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侦查权范文

2024-07-26

检察侦查权范文(精选12篇)

检察侦查权 第1篇

关键词:重组,检察部门,侦查权

一、检察系统先后有多种侦查架构模式

近期, 我们在开展“侦查职能一体化”专题调研时, 发现全国检察系统的侦查架构存在多种模式, 形式并不统一, 我们现以重庆、盐田模式对比说明问题。

(一) “一般模式”

这是全国检察机关普遍采用的形式, 即检察内部设置四个具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部门。分别是:反贪局及渎职侵权 (含新设反渎职侵权局) 、民事行政、监所检察这四个行政管理互不隶属的业务部门, 依照《刑诉法》规定或根据高检关于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要求, 各施其职。具体分工是:反贪局负责侦查财产型职务犯罪, 如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12种案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 (含新设反渎职侵权局) 负责侦查渎职侵权类型的职务犯罪, 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42种案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简称民行) 直接侦查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 发现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裁判、调解、执行中的职务犯罪, 以及相关联的行贿、介绍贿赂犯罪等案件;监所检察部门 (简称监所) 则对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 发生的司法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称“四种案件”) 进行立案侦查, 又对在此其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

(二) “重庆模式”

重庆地区检察系统从2002年开始至今, 上至重庆市检, 下至各基层 (区、县) 检院, 统一将反贪、渎检、举报中心三部门合并, 成立了名称、侦查 (含举报) 职能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局” (全国第一家) , 下设:侦查处 (科) 、综合预防和举报中心等部门。虽然“侦查局”统一行使原反贪、渎检部门的侦查权, 但“民行、监所”的侦查权则不在“侦查局”之列。故“重庆模式”是将具侦查权的内设部门, 从原四个减少一个, 变成“侦查局、民行、监所”这三个。它为探索检察内部实现侦查权重组, 促进反贪、反渎侦查工作一体化, 作了有益尝试。

(三) “盐田模式”

2002年底, 深圳市盐田区检察院在借鉴“重庆模式”的基础上, 为促成检察内部侦查权重组, 将原反贪局、法纪检察科、控申科 (含举报中心) 合并, 成立了广东省检察系统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局” (全国第二家) , 下设:侦查科、预防科、控申科 (含举报中心) 。并取消了“民行、监所”原有的侦查权, 交由“侦查科”统一查办检察机关管辖的所有自侦案件, 从而取代了“一般模式”。即将具侦查权的内设部门从原四个减少三个, 致使侦查权只能由“侦查局”单个拥有, 最终实现了检察内部自侦工作职能一体化。而且“侦查局”还创立了“预侦一体化”的办案机制, 即通过侦查科与预防科相互紧密辅助, 形成一种“秘密与公开相结合”的侦查方式。

二、“三种模式”的异同

(一) 共同点

“一般模式”与“重庆模式”、“盐田模式”的共同之处, 均凸显出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职能。而“重庆模式” (不含民行与监所) 和“盐田模式”,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反贪、反渎侦查职能一体化。

(二) 区别

以上三种模式, 侦查职能一体化程度不同:

1.“一般模式”架构中的“反贪、反渎、民行、监所”四个互不隶属的部门, 各自拥有侦查权。而民行又同时拥有两个侦查权, 既可行使反贪侦查权查办贪污贿赂等案件, 又可行使反渎侦查权查办徇私舞弊等案件, 只不过其侦查对象专门针对法院人员;监所拥有的一个侦查权, 只能针对“四种案件”行使反渎侦查权, 但对司法人员贪污贿赂及“四种案件”以外的渎职侵权案件, 只有初查权没有立案侦查权, 如需立案的, 则交由反贪局或渎职侵权检察部门 (含新设反渎职侵权局) 办理。因此, “一般模式”侦查架构中的“反贪、反渎、民行、监所”部门, 容易各自为战, 尚未体现侦查职能一体化。

2.“重庆模式”的职务犯罪侦查局, 其职能仅限于将反贪、反渎两部门的侦查工作一体化, 并不涵盖民行、监所检察部门的侦查权。因此, “民行、监所”在侦查方面, 仍要各自为战。

3.与“重庆模式”有明显区别的“盐田模式”职务犯罪侦查局, 其职能涵盖检察机关有权办理的全部职务犯罪案件, 既可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 又可取代“一般模式”的“民行、监所”侦查权。实际上是将原先“反贪、法纪 (渎检) 、民行、监所”四个侦查权归一, 从中实现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一体化, 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侦查权混乱, 有效减少了各自为战现象。对比之下, 笔者认为“盐田模式”的侦查职能一体化程度, 高于“重庆模式”。

三、对职务犯罪侦查局的思考

今年5月下旬, 我们经过调研走访, 深入了解“重庆、盐田职务犯罪侦查局”的运作方式, 深感两地同行勇于创新的精神, 为推动检察体制改革, 的确闯出了一条探索之路。

(一) 职务犯罪侦查局的优势

1.较好地整合了检察内部侦查力量, 有利侦查部门的人事行政、侦查业务管理, 减少政出多头的麻烦。

2.促进检察侦查职能一体化, 使侦查工作更趋专业性。譬如, 职务犯罪侦查局办案人员, 凭借可同步查办反贪、渎职侵权案件“一竿子插到底”的办案优势, 可先易后难从调查渎职问题入手, 有效隐蔽其查办贪污贿赂案件的真正侦查意图, 进一步提高立案率。

3.减少中间环节, 节省检察工作成本, 最终达到优化检察体制提高侦查效率的目的。

(二) 职务犯罪侦查局遭遇了尴尬

遗憾的是, 对职务犯罪侦查局这一凤毛麟角的新事物, 颇有争议。纵使“职务犯罪侦查局”有优势, 但面临现时的“大气候”, 其“出生略显先天不足”。据了解, 现阶段重庆、盐田检察机关正考虑“职务犯罪侦查局”的去留问题。为何有一定优势的“职务犯罪侦查局”前景堪忧?笔者为此请教过重庆、盐田两地同行, 得出的答案如出一辙, 主要原因:它与检察系统上下级的侦查架构不对应。

现时全国检察系统自上而下, 从高检到地方省、市、区 (县) 共四级检察院的侦查架构, 大多采用“一般模式”。全国范围内只有重庆、盐田等少数检察机关, 采用特殊模式的侦查架构——“职务犯罪侦查局”。况且重庆市检职务犯罪侦查局, 无论在名称上还是在业务指导、管理等方面, 与上级即高检的反贪总局、反渎总局均难以衔接;而“盐田模式”的区级职务犯罪侦查局, 在四级检察院中级别最低, 其侦查架构无论在名称上, 还是在上下级业务管理等方面, 都与高检、广东省检及其直接上级深圳市检的反贪局、反渎职侵权局不对应。故此, “职务犯罪侦查局”在成立时, 客观上就遭遇先天不足的尴尬, 最终导致产生存废之争。

(三) 受到新设反渎职侵权局趋势的冲击

高检现推行将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升格为局, 各地检察机关纷纷响应, 广东省检更提出以“迎接检察第四次辉煌”的指导思想, 敦促辖下检察院尽快成立反渎职侵权局。大势所趋之下, 将促使重庆、盐田职务犯罪侦查局解体分家, 据悉他们已着手恢复反贪局、新设反渎职侵权局的前期工作。今后, “重庆与盐田模式”或成一段回忆, 留于脑海。

四、合理重组侦查权

虽然, “重庆、盐田模式”的职务犯罪侦查局可能消亡, 但它作为检察体制改革的“试水者”, 开拓的新思维, 积累下的宝贵经验, 仍可对现行的反贪局和渎检部门 (含新设反渎职侵权局) 有启发。因现时检察机关的“反贪、渎检、民行、监所”检察部门, 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性质同属职务犯罪;上述又提及“民行、监所”的侦查权, 实际上与反贪局、渎检部门的侦查权部份重叠。所以, 检察内部侦查权, 存在可重组调整的操作空间。

(一) 先厘清“民行、监所”侦查权的由来

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 向来由反贪局、渎检部门行使;《检察院组织法》并无赋予“民行、监所”侦查权;1999年高检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更无明文规定何种案件由“民行、监所”立案侦查。但“民行、监所”何以拥有侦查权?因在2001年, 高检发[2001]16号《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允许“监所”立案侦查前述所提“四种案件”, 并可对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另在2004年, 高检发[2004]21号《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 给予了“民行”有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这就是“民行、监所”侦查权与反贪局、渎检部门侦查权部份重叠的由来, 自始“反贪、反渎、民行、监所”四部门的侦查权便不够归一, 产生了侦查工作多头管理、各自为战的现象。

反观“重庆、盐田模式”职务犯罪侦查局, 其内部的行政、业务管理, 基本上自己“搞掂”, 相对减少“内耗”。尤其“盐田模式”, 它将“反贪、渎检、民行、监所”四部门的侦查权实现一体化, 统一由职务犯罪侦查局的侦查科去行使, 确实有效避免侦查工作多头管理、各自为战的现象。笔者感叹“重庆、盐田模式”经验可借鉴, 便缘于此。所以, 对现行的“民行、监所”侦查权, 或有重新调配必要。

(二) 重组侦查权以推动侦查工作一体化

若将高检在2001年之后给予“民行、监所”的侦查权, 重新调整回复2001年之前的状态, 即把二者侦查权对口移交给反贪局、反渎职侵权局 (渎检) , 可使检察内部的自侦部门从四个减为二个。今后, 只能由反贪局、反渎职侵权局 (渎检) 这两个部门, 专责反腐侦查预防职能。做法是:

1.“民行”可将查办法院人员贪污贿赂、枉法、徇私舞弊等案件的侦查权分别移交反贪局及反渎职侵权局 (渎检) 。

民行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 如发现有法官贪污、挪用以及相关联的行贿、介绍贿赂犯罪等案件线索, 应移交反贪局办理;如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民事行政裁判、执行裁判失职、执行裁判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 应移交反渎职侵权局 (渎检) 办理。

2.“监所”可将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权移交反渎职侵权局 (渎检) 。

对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 发现司法人员有“四种案件”及其他渎职侵权案件线索的, 应移交反渎职侵权局 (渎检) 办理。

3.“监所”不再初查贪污贿赂案件。

对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 发现司法人员有贪污贿赂案件线索的, 应移交反贪局查处, 不再进行初查。

(三) 侦查权重组后应强化“预侦一体化”

“盐田模式”职务犯罪侦查局创立的“预侦一体化”, 的确拓宽了我们开展反腐败工作的视野。侦查权经过重组后, “反贪、反渎”部门, 可将“预侦一体化”元素, 注入我院所创的“预防职务犯罪预警机制”之中, 从而增强“预侦一体化”功效。

“预防职务犯罪预警机制”, 是我院于2007年底为贯彻十七大关于“三个更加注重” (即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 的精神所创建。是指我院反贪、渎检部门在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 应根据花都区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变化趋势, 对特定职能部门、系统、行业及特定工作岗位的人员, 开展专题调研, 就制度管理、监督约束、履行职务等方面运用科学预测方法, 分析有否存在影响廉政建设的不利因素、薄弱环节、漏洞, 对某些职务犯罪危机现象, 及时发出确切的警示信号, 敦促相关单位和人员提前了解状况, 尽早采取对策, 防范或消除职务犯罪的发生;必要时, 可约有关人员进行廉政谈话。

因此, 反贪局、反渎职侵权局 (渎检) 侦查人员, 可根据办案需要掩藏侦查意图, 在秘密初查中, 借助预防部门方便公开进行预防工作之利, 通过预防部门配合调取所需资料, 以减少侦查办案的阻力和干扰。

综上所述, 若重组检察内部侦查权, 把全部自侦权分别调整给“反贪、反渎”两部门拥有, 便可最大限度促进侦查职能一体化, 或更有利检察机关“侦查、预防”工作, 取得双丰收。

参考文献

[1]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

[2]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广州市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初查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的办案规定.

