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披露范文

2024-07-26

信息公开披露范文(精选11篇)

信息公开披露 第1篇

国有企业的财务预算是根据企业的战略, 在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之上, 对企业未来一年内资金的筹集和分配进行编制, 具体包括现金预算、预计利润表和预计负债表。财务预算用来反映预计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利润收益等情况。财务信息的公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符合政府预算公开的要求, 利于社会公众监督。

二、影响国企财务预算信息公开的因素

1. 国企财务预算信息公开受制度和权利因素影响

对于制度最为基本和普遍的定义是, 制度是一种行为规则或规范。各种约束行为的规则组合就是制度。我国的宪法规定“人们依据法律规定, 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 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 管理社会事务”人们有权利行使对国家经济的管理, 有权利掌握国家经济运行的所有信息。基于人们的知情权, 国企应将一定时期内的财务信息和重大事项信息通过规范的程序进行公开披露。

2. 国企财务预算信息公开受社会激励和价值提升需求因素影响

财务信息公开受社会激励影响, 国企公开披露的财务信息是投资者需要掌握的重要信息来源。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需要大量可靠性、相关性的企业信息。对于企业而而言, 公开披露财务信息能降低代理成本、减少代理手段。对于决策者而言, 投资者所掌握的可靠信息越多, 决策就越准确。另一方面, 国企的财务信息公开之后, 企业的经营管理就处于公众共同的监督之下, 投资者、政府、债权人的监督会使企业更加注重自身管理水平的提高, 更加自律。

三、我国国企的财务预算信息公开的现状和原因分析

1. 国企公开的财务预算信息质量较低

根据一项对于135家国有企业财务预算信息公开披露情况的调查发现, 在135家企业公开的信息占据首位的是中央对于企业的常规性治理的信息比较多, 而对于财务信息的公开是远远地落在最后面, 其中, 对于高管薪资报酬的披露为零。这种具有严重保密性的公开方式让社会公众很难掌握到企业的财务经营信息, 信息的质量较低, 社会公众难以对企业进行监督。

2. 国企的财务预算信息公开的对象较为单一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 上市国有企业的财务预算信息已经是政府、投资者、债权人等社会公众公开可查的社会性信息。但是, 我国的国有企业的财务预算信息公开制度还不健全, 那些非上市国企的财务预算信息还处于非公开的报送制, 财务信息报送的对象较为单一, 主要是财政、国资委等政府部门。这样企业发展就严重缺少社会监督。

3. 缺乏对国企的财务预算信息的披露监管

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的公开披露需要一套完整的信息披露监管系统。企业应有一套对信息在公开传达的过程中消除外在“干扰”的内外部监管的系统, 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保证信息的质量。但是我国国有企业的信息公开的监管机制还不健全, 这就难以保证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和质量了。容易陷入公众不相信, 企业不公开的僵化局面。

四、解决国企财务预算信息公开披露问题的对策

1. 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体制

解决国企财务预算信息公开披露问题的首要是建立信息公开披露的制度。首先, 我国已经有现行的法律对国企财务预算信息的公开披露做出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规定了国企应该及时地向公众公开财务预算信息, 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国有企业信息公开披露条例》增加了对信息公开的要求, 对信息公开的规则做出了相关规定。其次, 我国国有企业的类型不尽相同, 财务预算信息的公布还应要分析企业的类型。国企中有竞争性的企业也有不是竞争性的企业, 有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 也有不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国有企业在主动公开企业个体的财务信息时要考虑自身的企业类型。

2. 搭建信息公开披露的平台

在全球化加快的进程中, 信息产业的发展相当迅猛, 电视, 报刊等媒体以及互联网网站, 新闻发布会等信息传输方式日益多样化。我国的发展纲要已经提出了逐步建立以财务会计信息为基础的企业综合性平台。我国的国有企业应与国税、国家建设和工商部门等多部门相结合一起建立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的公开披露平台。对于国企而言, 企业将财务信息发布到综合平台上, 向社会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数据, 便于接受公众的社会监督。对于公众而言, 投资者更好地掌握了企业的财务信息之后, 能更明确地进行投资决策。社会公众的信息也能及时反馈给企业。

3. 国企自觉诚信地将公开披露信息与政府监管相衔接

国有企业的发展不仅仅是谋求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在追求利润的同时, 国企还应注重社会效益。一个企业想要谋得长足发展, 诚信是基石, 对于国企, 在企业信息公开披露上更要注重诚信度。国有企业的经济工作要受到政府的监督, 政府一方面会向国企委派外监事进行监督, 另一方面会对国企进行的定期的审计, 由国资委任人事务所对国企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因此, 国有企业诚信地将财务预算信息提供给政府既是对政府工作的配合又是在对自身财务信息负责, 更是在遵守法律制度。

五、结语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命脉, 是我国的主导产业, 国企的财务预算信息对政府、投资者、社会公众的影响非常大。但我国现在的财务预算信息公开披露的工作还存在着制度不健全、缺少信息平台、监管机制不健全等诸多问题, 通过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体制, 搭建信息公开披露的平台, 诚信地公开信息给政府监管机制等一系列措施, 解决信息公开披露存在的问题, 让我国的国有企业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 不断地提高自身经济实力, 实现国企健康长足地发展, 提高我国的经济水平。

摘要: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探索推进了国有企业财务预算信息的公开披露。目前, 我国国有企业的财务预算信息公开披露工作在推进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较多薄弱环节, 本文将通过阐述影响国企财务信息的因素, 分析国企财务信息公开披露的现状和原因, 并提出推进财务信息公开披露的具体策略。

关键词:国企财务信息,公开和披露,现状,原因,策略

参考文献

信息公开披露 第2篇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修订如下:

一、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招股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修改为“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二、第九条“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修改为“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三、第十条第一款“发行人申请文件经核准后”修改为“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

第二款“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修改为“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在该款最后增加:“必要时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四、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内容:

“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招股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招股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招股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五、第十三条“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移到第十二条(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之前,第十三条其他内容删除。

六、第十七条“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删除。

七、第二十条“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修改为“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内容:“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投资者若对本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股票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九、第三十六条“本准则所指的风险因素是与发行人相关的所有重大不确定性因素”修改为“本准则所指的风险因素是可能对发行人业绩和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

十、第五十二条(三)、(四)删除,并增加以下内容:

“(三)在改制设立发行人之前,主要发起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四)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五)在发行人成立之后,主要发起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十一、第五十三条“发行人应充分披露设立以来股本结构变化、重大资产重组的行为”修改为“发行人应充分披露设立以来股本结构的形成及其变化和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十二、第五十九条“首次托管及历次托管的情况”修改为“历次托管的情况”。

十三、第六十七条“主要包括行业管理体制、行业竞争状况、市场容量、投入与产出、技术水平以及以上因素的发展趋势。”修改为“主要包括行业管理体制、行业竞争状况、市场容量、技术水平等。”

十四、第六十八条“如产业政策、产品特性、技术替代、消费趋向、购买力与国际市场冲击等因素”修改为“如产业政策、技术替代与国际市场冲击等因素”。

十五、第七十一条(六)“每种主要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和能源供应及成本构成”修改为“每种主要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和能源供应情况”;第八项中的“产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及定价策略”删除。

十六、第七十二条“成新度”修改为“成新率”。

十七、第七十七条(二)“对前5名客户的销售额占年度营业额或销售总额的百分比”修改为“对前5名客户合计的销售额占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比”。

十八、第八十一条“或所采取的先进生产工艺或技术诀窍、运用的`新材料及新的生产手段、节能技术、新的生产组织方式等”删除。

十九、第九十五条(二)“其他股东”修改为“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其他股东”。

二十、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对于需要由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是否由其签名表达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修改为“对于需要由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应披露其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

二十一、第一百一十条(二)“家属持股,即上述人员的配偶或未满十八岁的子女持有的股份”修改为“家属持股,即上述人员的父母、配偶或子女持有的股份”。

二十二、第一百二十六条“应全文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利润表”修改为“应全文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十三、第一百四十一条“说明近三年业务的进展及盈利能力”修改为“结合发行人主要产品的平均价格和销售量及其变动趋势说明近三年业务的进展及盈利能力。”

二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行人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动情况有障碍的,应加以必要的说明”修改为“对投资者理解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动情况可能有障碍的,发行人应加以必要的说明。”

二十五、第一百五十条“未披露盈利预测的,应详细披露上述情况的影响”删除。

二十六、第一百五十一条(九)“未披露盈利预测的,应详细披露上述指标”删除。

二十七、第一百五十三条(四)“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修改为“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竞争关系”。

