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监督权

2024-07-02

刑事审判监督权(精选12篇)

刑事审判监督权 第1篇

一、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立足现实的情况, 我国检查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总体发展较为稳定, 势头良好, 但是立足细节部分, 其中仍然存在着较多的不足之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中, 仍然存在着较多的问题, 以上海为例子, 主要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有待加强

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有待加强, 这是较为主要的一个问题。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中:

1. 抗诉工作不够均衡。

抗诉工作难, 这是由于抗诉现实的难度所导致的。就上海而言, 其主要的指标均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 在2008年到2010年, 其平均的抗诉率仅有2.05‰, 低于同期全国平均抗诉率6.13‰。而对于抗诉案件, 法院采纳意见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主要体现在上海抗诉案件的法院采纳意见率平均为68.52%, 较全国平均的72、48%, 这是相差较大的概率, 直接影响了刑事审判监督力度的发挥。

2. 各院工作不够平衡。

就上海地区而言, 各级院中年度抗诉的案件不平衡, 除了个别达到8-10件之外, 更多的院每年平均仅有2例, 而一般以上的院甚至处于空白的状态。可以说各院工作极不平衡, 没有充分进行资源的配置利用, 进而影响了其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的发挥。

3. 简易程序监督缺位, 这也是较为突出的问题。

就上海而言, 上海市各区县院2006年到2008年共提起公诉案件大约47697件, 而使用简易程序的约占28795件, 大约占到60.37%。但是, 在实际的受理过程中, “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 尤其是针对简易程序监督缺位更是明显, 直接影响了刑事审判监督的效力发挥。

4. 案源发现渠道狭窄。

在实际的情况之下, 案源发现渠道较为狭窄也是较为明显的问题。

(二) 刑事审判监督水平有待提升

刑事审判监督水平有待提升, 这也是现实情况之下会遇到的问题, 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 监督工作没有全面做到位。

监督工作是刑事审判监督过程中较为重要的方面, 监督工作没有做到位可能导致整个刑事审判中存在一定的漏洞。引起这一个问题的原因是过分关注实体的工作而忽视程序工作, 对于程序中的细节部分有所忽视;二是原因抗轻不抗重, 即对于轻度的抗诉案件过分重视, 而忽视重度的抗诉案件;三是由于再审抗诉的标准掌握远远比二审抗诉更为严格, 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难度。

2. 抗诉标准较难把握。

由于对抗诉标准的把握标准在人, 而人一定程度上会有主观偏向, 因此, 在具体的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偏差, 进而影响了刑事审判监督水平。

(三) 刑事审判监督的机制有待完善

刑事审判监督的机制有待完善, 这也是需要完善的一个方面。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检法办案沟通协调仍需规范。

机制上的完善需要承办人和检察人员考核因素的考核, 其主要把握各方利益和沟通权利。而现实情况之下, 缺乏制度保障、各单位执法各异以及缺乏严肃性是较为严重的问题。

2. 非抗诉监督手段有待强化。

这其主要包括针对非抗诉的案件提出的要求, 针对非抗诉监督手段积极性不强的情况, 更好地来进行监督力的推进。

3. 考核评价机制有待完善。

考核评价机制也是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抗诉考评设置没有从实际出发, 会影响其正常使用。

二、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建议

为了更好地完善刑事审判监督, 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一) 加大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力度

针对这一个措施, 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改进, 一是加强刑事抗诉的工作, 提高其提高抗诉率, 同时也需要把握效率和质量的统一, 真正做到“坚决、准确、及时、有效”;同时, 需要把握上级检查机关的业务部门对于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 规范相应的程序流程。

(二) 切实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

切实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 突出抗诉重点, 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形成抗诉的重点, 需要突出工作过程的重要方面。同时, 提高监督的质量, 把握抗诉的标准和条件。真正做到刑事审判监督有重点, 有质量;最后, 延伸工作的效果, 真正重视起审判监督的效果, 防止没有效果的办案。

(三) 健全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机制

健全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机制也是较为重要的方面, 主要体现在完善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 更多地推动多层次的沟通, 强化沟通监督的效果。同时, 建立起转向的监督调研制度来强化其调研工作。

三、结语

总而言之, 从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出发, 抓住问题的核心, 解决相应的问题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这是法治化进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参考文献

[1]王建中.刑事审判监督问题初探[J].河北法学, 2010, 02:194

[2]汤丽萍, 林楸玲.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环节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法制博览 (中旬刊) , 2012, 08:112.

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 第2篇

前言

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被称为“再审程序”。当前,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此,笔者仅就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略抒己见。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重要的诉讼程序。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要准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本质属性,还应把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第一,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也就是说经过两审终审的案件,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案件转入执行阶段,执行终结,案件也就不复存在。但是,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终结后,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审或提审,就发生了审判监督程序。这种审判监督程序只能发生在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有这种程序,而且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这种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申请与否,当事人申诉未必引起再审,当事人不申诉也不见得不进行再审。在这一点上,我们说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第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的地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确定审理对象主要是从案件的表现形式上看,并不是依案件的内在本质内容来定。我们要强调的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并不意味着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都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有那些既发生了法律效力而又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才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

第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法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只是引起再审的一个来源,其本身不是再审的主体,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阻止判决裁定的继续执行。

第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受时间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没有规定时间上的限制,无论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处在执行的过程中,还是已经执行完毕,只要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再审。

第五,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没有再审程序和监督程序的划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再审程序与监督程序之分,只有一种审判监督程序。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掌握,便于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事实与法律的全面审查中发现原裁判的错误,从而彻底纠正错误。因为事实上的错误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有时是交织在一起的,断然划开是做不到的,所以我国的规定较科学、合理。

第六,再审改判可以判处重于原判的刑罚。这与“上诉不加刑”是有区别的。再审后的案件,认为原判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维持原判,驳回申诉和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失实,或者事实属实,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如果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仍在服刑的,可以撤销原判,酌情改判减轻刑罚,原判确属量刑过轻,可以改判加重刑罚。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设立有着自己的理论基础。按照中国的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论点实际构成中国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主要理论

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第3篇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革命导师马克思认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明确,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表现。” ①但是历来我国立法一直偏重于实体法,对于程序法的立法多有疑问,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因此造成了诸多刑事诉讼法的缺陷。

(一)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任意性与当事人申请的缺乏对比

1、法院启动程序的任意性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与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控审分离原则相违背。法院行使审判权,首先就应当保持中立性和被动性,不能在控辩双方均未启动诉讼程序的时候主动的追究犯罪。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指出的:“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力,它只有在被请求时,或者说,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它才采取行动;司法权不能主动行使,法院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②因此,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是程序启动任意性弊端的首要表现。应当在以后的立法中取消法院的这一权力。

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样根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先决条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关于确有错误的具体范围与定义没有直接做出说明,因此在立法中显得过于笼统和抽象。因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就可能造成人民检察院几乎不受限制地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法律规定的空洞化必然为权力运作的恣意留下了许多制度性的空间”。③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时效和次数没有限制

同样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时效和次数在立法中没有做出规定导致了可以无限次地提起,这样对法律的权威以及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有着极大的影响。被中央称为“太原现象”的申诉、上访群体中的绝大部分申诉人均有过多次的复查或再审经历。

4、当事人不能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申诉并不能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还须经过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审查处理。近年来社会一直反映由当事人申诉的案件难以得到受理,这样形成了当事人对案件的申诉难,影响到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公正性的怀疑。因此应当对此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规定。

(二)审判管辖不明确

1、审判管辖不明确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甚至是检察院都有权管辖受理审判监督。这样做的后果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极有可能被多级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④造成极大的诉累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予以明确指出有管辖权的机关。

2、审判级别混乱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若原裁判生效审级是第一审,则再审后做出的新裁判是一审裁判,可以上诉、抗诉。若原审裁判生效审级是第二审,则再审后所做出的新裁判为终审,不得上诉、抗诉。这样的做法看似合理,但是第一审案件审判后没有上诉也没有抗诉或者有但被驳回,则第一审判决已经是终审效力,但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后还可以再上诉、抗诉,造成上诉、抗诉权在审判监督中的救济。这样做的后果混淆了审判监督程序做为一种特别救济手段和一般普通审判程序,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不利于裁判权威与安定性的实现。因此应当主张对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

