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秩序范文

2024-09-18

公共场所秩序范文(精选12篇)

公共场所秩序 第1篇

一、“公共场所”的认定

根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共场所的范围包括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 但不限于上述公共场所, 还包括其他公共场所。我国刑法除寻衅滋事外, 还有多个罪名罪状表述中涉及到公共场所, 但均没有明确公共场所的具体含义。

有学者认为, 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种场所。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只要是在供社会公众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场所, 都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也有学者认为, 刑法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具有场所的开放性和人员的不特定性, 但同时要结合个罪所保护的法益, 综合认定公共场所的范围。这种观点强调场所的开放和人员的不特定性, 同时提出为保护个罪侵害的法益, 对公共场所的认定应灵活把握。笔者比较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没有突出公共场所的开放性和场所人员的不特定性, 这种理解的实践操作性也相对较弱。第二种观点, 突出了公共场所的两个基本特性, 同时也兼顾个案当中法益的保护, 具有可操作性。

近年来, 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有争议的案例, 其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关于场所性质的认定。比如, 网络空间是否能认定为公共场所? 虽然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实际已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公共场所来对待, 而且利用网络进行侮辱、诽谤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例在实际生活也确实存在, 但在理论界对此仍存在不少的争议。认同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的学者认为, 网络空间是以现实生活中的技术、资源为基础而建立的, 对不特定的公众是开放的, 网络参与人数众多, 影响巨大, 而且在网络上辱骂、恐吓他人, 确实也可能影响现实的社会秩序。因此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是一种合理的扩张解释, 并没有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而持反对态度的学者认为, 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 尤其是刑法第291 条的规定,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情节严重的, 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立法者对这一条中公共场所采取列举方式, 那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中的公共场所也应当与此保持一致。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从公共场所的两个基本特性出发, 网络空间兼具开放性和参与人员的不特定性, 网民在网络平台如网页、留言板、贴吧等发布一些虚假信息、故意制造事端、混淆是非, 严重扰乱了网络秩序。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是密切相关的, 由于参与人员多, 范围广, 行为人的这些虚假信息就可能引发其他网民的思考、行为, 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网络社会也是法治社会, 在当前网络环境亟需加强治理的背景下, 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范围并没有超过一般国民的预测。

二、“严重混乱”的认定

根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共场所秩序是否严重混乱应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来综合认定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笔者认为, 根据上述规定, 应对认定的标准做具体的分析。从公共场所的性质来看, 供公众从事公共交通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因参与人数较多, 一旦出现起哄闹事的情形, 可能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 在综合认定时要着重考量; 从公共场所的重要程度来看, 供公众从事日常性的、经常性等社会活动的场所, 其重要程度较大, 在综合认定时也要着重考量; 从公共场所的人数来看, 体育馆、火车站等公众人数较多的场所, 在综合认定也应着重考量; 从起哄闹事的时间来看, 起哄闹事的时间可能直接决定影响的人数, 如在已经散场的电影院、运动场内, 起哄闹事也可能不会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混乱; 如在拥挤的交通工具上起哄闹事, 就可能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混乱; 从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来看, 如造成公共场所人员的伤亡, 造成公共场所丧失供公众活动的功能, 应当认定为具有严重的影响。总之, 对严重混乱的认定应落脚于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需要指出的是,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特性, 要从司法角度和证据角度来理解与认定“严重混乱”的情形, 是司法机关今后面临的一大挑战。在公众关注度较高的“秦火火”寻衅滋事案中, 司法机关通过查明“秦火火”利用网络散布原铁道部向外籍旅客赔偿3000 万欧元的虚假消息, 引发大量网民的转发和负面评论, 引发网民与政府部门的对立, 加剧了网民对政府部门的不满情绪, 严重扰乱正常网络秩序, 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 这有力地指控了秦火火寻衅滋事的犯罪行径。

三、几点建议

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实施, 网络空间等场所作为公共场所属性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司法实践中将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案例涉及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适用问题, 进一步厘清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很有必要。

首先, 应秉持刑法的谦抑精神。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具体到适用刑法的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要求行为人起哄闹事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 如果不是严重混乱就没有必要进行刑事制裁。基于刑法谦抑精神的要求, 司法机关要保障他人合法自由, 正如西方谚语: 你挥舞的拳头止于我的鼻尖。在寻衅滋事行为当中, 不能将不是发生的公共场所的行为定性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也不能将本质上不属于起哄闹事的行为定性为上述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

其次, 应当严格把握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的关系。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 但不符合刑法分则罪名体系规定的行为, 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当一个行为危害了社会秩序, 但是该行为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时, 就不能适用该条款。如浙江温岭“虐童案”, 公安机关最初以寻衅滋事罪决定对该案中的行为人立案侦查, 但最终撤案, 造成这样的被动局面关键原因就在于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等同于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 不少司法人员习惯于将社会危险性作为考察、认定行为性质的第一要素, 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人员应当摒弃这种不良习惯, 恪守罪行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 真正实现法治。

最后, 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 立法应明确公共场所的范围及严重混乱的具体情形。对于公共场所的范围, 笔者建议, 采取列举方式进行规定, 这样可以让公民知晓自己自由的边界, 也有利于司法人员的适用。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 对公共场所的认定, 应结合个案来具体分析。对于严重混乱的情形, 可以借鉴寻衅滋事罪其他情形的规定, 采取列举式和兜底式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规定。笔者认为, 根据当前的司法经验, 对严重混乱的情形可以规定如下: ( 一) 致使他人二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 ( 二) 引发公众逃离公共场所; ( 三) 致使公共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 四) 其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

参考文献

[1]徐贵银.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J].法制博览, 2013 (5) .

[2]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 1995 (4) .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理解 第2篇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是指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的顺利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准则。公共场所主要是指:车站、港口、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运动场、展览馆等。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宾馆饭店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都可以认定为是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这种秩序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影响其他人的正常活动和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本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无理或过分的要求。

村落公共空间与村庄秩序基础的生成 第3篇

关键词 村落公共空间 演变 村庄秩序基础 生成与变更

〔中图分类号〕C91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04)06-0164-05

一、村落公共空间的概念界定与秩序社会基础的生成机理

“公共空间”(public space)这一概念目前已在地理学、建筑设计学、社会学、政治学、传播学、公共管理学等多个学科领域频繁使用,这些学科在使用这一概念时的对象所指并不完全相同,其具体内涵也有着很大的差别。作为社会学意义上的公共空间,本文把它界定为社会内部业已存在着的一些具有某种公共性且以特定空间相对固定下来的社会关联形式和人际交往结构方式。这样的理解似乎与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的含义有相通之处,但又不完全相同。哈贝马斯把公共领域界定为:“社会生活当中一个领域,其间能够形成公共舆论一类的事物。在原则上讲,公共领域对所有公民都是开放的,……当人们在不必屈从于强制高压的情况下处理有关普遍利益的事务时,也就是说能够保证他们自由地集会和聚会、能够自由地表达和发展其观点时,公民也就起到了公众作用。当公众集体较大时,这些沟通就要求有些散布和影响的手段;今天,报纸和期刊、广播和电视就是这种公共领域的媒介。” ① 虽然哈贝马斯在这一概念界定中并没有明确提“公共空间”,但我们却能清楚地意识到在哈贝马斯所言的公共领域中,公共空间是其重要的意义层面抑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把“公共空间”与“公共领域”两个概念作比较,至少可以有助于理解本文所界定的“公共空间”的涵义。本文所指的公共空间大体上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指社区内的人们可以自由进入并进行各种思想交流的公共场所;二是指社区内普遍存在着的一些制度化组织和制度化活动形式。村落公共空间作为村庄社会有机体内以特定空间加以相对固定的社会关联形式和人际交往结构方式,其形式固然会因村庄社会关联的多元以及人际交往活动内容的相异而呈现出多样性。无论是村落内部围绕着祭祖、供神活动所建的家庙、宗祠及各种庙宇,其发挥着构建亲缘与伦理性秩序的功能,成为传统村落社会最典型的制度化空间;还是人民公社时期由于各种政治与社会集会而形成的多种政治性社区,成为20世纪50至70年代中国村落社会公共空间的最显著特征。 ① 本文依然可以根据村落公共空间的型构动力不同,将公共空间划分为正式的公共空间与非正式的公共空间两种理想类型(ideal type)。 ② 正式公共空间的型构动力主要来源于村庄外部的行政力量,也可以把这类公共空间称之为行政嵌入型公共空间,即正式公共空间的形成及其中所展开的各类活动均受行政权力的驱使,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化倾向。非正式公共空间的型构动力主要来源于村庄内部的传统、习惯与现实需求,也可以把这类公共空间称之为村庄内生型公共空间,即非正式公共空间的形成及其中所展开的各类活动均受村庄地方性知识及村庄生存理性选择支配,具有浓重的民间化色彩。这样的划分将有助于理解乡村社会变迁中村落公共空间演变的大致轨迹和特性,特别是能更好地洞悉村落公共空间与村庄社会秩序基础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

社会秩序,简单地说就是“社会得以聚集在一起的方式”。 ③ 哈耶克(Hayek)依据社会理论的知识论基础,把社会秩序类分为生成性的和建构性的两种,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而后者则是指“人造的秩序”,这一界分便构成了哈耶克社会秩序分类学的核心。哈耶克认为,自生自发的秩序是在那些追求自己目标的个人之间自发生成的,它们是人之行动的非意图的后果,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建构性的秩序是组织中一致行动的结果,是人有意而为的一种产物。在已有的有关秩序研究中,要么侧重于社会秩序的人为建构性,认为它是理性和逻辑的产物;要么侧重于社会秩序的自发性,认为它是自由主体之 间的互动过程中自发地、必然地生长出来的。显然,这两种研究倾向在学术界引起了长时期激烈的争论。事实上,在理解社会秩序的形成时,特别是在理解人们为什么追求特定社会秩序状态时,应把分析的侧重点放在自发性上,力求从社会生活中了解社会秩序的自发生长。因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追求的秩序状态往往都是活动个体基于所处特定生活情境而独立地决策和行动的非计划安排的结果,是活动个体运用存在于个人习惯和倾向之中的实践性知识来应对不同时空下的情势而形成的。