二十八、对第三章内容进行了全面修改,以简化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内容,并就披露要求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体修改内容详见《招股说明书准则》(修订)第三章。

上述修订完成后,《招股说明书准则》中相关条目编号发生变化,在《招股说明书准则》(20修订)中已做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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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构建 第3篇

(一)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信息公开披露的迫切性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每年都有不少会计师事务所因内部管理较为薄弱,质量控制体系存在较大缺陷,导致执业中存在执行审计准则不到位、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审计证据获取不充分、风险导向审计流于形式、审计报告披露不规范的问题,个别事务所甚至出现出具虚假审计、验资报告等严重问题。不恰当甚至不实审计报告不仅给市场参与者带来经济损失,同时也削弱了会计师行业的可信度。公众迫切呼吁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内部治理,不断提升审计人员执业水平和职业道德,并对事务所相关信息进行有效披露。Deumes(2012)在对欧盟四个国家执行透明度报告的情况时发现,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有助于增强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的完善。

(二)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信息公开披露的现实意义会计师事务所仿效审计客户开展对自身情况的披露工作,一方面,通过培训在内的人力资源政策的披露,将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在“人才大战”中开展竞争。所谓“良禽择木而栖”,那些优秀且拥有发展潜力的审计工作者更愿意加盟那些透明度高、对社会责任有深入认识的会计师事务所;另一方面,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打开了事务所“黑箱”,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可信度和职业道德声誉的提高。如果审计服务的客户能够获得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更多更优质的信息(如事务所资质、行业专长等),这既降低会计师事务所和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增强了公众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以及投资被审计公司的信心,也增加了公司股东大会或审计委员会对事务所的选择面,从而相应的改善审计市场的恶性竞争行为,有益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大做强。此外,通过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能极大提高监管部门监管的有效性,提升重大审计失败案件的预防能力。

二、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概述

(一)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现状为加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分别于2007年11月发布《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制度》(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制度》),2008年1月发布《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以下简称《内部治理指南》)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进行指导。《信息披露制度》明确规定将与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诚信水平相关的信息(如专业资历信息、继续教育信息等)和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能力、执业质量、诚信水平相关的信息(如执业资质信息、执业网络信息等)以及能够体现行业发展水平和专业贡献的行业综合信息(如专业贡献及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信息等)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

《内部治理指南》第九章第八十条明确“鼓励事务所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向公众披露事务所的内部治理状况、股东及注册会计师的基本情况、收费标准、事务所风险管理与质量控制体系建立情况、重大违规与接受处罚情况”等信息。与此同时,为进一步落实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自2010年7月开始对2006年印发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进行修改, 并于2012年5月25日发布新的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来具体组织开展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引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信息公开披露。

可以说,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目前已经形成了以《内部治理指南》、《内部治理指南》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为纲领文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监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积极协助开展的基本制度框架。

(二)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评述我国现行的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方式为依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由事务所填写统一格式的表格(主要包含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综合评价其他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等),并向各级注协报送有关信息,信息进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后再通过统一的网络平台上发布。这种方式在信息有效可比、 信息使用者搜索便捷、低披露成本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但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1)披露内容信息含量较低。现行会计师事务所披露的信息主要用于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和排名, 较少考虑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的信息需求。诸如与执业质量密切相关的关键性信息未纳入强制性披露要求,包括内部治理在内的其他有效信息,利益相关者目前还无法公开获取。监管部门除了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实施有效监管,还应创造条件, 保证市场的公平、有效和透明。仅限于现有的披露内容和披露方式,不仅限制了公司的股东大会或审计委员会对事务所的选择面,也不利于维护市场公开透明的经济秩序。

(2)披露形式及内容相对固定,不利于提升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的热情。为增强信息的可比性和降低披露成本,综合评价的信息的报送和披露采用统一格式的表格,并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相关网站强制性披露。这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就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上无法进行主动创新,使得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有效展示诸如事务所资质、行业专长等信息,也使信息披露不能成为事务所向市场传递积极信号的有效手段。

(3)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几乎执行同样的披露要求,披露无法凸显层次性。目前,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对不同规模和性质的事务所其信息披露要求除证券期货业务资格事务所须公布近三年主要客户名称及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外是基本相同的。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全国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40家,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内地大型会计师事务所11家。鉴于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事务所和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内地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及其审计产生的经济后果的广泛性和重大性,理应有所区别,提出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以避免重大审计失败案件发生对资本市场带来的灾难性后果。

三、国外审计公司信息公开披露机制借鉴

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基本框架,但必须清晰意识到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环节与发达资本主义市场之间的差距。证监会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进一步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标准体系,把加快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作为加强资本市场透明运转的核心任务,在合理借鉴国外透明度报告等制度的基础上,推动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尽快出台实施,为事务所信息披露提供法制保障。

我国可参考表1国外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方案的精神,细化信息披露原则、披露内容、披露频率、披露层次、以及对披露的监督等内容,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机制,从而保证市场的公平和市场相关利益者的利益。

与我国现行的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内容客观量化且以服务于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和排名相比,国外审计公司更多的被要求披露投资者所关心的非财务信息,特别是有助于投资者评价审计师提供高质量审计服务的动机与能力的信息。此外,在报告中也突出体现事务所的优势与特色, 并采取易于投资者阅读和理解的报告形式。对比来看,欧盟(尤其是英国)在审计公司信息公开披露所取得的成绩远远超过其他地区。

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报告体系构建

我国准则制定机构可以考虑在充分评价透明度报告优劣的前提下,构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报告框架体系,见图1。

(一)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原则及披露频率按照政府是否进行监管,披露原则分为强制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全部采用强制性披露政策。一般来讲,有助于投资者准确评价审计质量并且会计师事务所自愿披露动机明显不足的信息,如包括内部治理在内的与执业质量密切相关的关键性信息,应纳入强制披露的范围。

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频率,应根据披露内容的稳定性进行分类披露。对于相对稳定的信息,如事务所基本情况,可以考虑减少披露的频率,要求两年或三年披露一次;对于变化较快且具有重要性的信息,如财务信息、年度的质量检查结果、上市公司重要客户名单等,则应按年披露。

(二)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层次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层次,应依据事务所规模、行业资质, 有必要将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进行分类管理。对于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仅需披露公司的基本情况、可量化的内部治理指标和财务指标;而对于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或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则应提出更高的披露要求,包括事务所治理结构、合伙人薪酬政策、 质量控制政策等。除此之外,还应当要求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公开发布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通过区分事务所层次,既避免地把一些毫无必要的规定强加到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头上,同时也抓住重点,对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更高的披露要求,有助于预防重大审计失败的发生。例如,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本市场研究所年报专题小组2012年发布了 《沪市上市公司2011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分析》 研究报告,该报告提出明确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提议方、 增加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披露原会计师事务所与新聘事务所的沟通情况以及加强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的事后监管等多项建议。

(三)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内容

(1)基本信息。涵盖内容:事务所的所有者;合伙人或成员数目;关联所、分所数目及分布;与关联所、分所之间的关系;主要业务类型;网络(包括网络规模、选举权、责任和保障制度安排等)。

(2)治理结构。涵盖内容:主要管理机构与委员会的名称及相互关系;主要管理机构与委员会的职能;主要管理机构中合伙人的姓名;主要管理机构与委员会成员的选任要求、任期及个人信息;合伙人及员工持续教育、培训及工作量情况。

(3)质量控制。涵盖内容:明确审计质量的重要性;事务所管理层对内部控制质量有效性的说明及领导责任;内部控制系统复核的政策及结果(包括客户管理以及具体业务的承接与续约);审计执业道德要求;风险管理政策及相关程序;有关独立性保证、相关保证程序的执行以及对违反独立性政策的处理;有关未决诉讼、诉讼和解及保险责任范围的说明;有关报表重述、事务所客户变更或取消的说明;对控制的监督。

(4)客户信息。涵盖内容:事务所在前一年度对其执行法定审计的公众利益实体名单;公众利益实体所处的主要地区和主要行业。

(5)财务信息与合伙人薪酬。财务信息涵盖内容:收入总额以及各类服务收入额;来自法定审计工作的收入;来自审计客户的非审计服务收入;来自非审计客户的非审计服务收入;对于向审计客户提供的非审计服务的进一步描述;收入来源所在的主要地区和主要行业;同前两年数据的对比。合伙人薪酬涵盖内容:列示确定合伙人薪酬、员工薪酬以及合伙人薪酬要素的标准;合伙人和员工提款及合伙人认购股本的规则。

(6)社会责任履行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在发展与壮大过程中应注重对社会和经济福利的贡献,具体涵盖:执行国家标准情况;向所在社区提供要素产品和相关服务情况;向社会开展慈善捐赠等。

