护权

对于患者的隐私维护权来说, 指的是患者拥有对自己隐私进行维护的权力, 一旦患者的隐私受到他人侵犯, 患者便可以通过法律程序, 对自己受到的侵犯加以维护。对于隐私维护权来说, 是具备不可侵犯的特点的。在医院中, 对于患者的隐私维护权, 便具备了相关内容:一方面, 对于医院内部医务人员通过非法的途径对患者个人资料进行搜集的行为是严厉杜绝的[2]。与此同时也禁止对患者个人情报加以利用。另一方面, 对于医院医务人员在没有获得患者同意的条件下, 对患者身体等隐私部位进行侵入的现象是严厉杜绝的。除此之外, 对于医务人员非法干涉患者自由活动的行为也是杜绝的, 但是由于精神科中患者较为特殊, 在合理的情况下是可以对精神科患者进行干涉的。

(三) 隐私支配权

对于隐私权内容的界定, 至今尚不明确, 并且这几年来隐私权的内容呈现逐渐扩大化的现象。比如更加强调对个人资料的保护等。这是在信息时代影响下, 一种对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行为。隐私支配权指的是隐私权益者拥有支配、控制自己隐私的权益。对于患者来说, 为了更好地配合治疗, 往往会对自己的隐私权进行合理支配并加以控制, 这样既能够使自身的隐私得到一定的保护, 又能够使疾病得到有效治疗[3]。

二、侵害患者隐私权的主要行为分析

在《侵权责任法》中, 在立法的基础上, 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原则进行了确立。在该项法律准则中的第62条对患者的个人信息隐瞒权进行了确认, 而且是院方已经掌握的个人信息隐瞒权。在医院中, 相关医务人员需要对患者的隐瞒权给予尊重, 对于与疾病无关的其它个人信息, 在没有得到患者允许的情况下, 是不可擅自侵犯的, 这样才能够使患者的隐私得到有效保护, 才能够为避免医患纠纷提供保障依据。对于侵害患者隐私权的主要行为包括:

(一) 对患者私人活动进行干涉或监视

患者在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 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自己想进行的私人活动的, 在这一方面, 院方医务人员是不可以进行干涉的。如前所述, 由于精神科患者较为特殊, 患者通常丧失自知能力, 通过会有反抗接受治疗的表现, 还可能因拒绝服药而出现将药品擅自隐藏的情况发生。在精神科室, 为了保证患者的生命安全, 对患者进行合理的干涉及监视是可行的。

(二) 通过非法途径对患者隐私进行公开暴露

在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 患者希望自身能够早日康复, 通常会将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心中的一些隐私告知医务人员。对于医务人员来说, 如果将掌握的患者隐私通过非法途径进行公开暴露, 无疑是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这对进一步引发医患纠纷有着极大的推进作用。

(三) 对患者私人领域进行窥视或侵入

患者的私人领域主要涵盖了身体以及个人空间[4]。其中, 身体主要是患者私处, 个人空间主要是病房。为了更好地配合治疗, 患者通常会将身体私处暴露在医务人员面前, 这类暴露是患者自愿支配的, 不算侵犯患者私人领域。但是, 如果在没有经过患者同意的情况下, 对患者私人部位进行检查或窥视, 那么属于侵犯患者私人领域的, 这对医患关系的和谐是极为不利的。

三、结语

结合本课题研究, 认识到对于构成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在《民法通则》中便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涵盖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患者损失等。倘若对患者精神进行侵犯, 通常是以患者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事宜为参考标准, 进一步给出明确的赔偿。对于患者在财产方面遭遇损害, 通常参照全部赔偿原则, 进一步给予全部赔偿。总之, 为了保护患者的个人隐私权, 对于医院的相关医务人员来说, 需要明确工作职责, 做到不干涉或监视患者私人活动、不通过非法途径对患者隐私进行公开暴露以及不窥视或侵入患者私人领域等。

参考文献

[1]曾琼.论患者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冲突及其协调[J].法商研究, 2009, 06:85-92.

