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问题范文

2024-07-25

收养问题范文(精选12篇)

收养问题 第1篇

一、涉外收养法律适用冲突

当前, 各国涉外收养法规定不尽相同, 主要分为两种:

一是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法院地法主义。在英国, 法院注重的是管辖权。只要英国对涉外收养有管辖权, 就只适用英国国内法。英国对国际收养的管辖权采取了以收养人的住所为依据的专属管辖模式。只要收养申请人在英国有住所, 英国高级法院就有权颁布收养令。

二是大陆法系的属人法主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收养主要是当事人的合意行为, 所以应根据身份关系适用属人法的一般原则。对于当事人的属人法不同时应如何适用属人法又有四种主张: (l) 适用收养人属人法, 因为收养行为由收养者发动, 收养者应负主要责任, 故宜采用收养人的属人法; (2) 适用被收养人的属人法。以保护儿童利益为立足点, 应适用被收养人属人法; (3) 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属人法, 因为收养制度同时关系到收养者和被收养者双方的利益, 所以分别适用双方的属人法比较合适: (4) 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属人法。考虑到收养在被收养人所在国承认的问题, 宜采用重叠适用的方式, 这和我国法律规定是一致的。

在冲突规范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 可以增加连接点的可选择性, 也是软化连接点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成为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的简单而有效的方法。基于合法的收养关系所具有的积极功能, 亦应规定复数连接点, 使收养关系尽可能有效成立。具体到连接点的选择问题上, 住所是个人与其主要居住地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借以表明一个人的民事身份, 以及其权利义务应受某种法律管辖的事实。因此, 住所是比国籍更为稳定的一个连接点, 也更能体现与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最密切联系。在晚近的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 这一倾向 (即住所地法代替国籍法) 有所反映, 其主要标志是住所地的地位得到了提高, 大有逐渐取代国籍这一连接点之势。虽然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在20世纪九十年代的国际私法立法中没有像瑞士1989年国际私法立法那样完全放弃本国法而采用住所地法作为当事人属人法, 但他们均将住所作为对国籍的一项补充连接点而予以接受。惯常居所的采用最初源于本国法与住所地法的协调, 由于国籍与住所地都具有不可弥补的缺陷, 惯常居所得到了许多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的采用。如, 《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以及《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等。惯常居所的概念较之住所地与国籍的概念更为灵活, 认定起来没有那么严格, 能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 有利于法院争取有效控制, 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海牙跨国收养公约规定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既要适用原住国法又要适用收养国法。可以说, 对涉外收养的实质要件采重叠适用法律的规定, 是当今世界收养立法的潮流。跨国收养的实质要件即收养所适用的法律,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必须同时满足双方惯常居所地或住所地有关当事人适格性的要求。基于此所成立的适用关系, 不仅能最大限度保护儿童利益, 而且有助于得到相关国家的承认。

二、涉外收养法律适用原则

涉外收养法律适用原则可以为涉外收养的准据法选择提供明确的方向, 研究怎样更加科学地适用收养法律, 首先应研究何种适用原则更加科学, 更加人性化。儿童利益原则和分割论原则最符合当今收养法发展趋势, 也为涉外收养法律适用指明了方向。

1、儿童利益原则。儿童是世界的未来, 人类的希望之所在, 保障儿童权益就是保障全人类的持续健康发展, “儿童优先”、“关注儿童的成长与发展”、“儿童享有特别照料和协助”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对儿童来说, 家庭是最适合成长的环境, 任何机构都不能代替与生俱来的亲情和适于个性发展的宽松环境。目前国际社会公认, 保护儿童利益应该是收养法律的价值核心所在, 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罗马法长期形成的那种“为族”、“为家”、“为亲”的收养模式延续了一代又一代, 在不少继受罗马法的国家的收养立法中留下了深深的印痕。20世纪六十年代,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福利国家政策”的推行, “为儿童利益”的收养新概念日渐盛行。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意识到了“依据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进行收养立法和修订原收养法的重要性。英国和法国在1976年修改收养法时就明确贯彻了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立法精神。我国收养法在强调儿童利益保护方面一直处于世界前列。另外, 哥伦比亚1989年颁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8条明文规定:“收养是保护在国家监督下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一项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措施, 应以保护儿童利益为基础。”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 如果维持儿童与其原出生家庭关系的所有努力都失败后, 那么, 要使儿童过上家庭生活, 最后只得诉诸收养。菲律宾《民法典》第32条和第33条就有此规定。各国收养立法的这一倾向在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公约中也得到了体现和反映。联合国1986年的《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第13条就规定:“收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得不到亲生父母抚养或照料的儿童提供一个永久的家庭”;联合国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第21条明确规定:“凡承认和 (或) 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就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而1993年的海牙《跨国收养公约》自始至终贯穿着“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该公约第1条在阐明公约宗旨时着重强调“保证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大利益。”此外, 该公约第4条、第16条、第21条、第24条以及第30条又反复强化了该原则和立场。所有这一切都反映了现代国际收养法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为目的和宗旨的基本导向。

2、分割论原则。分割论是与统一论相对的, 是指涉外收养的准据法适用的范围。所谓“统一论”, 即对涉外收养关系不进行任何区分, 统一适用一个准据法, 也就是说对涉外收养成立要件和涉外收养效力适用同一的准据法;“分割论”是指将涉外收养关系分割成涉外收养的成立要件与涉外收养的法律效力, 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由于涉外收养的成立涉及收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涉外收养的效力涉及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开始和生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 涉外收养关系的终止涉及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等等, 如果笼统的适用同一准据法, 显然是很僵化的。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所拟定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在这个问题上做了新的开拓。该示范法第140条规定:“收养成立, 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收养效力, 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收养终止, 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或者适用受理解除收养案件的法院地法。”这就把收养成立、收养效力、收养终止根据它们与法院地法, 当事人的属人法的联系程度分别确立了具有实践意义的准据法。2010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以下称《适用法》) 也采用了分割论的原则, 将涉外收养关系进行分割分别确定各自的法律适用原则, 有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和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三、我国涉外收养法律适用规定及完善

(一) 《适用法》关于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

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 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 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 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收养的成立侧重于收养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 收养的效力侧重于收养对养子女和养父母关系的法律效力和收养对养子女和生父母关系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解除则偏重收养解除时的程序, 这是三个不同的法律问题。《适用法》符合“分割论”原则, 使得涉外收养中准据法的选择更加合理化, 也顺应了当今世界涉外收养准据法选择的潮流。

(二) 我国涉外收养法律规定的不足及改善

第一, 增加有关涉外收养管辖权的规定。现代各国对如何确定跨国收养的管辖权有不同的做法。但基本上都以收养人或被收养人的国籍、住所和惯常居所为管辖依据。一般英美法系国家以住所为管辖依据, 如美国;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国籍或住所为管辖依据, 如瑞士;随着习惯居所受到越来越多公约和国家的青睐, 也有一些国家以此作为管辖依据, 如德国。1993年《跨国收养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一国对跨国收养问题行使管辖权, 而只是从普遍意义上承认儿童利益是决定国际收养管辖权的一个重要因素。使儿童原住国与收养国在行使对国际收养的管辖权时尽可能在理论与实践上统一起来, 所以这种方法并没有直接解决跨国收养的管辖权冲突问题, 而只是间接地协调或减少了各国有关的这类法律规定的矛盾。

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界非常注重这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42条规定:“对因收养的成立和效力提起的诉讼。如收养关系成立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对因解除收养关系提起的诉讼如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收养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该条具有重要的立法参考价值和实践工作指导意义。首先, 它根据跨国收养关系的性质不同将其区分为收养的成立和效力关系以及解除收养关系。两类不同的关系以不同的管辖依据为标准;其次, 它以收养关系成立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和国籍为管辖依据, 符合各国的习惯做法以及海牙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 对于收养关系的解除问题在连接点的确定仍值得推敲。《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 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在收养关系的终止问题上, 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应该适用被收养人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但是由于冲突规范实质上是一种立法管辖权的选择规范, 对于具体的法律关系, 其具有缺乏针对性的特征, 因此在跨国收养实践中, 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不一定就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儿童利益。而用收养人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有可能更利于保护儿童利益。因此, 笔者认为, 较为科学的做法是, 以收养人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为补充规定, 在收养人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明显优于被收养人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时, 适用前者, 以期真正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

摘要:涉外收养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十分引人注目的一种社会现象, 解决涉外收养法律问题的关键是涉外收养准据法的选择。如今, 涉外收养中如何选择适用法律成为很重要的课题。

关键词:法院地法,属人法,儿童利益原则,分割论原则

参考文献

[1]蒋新苗, 余国华.国际收养法走势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学, 2001.1.