(四)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的监管包括:内部审查结果;同业复核的主体名称、检查时间及结果;政府检查机构的名称、检查时间、检查的公开报告发布时间及获取途径。

五、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构建问题与对策

(一)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构建可能滋生的问题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影响有:

(1)会计师事务所公开披露内容存在过多的叙事性与主观性描述。按照上述报告框架,会计师事务所披露信息包含诸如事务所收入等客观信息,但更多包含诸如内部控制有效性等叙事性和主观性描述。什么指标应强制纳入信息公开披露范畴是政策制定者亟需考虑的重要问题。

(2)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成本的增加。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披露信息不多,各所仅需向地方注协上报相应材料,由中注协统一发布,因而成本较低。但随着披露机制的完善,披露内容的增多,无疑会增加中小所的披露成本。 即使对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等进行分层,为降低披露成本, 中小所甚至回避审计公共利益实体公司。如果不进行有效披露,投资者和公司股东大会(或审计委员会)会因缺少中小事务所必要信息,而减少选择面。

(3)信息披露存在篇幅不一、措辞过于专业化等情况。 信息披露报告篇幅对报告的可读性有很大影响。报告篇幅过短,呈现内容可能会过于简略,不足以满足各利益相关方的需求;报告篇幅过长,会显得冗余累赘,缺乏重点,降低读者的阅读兴趣;此外,在公开披露内容中,过多的专业术语和缩写词增加使用者阅读判断的难度,致使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达不到其出发点。

(4)会计师事务所可能为进行综合指标评比而有意粉饰指标。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存在利用税务或信息技术方面的专家为审计提供支持,在指标量化过程中将这些专家计入审计团队,以博取指标效果的情况,同时,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定义和区分这些专家是否计入审计团队具有难度。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客户除了公众利益实体,还有非公众利益实体。在评估审计质量过程时,会计师事务所面临仅考虑公众利益实体公司还是扩大到所有的审计客户作为评估范围的问题。以所有审计客户组合为基础,涉及面更广,贴近更多的市场参与者,但可能拉低有关审计质量的指标。会计师事务所很可能只将公众利益实体公司纳入评估考核。

此外,在进行相关信息披露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会选择披露其优势和专长等方面的内容,披露呈现出“报喜不报忧”的偏差。长此以往,容易形成刻板效应,降低市场参与者和监管者对会计师事务所披露信息的甄别能力。披露信息可能存在不完整、不准确甚至不真实的问题,如何保证主观性内容的可信度一直困扰政策制定机构。

(5)信息公开披露可能会误导会计师事务所逆向选择, 导致审计质量下降。当实施额外审计程序可能改变已发布审计意见且报表重述被认为是低审计质量表现时,会计师事务所受信息公开披露带来不利后果的影响,存在减少或不实行额外审计程序而导致偏差的情况。这意味着诉讼案件的增加,既不利于中小所之间的良性竞争,也潜在地对大所的生存带来威胁。除了上述原因,会计师事务所决策者在信息披露方面担心信息披露可能会造成竞争对手打击等负面影响,也不愿意提高信息透明度。

(二)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构建可能滋生问题的解决对策为最大程度地发挥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机制的优势,并减少披露内容的限制及不利影响,最大程度为市场参与者和监管者服务,须从以下几点入手:

(1)明确入选审计质量因素指标的标准。在进行指标, 尤其是主观性指标筛选过程中,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审计职业的定义;会计师事务所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比如在计量时,以整个审计客户为基础还是仅以上市公司为基础; 需明确不同类型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披露的信息,既不同事务所披露的层次;加入该指标带来的优势、弊端以及弊端能否采取措施克服;是否涉及事务所商业秘密泄露;

(2)坚持全面性与层次性相结合、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点面结合的原则。原则上,上述披露内容均应由各事务所在其官方网站强制披露。同时,为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指标的可比性,可量化信息可以按照现有的方式通过地方注协上报中注协统一披露。尝试制定最低披露标准 (可采用现有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作为最低标准),依照中注协对事务所规模的分类(分为小型、中型、 大型),小型事务所执行最低披露标准,随事务所规模的增大,增大执行披露标准,以突出层次和重点。对于未强制披露的事务所有关信息,中注协可以参考英国FRC发布的审计质量框架,建立我国审计质量框架以鼓励自愿性披露, 并在初始披露时予以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经济资助。在实施过程中,为体现代表性,可以在“四大”或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的分类标准(分小型、中型、大型选取样本)先行探索试点,通过发现问题,完善相关政策方案,待试点结束后,向全部会计师事务所推广。

(3)适当增加必要说明,披露形式多样化。针对信息披露报告专业术语和缩写词较多的状况,会计师事务所应该适当添加对这类词汇的补充说明。披露报告应篇幅适中, 结构清晰,内容厚实,重点突出,允许真实的前提下,多种形式表达。对于较为复杂的问题可以采用图表、附注以辅助说明,确保披露内容的简洁易懂,直观表达,最大化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求。

(4)信息提供者与报表使用者的自我提升。各地方注协和会计师事务所可尝试通过业内交流与培训(如探讨未决诉讼及报表重述是否就一定代表低审计质量等问题), 同时在行业内部营造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提高信息透明度的文化和氛围;证监会、中注协等机构可在其官网创建链接,分享各地教育普及的成果,改变事务所对于事务所信息披露的不适当观念。对于个体信息需求者,除了开展教育普及,个体信息需求者的自我提升更显得尤为重要。

(5)建立审计师信息披露质量的保证机制。为保证信息披露的质量,可以建立“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行业自律-同业复核-监管机构随机审查”的保证机制。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注册会计师年检制度、诚信档案制度、业务报备制度等一系列行业管理制度,极大地推进了行业自律管理体制的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并严格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员工教育培训、业绩考核、收益分配等管理制度,规范事务所的管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员工的培训教育和管理,提高执业质量和服务水平。

行业协会应当充分考虑内部治理机制建设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积极作用。在检查披露的设计、现场检查实施方面,抓住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存在问题的根源,凸现行业协会监督检查的专业性、权威性。同时,通过检查,还可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对做好内部治理机制建设的认知和重视程度,敦促事务所“自觉自愿”改进内部治理和相关披露。

监管机构可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披露质量进行专门检查,或者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关注事务所披露的信息是否与监管机构掌握的情况一致。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披露的信息经查实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况,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此外,有必要建立包括虚假信息举报机制、投资者投诉及处理等在内的信息质量保障机制。

摘要:近年来,透明度已经作为最广泛运用的评价财务报告质量的一个特征而出现。作为“经济警察”,会计师事务所不仅应当致力于依照审计准则提高审计质量,还应当致力于以更加透明的方式反映对这些准则的执行情况以及其它与事务所治理相关的信息。本文在对比分析国内外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差异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报告体系的建议,并就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公开披露可能滋生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信息公开披露 第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三节 持股目的 第四节 权益变动方式

第五节 前 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六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根据 《 证券法 》、《 上市 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收购办法》 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根据《 证券法 》、《收购办法》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披 露义务人 ,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负责统一编制 和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 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 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 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当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 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一文字应当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 正的依据;(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 百万元为单位;(三 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 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外文译本, 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权益变动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 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权益变动报告书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 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 A4纸规格;(五在报刊刊登的权益变动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 6号字,最小行距为 0.02;(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援引财务顾问、律师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 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照本准则附表一或附表二的要求所编 制的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附表及有关备查文件。有关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因增加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导致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 股份达到或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0%但未超过 30%,或者虽未超过 20%但成为该上市公司第一大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除依法须编制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情形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增加或 减少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编制简式权 益变动报告书。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购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权益变动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至少一种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书及附表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权益变动报告书、附表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 阅。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权益变动报告书及相关申报文件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 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公司(上市公司名称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三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扉页刊登如下声明:(一编写本报告书的法律依据;(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本报告书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三依据《 证券法 》、《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中拥有 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信息外,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增加 或减少其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四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声明本次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生效条件(如有。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权益变动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 例。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权益变动报告书的 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一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 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主要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主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 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可不在媒 体披露、国籍、长期居住地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在公司任职或在其他公司兼职情况;(三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 公司已发行股份 5%的情况。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一致行动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一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 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方式可以不在媒体公告;(二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 公司已发行股份 5%的情况。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 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一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 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说明其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 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