(三)其他立法上的缺陷

除了上述的立法缺陷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缺陷,如对于多被告案件的审判监督没有相应的立法或者解释,对于上诉案件是要求将全案进行审查,而审判监督则没有说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审判监督难以审理;死刑案件的审判监督不切实际,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期间不停止原判的执行,对于死刑案件适用审判监督就没有意义了。因此要针对这些立法缺陷完善立法。

二、实践中的问题

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不仅仅在立法上,在实践适用中也存在大量问题。

(一)公开审判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在我国的再审程序中却没有展开审判公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按原审级别进行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在二审级别当中可以采用书面裁判,事实上在大多数的再审程序中均采用了书面裁判,并且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知后觉,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与检察院均不愿意出庭,也造成公开审判的难度。

(二)审判委员会的操作不规范

对于由本院院长提交的申请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时对于原审就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并没有作出相对的回避政策,并且实践中有的法院是由立案庭直接立案,有的是由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字立案,有的则是由合议庭或合议庭审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各地做法不一。再者经过了审判委员会决定后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是否应该再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

(三)立案的渠道不规范

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再审是由于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向人大、政协、政法委等部门申诉,这些部门再向人民法院发出建议或建议书,建议重新立案审理,人民法院对这些部门的建议往往都很重视,一般都会予以立案重新审理。六部委的有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不利于审判监督权的有效行使。诚然这些部门都有一定的监督权尤其是人大经宪法规定,但“这不但违背了审判的程序正当原则,而且庭审后提出的纠正意见很难保证落实,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审判监督的法治意义,最终也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形象和审判权威”。

“尽管任何一种程序要完整无缺地充分展现效率与公正这样的双重价值是不可能的。” ⑤但无庸置疑的是,“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所描述和反映的是同一种刑事诉讼成本资源的同一种配置状态及结果”。 ⑥有必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建立符合法治精神、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审判监督程序。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178页.

②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0页.

③汪建成:《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出路》,《诉讼法学研究》第六卷.

④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第125页.

⑤张河洁、陈正军:《试论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61期第23页.

⑥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分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第72页.

刑事审判监督权 第4篇

简易程序是指“一种通过对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 从而使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审判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

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当前简易程序司法实践现状和问题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 审判机关在刑事庭审方式上选择简易程序的比率较大, 根据笔者的工作体会, 就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表现在审判机关对简易程序的程序法的遵守问题上, 产生了一些直接的负面影响:

一是司法的严肃性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刑事司法程序是一项严肃的工作, 直接反映出司法的公信力和公正性, 简易程序作为刑事司法审判程序的一部分, 其出现的各类司法不规范行为必将影响被告人甚至于民众群体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特别是在当前狠抓司法工作规范阶段, 这些现象的出现是非常消极的。

二是对监管场所的稳定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个别已决犯乘机借题发挥, 在监房内起哄闹事, 以司法不公, 要讨个说法等为由滋生事端, 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 增加了监管压力, 给监管场所内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三是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 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 如果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由于违反程序法而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这将是与我们设置简易程序的初衷背道而驰的。

出现违反简易程序的程序法问题的原因林林总总, 经分析, 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观念上的问题。审判机关通常会以工作差错、人手不够等诸多借口来寻求解释开脱, 但究其实质来讲, 无非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司法观念还在部分司法人员脑海中残留所致。

二是立法上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审判的程序规定过于粗略, 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一些法院在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时往往一味求快, 为追求尽快结案甚至不惜侵犯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上述各类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违法现象清楚地反映出了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 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明显缺乏监督手段, 存在监督真空。

三、简易程序法律监督的完善途径

笔者认为, 在当前形势下, 除了必须对于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完善问题除了在立法方面进行探索外, 检察机关也必须想方设法利用现有工作资源和条件, 因地制宜的发挥好法律监督职能, 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

(一) 在公诉检察法律监督工作方面

现行法律规定, 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 但并未严格限制公诉人出庭, 即公诉人也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出庭, 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既然如此, 作为公诉部门, 完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 自行制定公诉人出庭工作进度, 安排公诉人出庭次数。

(二) 在监所检察法律监督工作方面

1. 公诉科、未检科对审判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

起诉后的五个工作日通知监所科, 由监所科对审判机关的具体办案时限进行依法监督。

2. 对每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被告人, 在依法判决后

的两个工作日内, 由监所科驻所检察官根据《简易程序判决情况法律监督表》对其进行个别调查, 根据既定事项范围逐一向被告人询问了解审判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并予以记录在案。

3. 对于监所科驻所检察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反

刑事模拟审判报告 第5篇

随着我国步入法制社会,我国的法制建设也逐步走向完善,法律与其学科也不断地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然而在法学理论的学习中,不免有理论与现实脱节的现象,为了让法学专业学生在理论学习中学会与实践相结合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我们班在杨静老师的指导下进行了一次刑事模拟审判。这次刑事模拟审判使大家对所学知识有了系统的认知了解,也领悟到了一些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差距,为以后的法学学习指明了方向,也使我们明确了以后事业的奋斗目标。我将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此次的模拟审判及心得体会。

一.案情简介

学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终于迎来了我们期待已久的形式模拟法庭。面对这种实践课,年少的我们总是充满兴奋与激情,当然并未亵渎法庭的神圣。实践出真知,我们深信不疑,或许我们追求的就是在这种实践中寻求“法”与实践的结合或者就是它们之间的差距,从而有所领悟,为自己以后的学习指明方向,而非做一个“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的法理论家。

经过大家的斟酌与筛选,我们选定了一个一审刑事案件,因为它涉及的知识比较多,可以将许多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知识串起来,使大家加深了对所学知识的印象,也能更加全面的理解所学知识,发掘这些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差距。

在这次模拟审判中,为了使大家更好融入角色,我们将案中人物都改换成我们的真实姓名,地点也改成我们所在市的地点。选定案件的案情是这样的:被告人朱诗南、聂军政在被告人王亚磊的指使下砍伤欠自己钱不还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雨,事后取得报酬;而后王亚磊又指使朱诗南报复与自己有经济纠纷的吴建伟的妻子翟琳琳泼硫酸,致使其重伤,检察院以此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方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大量的证人和证人证言,而且被告人朱诗南、聂军政均已认罪,其代理人也辩称其具有减刑情节,而被告人王亚磊拒不认罪,最终判决是因无证据证明王亚磊指使被告人朱诗南、聂军政犯共 6 页,第2页

罪的证据而宣布无罪释放,朱诗南砍砍伤杨振雨案,判有期徒刑8年,泼翟琳琳硫酸案判有期徒刑8年,但具有自首减轻处罚情节,最终数罪并罚判有期徒刑15年,聂军政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和立功,最终判有期徒刑5年。

二.角色分配

案例选定,大家开始分配角色与任务,幸与不幸,我的职务是法警。高兴的是我觉得任务不重,更想象着帅气的女法警,但也有些失落,自己未能在此次模拟法庭中“大展拳脚”。想起了《蒲公英的种子》,好吧,每个角色都有它不可磨灭的价值。

为了保证模拟审判的质量,我们预先审判了两次,第一次预先模拟下来,我最大的感觉就是女法警不再帅气了,这个不算很长的案例预审下来,我们各个腰酸背疼。我们法警都忍受不了找地方坐歇了。想到真正模拟那天我们要挺直腰杆精神的站整个过程,我们个个胆战心惊,濒临崩溃。法律职业是神圣而严肃的,一直以来我们对法律的信仰也许是我们这些“法警”的精神支撑了。

三.审判过程

终于到了正式模拟审判那天,我们都提前到场布置现场。我们“法具”齐全,我们都坚信并且期待这场有声有色的模拟审判。审判桌椅、公诉席、法槌、法袍、法警警服等一经准备,各就各位,真就有了法庭的味儿。一切准备就绪,我们都激动地等待着正式审判的开始。