[2]高兰英.浅谈跨过收养中的几个问题.中国民政, 2006.3.

关于收养人的条件的问题 第2篇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关于办理收养手续的问题。《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被收养人是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第六条规定,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规定,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第十条规定,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

(三)登记。经审查,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关于收费的问题,《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

一、收养登记费

(一)收养申请手续费: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下同)每件二十元(人民币,下同)。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下同)每件五十元。

(二)收养证工本费:中国公民每件十元。外国人每件二十元。

(三)收养登记调查费;中国公民每件二百二十元。外国人每件七百五十元。

(四)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一百元。户口收费则仅手工本费用。(以上为本栏目编辑人员意见,仅供参考)

领养孩子吧参考网站:http:///forum.php 收养吧属于公益网站,严格执行收养法.面对因自身原因无法生育想收养领养抱养小孩子的夫妇.伸出你温暖的手,给孩子搭建一个欢乐的家!肯定能生,但是要是不符合生育第二胎的规定的,是要交纳罚款的。因为,虽然第一个孩子不是你亲生的,但是领养以后,从法律上讲,他就是你的亲生孩子。

下面是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复合生育第二胎的条件,当然你如果不是河北省的,可以参照你们本省的相关规定(网上搜一下就可以了):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领养小孩的手续?

时间:2012-02-19 11:26来源:昆仑 作者:皮娃娃 中国法律网

我和我老公想领养一个小女孩,他今年30我28,我们不想让家人外的人知道,只想当我们亲生的,所以可不可以不用办什么比较麻烦的手续?直接保养?求教各位了

不过我有一个办法: 去一个比较穷的离农村近的医院委托妇产科帮你留意一下,到时候给些钱就行,也不用整那么多的手续。而且从落地开始跟自己也比较有感情呢。没时间的话,也可以请人照顾小孩儿 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领养儿童手续]领养儿童条件及手续 领养条件:(1)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夫妇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6)被收养人必须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年龄不满14周岁。申办手续:(1)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1、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原因和目的,对被收养人不遗弃、不虐待,抚养其健康成长的保证;

2、护照和海外居住证明;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或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或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或经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关于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4、意愿书。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本人愿意被收养的意愿书。

5、照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合影照2张(彩色或黑白均可);(2)送养单位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6、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7、弃婴、儿童进入儿童福利院的原始记录和集体户籍证明;

8、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孤儿生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9、弃婴公告;

10、儿童医院出具的被送养人送养前的健康检查或病残证明;

11、收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人的条件做了详细的规定:收养人应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对于地震中的孤儿,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另外《收养法》还规定:第8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的限制;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第10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14条规定,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一般条件的限制。把收养法关于收养人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综合起来考虑,才能具体适用于每一个具体的收养人。

一、领养儿童的步骤 想要领养因地震灾难而变成孤儿的孩子第一步就是要找到当地的公安局出一份证明这个孩子是孤儿的证明,同时领养的双方夫妻年龄必须在30岁以上,且需要经过民政局考察,领养者具有抚养能力及教育能力,而且民政部门还需要在报纸上登出孩子是无人认养的公告,60天后没有人有异议,领养手续才算办好。孤儿首先会被安置到民政部门下属的社会福利院等机构,对孤儿的认养还有待于下一步民政部门的安排部署。至于认养条件,目前国家《收养法》中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是针对普通孩子的,如果收养孤儿、残疾儿童,就不需要满足无子女和年满35岁这样的条件,但民政部门会对认养家庭进行综合评估,家庭经济收入包括夫妻感情都在评估之列,目的就是为被收养的孤儿寻找一个适合他们成长的家庭。

二、办理收养地震孤儿手续需提供的证明:

1、领养申请书;

2、收养人双方户口、身份证、结婚证;

3、居委会出具的收养人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情况说明;

4、医院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收养子女的疾病(没有精神病和传染病);

5、收养人经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6、收养人双方年满30周岁,有生育能力的必须与当地计生部门签订不违反现行计生规定的协议;

7、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告的证明;

8、收养查不到生身父母的弃婴、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养登记前,应公告,查找生身父母,至公告之日起满60天,弃婴、儿童的生身父母或其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身父母。参考资料: 如果不办麻烦的手续也是可以的~就得花钱了走后门吧~正常的手续还是要走的~ 最近正好有朋友也在问这个事,不知道你们在哪个城市,如果在上海,可以到各区的婚姻(收养)登记中心去咨询,去官方机构咨询最全面、可靠。

收养孩子入户的基本条件

我国《收养法》于1992年正式出台,由于《收养法》部分规定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现实状况不一致,在很多事实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的身份始终得不到承认。他们不能报户口,无法办理身份证,甚至不能接受正常的教育和继承遗产,成为了“黑户”。为此,省民政厅、公安厅、计生委等七部门于今年8月29日联合出台《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要求全省各地于今年12月30日前对事实收养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登记,并通知当事人及时办理手续,以解决长期困扰收养家庭的“黑户”问题。

根据该《意见》规定,共有七类事实收养情况可办理登记。市相关部门提醒具有事实收养情况的市民,务必在12月30日前与市民政、司法等部门联系,作好登记工作。符合有关条件的要尽快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也要办理义务助养、抚养责任公证等手续。

一、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按相关文件规定,由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1999年4月1日前公民之间依法协议的收养,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原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送养人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公证当事人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对上述收养协议和收养事实无争议。当事人可凭收养公证书到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

三、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查找不到父母、捡拾证明不齐全的弃婴(儿),可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经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询问登记后,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四、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收养非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但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又经县级计生部门批准生育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初审后,由县级计生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说明”,再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五、收养人不满30周岁的,持相关证明材料,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原收养人可与该福利机构签订义务助养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且符合其他收养条件后,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六、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相差不满40周岁,但符合其他收养条件,如属于夫妻离婚或妻子死亡前共同抚养,现由男方抚养,可凭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民政部门证明)、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七、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已共同生活5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部门审批后,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为被抚养弃婴(儿)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如收养人无抚养教育能力,相关部门将动员其将抚养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抱养孩子审批条件及程序

程序:①本人申请;②乡镇计生办审核;③县计划生育局加盖公章;4县民政局办理抱养证

条件: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30岁;⑤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所需资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胡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其中收养人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并附警号;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人合照一张,单人照片各一张。

收养孩子的条件,如何收养孩子,怎么收养?

一、收养孩子的条件:

1、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2、年满三十五周岁。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3、无子女。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可不受此限制。或者虽有一名子女,但该名子女患有精神病等严重疾病,将来无法尽赡养义务的,也可收养一名健康的小孩。

4、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如有正当的职业或可靠的经济来源,能够照顾被收养人的生活并可负担其相应的经济开支等

二、如何收养孩子?

1、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

3、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在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抚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4、收养登记实行分级登记制,涉及到内地公民与内地公民的收养登记,由孩子户口源头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及到港、澳、台、华侨与内地公民的收养登记由地级市(州)民政部门办理;涉外的收养登记,由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民政部门或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级市(州)的民政部门办理。

5、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关系。同时,还需带收养人(男、女双方)和被收奍人一寸大头像各一张,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全家福(两寸)照片一张。

所以我们知道收养孩子是需要一定条件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如何收养孩子。让社会的爱温暖更多的孩子。

关于农村事实收养的相关法律问题 第3篇

关键词:农村;收养;事实收养;立法完善

一、我国农村收养中存在的问题

1.农村事实收养儿童的现状

收养是一个永恒不变的话题,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众多人口的国家。我国大约每2秒钟就有一个新生儿出生。尽管我国对收养人的限制较高,但也不乏存在非依法律条件收养的人群。在我国的农村地区就存在很多这样的情况。

在农村这个熟人社会,无论谁家发生点事情都会被传得满村飞,更何况是谁家无辜多出了一个小孩,不用说大家都是心知肚明的。被收养的这些小孩基本上都是从出生没多久就被收养过来,对于收养家庭来说,他们都不希望小孩知道他们真正的身世,所以让他们去给收养的小孩办理收养手续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收养女孩的家庭为多,中国人思想里固有的养儿防老的思想是根深蒂固的,虽然时代的发展已淡化了这种思想但不乏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还是存在的。

