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2024-07-24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精选6篇)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第1篇

2014年随着我国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商标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如果发生在北京、上海、广州专门由各自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先可以由这三个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就不再受理了, 但不影响之前已受理的案件的继续审理。并且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可见我国正在加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力度, 向着更专业化的方向努力, 也符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知识产权战略的部署。我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紧接着在该条第二款, 第三款分别规定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和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在不同情况下所享有的要求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权利。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仅可以对其他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自己所有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请求保护;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除了享有注册商标一般保护外, 还可以享有跨类保护的权利, 即请求相关部门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主要是针对发现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 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自己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误导公众, 致使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

说到驰名商标在我国就不得不谈它与著名商标的区别, 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著名商标, 主要看它是否具备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 以及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并依法被注册。在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民政府为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 保护所在辖区内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发展, 经自愿申请、评审, 统一公布方可成为著名商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主要法律依据, 主要分为三类:人大法规, 政府令, 工商局规范性文件。对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从全国范围来看, 除却两个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截止到2013年3月其中由人大法规、政府规章、工商局规范性文件确立的省份占比分别为7:19:5。如《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是由重庆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已于2012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该条例中明确了著名商标首先是注册商标, 必须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 所知悉的人群为相关公众, 并依照该条例的相关程序予以认定。比起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要求它没有驰名商标所要求的相关公众知晓的地域范围广。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是该商标必须在中国已申请注册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适用本条例, 可见效力范围只在重庆市有效。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可见认定主体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统内实行逐级申报, 由区县 (自治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然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 起算日期从颁证当天开始。

形成对比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审议, 以政府规章的形式通过的。第十五条规定经认定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可见两个直辖市在著名商标有效期上规定就不同, 哪个规定更合理, 笔者认为上海市的该条规定更彰显公示性。从这个小问题上也可以看出著名商标的认定是比较不统一的。不像驰名商标国家统一规定。立法技术的统一娴熟有利于减少跨行政区当事人案件选择管辖时的纠结。在著名商标的使用规范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多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经认定的商品即著名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某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某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这一点和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相反, 驰名商标作为被动认定、个案认定, 即就具体商标纠纷案件的涉案商标存续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平时禁止生产、经营者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出现“驰名商标”字样, 并不得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

驰名商标作为我国商标战略的主攻方向之一, 我们必须从立法、执法、司法三方面对它的的认定和保护做好部署。我国是世界公认的制造大国, 但是我们不愿意随着我国科技实力的增强还处在生产链的低端, 我们需要创造, 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 现在正赶上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好时期, 我们的国家把市场定位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素。但是政府的作用仍不可小觑, 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利于规范市场更好地运行, 更加高效的维护企业创新的成果, 遏制投机取巧, 利益熏心的搭便车者。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者, 应当公正司法, 坚决依法审理驰名商标民事、行政纠纷。维护驰名商标的公共信誉, 对企业负责, 对消费者负责, 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已经提出多年, 但是我们今天发现我们的法治现状还与这个要求相差很远, 我们现在逐渐认识到要科学立法, 因为好的立法是好的执法、司法的开端, 更是监督法律实施程度的晴雨表。有时候我们发现我们的法律追责, 竟然没有可操作、执行的主体, 损失无法救济, 整改无法落实。鉴于此, 特提出每次立法时立法人员一定要充分调研, 一定要系统考虑后续的执法、司法环节会如何操作。不可单单为了立法而立法。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为了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我们必须重视起来, 积极参与国际有关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合作, 以便更好地服务我国的国家商标战略实施。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 (2012) [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 20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2号)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法释〔2014〕12号)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3号) .