[2]蔡丽辉, 潘杰敏.论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法制博览 (中旬刊) , 2014, 05:60-61.

[3]杨鑫鑫, 刘鑫.论我国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以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为视角[J].中国卫生法制, 2011, 05:15-20.

中世纪民法文化的价值观分析 第10篇

关键词:中世纪,民法文化,法律价值观

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实质上是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与传统、习惯等文化因素一道共同构成文化的固有内容。并且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的一种,与历史习惯和传统密切相连,是一个民族长期的生活方式、宗教伦理、思维方式等的沉淀和凝结的结果,并深深地融会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具有极强的地域性、民族性和稳定性。亨廷顿认为,我们所说的文化是人类生产或创造的,而后传给其他人,特别是传给下一代人的每一件物品、习惯、观念、制度、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

一、民法文化的概念及确立

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种,与其他类型的法律文化的最大区别在于,民法文化主要表现为一种伦理文化,所体现的价值以对人自身的关怀作为首要价值取向。“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民法文化作法律文化的分支及其主要组成部分,是指以市民社会和政治民主为前提,以自然法思想为哲学基础,以民法特有的权利神圣、身份平等、私法自治之理念为内涵,运作于社会生活而形成的、社会普遍的心理态势和行为模式。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法适应当时简单商品经济的需要,已开始在一定范围内确认了主体间的平等与法律行为的自愿性,初露民法文化的端倪。罗马法适应当时发达奴隶制经济的要求,在简单商品生产的推动下,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体现出对人的自由、平等和财产权的尊重,这里面也包含着自然法思想和基督教教义对它所施加的影响。尽管罗马法终究摆脱不了时代的烙印,但它的影响却远远超出了孕育它生长的社会,从而成为全人类的文化遗产,并成为我们研究民法制度和精神的起始点。现代民法之所以确认罗马法为其起源,绝不仅仅是因为其规范的适用性,更为重要的是体现于其中的公平正义的自然法观念。

二、民法文化以自然法思想为其哲学基础

任何一种人类文明的塑造,都离不开哲学思想的指导,民法亦不例外。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及19世纪一系列民法典的诞生,自然法思想始终是其精神支柱。如前所述,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在欧洲兴起,格老秀斯为其奠基人。在其所经历的缓慢发展过程中,自然法将侧重点从理性法的客观基础是人的社会性转向强调人的“自然权利”,认为制定法应以确立人的自然权利为已任。它摒弃经院式方法,把法的系统性提到颇高的程度;它以科学为榜样,以一种公理的、完全合乎逻辑的方式表达它的法律观。它发现了法律与自由、平等价值之间的联系,并“通过无视历史,并将注意力集中在努力发现一种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完成了一项社会任务。其意义超过了单纯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所做的工作。经过几代思想家的集体努力,古典自然法学家奠定了现代西方文明法律大厦的基石。”

三、民法文化的意义世界

大体上,我们可以在这样几个维度上把握民法文化:1、民法文化为人类活动的创造物,存在于思想、情感和起反应的各种业已模式化了的行为方式当中;2、从历史上得到并经由选择形成的特定观念构成了民法文化的基本核心;3、以特定观念为核心的民法文化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创构、建设和生成的作用;4、这种作用的现实关怀在于提供了个人和群体生活所凭藉的意义结构;因是之故。5、作为一种特定法律文化模式的民法文化,就与人们的特定生活方式息息相关;也正是基于这一点。6、民法文化为后天习得之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开放的特性,这就使得对民法文化的沟通和理解成为可能。