2.农村事实收养儿童存在的一些问题

在农村收养儿童的家庭来说,最大的问题就是收养孩子的落户问题。在私自收养中以关系到被收养人最大的利益即户口问题是否解决为标准,把被收养人分为已落户的被收养儿童和未落户的被收养儿童,后者也被称为“黑人口”或者“黑户”。对于有关系又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家庭来说办户口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可是对于那些没有关系没有经济能力的家庭来说,办理户口是难上加难的事情。

二、我国收养立法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收养立法的现状

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且收养法的多项条款都体现了我国收养法对被收养儿童利益的重视,顺应了现代收养立法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发展趋势,但是在保护儿童利益方面,我国收养法仍有很多不足之处。现行《收养法》虽有长足的进步,但依然存在缺陷。鉴于我国收养立法及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果现行收养制度由于收养关系建立的随意性、收养效果的不稳定性等弊端,不能充分体现收养制度的本来目的。我国的收养的立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收养的立法往往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变化。在现代社会下,人们的社会观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该放宽收养条件。

(二)收养登记手续繁杂

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法律收养条件是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三十周岁。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只能收养一名。登记手续繁杂需要由单位或村(居)委会出的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撫养教育能力的证明;三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可以收养子女的健康证。收养非福利机构抚养的又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两种证明:一是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是公安机关提供的拾到弃儿的报案证明。

(三)对收养人要求问题

对于收养法上对收养人的要求较高,必须要收养人没有子女,年龄满30周岁,有抚养教育的能力等条件对于收养来说都是具有一定的苛刻性。这些条件都必须具备的话,对于一些农村收养儿童的人来说具有不可实施性。

三、关于完善我国收养法立法的建议

(一)简化我国收养登记手续

我国的登记收养手续过于繁杂,应该简化收养登记手续。早在《收养法》颁布以前,就有关于对事实收养的规定,在1984年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0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现代社会繁杂的登记手续和收养子的落户问题不具有与时代同进步的意义,应该按照一定的收养事实关系,解决呗收养人的落户问题,这才是高效便民的法律所应该实现的目标。

(二)放宽对收养人的要求

从收养人的条件来看,首先,我国《收养法》要求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及无子女。一是认为收养人在三十周岁时方才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才能为被收养人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维护被收养人的最大利益;二是收养人如果有子女的话,难免会对养子女的区别对待;三是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上述观点现在显得已不合时宜了,在现实中使得很多人被迫转向私下收养,从而导致事实收养的产生。本人认为首先对于年龄的限制首先应该放宽,在时代经济下,不乏有大为青年存在,不一定必须要到30岁。第二点上要求必须无子女的要求有点不人性化。最后,将无子女作为收养人的条件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计划生育政策现在就处于相对松动状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启动一方为独立子女的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现在已经有不少省份实施了这一政策。

(三)认可事实收养

为完善我国的收养立法,我们应该:继续放宽收养条件,促进收养关系的建立;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兼顾收养当事人的利益;设置试收养期,增进收养关系的稳定;增设送养人的探视权,稳定收养秩序,维护当事人权益。事实收养有助于收养人为被收养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保证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四、结语

完善我国儿童收养制度研究 第4篇

我国每年有十万多名儿童被遗弃, 据民政部网站消息, 民政部发布2012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公报指出, 截至2012年底, 全国共有孤儿57.0万人, 其中, 集中供养孤儿9.5万人, 社会散居孤儿 (包括亲属养育、其他监护人抚养和一些个人、民间机构抚养) 47.5万人。流浪的未成年人, 因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 包括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父母服刑或戒毒期间的儿童、贫困家庭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等困境儿童共约数百万名[1]。

我国的收养制度自古有之, 在封建社会时期, 被收养人的权利完全由收养者决定, 体现了这种制度背后的封建社会的不平等性。新中国成立后, 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互相间的关系, 与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但是, 并没有就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程序、效力、解除等问题做专门的规定。直到70年代和90年代又对其内容进行了两次补充, 我国的收养制度才逐步走向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以下简称《收养法》) 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实施。《收养法》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同时也限定了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条件。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规律。

二、我国儿童收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1. 收养主体条件及收养人收养数量受限

我国《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实际上缩小了收养人的范围, 我们应根据实际情况, 参照调查、评估收养家庭条件等, 适度扩大收养主体范围。

2. 被收养者范围的受限

《收养法》把十四周岁以上的其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 除“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和收养继子女”外排除在被收养的范围之外。这就无形中导致“愿意收养且有收养能力的家庭无奈止步”。同时, 根据2013年人口学家预计, 中国汉族失独家庭未来将达到一千万, 且失独者年龄大都在50开外, 经历了“老年丧子”的人生大悲之后, 已失去再生育能力。针对此类家庭, 虽然我国现有的政策有规定失独家庭拥有优先收养儿童的权利, 但仅限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这不符合失独家庭现状, 此类失独家庭因年龄、精力等问题, 已无法很好的从头开始抚养未成年人。

3. 收养的程序问题及法律缺失

首先, 我国收养是采用单一的行政程序, 只需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 便可成立收养关系, 审查缺乏监督。其次, 收养制度中的许多重要内容仍然空白, 主要包括: (1) 特殊收养行为。例如,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问题、隔代收养问题、单方送养与单方收养问题、监护人能否收养被监护人问题、可否收养私生子问题等等。由于立法上不明确, 在管理实践中无法可依, 可能会引起违法收养行为或不必要纠纷的产生, 影响家庭秩序的稳定; (2) 完全收养制度。完全收养制度虽有利于稳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亲子之情, 却无法满足一部分被收养人亲生父母的生活和精神需求; (3) 规定收养无效问题。立法规定收养条件和程序目的使收养行为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但对于收养当事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收养实质要件上存在违法等情况, 《收养法》第31条只针对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遗弃婴儿和出卖子女的予以处罚进行了规定, 但对违反收养条件的应如何处理, 收养关系解除之后, 如何赔偿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最后, 收养审查流于形式, 缺乏监督机制。按我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关系依行政程序而成立,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 收养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目前民政部门对收养的审查往往只限于审查当事人证件是否齐备, 提供的书面材料是否符合条件, 至于收养目的是否合法, 收养合意是否真实, 收养家庭是否有利于儿童成长, 都不得而知, 使收养审查流于形式, 且民政部门负责接受收养申请、审查、批准、登记一条龙服务, 缺乏监督机制。

4. 缺少人文关怀

我国现行收养法定程序中欠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情感积淀环节。从收养实践看, 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前, 收养人往往要与被收养人进行多次接触后才最终决定是否成立收养关系。但多次接触并不能解决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情感认同、心理认同等问题,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也很难相互适应, 这将难于避免收养冲突的产生或收养关系的解除, 从而使收养关系的建立陷于盲目和被动的境地, 不利于收养目的的实现。

三、新时期我们应该如何完善儿童收养制度

1. 放宽收养条件

首先, 针对因《收养法》中对年龄的规定范围过窄, 被排除在被收养对象之外的十四周岁以上的儿童, 特别是在大规模自然灾害事故中产生的心理受到严重创伤且亟待被收养的十四至十八周岁的又无经济独立的儿童, 为了进一步保护这一特殊主体的合法权益, 建议我国按照国际法公约的规定, 进行相关法律修订, 把十四至十八周岁的孩子纳入收养的范围。其次, 我国《收养法》规定, 丧失父母的孤儿、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被收养, 但没有包括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困境儿童, 比如许多孩子的父母因为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 这些孩子比正常的孩子更需要照顾和关爱, 如果监护不力, 将会产生更大的社会问题。因此建议扩大收养范围, 使这些孩子都受到关爱, 得到照顾。最后, 根据我国目前庞大的失独家庭群体及我国社会的特有养老问题, 而未成年人无法胜任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这就需要求助于成年人, 所以, 有必要将成年人纳入到被收养人范围。因此, 基于育幼和养老两种目的, 可相应地将收养形式改为两种:一为对未成年人的收养;二为对成年人的收养[2]。

2. 完善儿童福利保障制度

目前, 残疾弃婴增多的原因中, 大部分是由于我国儿童福利保障制度不健全。本人认为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完善:一是建立残疾儿童特有的医疗保障制度, 按照政府负责, 社会资助, 家庭照顾的形式来建立统一的残疾儿童医疗保险制度。二是建立残疾儿童专用基金, 保证专款专用, 对残疾儿童家庭给予资金扶持, 可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制度。三是以残联康复中心为依托, 建立儿童康复服务中心[3]。四是通过法律手段构筑残疾儿童的补贴制度, 让残疾儿童的医疗和康复享受更多的福利, 减轻家庭负担, 让残疾儿童尽可能不被遗弃, 生活在有爱的家庭环境中。