(一)开庭

随着书记员宣布法警就位,我们这次的模拟审判正式开始了。大家着装正式,表情严肃,审判长稳定沉着的语速,公诉人追究犯罪将其正法的正气,代理人为其当事人脱罪的睿智,被告人身上流露的罪犯气息,一切如同现实的法庭审判在现。

审判长坐在审判席上镇定沉稳地主持着审判程序的进行。审查但是人是否到

庭、宣布案由、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二)法庭调查

审判长宣布进入法庭调查阶段。然后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对被告人的罪行一一列举,慨然正气,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接着被告人宣读答辩状,被告代理律师针锋相对,据理力争,请求法院驳回公诉人的无证据请求并对其当事人所认罪刑从轻处罚。宣读完毕后,审判长询问被告人是否收到起诉书,内容与公诉人宣读的是否一致。此环节是为保护被告人的弱势地位而设,体现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

之后审判长总结争议焦点。这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因为焦点是之后法庭审判中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核心问题,公诉双方将围绕此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公诉双方对审判长总结的焦点如无异议将进入下一举证质证环节。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公诉人向法庭展示证据、传问证人、宣读证人证言等,而后由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质证也可以向证人发问,其次被告人举证,公诉人质证。对于双方质证完毕而又无新证据,本诉讼阶段便终止。

(三)法庭辩论

公诉双方在此阶段对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在审判长的主持下首先由公诉人发言,而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发言。双方可以根据案情发表意见也可以互相辩论。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它是审判的必经环节,任何人不得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而且如果被告人有新的证据或关键陈述可以导致诉讼程序的倒流。

(五)评议和宣判

合议庭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提供的证据、辩护意见采用与否,以及不采用的理由,最后根据证据与法律依法作出判决,可以当庭作出也可以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

四、心得体会

本次模拟法庭举办的非常成功,我们也从中收获颇多。经过模拟法庭,我们对以往学过的相关知识也有了系统的认知和理解,例如刑法的主从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法定和酌定减轻处罚等,但重点说一下在此次模拟中对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的体会,从以下几点论述。

首先,法庭依法查明“杨振雨被砍案”、“翟琳琳被泼硫酸案”均为王亚磊指使,但无直接证据证明王亚磊是事后主谋,最终王亚磊无罪释放,这正是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体现。在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以及保障人权的提倡下,对于王亚磊的罪行指控只有另外两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更是没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亚磊的罪刑,所谓孤证不能定罪,这都决定了王亚磊无罪释放的结局。虽然很多情况下这会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但是防止枉法裁判、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诉、保障人权具有更大的价值。

其次,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对被告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进行了辩护,这是如今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的一大改革。辩护不仅只针对被告人犯罪与否进行,而且对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进行辩护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有利于罪行相当,而不至于处罚过重。

再次,本案中有三个证人出庭,而且有许多证人证言,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极少出庭,甚至由于惧怕犯罪分子的报复陷害拒绝作证。尽管证人制度在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比较完善,但是实施起来难度相当大,他并不像我们预想的那样,而是出现更多新问题,这就是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差距。任何理论不管你预想的多么周全,不经实践你都难以发现它的不足。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在此次模拟法庭中担任法警角色的我对法警的认识和感想。

法警不像审判长那么高高在上,不像公诉人那样慷慨陈词,不想辩护人那样沉着睿智言辞犀利,也不想被告人那样成为审判的中心,但法警也有他螺丝钉一样的作用。首先法警是维持法庭秩序的重要保障。法警是一种微暴力,震慑大家遵守法庭纪律,“清理”扰乱法庭秩序的人。特别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各种矛盾冲突加剧,容易发生暴力袭击等事件,而法警可以及时防治或制止此类事件的发生,防止“再犯罪”的出现。其次法警是法庭审判连续性、程序性的重要保证。法警在审判过程中经审判长传唤及时引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到庭,保证法庭审判的连续性,防止出现证人等因没找到方向而导致审判中断或是因此不能作证等现象,而且法庭审判具有程序性,证人因为以上等原因未及时出庭作证会影响到以后的辩论甚至是判决。同时也会因为其证言的重要性而导致诉讼程序的倒流,增加诉讼成本。最后,法警是维护法庭庄严性的重要保证。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到庭退庭均由法警带领,而非他们自行出入,体现了法庭的秩序性和严肃性,同时法庭中证据资料的传阅也由法警来执行也体现了此。

由于在此次模拟法庭中担任法警角色,我也通过各种方式对法警的职责与职权加以了解,但发现了一些问题。查找法警的职责与职权却没有找到相关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八条仅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与职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现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职权主要是根据1979修改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进行明确的,但其职责职权是基于法院内部管理层面上规定的,所以法律授权不明确、不具体,使司法警察面临一系列问题,如司法警察有警察之名而无其份,权利义务不对等,工作职责等如同“救火打杂”以及其执法权的规定不明确等。明确司法警察的法律地位、作用、职责与职权,优化司法警察的职能设置,规范人员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适合审判工作特点的警务体系,成为改革司法警务体制的一系列重点和核心问题。希望我国立法部门完善司法警察的相关立法,以便执法部门有法可依更好地执法。

本次模拟法中担任法警工作,我也由此认识到身体是革命的本钱,以后的生活中也要锻炼好身体来做好自己的工作更好的生活。

刑事审判监督权 第6篇

关键词:审判监督;检察机关;完善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修改了两条、新增了两条,总共用四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与修正。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并且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尤其是案件的审判结果享有法律监督权。然而,随着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越来越暴露出其理想与现实的巨大冲突。

一、对刑事审判监督的理解

第242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诉应当再审的四种情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与修正。总体来看,新法对旧法有三处变动,一处细化再审事由,两处新增再审事由。首先,一处细化,即修正案对旧法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作了进一步限制,即除了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满足“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的要求。该处变动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语词的增删,而是严格限制再审的启动,缩小再审案件的范围。“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情形较为宽泛,其中既包括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也包括了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丝毫影响的情况。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错误,一般而言,属于较小的错误,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予以解决;即使不能够予以解决,从维护判决既判力,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的角度而言,对于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的错误与判决既判力的维护而言,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迫切需要。因而对此种情形不予再审是再审程序的纠错与维护判决既判力之间衡平的结果,有益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新法对原法规定所作的进一步限制考虑到了两种利益的需要,实现了两者之间的一种相对衡平,是一种进步。

其次,新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导致再审的情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较之原法,新法增加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而应当启动再审的情形。该规定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也非常具有中国特色。据不完全统计,国际上尚没有因为原审中没有排除非法证据而导致再审的立法先例。非法证据排除,作为限制公权、保障私权的重要制度,在我国始终面临着难以执行的难题。“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后,大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都寄予了厚望,然而非法证据排除难以执行的难题并没有得到太大的改善,非法证据排除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执行。该规定明确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作为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的事由,客观上加重了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

二、关于对量刑程序审判监督的修改及贯彻建议

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而抗诉的其中一种情形就包括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可见,监督量刑是否畸轻、畸重是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两高”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精神,2009年6月1日起,全国已在司法实践中展开量刑建议工作,并已取得良好的效果。但现行刑诉法对量刑建议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缺乏高位阶的法律规定,依据不足。

新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應当进行调查、辩论。”该规定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出原则规定,使检察机关能够通过量刑建议制度的施行进一步拓宽诉讼监督的途径,对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也起到事前监督和预防作用。

目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归结为:由公诉部门承担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从而导致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时常表现出“缺位”、“错位”、“不到位”和“一阵风”等问题。究其原因,一是机构设置上的“缺位”问题。二是职责角色上的“错位”问题。公诉部门“一身任二职”的现实,尤其是公诉人作为同一主体同时行使两种诉讼职能,让公诉人在法庭上既承担公诉职责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责。三是职能履行上的“不到位”问题。目前的刑事审判监督采用的是事后监督的方式。这些监督检查活动具有“运动式”的特征,很容易形成“来时一阵风,去时了无踪”的现象。