第三节 持股目的

第二十条 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持股目的,并披露其是否 有意在未来 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减少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披露其是否有意在未来 12个月内增加或 继续减少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四节 权益变动方式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计算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数量和比例。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还应当分别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占 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导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一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第二十三条 通过协议转让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 披露义务人(包括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转让的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 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安排、付款安排、协议签订时 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二本次拟转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被限制转让的情况、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 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份表决权的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其余 股份存在其他安排;(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批准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 定比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 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的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 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五条 虽不是上市公司股东,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形成股权控制关系或者达成协议或其他安排的时间、与 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市场采用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出让其 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份的,应当在该市场挂牌出让之日起 3日内通知上市公司进行提示性公告,并 予以披露。与受让人签署协议后,出让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国有股份行政划转、变更、国有单位合并等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 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国有单位包括划出方和划入方、合并双方应当在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 门批准之日起 3日内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变更方、合并双方的名称、划转(变更、合并股份的 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变更、合并的时间及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 准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 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新股决议之日起 3日内,按照本准则 的规定编制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说明取得本次发行新股的数量和比例、发行价格和定价依据、支 付条件和支付方式、已履行及尚未履行的批准程序、转让限制或承诺、最近一年及一期内与上市公司之间 的重大交易情况及未来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其他安排,并予以公告,在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扉页应当声明“本 次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尚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及中国证监会核准”。

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还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具有 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 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负责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公告发行结果。

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发行新股决议时未确定发行对象,信息披露义务人因取得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导致 其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发行结果之日起 3日内,按照本条第 一款的要求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法院裁定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公开拍卖措施,导致申请执行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 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之日起 3日内披露作出裁定决定的法院名称、裁 定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裁定的时间、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三十条 因继承或赠与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之间的关系、继承或赠与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 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如通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 份,还应当披露该控制或委托关系、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公 司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等;(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时间、方式及定价依据;(三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资金来源于向第三方借款,应当披露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 方、借款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四除上述借款协议外,如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应当披 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五如该股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六上市公司实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持股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 出利润分配方案等;(七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否存在《公司 法 》第 一百四十 九 条规定的情形;(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是否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情形;(九上市公司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十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 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协议转让股份的出让人或国有股权行政划转的划出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 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本次股权转让或划转后是否失去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在本次转让控制权前,是否对受让人的 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受让意图等已进行合理调查和了解,说明相关调查情况;

(二出让人或者划出方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上市公司的负债,未解除上市公司为其负债 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如有前述情形,应披露具体的解决方案。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 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等。

第三十四条 按照 《收购办法》 规定仅须就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予以公告, 但无须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情况:(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股份性质、股份数量、占上市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三本次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及方式。

第三十五条 如已经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信息披露义务人除按照本节要求就股份变动情况予以披 露外,还应当简要提示前次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的日期、前次持股数量。

第五节 前 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前 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买卖上市公司股 票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一每个月买卖股票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六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 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人(如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应当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备查文件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二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文件;(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四本报告书所提及的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五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三章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四十条 根据《收购办法》规定须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比照《公开发行证 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号 ‐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二章对收购人的要求编制详式权益变 动报告书, 同时说明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存在 《收购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能够按照 《收购办法》 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第四十一条 根据《收购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须聘请财务顾问机构对详式权益变动报 告书中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的,核查意见须作为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备查文件同时报送证券交易 所及上市公司。财务顾问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还应当在详式权益变动报告 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 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附表二的要求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附表。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自 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

附表一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 │基本情况 │

├──────┬────────────┬──────┬─────────────┤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所在│ │ │ │ │地 │ │

├──────┼────────────┼──────┼─────────────┤ │股票简称 │ │股票代码 │ │

├──────┼────────────┼──────┼─────────────┤ │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 │ │人名称 │ │人注册地 │ │ ├──────┼────────────┼──────┼─────────────┤ │拥有权益的股│增加 □ 减少 □不 │有无一致行动│有 □ 无 □ │ │份数量变化 │变,但持股人发生变化 □ │人 │ │ │ │ │ │ │ ├──────┼────────────┼──────┼─────────────┤ │信息披露义务│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是 □ 否 □ │ │人是否为上市│ │人是否为上市│ │ │公司第一大股│ │公司实际控制│ │ │东 │ │人 │ │ ├──────┼────────────┴──────┴─────────────┤ │权益变动方式│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 □ 协议转让 □ │ │(可多选 │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 □ 间接方式转让 □ │ │ │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 □ 执行法院裁定 □ │ │ │继承 □ │ │ │ 赠与 □ │ │ │其他 □(请注明

│ ├──────┼─────────────────────────────────┤ │信息披露义务│ │ │人披露前拥有│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 │权益的股份数│ │ │量及占上市公│ │ │司已发行股份│ │ │比例 │ │ ├──────┼─────────────────────────────────┤ │本次权益变动│ │ │后,信息披露│变动数量: 变动比例: │ │义务人拥有权│ │ │益的股份数量│ │ │及变动比例 │ │ ├──────┼─────────────────────────────────┤ │信息披露义务│是 □ 否 □ │ │人是否拟于未│ │ │来 12个月内继│ │ │续增持 │ │ ├──────┼─────────────────────────────────┤ │信息披露义务│是 □ 否 □ │ │人在此前 6个 │ │ │月是否在二级│ │ │市场买卖该上│ │ │市公司股票 │ │ ├──────┴─────────────────────────────────┤ │涉及上

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

│明: │

├──────┬─────────────────────────────────┤ │控股股东或实│是 □ 否 □ │ │际控制人减持│ │ │时是否存在侵│ │ │害上市公司和│ │ │股东权益的问│ │ │题 │ │

├──────┼─────────────────────────────────┤ │控股股东或实│是 □ 否 □ │

│际控制人减持│(如是,请注明具体情况 │ │时是否存在未│ │ │清偿其对公司│ │ │的负债,未解│ │ │除公司为其负│ │ │债提供的担保│ │ │,或者损害公│ │

│司利益的其他│ │ │情形 │ │

├──────┼─────────────────────────────────┤ │本次权益变动│是 □ 否 □ │ │是否需取得批│ │ │准 │ │

├──────┼─────────────────────────────────┤ │是否已得到批│是 □ 否 □ │ │准 │ │

└──────┴─────────────────────────────────┘

填表说明:

1、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 “是或否” 填写核对情况, 选择 “否” 的, 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 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 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并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 法定代表人(签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自然人姓名: 签字: 日期: 附表二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 │基本情况 │ ├────────┬───────────┬────────┬───────────┤ │上市公司名称 │ │上市公司所在地 │ │ ├────────┼───────────┼────────┼───────────┤ │股票简称 │ │股票代码 │ │ ├────────┼───────────┼────────┼───────────┤ │信息披露义务人名│ │信息披露义务人注│ │ │称 │ │册地 │ │ ├────────┼───────────┼────────┼───────────┤ │拥有权益的股份数│增加 □ │有无一致行动人 │有 □ 无 □ │ │量变化 │ │ │ │ │ │不变,但持股人发生变化│ │ │ │ │ □ │ │ │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是 □ 否 □ │ │否为上市公司第一│ │否为上市公司实际│ │ │大股东 │ │控制人 │ │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是 □ 否 □ │ │否对境内、境外其│

回答“是” ,请注明公司│否拥有境内、外两│回答“是” ,请注明公司│ │他上市公司持股 5%│家数 │个以上上市公司的│家数 │ │以上 │ │控制权 │ │ ├────────┼───────────┴────────┴───────────┤ │权益变动方式(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 □ 协议转让 □ │ │多选 │ 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 □ 间接方式转让 □ │ │ │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 □ 执行法院裁定 □ │ │ │ 继承 □ 赠与 □ │ │ │ │ │ │其他 □(请注明

│ ├────────┼────────────────────────────────┤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 │ │露前拥有权益的股│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 │份数量及占上市公│ │ │司已发行股份比例│ │ ├────────┼────────────────────────────────┤ │本次发生拥有权益│ │ │的股份变动的数量│变动数量: 变动比例: │ │及变动比例 │ │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是 □ 否 □ │ │否存在持续关联交│ │ │易 │ │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是 □ │否存在同业竞争

│ 否 □ │ │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是 □ │否拟于未来 12 个月│ │内继续增持 │ 否 □ 否 □ │ │ │ │ │ │ │ 否 □ │ │ │ 否 □ │ │ │ 否 □ │ │ 否 □ 否 □ 否 □ │ │ │ │ │ 否 □ │ │ │ ├────────┼────────────────────────────────┤ │信息披露义务人前│是 □ │6 个月是否在二级 │ │市场买卖该上市公│ │司股票 │ ├────────┼────────────────────────────────┤ │是否存在《收购办│是 □ │法》第六条规定的│ │情形 │ ├────────┼────────────────────────────────┤ │是否已提供《收购│是 □ │办法》第五十条要│ │求的文件 │ ├────────┼────────────────────────────────┤ │是否已充分披露资│是 □ │金来源 │ ├────────┼────────────────────────────────┤ │是否披露