3. 推行试养制度

为了避免盲目收养, 加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相互了解与心灵契合度, 使被收养人更好地融入收养家庭, 促进收养关系的稳定, 建议设立试养期制度, 设置试养期。所谓“试养期”是指收养人在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后, 收养登记机关应该对收养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如初步确认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后, 即可准予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进入“试收养期”, 该期间应为3个月到6个月, 收养残疾儿童的试养期可根据实际情况, 适当延长到1年或1年半。在此期间内,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连续性地共同生活;收养登记机关应登门走访, 实地考查收养人是否具备收养条件。待“试收养期”届满时, 如收养人认真履行了抚养之责, 且对收养子女不改初衷, 收养登记机关可确认该收养人具备收养条件, 应予办理收养登记。否则, 可确认其不具备收养条件, 不予办理收养登记。

4. 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

为了健全收养制度及兼顾当事人的利益, 建议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 让养子女与生父母间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 并不完全丧失亲子关系, 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针对那些因自身原因被迫把自己唯一的子女送养给他人的父母来说, 具有很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有利于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对无子女的老人而言, 特别是我国目前数量庞大的失独家庭, 收养成年人较之收养未成年人更具现实意义, 成年人有经验、有能力为老人提供良好的扶助与照料。收养成年人时, 如采用不完全收养, 既可使老人享有天伦之乐, 又可免除成年人被收养后继续断绝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顾虑和苦恼, 以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4]。不完全收养制度设立后, 也可敦促其在具有赡养能力时, 履行对生父母和养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维护善良风俗。

5. 完善法律政策

首先, 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贯穿于残疾儿童收养法律制度完善的全过程。由于儿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 特别是残疾儿童, 因此, 在儿童的收养安置过程中, 必须始终把维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放在首位, 即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其次, 可通过法院介入程序来打破民政部门的行业垄断。通过引入法院介入程序, 改单一的行政程序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并存。由当事人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交收养申请书, 由民政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初步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 证件是否完备。如果符合条件, 则将初审报告与收养申请提交法院审查。法院对收养人的品行、收养目的和动机、健康状况、经济来源、家庭情况、抚养教育儿童的能力、收养合意、送养原因等进行调查, 作出审查报告。如果当事人通过了审查, 法院可将被收养儿童交给收养申请人试养, 然后根据试养期调查报告决定是否颁布收养令, 自收养令颁布之日起, 收养成立。再次, 完善残疾儿童的国内与跨国收养的跟踪机制。由于我国《收养法》以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残疾儿童的国内与跨国收养的跟踪调查程序未作任何规定, 不利于保护被收养的中国儿童和防止我国儿童在国际上被贩卖或作为其他用途。建议不仅必须在涉外收养立法中要严格外国人收养的程序, 而且必须建立和健全中国涉外收养的跟踪调查机制。同样, 对于国内收养的残疾儿童也必须完善跟踪调查机制。最后, 建立收养无效和撤销制度。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之前, 收养人对收养无效和撤销应予以限制。收养无效和撤销应当由法院裁决。收养无效的, 收养关系自始无效;对收养撤销的, 收养关系自法院判决撤销之日起无效;对由于成年养子女过错导致收养关系撤销的, 养子女应补偿养父母抚养子女支付的抚养、教育费用, 同时应给予精神赔偿, 必要时向养父母支付生活费用, 这样规范了双方在收养之后的责任和义务。

摘要:收养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利于儿童的抚养教育、老年人的赡养扶助, 对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社会都是有益的。本文从我国儿童收养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提出采取放宽收养条件、完善儿童福利保障制度、推行试养制度, 设置试养期、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健全法律政策等措施完善儿童收养制度。

关键词:儿童收养,收养制度,法律政策

参考文献

[1]韩克庆, 付媛媛.儿童收养困局怎样打破[J].决策, 2013 (21) :78—79.

[2]王晨光.儿童收养问题探讨——写在新《收养法》实施一年之际[J].中国民政, 2000 (07) :7.

[3]付晶.孤残儿童家庭寄养问题及对策研究——以沈阳市儿童福利院为例[D].沈阳:辽宁大学, 2008.

收养法对事实收养有什么规定 第5篇

收养法对事实收养有什么规定

核心内容:《收养法》实施前,虽未履行法律手续,但已经形成收养事实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下面为您详细介绍事实收养可以办理公证吗。

法律咨询:

事实收养可办理公证吗?

律师回答:

《收养法》实施前,虽未履行法律手续,但已经形成收养事实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公证处办理此类事实收养公证,应当按收养关系形成时的有关规定和条件进行审查把关,确认收养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经审查确认事实形成的收养关系真实合法的,应当依法出具公证书。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公证书确认或公证书确认的收养事实形成之日起成立。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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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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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的收养行为 第6篇

并非只有人类才会收养孤儿,动物不仅也会做出同样的事情,而且有些“非凡之举”简直令人不可思议。

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动物去收养并抚育别人的孩子,

是巧合?

是无私的奉献?

还是背后隐藏着其他的动机?

狮子——错位的爱心体现

在肯尼亚北部的桑布鲁国家公园,羚羊是狮子最主要的食物之一。但是,一只名叫卡慕尼雅克的年轻雌狮却收养了一头小长角羚,而且对它是关爱备至(图1)。

狮子什么会收养羚羊呢?

按照进化论的说法,每种动物生存的目的之一就是将自己的基因传承下去,尽量繁殖最优秀的后代。可是,狮子和羚羊在基因图谱上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因此对卡慕尼雅克来说,照顾这头小羚羊是无利可图的。它不仅因此而可能没法再去狩猎、甚至等于放弃了繁殖后代的机会……无疑是在浪费自己的生命。

作为现代生物学基石的达尔文的进化论也无法解释自然界中的这种普遍存在的收养现象,因为它完全脱离了生存法则。这只能有待于科学家们去继续探索研究了。

狼群——亲情洋溢的大家庭

狼是一种社会性动物,它们不只在狩猎时才会协同作战,在其他方面,比如保卫家园以及照顾幼仔等方面,它们也会共同承担起责任。通常情况下,狼到两岁的时候不仅已学会了很多生存技巧,并且能够跟着狼群一起出去狩猎了,在生理上也开始进入成熟期。按照传统的进化理论,这些成熟的狼应该另起炉灶、成家立业了,可是,它们仍留在家里,在帮着照顾自己的弟弟妹妹。

妊娠的母狼通常会离开群体找个隐蔽安全的地方产下幼崽,随后亲自照看它们到5~10周大。待幼崽断奶后,母狼便会带着孩子回归群体,将幼崽送到大家族的“公共幼儿园”中由一些半大狼来照看,而自己则要履行作为家庭中一员应尽的其他义务。在“公共幼儿园”中,狼崽们很快就会弄清楚谁是负责喂养它们的,谁是给它们做清洁的。虽然在关系错综复杂、彼此猜疑的狼群中,任何一只狼不管自己在群体中处于什么地位,都可以从伙伴那里偷取食物,而狼群里的每名成员都会奋力守护自己的那点口粮。但在“幼儿园”中却例外,狼崽们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尽情地享用食物。如果没有现成的食物而它们饿了,就会去舔养父母的鼻子。这时,只要养父母肚里有食,就会反刍一些喂给幼崽。

为什么会这样呢?原来,恶劣的生存环境使这些年轻的狼很难成功养育自己的后代,最好的选择是留在狼群里,等到有能力自立门户了再离开。不仅如此,在照顾弟弟妹妹的过程中,这些年轻的狼也间接从中获得了益处——学习有关传宗接代的技巧。当它们以后一旦成为父母,就会做得更加熟练了(图2)。

从大里讲,这关系到族群的传承;就这些半大狼自身而言,暂时的牺牲其实并不会降低它们繁衍后代的几率,反而会事半功倍。

芦苇莺——善行得不到善报的冤大头

与这些年轻的狼在照顾其他家庭成员时的温柔善良、充满亲情相比,布谷鸟一家从大到小的行为实在“令人发指”:

一对体形娇小的芦苇莺夫妇正在悉心照料着一只比自己还要大的布谷鸟幼鸟,给它喂食,帮它清洁羽毛……但它们哪知,这个在血缘上和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冒牌货”刚刚谋害了自己的亲生骨肉:小布谷鸟在孵出来之后不久,就会把芦苇莺的鸟蛋推出巢穴。从布谷鸟的角度来讲,它们这种繁育后代的模式极为成功,利用弱小的芦苇莺无法区分这些蛋的弱点来帮它孵蛋。可芦苇莺呢(图3)?不仅如此,自然界中像芦苇莺被骗这样的悲剧是经常发生的。

