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使用范文

2024-07-22

版权使用范文(精选6篇)

版权使用 第1篇

关键词:网络版权,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

网络具有自由、无限、廉价、便捷的特点, 使得网络的飞速发展成为必然。但也正是因为网络的这些特点, 无数简单无成本的复制行为、侵权手段多样复杂, 使得网络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但版权保护的宗旨并不是仅仅维护版权人的独占权利, 而是要通过这种方式鼓励作者进行创作, 促进优秀文化的传播。合理使用制度就是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而建立的。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是否需要合理使用制度, 以及该制度应当怎样设计, 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一、网络版权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 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并未因网络的产生而动摇。正如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法学家吴汉东教授指出“合理使用制度三个存在的价值基础:法哲学基础、宪法学基础和经济学基础, 足以让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体现协调著作权人、传播者及使用者利益、最大限度地配置增加社会财富及保证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及获得信息权的价值目标。”

其次, 网络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人、使用者和传播者三方的利益的平衡。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目的并不是使创作者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行绝对垄断, 也不是单纯地为了对创作者加以奖励, 而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有限的垄断权, 保障其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 促使更多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合理使用制度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此外网络中的合理使用, 给那些无法通过传统出版途径出书的创作人提供了另一个可以大展宏图的舞台, 促使更多优秀作品的诞生。

最后, 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法仍然呼唤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作为版权法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新的网络环境中同样需要。纵观各国根据网络版权而修订的版权法中, 合理使用制度都被保留, 并且结合网络的特殊环境而有所扩大。“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版权法存在不可或缺的理由, 不可因版权人控制作品的技术手段的提高而忽视和放弃”。

二、网络版权中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属于合理使用的内容, 而针对网络这种新环境而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和第7条共规定了9种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合理使用。这种列举式立法虽然指向明确, 但由于封闭性难以适应网络易突变的情形。所以笔者建议应采取概括式加列举式的立法模式。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对于判断合理使用进行了抽象性规定, 制定了四大因素平衡标准。第一,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如果该使用是商业性使用, 则易被推定为非合理;反之, 如果为非营利性教育目的使用则更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第二, 版权作品的性质。如果作品的虚构性越强, 往往更不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反之, 如果纪实性越强, 更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此外, 如果作品为尚未出版的作品, 很难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 作者决定何时首次公开其尚未传播的作品的权利远远重要于使用者所提出的合理使用的抗辩。”第三, 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即使从数量上看, 使用部分仅占使用作品的很少部分, 但如果是核心部分也易被认定不合理。第四, 该使用对于市场的影响。

而国际上较为通常的限制著作权的标准为“三步检验标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 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 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三步检验法”的主要内容包括:首先, 应将对专有权利的限制或例外限制于特定的特殊情况, 即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极少数情况。其次, 对专有权利的限制或例外不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 此处“正常”应指法律规定版权人所能够行使的版权权利。最后, 不应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网络版权中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仍可使用“三步检验法”判断某些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对《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情形进行了补充, 即“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 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 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但从立法的目的角度出发,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所规定的事项与“三步检验法”的后两步十分接近, 但其主要目的是对使用权人使用作品的进一步限制和规定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并没有对合理使用做出一般性规定。

由于在网络环境下所出现的新兴问题和纠纷, 传统的列举法所举出的情形, 很可能使网络空间中一些理应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所以有必要制定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规定, 将“三步检验法”明确写进著作权法中, 才能既保证法律的稳定性, 又能更好地解决网络版权中所产生的问题。

三、结语

法律随着社会的进步而进步, 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空间虽受到冲击和影响, 但仍有存在的必要。但需要认真审视网络版权中合理使用制度, 应尽快改进合理使用制度, 构建新型的适合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使其能更好地平衡版权人、使用者、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这对整个版权的发展也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2-3.[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2-3.

[2]王迁.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277.[2]王迁.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277.

[3]王利.网络时代我国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J].内蒙古社会科学, 2005 (2) .[3]王利.网络时代我国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J].内蒙古社会科学, 2005 (2) .