检察侦查权 第2篇

张兆松

【摘要】现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其缺陷主要表现在:监督法律规范的欠缺性、监督范围的狭窄性、监督效果的有限性、上级监督的形式性和外部监督的软弱性等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目标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和外部制约监督机制。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

1、审判机关的权力制约机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批准权应由法院行使。

2、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监督制约机制。以律师法的实施为契机切实保障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实现,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建立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机制。

3、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监督制约。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提高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效力,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扩展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保障措施。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

1、强化内部纵向制约监督机制。完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备案审查制度,坚持和完善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报批制度,建立复议制度。

2、完善同级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完善检委会制度,强化检务督察制度。

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过程中,如何按照中央的要求,积极构建职能明确、分工合理、制约有效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是当前司法改革中要重点研究解决的问题之一。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权力体系主要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三大部分。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检察机关面临着不少人提出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诘问,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权力滥用、侵犯人权以及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给人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没有“监督制约”的印象。因此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约束机制,更好地防止权力滥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职务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多年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对于打击犯罪,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质疑和加强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的呼声,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着手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机制的建立。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机制的构建始终是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更是明确提出,今后三年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完善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内部制约的制度,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

(一)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1、侦、捕、诉分工制约机制。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由不同内设机构承担,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审查逮捕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公诉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同时实行不同的分管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分管侦查工作的检察长不得同时分管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

2、控告申诉部门的制约。案件线索由举报中心接受和处理,并移送侦查部门。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对举报线索决定不予初查或者初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回复举报中心。立案由侦查部门经过初查后决定,不论是否决定立案都应将案件处理情况和初查案卷移送举报中心。

3、监所检察部门的制约。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是否超期羁押的审查,对侦查部门在办案中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4、上级检察机关的制约监督。省级以下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或者逮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省级以下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此外,内部制约监督机制还包括本院财务部门的制约及纪检、监察部门的制约监督等。

(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1、审判机关的监督制约。审判机关的制约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对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或者

对其他非法证据要求补强,或者宣告无罪,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2、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监督制约。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聘请、会见律师,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权利。对侦查人员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诉或控告。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3、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制约。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9月开始,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施监督,监督的重点是“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1]这一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探索接受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监督检察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的一个重要举措。

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行了较为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尤其是检察机关内部对职务犯罪侦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制约规范,近年来,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违法违纪现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和办案质量都有明显提高。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中的违法违纪案件比上年下降20%,2005年同比下降26%,2006年又下降1.2%。[2]近5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179696件209487人。除正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尚未终结的以外,在上述涉案人员中,已被判决有罪的达到116627人,比前5年上升了30.7%,2007年有罪判决数与立案数的比率比2003年提高了29.9个百分点。2003年以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撤案率、不起诉率持续下降,2007年的撤案率、不起诉率分别比2003年下降了3.4和8.4个百分点。[3]

二、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

现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总体来说对职务犯罪侦查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现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监督法律规范的欠缺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在刑事诉讼法原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专节规定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制度,但在仅有的5个法条中根本没有提及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侦查监督。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自身制定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性文件予以创制的,这就存在着制约监督规范制定过程不科学、内容不合理以及规范内容效力低等问题。这也是多年来导致民众对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监督机制质疑之声不断的主要原因。

2、监督范围的狭窄性。在侦查阶段,自侦部门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提请侦监部门批准外,其它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冻结、查询等,都未纳入到侦查监督范围。许多内容还是侦查部门自己决定自己执行,没有实行决策者与执行者相分离的原则。针对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仅把公安机关列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而把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排除在外。

3.监督效果的有限性。高检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检察机关内部发现自侦部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对于“纠正意见”提出的方式和效力均无规定,也未明确自侦部门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再说,自侦案件的立案、提请逮捕均由同一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审查批准。这些因素的存在,造成此种内部监督的效果非常有限。

4、上级监督的形式性。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备案审查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事实上,上级检察院的备案审查作用不大。不少领导对备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备案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明确,备查职能作用发挥不足,使备查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

5、外部监督的软弱性。外部监督的软弱性主要表现在:(1)刑事辩护权难以形成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效制约。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各种权利,但是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突出表现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自身执业保障难和申请取保候审难等方面。(2)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从实效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在不少地方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

三、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

现代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就是立法者每授予一项权力,必须同时设置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以保障权力与权力或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制约与平衡,防止权力的滥用。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并强调“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改革和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目标应当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即立足于我国宪政和基本国情,创建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司法发展规律的,科学、公正、高效的现代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和外部制约监督机制。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包括同级检察院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和上下检察院之间的纵向制约监督机制。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包括外部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两个方面。外部权力制约监督在法律层面上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以及人民法院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4]在权利监督制约层面,则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社会权利监督。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1、审判机关的权力制约机制

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其前提是合理分权。没有合理分权,就无所谓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审判机关的制约机制主要是要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笔者认为,在所有刑事侦查措施中,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首先必须解决对逮捕的监督制约。逮捕制度的核心问题是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关于该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种方案:[5]第一种方案是,由法院来批准或决定逮捕,即对逮捕及羁押实行司法审查,由处于“中立和超然”的第三方,采用严格审查的方式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第二种方案是,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批捕权,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来行使。第三种方案是,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批捕权,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法院来行使。

笔者赞同第三种方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批准权应由法院行使。理由是:(1)目前,我国理论界通常认为中国审前羁押中缺乏中立司法机构参与,因而导致审前羁押处于失控状态。客观上说,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失之偏颇。因为这种观点是完全按照西方三权分立宪政制度和司法制度标准来审视我国现行审前羁押程序的。不可否认,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不少问题,但我们不能否认或无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以法律监督地位参与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活动的客观存在。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批准逮捕权是符合我国目前司法体制和权力制约原理的。(2)自侦案件逮捕批准权由法院行使符合宪法精神。有的学者认为,从逮捕构造的合理性看“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应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但是,从我国现在的情况看,由于宪法关于逮捕权有明确规定,取消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的权力是违反宪法规定的。”[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具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而人民法院也享有逮捕决定权。因此,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批捕权,而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由法院行使,并不违背宪法精神。在不违背宪法原则的前提下,我们完全可以对某些问题在现行宪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一些拓展性的改革。(3)由法院行使自侦案件的批捕权有利于实现权力制约。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逮捕和起诉,缺少了一个中立的专门机关负责审查批捕不符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而将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法院行使,就使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法律关系,有利于体现“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权力制约原理。(4)由法院行使自侦案件的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目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对控辩双方保持中立态度,这种态度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既可以有效的防止将无辜的公民纳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又可以最

大限度地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国家权力的现象发生。在实际操作中,法院由于没有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把握逮捕条件,从而更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诉讼使命。

2、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监督制约机制

为了防止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滥用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应当赋予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和权利救济途径。

(1)以律师法的实施为契机,切实保障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实现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律师法的修订,为解决律师执业中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规定了一些新的措施:第一、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权。第二、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第三、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调查取证权。第四、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权。律师法的修改,为律师在刑事诉讼领域依法执业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证,同时也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高度来认识律师法修改的积极意义。从律师法的实施角度来看,关于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规定都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冲突。如果法律效力高于律师法的刑事诉讼法仍保持原状,那么新律师法的这些规定都将无法充分实现。所以,一方面,要抓紧修订刑事诉讼法,以保证刑事诉讼法与新修订的律师法在相关规定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即使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贯彻落实也还需要进一步制定有关实施细则,以强化权利的可操作性。比如在落实会见权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什么时间会见(律师在检察机关讯问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多长时间可会见);二是会见手续办理,如到看守所会见,除了出示“三证”,是否还需要出示办案单位的证明文件等;三是律师会见多长时间及会见次数;四是侦查讯问与律师会见时间冲突的解决等。

(2)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但是没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必须在场,新的律师法也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现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必要建立侦查审讯时律师在场制度。律师在场制度是指在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赋予律师在场权,以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保证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在场律师享有以下各项权力:第一,了解案情权。即在场律师享有旁听讯问,查阅文书,从而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第二,审讯监督权。即监督侦查人员审讯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利,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权利;第三,提出意见权。即律师发现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影响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可以当场向讯问人员提出;对其它不当行为,不需要当场提出的,可以在讯问结束后向侦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提出;第四,阅读签名权。律师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如果认为审讯程序合法,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自愿,对审讯程序没有异议,有权在笔录上签名。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经过律师在场讯问后,很少出现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翻供的现象,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从2005开始在反贪部门尝试推行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经过实践,已取得良好效果。

(3)建立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机制

在基本的权利救济机制都没有建立的情况下,继续扩大犯罪嫌疑人、律师辩护权利的外延和范围,最多只是在法律上列举更多“权利条款”的效果,而不会给犯罪嫌疑人、律师带来辩护环境和辩护效果的实质性改善。律师法的修订,关于律师权利的保护方面体现的仍然是在进一步地增设权利,而不是建立权利救济机制。鉴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从法律后果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方面加以完善,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法律后果包括程序性后果和实体性后果两方面内容。前者是指对案件程序的影响,比如是否导致程序无效等;后者是指对案件实体的影响,如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等。刑事诉讼法应设专条规定,对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都有权向法院申诉,要求法院对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对那些已被确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采取程序性制裁措施。