那么,动物又将如何辨认自己的后代呢?曾荣获诺贝尔奖的自然学家劳伦兹通过对鹅的研究,揭开了一些动物行为的奥秘,从而在生物学史上留下了重要的一笔:幼鹅生来就有一种奇特的“后随反应”。它们从蛋壳中孵化出来的时候,就会很自然地跟着它们见到的第一个移动体,将它认作自己的母亲,即便是一个人;而对于母鹅而言,它会通过一些特殊的标志来记住自己的后代。

八哥——“天经地义”的残忍与自私

一只刚刚失去了丈夫的雌八哥很快就有了新的追求者。虽然这位追求者对雌鸟大献殷勤、不遗余力,但它并不愿扮演养父的角色、承担养父的义务。当雌鸟芳心所许,引其登堂入室后,它所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毁掉新欢前夫留下的血脉——蛋。因为只有把尚未孵化的鸟蛋毁掉,雌鸟才会再次发情,而追求者也才能真正拥有自己的孩子。

很快,一拨嗷嗷待哺、真正属于自己的黄口孺子诞生了(图4)。雄八哥通过自私、残忍的方式使自己的基因得以延续下去。

狒狒“霸王硬上弓”式的收养——绑架与裹胁

在沙特阿拉伯西部萨拉瓦特山地的埃及狒狒群落中,由于有着大批的单身汉,对异性的渴望使它们无时不刻都在试图勾引其他雄性的妻妾,于是战争不断。但是,年轻的单身汉们不是体重有25公斤、比自己大一倍的成熟公狒狒的对手。因此,要想建立家庭,追求者必须攻击对方的薄弱环节:目标是等级相对较低的带崽母狒狒(母狒狒的地位由它们加入群体时间的长短来决定),这样它们受到报复的可能性就要小一些(图5)。此后,绑架者和这只雌狒狒便会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长期的亲密关系。不仅如此,如果那只幼崽是雌性的,绑架者还会将它抚养大,并成为它的第一任老公。

成家的欲望是可以理解的,但另一种形式的绑架却令人瞠目。由于这群狒狒的领地中有一个大垃圾场,是它们的觅食地,与它们共享这一资源的还有野狗群。公狒狒除了会抢夺小狒狒之外,有时还会绑架一些小狗。狒狒们对小狗百般宠爱,使小狗认定自己也是这个家族中的一员。这种亲密的关系令双方都从中受益:小狗长大后反过来会保卫狒狒家族不受其它野狗的欺凌,并在夜里负责为狒狒群站岗放哨(图6)。

小海鸥——自己的“坏家”与别人的“好家”

进入繁殖期后,传统的繁殖场地内会聚集成百上千的海鸥。雌海鸥一次通常会产下1—3枚蛋,大约经过25天的孵化期,小海鸥便陆续破壳而出。刚孵化出来的幼鸟会在鸟巢里呆上一个星期,父母会始终轮流守候左右,直到它们的羽毛长齐。在这段时间里,幼鸟只能待在家里,吃父母反刍出来的食物。父母喂食依长幼之序,因此最后孵出的那只小海鸥每次都排在最后一个进食,只能吃一些剩下来的残渣碎屑,它越来越弱,总是受欺负。如果年景不好,加之它的父母年轻没有经验,它的处境就会变得更为糟糕。

与其在家中饿死,不如离开这个家,去群体里寻找愿意收养它的家庭,以便得到更好的照顾。在离家出走的小海鸥中,多数历经千辛万险终能如愿以偿(图7)。如果不出意外,它们应该能够存活下来。科学家通过研究发现:尽管海鸥的这种收养行为较为常见,但幼子主动给自己寻找养父母的事例在自然界中却不多见,可能只是一种巧合——乐于收养的海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亲戚关系。而这个事例中能够肯定的一点,就是动物也同样渴望拥有自己和睦的家庭。

……

法眼看收养被拐儿童 第7篇

2011年7月12日《今日说法》播出《被出卖的骨肉情》:齐齐哈尔的一对青年夫妇不顾亲情,把自己的两个亲骨肉廉价卖掉,而收养孩子的夫妇视孩子为己出。如果说这样给双方家庭造成的伤害还小一点的话,那么2011年6月16日播出的《谁夺走了我的宝贝》则给双方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2011年5月17日晚上发生在广东省汕头市刘奇打扫完卫生已经是八点多钟了,回到家他把外孙许振宁放在了三轮车上让他在车上玩而自己进屋把捡回来的废品进行分类。此时孩子就在自己的眼皮底下被人偷走,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的缜密调查,锁定犯罪嫌疑人并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交代,孩子卖给福建省漳浦县一个姓魏的人家,经过两地警方的密切配合,解救出了被拐儿童许振宁。同时犯罪嫌疑人罗绍坤还卖掉了自己的双胞胎女儿。类似的案例在《今日说法》中多次播出。

二、收养制度的定位

首先我们看何为家庭。通说认为,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成员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社会学家将人类传统的家庭模式分为三类:核心家庭:由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组成;主干家庭:由夫妻、夫妻的父母、或者直系长辈以及未成年子女组成;扩大家庭:由核心家庭或主干家庭加上其他旁系亲属组成[1];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尽管现代的家庭模式已经远远超出简单的三分法,并正向更加多元的方向发展,但纵观现代的家庭模式,还是以核心家庭为主。在这样的家庭中,孩子是绝大多数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生育职能即人口再生产的职能,指婚姻家庭在人类的繁衍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恩格斯说:“生产本身……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一版序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4页)但是在现实中,一部分家庭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孩子,于是他们想到了收养。

收养在概念上一般指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而在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创设该关系的法律行为。父母子女关系无疑是家庭关系的最主要部分。因此,收养制度是家庭制度的一项内容,收养立法也必然属于家庭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2]

三、中国有关收养的立法及收买和收养的简单区别

1. 中国有收养的立法。

199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六年之后又根据社会的实际需要不断完善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依照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对其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内容1999年4月1日起实施。

2. 收买和收养的简单区别。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收买顾名思义是一种购买行为,视收买的对象为商品。

四、收养被拐儿童屡禁不止的原因

1. 经济原因。

毋庸置疑改革开放三十年,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普遍提高,据有关报道证实,他们每拐卖一个儿童少则可获取1万多元,多的可获取3万元~5万元,甚至更多[3]。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还是收买人付出。尽管中国经济得到长足发展,但我仍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生产力相对落后,生产工具不先进,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体力劳动在生产中仍起着重要的作用。

2. 政治法律原因。

在这里有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原因。中国有关违法收养惩罚力度不够,不足以起到法律应有的威慑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1条: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和第241条规定,对一般拐卖儿童的人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6款规定,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足在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我相信立法者的目的是好的,但这使得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实践中不少收买人由于各种原因不受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甚至不予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买卖儿童的行为长期存在。(2)行政执法原因。在基层的行政执法中,尤其是户口登记不能做到严格执行,缺乏对户口登记儿童的调查,甚至不负责任的登记,也为收买被拐儿童解决了上户口难的问题。(3)法律意识淡漠。1)法律认识错误。在实践中,不少收买者不认为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你愿意卖,我愿意买,在加上所谓的合法协议,如“证明这是我自己亲生的孩子,由于无力抚养,现在由你抚养,”所付的钱只不过是辛苦费,奶粉钱之类的,表面上看好像符合收养的规定,但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和推理,这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2)逃避计划生育的规定。中国曾经是一个具有两千多年的封建国家,封建思想根深蒂固,重男轻女,儿女双全,子孙满堂等等尤为突出。特别是在农村,如果一个家庭只有儿子,仿佛就是一件很没面子,很无能,要断子绝孙的事情。但是又不能违反中国计划生育的规定,因为中国对超生的惩罚是很严厉的,于是偷偷的收养被拐儿童慢慢滋生。3)对收养法的无知。中国的《收养法》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时至今日已有十多年,经过了两次普法教育,然而,在现实中仍有不少人对其知之甚少,特别是边远山区,由于普法资源有限,再加上总体上中国处在一个熟人社会的大环境中,人们对法律的需求不紧迫,更不要说熟读法律,应用法律。