版权使用 第2篇

标志知识版权、使用版权及注册申明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标志知识版权、使用版权及注册申明协议书

委托方(甲方):______

承办方(乙方):______

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设计出公司logo后甲方应尽快安排新设计logo的商标注册事宜(为期______个月)。

甲方如在商标注册过程中碰到被商标事务所退回而不能注册的情况,乙方负责为甲方无条件

重新设计满意的logo方案。

若乙方为甲方设计的logo在作商标注册后,如在使用过程中碰到被其他公司状告侵权的情况而导致不能使用时,乙方负责为甲方无条件重新设计满意的logo方案,但不承担任何因侵权而导致的法律责任。

甲方采用的logo,乙方拥有完全知识产权,甲方拥有完全的使用版权,但乙方保留用于参展,评选的权利。若因logo未注册成功所造成的诸如画册,vi手册及vi前期应用等损失,皆由甲方负责,同时甲方依正式合同支付乙方所有费用。

此协议一式______份,签字后双方各执______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在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以双方最后签字日期为生效日;本协议的解析生效和履行受中国法律法规管辖。

甲方(盖章):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

合同编号: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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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版权之研究 第3篇

图书馆之所以能成功地担负文化保存与传播的重任,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著作权法给予的政策倾斜- 图书馆例外制度。“图书馆例外”是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之一,然而数字技术时代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受到来自“数字技术”的冲击,在数字图书馆环境中对合理使用到底该持什么样的态度:否弃,还是重构?这是笔者认为值得讨论的问题。

■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之主体限定——公益性数字图书馆

人们习惯用数字图书馆来统称通过网络选择、组织、存储和传播的各种信息资源的系统工程,在此种意义上,由国家财政支持运作的公益性数字化图书馆、由技术公司进行商业运作的营利型网站或数据库,以及民间投资建立的免费网络数据库,都是数字图书馆的组成部分,数字图书馆已成为公益性和商业性的结合体。如此笼统的定位将会影响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适用,因为实践中的判例表明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决定了其能否获得适当的版权侵权豁免。笔者认为对商业性数据库不宜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而传统公共图书馆、科学研究图书馆、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益性图书馆的数字化即公益数字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问题将成为探讨的重点。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可纳入合理使用范畴

作为传统图书馆在技术上的突破和延伸,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比如资源和服务的数字化、网络化以及虚拟化。然而,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还是传承了传统图书馆具有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和开放性等特征。

数字时代,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数字技术的介入变得更加深化,公益数字图书馆是公共利益在网络环境中的代表。公益数字图书馆虽然在信息采集、存储和提供上与传统图书馆有很大不同,但其满足公共精神需要,推动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社会功能并没有改变。相反因传播方式的数字化,公益数字图书馆使资源共享的能力大幅提高。公益数字图书馆保障公众接近数字作品,使其能从作品中接受知识和信息。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确立有利于公益数字图书馆文化传播,因此,图书馆例外在数字环境下仍旧而且有必要在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中发挥作用。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构

基于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环境中使用的大背景,为保障公共利益,对“图书馆例外”作适当地扩大以应对网络著作权的扩张。

◎扩大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赋予图书馆通过网络提供数字作品的权利,但是对使用场所、使用对象以及方式均作了严格的限制。首先,使用场合仅限于馆域网,即图书馆只能在本馆馆舍内向读者提供数字化作品;其次,使用对象限定为图书馆为了陈列和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制作的数字化复制件,且 “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这一前提将海量的印刷版馆藏的数字复制件排除在合理使用对象之外,难以满足读者对文献信息的需求;再次,提供作品时必须采用技术性措施,只允许读者在线阅读,而不允许读者下载。

基于公众不断增长的获取知识信息的需求,以及数字图书馆在实现信息化社会战略目标中的重要地位,图书馆在数字化复制和利用方面的权利例外应当有所扩张。但是笔者并不赞同将合理使用的对象从有限的作品扩大到图书馆收藏的所有数字化作品,这样可能损害著作权人以及出版商利益。在实践中对于馆藏作品的数字化应针对特殊目的如自建特色数据库等。此外,数字化作品应避免影响作品的正常销售,比如可根据不同种类图书销售规模和销售周期来规定数字化的时间。这样既体现了技术的发展与读者获取文献方式的时代特点,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将其可能受到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允许公益数字图书馆在一定条件下的局域网外传播

当前公益数字图书馆的用户只能在馆域网内使用作品,数字图书馆仅仅是传统出版物的机械数字化,而数字图书馆超越物理时空限制提供信息服务的意义却大打折扣。特别是当科研用户需要在馆外使用数据库时,局域网内的传播限制使得使用极为不便。如果能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加以确定,使数字图书馆为其合法用户提供馆外访问图书馆电子资源的服务工作,比如采用用户验证、地址管理、数据加密、密钥管理等技术措施加以控制,那么合法用户远程访问数据资源的权益将得到保障,数字图书馆的价值能得以最大限度的体现。

◎将图书馆际互借纳入合理使用

数字环境下馆际互借不同于传统印刷品的“出借”和“归还”,每一次都涉及文献的复制和传播,会产生新的复制件。因此,如果一部作品一经出版,图书馆就可以马上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这无疑会打击出版社出版新书的积极性。现有的“图书馆例外” 并不包括文献传递服务。