3、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监督制约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内部规定建立起来的,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是检察院的“内部”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统一进行立法,使其规范化、制度化。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增加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容。只有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监督范围和职责,人民监督员制度才能成为法定的检察体制的一部分;只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方式和相关程序,人民监督员工作才能形成新的诉讼机制,进而为保障司法公正发挥更好的作用。

(1)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拓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范围、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业务素质的标准、改革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人民监督员选任时要兼顾专业性和代表性,既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够胜任监督工作,又必须有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较高的社会威望。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上,目前,有的由侯选人所在单位确认后检察机关认可;有的由检察机关考察确认;有的由检察机关与推荐单位协商确定;有的由当地党委组织部门考察推荐,由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有的是检察院与推荐单位商定后报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根据现行规定,人民监督员最终由检察长颁发人民监督员证书。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检察机关可以选择人民监督员。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难免会影响到监督者的监督力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应由国家立法机关来统筹安排。具体而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可从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审查部门、建立人民监督员身份公示制度、实行选举任命和建立人民监督员罢免制度等方面予以完善。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采取个人申报和人大选举相结合的形式。任何符合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报人民监督员,由人大法工委进行资格审查,并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然后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一定数量的人民监督员,由人大颁发证书。由此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地位,切实地履行职责。

(2)提高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效力。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检察机关,监督实效难以保证,并会引起打击人民监督员监督积极性的消极后果。笔者认为,应该尽可能地减少对人民监督员表

决意见的再议环节,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程序将表决意见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在检察委员会的决议与表决意见不一致时,由检察长递交当地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赋予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强制性效力。

(3)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目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采取是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的结合。如对逮捕属于事后监督,对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的监督属于事中监督。同步监督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人民监督员进入检察机关做出司法决定的过程,必然会侵犯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二是对拟撤销案件的监督,其审查的期限最长可以是一个月,如果确属应该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会受到侵害,特别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了不应有的羁押。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宜采取统一事后监督的方式。这样既可以避免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也可以及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事后的监督渠道同样能够达到制约、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效果。

(4)扩展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目前,人民监督员监督对象只限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立案、撤案、逮捕和不起诉决定等,监督的案件范围较小。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范围过小,就难以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也难以体现检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的决心和诚意;如果监督过宽,则不符合效率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在我国目前法治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至少应将所有侦查强制措施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5)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保障措施。当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受理监督事项后,检察机关的职能部门必须担负起如实报告的义务,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卷宗材料、咨询等,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逾期不予办理,或有瞒报情形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进一步规范和细化监督的程序,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更具操作性、规范性。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1、强化内部纵向制约监督机制

(1)完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备案审查制度。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备案规定》”)。该《备案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实行备案审查的有关内容。从备案审查实践看,有很多具体环节难以操作,如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通过什么渠道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对于除“应立未立”、“立案错误”这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问题,如涉及定性、管辖、适用法律等问题应如何处理?等均无规定。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扩大备案的范围,所有的案件,不管反贪污贿赂案件还是渎职侵权案件,也不论是否为大案要案,都应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二扩大备案的内容,除了现行的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处理结果备案外,线索受理和初查以及所有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都要报上级院备案。三明确备案的期限,对于不立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结案每个环节的决定一旦作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报告上一级检察院。四明确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的责任。上级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下级检察机关的决定,逾期不予审查或因审查工作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应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2)坚持和完善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报批制度。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根据这一规定,省级以下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有助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当前报批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上级检察院对报批案件应作出什么形式的批复?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具体标准如何把握?在报批过程中下级检察院应享有哪些义务和权利?等等)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内部规定予以解决。

(2)建立复议制度。《备案规定》中规定,对于发现的应立未立、立案错误这两种情况应以“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做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但并未具体规定如果基层院与上级院认识存在分歧,下级院对上级院的相关决定存在异议的情况应该怎样处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为了更好地提升自侦案件的质量,也为了使下级院更有效地执行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建议增加规定:“如果下级院不服上级院的相关决定,可以在7日内提请复议,上级检察院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2、完善同级内部制约监督机制

(1)完善检委会制度。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议事机构和最高决策机构。目前,检委会成员除了正、副检察长,党组成员以及部分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外,许多长期不办案、不熟悉检察业务的综合部门领导也成为检委会委员,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决策,直接导致检委会议事质量不高,成为体现资历和待遇的行政化部门。2003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在积极探索检察委员会改革。为了提高检委会议事能力,曾经提出了三条路径,第一条是建立检委会办公室。这一思路已经在全国推广实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也受制于人才、编制等因素,难以解决根本问题;第二条是建立“检察官咨询委员会”,服务对象主要是主诉检察官。但由于主诉检察官制度没有发展到预期的阶段,这一改革设想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第三条是设立专业委员会,如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但是它与检察机关目前的工作格局不对称,也与有关检委会的现行法律存在一定的冲突。[7]笔者认为,就改革方向来说,检委会应当是一个能够充分承担检察业务研讨和决策职能,具有专业性、权威性、规范性的内部机构。但在现行检委会结构难以进行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实行“小检委会制度”(检委会专家咨询小组)具有现实意义。即在检委会的领导下,从业务部门中通过严格考核选拔出若干名业务骨干组成的一个兼职性专业咨询机构,由检委会专职委员主持或者担任组长,受检委会领导,向其负责。该专业咨询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重大案件提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参考性意见,对拟决定讨论的涉及检察业务建设方面的重大议题进行论证,提出建设性意见,为检委会的正确决策提供服务。

检察侦查权 第3篇

关键词:新刑诉法;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准确界定;基本原则;具体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146-02

时隔十五年,刑事诉讼法——这部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与打击犯罪密切相连的大法迎来了其第二次大修。在这次的修改中,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无疑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准确界定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概念

就其定义来说,目前学界有广义和狭义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广义上的是指检察机关在其侦查活动中运用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方法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狭义上的则是指检察机关基于调查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需要而得到了法律授权或许可,再经有关部门的特别审批后,能够在常规侦查措施以外,秘密采取其他侦查方法或手段的权力[1]。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我国对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理解是限于狭义范围的,故本文中的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也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特征

1.秘密性

这里的秘密性主要指检察机关是在适用对象不知情或不被告知的情况下进行技术侦查的。正是因为这种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因而有的人又称之为“秘密侦查”。笔者认为,对其秘密性的理解应包括以下两个层次。

一方面,这种秘密性是相对的,即检察机关在事前即应自觉或有意识地使针对当事人采取的侦查手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并在主观上对这种手段有强烈的保密需求;而且,检察机关在具体实施这种侦查措施时也应尽可能采取内部保密措施,并在周详计划的同时,选择经验丰富、素质较高的侦查人员来执行,以减少其在客观上面临的失密风险。

另一方面,鉴于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时候有可能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如掌握涉案人员与案情无关的某些隐私,故检察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必须承担起相应的保密义务,以维护涉案人员的名誉、尊严。

2.强制性

作为与任意侦查相对的一个概念,强制侦查是指侦查机关所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的措施,这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相对人是否自愿予以配合,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很明显就属于任意侦查的范畴。

鉴于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出于侦查进行的需要,故其对相对人采取技侦措施时,既不可能经过对方的同意,更不会以对方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检察机关行使的技术侦查权是具有强制性的。

3.技术性

这里的技术性是指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并将其与刑事犯罪侦查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且,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在行使其技术侦查权时,能够通过某些科技设备直接收集到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有关的真实可靠的声、形、物等证据信息,故与传统侦查措施要通过证据逆向、间接认识事物的特性产生了较大差别,如侦查人员通过电话监听掌握到某犯罪嫌疑人与他人串供的情况,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案件事实即时、顺向的直接认识。

4.特定性

所谓的特定性则是指只有当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根据现有的证据确认某人具有犯罪嫌疑或基于一定的事实(证据)判断某人与犯罪嫌疑人有联系,并且根据案情和侦查的实际情况,需要掌握或控制这种联系,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监听、秘拍将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三人时,才能对犯罪嫌疑人或与其有联系的特定人员进行技术侦察[2]。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将某人确定为其技术侦查权适用的对象,否则这种权力就很有可能被滥用,进而侵犯到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基本原则

总的来说,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提出几方面的原则性要求。

(一)重罪大案原则

正如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的那样,“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故鉴于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会直接牵涉公民通讯自由、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的保护问题,新刑诉法将案件性质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为划定其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即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技侦措施。

(二)必要性原则

由于一味地追求惩罚犯罪往往会漠视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给社会秩序造成新的无序和更严重的破坏,故新刑诉法严格地将这种技术侦查措施限定为是一种“必要”而非“自由”的侦查选择,即其实施必须由侦查犯罪的需要来决定。

(三)审批原则

因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无须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即可实施的强制性侦查手段,故为防止检察机关在实施过程中滥用其权力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三、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具体规则

很显然,新刑诉法中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并不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故笔者认为,在这些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研究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时应当适用的具体规则,从目前看来是很有必要的。

(一)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和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包括:以窃取通讯内容为目的的通讯监控行为,如监听、截取电子邮件;以监控他人电脑使用情况和搜查电脑内存储资料为目的的网络搜查行为;利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电子传感仪(beeper)和移动电话用户通讯定位系统(wireless location system)进行定位追踪的技术侦查行为;借助热成像仪器、红外线探测仪对室内活动进行监控的电子监控行为。

(二)技术侦查权的适用对象

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的对象必须被严格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有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第三人时,才能对其他人使用),一旦发现对象错误,其就应立即停止使用,从而尽量和杜绝因使用技侦措施而肆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3]。

(三)技术侦查权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适用条件上,应始终贯彻必要性原则,以防止“侦查犯罪的需要”被滥用。

具体而言,在启动条件上可将其限定为:不适用该手段将难以收集证据,进而达到侦查目的;而且,侦查部门必须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的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并能据此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该特定人员确实与案件有关。在结束条件上,则可将其限定为:收集到了必要的证据,并达到了能够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4]。

(四)技术侦查权的行使程序

1.提出申请

鉴于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仅限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因而能够提出申请的主体也应限于地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

2.审批

因为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故笔者认为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赋予其来行使是比较合适的,所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职务犯罪等案件中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由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技术侦查材料的保存与销毁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通常都会涉及公民个人的隐私,故必须对在此期间所获材料的保存和销毁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比如,对于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应由专人运用专门设备进行保存,且其应尽量地保存原件,并载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及日期,对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材料则应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即时进行销毁;同时,对于因检察机关泄露运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该检察机关做出赔偿。

(五)技术侦查权的侵权救济措施

鉴于技术侦查是以侵害公民隐私权为必要成本或代价的,为尽量减少这种支出,在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程序设计的同时,还需制定相应的侵权救济措施。

首先是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技术侦查结束后,应当将采取该措施的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如果因此所获资料需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的,也应当告知该当事人(包括其所聘请的律师),使其能够在了解的基础上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

其次是要保证技术侦查所获资料的规范处理,即检察机关应对通过技侦措施所获资料进行严格地保密、封存,并对不再需要的部分按规定销毁。

最后是要保障当事人的求偿权。这就要求相关法律规定,实施非法技术侦查措施者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当事人有权向其所属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比如,在新刑诉法有关条款①中,增设具体的惩罚性后果,建立科学的补偿机制,以实现在对已造成的严重后果给予及时有效救济的同时,进一步遏制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根本目标。

四、结语

总的来说,技术侦查措施要实现其在检察机关自侦工作中的全面运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为这除了关系到法律的修改,还关系到人才的培养、装备的配置、机构的设置等一系列的问题。但笔者还是坚信,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断进步和人民检察院职权的全面规范,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一定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并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进一步走向完善,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1]王瑞山.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困境与出路选择[J].犯罪研究,2011,(1).