3. 社会,文化原因。

(1)社会因素。养儿防老,这是中国对养育子女最朴实、最传统的认识。长期以来子女赡养老人,天经地义。同时为减轻社会负担,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一个家庭没有后代,他们的思想会空虚,感觉活着没什么前途,养老无保障。对于以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严重不完善,甚至没有的情况下,确实是一个现实问题。(2)文化因素。前面已经分析,子女双全,子孙满堂,只有儿子才能传宗接代,更不能断了香火,没有儿子,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断子绝孙,男权思想等等,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五、方法与对策

1. 不断加大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提高生产力。

不断改进农村相对落后,简单的生产工具。同时要加快农村土地分散经营的现状。众所周知,在比较发达的地区,土地实行大规模承包,集中经营,这样就迫使适用先进的生产工具,先进的生产技术,如联合收割机,种植机,集中施肥、喷药等等,同时节省大量的劳动力,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人们直接从事过重的体力劳动。

2. 政治法律途径。

(1)从立法上加大对收养被拐卖儿童的处罚力度,对收养者的处罚提高到与拐卖者相同的高度,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和教育作用。不断完善刑法和收养法对收养的相关规定。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从行政执法上收紧户籍管理的关口,增加行政管理人员,对上户口的人员,做到深入调查,走访,弄清小孩的来路,不让人贩子钻空子。(3)提高人们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国家收入提高了,在普法教育方面,加大普法资金投入,特别是对偏远山区的投入。首先让他们懂法,知法。使他们明白,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要存在侥幸心理逃避计划生育的规定,收养法的规定,违规收养被拐儿童将会付出沉重的代价,如人财两空,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

3. 社会文化方面。

首先要加大农村养老保险力度,把它很好的制度化、法律化。给于那些空巢老人、无子女家庭充分的关爱,用法律,用制度解除他们养老的后顾之忧。国务院办公厅2009年9月4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决定从2009年起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按照《指导意见》,中国农民60岁以后能享受到国家普惠式的养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4]。但在实践中还要进一步的加强。

通过以上途径,我相信因为被拐卖儿童给无数家庭带来的痛苦不再出现,社会因此不安定、不和谐的因素从此消失,《今日说法》等媒体上类似的悲剧不再重演。

参考文献

[1]http://baike.baidu.com/view/10659.htm.

[2]李俊.略论民法典中收养制度的设计[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1).

[3]陈安利,薛灵.试析拐卖儿童犯罪屡打不绝的原因和对策[EB/OL].河南法院网,2009-05-04.

浅谈我国《收养法》的完善 第8篇

(一) “爱心家庭”的规范

在我国存在着许多爱心的收养机构, 但是, 我国缺乏相应的立法来使其规范化和合法化。然而现实中我们却需要更多的家庭投入到爱心家庭的行列中, 来满足庞大的收养需求。因此, 完善《收养法》, 通过规范爱心家庭收养制度, 取消“无子女”的规定, 使更多的爱心家庭的出现来满足庞大的社会收养需求。

(二) 更好的保障收养儿童的利益

严格司法程序是收养登记制度的保障, 强调形式审查的同时需要更加注重实质内容的审查, 加强行政的监督作用, 增设以社区为单位的定期审查制度, 使收养人不敢懈怠收养的义务。

与此同时, “试养期”的设立, 一改往常收养关系成立后就脱离社会监管的状态, “试养期”可以提供被收养儿童和新家庭双向的二次选择的机会, 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的宗旨。

(三) 养老问题的缓解

完善《收养法》, 使成年人也可以作为被收养的对象, 给那些孤寡老人提供亲生子女赡养或国家养老补助之外的养老新途径。可以将被收养人的范围扩展到十四周岁以上的人群, 并相应减少对收养人条件的限制, 使以赡养为目的的收养成为可能。

(四) 灾后儿童收养问题的缓解

提供灾后孤儿收养的快速通道, 精简收养的鉴定程序, 使经受大灾后的孤儿能够快速进入新家庭, 开始新生活。

二、我国《收养法》完善的建议

(一) 收养条件的适度放宽

建议取消“无子女”的规定, 为条件较好但已有子女的家庭收养社会上的孤儿或弃婴, 提供可能性, 更加符合“以儿童利益最大”的原则;放宽年龄的限制, 可以使孤寡老人收养成年人, 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大大减轻社会的养老负担;适度放宽收养名额的限制, 因为收养行为并不会使社会总人口的数量增加, 被收养的儿童并不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超生的, 而是本身就属于社会原有人口当中的, 一个家庭收养超过一名以上的儿童, 可以使更多的孩子获得被收养的机会。

但是, 放宽条件不等于无条件。目前我国的《收养法》中没有对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相关限制规定, 只是对无配偶的男性在收养女性方面设立了年龄限制。但是, 由于这样的规定会导致收养人年龄过大, 等到其年老需要被赡养时, 收养的子女还没有足够的能力, 并且, 单亲家庭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发展, 有可能会造成对被收养子女的二次伤害。

(二) 发展不完全收养制度

不完全收养制度是指养子女在收养关系成立以后可以保持双重的身份关系, 和养父母及近亲属既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又可以继续保持与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该制度使被收养的儿童能够知晓其生父母, 甚至与其生父母保持联系。这相比完全收养制度更注重公平、合理, 更照顾人性之间的情感。

建议我国在保持原有完全收养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 允许收养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进行选择。这样一来, 既可注重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利益, 也可兼顾到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 使得收养工作更加公平合理, 更具人性化。

(三) 完善收养确立的程序

建议我国应该在登记制度之上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 在严格司法程序的同时不能忽略行政的监督, 既要重视形式审查, 也要注重实质内容的审查。

在收养的实践中以收养之名行超生之实的情况很多, 建议将专业的DNA技术引入到收养之中。当然, 福利机构的儿童和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可以除外, 而对于其他的被收养者建议使用。若鉴定结果是亲子关系的可对其进行罚款, 甚至追究相应责任, 如确认无亲子关系的, 则可开具证明, 并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四) 加强对收养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在英国的收养制度中, 养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 并且在司法实质要件的审查中, 要确认对养子女有利才可做出收养的裁定。行政审查上, 定期对收养家庭进行监督和审核, 一旦收养家庭不利于收养儿童的成长, 即刻会被剥夺收养资格。《德国民法典》中专门设立了“试养期”的制度, 先由养子女在新家庭生活一段时间, 如果各项指标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则可以继续收养, 否则可以再次选择。

建议我国设立专门的收养监督部门, 定期对已完成收养登记的家庭进行检查和监督, 考察被收养儿童的生活情况, 如是否得到应有的抚养教育等, 从而保障儿童的利益, 更好地实现收养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张晶莹.论我国收养立法程序的完善[J].法学研究, 2008 (9) .

[2]罗艺芳, 黄建榕.婚姻家庭法通论[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 2004:144.

[3]杨大文.婚姻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6:64.

[4]吴国平.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80.

[5]钟人.英国家庭法[M].北京:华中政法学院出版,

收养问题 第9篇

关键词:福利院,儿童,档案,信息化

儿童福利院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主要承担对于社会上无所依靠的、无家可归儿童的抚养、康复、教育等工作。而收养儿童在福利院生活的从始至终, 应形成相应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或影像资料, 即收养儿童档案。该档案的规范管理, 将更加有利于有效开展孤残儿童救助, 并对其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和福利服务。

而随着时代的进步, 电子科技的发展, 信息化的普及, 档案管理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管理上都随之进行着革新, 从初始阶段的简单的编号、姓名、入出院时间等流水记述发展到如今增添了收养儿童抚养、治疗、教育等情况并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

一、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

档案信息化体系由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应用系统建设、标准规范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五个方面构成, 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基础设施建设和档案信息资源建设两项内容。基础设施上, 充分运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 使用综合应用符合档案管理标准规范的档案管理软件, 提高档案管理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水平, 能够提供更好更便捷的服务, 以高科技手段强化档案管理和服务工作。而在资源建设方面, 信息化档案不但记载了入院儿童的生存与发展, 也记录了国家对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历程,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 信息全面而且丰富的福利院档案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不仅仅是简单记录, 更为领导制定工作计划, 政策法规等方面提供重要依据。

二、收养儿童档案信息化管理的障碍

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较晚, 对于收养儿童档案的信息化管理仍然缺乏强大理论支持和规范性指导, 我国收养儿童档案的模式依然处于落后状态, 而档案利用服务管理模式方面问题尤为明显, 相关信息录入仍有以人工书写录入情况, 档案查询也只能依靠翻查和人脑记忆, 不但效率低下, 更对档案信息的准确性产生影响。而在信息统计方面, 对于收养儿童基本情况记述不够详尽, 如健康情况、性格特征、收养分布等数据只能粗略体现, 这样就容易造成数据前后不一致等问题。落后的管理方式和大数据量处理效率低下之间的矛盾就这样产生, 不但增大工作量, 而且对工作的“质”也产生不利影响。