考察社会秩序的形成,应首先在人及其行动中理解秩序形成的社会基础。因为“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乃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即个人)在回应他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 ④ 秩序之社会基础也即社会内部存在着的秩序赖以形成的根据与理由及其外化形式,抑或是社会秩序之所以生成的社会机制与条件。秩序之社会基础显然与人们的活动及其活动情境密切联系在一起,一般说来,身处同一或相似生活场景中的人,他们有着大致相同的生活体验,面临着差不多的现实社会问题,于是,在他们之间极易产生“同感”、“共识”、乃至共同的“价值规范”,从而为他们在社会生活中采取一致行动提供了现实根据。正因为相同生活体验中共识的达成,一致行动能力便成为他们日常生活实践的重要决定力量。也正是一致行动能力才能把原先较为分散的社会个体编织成一张相互关联的网络,社会个体成员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社会秩序的形成及其性质。秩序之社会基础便可通过社会个体成员相互之间的社会关联形式而得以外化。

迪尔凯姆(E•Durkheim)在《社会分工论》中使用的社会关联(social solidarity)是从社会整体意义上加以理解的,着重考察社会整体内部的结构关系状态,其目的在于阐释社会整体内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联于社会如何可能的意义。而本文所强调的社会关联则是微观层面的,是从社会内部主体人的日常生活实践中来描绘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状态。这种关系状态不仅包括一般人际互动关系,而且更关注那种具有行动能力的人们在特定场景中所发生着的并带有特殊行动意向的一种相互关系。社会秩序的形成离不开特定社会中的行动主体及其活动,行动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在其中所呈现的一致行动能力则构成秩序的社会基础。透过这一基础及其外化形式,我们不仅能够理解秩序形成的社会根基,而且更能够探索到这一基础得以存在并不断巩固的重要场域。

二、村落公共空间:村庄秩序基础的重要生成场域

社会关联作为社会行动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在其中所呈现出来的一致行动能力,构成了特定社会秩序形成并赖以维持的社会基础,从而也使一定社会整合成为可能。“社会整合必定和共同在场情境中发生的互动有关”,“不同社区或社会的成员之间的任何接触,无论涉及的范围有多么广泛,都涉及了共同在场的情境”,“即共同在场的情境总是承载互动的主要情境。” ① 在共同在场的情境中,日常活动的实践性对于社会活动的构成来说,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而共同在场的情境则是由一定的场所所提供,“场所是指利用空间来为互动提供各种场景”, ② 康德曾经把空间界定为“待在一起的可能性”,空间使社会中的主体相互作用成为可能,相互作用填充着空间并使此前空虚的和无价值的空间变为某种对我们来说是实在的东西。 ③ 齐美尔在分析空间对社会互动产生的影响作用时指出,正是空间是分割为一块块的,被视为一些统一体,而且被一些边界所框围着,社会的存在空间同样也被一些明显意识到的边界所包围,所以一个社会的特征在内在上也具有共同归属性。空间的社会学意义体现于主体人的一种活动,“空间从根本上讲只不过是心灵的一种活动,只不过是人类把本身不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感官意向结合为一些统一的观点的方式”。 ④ 所以说,社会行动主体正是运用不同场所所提供的各种“空间场景特性”,来赋予其互动活动以具体的意义内涵,进而获得主体互动的一致行动力量并形成特定的社会关联形式。

公共空间中的主体活动之所以能形成一定社会关联,是因为各式各样的公共空间为社会互动提 供了日常活动的场所,它们是活动主体形成新的认同或争得一定权益与合法性的积极媒介。公共空间不仅是活动主体行使原来就有的各种行动权利的场所,而且还是行动主体想象并创造各种可能的行动权利的场所,以及建立各种认同关系的场所。一定行动主体的资格或权利常常与社会文化归属以及共同体成员身份相联系,公共空间之所以对达成主体行动认同、构建主体行动关联的意义很重要,还是因为公共空间可以为活动主体提供赖以行动的依据与条件,即公共空间中的活动机制对公共空间的各种主体活动具有规范整合作用。

村落公共空间作为村庄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村庄社会关联的形成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村庄社会整合也同样离不开村庄社会内部发生着的各种互动,“村庄社区绝对是最重要的场所,在这个场所内构成并且重构了时空的各种接触”, ⑤ 在村庄社会中,共同在场的关系对村庄社会整合起着极大作用。事实上,村庄社区是由经济、文化、行政、组织等诸多空间场域构成的集合体,每一个具体空间场域内发生着的村庄互动都不同程度的向村庄社会提供社区整合的黏合剂,派生出不同形式的社会关联,从而决定着整个村庄社会秩序状况。

其实,我们完全可以把一个村庄社会看作是一个放大了的村落公共空间。费孝通先生早年在对江村的研究中就已经指出:“村庄是一个社区,其特征是,农户聚集在一个紧凑的居住区内,与其他相似的单位隔开相当一段距离(在中国有些地区,农户散居,情况并非如此),它是由各种形式的社会活动组成的群体,具有其特定的名称,而且是一个为人们所公认的事实上的社会单位”。 ⑥ 可以说,村落很可能既是村民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活动范围,也是乡村基层的一层组织或一个组织层面,具有村庄共同体的意义,以村庄为单位的行动结构与行动习惯,便构成村庄这一放大了的村落公共空间中的实在内容。黄宗智(Ph•Huang)在对华北农村的研究中也发现,不管村庄在社会变迁中发生着怎样的变化,村民仍有可能“只以村庄整体成员的身份和意识作出行动”。 ① 杜赞奇(P•Duara)对华北农村的考察同样看到,村庄内部虽然存在着利益的不一致,但村庄仍然是乡村社会独立的基本生活单元并在基层社会文化网络中发挥着一定作用。 ② 如此看来,村庄共同体这一放大了的村落公共空间的存在,不仅使村庄社会内存在着社区共同活动和公共利益,而且也使村庄生活中所谓“同村”价值标准、以村庄成员的身份进行社会行动具有了可能性,所有这一切都是村庄社会关联内生的必备条件。村庄共同体毕竟是由经济、文化、行政、组织等诸多空间场域构成的大集合体,村庄生活及村庄成员的社会行动自然会在村落中不同的公共空间里进行,抑或在同一公共空间的不同层面上进行,不同公共空间的活动型塑着支撑村庄社会秩序基础的多元关联谱系。

村庄内部的经济活动,无论是传统的农业经济活动,还是后来出现的非农经济活动,都是村庄共同体建构的最基本前提。它们都是在村庄社会内部产生,带有浓厚的乡土基础。尽管非农经济早已不是过去乡土社会中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与外界市场有着密切的联系,但非农经济仍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其内部经济结构、劳动力市场和经济调节机制等诸多方面的设置与安排无不与村庄社区内的居民自治有着密切联系,它们仍以村社区为其基本的利益边界,从而使之具有相当强的乡土性。正是因为村庄经济活动几乎都开展于村庄社会内部,村民围绕着自身的及村庄的特定经济利益从事着各种经济活动,村庄社会内部必然会形成以经济利益为纽带的各种互动关系。在这一意义上,村庄内部存在着的各种经济活动,便成为村庄社会活动主体人际互动最为重要的公共空间,村民在其中的互动促使着村庄共同体坚实根基的形成。

村庄社会不仅仅是村民通过经济活动中的互动而形成的村庄经济共同体,而且更是村民在长期交往、沟通中建构起来的特定村庄文化平台。在这一文化平台之上,村民因具有为大家所认同的习惯、风俗、价值观和行为规范而发展着连带关系。村民在这一文化平台上的文化连带关系正是村民于日常活动中形成的,它以村民同处于相同的、相对稳定的村落活动空间为基本前提。在同一村落活动空间,村民拥有生活经验的共同性,村民之间的交往活动通常存在着遵守共同规范的默契和自觉性,这些 都极易使村民之间形成特有的文化关联,从而促使着村庄集体认同的形成,为村庄社会的集体行动提供了内生动力。村庄社会的文化关联之所以能形成村庄集体认同、引起村庄集体行动、实现村庄社会整合,是因为它一经形成便能将村民纳入到同一文化场景之中,让村民在同一文化场景中体验并遵从村庄文化网络的张力,使村民在村庄社会中的活动越来越体现村庄文化网络的要求。

三、村落公共空间演变引发村庄秩序基础的变更

农村改革前后,乡村内部社会结构状态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村庄社会关联生成的重要场域———村落公共空间———自然也会在乡村社会变迁大环境中发生着演变。依靠外部行政性力量生成的行政嵌入型公共空间,在村庄社会生活中逐渐淡出,呈现不断萎缩的趋势;而由村庄社会内部力量生成的村庄内生型公共空间,则从村庄社会生活的后台重新走到村庄社会生活的前台,其地位与作用在村庄社会生活中不断凸现。村落公共空间在乡村变迁场景中的双重演变趋势,不但折射出村庄社会内部原有社会关联的解体与新生社会关联重构的真实历程,同时也呈现出村庄社会秩序在改革前后发生演变的大致轨迹。