可是在数字环境下以各种形式提供信息是公共借阅的重要内容,也是新技术条件下图书馆社会职能的必要延伸。著作权法律可以考虑确立数字文献传递的合法性,比如从使用目的、对象、数量、技术保护措施等方面对数字文献的传递作出限定性规定,如此既能够有效地避免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不利影响,又能实现数字时代图书馆的职能最大化。

■小结

图书馆例外在数字图书馆时代仍有存在的合理性,但主体应明确为公益性质的数字图书馆。图书馆例外可以作适当的扩大,以协调著作权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此外,图书馆界以及公益图书馆的受众群体应当积极表达自己的主张,推动版权制度的改革。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第4篇

复制技术的发展提高了作品的非排他性,使得著作人难以阻止没有付费的消费者利用其作品,或者是排他需要的成本高于排他带来的收益。作品的这种正外部性往往表现为收益外溢,可能引起作品创作的供给不足。更糟糕的,与原著作人相比,复制者无须承担创作过程所耗费的固定成本,这使得复制品更具成本优势。而且,复制者无须承担创作失败的风险,也可以通过观察作品的市场反应来回避市场风险,这进一步增加了复制品的成本优势。若著作人缺乏收回成本并获利的可靠保证,必然降低创作的积极性。在过去的很长时间,由于复制技术的落后,作品初版和复制品往往具有较大的时间差,著作人拥有明显的先动优势,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著作人获得预期利益提供了可能。但是现在,复制者能够在作品面世之初即推出复制品,著作人的先动优势荡然无存。虽然作品保护技术的发展为著作人控制作品的获得和使用提供了可能,各种 “反保护技术”导致它未能完全解决非排他性问题,同时带来了诸多新问题。技术保护措施可以分为访问控制技术和复制控制技术两种[1]。其中,访问控制技术用于限制作品的获得,例如加密技术和水印技术; 复制控制技术用于限制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在网络环境下还可以用来跟踪并统计特定用户接触和利用作品的总次数及频率,从而为著作人主张权利提供必要的证据。对著作人而言,技术保护措施在为作品提供保护的同时也降低了潜在顾客的接触可能性,最终可能适得其反地降低了作品的收益。因为作品是一种体验商品而非搜索商品,在消费者实际使用该商品从而经验之前,其品质并不明显[2]。为了规避风险,消费者可能因为无法接近作品而选择放弃。对公共利益而言,技术保护措施增加了作品合法性审查的难度,使得一些有悖公序良俗的作品得以传播。通过它也可以将不受保护的作品或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甚至应完全公开的公共信息锁进私人领域,造成信息的不合理垄断。对消费者而言,通过技术保护措施在授权许可过程中可以获得用户姓名、生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多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消费者隐私权受到冲击。同时,访问控制技术造成消费者和著作人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对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构成冲击。更严重的是,技术保护措施还可能侵害消费者的固有利益。例如,江民公司曾经为其杀毒软件设置 “逻辑锁”保护程序,一旦运行被“解密钥”破解后的杀毒软件,“逻辑锁”就会自动启动并锁死电脑硬盘,造成电脑无法正常运行。

复制技术的发展提高了作品的非竞争性,新增消费者对副本的使用并不妨碍固有消费者对作品的利用,而且著作人向一个新增消费者提供副本的边际成本低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不止于此,由于网络外部性特征,新增消费者对作品的消费往往能增加原有消费者获得的效用。例如,QQ聊天软件的用户就明显能从扩大的用户群体中受益。经济效率要求以边际成本定价,但如此定价却无法弥补生产者的固定成本,这是非竞争性商品定价过程中面临的难题。一直以来,人们认为实行价格歧视或政府补贴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办法。价格歧视的主要做法是根据消费者的个人偏好来制定不同价格,对作品估价较高的消费者收取高价,而对作品估价较低的消费者收取低价,在理论上通过这种做法可以榨取最大可能的消费者剩余。但是,这种方法在实践中难于操作,一方面是因为消费者存在不如实告知偏好的激励,另一方面是因为实现完全的价格歧视将引起过高的交易成本。利用政府补贴来弥补著作人固定成本的想法表面看来非常诱人,似乎可以非常接近福利最大化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消费者存在不如实告知偏好的激励,政府并不知道应该为什么样的作品提供补贴以及补贴多少,可能引起供需失衡。另一方面,按照公共选择学派的观点,政府是由理性个体所构成的 “经济”组织,不可避免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可能引起政府失灵。具体表现为,政府以强制性税收的形式获得资金,向社会提供实际上毫无价值或者不被需要的作品,从而出现消费者非自愿 “搭便车”的情形[3]。