后续计划│是 □ │是否聘请财务顾问│是 □ │本次权益变动是否│是 □ │需取得批准及批准│ │进展情况 │ ├────────┼────────────────────────────────┤ ├────────┼────────────────────────────────┤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是 □ │否声明放弃行使相│ │关股份的表决权 │ └────────┴────────────────────────────────┘ 填表说明:

1、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是或否”填写核对情况,选择“否”的,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 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并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会计信息披露的探析 第5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信息质量;对策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现状

(1)会计信息披露内容格式固定化,缺乏主动性。会计信息以会计报表的固定格式披露,纳入的项目必须符合一定的要素定义和计量原则,导致一些应该披露的重要信息无法反映出来。如人力资源、商誉等重要资源就无法在报表中得到很好的体现。同时,为了保护本公司利益,信息披露者基本都是被动地仅遵从会计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披露的最低标准进行信息披露,不愿进行过多地进行自愿性披露。(2)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及时、不真实。一是披露有关事实时措辞含糊、模棱两可。母公司的汇总报表并未包含众多分支机构信息,导致分部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二是上市公司由于担心其所披露的信息会影响公司股票价格,往往不及时披露重大事件,使得信息滞后性严重,降低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反馈价值,不能满足信息使用者对企业未来价值趋势预测信息的要求。三是规避不利信息不利事实。故意夸大部分事实,隐瞒部分事实,对本公司不利的信息丝毫未提,或做不详尽披露,误导广大中小投资者。(3)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一是信息披露中缺少对不确定性信息内容的披露;变化的信息也得不到及时披露,不全面完整。二是披露的基本是历史信息。现行的财务报告体系以过去的交易事项为基础,主要反映企业历史的经营活动,缺乏对未来情况的前瞻性。三是许多公司故意混淆会计估计、非重大会计差错以及重大会计差错的区别,滥用重大会计差错的会计处理准则操纵利润。(4)会计信息披露内容在国际上缺乏可比性。国际资本市场的全球化进程使得资本市场的参与者和会计信息使用者对更高质量、更透明、更具可比性的会计信息的需求愈加强烈,这必然会对建立和完善一套国际化的会计准则提出迫切需求。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原因

(1)上市公司自身的内在局限。一是公司利益的驱动;二是公司股东的产权约束弱化;三是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2)制度的不完全。一是新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可选择性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二是新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完整性。资产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仍留有可供操作的空间;无形资产内部研究开发项目支出的不易划分,可能为不规范操作带来方便。三是会计准则与其他法规的不协调性。会计准则与金融、税收等其他法规因目标、趋向不同,存在相互冲突的条款。(3)审计监督有效性不足。我国外部审计方面存在独立性不强、收费制度不规范、审计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不一致及不重视舞弊审计责任等问题,使得鉴证业务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纵容了低质量甚至虚假会计信息的披露。

三、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建议

(1)建立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控制机制。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控制机制由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注册会计师控制和证券监管部门控制三个要素组成,合理有效地设置会计机构,分立会计和管理部门,保证财务机构可以独立而不受干扰地行使本身的权利,避免联合勾通舞弊;加强内部审计制度建设,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归属监事会领导,对会计业务进行日常的内部审计监督。(2)完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一是提高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和规范性。目前,《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于每年7~8月份披露半年报,于1~4月披露上年度报告、于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三十日内披露季度报告。这样的时间规定过于宽松,已难以确保会计信息的及时性,更不能排除时间差造成了会计信息披露的不完整性、不真实性和部分选择性,为内幕交易的发生提供有机可趁的可能。证监部门应加大监管,可以加速电算化的进程,使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进入电子化数据平台,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公平,与此同时,将整个证券市场的管理纳入互联网电子化分析,出台相关规定保障信息透明、公开与公平,促进投资者、上市公司及市场的合理有效运行。二是改进披露内容。虽然新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扩大了强制披露的范围,也实施了分部报告的措施,但财务报表所提供的会计信息还远不能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应将部分重要自愿性信息披露改为强制信息披露,加强其他与投资者密切相关的信息披露,从数量、种类、范围明确界定。并且,由于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引入,加大了上市公司会计处理的自由度。(3)加大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参照国际惯例,对现行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相应改革。建立完善上市公司信息监查员制度,实现从地方到中央的统一整体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监督管理办法,对违规行为予以明确界定;发展和完善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

参 考 文 献

[1]贾秋菊.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企业导报.2010(24)

信息公开披露 第6篇

《一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根据《关于2012年主板上市公司分类分批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通知》(财办会[2012]30号)的规定,在发布2013年年报时,需要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上市公司应遵照执行。其他自愿在年报中披露内部控制评价信息的上市公司参照执行。

《一般规定》的发布是分类、分步推进资本市场贯彻实施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重要举措,证监会将对 《一般规定》实施情况跟进研究,在此基础上,会同财政部研究推进规范上市公司披露内部控制整体有效性意见的要求。

信息公开披露 第7篇

2012年12月20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年报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创业板推出三年来,中国证监会一直在不断研究创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特点,探索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合理控制信息披露成本,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供更有效的信息。《创业板年报准则》自2009年12月发布以来,在近3年的实践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逐渐反映出了一些问题,例如部分投资者所关心的问题披露流于形式、不够深入,年度报告摘要与全文趋同、缺乏针对性等等。在总结前期监管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证监会针对其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创业板年报准则》的相关内容据创业板公司的特点予以修订,旨在提高创业板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创业板年报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创业板年报准则》共四章66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年度报告正文、年度报告摘要和附则四个部分。第一章“总则”主要阐述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和披露的总体要求;第二章“年度报告正文”分为十节,分别为重要提示及目录和释义、公司基本情况简介、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董事会报告、重要事项、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公司治理、财务报告、备查文件目录,详细规定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正文的具体内容;第三章“年度报告摘要”明确年度报告摘要应披露的主要内容。

《创业板年报准则》(2012年修订)的主要特点以及较之修订前的主要变化如下:

一、要求创业板上市公司根据自身行业特点,为投资者提供客观可靠、决策有用的信息

针对创业板公司的特点,为提高年报披露的有效性,要求创业板年报信息披露不仅要反映过去的经营成果和资产状况,还要关注未来的变化,包含经营环境、公司战略以及行业发展趋势等方面,应使披露内容具有充分的相关性、关联性、重要性以及可控性,避免空洞的辞藻堆砌和无重点的流水式叙述。

1.要求公司从驱动营业收入变化的产销量、订单或劳务的结算比例等因素,以及本年度成本的主要构成、重大在手订单、研发投入及进展、分部经营情况等方面详细说明报告期公司经营的具体状况;

2.鼓励公司披露管理层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使用的各种关键业绩指标;

3.细化对未来展望的披露要求,要求公司从行业格局和趋势、公司发展战略、经营计划、可能面对的风险等方面详细分析公司未来发展前景;并要求公司结合投资者关注较多的问题以及公司现阶段所面临的特定环境、公司所处行业及所从事业务特征,重点对公司未来主要经营模式或业务模式是否化发生重大变化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描述;

4.要求公司在分析与讨论公司的外部环境、市场格局、风险因素等内容时,充分结合其现阶段所面临的特定环境,结合公司所处的行业以及所从事的业务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

5.强化对股权投资的披露要求,对于和公司主业关联较小的子公司,要求披露持有目的和未来经营计划;对本年度内投资收益占净利润比例较高的公司,要求披露对投资收益影响较大的股权投资项目。

二、要求创业板上市公司考虑并尊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需要,披露内容应具有充分的相关性和连续性

对董事会报告的内容排列进行了全面梳理,使其更符合投资者的阅读习惯,便于获取关键信息,使得董事会报告的逻辑更加清晰,也提高了内容的完整性。要求公司重点讨论和分析重大的投资项目、资产购买、兼并重组、在建工程、研发项目、人才培养和储备等方面在报告期内的执行情况和未来的计划等以提高披露的相关性;要求充分考虑公司的外部经营环境(包括但不限于经济环境、行业环境等)和内部资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技术、人员、经营权等),结合公司的战略和营销等管理政策,结合公司所从事的业务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讨论与分析;要求公司保持前后年度统计口径的统一,以提高信息披露的连续性。

三、调整重大风险提示的披露位置,进一步明确风险披露要求

年度报告的披露目的在于向投资者展示上市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应当首先向投资者披露年度经营业绩,因此本次修订将重大风险提示的披露位置由年度报告目录之后,调整至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之后。