建国以来,中国乡村社会秩序随着社会变迁而发生着演化,由于国家政权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乡村社会的影响程度不等,村庄社会的秩序状况及其生成的根据表现出明显不同。建国后的相当一段时间里,国家政权力量对于乡村社会渗透日益深入,国家权威在乡村生活中日益强大,此时的乡村社会整合于国家权威之下,村庄社会的运转是在国家建构性秩序的规划之中,村庄社会的整合愈来愈依靠外部力量的强行进入。这一时期乡村社会一定秩序的形成明显缺乏广泛的社会基础,因而使这种靠外部力量来实现的整合往往需要支付更大的经济和社会成本。虽然此时的乡村社会也处于一种秩序“均衡”状态之中,但这种秩序“均衡”状态的获得并非是建立在乡村社会内部自治的社会关联基础之上,乡村社会内部的行动主体很难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开展其社会活动,更不用说自发形成一致行动能力。特别是反复的意识形态灌输以及高度严密的组织约束体系,使农民完全丧失了自由选择活动的权利,一切人际互动关系以及在其中表现出来的一致行动能力完全政治化、意识形态化,整个乡村社会成了国家实践理想社会模型的试验场。在这一试验场中,乡村社会秩序丝毫不具“草根性”,人们遵守秩序也只是缘于垄断农村政治、经济资源的人民公社组织的强大约束,整个乡村社会秩序的基础只不过是国家权力对乡村控制而实现的农民“捆绑式关联”。而这种靠行政强力控制与乡村经济资源垄断所致的社会关联很难具有持续持久性,因为无论行政强力控制还是垄断乡村经济资源,都无法实现对农民内在积极性的有效监控,因而自然会出现监控成本上升与社会活力下降的双重难题。乡村建构性秩序的基础必然随着国家保持强大行政控制能力和意识形态控制能力之必要性的降低而逐渐丧失。

人民公社体制的废除意味着乡村社会结构的重大调整,乡村社会秩序重建的主要动力则要从乡村社会内部加以挖掘。与人民公社时期不同,乡村社会秩序的形成与维持不再完全是依靠由外部的国家力量强加给乡村社会的规定性权威,而主要来自于乡村社会内在力量形成的内在性权威。乡村社会的整合不再主要是建立在外部的“建构性秩序”基础之上,而是更多的依靠乡村社会内部形成的“自然性秩序”。秩序是由行动主体参与建构的,自从中国乡村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民作为一个重要因子又重新进入乡村基层社会的互动结构,正是这一重大变化,乡村基层社会获得了一定实质性改变,村庄内生型公共空间的凸现则带来了乡村“自治性社会关联”发生的极大可能。

农民重新进入基层社会的互动结构,也即农民在乡村日常生活实践中能够依循自身的生存理性选择,从事不同活动类型的人际交往,创造乡村社会秩序赖以存在的各种社会关联。一般来说,村庄社会秩序形成的内生力量大致有三:一是村庄内部的习惯法,如乡村的宗族宗法制度;二是村庄精英的活动及其权威的影响;三是民主自治的实践。现在看来,这三大内生力量在目前乡村秩序形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不同。习惯法固然在传统乡村秩序形成中扮演着重要的社会角色,但是,在国家政权已深入乡村社会内部的情况下,特别是建国后若干次政治

运动对乡村社会的几番冲击,习惯法早已不像从前 那样在乡村社会拥有很大的合法性,而且大部分已不具有保持村庄秩序所需要的社会影响力。 ① 乡村社会转型过程中,一批批乡村精英脱颖而出,他们对乡村社会生活确实产生过一定影响作用,特别是在一定时期的村庄经济、政治生活中,乡村精英成为主导力量。但是,随着市场化力量对村庄社会生活影响的不断加深,乡村精英关注的视野越来越向村庄之外拓展,再加上乡村社会传统文化的支撑力在市场化过程中不断减弱,乡村精英往往更容易由“保护型经纪”向“赢利型经纪”转变。 ② 于是,村庄精英的活动及其权威也很难对乡村秩序提供足够的影响力。如此看来,村庄建构性秩序的获得其比较可靠的内生力量似乎只能源于乡村社会的民主自治,即当下国家在农村基层的制度安排。当前村民自治制度安排的一个突出特点便是希望通过村民自治来同时解决村务和政务,这就意味着,在村民自治格局下,村民将拥有更大的村庄社会生活实践的公共空间及其活动选择权力,体现出明显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从而为村民能够在村庄日常生活实践中发生密切的人际互动关系,形成强劲的一致行动能力,构筑村庄社会内部不同形式的社会关联提供了必要的社会环境与条件。

公共秩序保留的比较与理解 第4篇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保护对象,行为性质,自主裁量权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述

公共秩序的理论, 萌芽于13、14世纪时意大利“法则区别说”, 已有600多年的历史。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作为一种在非常情况下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或拒绝对外国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武器, 在国际上市得到普遍采用的。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由于公共秩序概念的含糊性, 导致其实际内涵随着国家制度的不同、时代的不同而产生显著的差异。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到布鲁歇的国内国际公共秩序法的区别, 乃至斯托雷的“国际礼让”观点, 它代表的不仅仅是各国学者个人对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认知, 更是各个时代所赋予公共秩序的必然内涵。

二、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

(一) 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

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作为法律选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者在国际私法中有着不同使命。但无论是公共秩序保留还是法律规避, 其设置的出发点都是为了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从而保护本国和当事人利益。

1.起因不同。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源于对外国法的内容及其适用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原则或观念相抵触, 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而法律规避则是由于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改变连接点而适用其他准据法以期待规避法律的欺诈行为所造成的, 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行为。

2.保护对象不同。就保护对象而言, 法律规避的范围要广于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的保护对象是与外国法与法院地法公共秩序显著矛盾的部分, 其存在的范围具有特定性;法律规避的范围则不仅包括公共秩序保留所保护的对象, 还包括内国公法上的禁止性规范以及部分外国强行性规范。

3.行为性质不同。公共秩序保留是内国的司法机关对某些外国法在法院地国效力的否定, 其针对的对象即外国法中的某种法律规范。法律规避则与之不同, 它所否认的是当事人行为的效力, 而非外国法律规范在内国的效力。

4.结果不同。由于法律规避是出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 为了脱法而主动改变连接点, 因此要遭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法律需对这一违法行为做出惩罚。而在公共秩序保留的情形下, 当事人并未主观做出违法行为, 因此其不需要承担不利评价, 不需要遭受法律的惩罚, 这是因为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对于当事人的不可归责性。

(二) 公共秩序保留与强行规则的比较分析

《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适用法》同时规定了强制性规则与公共秩序, 两者关系就需要厘定。就适用情形而言, 两者在形式上往往难以区别, 因此, 更有必要考虑的是实质区分, 即法律价值层次的不同。公共秩序保留的援引仅限于危机中国核心法律价值与秩序的情况, 而强行规则的适用则无此限制。

三、相关问题的个人理解

(一) 法官的自主裁量权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最大特点是灵活性和不确定性, 这就使得法官在适用这一制度时拥有了极大的自主裁量权。这一弹性的制度就像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 它有利于法官根据本国利益的需要, 保护国家的主权与法律原则;另一方面, 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 该制度在实践中易被滥用。

(二) 适用公共秩序后准据法适用的空白

我国立法仅规定了外国法的适用, 违背公共秩序即排除其适用, 但并非规定排除其适用后的准据法。就这一意义上, 法律的适用上出现了空白。按照国际私法的传统做法, 公共秩序保留在排除外国法适用后以内国发源地法取代, 这一方式存在着极大的不合理性。

冲突规范对指定外国法为准据法的规定, 变相证明了该法律关系与外国法的联系更为紧密, 适用外国法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此外, 对外国法的排除并不一定会导致内国法的适用, 过多地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无疑会致使权利滥用现象的出现。

(三) 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趋势

早期的公共秩序保留多因“人”而存在, 其适用在于法律关系主体因素有关的婚姻、家庭、继承等传统民事领域。而随着社会的发展, 全球化进程的运行, 公共秩序保留开始逐渐进入商事领域, 并被广泛适用。“公共政策在方案与选择方法上已经有了彻底变化, 包括国家和社会的作用范围扩大了”。

四、结语

很难找到一个法律原则, 如公共秩序, 经受了如此广泛的批判仍存活下来。正如理查德森诉梅里希案中法官所评论的“它是一匹并不温顺的马, 当你一旦骑上它, 你绝不知道它将把你载往何方”。公共秩序的模糊性与不可预见性使其在适用中受到批判。但与此同时, 这一制度的存在也是维护国家重大利益的重要法律手段。由于各国之间的风俗习惯、法律制定与适用上存在不同, 因此, 对部分外国法的适用往往会变相侵害国家的法律或基本原则。

作为法律选择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我国应采取审慎的态度, 发挥公共秩序保留在法律选择过程中的工具性。中国不仅应完善这一制度, 而且需注意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趋势, 从整体利益出发, 保障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 促进国际民事关系。

参考文献

[1]李双元.国际私法 (冲突法篇)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87:211.

公共场所遵守秩序的倡议书内容 第5篇

公共场所遵守秩序的倡议书篇1

亲爱的同学们:

为树立和展现我校大学生良好的精神面貌,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创建我校文明、洁净、优美的校园环境。理学院学生会向全院同学发出倡议——“远离烟草,崇尚健康,构建和-谐校园”!让我们一起行动,让教学区、宿舍和食堂等校园公共场所不再乌烟瘴气,让烟蒂、烟盒在校园销声匿迹。

众所周知,吸烟正严重危害着人类的健康,一支小小的香烟竟含有4000多种化合物,其中主要有焦油、尼古丁和一氧化碳等有害物质,可使吸烟者和被动吸烟者患上肺癌和其他多种疾病。我们要摒弃昔日“饭后一支烟赛过活神仙”、“吸烟是交际的重要手段”等陈旧落后观念,崇尚文明、追求健康。

我国约有3.5亿吸烟者,男性人群的吸烟率超过60%。同时,有5.4亿非吸烟者遭受二手烟的危害。2000年我国约100万人死于吸烟相关的疾病,约为全球因吸烟死亡人数的四分之一。而且如果不改变现状,2021年中国因吸烟死亡的人数将增至200万,2050年可将达 300 万。

学校是健康场所,目前有些同学反映,部分同学在教学区、宿舍和食堂等校园公共场所吸烟,不但影响了其他同学的学习和生活,也造成了严重的火灾隐患,所以我们应该坚决摒弃吸烟这种不文明行为!为此,理学院学生会特向全院同学发出以下倡议:

一、自觉遵守国家和学校的相关规定,从自身做起,禁止在教学区、宿舍和食堂等校园公共场所吸烟;

二、增强自我控制能力,自觉抵制诱-惑,提倡不吸烟,提倡互不敬烟;三、学生党员、干部要起模范带头作用,努力做“禁烟”的表率;四、如发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者,及时主动劝阻,并对其进行友好的提醒和劝诫;

五、要积极参与宣传吸烟的危害,让你的家人和朋友明白吸烟的危害,让更多的人远离香烟。

亲爱的同学们,让我们大家一起行动起来,远离烟草,崇尚健康,为我校争创全国文明单位和营造健康、文明、和-谐的校园环境而一起努力!