复制技术的发展同时提高了作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引起市场失灵,具体表现为著作人的创作积极性下降和消费者可以获得的作品过少。著作人的先动优势在现代技术面前早已消失殆尽,虽然技术保护措施的发展和应用客观上增加了作品排他的可能,但同时带来了著作人收益下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公共秩序受到威胁等诸多负面效应,其应用效果也因此而大打折扣。若不存在有效的保护措施,作品的非排他性必然引起在作品创作过程中的 “搭便车” 行为。正因如此,必须将作品的专有权赋予著作人并对其实施法律保护,保证著作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则确立的垄断地位收回创作成本并实现一定的收益,以此激励著作人的创作积极性。而对于非竞争性问题,由于消费者存在不如实告知偏好的激励,无论是价格歧视,还是政府补贴,似乎都束手无策。版权制度虽然赋予了著作人的垄断地位,但这种垄断地位带有很大程度的虚假性,不会引起太大的福利损失。这是由于版权法对表达自由的尊重,著作人凭借垄断地位漫天要价的行为可能迫使消费者转向具有相同思想的替代性作品。根据 “思想- 表达二分法”所确立的版权限制规则最终可能迫使著作人将价格定在稍高于作品边际成本的水平上,通过确保著作人的收益来为作品创作提供足够激励,并不至于引起太大的福利损失。

二、版权制度的成本

版权的保护通常伴随着较高的成本。实际上,每一次关于版权制度的法律调整都会引起各利益集团竞相游说立法机构的费用。即使法律最终得以确立,它从来都不是自动执行的,版权制度也不例外。显然,版权制度的执行成本可能受到判定版权是否遭受侵犯的难易程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与普通财产权不同,清晰界定版权边界并不容易。例如,独创性一直是作品获得版权的基本条件,但每一个独创性作品都不可避免地包含了非独创性因素,在实践中独创性和非独创性的边界并非像理论上那么清晰。与此类似,可以纳入版权范畴的表达和不可纳入版权的思想之间的界限划分同样存在较大困难。甚至可以夸张地说,没有人能够确定这一边界。这增加了版权是否遭受侵犯的判定过程中的难度,版权侵权纠纷的诉讼成本也因此而较高,反过来导致版权遭受侵犯的频率上升,进一步增加了版权制度的执行成本。

版权的执行引起较高的交易成本。具体而言,版权交易过程可能先后存在四种成本: 第一,信息搜寻成本。版权所有人和版权使用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需要耗费一定成本去搜寻对方的信息,虽然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项费用,却无法完全消除。第二,合同磋商成本。合同的缔结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造成重大影响,为争得更好的交易地位,当事人双方愿意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参与合同讨论。在存有疑问的情况下,还可能引起与咨询专家相关的成本。第三,合同监督成本。合同缔结并不意味着合同会得到自动履行,当事人必须投入一定资源督促对方如约履行,履约保证金是常见的监督方式。第四,合同调整成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缔约之初无法预见的新情况,造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可能因此而对合同进行调整,甚至解除合同。在上述过程中,随时都可能出现一方出于机会主义动机而损害对方权益的情形,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来解决争议就非常有必要,诉讼成本难以避免。

版权保护可能增加新作品的创作成本。版权制度赋予著作人的垄断性提高了著作人从销售作品中获得的收益,增加了创作激励。但信息具有明显的累积性特征,后续创作都是建立在先前作品的基础之上。版权制度要求使用人为获得著作人的许可而付费,客观上增加了新作品的创作成本,降低了创作积极性。也许正因如此,版权制度才拒绝为公众需要的一般性信息提供保护,对构建思想的基石不加任何限制。此外,版权制度还通过版权保护期限的限制、版权保护表达形式的限制以及合理使用制度等限制来降低上述成本。尽管如此,许可费用依然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与此相关的另一问题是,作品所承载的知识不同于普通的生产要素,将它作为生产要素投入生产过程时会呈现出边际效益递增的特征。由于作品的非竞争性,更多人消费并不会降低先前消费者的效用水平,反而可能刺激知识创新,提高资本和劳动等生产要素的利用效率。基于上述考虑,版权保护妨碍新作品创作引起的成本可能更高。