[2]许翠华,杨鑫艳.技术侦察在毒品案件侦查中的运用及完善[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6).

[3]廖东明.职务犯罪侦查新视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102:147.

检察侦查权 第4篇

检察侦查机关通过使用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的接触, 切断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的联系, 防止侦查秘密的泄漏, 防止串供的发生, 以保证对犯罪进行有效侦查。而在侦查中因一味强调侦查案件, 导致强制措施适用问题的发生。

1. 拘传

在拘传的适用中, 《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但没有明确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 因此存在办案人员实行变异的连续拘传或是故意以将讯问的前段时间不计算入讯问期限等方式延长拘传期限的情形。

2. 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检察机关倾向少用的强制措施, 其主要因素有: (1) 取保候审决定权在立法上采取核准主义, 侦查经验普遍认为羁押犯罪嫌疑人更易突破案件、获取证据来源, 因此, 侦查人员已经形成一种羁押偏好, 往往排斥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措施的适用。 (2) 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关系网大、反侦查能力强, 一旦适用取保候审, 往往使其后侦查难度增大, 取保中的犯罪嫌疑人能量不容小觑。 (3) 取保候审还存在取保候审人逃匿的风险, 犯罪嫌疑人一旦逃匿, 办案人员的工作能力评估必然受到影响, 这也使得办案人员慎用取保候审。

3. 监视居住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 绝大多数办案机关基本不适用监视居住, 笔者身为侦查人员数年, 未见一例监视居住的适用。据了解, 一些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 也使其法律功能发生了异化。一些检察机关为了规避拘传12小时法定期限的束缚, 借公安机关写明“公安机关委托反贪局 (反渎局) 执行监视居住”的“委托函”, 来达到延长控制犯罪嫌疑人时间的目的。还有, 一些检察机关往往曲解《刑事诉讼法》第57条关于执行地点的规定, 该条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 无固定住处的执行场所是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即执行地点以“固定住处”为原则, 而办案人员往往将“固定住处”与“指定居所”关系理解为并列关系, 并多选择在“指定居所”执行。当然, 其“指定居所”便是在便于控制的地方, 如宾馆或酒店, 派人轮流看管、同吃同住, 昼夜监视, 不准其外出。这种执行方式实际上已异化为变相拘禁, 侵犯了人权。

4. 拘留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 拘留被广泛使用, 其主要作用体现为严格控制嫌疑人人身、获取证据信息、查明案情。而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关于期限的问题争议最大。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中加班加点工作, 连续作战, 非常疲劳, 一旦案件得以突破, 就思想松懈, 没有抓紧时间进入下一步工作, 往往抱怨拘留羁押期限过短。还有存在的以拘代侦的问题, 有些侦查人员没有在刑事拘留前做大量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 而是寄希望于刑事拘留后突破口供。不难发现, 拘留作为一种紧急措施的立法预设被曲解, 这种背离无疑加重了拘留羁押期限的负荷。为此, 检察机关往往由自侦部门与批捕部门共同使用14天期限, 来缓解拘留期限的“局促”。

5. 逮捕

逮捕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广泛, 问题最为突出, 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 保全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 排除犯罪嫌疑人对诉讼活动的干扰, 预防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或者可能给证人带来的威胁等, 一些检察人员惩罚性地适用逮捕, 以逮捕严格控制嫌疑人人身、获取证据来源。

而针对逮捕的权利救济, 又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缺乏有效的变更和救济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 其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我国逮捕制度从总体上存在的问题是一旦逮捕便很难在判决前被保释。因此即便法律有这方面的规定, 实践中真正被取保候审的也极少。对于原先符合逮捕条件, 逮捕后条件变化而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检察机关缺乏自动审查机制和变更机制。二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存在困难。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稳定、证据不发生变化, 一些检察机关往往以案情需要保密为名阻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活动。司法机关观念上“宁枉勿纵”的反应, 主要是缺乏对人权保障重要意义的认识。

二、犯罪嫌疑人无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 助长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之风

反对自我归罪, 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 它所禁止的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违背自由意志获取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行为。赋予犯罪嫌疑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意义在于, 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及人格尊严, 防止其在诉讼中成为强迫供述的工具, 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有效地阻止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发生, 犯罪嫌疑人并没有义务协助侦查机关证明自己有罪, 在其拒绝陈述或拒绝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时, 检察人员无权对此加以苛责, 更不得借口为获取犯罪嫌疑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人道手段或有损人格的方法。而“如实回答”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特色规定, 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在司法实践中, “如实回答”包含两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必须回答问题, 而不得保持沉默;二是必须尊重事实真相, 无论是做有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 都不得隐瞒或虚构事实。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做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 但不幸的是, 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要求被追诉者如实陈述其实是有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残余, 它使被追诉者实质上承担了举证的义务。因为任何人天生都是无罪的, 无罪不需要证明, 因此任何人在诉讼中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无罪的事实, 以证明自己无罪的身份。那么, 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就只有一种可能性, 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不仅是先入为主地对被追诉者有罪的推定, 而且使被追诉者事实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犯罪嫌疑人一旦负担这种“如实陈述”的义务, 就丧失了选择沉默与回答的权利, 也就被剥夺了部分的辩护权。再加上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被长时间羁押, 而侦查人员的讯问所采用的又是秘密和封闭的方式。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和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都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需要和方便。这些因素综合起来, 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他们往往失去实施有效防御的能力, 而成为被动承受侦查人员追诉、消极等待侦查机构处理的一方, 使得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受到较大威胁, 因此, 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现象的盛行就不足为怪了。[1]由于目前我国尚没有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 因此沉默权这一武器能否阻止刑讯逼供, 在我国无从作历史上的比较。但是在美国, 自从1966年最高法院以“米兰达裁决”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后, 刑讯逼供的方法却明显减少了。

三、未明确禁止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排除一切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刑事诉讼法第43条并未明文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 而且, “高检”和“高法”执行新刑诉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仅以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者除外, 而“严重损害”的标准不明确, 是否构成“严重损害”由司法人员自己判断, 使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常常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允许在一定程度上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 其结果有可能导致侦查人员在行使检察侦查权过程中滥用职权侵犯人权, 破坏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

四、刑讯逼供现象无法遏制

近几年, 刑讯逼供现象虽说不是很普遍, 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相当程度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 证据充分确实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显然, 定罪处刑并不必然地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但是, 在此情况下, 证据必须充分确实。如果证据不够充分确实, 某些侦查人员不是采取进一步的侦查活动来取证, 而是靠刑讯逼供来补充他们不够充分确实的证据, 以便达到“充分确实”。很多基层侦查人员认为“坏人就应该打”, 认为刑讯逼供利大于弊, “口供出效率”。有些地区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过分强调办案效率, 定办案指标, 定破案率, 不顾质量片面追求办案效果或在工作中急功近利, 违反法定程序办案, 接到案件就千方百计拿口供以求效率。同时人力不足和任务繁重形成强烈的反差, 办案经费不足, 科技含量低, 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方法、工具在不断翻新, 犯罪的技术含量在提高。但侦查人员办案的经费、破案技术因素却跟不上犯罪发展的要求, 从而导致办案难以深人, 办案人员情绪急躁, 也就容易导致刑讯逼供。

五、律师帮助权缺乏制度上的保障

律师的帮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止公权对私权的损害, 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实践中, 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称之为辩护人, 一般说法是, 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 其除了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申请活动以外, 不能进行任何有效的活动, 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 不能阅卷, 不能进行调查, 也不能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任何有效的申请。同时, 与西方各国相比, 中国的法律援助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如果无力委托律师, 司法机构和侦查机构都不负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义务。显然, 在侦查阶段, 律师的一些为西方各国普遍确立的权利, 如在场权、调查权、阅卷权、秘密会见权等, 都还没有得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承认。现实中, 律师的权利仍受到种种限制。

六、国家赔偿制度存在不足

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中, 刑事赔偿范围过窄, 免责条款过多, 实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2]尤其是随着1996年、1997年《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修正, 刑事赔偿的范围益显狭窄, 针对检查侦查权行使过程中侵犯的犯罪嫌疑人权益问题, 首先, 我们看到, 《国家赔偿法》对非法羁押问题未作特别规定, 包括侦查机关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之名行羁押之实的, 也包括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超期羁押。实际上, 这些属于一种非法的事实行为, 在性质上与刑讯逼供、殴打、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侵权性事实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 并都造成了损害。我国目前对非法羁押予以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与联合国有关公约的要求是不完全相符的。另外,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类刑事强制措施也会存在违法侵害问题, 比如取保候审中的违法罚款及违法没收保证金的行为等。再次, 还存在其他未列举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例如侦查机关违法搜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 纵容他人殴打犯罪嫌疑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侮辱犯罪嫌疑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等等。

摘要:我们的时代是法治时代, 是人权时代。以人为本, 尊重、保障、维护和实现人权, 成为社会和时代的主旋律, 成为法律人的社会使命。检察机关行使检察侦查权, 如何做到既能有效打击职务犯罪, 又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是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所面对的现实问题。笔者立足于法治和人权保障, 探索人权保障与检察侦查权的内在关系, 分析我国行使检察侦查权过程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及形成原因, 进而对现有诉讼模式下人权保障的完善进行理性思考。本文试探讨人权保障之缺失现状。

关键词:检察侦查权,人权保障,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 (1) .