倡议人:_

日期:2021年__月__日

公共场所遵守秩序的倡议书篇2

亲爱的八田日家人:

众所周知,吸烟严重危害吸烟者的生命,二手烟同样可以致命。中国目前有超过3亿吸烟者,每年死于烟草相关疾病的人数超过100万,因为暴露于二手烟而死亡的人数每年超过10万。面对烟草如此严重的危害,中国政府积极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2011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在今后的五年中,要“全面推行公共场所禁烟”。同时,卫生部颁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于2011年5月1日起实行,其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2021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应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这是政府关注民生、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关系到全国人民的健康,关系着全国慢性病的预防控制。

为积极响应政府号召,为了自身和周边人员的身心健康,为了我们大家有个更舒适的办公环境,现倡议如下:

1、全体人员在公司公共场所(办公室、会议室、过道)禁止吸烟;吸烟者应在指定吸烟区内吸烟,避开非吸烟者,杜绝“二手烟”。

2、公司人员在公共场所内与访客之间不相互敬烟,自觉克制,相互监督与制止。

3、公司领导和部门(所、室)领导率先垂范,不吸烟;部门(科、室)领导积极在本部门宣传吸烟有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倡导大家形成戒烟、禁烟的良好氛围,禁烟运动纳入企业文化建设的范畴。

公司全体员工,让我们加强功德意识,凭借毅力,自觉地投入到禁烟行动中去,努力营造一个健康、文明、无烟的办公环境。

倡议人:_

日期:2021年__月__日

公共场所遵守秩序的倡议书篇3

广大青少年朋友们:

温文儒雅、落落大方、见义勇为、谦恭礼让是华夏儿女代代相传的美德,举手投足、音容笑貌、无不体现一个人的气质与素养。咸阳是我们的家,我们是咸阳的主人,做文明市民,建文明咸阳,是当代咸阳青少年的共同责任和光荣使命,《咸阳市民文明行为规范“十要十不要”》准则正是表达了我们的心声。在此,共青团咸阳市委、咸阳市青年联合会、咸阳市学生联合会向广大青少年发出如下倡议:

一、遵守规范,争做文明模范。我们要树立文明意识,学习文明规范,分清文明世界里的好与坏,“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养成文明习惯。

二、遵守规范,争做文明使者。我们要充分认知不文明的危害性,积极主动倡导文明新风。让文明,在你我之间传递。

三、遵守规范,争做文明卫士。我们要以主人翁的姿态关心和支持文明,主动监督和劝阻不文明言行,努力革除有悖公德、有违诚信、有损形象、污染环境、危害秩序等不文明现象,使文明形成广泛社会认同。

帝都涌动文明潮,社会和-谐万事兴!广大青少年朋友们,让我们迅速行动起来,认真贯彻《咸阳市民文明行为规范“十要十不要”》的要求,从现在做起,从身边做起,让文明之花在咸阳常开不败、绽放光彩!

倡议人:_

公共场所秩序 第6篇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9时23分,使用昵称为“环保董良杰”的新浪微博账户,编造虚假信息——“自来水里的避孕药”,(内容为:“中国是避孕药消费第一大国,不仅人吃,且发明了水产养殖等新用途。避孕药环境污染可导致野生动物不育或降低再生能力。学者对饮水里雌激素干扰物研究发现,23个水源都有,长三角最高。另外,它们作为持久污染物,一般水处理技术去不掉;人体积累,后果难料。各国比比,吓一跳。”)在我国信息网络上散布,导致该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误导社会公众产生错误认知,引发对公共服务安全性的忧虑和质疑。

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6日决定对董良杰不起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网络空间秩序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秩序”?(2)如何认定网络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空间目前具有很强的公共属性,故网络空间秩序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秩序”。如果造成网络空间秩序的严重混乱,应认定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在网络上引发大量关注和负面评论,使社会公众产生恐慌心理,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空间属于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不能等同,故网络空间秩序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公共场所秩序”。在网络上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或者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等行为,必须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董某某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故不能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属性,网络空间秩序属于公共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属性。网络空间是伴随互联网技术发展所产生的,其本质是信息交换的媒介。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在于,信息交换和行为多依赖于电子数据和信号的传输。互联网空间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并不是计算机、服务器和数据线等物理客体,而是使用互联网的使用者。特别是在web3.0时代[1],网络使用者更加深入地参与到信息发布、交换和接收的过程中。据《2014年第1季度中国移动互联网市场季度监测报告》数据显示,2014年1季度中国移动互联网用户数达到6.71亿人。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换、商品买卖、休闲娱乐,已经形成了一个具有公共属性的空间,虽与现实社会中的“公路、商城、码头”等公共场所在物质组成形式上具有一定区别,但究其本质,均属于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空间,其公共属性并无本质差异。

其次,网络空间本身具有秩序。网络空间经过近半个世纪的高速发展,已形成了网络空间秩序。广义的网络空间秩序既包括网络使用者之间的秩序,也包括物理属性的互联网本身的秩序。从刑法罪名分布看,由《刑法》第285条、第286条所规定的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属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内,可见这两项罪名的保护客体为物理属性的互联网公共秩序。而关于网络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则是对互联网使用者之间公共秩序的保护。网络空间秩序具体内容虽无明文规定,但与现实生活秩序一样,稳定、有序、合理等现实生活公共秩序的要求,也是网络空间秩序的要求。

最后,网络公共秩序是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不能因为网络空间秩序具有公共性就将其等同于公共秩序”。[2]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述,网络已不仅仅是单纯的信息交换的媒体,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空间与公众的现实生活早已密切相关。苛求“公共秩序”必须具有彻底脱离网络,完全基于“现实”,这本身既不妥当,也不现实。网络是“现实”的组成部分,网络公共秩序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因为网络的特殊性而不以刑事法律规范保护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

(二)在网络空间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等行为,如达到一定程度,则可以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

寻衅滋事罪属于结果犯,在认定网络寻衅滋事罪过程中,如何判断其“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后果的现实性和严重性是处理本罪的关键。在危害后果的现实性方面,前文已论述网络空间秩序作为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网络空间秩序的损害必然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在对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危害后果严重性的判断上,目前在理论界尚存在争议,在司法实务过程中仍处于探索阶段。有学者认为,网络空间的行为只有对现实生活产生了与对应罪名实质相一致的影响的才能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例如对于盗窃QQ币等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与盗窃罪一致的被害人财产损失。[3]笔者认为,认定网络寻衅滋事罪,并不必然需要造成与现实生活相对应的直接危害。首先,基于网络空间与现实生活的密切相关性,网络秩序的混乱对现实生活的影响是必然的。例如,在网络上传播“微波炉致癌”的虚假信息,如果该虚假信息得以广泛传播并被众多网络使用者内心确信,那么必然会造成民众不愿意使用微波炉,微波炉销售和生产陷入低谷,厂家和商家利益受损等一系列危害后果。其次,现实生活的直接危害后果并不是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散布虚假信息、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已经在网络上造成了严重的秩序混乱,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引发严重混乱,但对网络使用者的危害,所产生的恐惧心理、错误认识等危害,并不亚于直接的现实危害后果。

有学者认为,网络冲击了传统的道德观、法律观,而适应网络发展的新道德观尚未确立,由于缺乏既定的、得到公认的道德规范,故难以形成一部良法调整网络空间的行为。[4]法律规范具有滞后性,一部法律往往难以预测所有可能遇到的情况,但不能因为社会现实的变化而无视司法实践对法律规范的需求。对网络行为的法律规制需要逐步探索和完善,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尽可能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是法律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

对于网络寻衅滋事的危害后果认定的证据标准,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证实。一是寻衅滋事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严重性,例如散布涉及民生、安全等领域的寻衅滋事行为,容易引发网络舆论的广泛关注和恐慌心理。二是该寻衅滋事行为在网络上的传播和影响程度,可以由涉案网站出具的书证说明评论数量和内容加以证实。三是对涉案相对人的影响,如辱骂行为对被辱骂人的心理伤害,散布虚假信息行为使信息接受者产生恐慌性心理等。

具体到本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了大量的负面评论,使社会公众对自来水质量产生了大量负面心理,引发了网络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考虑到董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注释:

[1]web3.0是新一代网络技术,是指网站内的信息可以直接和其他网站相关信息进行交换,能通过第三方信息平台同时对多家网站的信息进行整合使用;用户在互联网上拥有自己的数据,并能在不同网站上使用。