三、新时期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新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的立法基础上,检察机关应进一步细化量刑建议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完善及充实检察监督权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是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的法制文明发展较晚,司法文明建设仍处于不断发展的阶段。在这样的前提下,我国要实现审判独立,必然要加强对审判的监督力度。通过刑法审判监督制度的建立,对审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审判的规范,防止审判权的“法律独裁”形成。

现行法律法规应与新刑诉法配套,高检、高法等部门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实现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化、统一化。加强对审判权的控制,要从充实检查监督权,完善监督制度做起。检察机关夹在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既无有效的执行力,又无强硬的审判权,其监督职能得不到保证,无法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提高诉讼的力度,既要执着于抗诉数量,又要重视抗诉过程中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

2.改进刑事审判监督的运行机制

积极推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没有证据展示,不能全面掌握被告方证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难以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该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和辩护权,强化庭审功能和节约司法资源。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条文进一步细化、补充、完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方式,使检察人员在实践中有法可依,进一步解决刑事审判监督权力运行的法律保障问题,刑事审判监督权应贯穿在刑事侦查、批捕、诉讼及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适用于各种诉讼程序。完善刑事审判监督体制,通过上级院派员监督、基层院异地交流监督等形式,解决检审机关人员长期接触、人情关系以及“制于人、受制于人”等实际问题,使“监督者”敢于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徇私枉法行为说“不”,并监督侦查、批捕、诉讼等环节的意见建议正常执行。

3.强化监督保障,提高量刑建议效力

刑事审判监督权 第7篇

一、刑事审判监督中公诉权的冲突

近、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 其初衷是监督警察滥用警察权, 防止法官自由擅断, 检察权才开始具有司法权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的功能, (1) 法律监督性质几乎是现代公诉制度与生俱来的一种品质。司法实践中, 随着控辩式的审判方式的确立, 特别是在新《律师法》修订后, 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 公诉方指控犯罪的压力增大, 公诉人一身任二职造成了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权在具体职权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冲突。具体而言,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公诉权的双重属性。公诉人一方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指控犯罪, 获得法官的认可和采信, 达到有效指控犯罪是其直接目的;另一方面, 作为监督者要对裁量者的法官的行为程序及其裁量结果进行监督, 两者之间会不时产生冲突。

第二, 公诉人的角色定位矛盾。公诉人作为诉讼参与方, 在现有的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下, 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均应服从法官的指挥;而作为监督者身份使其有权力对法官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 虽然该监督活动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但毕竟该权力的存在能够有力地影响法官行为和决定, 实践中就存在公诉人据此要求法院对于部分证据单薄的案件以“疑罪从轻”的方式作出有罪判决, 接受控方的意见, 公诉人的这种角色定位的矛盾, 导致了两者在庭审活动中的冲突出现。

二、刑事审判监督中公诉权的定位与完善

近现代以来, 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和完善了检察机关追究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 将公诉权归为行政权之一, 从而弱化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地位上与被告人平等。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 则发展和完善了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职能, 并将检察机关作为与法院平等的司法机关, 公诉人的职能不仅是追诉犯罪, 而且要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 “强化法律监督, 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永恒的主题,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刑事审判监督专项检查活动就是突出这一主题, 公诉权具有指控犯罪和法律监督的双重属性是我国权力结构的必然要求。

第一, 公诉权自身职能, 决定了其具有法律监督属性。公诉部门通过审查侦查终结的案件, 发现立案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反法律的情况, 并有权提出监督;通过出庭支持公诉, 发现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和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 从而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具有法律监督属性。

第二, 公诉权是一种主动的国家追诉权, 追诉权的有效行使让犯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促使人们尊重法律, 抑制违法犯罪冲动, 从而达到维护法律尊严、促进人们遵守法律的结果, 也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 (2)

第三, 公诉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是我国历史传统, 也是现实司法的需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力定位, 而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中, 公诉权作为审查起诉部门一直具有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同时,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现实中,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仍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面临的重要问题, 而在现有的权力结构中, 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反贪、渎职部门, 成为反腐败的法定机构, 公诉权的法律监督职能也成为遏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手段之一。

在准确定位公诉权的属性基础上, 面对我国目前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矛盾与冲突,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加强和完善。

(一) 完善内部职权分工, 设立专职委员履行监督职权

公诉人身兼法律监督职能与指控犯罪两职是导致公诉权冲突的关键原因, 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 既符合诉讼职能区分与制衡的原理, 又解决了由公诉人一身二任的弊端。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专职委员一般独立于公诉部门, 同时具有较强的法律业务能力, 设立专职委员职权负责履行审判监督权, 审查法院判决, 审查不服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依法启动抗诉、检察建议等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就相对独立, 也更为全面。公诉人仅具有如实汇报和监督建议权, 是否符合并提出具体的监督建议由专职委员决定。

(二) 重视程序正义, 加强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

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公正, 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 重点应对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加强监督, 法院直接采信在庭外调查核实时收集到的新证据而不重新开庭进行质证的行为;未能按期开庭审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判决、裁定、未依法及时送达文书以及违法决定延期审理的情形;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礼品的, 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并依法查处。

(三) 重视量刑公正, 探索量刑监督方式

量刑没有纳入庭审, 缺乏监督制约, 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突出问题。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要求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并提出量刑建议, 它能有效规范量刑程序和法院自由裁量权, 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促进量刑公正, 实现量刑的公平、公正、均衡和精确, 对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但现有的监督方式中并没有对量刑方面有效的监督手段, 在提出抗诉的条件中, 对于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定也缺乏必要的标准, 应根据现有的司法实践积极探索我国对于量刑方面的监督方式。如通过检、法两家联合制定并细化各量刑的幅度,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 如果在上述幅度之外予以量刑即可认定为是“畸轻畸重”的情形, 依法提出抗诉。

(四) 突出抗诉重点, 建立职务犯罪同步审查机制

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 是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有力手段, 目前重点是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和经济犯罪案件裁判的审查和监督力度。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裁判的监督力度, 建立对职务犯罪案件同步审查机制。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建立了职务犯罪同步审查机制,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上一级检察机关在开庭后就提前介入审查, 并在收到法院判决后第一时间由两级检察机关同步审查, 并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 有权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在明确了公诉权的定位基础上, 开展刑事审判监督活动中, 检察机关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原则、适度监督原则、有效监督原则, 达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不断完善和加强监督能力。

摘要: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对审理刑事案件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督促和制约, 是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公诉部门的监督活动实现, 公诉人一身任二职造成了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冲突, 正确处理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关系, 成为刑事审判监督的核心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从公诉权的定位上探索处理上述两者冲突的有效方式。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诉权,冲突

参考文献

①陈平.诉讼监督的难点及原因分析.http://www.jcrb.com/zhuan-ti/jczt/2010ssjd/dsdy/201007/t20100728_392014.html.

浅析刑事审判合法性 第8篇

一、合法性与情理法

(一) 合法性优于情理法的渊源

合法性能够体现基本的司法公正。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是司法公正赖以生成的支撑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 它指的是在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 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情理”, 首先从道德层面理解是合情合理, 是道德良知与道德修养的具体体现, 《现代汉语词典》对“情理”的解释是“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3]。这与法学上所使用的日常生活中的经验规则或经验法则应当是相同的, 也就是说合法性在立法的同时已经将基本的清理纳入到刑法当中, 著名的法学家富勒说过:“刑法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受中国古代伦理法文化的影响, 情理法对立冲突观的存在成为影响司法公正能否实现的现实性障碍。

(二) 重程序轻实体是现代法治的要求

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 首先的不是实体不正义, 也不是制度不公正, 而是程序不公平。故情理法关系处理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因此, 司法过程中一定要处理好情理法的关系。那么, 在司法过程中如何才能使情理法趋于协调并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呢笔者认为应从三方面着手:正确贯彻依法治国法律至上的治国方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以程序正义为切入点, 实践中, 在道德与法的关系处理上, 我们却走了不少的弯路。