版权保护还可能引起沉没损失。前已述及,由于存在消费者不如实告知甚至故意隐藏偏好的激励,完全价格歧视不可能实现,著作人不得不为作品制定较高的价格以收回创作成本并实现预期收益。但由于作品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特征,这要求作品一旦被创作出来就应以非常低的边际生产成本向每个消费者提供。上述矛盾的结果必然是将那些对信息估价高于边际成本而低于作品定价的消费者挤出市场,从而产生社会损失。这种损失之所以得以可能,完全是因为版权制度为著作人创造的垄断地位。若失去垄断地位,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著作人无法坚持远高于边际成本的价格,因为这样做只会将市场拱手让与竞争对手。从长远看,竞争的结果是作品的销售价格等于作品的平均生产成本。但版权提供的垄断地位却可以排除竞争,具备高于全部平均承担定价的能力取决于他的作品的不可替代性。作品的不可替代性越高,著作人定价能力就越强,版权保护引起的沉没损失也越高。若作品不具有可替代性,版权保护可能就不会引起太大的沉没损失。

三、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经济学逻辑

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他人可以不经版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而自由使用其作品的一项制度[4]。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性质存在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与使用者权利说等三种不同学说[5]。使用者权利说把 “合理使用” 归为非著作权人的特权。存有疑问的是,合理使用者对作品的产生没有任何贡献,法律为何要赋予这种权利。如果说是为了合理使用促进社会的进步,那么为什么要以牺牲著作权人的利益为代价? 侵权阻却说未能解释清楚合理使用为何可以作为阻却违法性事由。笔者更倾向于权利限制说,因为 “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量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6]。以合理使用为核心的权利限制正是为了实现对著作人的激励与公众接近之间的平衡[7],通过这种平衡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具体而言,合理使用制度的经济合理性在于纠正交易成本过高、积极外部性和反公地悲剧等引起的市场失灵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消费者可能从作品的使用中获得一定数量的收益,但获得许可的过程可能伴随较高的交易成本,有时实施许可还需要较高的成本。当使用者众多而著作权人从每次许可中获得的收益却非常微小时,使用人更愿意通过侵权的方式来使用作品。考虑到著作权人不会为了很小的损害赔偿金来启动诉讼程序,尽管集团诉讼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问题。如果获得许可证的交易成本和许可证达成后的实施成本将超过实施许可证获得的收益,这种许可证将导致市场失败[8]。结果,著作权人从许可交易中实现收益的期待落空,允许消费者使用作品可以增加收益,却不会对著作权人带来损害,最终引起社会福利的改善。

在有些时候,消费者对作品的使用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他并没有获得使用作品带来的全部收益。例如教学、批判和学术研究性质的使用,不会对使用者本人带来很大的利益,却可能通过促进思想交流等方式带来重大社会利益。但是,由于补偿标准和受益群体难以确定以及补偿谈判引起的交易成本过于高昂等诸多原因,上述使用者并不能要求受益人补偿他从作品使用过程中向外溢出的收益。若要使用人独自承担许可费用,可能引起作品的利用不充分。此时,合理使用制度通过允许使用人对作品必要的接近,将明显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提高。一方面是因为使用者从原创作品中获得思想和表达,另一方面是因为公众从需要接近最初作品的竞争者所创造的竞争性思想和表达中获得的收益[9]。

“公地悲剧”充分揭示了人们过度利用公共资源的恶果,私有产权的确立和保护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但是,当公共产权变成众多私有产权时,可能引起 “反公地悲剧”,造成资源不能得到充分利用,尤其是资源利用需要征得诸多私有产权所有人的一致许可时。“聪明的”私有产权的主体可以利用其掌握的否决权来争取最大程度的补偿,若资源利用涉及到的所有产权主体都竞相采取上述行动方式,必将增加资源利用成本。在某些时候,这种额外成本甚至会超过资源利用带来的收益,从而阻止资源的充分利用。例如,特定地点土地的使用可能需要相邻土地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为了避免私人之间达成交易的成本过高而引起土地无法利用的情形,法律规定了相邻权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合理使用制度具有类似性质。例如,研究人员撰写论文需要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如果每个著作权人都索取较高的版权许可费,可能导致他无法进行创作,合理使用制度避免了这一难题。

四、版权合理使用的判断

我国在立法仅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著作权法》第22 条规定了12 项合理使用的情况。上述规定看似具体,但每一项都有不甚明确的地方,例如该条第二款规定的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适当引用”过于抽象,法律也未给当事人提供判断的辅助标准,不同当事人可能对此作不同理解。而且,上述列举不能穷尽所有合理使用的情况,难免有挂一漏万之嫌。上述立法实质上造成了版权的权利边界不够明确,或者引起著作权诉讼迭起,增加版权制度的实施成本; 或者造成使用人因害怕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充分利用作品,增加信息资源的闲置成本。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增加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以便帮助当事人建立起稳定的预期。于此,美国的做法值得借鉴。