同时,为避免公司披露的重大风险流于形式,调整了相关条款的表述方式,对风险提示披露的要求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如: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充分披露资金占用期初金额、发生额、偿还额、期末余额、占用原因、预计偿还方式及清偿时间。公司应同时披露年审会计师对资金占用的专项审核意见。

四、简化年报摘要,调整摘要披露形式

针对目前摘要与全文内容趋同问题,为提高摘要披露的有效性,《创业板年报准则》(2012年修订)对年度报告摘要部分做了大幅简化。简化的基本思路是在摘要中着重披露投资者最关心的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等内容,保留公司基本情况(主要内容为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股东及股本结构情况、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等内容,并且在篇幅安排上要求突出重点,尤其是重点披露投资者最为关注的内容。经过调整,年度摘要的长度大约为一张A4纸的篇幅。

同时,简化年报摘要报纸刊载的要求,仅要求公司在报纸发布提示性公告,这符合投资者获取信息的习惯,也与创业板公司IPO信息披露要求一致。年报信息在前一天晚上就在相关网站披露,第二天上午摘要才在报纸刊载,报纸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难以满足投资者对信息披露及时性的要求。从实践看,简化报纸刊载年报摘要的要求符合大多数投资者获取信息的习惯,根据中小投资者问卷调查的情况,投资者一般都通过相关网站和交易软件获取公司披露信息。而且简化报纸刊载要求在公司IPO招股说明书的披露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投资者较为适应。

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在年度报告摘要显要位置刊登如下(但不限于)重要提示:“为全面了解本公司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未来发展规划,投资者应到证监会指定网站仔细阅读年度报告全文。”如有个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如果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公司应提示董事会对本报告期利润的分配预案。

五、对涉及公司治理的部分条款进行调整

公司治理是投资者做出投资判断的重要指标,原来要求在年报中汇总披露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情况、独立董事和监事的履职情况等内容,与公司网站披露和临时报告内容都有所重复。因此,在本次修订中,在年报中不再要求予以重复披露。同时,对于投资者重视的其他有助于判断公司具体治理情况的信息,比如高管薪酬情况、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公司等,则强化了有关披露要求。这样的调整既有助于降低公司的披露成本,也可以使投资者获取更多重要信息。

六、对部分条款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一是对于公司披露涉及未来的经营计划等内容的,要求明确说明未来计划与业绩预测的差别,以避免误导投资者;公司应当披露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包括(但不限于)收入、费用、成本计划,及下一年度的经营目标,如销售额的提升、市场份额的扩大、成本下降、研发计划等,为达到上述经营目标拟采取的策略和行动。公司应同时说明该经营计划并不构成公司对投资者的业绩承诺,提示投资者对此保持足够的风险意识,并且应当理解经营计划与业绩承诺之间的差异。公司应披露维持公司当前业务并完成在建投资项目所需的资金需求,对公司经营计划涉及的投资资金的来源、成本及使用情况进行简要说明。

二是为了明确和增强行业可比性,要求公司年度报告中若涉及行业分类,必须使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行业分类,并以此行业分类为标准披露数据、资料;

三是将原来监管机构每年以临时通知形式要求披露的内容纳入年报披露,例如社会责任报告等。鼓励公司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社会责任报告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以单独报告的形式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指定网站披露。

四是要求公司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以及公司报告期内自查内幕信息知情人涉嫌内幕交易的情况等内容,防范内幕交易;

表外信息披露思考 第8篇

(一) 表外会计信息披露质量不高

主要表现在: (1) 信息披露不真实, 缺乏可靠性。从近年来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案频频曝光可以看出, 上市公司利用表外信息披露, 以支持其虚假的表内信息, 以达到粉饰报表的目的。比如利用关联方关系及交易、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以及利用或有事项等进行利润的操控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2) 信息披露不及时, 影响相关性。上市公司对于一些重大的事项的披露避重就轻, 甚至隐瞒, 没有及时披露。再加上我国电子化信息披露基本上还处于初级阶段, 网上信息披露存在披露内容不全面、披露对象模糊化、披露的报表格式单一等问题, 造成信息在投资者中的严重不对称, 致使许多投资者由于信息的滞后成为交易的牺牲品。

(二) 表外信息披露的规范不足

主要表现在: (1) 信息披露的形式不规范。长期以来, 表外披露的信息没有表内信息那么严格, 受人重视。由于形式比较自由, 内容较繁杂, 给报表阅读者查阅对其决策相关的信息带来了困难。 (2) 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充分, 包括附注信息披露、非财务信息诸如企业背景资料、人力资源信息、研发信息、预测性信息、分部信息、社会责任环境及对社会贡献的信息、风险信息等披露, 不能为使用者提供广泛的信息。比如在美国爆发的次级贷款危机中, 由于缺乏对持有高收益的金融产品所孕育的高风险信息的表外披露, 致使国家甚至全球都遭受巨大损失。

二、表外信息披露的深层次问题

(一) 没有较为系统的表外信息规范体系

国内外的经验研究证明表外披露的信息增加了财务报告的信息含量, 提高了资本市场上投资者对财务报告信息的反映, 这些说明表外披露为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进行决策提供了有用的信息, 表外披露成为了财务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会计发展来看, 表外披露信息向表内确认信息的转换一直是会计研究的热点, 由于会计确认标准的限制, 只有部分表外披露信息才能转化为财务报表信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 会有更多新的信息呈现, 无论如何转换, 由于存在着一定的转换制约, 表外披露不可能全部转化为表内确认信息, 不会消亡反而会更多。从实务上看, 由于表外披露信息的混乱, 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和准则制订机构制订了不少表外披露规则, 以规范表外信息的披露。但是自1978年FASB发布概念公告, 建立了有关财务报告目标及信息质量特征, 会计确认与计量等各方面的框架以来, 始终没有建立表外披露概念框架对表外披露规则的制订进行指导。因此, 我们需要在财务报表框架的基础上, 建立表外信息披露框架, 使表内确认信息与表外披露信息成为内在一致的体系, 减少上市公司管理层利用表外披露进行会计舞弊, 促进财务报告体系的真正国际趋同。

(二) 没有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定体制

目前我国的会计信息披露有两个制定机构: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它们是两个平行的机构, 与美国的SEC和FASB有着很大不同。美国是由FASB制订表内确认和附注中披露的准则, 但SEC有最终的否决权, 同时SEC保留了表外通过其他手段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披露的规则的权限。在我国, 财政部会计司主要具有表内确认准则的制订权, 但从1993年至今财政部颁布实施的准则、制度中也对一些表外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而证监会拥有表外披露准则的制订权, 主要通过《内容与格式准则》、《财务报表附注指引》等对表外信息披露做出规定。由于表外信息披露是表内确认信息的过渡阶段, 抑或弥补表内确认信息的不足, 可以说二者是相辅相成的。然而, 财政部由于不监管证券市场在制订准则时难以融合证监会的监管经验, 同时与证监会在会计准则的制订权的争夺问题有时难以相互配合, 可以看到表内确认方面的准则与表外披露方面的规则存在着不配套, 甚至重复规定, 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全面、严密的整体, 这就容易导致披露信息过载或是资源浪费等情况。目前, 我国建立了与IFRS基本趋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 财政部与证监会必须相互配合, 相互协调, 才能共同推进我国的会计准则建设, 为信息使用者提供高质量的信息。

三、表外信息披露的完善

(一) 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表外披露体系

纵观表外信息披露, 无论是FASB制订的7份概念公告, 还是IASB核心准则的出台, 都是为制订财务报表准则提供概念指导, 未能建立表外信息披露概念框架对表外信息披露给予理论指导。FASB与IASB在2006年7月发布了联合趋同概念框架, 提出财务报告的目标, 将列报与披露作为一个重要的项目, 意味着可能对表外披露提供理论指导, 考虑能否建立一个表外披露的概念框架。规范的上市公司表外信息披露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 明确表外信息披露的目标。它是为使用者提供广泛的决策有用的信息, 包括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信息以及非财务、非历史、非数量等信息。 (2) 对表外信息披露进行概念界定。目前普遍认为表外信息包括财务报表附注、其他财务报告、补充信息、预测信息、证券监管部门其他披露要求等。由于报表附注是对表内信息确认的补充与详细说明, 是财务报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应当由财务报表的概念框架进行指导;除此之外, 其他财务报告、补充信息等是对报表信息的补充, 则由表外披露框架进行指导。 (3) 制定表外信息披露原则。表内信息的确认要严格遵守可定义性、相关性、可靠性及可计量性原则, 与此相比, 表外信息只是揭示方式不同, 它仍然是财务报告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为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表外信息首要遵守的就是相关性和可靠性原则, 要在为使用者提供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是真实可靠的, 同时披露信息时还要遵守充分适当、合理预测、实质重于形式、合法性等原则。 (4) 规范表外信息披露编写要求。表外信息披露的语言措辞应准确, 披露方式应公允恰当, 充分满足信息使用者对报告的正确阅读、理解和分析, 避免误导性描述。 (5) 规范表外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一是对于某些信息虽不属于公认会计原则要求揭示的范围, 但对使用者决策具有直接或间接影响, 如关于物价变动的信息及就业、雇员培训、养老金计划等社会福利方面的特殊信息等, 可通过附表形式披露。二是报表中难以反映或无法反映的、对表内信息起扩展和延伸作用的信息, 大多属于非财务信息。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企业背景信息、战略管理信息、预测性信息、资源及环境信息、社会责任信息、人力资源信息、无形资产、商誉及研发信息披露、风险信息披露等。