二、合法性的具体体现

(一) 追求和建设法治国家要求我们依法审判

1.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合法性。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也是我们在长远历史社会发展过程中总结和探索出来的目前阶段最适合的, 最恰当的发展方向和方式。为了人类社会更好的发展, 我们应当将法治作为最基本的价值追求, 而法治的核心理念是法律至上, 是否坚持法律至上也是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

2.情理法结合来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无目标可循。作为情理本来就和人的主观意志紧密相连, 如果在刑事审判中突破法的规制, 则会造成刑事审判的擅断, 法官作为这个标准的衡量者, 将会充当享有极度权利的人, 那么就会使得刑事审判成为权力者的实现个人或者少数人利益的工具, 那么就会造成专制甚至是人治的出现, 这不仅是对法治价值的违背, 更加是社会的退步和公平正义以及人民的灾难。

3.坚持依法审判不仅会促进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而且能避免专制和人治的出现。法得以存在的基础是人们的遵从, 而人们的遵从来自于法对社会问题的解决作用, 而得以通过解决社会问题来得到人们的遵从, 在目前阶段在刑事审判上就体现在审判应当按照统一的法律标准进行, 同行同罪, 同罪同罚, 而能保证这样的状况的只能是通过法律进行统一规定, 通过依法审判进行统一的适用和落实。综上, 为了追求法治,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避免人治和专制的出现, 需要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坚持依法审判[4]。

(二) 罪行法定原则决定我们在刑事审判中必须坚持依法审理

1.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法律限度内自由裁量, 而依法审判是对自由裁量的限制, 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自由裁量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并不等于任意裁量权.它是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进行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抛开合法性性, 进行自由裁量权, 那是一种任意的自由裁量权, 也是与我们的法治理念相违背的。法律给予的是人们最基本的道德观念, 而我国遵从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 给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罪刑法定是对人权的保障, 为了更好的实现这个功能, 就要求我们坚持依法审判的原则。刑法保障的法益, 把人类最基本的伦理感情融入进去。古语云:酌情以定法, 就是根据当时的现状来制定法律, 虽然现在的刑法有不足, 但是, 在合法的情况下, 能达到基本公认的正义。

3.罪刑法定的落实需要依法审判, 依法裁量, 则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的本来意思, 那样会造成任何人可以造法, 而情理法的统一, 是给人治开了一条裂缝, 是人为造法的体现, 因此,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 既是确保刑事法治的锁手, 同时, 也是违法擅断, 破坏刑事法治的钥匙。

从罪刑法定原则上来说, 为了保障罪刑法定原则保护人权的功能, 则必须将自由裁量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且法官审判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的规定。

摘要:刑法作为保护法益和人权的最后的手段, 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的调整对象, 其所规范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而刑法进行制裁的手段是刑罚, 刑罚具有严厉性, 其如两刃之剑, 用之不得其当, 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那么作为刑事制度从理论到具体案情实践进行转换的过程—刑事审判, 则显得极其重要, 而鉴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 那么刑事审判就得坚持慎重, 而具体在刑事审判中则体现为坚持依法审判的原则。

关键词:刑事审判,合法性,罪刑法定,自由裁量权,法治

参考文献

[1]刘星.法律是什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177.

[2]郭忠.法律权威如何形成—卢梭法律观的启示[J].现代法学, 2006 (2) .

[3]范忠信, 郑定, 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2.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构想 第9篇

1、近年来,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

受案数量大大增加, 审判任务愈来愈繁重, 有必要设立一种快捷的审判程序审理案件, 让法官空出时间从事其他工作。那么如何在非常有限的工作时间内提高效率, 将各项工作任务圆满完成呢?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中设立书面审程序将是一大捷径。

2、“公正与效率”这一人民法院

永恒的主题要求在刑事审判简易诉讼程序中设立书面审制度, 使刑事诉讼提速。效率作用于司法程序上应包含三个基本要点:一是迅速性, 以解决诉讼迟延问题;二是便捷性, 以解决诉讼程序繁琐问题;三是经济性, 以解决诉讼成本问题。为了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及时、尽早结案, 我国刑诉法专门设立了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一人开庭审理。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中, 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在美国, 法院开庭审判之前, 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 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 而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 一般情况下则不再开庭而对被告人迳行课刑。如将上述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 将会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二、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设想

1、适用条件。并不是所有适用简

易程序案件均适合该制度。实行该制度, 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如控辩双方提出一点争议之处, 即使对案件定性及量刑毫不影响, 也不能适用该制度。二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且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该制度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 可以实行该制度, 但必须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如认为该案符合条件, 必须征询控辩双方的同意后才能适用该制度。三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认为合理的。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适用该制度。五是自诉案件不适用该制度。

2、审理期限。实行该制度, 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 才能充分体现审判效率。规定审理期限为5日。

3、审理模式。人民法院受理刑事

案件后, 如案件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 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 办案法官可以在立案当天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展示所有涉案证据, 并征询他 (她) 是否同意实行该制度的意见, 如对案件所有事实和证据无任何异议, 并同意实行该制度, 且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办案法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 当即对其宣判。如条件允许, 可当即送达判决书。如条件不允许, 可在次日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

4、取消该类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和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 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因为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 且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无异议, 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没有抗诉或上诉的可能和必要。如有特殊情况, 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 以从审判监督程序这一角度对该类案件进行救济。

5、实行该制度, 对其他未具体规定的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相同。

三、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价值取向

1、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 相对于开庭审理制度来说, 具有如下优越性:一是审理期限大大缩短。

由一般简易程序的20日缩短到5日, 为法官办案节省了大量的时间。二是审判效率大大提高。因为实行该制度, 不需要开庭审理, 如控辩双方同意, 在送达起诉书时当即可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 审判效率得到惊人的提高。三是司法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省。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必须经过开庭审理, 就会出现开庭前书记员要张贴开庭公告, 如被告人在押的, 书记员要填写派警单, 法警要去提押被告人, 开完庭后法警要将被告人送回等等许多琐碎的事情。实行该制度, 对法院来说, 简化了办案程序, 使审判人员不被繁琐的程序所累, 利用相当短的时间就能审结一件案件, 抽出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审理好案件, 也达到了节约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目的。

2、适用书面审制度审理刑事案件,

对当事人来说, 因该制度程序较简单, 这样可促使审判人员提高办案效率, 严刹“拖拉办案风”, 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 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适用书面审制度审理刑事案件,

对社会来说, 因刑事被告人能在较短时间内得到依法处理, 当事人间的纷争能在比较短的期限之内得到圆满解决, 会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摘要:为了使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更加简便、快捷, 建议设立书面审制度。本文围绕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必要性、设想、价值取向三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改革构想

参考文献

[1]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2年版。

[2]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3]许兰亭:《刑事一审程序理论与实务》,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网络民意对刑事审判的积极意义 第10篇

一、强化刑事审判监督

在网络时代,互联网用户通过网络对刑事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行为体现了他们对公平正义的向往,这些看法往往于他们的人生经验。在司法的公信力日益流失的大环境之下,互联网用户积极主动进行刑事审判监督,反映了公民的强烈的社会责任意识,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网民们关注某一个刑事案件,是期待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能够得到司法部门的重视,以此来影响其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他们所提出的意见经常是本着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进行的。网络民意的存在使得法院在进行刑事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到民心,不能不更谨慎地审理案件,这也就在某种程度上督促法院严格依法审判,法官恪尽职守。法官在刑事法庭审判的过程会更认真的进行审判,运用法律思维使裁判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这在整体上提高了法官的水平。因此,网络舆论的存在可以有效地监督法院行使自己的职权从而促进法院刑事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二、推进公正司法

我们无法否认的一个事实就是,网络民意在极大的程度上促进了司法的公正。仔细研究下过往的很多冤假错案、枉法裁判都是在审判不够公开,透明度不强的情况下产生的。“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院对于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一旦公布,也就不容易再滋生出一些可以供权力寻租的空间。过去发生的一些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中,其实我们都可以看到网民的影子。福建省某县公安局副局长陈某某强暴少女,罪行十分严重,但是却只获刑有期徒刑三年,这引起了网民的困惑和不满,在舆论的声浪下检察院进行了抗诉,二审终于获得改判。虽然网民们的法律水平并不见得比法官高,但是他们是相对独立的个体,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亦不会受到来自保护势力的压力,因此能够站在更加公正和客观的角度来考虑问题。那些关注司法公正的网民,通常是接受到过良好的教育,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且对于司法腐败恨之入骨,正因为这些品质才使得网民真正成为监督司法的主力军。由于网络民意具有强大的合力,使得一些司法不公的现象不断被呈现出来,而这些则是传统的媒体尚不能与之相媲美的。