三、信息化时代儿童福利院档案工作重点

(一) 创新服务模式。做好档案工作的服务一直是档案工作人员的目标, 而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发展, 服务的模式也应该更加适应时代形势。要解放思想, 摒弃传统老实档案管理思路限制。同时, 强化服务意识, 信息技术的革新并不意味着对于人工能力的削弱, 档案管理人员作为技术的操作者对档案馆阁分布、内容要形成全面认识, 熟识其整理状态和价值, 这就需要培养高素质人才, 在信息时代更要求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 提升业务水平和信息现代化技能, 做好服务工作。

(二) 强化信息编研。档案信息编研, 是档案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其主要作用是能够提高档案利用率, 在当前档案对社会需求的预测水平中得以体现, 其主要对象主要是以馆藏档案为主, 对归档内容进行研究, 再次进出上对档案进行再次加工。而为了满足信息时代档案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儿童福利院的档案工作要进行相应改革, 将原有传统的对档案资料简单收集整理改善为对档案资料进行深化研究及运用。这就要在编研选题上实事求是, 立足于福利院的实际情况充分掌握的基础上, 确定编研主体。然后要会同其他部门通力合作, 共同做好编研, 和信息录入, 不能漏录任性细节, 尤其是图像视频资料, 如接收儿童过程图像视频, 儿童在收养家庭生活状况图像视频等, 都十分重要。这些对档案内信息进行深入探索, 特征等问题进行分析, 研究其联系, 并对以上条件进行加工, 以便于档案的利用。

(三) 强化检索、完善服务。对于检索系统的完善, 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 强化服务功能, 这其中既要求对以往的案馆指南、全宗、专题等目录进行完善和改进, 更需要对其进行信息化和网络化进行改革, 如提供网络目录检索和全文检索等服务。信息化的普及能够保证完整档案检索体系的成型。同时要注重与其他福利院的合作, 做到档案信息联网查询, 开发检索渠道, 拓展检索平台。更有助于有意愿收养家庭寻找适合收养对象。

(四) 加强信息化业务学习。对于儿童福利院档案管理, 对于档案管理要求也应更加严格, 应对以往采用纸质版进行电子化录入, 这就要求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信息化、网络化学习, 转变传统档案整理手段, 向多元化发展, 从被动向主动转变, 使得先进的设备和技术能够熟练被掌握, 从而有效的保证档案完整、安全有效, 更加能够提高工作效率。

论我国民间收养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第10篇

兰考一场大火, 夺去了7 名孤儿的生命, 这是谁都不愿看到的社会悲剧, 作为收养人的袁厉害, 好心的收养虽是“违法”的, 却在用朴素的大爱, 积极承担这个社会最不能缺少的一种品质和属性:扶贫济弱、救助孤苦, 让人间温情、公共大爱, 始终得到坚强的释放和呈现。所以, 无论如何, 我们都应该对这种民间收养人充满敬意和敬仰。因此, 对于这场大火, 我们最该总结的, 不是对这种民间收养的谴责, 而是应该对当下的收养制度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总结。如果说, 袁厉害的这种民间收养是违法的, 那也不应完全是收养人的错, 我们的收养制度也有责任, 比如收养机构的发展没有跟上时代发展, 就像新闻中的数据“中国60多万孤儿政府收养不足11万”, “多数县 (市、区) 没有专门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政府应该承担的收养责任没有及时到位, 如果再没有民间收养, 这些孤儿该如何生存和生活?正如民政部人员所言, “公民收养条件过高, 下一步将鼓励公民收养”, 现行政策为民间收养制造了较高的门槛, 不利于民间收养的和谐发展, 这些“沉睡的问题”, 都被兰考的这一场大火给烧醒了。

1 我国民间收养制度的现实困境

1.1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方面

所谓民间收养, 主要是指没有经过收养登记的收养行为, 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要件, 而形成了事实收养。而根据《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的成立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民间收养没有收养登记说明, 没有具备收养的形式要件, 这就意味着民间收养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可。

民间个人非法收养的孤儿以及被非法民间机构抚养的孤儿目前均无法获取合法户籍。而我国对孤残儿童的相关福利规定都严格依据户籍制度和民间组织的注册管理制度, 致使这些组织或个人面临着身份认同、信息资源、社会资源缺乏的困境。这意味着我国现有50万左右的孤儿无法享受到社会的各种福利。他们还将在人生中面临教育、工作、医疗、结婚、继承等方面的权益缺失, 这有悖于立法的目的。同时, 民间收养这一行为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规范, 严重破坏到社会利益, 产生不良影响, 比如, 民间收养的行为导致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民间收养影响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难以得到保障。

1.2 政府与福利机构方面

公办福利机构还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福利机构在很大程度上都需要政府的支持。若政府的财政支持不够, 则会导致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流动性大、专业护理员缺乏等严重制约福利院的发展。这就表明福利机构本身就存在缺陷, 一方面福利机构对于需要救助的孤儿, 设立的门槛高, 领养孤儿需执行的严格户籍登记制度以及法律规定的限制也使得许多孤儿得不到合法收养。

中国官方两年前确立了抚养标准, 机构抚养的孩子每个孩子每月1 000元, 散居孤儿每个孩子每月600元, 不分城市和农村。不过, 这些福利严格依据中国的户籍制度和民间组织的注册管理制度。这也意味着, 一些被遗弃而没有户籍的“孤儿”, 或被非注册民间机构抚养的孤儿, 都无法享受社会的各种福利。另一方面, 福利机构对于领养孤儿的收养人没有进行跟踪回访机制, 没有进一步调查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此外, 《收养法》只考虑家庭与个人收养, 对于大量爱心人士、社会慈善组织收养的相关事宜则缺乏规定。民间的孤儿救助机构面临的不只是注册难问题, 而是“缺少一个从注册到监管、到服务支持的制度体系”。

同时, 这个数字背后也有来自于政府层面的原因。目前, 我国社会福利机构无法达到县一级, 并且远远无法满足孤残儿童的“需求”。由于国内对孤儿的认定门槛较高、地方儿童福利机构及专业人才欠缺、儿童福利保障体系欠缺等诸多问题, 造成很多被遗弃的孩子最终只能被民间爱心人士“收养”, 而且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 我国收养制度的法律弊端

《收养法》最后一次修订是在1998年, 距今已有15年, 当时制定本法的社会背景和环境不同于当今社会, 造成立法与实践的脱节。现行收养法的主要不足有:

1) 收养条件过于严格, 不利于于收养程序的进行和收养关系的成立。同时, 也没有遵守被收养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收养法》第6条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30周岁。收养人必须无子女。这一规定将很多人排除在收养人范围之外。《收养法》第3 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我国的计划生育鼓励少生, 是限制人口的自然出生, 是对人口绝对数量的控制, 而收养关系的建立只是每个家庭人口数量的相对变化。并不会导致人口数量的绝对增加。因而, 收养并不影响计划生育的实施。所以, 收养人是否有子女不应成为收养关系成立的障碍。

2) 《收养法》第4条规定, 除被收养人是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以外, 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且是丧失生父母的孤儿, 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残疾儿童, 或是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样的规定虽然考虑到了被收养人易于融入收养家庭, 但同时也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人之外。这一类人虽然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还不能完全的生活自理, 从而使得处于法律边缘外的14~18岁的孤儿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这与我国收养法的立法目的相悖离。

3) 收养类型单一。我国收养立法中只采用了完全收养制度, 未规定不完全收养制度, “完全收养指收养关系成立后,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建立起拟制的亲子关系”, 而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不完全收养则“指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在收养关系成立后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收养方式, 并未丧失亲子关系”。 我国这样规定过于绝对化不利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的维持, 因为其生父母在送养被收养的人时候可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做出的决定。有可能是因为贫困、计划生育、自然灾害等外界因素。所以在道德层面上看, 不应该完全否定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4) 我国并没有对收养人的年龄作出限制, 这就对收养人的行为能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在《收养法》第9条中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很多具有收养能力的男性在外的收养人。