如果追随格尔茨的理念,所谓文化无非是人们自已编织的意义之网,对文化的分析,唯一的目的就在于意义的探求。作为这一理念的体现,民法文化则可以理解为由民法所建构的意义世界。对民法文化的反思,其目的也就是要析解民法文化所蕴涵的世界的意义。在文化人类学家的研究过程中,他们的注意力所关注的中心既不是规则,也不是事件,而是观念。正是凭借着对具有建构力的普遍观念的把握,意义世界的析解才得以可能。文化人类学家的研究方法颇具启发,我们因此可以通过对观念的把握深入到民法文化所建构的意义世界当中。我们首先看看从历史上得到并经由选择形成的特定观念。民法文化的意义世界以私权本位、私法自治和身份平等诸观念为基石。

1、私权本位

所谓私权本位是以民事权利为民法的核心观念,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成为民法的最高使命,任何个人、组织特别是权力均不得侵犯民事权利;并且,非以公正的法律程序,民事权利不得被限制或剥夺。

私权本位的观念滥脑于罗马法中的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这一区分不仅确认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立,而且也为私权创设了相对独立的支配空间。虽然我们无法断言私权本位观念是否在罗马法中就已成为一种贯通性力量,但是我们无法否认罗马法中私法的发达以及它对后世人类思想和行为的意义深远的影响。正是基于私法与公法划分的前提,罗马法对市民的权利提供了明确的保障。这种法律保护不仅体现在具体的制度上,也融会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架构中。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宣称:“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其中。人”是能够行使及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实体;“物”是权利和义务本身;“诉讼”则是据以维护权利和义务的救济手段。显然,有关权利的分配、范围和保护在罗马法中至少已得到充分的体现。

2、私法自治

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应从公、私法的划分开始。。罗马法则真正进行了公私法的划分。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 (公元170-228年) 也许并非是第一位提出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学者,但他的论述却被《民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赋予了法律效力。他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法学阶梯》第1卷第1篇第4段则写到:“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在罗马法文本中,《法学阶梯》只论述私法,附加一些刑法和程序法的媒介性主题;《学说汇纂》也是如此,但在第1卷不成系统地论了一些官员的职责;《法典》十二卷只有最后三卷涉及公法。因此,仅从数量而言,罗马法大量篇幅皆为有关私法之规定。“事实上,仅仅私法才是许多世纪以来人们认真注意的对象,公法仿佛是个徒有其名的、无用的、甚至是危险的对象。罗马没有我们所理解的宪法或行政法。刑法也只是在私法周围发展,因而它基本上似乎是有关私人 (犯法者和受害者或其家属) 的事务,刑法实际上从未成为公法部分,从未达到私法那样的发展程度。”这标志着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已趋于成熟。所以,公私法的划分并不是以所有制和意识形态为前提的,而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根据各自所反映的社会关系的差异所作的区别。古罗马法学家提出此种划分的本义,旨在防止在私法领域公权的涉人,从而维护市民社会依自身的力量发展并保证私权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尽管法律分类作为一种人为的构造,永远也无法完全包含变化多样的人类行为,罗马人的设想难免时时被现实击破,但这种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对权力的休惕之心却让人顿生崇敬之意。

3、私法自治对中国民法的意义

国人关于公私法的争论几乎全是由列宁的一段话引起的,即他在1922年2月20日写给民法起草者德·伊·库尔斯基的信中明确指出:“制定新的民法,确定对‘私人’契约的新的态度等等。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 (原译为‘私法’,1987年译本改现称) 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的东西。”不久,列宁在“对法典草案的意见”中再一次强调不要迎合欧洲,而要在“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和民事案件的干预方面有所突破”。

参考文献

民法典的精神 第11篇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提出“编纂民法典”,这是第一次在党的决议中提及一个部门法,不可谓不重视。我国目前是有民法而无民法典,为什么要把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整合为一部民法典呢?这不仅仅是法条的汇编,而是民法典精神气质的贯通。