检察引导侦查新型关系改革思考做法 第5篇

1、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悉权。即公安机关一经受理案件就必须同时向检察机关报送相关材料备案,具体来说就是公安机关就本辖区内重大治安事件、刑事发案情况以及侦破案件概况通过内部网络及时向检察机关公开,公安机关已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则应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备案待查。检察机关就辖区内的违法犯罪情况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结合社情民意及群众的申诉控告,列出工作重点,根据案件性质或者所属地域指派主诉检察官负责,再由主诉检察官具体组织人员实施对侦查活动的全程监督与侦查指导。

2、确立检察官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且具有随时调阅案件卷宗的权利,即规定主诉检察官认为有必要,随时可以亲自或者指派事务检察官参与查勘、检验犯罪现场、询问有关证人、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活动以及组织侦查人员对所办刑事案件的讨论,同时也有权随时调阅侦查卷宗,以审查侦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就所收集的证据提出进一步开展侦查取证的指示,公安机关应予接受和采纳。

3、明确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取证活动中处于主诉检察官的辅助地位。即主诉检察官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就有关案件侦查进展情况进行报告,可以亲临审讯现场,听取侦查人员的讯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侦查人员对主诉检察官就固定新的证据或者进一步收集罪证等取证工作的指示必须服从,必要时,主诉检察官还可要求其出庭作证,以直接言词证据的形式提供给法庭,并让其接受询问和控辨双方的质证,以加强证据的证明效力。

4、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处分权以及调查取证裁撤权,并制定有效的保障措施。即对执法犯法、采用非法手段、途径收集证据的刑事警察,具有可以提出批评、警告、停止侦查、建议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同时对于刑事警察在侦查取证工作中无正当理由不听从主诉检察官指示、拖延懈怠、久侦不结或者擅作主张、贻误时机等行为,主诉检察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撤换侦查人员,造成一定后果的则有权直接提请主管部门予以惩戒,以保障主诉检察官对侦查取证的主导地位及其应有的权威。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制度构建 第6篇

关键词:提前介入;侦查;刑事诉讼;法理依据;制度化构建

检察机关是依据我国宪法创设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强化与完善侦查监督,促进侦查程序法治化,理顺诉讼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研究方向之一。“提前介入”实际上是一种新型侦查监督模式,不同于静态、事后、被动的监督方式,而是检察机关基于自身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深入侦查活动之中,并对侦查活动实施同步、动态的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非常频繁,但是对于提前介入的概念、范围、目的等一直比较模糊,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理论与实践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宪法》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提供了立法上的前提保证。根据《刑事诉讼法》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这是对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行使侦查监督权的具体化规定,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之义。

各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探索实。近年来,部分检察机关将“命案”介入机制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进行研究实践,在介入的时间、方式及程度上均有较大突破。2011年初,大连市检察院与该市公安局联合探索建立了同步介入命案侦查工作机制,当年共同步介入“命案”117件,介入案件侦破率达97.4%,同比提高近10%,基本形成了对公安机关命案侦查活动规范、同步、高效的刚性监督,有力保障和促进了大连地区命案的侦办质量。2008年6月以来,广西检察院全面推行检察人员同步介入命案制度,使全区命案存疑不起诉率大大下降,无罪判决为0人;2011年,南宁市、贺州市检察院等提前介入命案的批捕率、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均达到100%。此外四川、江西、福建等省的一些县市也对命案介入机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实践。2012年,太原市检察院通过与该市公安局联合会签《关于检察机关参与命案现场勘验、检查的实施意见(试行)》,探索开展介入命案侦查工作。当年共参与命案现场勘验、检查56件,提出收集证据的建议和意见177条。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存在问题

(1)“提前介入”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检察机关实行起来底气不足。就“提前介入”制度而言,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侦查监督权,而没有明确规定“提前介入”这种监督方式,更没有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权”。

(2)现有框架下,检察引导侦查具有被动性。对于应当引导的案件范围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两家仍然存在争议,应当予以引导的案件范围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备操作性。并且能否对案件进行引导取决于公安机关是否将案件呈请引导,因此导致公安不呈请,检察机关就无法得知案件情况,引导侦查也无从谈起。

(3)“提前介入”对检察官素质要求较高,如处理不当反而会对侦查工作造成影响。检察工作和侦查工作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检察官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熟悉检察工作,还要精通侦查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若非如此,怎么去引导侦查?什么都不懂,指指点点,只能给侦查工作添乱或误导侦查。而实际情况是,目前这类一专多能的检察官还是比较少的。

(4)提供法庭所需证据意见书、补查提纲等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检察人员对案情、侦查方向、思路、证据收集、固定等方面发表的意见,提出的建议,对公安机关不具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公安机关享有取舍权。检察人员提出的建议经常对证据的补充没有起到实效,对补查工作的监督有待加强。

三、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构建

我国现行的侦查监督模式主要体现为事后监督,检察人员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也需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为充分发挥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成效,同时保障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活动中严格执法,应建立一套与提前介入相应的工作机制。

(1)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启动。作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机制,提起介入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对此,可以尝试性地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制度。侦查机关在立案过程中,应当将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在7日内报送同级检察机关登记备案,并详细罗列案件进展和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安排专人审查,决定是否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如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介入侦查。同时侦查机关认为案件重大、复杂,也可以主动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

(2)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范围。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分析,提前介入监督工作不是无任何限制的随意介入,应当有其必要的范围,即在重大案件的范围之内。司法实践中,提前介入的案件主要可包括以下几类:①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②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③重特大盗窃、抢夺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④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⑤有关部门或领导批示、交办的案件。

(3)建立提前介入联系制度。检察公安要加强相互的信息交流,检察机关应及时掌握公安机关的立案破案情况,以便对符合提前介入的案件及时介入。提前介入的应当保证有必要的时间补充采集证据,凡是遇到特别重大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审查批捕部门应当及时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和其他侦查活动,提出合理的建议,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

(4)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提前介入是为收集证据提供意见,以实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一旦提前介入演变成全面介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两家的职责会混淆不清,还会造成公安对检察的过分依赖心理。因此,必须摆正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中的位置,严格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保持正常的检警之间的适当分离,形成必要的张力,把握好“参与而不干预、参谋而不代替、指导而不包办”的尺度,仅仅对案件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对证据的补充和完善提出建议,对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作出要求,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在提前介入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不仅要对公安报捕的案件进行提前了解情况,积极配合公安开展侦查工作,还要对公安报捕前的立案侦查预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真正做到配合到位、监督到位,与公安机关建立配合与制约的关系,确保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检察侦查权 第7篇

“职务犯罪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锁定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收集证据、查缉犯罪嫌疑人所采用特定侦查手段的总称。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可以归纳为: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收集有关证据、查缉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授权,采取特定侦查手段进行司法监督的法律权力。

中国学术界对于侦查权的法律属性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行政权说、监督权说和司法权说,笔者较认同第三种观点。我国的诉讼构造,尤其是审前程序,呈现出一种线性的传递结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三个阶段分别在承担不同职权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与此相应的是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它们各自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相对独立的职能,诉讼职能对应的必然是诉讼权力,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只是因为职能分工不同,导致各自行使的权力内容有所不同。因为权力的性质取决于法律所赋予其何种职能,其职能的内容、目的最终决定了权力的属性,对侦查职能性质的判断也应当依照其所具备的“功能”,只不过这些“功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二、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问题和完善方向

我国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打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腐败现象最为严厉的手段。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检察机关工作机制的设置已经得到了完善,在当前的立法体系和侦查机制的指导下,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运行主要依靠其自身的制约和控制,外部监督很难得到具体发挥,我国监督制约机制显得头重脚轻,无法协调运行,侦查权和监督权的矛盾能否得以解决,侦查权该如何行使、又如何监督,成为我国是否能够形成一个系统而完善的监督制约体制的关键。

我国的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特点,检察体系处于层级式的检察体制和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制下。因此对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完善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本国的制度背景:

(一)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

以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捕、诉三者横向制约为首要任务。第一,各部门工作人员要切实转变传统观念,以部门为中心,加强部门内部的日常监督工作,审批部门要依法审查批捕条件,权力的行使不可懈怠不可滥用。第二,发挥提前介入机制积极的监督和引导作用。自侦部门对拟移送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后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派工作人员介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监督,分析案件的事实,审查证据来源和证明力,以及判断定罪的准确性。第三,定期举办联席会议,通过会议交流,各部门总结经验,讨论问题,更好地进行下一步工作的部署。

(二)大力加强外部监督机制,完善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独具特色的外部监督制度,也是一个不断完善中的制度。就监督的性质而言,人民监督员所拥有的是一种由‘权利’转化而来的‘权力’,并以刚性的监督程序作为保证其得以发挥。通过这一监督制度,使公众更好的通过外部手段,直接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程序问题进行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力,同时也督促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认真严谨地履行职责。

(三)借鉴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一个法治国家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天平上公正的抉择,我国必须坚持二者并重,在确定刑事非法证据采用标准时,要平衡好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实体公正与程序合法之间的关系。通过借鉴和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地将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规控在合理范围内。既要有效惩治犯罪的,又要切实保证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存在意义重大,尽管目前我国立法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我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深入展开,相关规定会得到完善和发展,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机制也将会得到更好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封利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回顾于展望[N].检察日报,2008-7-17.

[2]晏向华.职务犯罪侦查:由检察机关承担科学而合理[N].检察日报,2005-1-21.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高检发[1999]27号,1999年11月8日颁布执行.