[2]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载《法学》2013年第11期,第15页。

[3]同[2],第16页。

公共场所秩序 第7篇

说课是介于备课和讲课之间的一种教学研究活动, 是教师在特定的场合, 在精心备课的基础上, 面对同行、教研人员或专家, 系统而概括地解说自己对所任课程的理解, 阐述自己的教学观点、教学设想、教学方法、教学改革等, 然后由听者评议, 说者答辩, 相互切磋, 从而使教学设计趋于完善的一种教研活动。说课包括一门课的说课和一堂课的说课两种形式。“遵守社会公德, 维护公共生活秩序”属于教学时间为2个小时的一堂课的说课。

1 内容定位

“遵守社会公德, 维护公共生活秩序”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的内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面向高职院校一年级大专学生开设的一门公共基础课, 旨在帮助学生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 为各专业实现其人才总体培养目标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从课程名称上可以看出, 该课程的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本节课属于道德教育部分的重要内容。

2 教材分析

我院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所选用的教材是西北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的21世纪高职高专教育系列规划教材, 该教材是专门为高职高专学生编写的, 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本科生使用的教材相比内容比较简单, 淡化了知识性, 突出了职业性和实践性。此次说课的内容位于该教材的第五章第一节, 主要学习任务是引导学生遵守社会公德、网络道德, 维护公共秩序, 强化学生的社会公德意识、网络道德意识, 养成良好文明的行为习惯。

3 学情分析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在学生大一时开设。大一学生感性、热情、活跃, 但是很多学生对公共基础课不感兴趣。许多学生是抱着要考勤、要平时成绩、没必要得罪教师的心态来上课的, 所以教师在教学的时候应注意多举例子, 要有吸引力和感染力。同时教师不能只顾自己讲, 要调动学生的参与热情, 比如让学生列举一些不道德不文明的现象, 对这些现象进行讨论和分析, 让学生知道什么是道德的, 什么是不道德的, 什么是应该提倡的, 什么是应该坚决反对的。

4 教学设计

4.1 教学内容

这节课的内容有3个方面:公共生活与公共秩序;践行社会公德;遵守网络道德。其中践行社会公德是重点, 遵守网络道德是难点。

4.2 教学过程

导入新课→讲授新课→课堂讨论→课堂小结→布置作业→效果反馈, 教学时间为两个课时。

4.3 教学思路

本节课的3个内容具有前后因果联系, 故采用“提问启发, 步步推进”的方式展开教学:公民→参与公共生活→公共生活需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秩序的基本手段是道德和法律→社会公德是社会道德体系的基础层次, 是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手段, 所有公民都应该遵守社会公德→社会公德的含义及其基本特征、社会公德的基本内容和要求、社会公德的实践与养成→社会公德是公共生活领域中的道德规范, 公共生活已经扩展到了虚拟世界, 我们也要遵守虚拟世界的社会公德, 即要遵守网络道德, 科学利用网络。

这样, 教学思路清晰, 层次清楚, 利于学生对知识的掌握, 发挥了教师的主导作用。

4.4 教学方法

为了调动学生的参与积极性, 使教学富有实效, 此次课主要采用案例教学法、视频教学法、讨论法、调查法4种教学方法。

4.4.1 案例教学法

在讲“社会公德遵守现状不容乐观”这一内容时举例, 2009年2月19日, 在湖南某新闻门户网站的论坛上, 有网友曝光了在长沙世界之窗拍到的惊人一幕:1名年轻女子骑坐在毛主席塑像上照相, 该女子的行为立刻引来网友的一片讨伐之声。无独有偶, 2010年8月13日, 5名青年男女骑坐在焦裕禄塑像上抽烟、拍照, 他们的行为也引来众网友的口诛笔伐。

在讲网络道德中“要增强自护意识, 不随意约会网友”这一内容时, 针对女生, 可举2008年“铜川一贫穷女生大学入学前夕会见网友被奸杀”的例子;针对男生, 可讲解“2008年约见女网友之十大雷人事件”;在讲网络道德中“要维护网络安全, 不破坏网络秩序”这一内容时举“熊猫烧香病毒及其制造者”的例子。

案例教学法所举的事例一定要新鲜、风趣、震撼, 这样才能给学生留下深刻的印象。

4.4.2 视频教学法

在讲社会公德的基本内容之一“助人为乐”时, 让学生观看“感动中国2005年度人物”魏青刚的事迹:进城务工青年魏青刚为救一陌生人, 在滔天巨浪中三进三出。魏青刚见义勇为不留名的事迹感动了所有听课的学生。

4.4.3 讨论法

列举发生在某小区的一件事情:一业主晚上归来没有停车位, 就将爱车停放在草坪上, 第二天一大早, 发现有人将一袋垃圾倒在车的引擎盖上, 并在车上题字:你太不要脸。让学生讨论“草坪停车”和“车上倒垃圾”这两种行为。有的学生说停车的不爱护环境, 不讲社会公德, 倒垃圾的是好样的;有的学生说停车的不讲社会公德, 倒垃圾的更不讲社会公德等, 在此基础上教师加以引导, 使师生达成共识。

4.4.4 调查法

在课程结束时给学生布置作业, 让学生调查校园里不文明不道德的现象。调查结果有写10条的, 有写20条的, 最多的写了50条。

公共场所秩序 第8篇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 , 在大陆法中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或者“排除条款”, 其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 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1]

法律规避 (evasion of law) 或称欺诈设立联结点 (fraudulent creation of points of contact) , 它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种冲突规范, 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 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 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2]一般来说, 在实践中, 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法律规避是非法的, 不承认其效力。构成法律规避, 应具备下列要件: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故意;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内国冲突规范所援引应当适用的某国实体法, 而且是有关强行性或禁止性法规而非任意性法规;法律规避必须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 即在客观上已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 当事人所希望的那个实体法得到适用, 当事人的目的已达到。

1 公共秩序保留和法律规避无效的联系

公共秩序保留和禁止法律规避都是在经冲突规范指引下本该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下, 而适用内国法的情形, 二者之间存在以下联系:

1.1 目的上有同一性:

无论是公共秩序保留还是法律规避的禁止, 在设置上, 都是为了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从而扩大内国法的适用条件和效力范围, 有利于保护本国利益和本国当事人的利益。

1.2 法理上有相似性:

国际私法的制定很重要的是考虑本国法和外国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实质是法律价值的冲突与整合, 包括秩序与自由、稳定与效率、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间的权衡, 国内交易习惯与国际交往要求的协调甚至是妥协, 而最终决定法律的适用, 所以是否适用外国法、如何适用外国法背后所蕴藏的是法律价值问题, 即法理问题。在排斥法律规避的适用时, 所考虑的也是因为当事人规避法律, 造成准据法的适用与国内的强行法、禁止性规范相抵触, 从而对内国的公共秩序带来不好的影响, 故法律规避无效, 从保护内国的公共秩序的角度来说, 二者之间有着相似性。

2 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无效的区别

有学说认为, 法律规避是公共秩序保留的必然结果, 还有学说认为, 公共秩序保留依附于法律规避而存在, 两种学者均认为两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我认为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无效虽然存在某种相似和共通的地方, 但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不存在依附与包含的关系, 二是独立存在的两种制度设计承担着不同的国际私法调整方法上的“使命”。二者区别主要表现在:

2.1 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

公共秩序保留所排除适用的外国法, 是根据确定客观的法律事实和与冲突规范中的“范围”相适应的条件, 依照连接点的指引而指向的准据法, 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而法律规避无效的产生, 是因为当事人为了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结果, 而通过一定的行为改变本应适用的连接点, 而适用其他的准据法, 对外国的适用是因为当事人主观的脱法意志造成的, 是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欺诈行为的造成的。

2.2 二者的法律意义和性质不同:

这里所提到的法律性质是指排斥外国法的适用上不同的内涵。公共秩序保留, 是内国的司法机关对某些外国条款在法院地国效力之否定, 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外国法中的某法律规范;而法律规避无效, 是针对当事人规避法律而造成适用外国法的行为, 其所否认的是当事人人行为的效力, 并没有否认外国法律规范在内国的效力。所以, 公共秩序保留强调的是内国的法律机关针对外国法效力的否认, 而法律规避无效侧重的是对当事人脱法行为的否定, 法律意义是不同的, 一个针对的是立法本身, 一个针对的是违法行为。

2.3 二者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不同:

在公共秩序保留的情况下, 法院依据国内法审理涉外民商事纠纷, 除了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外, 当事人不会因为公共秩序保留而承担不利的评价, 也就是说公共秩序保留不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这是因为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对当事人的不可归责性与归因性[3];而发生法律规避无效时, 当事人为了脱法而改变连接点, 企图摆脱强行性和禁止性法律约束的这中行为, 要遭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并且会因为这中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条款而受到惩罚。

2.4 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公共秩序保留所保留的是外国法与内国公共秩序相冲突的这一部分内容;而法律规避无效, 无效部分不仅包括与内国法中公共秩序相冲突的部分, 还包括内国公法上的义务、禁止性规范, 甚至有些对外国强行性规范的规避也是无效的, 因此法律规避无效的范围要广于公共秩序保留。

2.5 国际上对二者的态度不同:

公共秩序虽然在国际私法中有着一定的生命力, 在不少国家的国际私法规范中能够找到它的存在, 但是大多数国家对公共秩序报否定态度, 因为当一国因公共秩序保留而宣告某规范无效时, 意味着该规范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善良风俗、不利于公共秩序的稳定, 这对遭否定的国家来说是一种羞辱, 说明它的法律文明程度不够, 这是大多数国家所不能接受的, 因此公共秩序保留有着某种“不受欢迎的色彩”[4];而法律规避则是各国所普遍接受和认同的, 当事人通过改变连接点而脱法, 法院主张该行为无效并不针对准据法所在国, 而是当事人的行为, 因此不伤及外国法的, 各国普遍能够接受和认同。

小结

基于以上分析, 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无论是在适用条件上、范围上, 还是所针对的国际私法适用的对象上以及调整方法上都有着较大的差别, 从而决定了它们在国际私法中扮演着的不同的角色和完成的不同的“使命”, 应该将二者区别看待, 区分研究。

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和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两种重要的制度, 都起着一定的扩大内国法律适用, 保护本国利益的功能, 但二者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如何看待公共秩序保留和法律规避的关系, 如何确定二者在法律上的定位, 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法律适用

参考文献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54.