(二) 适时改进会计准则, 提供高质量信息披露指南

财政部在2006年发布了新企业会计准则, 使得原有的偏重于工商企业的会计准则扩展到金融、保险、农业等众多领域, 建立起了一套较为科学完善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报告标准体系, 实现了与国际惯例的趋同, 同时紧跟国际环境和形势的变化而及时更新我国的会计准则。2008年4月FASB与IASB就趋同两者的准则初步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决定2013年起认可上市公司按IFRS编报的财务报告。由此可以预见到2013年, IFRS将发生重大的变化, 那么我国应审视变化后的IFRS是否适合中国国情, 能否直接采纳, 还是需要做些修改, 必要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单项会计准则, 同时发布实施指南, 做好会计审计准则的修订、人员的培训等一系列的衔接工作。与此同时, 还要积极主动参与IFRS的制订, 为我国争取国际交往的发言权。

(三) 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完善信息披露内在机制

葛家澍教授等认为会计信息披露机制与公司治理具有一定的交互性和共生性。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健全直接影响着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高低, 尤其是表外信息披露, 它在会计合约中的控制权更偏向于公司管理当局。因此通过公司内部一些激励机制和权利制衡机制安排, 增强董事会独立性和管理的专业性, 增强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及监督性, 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以期缓解道德风险、逆向选择, 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表外信息有效需求不足和质量不高等问题。

(四) 规范社会审计行为, 扩大表外披露信息的审计范围

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审计中, CPA愿意对表内确认信息进行审计并对其鉴证的信息负责, 而不愿意对大量的表外披露信息进行审计。原因在于审计实务相对落后于表外信息的发展, 审计报告只对表外信息中的报表附注提供鉴证, CPA在对表外信息进行审计的过程中缺乏指南。故规范社会审计行为上, 一是提高CPA要不断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执业水平;二是加快对审计准则的研究, 扩大审计表外信息的范围, 并发布相关的审计实务公告对审计行为进行指导。

(五) 协调监管机构, 健全信息披露的监管

一是财政部与证监会在披露内容规定的制订上应加强配合。财政部可以派数名会计准则制订小组的成员, 参与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制订, 确保二者制定相关会计信息披露规则的充分衔接。二是考虑能否设立信息披露监管委员会, 对经过CPA审计的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复核, 定期公布抽查复审的结果。三是根据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情况, 考虑建立上市公司诚信评级档案, 定期或不定期公告。四是考虑发挥新闻等大众媒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舆论监督作用, 一定程度上监督管理当局的表外信息披露质量。

参考文献

[1]葛家澍、章永奎、杜兴强:《公司治理演进与表外披露变迁》, 《财会通讯》 (综合版) 2007第10期。

企业纳税信息披露探析 第9篇

一、企业纳税信息公共属性特征

(一) 企业纳税信息与市场分析

建立在信息高度透明的基础上的市场经济, 信息的快速获取是制度性因素之外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必要条件。

任何一个行业的企业经营者或投资者, 都需要及时得到该区域相关行业尽可能具体的经济指标数据, 用于经营分析或投资分析, 以更好地调整本企业的经营决策或投资决策。税种比例和结构的变化, 可反映行业在经营业务和经营范围上的调整, 对企业涉税数据进一步的挖掘和提炼, 能发现有利用价值的管理信息和规律, 以利用其进行企业的战略调整。税种比例和结构的变化, 与此同时也反映着目前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及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度, 是国家制定调整税收制度, 确定税收负担的重要依据。

当税种比例和结构的变化等有关数据难以获取时, 不可避免地错误引导政府对宏观经济形势的总体判断, 造成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投资过度带来的无效率竞争, 最终影响社会资源配置, 给国家、经营者及投资者带来不必要的障碍及损失, 阻碍经济繁荣发展。

(二) 企业纳税信息与税收活动监督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 国家征税是对纳税人经济利益的侵犯, 因此偷逃税款是纳税人本质的、天然的心理动机。企业纳税信息披露的不足, 为企业隐匿有关的纳税信息, 甚至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机会, 这就无疑是“保护伞”。偷逃税的存在, 使同类企业或同类产品的税收成本不同, 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

在一个制度完善的社会里, 信用就是资本, 失信者必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更大成本。企业纳税信息披露的不足, 企业利益相关者无法依据纳税记录来衡量一个企业的信用品质。同行业之间相互了解的程度高于外界对其经营状态的了解, 企业纳税记录信息的缺失必将导致守法纳税者的心理失衡, 而认为采取手段偷逃税是值得的, 其结果必然是激化了公众对税收制度的抵抗心理, 加剧了冲突和紧张关系, 不利于社会安定。

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人为调节”扩大优惠政策执行范围, 变通政策企业有税不收、缓收等诸多怪象, 不能说不可纳税信息披露无关。社会公平问题历来是影响政权稳固的重要因素之一, 古人云“不患寡而患不均”, 如果政府征税不公, 则征税的阻力就会很大, 严重时就会引起社会矛盾乃至政权更迭。

总之,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缴纳税款, 是履行法定义务, 纳税情况等信息显然与公共利益相关, 属于应公开的范围。

对企业纳税情况的公开化, 宏观上看, 有利于企业依据纳税状况以及税收的优惠状况, 制定企业发展方向, 从事实现国家经济宏观调控目标, 有利于有关部门及研究学者依据企业对外披露的纳税信息开展研究, 进而反思税务体系存在的问题。微观上看, 有利于企业利益相关者了解企业的纳税, 以发挥社会公众对税收征管部门权力监督和约束, 防止违法违规征税现象的发生, 从而有利于保障所有纳税人权利, 实现企业公平竞争, 最终实现社会公平。

三、企业纳税信息披露现状

(一) 资产负债表中企业纳税信息

“应交税金”项目仅提供了到本会计期期末止企业经营活动应负担的各种应交未交税款期末余额, 至于是具体是那些税种, 各税种的应交未交数额, 全年各税种应缴或已缴的税款总数额并未展现, 且“应交税金”项目中不包括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两项税金。

企业利益相关者无法依据“应交税金”项目分析企业税种比例和结构的变化, 以充分地评价企业在经营业务和经营范围上的调整, 难以合理的确定企业预期。

(二) 利润表中企业纳税信息

利润表中“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是按权责发生制要求确认的本会计期经营活动产生的众多价内税 (营业税、消费税等) 税金合计额。构成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的, 也是多数企业负担的主要税种———增值税, 由于实行价外税制度, “营业税金及附加”中并未将增值是列示其中。缴纳状况及各税种的具体构成等情况, 企业利益相关者不从分析, 至于其缴纳信息更无从获得。

利润表中“所得税”项目仅是提供了本会计期按权责发生制要求应该承担的所得税费用, 并未反映出本年度实际应缴纳、已缴纳、未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数额, 无法保证众多纳税人的知情权, 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三) 现金流量表中企业纳税信息

现金流量表中“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下的“收到的税费返还””和“支付的各项税费”项目仅解释了企业经营活动已交纳的各种税金总额, 至于缴纳税款产生的实际年度、具体税种及是自身纳税义务还是代收 (代缴) 税义务所产生的无法解释。对于投融资经济活动的税金, 现金流量表并没有单独反映, 仅是将投融资经济活动的税金情况合并列示到“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或“支付的其他与融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下, 至于税款的额度、产生的实际年度、产生的原因、具体税种及是自身纳税义务还是代收 (代缴) 税义务所产生的无法解释。