[6]<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邵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 第2篇

事项名称 邵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

事项类别 办事服务项目

办事依据 《邵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市政办发【2004】30号)受理机构 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科承办)

决定机构 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条件

1、该商标为在本市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的注册商标;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内外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占有率;

3、企业综合效益好,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来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外同行业中领先;

4、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商标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

6、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消费者投诉率低;

7、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申报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邵阳市知名商标,可以通过县(市、区)工商局上报或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报,市区内的企业也可直接向市工商局申报。

二、提交材料:

1、《邵阳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2、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许可证明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4、近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标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外同行中领先的证明材料,应提供各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等;(每年1份)

5、近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包括销售发票、购销合同、代理协议以及广告发布发票等复印件;(每年3份,总数不超过10份)

6、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证明,包括质量认证证书、质量检验报告等复印件。(以上提交材料中是复印件的,须加盖申请人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与原件无误)。

三、县(市、区)工商(分)局在收到申请人或委托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再上报市工商局,直接向市工商局申报的,由市工商局负责审查;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知名商标认定每年一次,受理知名商标申请的截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30日)

四、从每年的11月份开始,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征求意见后,在2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五、对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邵阳市知名商标证书》。

六、市工商局在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告。

知名商标的使用与专用权保护 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上使用“邵阳市知名商标”标志;可

以向工商部门申请将自己的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县(市、区)企业名称可以申请冠名“邵阳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知名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

1、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在同行业内以该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或者字号使用,可能造成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2、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3、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将知名商标列入重点保护目录,发现侵权、假冒行为将从严从快查处。

办理期限

收费情况 评审费500元,公告费2800元。

收费依据 《邵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市政办发【2004】30号)表格下载

监督检查 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电话:12342)咨询渠道 http://或0739—532641

2责任追究

办公时间及地址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上午:8:00-12:00下午:3:00-6:00

办公地址:邵阳市工商局五楼

乘车路线 乘5、6、7、8、18路公交车南门口站。

在线申报 正在建设中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第3篇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原则;法律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1.域内驰名的原则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其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则不受他国保护。某个商标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也就无从谈起驰名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商标的驰名性认定虽然无需以在我国注册为前提,但应当坚持域内性原则,即国内驰名原则。某些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但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未在我国内流通,我国的公众未实际使用过上述商品或接受过上述服务,即使该商标可能为我国公众通过传媒等所知道,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始终围绕着国内驰名性,而不是所谓的国际驰名性。

2.案情需要的原则

判断在与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标志是否误导相关消费者,以及该标志是否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则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该条款中的“案情需要”,即是指涉案注册商标需要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也就是驰名商标被他人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等可能造成淡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案例也肯定了上述观点。案情需要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争议焦点,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而且对于避免商标权利人借侵权为名,傍驰名为实的滥用诉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启动认定驰名商标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

3.主动审查的原则

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如果经过调查,主要证据上仍然存在疑问,驰名事实则不宜认定。主动审查原则要求商标权利人提升其证据意识,强化其举证责任,并辅之必要的法院调查,可以有效地避免被某些证明力有缺陷的证据所误导,从而加强认定驰名商标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中的问题

1.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认定门槛低,导致认定泛滥。二是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一定自由裁量空间。三是法院系统内部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信息共享。

2.驰名商标认定的空间性问题有待进一步商榷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定为在中国,虽然相对于我国国情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不符;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护的精神。而根据《保护规定》,国外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侵害时,却不能得到足够的法律救济。

3.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人民法院。但应看到两者在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的区别,其中商标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事前)认定和被动(事后)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随着《TRIPS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实,商标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被打破;法院以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来确认驰名商标,而且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另外,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

三、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法律机制

1.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完善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应当坚持被动认定原则、个案有效原则以及按需认定原则。一是明确认定法院,精选几个具有专业水准的法院作为认定机构;统一标准,规范认定行为。二是加强宣传,引导企业和公众形成健康的驰名商标意识。禁止企业在广告宣传以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三是完善制度,在备案制度之外,建立起法院系统驰名商标认定信息平台。