[2]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3]刘欣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再探讨[J].法大成人教育2000, (5) .

公共场所秩序 第9篇

一、电子合同和涉外电子合同

广义的电子合同, 指的是以“数据电文”为形式拟定的合同, 也就是指经电子、光学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1]。关于电子合同的传送手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12月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有所说明。“数据电文”的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狭义的电子合同是按照双边或多边协议, 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数据信息, 经过电子数据通信网络, 在交易伙伴的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交换, 进而达成的关于权利义务的协议。同传统合同相比, 电子合同的独特性体现在“电子”上, 这也导致通过信息网络传送的电子合同的订立速度大大超过传统合同。此外, 电子合同为无纸交易, 不同于以纸张作为记录单凭证的传统合同[2]。最后, 借助互联网电子合同无须当面磋商的虚拟特性也决定了合同的不确定性。不过, 电子合同虽有独特性, 但实质上都是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 合同本身的作用与价值没有达到改变, 只是形式不同。

伴随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 涉外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量越来越大。因而, 涉外电子合同的作用和地位也将会越来越重要。所谓涉外电子合同, 是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就他们之间在经济和贸易关系中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电子协议。涉外性主要体现在电子合同在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含有涉外因素, 是涉及外国法的效力与法律适用的合同。从管辖与法律适用的国际私法上看, 对于涉外电子合同的涉外性研究具有必要性, 这也是国际私法的复杂和困难之处。中国涉外电子合同的法律在从事涉外经济活动的人员中还没有得到深入普及, 也就不知如何运用法规去订立规范化的涉外电子合同, 因此无法用法律手段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导致了不少经济纠纷和损失。为了更好地维护中方和外商的权益, 有必要普及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二、公共秩序保留与涉外电子合同法律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萌芽于十三四世纪的意大利“法则区别说”。在《法国民法典》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后, 几乎所有的国家在立法中和司法实践中都确立了这一为大家熟知并得到广泛肯定国际私法制度。对于公共秩序的概念, 存在不同看法, 有观点认为, 因依照冲突规范适用的某外国实体法作准据法而违反了或损害了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政策、道德或法律基本原则, 而排除其适用。其次, 如外国法的适用违反国际法、内国所负担的条约义务等国际社会公共秩序, 则不予适用该外国法。此外, 法院地国认为自己的某些法律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 从而不适用于与之相抵触的外国法。最后, 法院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所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如其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 则可不予承认与执行[3]。尽管对公共秩序保留认知不同, 但法学家普遍认为,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富于弹性, 可以消除隐含在国际私法中的某些危险性, 从而起到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作用。大家普遍认同将公共秩序保留比喻成各国在电子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安全阀。事实上, 强调公共秩序可以限制涉外电子合同适用外国法。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 是维护一国的根本利益或一个国家的最高利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意义, 就是当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或当事人所选择的外国法的内容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违背, 该国可以拒绝适用该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电子合同只是形式上同传统合同不同, 实质上仍是合同法律关系, 所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直作为法律适用方面的基本原则, 适用于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是有其合理性的。

三、涉外电子合同法律适用中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与解决路径

中国对于公共秩序保留最早的法律规定见于1950年中央政府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 该规定指出, 不违背中国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目前的基本政策的前提下, 中国人与外侨在中国结婚或离婚在适当限度内适用照顾当事人本国的婚姻法。中国现行有效的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包括:《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和第266条规定;《海商法》第276条规定。此外, 中国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对此亦有规定, 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对公共秩序保留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国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标准, 是基于外国法的适用将导致有违于中国公共秩序的效果, 而非基于外国法内容上的差异。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 公共秩序保留可排除冲突规范指引所应当适用的外国法, 但在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中, 既没有公共秩序保留的大量相关案例, 也没有对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专门规定。总的来说, 还要认识到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存在并积极寻求解决路径:

一方面, 中国立法上对公共秩序保留与涉外电子合同的某些问题存在空白或者相悖的规定。中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公共秩序”就有相互矛盾的定义。前三者规定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利益, 但《民事诉讼法》指出公共秩序的内涵除了社会公共利益, 还应包括主权、安全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应该统一中国立法对于公共秩序的表述, 使其保持连贯性, 否则, 会影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 不但干扰其连贯性, 也使执法者对这些条款幅度产生的错误的理解。另外, 在电子合同立法领域还没有对公共秩序保留的直接规定。从20世纪90年代起, 国家各部委和许多省市陆续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 专门的电子商务立法已经提上议事日程。但由于电子合同的当事人、要约、承诺及合同的效力问题都是立法中的难点, 导致了虽然中国已经出台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来管理网络和电子合同相关问题, 但专门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在酝酿中。而且中国没有电子商务方面冲突法规则的专门规定, 整个立法还处于概括不系统的初级阶段。

另一方面, 中国立法未体现国际社会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性趋势。目前从整个国际社会的角度来看, 对于公共秩序保留有限制性趋势。《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以及土耳其《国际私法》这些国际条约以及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中, 均规定若适用外国法的结果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明显违背”, 才可依据公共秩序理由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中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没有使用“违背”字眼, 而是规定“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 在某种程度上, 以损害作为判断标准是从结果上分析问题。《民法通则》第150条将国际惯例作为可以根据公共秩序留有予以排除的目标。国际惯例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只有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选择适用该国际惯例时, 或一国法律赋予该国际惯例法律效力时才具有约束力。但中国实践中没有出现涉外电子合同使用国际惯例违反中国公共秩序的典型案例。

四、结语

关于如何在涉外电子合同法律适用上运用公共秩序保留, 要不断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找寻解决问题的路径。对于电子合同立法中的已有问题, 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来规定关于公共秩序保留以及体现限制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措辞。对于立法中的公共秩序, 可以定义为社会公共利益, 或直接采用公共秩序的概念, 需要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有充分的界定。在实践中, 要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公共秩序分别看待, 如果用国内案件态度分析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会把公共秩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化。同时, 防止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过大化使用。某些传统观点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一种有效的工具和补充, 是为国际主权利益服务的, 适用于某些法律不能应对社会需求的时候。但是要注意世界上不可能有完美的法律,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绝不能滥用。

本文虽就有关涉中国涉外电子合同法律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外提出了一些建议, 但笔者认为要建立国际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和完善中国电子商务环境, 还需要很长的一个过程。在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已经得到国际社会及各个国家的注意并得到了快速发展环境下, 中国应积极学习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 尽快完备中国在涉外电子合同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的专门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双元, 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的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117.

[2]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M].北京:对外贸易出版社, 1993:86.

公共场所秩序 第10篇

(一) 国际司法协助与区际司法协助

区际司法协助是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产生的, 往往不涉及国际主权因素。而国际司法协助主要依据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国家间的互惠。这也就导致了区际司法协助与国际司法协助在公共秩序保留方面呈现出巨大差异。

(二) 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与适用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通常在国际私法中所说的公共秩序保留多为适用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适用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指的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适用外国法。而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在于如果司法协助事项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被请求国有权拒绝协助。[1]

二、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实践

(一) 送达文书

送达文书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 为了避免本国利益受损的风险, 很多有关送达文书的条约都有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针对文书送达设置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可见, 我国是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拒绝文书送达的。这一条款与海牙送达公约中的规定不同的是, 其拒绝理由较宽。海牙送达公约中拒绝的理由仅限于“主权和安全”,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则将之扩张于“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 我国还在一些与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中设置了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

(二) 调查取证

在调查取证领域, 公共秩序保留适用得比送达领域要广一些。如我国与法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 拒绝送达的理由不包括公共秩序, 但拒绝取证的理由则包括这一内容。[2]由于各国的调查取证制度的差异, 关于调查取证中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 各条约也不尽相同。《海牙取证公约》与《海牙送达公约》一样, 并未明确使用“公共秩序”的表述, 而将其限制在主权和安全的范围之内。而在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外取证的《巴拿马公约》中, 更明确规定了“公共秩序”条款。在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款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三) 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

虽然许多国家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并不属于司法协助的范围, 但我国是采取的广义司法协助范围的观点, 即认为其属于司法协助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标准的审查标准为是否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三、我国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之规范路径

(一) 统一表述

对条文中的意义相同概念应作统一表述。在我国法律及缔结的条约中对“公共秩序”的表述并不一致。例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9条规定:“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可以拒绝提供。”两款条文的表述不一致, 前者为“社会公共利益”, 后者为“公共秩序”, 这必然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统一表述, 则可避免了混乱, 保证了法律之间的协调。

(二) 限制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为维护各国的现行法律秩序提供了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其本身的模糊性和巨大弹性使之易被滥用。因此, 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适用已经成为多数国家的共识。对其限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 对范围的限制。

在司法协助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协助的各个方面均可适用, 更不意味着各法域可以无节制地适用。一般而言, 协助文书送达和协助调查取证不当然表明对他国诉讼程序及其后所作判决的承认, 一般情况下不适用公共秩序保留。

第二, 对目的的限制。

在司法协助中, 各国不能以报复为目的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 这是必须明确的。各国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必须以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为真正唯一的目的, 而不能将其作为一种报复的手段。

第三, 对内容的限制。

尽量避免在条文中使用“公共秩序”等笼统的概念, 而应对具体公共秩序进行明确规定。

(三) 专门规定

对公共秩序保留应作出统一的规定。在立法上, 我们可以借助制订民法典的机会, 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一章来规定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则。在国际私法规则这一章中, 可以专门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而在其他单行的民商事立法中不再规定, 这样避免立法的重复, 保证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统一协调。

摘要:公共秩序保留被称为保护本国利益的“安全阀”, 其为本国利益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但其本身的固有的缺陷使之容易被滥用, 因此, 需要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司法协助,限制适用

参考文献

[1]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M].2版.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2:55.