为了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美国版权法》第107 条规定了如下四项参考因素:(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如果对作品的利用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即使是在教学、批评或者其他法定的使用中,都难以被认定为个人性质的使用而得到合理化。( 2) 版权作品的性质。著作权人的创造性投入越多,其作品在使用合理使用规则时越是困难;著作权人的创造性投入越少,被告合理使用的抗辩就越是容易得到支持。 ( 3) 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占作品的比例越高,被告合理使用的抗辩就越是难以得到支持。在有些时候,即使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占作品的比例并不是很高,也可能不构成合理使用,如果所使用部分是整个作品的灵魂和精要所在,或者内容及其表达在整个作品中处于核心地位或具有重要价值。 ( 4) 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潜在市场或价值因为作品的使用而受到不利影响可能存在两种情形,必须区别对待: 由于对作品的否定性评价而引起的价值受损,合理使用有可能成立; 由于复制者的搭便车行为而引起的价值受损,合理使用则不能成立。

实质上,上述四项参考因素完全符合上文提及的经济学逻辑: 合理使用通过对著作人的激励与公众接近之间的平衡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例如,在版权作品的性质方面,它充分考虑了作品的独创性对后续创作成本的影响。当版权作品的独创性很高时,后续作品无须复制其表达也可完成,接近版权作品的需要就变得不明显,合理使用难以成立[10]。当然,除了考虑限制接近为后续创作的影响外,上述因素同样考虑到了对著作人的激励。因为独创性越高,著作人在创作过程中耗费的成本就越高,若允许合理使用可能会降低创作的激励。至于非盈利性使用、较小比例和非实质性内容的引用以及为评论作品而进行的引用都可以援引合理使用抗辩,无疑是为了公众接近的便利,降低创作和信息传播的成本。同时,通过打击非盈利性使用、对独创性较高的引用、较大比例和实质性内容的引用以及搭便车性质的引用行为,保证著作权人获得正常的收益,为其创作行为提供适当的激励。综上,版权法必须对著作人的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即使是为了增进社会利益的需要而利用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对作品的版权进行限制,它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对版权进行限制带给著作权人的损害必须小于合理使用带来的社会利益。第二,对版权进行限制带给著作权人的损害必须控制在尽可能小的幅度范围内以确保这种限制不会降低创作积极性。

摘要:由于作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法律必须为版权提供保护以激励创作积极性。但版权制度本身也会产生一定的成本,可能造成作品不能得到充分利用而降低资源配置效率。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必须利用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人的版权设置必要的限制,以纠正由于交易成本过高、正外部性和反公地悲剧等因素引起的市场失灵,确保版权合理使用带来的收益大于著作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

全民健康库版权声明与授权使用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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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构与微博版权问题 第6篇

【关键词】微博;版权;合理使用;诉讼

【作者单位】李晓瑜,郑州市委党校。

在版权法领域,“合理使用”(fair use)是指不经权利人许可免费使用作品的法律制度。虽然合理使用概念的提出已经有近200年的历史,但是迄今为止学术界对合理使用制度性质的争论仍然莫衷一是,极不统一。从大多数理论观点和现行版权立法看,学术界倾向于将合理使用界定为权利限制,即对版权的制约。可见,合理使用起到的是平衡利益关系的作用。随着网络的普及和数字技术的运用,合理使用制度被推到了十字路口,面临固守传统以致消亡抑或变革图存求得发展的重大选择。微博是基于网络的一种新兴媒体,创作、传播、转发微博是当下流行的社会现象之一,但是频发而复杂的版权纠纷与诉讼案件不仅使微博成为版权司法实践的重要领域,而且凸显了创新立法,尤其是重构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一、微博典型版权纠纷案件案情回放

这起微博版权纠纷案件原告张某某是国内司法考试、企业法律培训以及注册会计师领域著名的经济法与商法教学辅导专家。被告于某某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研究所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互联网意见领袖,其个人的新浪微博粉丝人数超过160万[1]。2011年8月,张某某在一次培训课上发表了“凡是中国的女孩子到法国留学的,回来之后都是烂得一塌糊涂,都是超级潘金莲”的言论。张某某的这番言论被网友“巴黎观察”配上标题“中国留法女生都是潘金莲?”发到微博上,引发网络围观和争议。随后,这条微博内容经著名学者于某某转发快速发酵,参与评论的人数不断攀升,转发数量屡创新高,社会反响强烈。