2.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应明确

一是驰名商标的地域不应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答复。二是驰名商标的地域应限于国家的一个区域或几个区域。只要是被中国的某个区域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足以认定驰名,综上所述,驰名商标不一定是“中国驰名商标”,它可以是在外国驰名的商标,也可以是在地方驰名的商标。笔者认为,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描述中,应当在驰名商标的前面加上“在某某省区域内”等区域性修饰语。一方面解决驰名商标的地域性问题;另一方面适应我国行政区划的特点和企业的实际情况。

3.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

除了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商标局认定和法院的个案司法认定外,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保护驰名商标,虽然未对商标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明文规定,但同样未加明文禁止。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驰名商标认定有较强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适用行业习惯,因此赋予仲裁机构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愈来愈短,这就要求驰名商标纠纷要快速解决。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武瑞涛.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1年2期.

加强和完善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第4篇

一、完善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法律制度

首先, 建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前面已经讲过, 商标局和人民法院只能对注册商标做出是否是驰名商标的认定, 不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做出认定。这样, 当未注册驰名商标受到侵权时, 因不能及时做出认定, 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这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因而, 应建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 使商标局和人民法院有权做出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 有利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及时解决, 使未注册驰名商标及时得到司法保护。

其次, 建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制度。从《商标法》第13条中可以看出, 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中国不能享受跨类保护, 只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内主张权利保护。应使未注册驰名商标和注册的驰名商标一样享受跨类保护, 政府努力创造各种条件驰名商标权益的实现, 才有利于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全面实现。

再次, 完善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制度。随着网络的出现和发展以及随之产生的网络经济, 驰名商标也成为网络经济中被侵害的重点对象。在虚拟世界中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成为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内容。司法解释对网络中驰名商标的保护有比较全面的规定, 但是由于其只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 立法层次较低, 再加上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及网络侵权的泛滥, 因而, 为了对驰名商标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应将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制度纳入《商标法》的范畴, 或者将其作为单行法, 以利于对驰名商标进行有效保护。

二、地方政府应树立严谨的执法态度和提高执法水平

对驰名商标的侵权,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带动地方经济的繁荣, 给地方政府带来很大的实惠。有的地方, 经济的发展就近乎完全依赖于对驰名商标的侵权 (冒用、伪造他人的驰名商标) 来发展自己的经济, 在这种情况下, 出于本地利益的考虑而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使得地方政府在保护驰名商标的执法过程中变得软弱无力甚至枉法纵容。地方政府和侵权收益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使得地方保护主义日益猖獗, 严重阻碍了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制裁和打击, 不利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因此, 为了有力地保护驰名商标, 地方政府应树立正确的经济发展观:经济发展应纳入法律的轨道内, 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 地方政府应端正执法态度, 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应改变过去听之任之的做法, 予以严厉制裁和打击。在执法内容、力度、方式等方面, 地方政府也应有一个质的提高, 即提高执法水平。

三、深入普法, 提高民众的法律素质

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之所以猖獗, 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民众法律意识的欠缺和法律素质的低下造成的。在一些侵权行为中, 侵权者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危害、可能造成的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 在侵权所获利益的刺激下, 使得这种认识变得更加模糊, 导致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法律意识的薄弱直接导致了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 很多消费者不健康的消费心理和不合理的消费需要也加剧了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这给普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前几期的普法工作对于培养民众的法律意识、提高民众的法律素质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人民大众从法盲状态中解放了出来, 具备了初级的法律知识。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普法不应仅仅限于那些最基本的法律, 一些和经济发展及人民日常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也应列入普法的工作内容。例如, 现阶段就很有必要普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 因为它与我们的日常经济活动联系非常紧密。经济的进步、社会的发展, 要求普法应从内容、方式和力度等方面进行转变, 从各方面进行提高, 以适应现实的需要。现阶段, 普及知识产权法, 使人们对驰名商标的相关法律有一个大体的了解, 对于遏止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树立消费者正确的消费导向, 无疑大有益处。最终将有利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摘要:我国在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方面, 法律制度的完善、执法水平的提高和普法教育的深入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打击驰名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 上述因素起着重要的作用。因而, 在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中, 如何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提高执法的水平及民众的法律素质, 就变得至关重要了。

关键词: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素质,特别保护

参考文献

[1]于海涌, 卓冬青, 李颖怡, 豆景俊.民商法法规汇编[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2.171.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259.