公共场所秩序 第11篇

一、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区际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作为国际私法学科体系中最为相近的两个法律部门,国际私法与区际冲突法二者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其联系之一就是国际私法和区际冲突法中适用的有关制度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如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除了公共秩序制度之外,可以同时适用于国际私法和区际冲突法的制度还有反致、识别和法律规避等。]可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一个可以在国际私法和区际冲突法(区际私法)两个层面上使用的概念。

(一)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在大陆法中称“公共秩序”,或称“保留条款”,或称“排除条款”,而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则以“社会公共利益”来表述。作为冲突法上最为古老的制度之一,它不仅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上扮演者重要的角色,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其他司法协助事项上也发挥着作用。

尽管各国由于各自的政治制度、社会结构和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以及所处历史时代的不同对公共秩序的本质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但至少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那就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一个弹性的制度,作为一种限制或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手段,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消除国际私法具体规则的不合理性因素,因而被称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也成了一国在对外民事交往中维护本国利益的重要工具。正因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这一功能,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第3条和第6条率先做出规定起,这一制度已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肯定并在实践中加以适用。然而,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公共秩序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也使法官在对其进行具体判定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其本身容易被滥用并成为法官任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工具。公共秩序制度滥用的直接后果是大大降低了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导致的更进一步后果就是妨碍了国际民事交往的穩定和安全,这样就相悖于当今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因此对该制度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又必须有所节制。

这种限制在国际冲突的解决中现已基本达成共识,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能仅仅因为内外域法规定不同,而须是此外国法适用的结果损及内国利益;二是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后,不能唯一代之以内域法。

(二)区际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萌芽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我国学者李双元教授认为,巴托鲁斯在倡导“法则区别说”时所提出的“令人厌恶的法则”,就可视为公共秩序保留观念的最早形态。而“法则区别说”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意大利各城邦之间的法律冲突,因此可以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最早是从解决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问题开始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各国国际私法中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制度。但该制度在区际冲突法中是否适用,学者们的意见存在分歧:主要有排除适用论、完全适用论、有限适用论三种观点。持排除适用论的学者认为,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在各方面的差异较之国家之间的差异要小的多,且不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而且,区际法律冲突与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在区际冲突中无采

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必要,应否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区际冲突法中的存在。持完全适用论的学者则与排除适用论者相反,他们不但主张在区际冲突法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且认为该制度在区际冲突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与其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样。持有限适用论的学者认为,应承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区际冲突法中的地位,但与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同,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这种主张得到了很多国际私法学者的认同,至于应在何种程度和范围内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学者们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各国在理论上的分歧必然导致各国在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适用该制度的立法、司法实践作法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一些实行单一制的多法域国家在立法上不允许各法域以公共政策为由排除其他法域法律的适用,它们拒绝在区际冲突法上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西班牙1974年制定的民法典新序第16条第1款就规定:“关于在国际法律冲突中公共秩序施行的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于区际法律冲突”。此外,有些判例法国家,尽管并无统一区际冲突法,但在其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是在区际法律冲突中排除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例如在英国,英格兰法院不会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适用苏格兰或威尔士的法律,反之亦然。

第二,虽然某些联邦制复合法域国家的法院在冲突法领域适用公共政策问题上,一般只适用于国际案件,而不适用于州际案件,如澳大利亚法院。但大多数联邦制复合法域国家在区际法律冲突中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美国。虽然美国各州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他州法律适用的案件不在少数,但美国法院在州际案件中适用公共政策要受到《美国联邦宪法》的限制,特别是其中的充分诚信条款、适当程序条款等,因此美国对公共秩序制度在区际冲突中的适用是严格限制的。

通过以上各国学者对该问题所持的理论和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具体做法的比较,对在区际冲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问题应采有限适用论为宜,即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区际冲突中的适用应加以限制。

(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与其在区际冲突法中适用之比较

区际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是指在一国领域内适用、解决主权国家内部各地区法律冲突的“公共秩序”,而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主要是指解决涉及不同国家之间法律冲突的“公共秩序”。区际冲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相比较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有其自身特点:发生法律冲突的各法域位于一个主权国家之内(主权国家内产生的区际法律冲突没有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产生的法律冲突现象普遍,法律冲突的减少,使得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也小)、引起区际法律冲突的原因较之国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要简单(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不会因为主权引起,也不可能因为法域之间的敌视或报复而引起,因此区际法律冲突没有国际法律冲突那么尖锐,矛盾也较易调和,不会因为主权国家间的政治因素而人为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域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比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要多,实际操作起来也比较简单(公共秩序保留只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一种方式,各法域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须排除外域法的适用也可利用其他的制度如识别而不必借助该制度)、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有些复合法域国家通过宪法对冲突法的限制或本国的中央审判机关由于具有各法域的终审权通过对涉及多法域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来协调区际法律冲突,使得公共秩序制度的适用范围缩小。再者有些国家制定了统一冲突法从而统一了准据法的确定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通过以上分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与在区际冲突法中的适用情况比较,在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除了要与其在国际私法上的适用一样加以限制外还应限制在更加严格的范围内。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区际冲突解决中继续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相继恢复对香港和澳门的主权以及将来台湾的回归,各地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会越加频繁,然而在不同社会、经济、法律制度并存的情况下,各地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必然增加,为了有效地维护本地区的利益,从而必定会在区际冲突法领域涉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且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以及协调、弱化各法域间法律冲突有效机制的缺乏,适用该制度在我国所能起到的特殊作用使得该制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一)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所呈现的独特性、复杂性

1.“一国两制”政策的实施,将使我国同时存在两种政治、经济制度的情形,在四个区域的相互冲突中,既有实行同一种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如港澳台之间的冲突,也有社会制度不同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如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冲突。在其他多法域国家,还没有两种社会制度并存的情况,这些国家的区际冲突是实行同一种社会制度的各法域之间的冲突如美国。

2.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我国四个法域的法制建设走过了各不相同的道路,故具有不同法系的特质。因此,在我国的区际冲突中既有属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如台湾和澳门的冲突,也有属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如台湾、澳门与大陆和香港相互间的冲突。在其他有区际冲突的国家,除了美国和加拿大两国存在大陆法系法域和英美法系法域之间的冲突外都是同一法系法域的冲突。

3.《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一定领域,香港和澳门可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有关协议,可作为成员参加相关的国际条约。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而且有时还表现为各地区的本地法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在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间的冲突。

4.除遵循所立之法不得与中央宪法相抵触这一限制原则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都有自己的立法权,特别是在民商法领域,各法域的立法管辖权范围相当广泛。这意味着各法域民商法律之间的歧异较大,甚至同主权国家之间在这方面的差别接近,并且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二)我国没有弱化各法域间法律差异和法律冲突的有效机制

世界上有些联邦制复合法域国家如美国内部私法不统一,存在联邦和州双层立法、司法体系。各州都制定和适用自己的冲突法,联邦也有自己的联邦冲突法规则。为了协调各州私法和各州冲突法,维护州际体制和州际利益,通过宪法对各州的冲突法進行适当的限制。一般是由联邦最高法院这个机关根据宪法的“充分诚信”等条款来承担这项任务。目前,在我国缺乏统一性的全国法律和最高司法机关或其他渠道[如加拿大中央审判机关虽无各法域的终审权,但可通过司法监督和发表司法建议方式协调区际法律冲突。]来制约、协调、弱化各法域间极其复杂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如下:一是我国没有统一性的全国法律来对各法域的法律冲突起制约和弱化作用,宪法第31条作为建立特别行政区的依据,根据该条制定的港澳基本法,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宪法。在这两部基本法中,我们不能直接寻找到类似于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和“充分诚信条款”的规定以协调四大法域的国际私法,从而促进整个国家私法的统一。二是我国各特别行政区[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台湾回归祖国后,也会建立特别行政区。]均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各法域之上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最高司法机关,在解决区际冲突方面,没有统一的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协调。

公共秩序保留是各国法律冲突的一种折射,当法律冲突不可协调时,就须适用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最后的防卫手段。我国各法域间法律差异很大,类型复杂多样,除了不涉及主权因素外,其他方面与国际法律冲突相差无几,同时又缺乏弱化各法域法律冲突的有效机制。这决定了我国区际法律冲突较之其他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更复杂。而一般来说,各法域法律之间差别越大,冲突越深,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区际冲突的解决中适用的可能性就越大。

(三)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所能起到的特殊作用

在我国的区际冲突的解决中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以保证各法域在“一国两制”的框架内保留其各自传统的法律制度,从而确保其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政策和利益得以实现,有利于各法域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和平共处。同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可以为各法域保护自己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提供一个“安全阀”,消除港、澳、台地区人民对内地社会主义法制“同化作用”的疑虑,增强他们对“一国两制”方案成功的信心。

三、我国区际冲突法上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议

除了台湾地区有自己的区际冲突法之外,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地区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都是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规则,这些国际私法规则中都规定了公共秩序秩序保留制度,因此各法域在区际法律冲突中也是适用该制度的。然而各法域对该制度的称谓各不相同、对其含义的界定也不同,有关该制度规定的具体内容也各不相同。从大陆地区来看,虽然有关该制度的立法众多、比较完备,对其规定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当今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精神,但综观有关公共秩序的立法和实践,似乎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对此本人认为应在以下方面做些改进:

(一)恰当界定公共秩序的涵义、统一立法对公共秩序的规定

正确理解公共秩序的涵义并对其加以界定,是完善我国区际冲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足的前提条件。虽然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概念,会随着时间、地域的变迁而发生具体内容的变化,但也并不是说公共秩序可以任意定义。大体上应将公共秩序限定在一国的主权、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基本观念和基本原则的范围内。我国大陆地区《民法通则》等法律以“社会公共利益”来阐明公共秩序制度似乎简单、含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此外,我国大陆地区在基本法和部门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对其作了规定,造成了立法重复现象,而且对公共秩序概念的具体表述也不统一如《民法通则》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程序法》还将其表述为“主权、安全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等等。

因此,本人认为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就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统一规定不必再在其他法律中加以规定,并且建议我国先在各法域内制定区际冲突法,再在条件成熟时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从而规范公共秩序概念的理解,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重大利益、主权、安全、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等等,这样可以避免法官在实践中对公共秩序认识不一、掌握的松紧程度不同以及他们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产生的执法不协调的情况出现。

(二)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区际法律冲突中的适用应更加严格

实际上,如果我国立法对公共秩序进行统一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就已有效地限制了公共秩序的滥用。

1.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程度,应限定在“明显违背”本法域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此制度排除应适用的外域法。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公共秩序现行法律条款均无限制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措辞,“明显违背”的措辞体现了在立法上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思想,从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裁量权。

2.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虽然各个立法均采取了“结果说”,即只有在外法域法律的适用结果与本法域的公共秩序相违背时,才能以该制度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域法。但在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实践中,大陆地区法官也有仅因外法域的法律规定与本法域的不同而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域法的例子(如广南集团有限公司、香港颂荣有限公司诉南海有色金属公司批发市场香港公司、内地南海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开信用证欠款纠纷上诉案)。而依照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违背公共利益并非因适用了与某一我国具体条款条文截然相反的某一域外法所致,而是着眼于适用于外法结果的评价上。

3.对于区际冲突法中公共秩序的适用程序,我国的立法可规定大陆在区际冲突法中适用公共秩序时,需一律经过最高法院批准方可,这样在某种程度上有效地防止了公共秩序的滥用。

4.针对我国多个立法关于该制度的条款在排除了本应适用的法律之后应适用何地准据法未予规定的问题,建议立法应予明确,以便法官实际操作。应参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作出规定,即可规定“必要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关规定。”

区际法律冲突中适用该制度排除了外域法后,也应依据最密切联系等基本法律原则确定最终适用的准据法,而不能像台湾地区区际冲突法所规定的那样,代之以适用法院地所属法域的法律,而应像澳门一样限定在“必要”时才能适用法院地所属法域的法律。这样规定可以防止法院地法官人为为适用本域法而滥用该制度。

(三)从区际冲突法立法角度限制该制度在我国区际冲突中的适用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极其复杂、多样化使得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着存在的空间,但区际冲突法的立法空白也很大程度地加重了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化。区际冲突法的立法空白使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缺乏立法依据与审判标准,也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增多的重要原因。为了更好地解决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促进两岸三地之间的民商事交往,使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在更加规范、合理、明确的基础上进行,各法域可以先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区际冲突法。各法域各自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至少对解决本法域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制定了统一的标准,从立法层面有效地防止了公共秩序滥用现象的发生;统一区际冲突法的出台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区际法律冲突解决方法的统一也会极大地减少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几率。

综上所述,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以及公共秩序在我国法律适用中所能起到的特殊作用,使得该制度在相当一段长的时间内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我国各法域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决定了无论是现阶段各法域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该制度会类推适用于区际冲突案件,还是将来各地区制定了各自的区际冲突法规则,以至最终统一区际冲突法[ 在统一区际冲突法中保留该项条款并不会影响该法律在实践中的效用,许多统一的国际私法条约也都订有该项条款。]的存在,该制度都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但我国的区际冲突法无论以何种形式的类型存在,都要求在立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使得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不再是排除外域法的适用、扩大内域法适用范围的借口,而主要是以追求區际法律关系公正、合理的解决结果为目的,使其适用更加符合区际冲突法的价值导向。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双元, 徐国建主编. 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M].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

{2}沈娟. 区际冲突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张仲伯. 国际私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4}黄进主编. 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1

{5}宋晓著. 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M].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

{6}沈娟. 冲突法及其价值导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7}杜涛著. 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M].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

公共场所秩序 第12篇

关键词:地域文化,校园公共空间,分片式设计,有机秩序

1 地域文化下的校园公共景观

1.1 校园公共空间概述

校园景观意向是更纯净的景观,更具有自我特征,校园空间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明确分开,校园公共空间应带有具有吸引力的户外场所。校园空间是一个文化综合体,一个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体,校园公共空间应该有良好的通达性、混合用途、吸引力、安全性、社区感和健康的环境。良好的空间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校园凝聚力和社会包容性。正如Hall和Imrie所说的“建筑和环境的设计开发能够促进或者阻碍人的行为活动,特别的设计充满了划分和排斥的力量。”

校园公共空间小品讲究“以小见大”,小是的是其体量,大的是其包容性和重要性,正如沃特·迪士尼说过的关于公共空间设计的这样一句话——“让游人在亲身感受中忘记日常琐事,松开思想的缰绳,跨入想象的大门,驰骋于过去和未来之中。”哈佛大学的“唐纳喷泉”建造有至少15年,至今风采依旧;武汉理工大学的“马踏飞燕”至今傲立西方,“雨飘飘胧胧诗意到心潮,风萧萧听袭风声脚步遥”几句简单的“理工颂”成为历史与文化,希望学校能像奔腾的骏马不断进取,同时也愿该校优秀人才层出不穷,时刻叮嘱和激励学生。

1.2 校园地域景观的易读性

张道一先生说:“审美可读性的作用、艺术最重要的功能、校园公共作品能够影响人、感染人,是靠公共空间自身美的魅力,而不是靠政令和说教。”

校园空间的易读性指空间的外观受其中的活动、人们穿行其中的方式,受空间墙面和地面的色彩、质感及其照明方式,受广场空间墙面和地面的色彩、质感及其照明方式,乃至受点缀的小品调节而形成的知识传递的地方、伙伴相知相识的地方、校园活动汇集的地方。这就实现了校园空间的易读性,从而使人领悟到某种宇宙或人生真谛的艺术境界,实现校园景观的易读性和文化性。

2 地域文化的校园公共景观

2.1 概述

歌德在《明日的田园城市》中说到,“一个人怎样才能认识自己?不是靠反省,唯有看行动。看你尽责任的态度,便知你内心如何。然而,什么是你的责任?当前的需要。”英国2005年出版的英国政府PPSI政策——《规划政策说明:实现可持续发展》中规定,“高品质的设计应确保实用、耐用和可以接受的场所,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

2.2 校园文化的有机性

有机秩序的任务就是适合人类各种目的而建造的场所,校园空间有机秩序中的设计师必须明白两点,即基地的重要性和基地使用者如何评价基地。这些使用者指以任何方式与场所发生关系的人,包括在其中工作、居住、过路、维修、管理的人,受益的人,受折磨的人,甚至对它魂牵梦萦的人。

建设美丽中国城市就要像“大脚革命”指出的“回归生产”,形成俞孔坚老师说的“耕读”现象(在校园里,以稻谷代替草坪的种植,有插秧节、收割节,还可以生产绿色的粮食。绿色的粮食变成学生餐厅的食物,同时也成为一种纪念品。校园里可以放羊,教师可以在里面散步,学生可以在里面读书,形成所谓的“耕读”)。袁隆平题词“稻香飘校园,育米如育人”。习近平总书记讲的是,建设美丽中国“要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就如世界大战恢复时期的建筑师凡•艾克对他740个儿童乐园所说的一样,“我们所要做的是比冬天的雪更长久些。”亚里士多德认为,“空间广场艺术是照事物应当有的样子去模仿”。哲学家康认为,空间艺术的本质就是“自我意识”的表现,是“生命本体的冲动”。图1所示为沈阳建筑大学景观建筑与农业的有机结合。

3 地域校园公共空间设计

3.1 地域校园公共空间的分片式设计

分片式是在因地制宜的基础上安排生活的设计,无论技术如何复杂,它总是超越一门实用艺术。分片式校园空间设计的目标是在应急、功能、道德、美学方面得到满足。而总体设计要从空间、时间角度确定设计对象和活动特点、范围去美化日常生活,使大学生自由自在;赋予他们对身居校园空间中的一种领域感、安全感;能够轻易地像俞孔坚先生校园“耕读”一样,通晓行为环境、诠释校园新意义。道路、建筑、广场、公共空间,乃至花园都不会自行成长,都是根据马斯洛的生理、安全、社会、尊重、自我基础上发展出的形式与功能空间,无论这个过程是多么漫长或者漫不经心,分片式设计都是逐步调整功能与建筑的关系、经济与形式的关系、领导与设计师的关系。

3.2 地域校园公共空间的总体式设计

一个校园总体设计主要研究三项因素,即活动模式、交通模式和支持前两者的感觉形态模式。

在空间的大小上,应视空间的功能要求和艺术要求而定——大尺度的空间气势壮观,感染力强,令人心胸开阔,多用于宏伟的自然景观河纪念性的空间;小尺度的校园公共空间较亲切怡人,适用于很多活动的开展。强调地域空间的可达性,使人们在游览过程中依自然之理顺畅、安全地到达所需空间,空间应使人易于接近、有亲切感,人进入该空间后,感觉到这个空间就是我的、我们的,不会使人产生陌生感、远离感。

地域校园、地域景观的发展是人们追求高层次精神需求的集中体现,校园公共空间的造物具有一定的审美教育作用,培养积极的人生态度,给予人们正确的学习、生活导向,是目的性与规律性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杨先艺.设计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2]〔英〕霍华德.明日田园城市[M].金经元,译.台湾:商务印书馆,2010.

[3]〔美〕亚历山大S,安吉尔M,西尔佛.俄勒冈实验[M].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4]鲍小龙.速度与力量:城市景观的仪式[J].设计艺术研究,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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