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之初探 第8篇

一、贯穿公诉意识, 统一引导标准

“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 由侦查监督、公诉二部门共同参与, 在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目标是同一的, 但由于两部门的职责是不同的, 其引导的侧重点必然是不同的, 必将产生双重引导现象, 让侦查人员无所适从, 破坏检察机关行为的统一性, 降低法律的严肃性, 最终影响到刑事追诉的效果和目标的实现。因此, 需要捕诉合理联动, 贯穿公诉意识, 使用统一标准引导侦查。

1、建立沟通协作机制。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证据有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 在审查批捕时, 要及时通知公诉部门, 通过共同介入侦查等方式, 把好案件证据关。公诉部门也要定期向侦监部门通报捕后案件的诉讼情况, 特别是要共同研究解决好案件批捕后侦查机关怠于侦查的问题。

2、统一公诉证据意识。

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案件时, 虽然批捕仅是一种强制措施, 不要求以起诉的标准审查证据材料, 但需要有公诉意识, 对批捕时案件证据比较薄弱的, 要依照公诉的证据要求提出完善证据的意见, 并做好跟踪监督工作, 尽量减少捕后案件流失或捕后无法起诉, 起诉后判决不了的情况出现。

3、正确使用两种文书。

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卷宗及提审犯罪嫌疑人就能及时发现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然后在作出批准逮捕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 列出明确提出引导和完善证据的意见, 即正确使用《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和《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暨补充侦查提纲》, 形成侦检合力, 为指控犯罪打下基础。

二、明确介入范围, 适时适度引导

1、正确限定“检察引导侦查”机制适用范围

“检察引导侦查”作为一项引导性的权力, 从法理上来讲, 在侦诉活动中应当是始终存在的, 不受案件的具体性质和案件难易程度的限定。但是司法现状不可能也不需要“逢案必引”。第一, 有限的检察资源使“案案引导”不可能成为现实;第二, 侦查实践证明不需要“案案引导”。据此, 检察引导侦查应当是有重点的, 根据检警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应当将重点限定在对证据的收集、使用加以引导和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具体的引导侦查的范围应该设定为:

(1) 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犯罪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是认定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的客观依据, 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侦查机关能否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 对检察机关能否成功控诉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1]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司法队伍的不断优化, 证据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键作用更加凸现出来。因此, 对证据的引导极其重要, 但根据效率原则, 对涉及证据引导的案件范围应该有一个合理界定。笔者认为在目前阶段, 应该界定在经济犯罪案件和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范围之内。这两类案件由于案情较复杂, 再加上涉案人员反侦查能力一般较强, 故需要检察介入侦查, 在最佳时机收集、锁定证据, 遏制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行为。

(2) 案件的定性。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司法实务告诉我们任何犯罪事实均需要用证据来再现, 故“犯罪事实清楚”其实是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基础的;而“证据确实充分”又因案件定性差异而相应变化。如, 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在定罪标准上的差异导致取证方向必然各有侧重。故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中需对案件的定性加以引导, 引导侦查机关

I实NTE践LL与IGE探NC索E························

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侦查。

(3) 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检察引导侦查建立在其法律监督、指控犯罪的双重职责之上。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侦查机关而言即是纠正又是提高, 一方面纠正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 另一方通过遏止违法侦查行为来提高侦查技能。“引导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两家的配合, 但是要在配合中进一步强化监督, 不能放弃对违法行为的监督。[2]故检察机关需要充分利用引导侦查的时机强化监督, 引导合法侦查。

2、规范引导启动程序, 确保适时介入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该规定似乎体现了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主动性, 但是, 任何权利的有效实现均需要相应程序性规定来保障, 该项规定虽然出现在关于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中, 但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却是一项权利来源, 即介入侦查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 一般由侦查机关启动该程序, 即侦查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并表示“邀请”检察机关介入时检察机关才可以介入侦查, 否则具有干预侦查之嫌。对此, 应当从侦查信息通报、程序启动方式两个方面设立相应制度, 确保适时介入侦查。首先侦查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立案、破案后, 将相关材料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便于检察机关了解案件, 供介入侦查的决策参考。其次赋予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的权利, 即检察机关通过对报备材料的审查认为有必要介入侦查的, 可以主动联系侦查机关, 要求介入侦查。

3、正确把握引导侦查之度

度是质和量的统一, 是事物保持其质的量的限度。一旦超出“度”的范围, 质和量的统一体就会破裂, 某物就转化为他物。[3]“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也不例外, 其介入侦查必须有“度”, 必须坚持“引导不是领导, 引导不能代替, 参与不是干预, 讨论不是定论”[4]的原则, 防止检察机关参与过多导致工作重心发生偏移、助长侦查机关消极侦查气焰、削弱控诉职能和侦查监督职能、混淆侦检关系。在具体的引导侦查过程中, 需抓住一个重点、二个切入点, 做到三个明确, 即以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完善证据为重点, 以引导侦查机关对证据的三性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审查、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为切入点;检察人员在履行引导侦查职责过程中需明确定位、明确责任、明确目的, 决不能对侦查活动越俎代庖、指导、代替侦查;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三、延伸引导时段, 树立检察权威

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是检察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而推行的一项刑事诉讼机制,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 通过诉讼途径, 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 促使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 保证侦查活动合法、公正、高效地进行。据此, 检察机关不仅要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探讨检察引导侦查机制, 而且要在执法理念上加以引导, 从个案引导推向类案引导, 将引导时段延伸至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 强化侦查人员证据意识, 变被动为主动, 树立检察机关监督权威, 充分发挥检察引导侦查机制运行的积极作用。具体的途径和方法有:

1、建立定期总结交流模式

类案总结交流是侦检两机关通过联席会议、专题经验交流等方式, 针对检察机关在个案引导、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所发现的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 明确该类案件需要突破的证据。这一方法由侦检两机关上层领导参加并就相关问题共同研究、表态、制定解决方案, 容易被侦查人员接受并加以整改, 较快地实现引导侦查的目的, 减少侦检扯皮现象, 提高案件侦查质量, 推动执法水平提升。

2、推行侦查失误通报制度

从司法实践统计数据来看, 无罪判决率呈直线下降趋势, 部分地区连续数年有罪判决率达100%, 但不诉、撤诉、退查另处等诉讼结果的占比无明显改观, 究其原因有不少案件与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失误相关, 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依照上述程序结案。因此, 为规范侦查程序、提高侦查技能, 正视错误也是必不可少的, 推行个案侦查失误通报制度, 也是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途径, 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正确分析原因, 认真吸取教训, 改进侦查取证方法, 提高案件侦查质量。

3、制定类案证据参照标准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灵魂。引导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是检察引导侦查的重点, 但是具体的个案引导只能覆盖于少数重特大案件, 因此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应当推行类案引导。侦检两机关根据本地案件特点, 对证据要求严格且又不易取证的案件共同展开调查研究, 总结个案引导情况, 制定类案证据参照标准, 将个案引导推向类案引导, 提高引导效率。

4、提倡典型案例庭审观摩

众所周知, 证据是“诉讼之王”, 所有的诉讼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来进行。刑事诉讼证据一般由侦查机关通过侦查而取得, 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收集是否及时、全面、充分, 不但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侦查难易程度, 而且取决于侦查人员对证据地位的认识是否清晰、对证据知识的理解是否深入、对证据规则的运用是否自觉、对证据理论的掌握是否系统, 即其证据意识是否符合侦查的需要。犯罪手段千变万化, 即使有统一的证据规则, 也不能覆盖取证的方方面面, 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具有较强的证据意识, 能够自觉地把证据的基本理念、原则、规律、知识运用到具体证据问题的处理中, 最大限度地找到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再现案情的“庐山真面目”。在法庭审理中, 控辩双方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以及法官对证据取舍的过程详细地再现出侦查取证是否合法、案件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检察机关建议侦查人员到庭观摩典型案例的庭审实况, 并在庭后及时与侦查人员就侦查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交流, 从而强化侦查人员证据意识, 提高侦查办案质量。

摘要:“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产生于司法实务, 其创设以来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认可并被广泛推行, 司法实践证明该项机制的运行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 但同时我们也清楚地认识到该机制目前正在试行过程中, 一些负面效应在所难免。对此我们应当从正反两方面进行分析, 既不能片面地强调积极作用, 也不能一味地加以否定, 通过剖析机制运行情况及存在问题的原因, 衡量利弊得失, 提出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一些粗浅看法。

关键词:统一引导标准,适时适度引导,延伸引导时段

参考文献

[1]刘爱民、桓守国:《论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权》, 《学术探索》2003年第5期, 第26页。

[2]陈国庆:《正确处理“引导”与“监督”的关系》, 《检察日报》2002年7月15日。

[3]高一飞、魏海燕:《检察改革措施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版出版, 第175页。

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分析 第9篇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方式

当前国内学术界对技术侦查大多理解为一种秘密的侦查手段, 谢佑平、万毅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措施, 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 包括电子监听 (俗称窃听) , 秘密录像、秘密拍照, 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该定义强调了技术侦查的秘密性、技术性。

新刑诉法虽然对技术侦查适用的一些方面作出了规定, 但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现有法律来看, 我国《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技术侦察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 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此种解释虽然从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给技术侦查予以定义, 但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不能等同与新刑诉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 明显缩小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方式限定在秘密手段方面。

在当前欧美等国的刑事侦查中, 技术侦查措施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技术手段的采用在一定范围内秘密进行, 如《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电子监听等方式;二是技术手段的使用对当事人公开, 甚至需要征得其同意, 如进行测谎检查等方式。测谎检查等技术手段, 早已在我国的侦查机关中普及运用, 但因为种种因素, 对测谎检查的结果暂时仍未作为证据使用, 但笔者在实践中认识到测谎技术完全应当成为一项重要的技术侦查措施, 然而该措施明显不具备秘密性。因此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 是指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包含但不限于秘密的技术侦查, 还应包含公开的技术侦查手段。

二、技术侦查措施对隐私权侵害的控制与补救

技术侦查尤其是秘密技术侦查, 例如监听、秘密拍照、秘密搜取、邮件检查、跟踪盯梢等, 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尤其在网络发达的现代社会, 民众对于公开化变得更为敏感, 因而隐私对人们来说变得更为重要。代表社会公益的技术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善与善的价值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选择。虽然在进行价值衡量时, 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 技术侦查可以成为保障人民群众安全、自由和财产的手段, 同时也可能被错误地滥用而成为侵犯人权的秘密武器。因此, 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时, 必须在侦查的必要性与人权保障的要求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须注重对隐私权侵害的控制与补救。

(一) 重罪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特定犯罪类型而采用。欧美等国均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 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 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 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我国新刑诉法也对此作出了要求, 明确了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对此应严格把握标准。

(二) 必要原则

虽然技术侦查措施能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带来巨大的帮助, 但在案件侦破的过程中, 如果运用普通侦查行为就可以侦破的, 就不必启动技术侦查, 因为秘密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 不仅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同时也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

(三) 补救措施

秘密技术侦查措施难以避免的会侵害公民隐私权, 为减少这种代价, 有必要制定补救措施以对公民隐私权进行救济。首先:保密和封存。对通过秘密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 (如窃听的电话通讯内容、秘密录制的录像) , 不能随便泄露, 除非是需要作为证据使用。同时, 对有关记录材料还应进行封存, 防止当事人的隐私泄露和扩散。其次, 销毁不再需要的材料。对于追诉不再需要以技术侦查措施得来的材料时, 应当设置合理的程序, 经审批后适时的予以销毁。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与执行的具体方式