民法作为法治形式主义的范本,标榜价值中立和形式公正,但其实民法所谓的价值无涉和客观中立只是一个虚幻的神话。近代意义上的民法典是西方世界革命的产物,革命既包括政治革命也包括思想革命。思想革命产生了新的法律思维方法,它对于司法组织和司法行政,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民法之所以成为民法,其历经自然法理论的陶冶和法国革命精神的洗礼,民法作为启蒙运动的时代产物,其必然反映了启蒙运动时代的革命思想,即一整套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其理论模型以个人为起点,即理性的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守护者,他以效益最大化原则,通过自由的交易满足自己的需要,同时实现经济繁荣的社会目的。因此,近代民法典的出现意味着一套以个人为价值基础,以理性为方法论的自由主义在政治和思想领域革命的双重胜利。民法不但不可能是完全排除了任何價值的纯粹技术性规范,而且其规则设计和运行效果无不体现了这种自由主义的强势存在。

第一,自然权利观为私权利的不可侵性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自然法作为一种有固定价值倾向的意识形态,天然地将生命、自由、财产作为民法的价值预设,不动声色而又理所当然地将其作为民法所应当追求的终极价值。例如,诺齐克认为,正义要求有一个普遍的经济体系,财产权和契约法并不是社会性的和法规性的传统,而是普遍人权的直接适用。可以说,只要承认民法典,就不言而喻的承认了私权利的优先性和不可侵犯性。

第二,现代社会,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越来越纠缠不清。法律有时需要借助道德克服其局限性,诸如英美法所谓的公共政策、大陆法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价值因素不可避免的介入民法体系,其中诚信原则甚至成为“帝王条款”。民法规范体系的封闭性被打破后,伦理道德、意识形态等价值标准源源不断地涌入“客观”、“科学”的民法世界,所谓“价值无涉”、“价值中立”必然难以保全。法律不是中立的技术过程,内在的价值体系是法律适用的指针。

第三,民法的形式理性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可预测的环境,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可计算性,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民法力图将裁判的过程降格为纯粹的技术性操作,从而排除属于价值领域的实质正义的干扰,仅依赖程序正义即可。然而,越来越多的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必须由法官进行价值补充,填补其空白。法官的填补过程不可避免受到其价值偏好和意识形态的影响,面对法律空白的法官不可能真正价值中立,他必然以自己所认同的正义借法律之名作出判断,例如,一个保守主义的法官和一个激进主义的法官,对于同一案件的判决可能大相径庭。激进的现实主义法学甚至认为,法律规则是一种虚构,现实中真实存在的只有法律适用者的具体判决。法律是一套活的制度而不是一种规则体系。卢埃林曾道:“在我看来,那些官员在解决纠纷时的活动就是法律本身。”

民法典分析 第12篇

一、婚姻法中引入区分原则的重要作用

(一) 区分原则及买卖法的定义

区分原则的两大核心内容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其作为民法中的重要内容, 有着无可厚非的作用。在当事人负有某种特定的债务时就属于负担行为;权利归属处的转移就是产生了处分行为。例如:甲方卖出房屋, 乙方买进该房屋, 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产生了债券债务关系, 甲方负有交付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务责任, 乙方负有交付价金的债务责任。甲方所办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独立物权行为。同理, 乙方将价金转交到甲方, 这也是一种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

(二) 在婚姻法中使用区分原则的实例

将区分原则引入婚姻法中有着非常显著的效果, 下面以结婚实例为依托, 阐述下区分原则在婚姻法中的应用状况。当一对男女的条件已经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时, 双方准备结婚。双方订立了嫁娶婚约并定于两月后举行婚礼, 事后两天, 双方在民政局注册登记结婚。这其中的关系就是双方拥有了婚约, 就属于负担行为, 而在婚约彻底成立有效后, 男方负有娶女方的债务, 女方负有嫁给男方的债务, 此后, 双方由陌生的人与人关系变为负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关系。双方因权利和债权性质使两人同时具有负担, 同时拥有请求。但此时, 就一方来讲, 只有请求权利, 而没有拥有权利, 只有在婚礼上, 双方自主的成为了彼此的人, 这时两者才属于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这种关系才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关系, 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婚姻。由该实例与区分原则相结合来看, 我们得知:

第一、只有当事人愿意结婚了才使得结婚具有实质性效力, 并不是登记了就拥有了实质性的效力, 其本身是一种“处分”。

第二、登记是婚姻得到国家法律认可的标志, 其关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及公示性的特点。

二、相对意义下的婚姻关系以及其重要意义

(一) 相对意义下的婚姻关系的含义

所谓相对意义的婚姻状态指的是男女双方在登记之前就有了相互结合的意思, 实质性的发生了独占拥有。此时我们要借鉴的是“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理论。买卖法中明确体现了这一点, 即:不动产的买者和卖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 在双方还没有办理物品所有权转移登记时, 买方就入住了房屋。这种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出人, 与此同时, 买方拥有房屋的占有权, 而卖方没有权利将买方驱赶出房屋。这就是“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两者只有将物品所有权的移交手续登记完事, 并将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交给买方, 从而完成合同交易。但这种占有也是相对而言的, 这也就意味着买方只能对买方使用这种对抗性的占有权, 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这种状态下, 如果卖方再将此房屋出售给另一方并进行所有权的移交登记并彻彻底低的交付了房屋的所有权, 那么这第三人就有权将原买方从住房中赶走。

参考这一制度, 在缔结婚姻中我们对双方的内部夫妻关系有力肯定, 因此就内部关系而言, 其可以准用法律来规范。在双方仅具有相对意义的婚姻关系中, 任何一方的占有都属于“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 因此不能否认自己就是另一方的配偶, 在内部关系上要履行作为对方配偶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不过这种占有性也具有局限性, 即只能是内部关系上的占有。如果任何一方利用“一房二卖”的方法来个“一女二嫁”或者“一夫多娶”时, 这种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很难对抗具有公示性以及最完善的法律保护效力的绝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换言之就是相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一旦涉及到第三人, 其关系就岌岌可危了。

(二) 相对婚姻状态的具体意义

国家所采取的以登记注册来体现婚姻的有效法定性是具有充分理由的, 这是不能予以否认的, 只有进行登记了, 才能使婚姻对双方家庭的以至社会的重大影响的任何行为的公示性表现出来。但现在的社会现状是, 处于恋爱阶段的人们, 将共同生活视作考验双方的一种方式, 因此在登记之前就存在了共同生活的现象。客观上说, 如果我们对这种婚姻不承认那么很有可能给社会弱者———女性带来较大的权利上的损害。

不过, 这种相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没有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登记, 因此不能同已登记的婚姻关系相媲美。但是, 由于维持此关系的二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契约关系, 是有权力与义务的。在不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下,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与已经登记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没有区别的, 既有了夫妻之实, 又有了夫妻之名, 只差个登记, 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了。

通过以上的分析讨论, 我们可以看到相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只是一种客观上的存在, 因此我们有责任对其进行规范, 但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上看, 此关系同已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是相同的, 不存在区别的, 因此对于此中婚姻关系应准予婚姻法规定的应用。

三、结语

通过将区分原则应用于婚姻结缔中作用, 我们可以知晓, 相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是有必要被承认的, 而且适合准用婚姻法对其进行规范, 加以规制, 这种表现体现了法律复合人民生活需要的原则。并且婚姻法主要是在财产领域对其产生效果, 却不会限制于财产关系领域。例如:在相对婚姻关系中, 当事人与对方的远方亲戚还没有建立一个姻亲关系, 但在法律效力上婚姻法确可以作用于这种姻亲关系上。

摘要:在我国, 1994年以前是没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 这种情况下, 事实婚姻就是一起生活居住的夫妻;在1994年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以后, 这种行为就被划分为非法同居管理, 不在属于事实婚姻了。此时民法对于买卖做出了相关规定, 尤其是区分原则给婚姻的缔结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作用。本文作者通过对区分原则的借鉴, 为解决我国婚姻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供了很大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民法区分原则,婚姻缔结,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梁述庆.民法区分原则在婚姻缔结中的启示[J].现代交际, 2010, 04:10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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