三、抵御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

虽然司法改革除最高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已经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管,但是我国的司法体制仍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也很明显地受到了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民意虽然表达出来的是对司法审判的不满,实际上则是对于权力干预司法的极端反感。网民通常很少会受到这些行政权力的干预,他们按照自己的意见对事件发表评论进而形成公共舆论,这就会导致那些干预法院刑事司法审判的幕后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收敛。比如“我爸是李某”事件来说,正是因为网络民意参与进来才使得这起刑事案件得以立案调查,也使得司法机关不敢忌惮于李某的行政权力,从而大大增加了受害者能够获得公正待遇的可能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亦减弱了司法的政治化程度。由此,我们通过活跃的媒体展现出权力运行的过程及其影响,从而形成对公权力的约束作用,特别是现代开放、匿名、互动的网络媒体,为民意的表达提供了更为自由和平等的空间,以此实现对司法的监督,也在很大程度上抵御了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能够独立地作出裁判,以保障刑事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摘要:刑事案件自身的故事性、戏剧性,以及由刑事审判实践引发出来的种种事实、问题等,一直都是公众关注的焦点和中心。互联网用户积极主动进行刑事审判监督,能够推进公正司法,抵御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

关键词:网络民意,刑事审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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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远程网络审判之探讨 第11篇

[关键词]刑事远程网络审判;公正性;合法性

随着远程网络视屏技术的普及和发展,社会上的各行各业均争先恐后地将这一技术转变为推动其它领域发展的润滑剂。比如,网络视频会诊,网络视屏会议等等。事实也证明,远程网路技术确实能提高生产力,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运程网络运用到司法而判实践当中,却引发出司法界潮水般地热议。本文拟对刑事远程网络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进行分析,并提出如何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刑事远程网络审判的基本特征

一般地说,“网络审判是指借助计算机和互联网通信技术,将原本需要多方当事人到同一指定法庭接受庭审的模式改为可允许多方当事人在不同地理位置,同时参加庭审的司法便民新举措。”城然,这项措施既能方便远距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成本,也能提高法官的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然而,远程网络技术运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至今仍是星星之火,只是在个别的法院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地运用。因此,对于刑事案件远程网络审判的概念并没有权威的统一说法。根据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统一原理,笔者认为,尽管远程网络审判在各个法院中并不完全一致,但均具有以下一般的特征:

(一)远程网络审判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并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

自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以来,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剧增,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矛盾是日益增长的犯罪案件与稀缺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从逻辑上来说,解决这个矛盾的方法是减少犯罪率及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诚然,在实际效果上,通过实现远程网络审判,减少诉讼参与人往返审判的时间与相关费用确实能减少对司法资源需求。这种效果在刑事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在提押犯罪嫌疑人接受审判时,在运送至审判途中往往存在劫狱的风险,而远程网络审判的适用,使被告人只需在看守所里接受审判,无疑是减少了提押的风险和警备资源的投入。

(二)远程网络审判主体适用于刑事诉讼被告和证人

虽然适用远程网络审判程序的被告和证人因客观情况不能出席,但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举足轻重或不可或缺的作用。被告人是审判的主体,缺少了被告的审判将使案件的公正性受到质疑。证人出席率偏低是我国司法审判中不争的事实,其原因很多,但很多情况下虽证人愿意出庭,但由于为异地证人而不便出席法庭所造成的。而远程网络审判的适用却能很好地解决证人证言“书面化”的问题。

(三)远程网络技术应用于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之中

从字义上说,网络审判仅指案件已进入法院的受案范围并已决定进行审理的庭审阶段,这是网络审判的题中应有之意。再者,之所以仅适用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是因为对于在二审中采用书面审理的案件不需要控辩审三方“面对面”齐聚一堂的审理方式所决定的。

(四)远程网络审判适用条件的特殊性

远程网络审判适用条件的特殊性应是案件被告人或证人因其具有特殊的原因而无需“现身”法庭的诉讼。那么何为特殊的原因?实务上却没有明确的说法。按司法实践,适用的决定权在于法院,检察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适用。而其适用标准为“限制说”,即是能不适用时尽量不适用,确需适用时尽量少用的保守做法。

二、刑事远程网络审判的公正性考究

在和谐社会的各项特征中,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指标。具体到司法审判上,审判的公正性既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一般认为,审判的公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判结果的公正;二是审判程序的公正。评价审判结果公正的现代标准为,判决的作出以案件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的规定为准绳。远程网络技术与一般的审理程序相比,法官对判决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方面并没有仅因远程技术的适用而不同。当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上,可能会有点差别,但是可以通过对证据的证明方式上作限制来弥补。因此。远程网络审判的审判结果并不会因网络技术的引进而产生不公正的判决,至少其公正性是可以通过对其适用条件的限制而达到与一般审判程序相同的效果。

此外,究竟何为公正的审判程序一直也是众说纷纭。一般地说,法学家谢佑平认为,按照审判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进行考察,程序公正的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程序的民主性;第二,程序的控权性;第三,程序的平等性;第四。程序的公开性;第五,程序的科学性。易言之,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审判中程序的完整与人权的保障。及时有效的审判应是程序公正的第一要义。由上述网络审判的概念可知,远程网络审判程序只是将计算机和互联网通信技术应用到审判中来,即使被告人和证人身在法庭以外,也能让他们参与法庭的调查、辩论、最后陈述中来。因此,它并没有影响审判程序的公正性,相反,使得他们的诉讼权利因远程网络技术而得到了及时有效地行使。

当前,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切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而以人为本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原则。从诉讼的角度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诉权的保障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人为本的具体落实。反观远程网络审判,它的作用除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外,还能避免诉讼参与人因其无法出庭而造成的诉权利益的损失。反过来,如果没有远程网络审判,如果诉讼参与人无法出庭,那么,实践中将会一如继往地存在大量的书面证人证言和拖延诉讼等情形。由此可见,远程网络审判在没有影响原有审判程序的公正性的同时,还能够进一步地增强了程序公正的宽度与厚度。

三、刑事远程网络审判的合法性分析

虽然,纵观我国的刑事审判立法,并没有找到关于远程网络审判的专门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生效至今已十四年,网络远程审判根本就超出了立法者的认知范围。因此,评价刑事远程网络审判是否合法,考察是否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否符合相应的公理性法律原则显得更加重要。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是相互对应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也就能体现其立法精神。对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通说认为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者间的统一。而刑事远程网络审判是日益增长的犯罪案件与司法资源的紧缺之间的矛盾的产物,它同样强调对犯罪分子的惩罚,这是由刑事远程网络审判的作用决定的。由此可见,刑事远程网络审判并没有偏离惩罚犯罪的立法且的。再者,既然适用远程网络技术能打破地域与空间的限制,那么它同样能保证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良性行使。而且,打破了这些限制后还能避免因诉讼的延误而造成诉讼参与人的损失,从而保证诉讼的进度。司法资

源的紧缺与诉讼参与人日益增长的程序利益需要之间的紧张关系成为司法实践的主要矛盾。因而,对远程视频技术的引进不仅为了优化法官的办案环境,减少其工作量;与此同时,它还增强了公诉机关的追诉法力和提高其诉讼效率,进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刑事远程网络审判是是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相统一的。

刑事远程网络审判不但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相统一,而且还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要求。“诉讼经济原则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和手段。”诉讼经济原则虽然并没有作为基本原则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但是它却体现在一些程序当中,比如说简易程序。刑事远程网络审判能很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大大地降低了诉讼参与人诉讼的成本,这些优点正是诉讼经济原则的本质体现。综上所述,刑事远程网络审判与体现立法精神的刑事诉讼的目的相符合。