2011年9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相关微博转发张某某言论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出具编号为(2011)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8724号的公证书。同年12月,张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于某某侵犯其涉案作品的发表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某某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和维权的相关支出。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授权培训的对象针对不特定的公众,授权行为构成发表,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属于侵犯发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12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授权过程属于创作,不是发表;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将被告的行为对号入座,属于法律适用不明;网络用户的浏览习惯不能成为侵犯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由。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授课活动没有人数限制,而且听课学生来自各行各业,彼此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个人联系。原告的授课行为构成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作品,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发表。二审法院还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对《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设置了条件,随着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的发展,网络等新兴传播方式使既有合理使用情形的规定不能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二审法院指出,一审法院关于被告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关于被告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

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应了微博传播利用与网络社会交往的特点,对于维护网民的权利,促进微博的发展与网络文化消费,无疑是十分有利的。案件终审结束后,虽然不少学者与司法工作者对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发表权的界定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但并未引起太多的关注。本案最主要的焦点与学理分歧是在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下对微博转发行为的性质与合法性的认定,以及必然牵连的新媒体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問题。

二、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这是案件尘埃落定后学术界争议最多的问题。其一,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设置的合理使用情形?其二,如果被告的行为不能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条例》第6条的范畴,那么法院能否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当成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其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属于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还是合理使用的限制规定,即“限制的限制”?

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没有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条例》第6条第1款对被告的行为做出界定,也未做出明确说明。或许在本案中法院对被告行为出于评论目的之判断受到了引用条件的制约。因为《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条例》第6条第1款都要求介绍、评论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目的只能是适当引用。适当引用包括质量标准与数量标准两个方面。所谓质量标准,即不能将别人作品的实质性部分构成自己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否则,后来的作品就失去了独创性,而且造成作品主体和来源混淆。所谓数量标准,即要求引用的数量适度。我国现行版权制度虽然没有就适当引用做出量化规定,但并不表明引用没有量的约束,因为量与质要结合起来分析。微博转发通常是将别人的作品完整地从一个微博拷贝到另一个微博,构成对作品的整体复制,引用已非适当。所以,即便微博转发者的目的是评论,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条例》第6条第1款的要求。这或许就是在本案审理中,一审与二审法院没有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条例》第6条第1款对被告的行为做出认定的原因。

那么,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即个人使用呢?在网络环境中,个人对作品的利用延伸到网络传播,对权利人利益的负面影响日益深刻,于是私人合理使用制度在质疑声中不断萎缩。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被《条例》第6条吸收,表明对网络空间非经授权个人传播作品行为的否定。《〈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43条第1款对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个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又做了进一步压缩,不仅去掉了欣赏目的之合理使用,而且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限制在“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狭窄空间。从我国现行版权立法分析,在网络传播领域非经授权的个人使用他人作品没有合法地位。本案中,被告通过微博的转发属于网络传播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设置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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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发现是法官履行其职责的基本前提,法官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理由拒绝裁判[3]。当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时,允许法官在相关规则下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无法与《著作权法》第22条、《条例》第6条设置的情形对应,所以一审和二审法院援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做出了被告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判决。对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性质,有学者倾向于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其体现了《伯尔尼公约》“三步检验法”的内涵[4]。相反的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限定了《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适用条件,既未扩大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没有改变《著作权法》第22条具体规定的特性,该条款并不是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达不到以抽象规定性的立法模式回应社会与技术发展的功能[1]。从《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1条关于“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表述来看,该条款是对《著作权法》第22条提出的限制性条款,因为“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就是“依照《著作权法》第22条”。也就是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是“限制的限制”,是对作品使用者提出的具体要求,或者应当注意的事项,而非判断合理使用是否成立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版权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判断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当成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适用,导致利用微博的相关行为向一般条款“逃逸”,有违背立法本意,存在“随意造法”之嫌。本案遇到的版权问题是我国现行合理使用制度在新技术面前陷入十分尴尬境地的一个例证,折射出技术发展对创新合理使用制度的迫切需求。

三、微博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的思考

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证明,构成版权客体的微博,属于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仍然有不少人对微博的可版权保护性提出质疑,理由是微博充其量只有140个字,除去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基本要素,很难再添加修饰性成分,个性化的表达难以突出。但是,字数的多少与篇幅的大小不是判断某项智力成果是否为作品的条件,只要其“外在表达与众不同”,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不必讲究“表达之超凡脱俗”,就能构成版权客体。比如许多微博段子手写出的微博虽然只有几行简单的文字,但是却字字珠玑,体现了独具匠心的智力创造。还有许多微博是极具独创性的诗歌、图片,或者视频、音频——当然,如果微博是关于历史研究、人物介绍等方面的内容,独创性或许就体现得不那么明显。微博的独创性还与表达的组合形式有关。当把一段平淡无奇的文字配以视频、音乐之后,就可能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另外,单篇微博可能看不出独创性,当把数篇微博作为整体考量时,就会发现其个性化特征。