3 我国民间收养制度的出路

3.1 放宽收养条件, 扩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范围

首先, 取消收养法中要求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允许收养多名养子女。《收养法》中对收养人的条件规定过于严格, 应对其中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以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得到收养人的救助, 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同时还要加强对收养登记的审查, 防止有人以养子女的身份掩盖亲生子女的身份, 以致防碍计划生育的实施。其次, 将年满14 周岁未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到完全收养制度调整范围内, 并与不完全收养制度结合使用, 即在收养关系成立时, 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 以决定适用何种收养方式。再次, 对除《收养法》第9条对收养人年龄的限制应该更加明确, 以更好的实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对于第9条本身, 笔者认为其限定条件过于严格, 应适当放宽对年龄的限制。以扩大收养人的范围, 真正做到以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为根本原则。

3.2 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 以丰富收养类型

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不完全收养制度, 而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 独生子女家庭增多, 完全收养他人子女不好实现;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 为了解决养老问题, 应当赋予收养制度养老的目的。因而, 在立法上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再次, 设立不完全收养的撤销制度。虽然不完全收养是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成立的, 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情况是不断变化的, 被收养人也可能作出侵犯收养人的行为, 这些情况下如果仍继续收养关系是不能实现立法的初衷的。撤销的理由可以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

3.3 加强对政府与福利机构的法律监管

《收养法》还未明确规定对政府与福利机构在收养领域的职责及其失职的法律责任, 所以, 建议我国的立法者可以在立法、执法、守法方面对收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以确保收养人在收养过程中有法可依, 执法者依法行政, 从而进一步推进民间收养的合法化。

1) 政府方面:

首先, 法律可以对繁琐的收养程序予以明文规定来简化, 这样有利于收养当事人在收养登记过程中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同时, 在此过程中也排除了不相关政府部门的不合理要求。再次, 法律对政府部门用于建立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应予以专门的监督, 确实做到专款专项在阳光下运行。并试图可以将地方政府对于当地福利机构的建设纳入当年的政绩中, 这样有利于提高政府对福利事业的积极性。但同时也要注意到福利机构的不足, 福利院只是孤儿救助的底线, 降低收养门槛, 让有条件的家庭能够合法收养, 鼓励更多民间慈善组织参与进来, 才是政府应该做的。进而从源头上, 解决民间收养出现的困境。

2) 福利机构方面:

福利机构不仅仅只限于解决孩子们的生存问题, 而更重要的是需要心理方面的开导与关心。事实已经证明, 在福利院长大的孩子比起在正常家庭、寄养家庭长大的孩子, 在智商、情商、人格等方面有明显缺失。法律对此可以作出相应的监督规定, 真正做到一切为了孩子。此外, 对于从福利机构领养孤儿的情况, 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 福利机构可以设立试养期, 通过了试养期的审查后, 还应进行跟踪回访制度, 以此来确定被收养人是否已经融入新的家庭, 收养人是否尽到了作为父母的责任。因此, 可以通过法律把这一系列程序规范化, 从而增强对福利机构的法律监管。

3.4 提高收养人的法律意识

在民间收养中,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尴尬局面就体现出了这一点。收养人做为被收养人事实上的监护人, 可以就被收养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被收养人相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代表其进行法律诉讼。若随着这类诉讼案件的增加, 既可以使被收养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又可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 可凭借这股外部的力量进一步促使立法者对有关民间收养方面的法律进行完善, 进而加快实现民间收养合法化的步伐。

参考文献

[1]张路曦.儿童福利事业的新篇章[N].中国社会报, 2011-03-25.

[2]张熠星.浅议我国收养制度中的几点瑕疵[J].公民与法, 2012 (7) .

解除收养,养了白养? 第11篇

伍春光(四川达州)

律师意见:如果您和妻子向法院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法院会受理,若确实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法院会依法判决予以解除收养关系。关于补偿生活费和教育费,我国《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由此可见,如果您和妻子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养女对你们没有虐待行为,您和妻子要求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收养问题 第12篇

自上世纪将计划生育作为我国的基本国策, 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人口剧增的压力, 优化资源配置, 但目前由此引发的弊端日益凸显。2013年11月15日,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外宣布了单独二胎政策。浙江、安徽等多个省份陆续开放二胎政策, 有人预计在2015年可能全面开放。

新人口政策下国家正在倡导多孩的人口理念, 收养作为增加家庭孩子的一种方式, 也因跟随人口政策变化与时俱进。但是从目前《收养法》收养人条件为“无子女”, “收养一名”等苛刻条件依旧遵循原理念。其作为一部基于国家基本人口理念下制定的法律, 理应跟随大趋势作出必要修改。

二、新人口理念下看现行收养制度弊端

根据《收养法》第六条规定, 收养人应当具备无子女的条件, 第八条规定,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该《收养法》于1991年通过, 1998年予以修改, 所以仍是“一孩”理念下, 因而不难发现《收养法》对于孩子的人数尤为限制。

除外, 要拿到《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全部证明材料少则几月, 多则半年以上。收养人面对此景, 更多情况会选择回避, 从而就出现了众多类似于某等非法收养的案例。

“单独二胎”政策放开之后, 有更多的夫妻包括家中的老人会希望家庭再拥有一个子女但是目前监督体系存有缺陷, 无法适应收养趋势。中国现在从送养前、送养后的空间领域, 或送养人、收养人、民政部门等实施领域都没有明确的规范制度。从三类主体看, 仅对收养人限制更多, 因而福利机构很容易成为不法之徒牟利的工具。且从《登记办法》第七条可以看出, 我国目前收养审查的内容主要是一些行政机关、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从审查材料到批准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也只有短短的1个月。[1]这显然也不能对于收养人的具体情况予以充分了解。

三、收养制度完善措施

既然新人口政策的实施已经彰显中国对于“421”家庭结构转变的迫切期待,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针对我们收养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意见。

(一) 放宽收养准入条件, 完善收养立法

首先应该取消“无子女”、“收养一名”的限制。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 主要是保持家庭只有一个孩子, 但目前国家已经对二胎政策开始施行, 在延续旧的理念也就不合时宜了。虽然对于“无子女”和“收养一名”作出了例外规定, 但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大部分都有一定的生理缺陷, 对于在养老体系不健全, 大部分抱有“养儿防老”的心态的收养人而言困难重重。

(二) 分类简化形式程序, 注重实质考核

我国收养审查有流于形式的弊病。英国收养申请人首先要经过专门收养组织的评估审查, 从基本的教育背景到经济条件中的收入相关以及身体健康, 再到满足儿童情感及行为发展需要并与儿童分享感情中的各方面, 甚至是宗教信仰、种族等之类的内容都赫然在列。自此之后进入试收养期, 在试收养期内, 收养人未能履行抚育责任的, 可确认其不具有充分的收养条件, 不予办理收养登记。

在审查方面我国可以从“一元”转向“多元”, 可以参照香港《收养条例》, 注重司法审查在实务中作用有利于防止行政单方面审查造成官员相互勾结, 滥用行政权力。

(三) 健全综合性制约型收养监督体系

二胎放开, 收养人数也将逐年上升, 我国必须健全一套完整的收养监督体系, 应对未来众多的收养难题。首先, 由于社会福利机构公益性质应为被收养人利益考虑, 对收养关系成立后进行不定期追踪调查, 了解被收养人自收养后的各项状态, 而不仅仅作为收养关系的选择人和签字方。

另外, 加强民政部门对于社会福利机构监督。对于社会福利机构的督导工作, 有人提出采用绩效评估体系, 社会福利机构绩效评估是指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的目的和要求, 采取一定的标准、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评估体系, 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效率、效益和效果进行测量和评价并及时反馈评定结果的过程。[2]除外, 民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 公民、上级行政机关、检察院等对其都有监督的权利。我国也可以建立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下辖部门类似于中国香港的社会福利署。规避目前民政部门职能过多, 在资源有限条件下弱化收养职能的执行。

四、结语

从家庭角度看, 收养可以使符合二胎条件却无法增加生育的夫妻再次获得成为父母的机会。公开资料表明, 我国流浪儿童已超15万人, 收养可以使这些流浪儿童回归家庭温暖。国家人口政策转变的今天, 为收养制度的完善改革带来新的契机。

摘要:“单独二胎”政策的开放表明中国目前人口政策的转变, 基于计划生育规制下的收养制度已不合时宜。现行收养制度立法不完善, 程序繁琐, 监督不力, 阻遏收养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文认为《收养法》可以取消一些不合理的限制, 在审查中更注重于收养关系主体的情感契合, 并建立综合性制约型收养监督体系, 在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民政部门监督外, 可以在市县设立专门福利职能部门。

关键词:人口政策,收养,监督体系

参考文献

[1]付学诗.“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视角下的我国收养程序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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