四、刑事远程网络审判之立法完善

无规则不成方圆,基于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对刑事远程网络审判作出具体的规定,这种实践先行的做法必须尽快给予明确的立法进行指导。笔者认为,立法的重点应具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刑事远程网络审判是否违反直接审理的原则

直接审理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公理性原则,因此,它是我国制定刑事网络审判相关立法程序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办案的法官、陪审员在庭审中需要和诉讼当事人以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是与间接通过书面审理案件材料相对的诉讼原则。由此可得,直接审理原则的主要特征是直接性的接触。直接审理原则的优点在于审判员能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辩论,并直接观察其态度表情或证据物体的实际情形。明白事实真相,从而作出公正的判断。从形式上看,它是一种“面对面”的审理方式。与之相同,刑事远程网络审判也是以案件的开庭审理为前提的审判程序。开庭审理,是与我国特色的书面审理相对立的一种审理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从我国立法的情况看,书面审理程序是一种“面对卷”的庭审程序,它适用于一些事实简单清楚的刑事上诉案件。也就是说,开庭审理从形式上来说也是一种“面对面”的审理方式。比较而言,两者均异曲同工,都是一种“面对面”的直接的审理。

(二)刑事远程网络审判的适用对象上能否包括除了被告人和证人以外的其它诉讼参与人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网络审判的适用对象一般仅包括被告人和证人。毋庸置疑,被告人作为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其重要性使得其理应列为适用对象。同样地,由证人稀缺性决定了其理所当然地列入适用范围。然而,除了被告人与证人以外的其它诉讼参与人呢,究竟应一刀切全部否定或肯定,抑或是有选择地让部分诉讼参与人适用呢?《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笔者认为,网络审判的适用对象应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首先,从被告扩大到当事人的原因,是除了被告外,其他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也同样存在出庭风险或不便。其次,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和翻译人员之所以不将其列入范围是因为出庭诉讼本来就是他们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所在,再者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和翻译人员对于整个案件而言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如确实有困难以致无法到庭,仍可同过另行委托的方式解决。再次,鉴定人之所以也无需列入适用范围是因为我国实行鉴定材料正义而非鉴定人正义,即鉴定人只需将对案件事实的鉴定材料递交法庭而无需出庭。

(三)刑事远程网络审判中所得到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刑事审判监督权 第12篇

关键词:媒介审判,公正审判,正当程序,新闻自由

一、公正审判原则和媒介审判权概念辨析

(一) 公正审判原则

公正审判权以英美法中“法律的正当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 为直接理论依据, 正当法律程序是“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植根于英国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构成了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 “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 不遵循“自然主义”原则的审判被视为无效。

美国宪法继承了这一原则, 前十条宪法修正案被视为“公正审判权最早和最著名的法律规定”, 1789年通过的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 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791年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 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在刑事司法中, 公正审判权用来保护刑事指控者免遭不合法、不公正的定罪, 给予每一个人完全平等地有权享有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 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二) 媒介审判

新闻自由是美国宪法保障的最为重要的公民权利之一, 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 新闻自由的法律地位也源于此。没有条件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 新闻自由的限度问题也是困扰美国司法界的难题之一, 新闻界的违规操作会造成自由的滥用, 虚假信息、煽情报道等与真实客观的新闻理念不符的现象就会出现, 在案件审判前违背“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 侵犯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利, 干预司法的独立, 造成“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或称媒体审判, 由报纸审判 (trial by newspaper) 直接演变而来, 美国学者认为报纸在刑事案件的报道中, 充当法官给嫌疑人做有罪推定, 不能客观地展现全部事实, 在预设的有罪推定下取舍材料, 而媒体这种不客观的情绪化的报道势必会影响到英美法律审判中占重要地位的审判员, 从而做出有违法律精神的判决。媒介审判指媒体在报道中超越了单纯的信息功能, 不顾法律的约束, 在司法判决前通过煽情性报道等非客观方式, 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这一概念源于20世纪初期美国学界对报刊报道刑事案件的非客观方式的批判, 可追溯至便士报带来的煽情报道方式和黄色新闻运动。

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都是英美法系珍视的核心观念, 新闻自由面向的是媒体有传递信息的义务和民众有获知所需信息的权利, 而公正审判权保障的是每个人都能享有合法公正的任何指控。这两个不同面向的条款在小报诞生前只有当媒体工作者作为指控一方时才有所交集, 而随着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发展, 新闻自由的概念和范围都在扩大, 变异的新闻自由开始挑战司法独立。

二、媒体报道中所呈现出的谢波德案

山姆·谢波德是美国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医生, 1954年7月他已有四个月身孕的妻子被残忍杀害于卧室内。接着谢波德因涉嫌杀害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 他声称无辜, 其妻是外人入室将他击昏后所杀害。谋杀、血腥、出轨、悬疑等因素使谢波德案在短时间内迅速成为克利夫兰地区甚至是全国媒体竞相追逐的对象, 报道从案件披露到第一次判决持续了半年时间, 媒体不负责任地捏造虚假信息, 干涉警方取证和审判程序, 尤以The Cleveland Press、The Cleveland News、The Cleveland Plain Dealer三家报刊为甚。大法官克拉克在1966年的判决中称, 媒体的报道如狂欢节的气氛 (carnival atmosphere) 弥漫整个审判。笔者对相关媒体当时的报道做了梳理, 呈现媒体镜像下的谢波德案。

1.偏见性取舍材料, 误导民众。将谢波德视为最大嫌疑人, 放大对其不利的信息。

2.社论干涉审判进程。如“格伯博士, 为什么没有审讯?现在就做!”“放下迟疑, 把他抓进来”。

3.发布虚假信息, “伪造”证据。妄加总结和解释证据, 编造莫须有的推论, 如与无数女子保持不正当性关系;一个女罪犯声称是他私生孩子的母亲;从枕头上的血迹形状妄加推断说杀人凶器就是一种医疗器具。

4.违背“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 视谢泼德为凶手。报道围绕谢波德为凶手的角度展开, 如抓住那个凶手;为什么不把谢波德投进监狱;这起谋杀难道不需要审讯吗。

5.公布了陪审员的姓名和住址。The Cleveland Press公布了75位预备陪审员的姓名、地址和照片, 使得他们可以接收到普通人有关这个案件的信件和电话。

6.屏蔽对谢泼德有利的申辩。医生出示的脑颅骨受损、脊椎骨开裂等关于谢波德确实遭受袭击的证明媒体置若罔闻。

7.审判中记者充斥法庭, 审判秩序混乱。“虽然法庭内装有扬声设备, 仍然很难听到证人和律师的发言”, 无处不在的记者“使得在诉讼中谢波德和律师之间几乎不可能进行秘密的谈话”。

三、1954年判决时媒介审判与公正审判冲突问题的讨论

1954年的司法审判过程在此不详述, 只讨论辩护律师要求法官采取措施规避可能存在的媒介审判对陪审团的影响和布莱辛法官拒绝的缘由, 以及判决之后辩护律师以审判过程被干扰为由, 要求重审此案, 最高法院出于什么原因否决了申诉。

首先, 克拉克大法官在1966年的判决中指责布莱辛法官在审判前和审判中都没有采取应有的措施保障被告享有法律的正当程序, 具体表现在: (1) 法官没有约束媒体行为, 从被害人的葬礼到审判结束, 记者长达半年的持续报道使谢波德就是凶手的观点“深入人心”; (2) 法官没有告诫陪审团不要接触报纸、广播等报道的信息, 甚至在除了一个之外所有的陪审员都承认事先读过或从电视上看到过有关案件的报道的情况下, 法官仍没有中止审判。