由于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 被侦查人员通常具备高学历、高智商的特点, 并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定的法律知识, 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网”, 当前职务犯罪已经呈现出智能化、秘密性等特点, 各种非常规的犯罪手段也层出不穷, 有些犯罪过程形成“一对一”的格局, 运用原有的侦查手段往往难以侦破案件。检察机关办案流程和方法的公开化及高检院一系列办案规范化规定, 也使得传统侦查手段的办案难度大大增加, 现阶段职务犯罪侦查发现难、突破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日益突出, 技术侦查措施能否作为一项常规侦查手段切实的运用到办案过程中, 对今后反腐反贪工作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前, 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也并非无法可依, 《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分别授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侦查犯罪活动 (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的需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 规定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 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 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上述《通知》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严格来讲没有真正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同时也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 并需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至于具体的批准程序、措施种类、对象范围及有关机关应做何解释, 新刑诉法并未明确, 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与执行的具体方式, 是该项措施能否切实运用到办案工作中去的基础。

(一) 执行

虽然执行程序应当在批准程序之后, 但笔者认为, 首先要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问题, 否则技术侦查措施发挥的作用可能远远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而明确“有关机关”的主体地位则是执行问题的核心。有观点认为“有关机关”应当是指公安机关, 具体而言则应当是交与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同级的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只能享有有决定权, 不应具备执行权, 因为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主体分离能够体现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而目前具备技术侦查手段的常规“有关机关”也仅仅包含公安机关及国家安全部门, 检察机关并未建立独立的技术侦查部门。从上述层面看来, 似乎由公安机关作为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较为合适。然而在实践当中, 如果这种制度一旦确定, 检察机关将很难实际运用技术侦查措施。首先, 目前技术侦查具体的执行规范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握对外保密, 技术侦查部门在公安机关内部都属于特殊部门,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都困难重重, 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用于查办案件则难度更高, 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其次, 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 对技术侦查的时效性、保密性要求更高, 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必须商请公安机关配合, 一旦配合出现问题, 将不利于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最后, 我们必须看到, 全国各地每年查处的职务犯罪人员, 也包含了为数不少公安人员, 公安人员一旦涉及职务犯罪, 其反侦查能力及审讯对抗能力均超出一般公职人员, 正常的侦查手段很难奏效, 而在查办公安人员的情况下商请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 无疑是极不适合的。因此, 要使技术侦查措施这一制度落到实处, 必须由检察机关自身作为执行机关。

(二) 批准

对于技术侦查的批准程序, 主要应包括申请和审批两方面。对于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主体而言, 主要是反贪污贿赂或反渎职侵权部门。申请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填写《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申请报告》, 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初步证据, 载明采用技术侦查的方式、内容、范围和理由等。对于审查批准程序, 有观点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分工的情况, 侦查监督部门一直以来都肩负着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 技术侦查措施应由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监督, 负责审批, 并应按照相关规定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但笔者认为, 技术侦查的使用, 通常都运用于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尤其需要保持高度的保密性。对此类案件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应严格把握知情范围, 在申请部门提出后, 由主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如果要进一步严格审批程序, 可以由下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后直接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审批, 中间不应由其他部门进行审核。

最后, 技术侦查措施通常需要借助于专门的技术器材和技术人员来实现侦查目的, 例如电话监听、网络侦查、邮件检查等, 检察机关要将技术侦查措施较好的运用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去, 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增加技术人员数量、提升技术人员专业素质和添置各种技术侦查器材。

摘要:新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对检察机关查办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积极的作用, 但新刑诉法的规定仍较为笼统, 不足以指导实际侦查工作, 需要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诸多细节进一步明确, 并注重对隐私权侵害的控制与补救, 确保检察机关能将技术侦查措施切实运用到办案工作中去, 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技术侦查,职务犯罪,隐私权

参考文献

[1]谢佑平, 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2]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

[3]周建明, 徐志峰.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及工作制度[Z].

检察侦查权 第10篇

关键词:涉贪,网络舆情,检察机关

一、涉贪网络舆情的特点

涉贪网络舆情是公众在网络上表达对贪污腐败事件的观点和意见的总和。①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涉贪网络舆情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检察机关侦查权运行的网络舆情,涉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行使效果。另一类是检察机关本身的网络舆情,涉及检察机关的廉洁形象和队伍建设等方面的问题。本文主要讨论涉及检察机关侦查权运行的网络舆情。

涉贪网络舆情作为影响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和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力量,具有以下特点:

1. 全民自发性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64亿,手机网民规模为4.2亿,②在网络上曝光的贪污腐败事件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被公众知悉,迅速形成一种群聚并被放大的力量。

2. 传播渠道多样性

随着社会经济持续增长和个人上网条件的持续改善,在传统媒体工具的基础上,网络即时通信迅速发展。微博、微信等交互式交流平台应用用户持续增长,成为国内网民的主流应用。信息传播渠道的多样性,使涉贪网络舆情能够通过多样的传播方式被公众知晓。

3. 即时性

具有突发性和公共性特点的贪污腐败事件曝光之后,利用互联网快速传播,公众自发地参与信息收集,使信息快速增长呈井喷态势,检察机关必须及时地处理和应对。

4. 交互性

网络反腐因隐蔽性等特点而受到信息发布者的青睐。微博、微信、社区网站等作为一种大众化的媒介平台,是对所有大众开放的,信息传播者与被传播者可以一定程度上实现直接的双向交流,这与传统的“举报人一侦查机关一被举报人”模式相比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5. 举报方式的有效性

根据中国青年报和腾讯网的联合调查显示,公众对有效举报方式的排序中,网络曝光以35.8%的比例居首,成为最有效的举报方式。③网络曝光能最大程度地提高贪污腐败行为被查处的概率,最大程度地规避被打击报复的风险。

二、涉贪网络舆情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

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指出:“加强反腐倡廉网络宣传教育,开设反腐倡廉网页、专栏,正确引导网上舆论。”④

一方面,涉贪网络舆情漩涡给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⑤在严峻的反腐败形势下,民众对检察机关是否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迫切的期望,对被举报人是否被立案侦查、是否被批准逮捕、是否被提起公诉以及事件结果持续关注,对检察机关是否正当行使法律监督权持续监督,给予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以舆论压力。

另一方面,涉贪网络舆情的出现为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提供了全新的线索渠道。《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健全反腐倡廉网络举报和受理机制、网络信息收集和处置机制;拓宽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线索渠道,对网络信息进行证据化转换,实现从网络反腐到制度反腐的无缝对接。这是检察机关新形势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的基本思路。

检察机关在实现从网络反腐到制度反腐转变的问题上已经做了许多尝试和探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组织编写《涉检网络舆情》《政法网络舆情》和《反腐倡廉网络舆情》等周刊,收集网民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主要是对一些具体案件的案情和看法。同时,全国多个检察院、多名检察官已经顺应形势开通官方实名微博,在接受举报线索的同时于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与民众的互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和号召下,各级基层检察院分别举行了舆情方面的培训。以北京市检察机关为例,2013年举行了“新闻宣传与舆论应对培训”,这对于提高检察人员的新闻宣传能力、舆论应对能力具有重要作用。

但同时,检察机关在应对涉贪网络舆情时也存在一些困境:

1. 非官方举报平台线索转化机制不健全

相对于官方举报平台线索的处理,检察机关对于如何收集和处理非官方网络平台的举报线索方面显得相对薄弱,没有形成系统的应急响应机制,对非官方平台网络线索如何转化为案件线索没有系统的规定。⑥

2. 网络信息证据化程度低

涉贪网络舆情所反映的案件信息,多为普通民众自发收集的线索。一方面,普通民众并没有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在调查过程中主观性较大,收集的案件信息需要进行相关的转化;另一方面,民众在搜集信息的过程中可能使用不合法的手段,可(上接第47页)能存在侵犯当事人的隐私、诬告陷害的情况,部分网络信息因不具备证据的相关特性而不能使用。

3. 案件信息反馈缺位

一方面,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具有较强的保密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处置涉贪网络舆情时,时常采取回避的态度,不能正视网民的诉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重视案件进展情况的宣传,对于是否立案侦查、批准逮捕等案件情况没有及时向公众反馈,导致民众的不满,事态的升级。⑦

三、涉贪网络舆情的应对与处置

1. 舆情信息收集、研判机制

网络的复杂性决定涉贪网络舆情不是某个侦查人员所能单独应对的,需要有专业人员的参与和帮助。⑧要有效地应对涉贪网络舆情,必须加强与网络信息机构的联系和合作。

2. 快速反应、联动机制

公众化的涉贪网络舆情降低了检察机关在侦查内容和侦查措施方面的保密性,被举报人可以快速知晓信息发布者掌握的证据情况,并有可能采取一定的反侦查措施,不利于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证据的固定和保存,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快速反应,控制并保留相关证据,掌握最佳侦查时机。

3. 审慎对待,科学分析

普通网民的身份具有隐蔽性,网民随意在网络上发表言论、宣泄情绪、表达对社会现状或是社会关系人的不满。这就不排除信息发布者对事实进行扩大化宣传甚至诬告陷害而导致信息失真的可能性。民众对舆情信息的真假缺乏有效鉴定方式和能力,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对涉贪网络舆情要坚持审慎的态度,处理好舆论压力和行为当罚性的关系,避免发生“网络暴力”。

4深挖线索,提高舆情信息证据化能力

从“天价烟”的周久耕、“表叔”杨达才、“不雅视频”主角雷政富、“集体嫖娼”的法官陈雪明等网络反腐典型案例来看,最初在网络上曝光的事件主要反映的是官员生活作风等问题。检察机关在处理涉贪网络舆情的时候,要由表及里,实现从现象到本质的转变,立足职务犯罪侦查,深挖线索。

5. 正面回应、反馈机制

应对涉贪网络舆情必须遵循网络信息传播规律,检察门户网站的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的施行、检察院官方微博的开通为我们正面回应网络舆情提供了方式和渠道,这些“信息资源优势”使我们可能争取到媒体的支持。只有正面回应网民的诉求,及时反馈案件信息,才能抢占到化解网络舆情危机的主动权,抢占舆论先机。⑨

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的执行权 第11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职务犯罪

在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授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本文观点是检察机关技术侦查即为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一些特定案件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难以达到侦查目的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通过采用现代的科技手段搜集证据或缉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所产生的问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技术侦查一节,正式授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这一节中的五个具体条文使得技术侦查的制度体系初步建立,推动了技术侦查的法治化进程。技术侦查执行权属于技术侦查权的一部分,技术侦查权还包括决定权。技术侦查执行权指,法律所赋予相关主体所使用特殊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利。刑事訴讼法148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采用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协办机制,检察机关有技术侦查的决定权,没有执行权。从检察机关现有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来看,检察机关确实没有具备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那样专业的侦查队伍,检察机关技术侦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主要是因为司法资源的制约,但是,这不应该阻碍制度的设计,因为只要配备相关的机构和人员,就可以解决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人曾做统计,结论是在人力和财力上并不会造成极大负担[1]。司法实践证明,交予公安机关执行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降低了职务犯罪的侦查效率,容易贻误侦查的时机。公安机关作为我国法定的侦查机关,其有着十分繁重的侦查任务,对于检察机关移交的协助执行技术侦查的案件一旦怠慢必然会影响到侦查的效率,然而职务犯罪的侦查机会稍纵即逝,贻误侦查时机,遗漏证据信息,会使得侦查陷入困境。