[3]林刚.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394.

[4]曾文革, 陈静熔.知识产权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 2002.230—231.

[5]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305.

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5篇

发文单位:淮安市人民政府

号:淮政发[2001]34号

发布日期:2001-3-6

执行日期:2001-3-6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本市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淮安市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淮安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淮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

第五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自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申请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在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覆盖面和市场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企业综合效益好,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有较高的销售额或广泛的销售地区;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近3年内未发生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淮安市区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上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采取多种形式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并在2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被认定为淮安市知名商标的,由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淮安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淮安市知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淮安市”字样或将自己的知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十五条 准安市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免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四)知名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将及时严肃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该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对被认定为淮安市知名商标的,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八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淮安市知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淮安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查、备案手续,并同时报送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

(六)以淮安市知名商标作价投资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淮安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淮安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书面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淮安市知名商标声誉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侵犯淮安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的罚款收据,按照罚缴分离的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淮安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对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法律思考 第6篇

驰名商标, 按照2009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这是由商标的地域属性所决定的, 换言之, 在外国或者中国境外某个地区的著名商标, 是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的认定途径只有两种, 即行政程序认定和司法程序认定。但对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 该解释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即该解释的第二条, 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 第三条中又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 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 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同时该解释还规定,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 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 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 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 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实际上已经无司法认定的捷径可走。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及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之间密切相关, 认定“驰名”是提供特殊保护的前提。以下就认定的方式、标准作如下讨论:

(一) 认定的方式

我国目前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在诉讼程序中进行认定, 是发生纠纷后才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的认定, 即被动认定。另一种是在商标注册程序和商标评审程序中进行认定, 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 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 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 对商标是否驰名所进行的认定, 即主动认定。

1. 被动认定的法律依据及作用。

此种认定程序的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及时》第22条,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 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 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 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 被视为国际惯例。[1]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 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 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 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

2. 主动认定的法律依据及作用。

此种程序的依据则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 认定其商标是否会构成驰名商标。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 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 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 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 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

(二) 认定的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这是构成驰名商标最基本的条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要求, 应注意以下几点:

(1) 这里的相关公众, 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 生产前述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相关公众”的范围不同, 一个商标的“知名度”也就不同。例如, “微软” (Microsoft) 、“英特尔” (Intel) 以及“联想”、“方正”等商标在我国广大电脑用户中几乎无人不知, 不能不谓之驰名;但是, 相对于我国13亿多人口而言, 电脑用户毕竟只是很小的一部分, 在许多工矿企业的职工和绝大多数农民中, 知道这些商标的人恐怕并不多。因此, 确定哪些范围的“公众”是“相关公众”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关键问题之一。

(2)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在外国驰名的商标如果不为中国的相关公众知晓, 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3) 驰名商标要享有较高声誉。一个商标的知名度越高, 其信誉越高, 该商标会对消费者产生强大的吸引力, 市场占有率也就越高。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商标使用的时间越长, 证明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异, 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世界驰名商标的持续使用历史均较长。如“索尼”、“万宝路”等, 已使用几十年甚至上百年。

3.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对商标进行宣传, 是广大消费者知晓该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的有效手段。宣传的力度越大, 范围越广, 消费者熟知的程度越高, 商品的销售和覆盖面就越广泛, 商标的信誉和知名度也就越高。如美国的“可口可乐”, 德国的“大众”, 因行销世界多国而闻名, 其商标和商品的宣传程度和覆盖的地理范围是生产同类商品的其他企业无法比拟的。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就把商标的广告宣传和宣传的地域范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