既然作为版权客体的微博受到版权法保护,那么就不能回避合理使用问题。然而,正如本案所看到的,传统版权合理使用制度适用于微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障碍。一方面,转发是微博传播信息的基本功能,是微博用户之间达成的默契,是大多数微博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便有侵权行为,也不应具有法律的可责备性[5]。另一方面,非经授权的微博转发行为的确在合理使用清单中找不到合法的位置,属于侵权行为。于是,这就形成了法律规定与法外空间的对峙。至于法定许可、授权许可适用于微博,或者没有法律地位,或者不具有可行性。不少学者认为,可以将创作共用模式引入微博领域。但是,创作共用组织作为一个非营利组织,其制定的协议条款在立法前并无强制力。即便我国将来对创作共用立法,也是远水解不了近渴。况且,创作共用只能适用于自愿放弃部分版权的微博,不适用于按照传统版权制度授权使用的微博。还有学者认为,微博是新型的社会交往空间,具有鲜明的对话性、即兴性及非营利性特征,只要具备社会交往例外的要求,就不应受到版权的限制[6]。但是,版权法从来不承认社会交往例外的合法性,许多利用微博的侵权行为之所以没有受到追究,或者是权利人未发现,或者是权利人无力阻止,或者是权利人不愿阻止罢了。解决微博版权问题,最可行的出路还是对合理使用制度做出调整。

国际社会对版权合理使用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因素主义模式(开放模式)、规则主义模式(封闭模式)和综合主义模式(混合模式)。我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采取了规则主义模式,其优点是清晰明确,将使用作品的行为对号入座,凡是能“坐下去”的,属于合理使用,凡不能“坐下去”的,则被排除在合理使用范畴之外。但是,规则主义模式的最大缺点是灵活性差,不能根据变化的情况对新的作品利用方式进行规范,一旦某种使用作品的行为不能对号入座而又具有合理性时,就会给法官的判断增加困难,也会影响判决的客观性。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条对被告的行为对号入座是有其法律依据的,并非法院认为的“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据”,而法院指出“网络等新兴信息传播方式使得《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情形已经不能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也印证了合理使用封闭式立法的弊端。为了解决微博等现有新兴媒体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利用方式的合法性判断问题,有必要对合理使用开放立法,增加制度的弹性与包容性。《送审稿》第43条第13款增加“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正是我国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向开放立法发展的体现。

《送审稿》第43条第13款关于其他情形的规定,只是做出了合理使用开放立法的姿态,要使开放的立法思想落到实处,还必须建立相关的判断标准。在国际上,合理使用开放性判断标准主要有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提出的“四标准”和《伯尔尼公约》斯德格尔摩文本第9条第2款的“三步检验法”(three-step-test)。比如,有学者建议借鉴美国版权法的标准,根据使用作品的性质、目的、程度和使用造成的市场影响,结合使用者的主观因素及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对微博利用行为做出判断[7]。相较美国的“四标准”,“三步检验法”受到普遍认可,其核心内涵表述为权利限制只适用于特殊情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学者适用“三步检验法”对微博转发(不做任何改动的直接链接转发)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认为微博转发虽然不符合现行法律所列举的任何一种合理使用情形,但是可以通过“三步检验法”的测试构成合理使用[8]。有学者认为,《送审稿》第43条“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就是对“三步检验法”法律地位的认可。其实不然,《送审稿》只是“两步检验法”,而非“三步检验法”,漏掉了特殊情形,不够严谨。另外,“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规定明显是对已经设置的合理使用情形的限制,而不是判断合理使用条件成立的一般条款。为了应对微博等新媒体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我国版权制度有必要对“三步检验法”明确立法。

[1]蔡浩明. 论合理使用制度在微博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J]. 中国出版,2014(7):28-31.

[2]张海峡诉于建嵘侵害著作权纠纷案[EB/OL]. http://www.cnipr.net/artcleshow.asp?artcle.id=15537,2016-09-23.

[3] 孙海龙,赵克. 变与不变: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动态演变与司法应对[J]. 法律适用,2013(11):78-84.

[4] 张今. 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78.

[5] 孟庆吉. 微博著作权及其侵权的认定[J]. 学术交流,2012(2):68-71.

[6] 刘文杰. 微博平台上的著作权[J]. 法学研究,2012(6):119-130.

[7] 宁园. 论微博转发行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2):112-115.

[8] 李宗辉. 论微博的版权问题[J]. 电子知识产权,2015(1):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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