其次,不利于技术侦查过程的保密工作。技术侦查的秘密性是其能够发现证据线索以及应对职务犯罪隐蔽性的重要原因,将职务类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交予公安机关执行将会扩大案件的知情面,相关信息容易泄露而导致侦查的失败。

最后,侦查的效果难易保证。职务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人员因为不完全了解犯罪的特征和案件的情况以及检察机关的侦查意图等原因十分容易忽略重要的信息和证据,导致侦查效率降低,影响侦查的效果。

然而立法机关认为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后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风险会增加,并且在检察机关内部的技术侦查制约机制不成熟,外部法律监督框架不完善的现状下,直接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容易造成技术侦查措施滥用。

二、赋予检察机关完整技术侦查权的必要性

(一)职务犯罪侦查的现实需要

首先,公安机关受委托负责执行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委托”过程的手续十分繁琐,要经过层层的审批,耗时长,耽误侦查的进度,而案情可能会瞬息万变,因此容易降低工作效率,贻误战机。其次,当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员时,更加不利于案件的保密工作,一旦走漏消息,会大大增加案件的侦破难度,容易对侦查的实际效果造成影响。最后,如果检察机关拥有完整的技术侦查权,将会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可以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直接证据,这样即便犯罪嫌疑人翻供,只要其他证据确凿,即使没有口供,仍然可以凭借技术侦查获取的直接证据定案。

(二)突破职务犯罪侦查困境的必然选择

第一,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决定权,这仅仅是扩大了其侦查权的外延而已。就职务犯罪案件的性质和犯罪主体而言,检察机关比公安机关的业务能力更为熟悉。现阶段检察机关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时面临着许多问题,例如取证难、翻供、所办案件涉及社会关系复杂等诸多困境;检察院把技术侦查执行权交给有关机关执行,实践表明由于双方的配合问题,导致执行过程中会影响检察院的办案时效、案情保密和案件质量。这些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打击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正是由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出现了这些问题,所以为了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地侦破职务犯罪,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执行权。

第二,职务犯罪具体案件的侦查是由检察人员负责,其对案情更加熟悉。由检察人员负责执行技术侦查措施,在执行中具有更强的针对性,知道何种信息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哪种资料可以成为定案的证据,对获取的证据资料取舍有度,不易造成对被调查对象及无辜人员权利的侵害。如果遇到突发情况,检察人员侦破职务犯罪丰富的工作经验可以及时处理,避免贻误战机。

三、赋予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的理论构想

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应当由公安机关逐步向检察机关转变。在我国现阶段,可以分情况将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执行权交给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这样一方面可以缓解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压力,也可以使得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保护。笔者建议涉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自行执行技术侦查措施,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暂时由公安机关执行。另外,为了缓解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效率低,侦查效果不佳的问题,应建立相关制度加以应对,首先建议建立简洁明确的审批机制,双重审批中公安机关的审批应为形式审批,即审查检察机关在该案件中采取技术侦查是否得到合法有效的授权,并规定审批期限,自接到执行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审查授权合法后应立即开始执行技术侦查。其次建议由检察机关派一至两名办案人员跟随执行人员执行技术侦查。同时,检察机关应当逐步引进专业的技术侦查人才或培养办案人员的技术侦查能力,引进技术侦查的相关设备,增强技术侦查的执行能力。

以上建议只是过渡阶段缓解检察机关技术侦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弊端的缓兵之计,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执行应由其自行进行,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集中统一执行。但不是所有的检察机关都有技术侦查的执行权,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其自行执行外,其他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内部集中统一执行,建议方案如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其自行执行;直辖市基层检察院和分院办理的案件,均由市检察机关执行;各省、自治区基层检察院和地区(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执行[2]。技术侦查权的集中执行,使得承办案件的检察院与执行技术侦查的检察院分离,降低了滥用技术侦查权的可能性,而且执行技术侦查的检察院数量集中,有利于加强管理,防止技术侦查失控。其次,集中统一执行技术侦查节约了司法资源,承办职务犯罪案件数量较少的基层检察院不必要购进昂贵的技术侦查设备,减少了不必要的司法资金投入。集中统一执行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专业化水平,技术侦查的执行机构专职技术侦查,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集中培训,在实践中积累丰富技术侦查的经验。

随着职务犯罪的复杂化、科技化,技术侦查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职务犯罪的新特点下,应对犯罪的斗争手段必然要随之加强,以适应反腐败的需要[3]。因此应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技术侦查权,以增强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概言之,将技术侦查权完整的赋予检察机关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有效的打击了职务犯罪。(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建明.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2] 薛国君,李志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代法学.2011,01:152.

检察院侦查监督权改革研究 第12篇

1.1 我国检察院侦查监督权的立法现状及运行模式

我国检察院侦查监督权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 经过反复的强调、完善, 到目前为止已经建立相对完善的侦查监督法律体系, 尤其是2013年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加强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过程是国家为了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活动过程, 是国家权力的具体体现与应用, 但是刑事侦查权具有一定的扩张属性, 其存在着权力的滥用和对个人权力的侵害, 因此加强侦查监督权是构建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因此检察院侦查监督权主要是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独立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工作主要是“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三大职责主要是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以及侦查活动监督的三项工作职能;八大任务主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开展刑事立案监督、适时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和决定逮捕、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审判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以及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开展监督。

1.2 我国检察院侦查监督权运行中存在的矛盾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的发展, 使得我国检察院检察监督权在运行中存在着一些矛盾:

1.2.1 打击与保障的矛盾

打击刑事犯罪是刑事诉讼法实用价值的体现, 但是在此过程中保障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也是刑事诉讼法的道德价值。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机关, 其主要任务就是打击犯罪, 因此检察院在具体的工作中往往会忽视公民的合法权益。比如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就存在不合法的现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试行) 》对审查逮捕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规定, 但是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只要具有犯罪事实, 并且证据完整, 就会做出逮捕的决定, 而不会考虑适合犯罪嫌疑人实际情况, 这样就会造成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

1.2.2 配合与制约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具有独立的侦查权, 互不干涉,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简略规定给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运行操作带来了随意性, 例如在具体的案件办理中为了快速使案件达到诉讼的标准, 检察机关就会与公安机关通力合作, 进而放松了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另外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法律地位具有互不隶属性, 因此在造成冤案的时候, 很难追究具体的行为人, 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1.2.3 事前与事后的矛盾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权时享有自行决定侦查权的权利, 也就是侦查机关在实施侦查时, 既不需要获得检察院的批准, 也不需要将相应的侦查过程的进度等事项向检察机关进行汇报, 这样必然会导致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案卷的监督, 检察机关只能行使事后监督, 大大影响了侦查监督权的实效。例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办案时, 检察机关无法在第一时间对侦查情况信息进行了解, 不能及时对办案侦查行为进行事前监督与制止, 导致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处理被动地位。

2 我国检察院侦查监督权的具体对策

2.1 构建检警一体化的合作体系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是最基础的法律关系, 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 因此将检警关系作为一体化的整体。在我国侦查监督权立法原则化与司法实践多样化的现实背景下, 再面对出现的各种冤案错案的实际现状的考虑下, 需要我们对检警关系予以新的定位: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在权力结构相互独立的行政前提下, 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程序要具有绝对的指挥权, 警察机关要服从检察机关的指挥。该模式有效的保证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行政独立性, 同时也保障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性, 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权利, 进而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落实到实处。比如对公安机关所采取地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要将其纳入到监督范围。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往往会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作出危害社会的事件而采取最严厉的措施, 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以此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实现法律程序的公平、公正原则, 检察机关要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行监督。

2.2 规范相关法律, 明确人权保障观念

人权是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 是人的本性所在, 人权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剥夺与侵害的, 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不属于犯罪主体, 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能被剥夺, 比如犯罪嫌疑人的选举权等不应该被剥夺。但是由于在侦查阶段, 基于案例的需要许多侦查活动都具有单向性和秘密性, 因此在具体的侦查过程中会因为权利的扩张而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情况, 这也是造成很多冤案错案的主要根源所在, 因此为完善我国的人权:一是要进一步明确侦查机关的人权保障观念。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办案时一定要注重保障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人权, 从过去的权利本位观为主导转变为公民权利本位观, 杜绝基于打击犯罪而出现的损害公民权利的天然权利扩张属性, 将侦查权建立在公民权利免受非法侵犯的基础上。二是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将人权保障纳入到法律体系中。基于当前我国在侦查阶段中出现的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不平衡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要进一步完善人权保障的概念, 建立规范的当事人申诉及检察机关监督救济的程序规制。

2.3 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法律主体地位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监督主体地位, 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多为形式化。事后监督, 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没有实质权能, 为有效解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无法发挥实效的问题:首先要强化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 侦查活动监督体制改革的关键就是重塑公检之间“相互制约”的格局, 即在“互相制约”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构建起层次递进的工作关系, 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更为全面、强大的控制权力, 强化监督主体地位;其次我们要建立具体的侦查监督权能完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权威。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 但是并没有对公安机关应该接受检察机关监督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样就会导致“相互监督”受到制约, 因此应该对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具体监督权进行明确的规定, 例如对公安机关单方面撤销案件的权利, 要给予废除, 并且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手段;最后建立“检察指挥侦查”的侦查权监管模式。检察机关监督与指挥侦查是侦查技术与侦查效果的有效结合, 同时也是适应当代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所决定的。

2.4 完善侦查监督内部工作机制

首先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要树立侦查监督意识, 要克服监督对象是“一个战壕里的战友”这种情感主义色彩, 充分展现监督者的凛然正气。同时, 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沟通, 从维护司法公正的共同责任出发, 争取侦查机关的理解与支持, 提高侦查机关接受监督的自觉性, 不断求得执法共识;其次完善监督方式, 拓宽监督信息来源渠道。进一步完善办案责任制, 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落实好责权利。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制度, 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监督氛围。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 侦查监督的效果好坏, 不但体现着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监督力度, 也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因此检察院要深化侦查监督权改革, 通过多种举措力求发挥侦查监督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 从而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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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晴, 赵靖.论我国侦查监督权运行规则体系存在的问题及重建[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9,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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