4.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这也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如果一个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或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 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之一来考虑。

5.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这里的其他因素包括产品质量、销售量和区域等。

总之,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以该商标在有关公众的知名度为准, 必须结合具体的情况综合判断, 没有绝对的公式和统一的标准。当然我国在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时, 必须以该商标在我国是否驰名的具体情况为准, 某一商标在国际上或在他国的驰名并不必然导致该商标在我国驰名, 这是商标权地域性的内在表现。

三、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误区

从上述认定方式和认定标准可见,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通过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进行。司法程序主要依纠纷而产生, 根据在纠纷中依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进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我国的行政程序认定主要是在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发生争议的过程中, 当有关当事人对商标是否驰名存在异议时, 可以提出请求要求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从法律的规定来看, 我国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虽然较其他国家多出一种行政认定方式, 但都是源于对商标权的争议, 属于对财产权上的争议, 仍属于对民事权利纠纷进行调整的范畴。但实践中,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受到了一定程度上滥用。尽管我国于2003年通过《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取代了原先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以国际通行的“个案认定, 被动保护”的原则取代了原先的“批量认定”的方式, 但由于我国在驰名商标的认识和认定指导思想上的偏差, 众多商家仍然对其趋之若鹜, 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缺乏对其正确认识, 导致驰名商标被滥用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例如某些省市曾出台相关经济奖励政策来鼓励企业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甚至还有政府机关伪造虚假证明以帮助地方上的企业获得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情况。[2]诸如上述的“政府奖励”和“政府协助”以取得注册商标的方式并不鲜见, 一些企业面对驰名商标所能为其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 对于获取驰名商标认定不择手段, 导致驰名商标从一个对于商标所有者财产权的保护方式演化为在市场竞争中取得市场和政策支持优势地位的手段。

四、从商标的权利性质入手, 分析驰名商标应有的保护模式

首先, 从商标权的性质出发, 驰名商标权是一种私有财产权。商标权, 是商标所有人依法支配其所注册商标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组民事权利。商标权是对商标的支配权, 是将一定符号与一定商品或者服务相联系的法律上之力, 其核心在于将一定符号与一定商品或者服务相联系而可能给商标权人带来的利益。[3]因此, 商标权是私权, 是个人或团体对其所有的商标的一种支配性的权利。与此同时, 商标权又是一种财产权, 商标权人主要通过商标与其产品或服务间所存在的联系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来行使和享有该权利, 也即从不同的方式享受其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是商标权人的主要权利行使方式。因此, 驰名商标作为商标权的一部分, 应当属于一种私有财产权。

其次,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律规范。[4]驰名商标既然作为一种私有财产权, 其保护方式就应当具有一般私权保护方式的特征。对私权的保护有诸多法律制度, 而侵权行为法律规范是对商标保护最直接的法律制度。因此,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 关键在于对侵害驰名商标的具体行为进行界定, 进而要求行为主体对损害进行赔偿。而这一切救济方式的来源均在于对侵权行为的界定, 因此, 由于侵权行为现实中的巨大差异性, 需要结合纠纷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才能决定是否提供救济和提供何种救济方式。所以, 只有在具体纠纷中权利受侵害的一方提出请求, 才存在一个对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进而确定救济方式的理由, 也即世界通行的“个案确定, 被动保护”原则。由此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 即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源于双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真正存在的分歧, 而驰名商标被认定而所产生的效力范围也因判定结果源于案件具体情况而仅限于该案件的范围内所使用, 被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有者无权将其扩展到该纠纷之外的任何领域。

再次, 驰名商标是商标权保护的一种特殊形式。驰名商标对于一个消费者来说是一个对某商品或服务的积极评价, 因而消费者在遇到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品或服务时会减少对其进行的考察和必要的怀疑, 这对于一个在自由市场条件下的企业来说, 无疑是具有极大优势的。因此, 出于法律公平原则的要求, 以及市场经济对于主体平等和竞争方式正当的强烈渴望, 作为对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 必须限定在所引起的具体纠纷范围内, 而不应因司法的公开而成为破坏市场公平, 乃至成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