辩护律师在审判前认为报纸的宣传已经误导了审判团, 要求异地审判或延后审判日期直到媒体的宣传消失。布莱辛法官否决了这些要求, 他认为没有必要过度分析报纸的头条和社论, 因为报道中的问题都是当时正在调查核实的, 并且陪审员当时还没有确定。当电台WHK播放一位警官用证据反驳谢波德向警方做出的书面陈述后, 辩护律师为避免陪审团带有偏见, 请求法官询问陪审团在多大程度上收听了该广播, 法官拒绝了, 他说“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禁止人们收听它, 这是新闻自由的问题, 法院不能控制任何人”。布莱辛法官自始至终不认为报纸或广播的报道会影响陪审团的选择, 他认为媒体报道属于新闻自由, 不能加以干涉, 而陪审员可以根据法庭的证据做出合理公正的选择。布莱辛不遗余力地向媒体示好, 不考虑陪审团是否受到偏见性报道的影响, 除了希望获得媒体支持为求连任外, 还有就是布莱辛法官在审判前就认定谢波德是有罪的。

其次, 辩护律师以审判过程被干扰为由上诉至最高法院, 审判过程被干扰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审判前和审判过程中媒体煽情性的报道扭曲了公正审判权, 给潜在的陪审团造成额外的压力;二是媒体庭审直播造成了法庭的混乱, 干扰了审判的正当程序。媒介审判和公正审判权的问题是20世纪初期美国司法界讨论的热点, 新技术在新闻报道中的使用加剧了新闻自由对于司法独立的挑战, 到了1954年谢波德案件审判时, 这些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这也导致了最高法院否决了谢波德案的申诉。

(1) 美国司法保障言论自由, 媒介审判难以认定。视新闻媒介为“第四权力”的美国继承欧洲天赋人权的思想, 认为新闻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 更有学者将其视为一切权力和自由的基础, “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和新闻自由, 是整个美国政府制度的基础, 宪法所规定的其他自由和权力的存在, 都有赖于言论和新闻自由的存在”。法官在处理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权冲突的案件时, 并没有从司法上找到根据判断哪项权利才是首先应该维护的, “宪法的制定者们没有在第一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之间做出哪个更具有优先性的安排, 因此法庭也没有义务在这个问题上做出自己的理解”。但从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到最高法院把新闻自由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 至少在谢波德案件诉讼时期是这样。

1941年以前, 法院在判定出版物藐视法庭时根据两个原则:一是“审而未结”原则, 即在诉讼进行时, 不得出版对法庭和法官批评, 不得发表未经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二是“合理倾向原则”, 出版物刊载法官认为的有可能影响审判过程的“合理倾向”的信息即被认为违法。在1941年的Nye v.United States案中, 最高法院将1831年国会通过的《宣明有关藐视法庭之法律的法令》中关于不当言行的标准“近乎”或“附近” (So near there to as) 妨碍司法中的“near”仅解释为地理上的含义, 从而实际上否定了“合理倾向”原则。此后最高法院为保障新闻自由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否定了“审而未结”原则, 即传媒可以对尚未了结的诉讼案件发表评论, 除非媒体言论对判决造成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 否则媒体行为不受干涉;“实际恶意原则”限制了公众人物或机构以诽谤罪遏制新闻自由的行为, 进一步扩大了对新闻媒体的保障。因此可以看出在谢波德案件受审期间, 最高法院在处理新闻自由的案件时倾向于保障民众的言论自由, 虽然媒体对刑事案件的煽情性报道招致了学者批评, 但法官普遍视其为不应加以干涉的新闻自由。

(2) 庭审直播是不被法律禁止的行为, 记者的旁听权本质是公民的知情权。1955年12月6日, 美国第一次对庭审过程进行了电视直播。内容是得克萨斯州维口市的一起杀人案件的审理。在直播之后, 维口地区律师协会对收看了直播的61名律师进行了调查, 其中59人认为电视台的摄像机对案件审理影响很小。在20世纪30年代的诉讼中, 记者在法庭内多使用照相设备, 美国律师协会 (ABA) 随后制定的执业与司法伦理规则第35条规定, 开庭或休庭期间, 都禁止使用照相机以及广播直播庭审实况, 禁止的理由是摄像或广播设备体积太大, 操作的声响会干扰法庭的安静和肃穆, 破坏诉讼过程的严肃性和法庭的威严, 而不认为庭审直播会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 侵犯嫌疑人的正当审判权。1952年, 这一规则把电视摄像机和电视直播也列入禁止范围。虽然这一规则被美国很多州所接受, 但没有从法律上或判例上执行这一规定, 很多法官和学者都提出了质疑。1947年科莱格诉哈尼案中, 布莱克大法官在判决词中指出:审理案件是公共事务, 审理案件的程序则是公共财产, 公民和新闻媒介有权接近或进入法庭。

(3) 偏见的言论和公正的陪审团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判定媒体侵权或用煽动性报道“污染”陪审团时, 最高法院认定的“偏见言论”太过抽象, 如一种深度和怀恨的偏见、事实上存在的偏见、可辨识的偏见、固有的偏见、清楚和令人确信的偏见, 这并没有在判例上形成完全一致的内涵, 甚至是偏见的形式和程度的认定都没有统一的标准, 完全要由法官凭自我感知判定, 即便最高法院也会因没有统一标准而做出前后矛盾的情况判决。在艾尔文诉达德 (Irvin v.Dowd) 案中, 陪审团声称会公正而没有偏见得地做出判决, 但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声明丝毫没有分量, 陪审员无法克服偏见带来的影响;在墨非诉佛罗里达 (Murphy v.Florida) 案中, 最高法院却以陪审员自己保证能够公正审判为由, 否决了辩护律师的申诉。没有明确的内涵和统一的标准, 偏见言论的认定就成了法官自行决断的事情, 新闻自由的限度不断扩大的时期, 法官们更倾向于无视媒体的煽情性报道。

同样作为美国司法系统中重要的一部分, 陪审团的公正性也受到很多质疑, 法官们倾向认为确保陪审团公正性的努力完全是徒劳的。“定义或挑选公正的陪审团被证明是令人气馁的任务, 自从这个国家建立以来, 美国的司法系统就是一直在做这样的努力。”如果只把没有接收到媒体的煽情报道作为挑选陪审团的条件, 那么就有可能把称职的陪审团排除在外, 而且鉴于新闻报道的无孔不入, 甚至可能选不到陪审员。同时辩护律师通常认为暴露于媒体报道信息之下的人自然而然的就不可能是称职的陪审团, 而法官却反驳对事实和问题有所了解的人并不一定就会是不称职的陪审团。“陪审员没有必要做到对案件事实毫无知晓的程度, 即使再好的陪审员也很难做到对案件一无所知……陪审员如果能够把自己对案件的印象搁置一边而根据当庭提出的证据做出判决就足够了。”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最高法院推翻了很多案件, 却很少把陪审团受到偏见报道的误导作为推翻判决的原因, 因为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这一点, 而且陪审员本来就是不可能完全公正的, “保证一个陪审员没有认定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先入之见可能吗?这样的陪审员是极端必需的, 但也许是不可能的, 因此就不该这样要求”。

在1954年的审判中, 正是由于布莱辛法官把媒体有争议性的报道视为新闻自由, 陪审员也未必会因为审判前的报道就会有偏见, 加之自己断定谢波德有罪, 忙于竞选连任极力讨好媒体, 因而否决了辩护律师要求规避媒介审判的措施, 在证据不明的情况下判处谢波德终身监禁。50年代也是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案件急剧增多的时期, 这一时期产生的问题都处在学者和法官们的讨论之中, 一些问题到现在仍然未得到解决。法官们普遍认同应保障新闻自由的行为;记者进入法庭采访报道也是可以允许的;在判定报纸或广播的报道是否偏见时没有可以依据的标准;在“现代媒介的煽动能力”面前, 公正的陪审团几乎不存在。鉴于以上原因, 并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审判过程被干扰, 因而最高法院否决了辩护律师的上诉。到了60年代,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问题受到法官们的关注, 媒介审判对公正审判带来的不良影响引起了人们警惕, 后来法官不再把“明显的证据”作为判定媒介审判的标准, 对审判前或庭审的报道可能产生对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利益的不利影响时, 这种不利影响就可以被推定存在, 而无须证明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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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阮铁军.审判公正与新闻自由[D].中国政法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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