因此, 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进行设计。第一, 严格限制驰名商标认定的方式和启动程序。根据上文所讨论的私权性质和救济原则, 驰名商标认定应当以争议双方的救济提出作为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第二, 驰名商标一旦被认定, 效力范围应当inance NO.05, 2012 (CumulativetyNO.480) 严格限制在纠纷所涉范围之内, 不能及于纠纷所涉的相关市场之中, 而应仅存在于争议的双方或多方的损害赔偿的关系之中, 以避免因驰名商标的扩展而干扰对公平竞争的破坏。

五、对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建议

在通过对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方式和标准的研究和分析之后, 结合我国现状, 拟提出如下建议:

(一) 应当对驰名商标认定方式的作适当修正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 现行的认定方式容易导致驰名商标的效力范围扩展, 进而导致其被滥用。因此, 应该将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启动规范化, 即在不废除行政认可程序的前提下, 严格审查认定申请, 在发现确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发生以及存在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时, 方可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认定后, 应当明确驰名商标的效力范围仅限于纠纷范围之内, 为受侵害者请求救济提供依据, 而对外仅以司法判决的形式进行公开。如同一被侵害人在其他纠纷中受到类似情形的侵害, 仍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不得简单依据既存判决而推定其为新的纠纷中的驰名商标。

(二) 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减少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行政干预

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纠正对驰名商标的不正确认识, 减少对享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的政策性支持, 以减少企业对于追求驰名商标而产生的不正当行为。这并不等同于政府不对表现优异的企业进行表彰, 而是不应借助驰名商标这样一种法律保护方式来实现对表现优异的企业进行奖励。同时, 各个企业也应该修正对驰名商标的认识, 在市场竞争中通过提高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质量来获取更大的市场和收益, 而不是通过追求驰名商标“称号”的方式来获取市场优势地位。而当自身商标权利的受到侵犯时, 一旦其符合我国驰名商标的标准, 又应当积极主张相关权利,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既不片面追求驰名商标所带来的荣誉, 又不放弃其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工具的前提下, 驰名商标制度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六、结语———对于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思考

虽然我国已改过去的“主动认定”, 采取了“被动认定”的方式, 与国际惯例接轨, 但单纯的采取“被动认定”因其程序复杂性并不利于保护中国的民族产业, 易使中国的驰名商标在外国被抢注、不诚实经营者假冒驰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鉴于两种认定方式各有利弊, 笔者认为是否考虑在现阶段考虑将两种认定方式结合, 取长补短呢?

认定标准是驰名商标认定的核心问题。过宽, 易导致驰名商标的泛滥;过窄, 又易导致门槛过高, 保护不足。就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规定来看, 认定标准规定的不够灵活。难道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以上述五个因素为要件吗?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越长, 就能决定其知名度吗?毕竟, 随着广告宣传的不断发展, 某一商标完全可以在一夜之间从默默无闻到家喻户晓。Trips协议也指出“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 应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商标的认可程度, 包括该成员内部凭该商标促销的结果”。显然, 我国的这一规定与Trips协议的精神有所违背。笔者认为, 应该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正。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长期性的问题, 认定的改进需要我们的不断探究与实践加以推进。

摘要: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是商标法律制度中一个组成部分, 我国对其认定主要采用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两种方式。但是, 由于对驰名商标的认识上存在一定偏差, 我国的驰名商标在一定程度上被滥用。驰名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有财产权, 对其保护应当依照侵权行为法律规范对产生的具体纠纷进行调整, 我国应当对驰名商标认定方式进行适当修正。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权利性质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8.54.

[2]陶鑫良.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现状分析及其法律规制[A].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年会暨中国律师知识产权高层论坛论文集 (上) , 2009.260-270.

[3]郑其斌.论商标权的本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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