此外, 报表中对于企业是否享受税收优惠, 税收违法信息, 产生的滞纳金等信息并未强制要求披露, 是否披露则完全取决于企业自愿。

尽管2009年公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中对于上市公司对外公布其纳税情况做出相应法律规定, 但对一般企业是否公开自己的纳税情况并没有设定法定义务, 税收征管机关也只是向有关权力部门汇报征税情况, 没有法定义务向公众公开相关企业详细的征税情况。

总之, 无论是从企业角度, 还是从企业利益相关者角度, 企业财务报告对于企业整体税负、税种、税款缴纳情况, 及税负对经营的影响的信息均没有给予应有的充分的完整披露, 不利于公众了解企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度, 以及国家与企业发展之间的关系究竟怎样, 应该扩充现有三大报表及报表附注中企业纳税信息量的披露内容。

四、企业纳税信息披露原则

(一) 相关性原则

纳税信息显然与公共利益相关, 因此披露不仅要考虑税务部门的信息需求, 同时也满足债务人、投资者、普通公众等多种多样的信息需求, 凡是与企业涉税相关的内容都可以容纳到企业纳税信息中进行披露。

(二) 保护性原则

信息保密权是纳税人的重要权利。企业纳税信息披露对于那些严重涉及到企业商业秘密涉税信息披露采取简略披露或不披露的原则。如将企业与企业客户的交易数据等涉税信息进行披露, 无疑将其客户资源拱手送给竞争同行, 必然对纳税人及其利益相关方造成权利的侵害。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披露纳税信息, 不仅有利于税收征管, 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促进纳税主体对税法的自觉遵从。

(三) 实质性原则

披露的目的是帮助利益相关方更准确地评判公司价值, 以做出科学决策。因此对于那些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涉税信息的披露, 要本着使用者可以根据披露的企业纳税信息评价企业的经济实质的原则。

(四) 定量与定性结合原则

在传统的资本市场, 分析师通过分析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 为投资人提供决策参考, 从而将财务信息披露和公司价值联系起来, 而在社会责任投资市场, 也有分析师分析上市公司的非财务信息, 为社会责任投资者提供决策参考, 从而将非财务信息与公司价值关联起来。对非财务信息披露的关注可以为企业提供一个有别于财务分析框架的、结构性的视角, 重视审视自身在风云变幻的市场中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同时, 公司通过披露非财务信息, 还可以进一步加强与利益相关方沟通。因此企业纳税信息不仅需要税金总量定量的数据信息, 也需要定性的文字描述性信息。

五、披露方式

增加“企业纳税信息表”单独反映企业各税种缴纳状况、税收优惠享受状况等信息, 将其作为财务报告附注部分对外披露, 以满足各方对企业纳税信息的需求。具体如下表

参考文献

[1]吴秀波.OECD国家公司纳税信息公开披露经验及启示[J].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 2006 (9) .

[2]王华明.试论我国企业税务会计信息的披露[J].税收征管, 2009.11.

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 第10篇

“充分披露要求信息披露当事人依法充分完整地公开所有法定项目的信息,不得有遗漏和短缺”。几乎所有的资本市场都将充分性作为信息披露的首要条件。但是我国许多上市公司在对外披露信息时,却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有利于公司利益的信息过量的披露,甚至炒作;不利于公司切身利益的信息轻描淡写,甚至隐藏,有些还存在不真实问题。二是不及时。保证会计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是上市公司应尽的职责。由于证券信息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和敏感度以及容易被内部人利用等特点,这便要求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有关规则在规定的期限内以法定方式披露有关信息。三是不规范。许多公司在信息披露方式、披露内容和披露时机的选择上很随便,以致造成大量的小道消息和内幕信息。这种做法客观上助长了部分上市公司的违规违法行为。

针对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本人提出治理措施及建议如下:

一、加强会计队伍的素质建设

首先是公司内部的财务工作人员的素质,不仅要提高他们的技术素质,更要提高的是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其次,是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素质有待提高。许多投资者就是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为依据,来决定是否投资被审计公司。有些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玩忽职守,对本应该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误导了投资者。

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

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坚决制止管理者任意违反财务规定,自行支配企业财产物资和经营行为。实行委派制,是对会计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尝试。它可以摆脱会计与单位负责人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依附与从属关系,增强会计工作的独立性,可以把会计人员放到市场竞争的氛围中去,这将促使会计人员认真努力工作,更加勤奋地钻研业务、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

提高独立董事的比重,增强董事会中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时,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内部人或大股东的财务报告舞弊行为,不应由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选择或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加强企业内部监督机制

一是与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相结合,制定严密的企业内部会计监督管理制度。结合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不断调整企业内部各利害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建立严密的内部会计监督管理制度,为会计人员实施内部会计监督提供切实有效的制度保障。

二是改善上市公司内部会计监督机构的设置。设置合理并运行良好的会计及其会计监督机构是实现有效的会计监督的前提和基础。要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达到真实、充分、及时的要求,就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信息披露规范化体系。

四、加大社会监督力度

一是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⑴ 加强对相关中介机构人员的管理。首先要有效提高注册会计师的执业道德水平。另外还要规范证券评估师的行为。⑵要想保证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的监督质量,作为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要真正担负起约束中介机构行为的责任;一旦中介机构出现有违职业道德或失职行为,作为管理部门决不能姑息迁就,应加大处罚力度。

二是加强社会和政府监督。应加强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包括行政管理、监督和专项审计。⑴坚持国家的统一领导,合理协调国家各职能部门的监督职能,避免重复监督而又监督不力。⑵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尤其是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作用。⑶充分发挥独立审计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建立规范、完善的会计中介市场,强化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道德意识。同时,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诚信教育、执业监管及惩处力度,建立职业风险机制和禁入制度。

三是建立以证监会抽查复审为核心的会计信息披露再监督体系。在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总体情况不理想,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化管理尚不能有效运作的情况下,加大证券监管部门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督力度就显得十分必要。

四是加大证券市场监管力度。首先,随着《证券法》的出台,相对于市场规范的要求来说,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体系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其次,改变多头管理的体制。必须参照国际惯例,对现行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相应改革。

五是切实加强上市公司的监督审计和审计约束责任。以外部审计为核心的社会监督体系,是会计信息到达外部信息使用者的最后一道关卡。政府对信息市场进行适度管理,通过行政手段强化企业外部监督,通过政府审计机构、财税部门加强审计监督,并与会计管理部门合作,建立会计信息规范体系规范企业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披露会计政策选择与变更、重大环境变化对企业造成的影响。

六是对会计信息披露进行规范。主要是对日常会计信息披露,定期会计信息披露,会计信息披露监督的规范。

五、进一步完善法规体系

一是健全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立法部门应该进一步完善法规体系,制订出具体的会计法规实施细则,明确会计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判断标准和惩处方法,避免执法上的混乱,使有关法规更具实用性、可操作性,以堵住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的法律漏洞;其次,有关管理部门应该加大执法力度,特别要严加追究违规公司领导人责任,强迫那些私欲膨胀、以身试法者能反省和收敛自己的趋利行为,使会计信息在法制的维护下恢复其本来面目。

二是完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规范证券市场的会计信息披露问题必须有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根本保障。

六、加快软件开发,全面实现相关工作的电子化

一是传统的财务报表格式需要改进。首先,设计的表格必须控制在普通打印机的范围内,同时也应符合计算机屏幕显示的要求。其次,报表的名称和表内数据标识要格式化,在实际工作中,名称应予以编码(纯数字式的),以便于计算机处理;其表内数据,一要编码,二要公式化。

二是提高财务报告软件的兼容和可操作性。兼容与可操作能方便于用户的浏览和打印,如果兼容性不够,可适当提供给用户一些软件指南。

三是尽量保证传输网上地址的稳定,这样既方便于老用户使用,也能吸引新的信息用户。

四是应给信息用户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请求获得更多信息的要求的功能。

新世纪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将大规模走集约化道路,业务范围宽广灵活,国际化程度提高,企业经营将以集团经营、跨国公司经营、股份制经营三者为一体的方式进行。因此对企业集团、跨国公司、股份制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必将是未来研究的重点。

高校财务信息披露研究 第11篇

一、高校财务信息公开实施的背景

用财政拨款开支的因公出国 (境) 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的“三公”经费, 因其资金使用的特殊性、敏感性, 一直广为关注。在网络化、数字化日益发达的今天, 信息的流动与传递更加便捷、更加迅速, 各方对信息的需求也不断增加。财务数据的信息化成为常态, 不但为教育主管部门提供基础信息, 同时也产生了不同群体对财务信息的需求。高校财务信息公开不仅是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 也是高校主管部门对高校监督与管理的重要措施。高校财务信息的公开, 不仅逐步成为社会公众特别是高校教职工、学生了解、监督高校管理的客观要求, 而且也是高校自身民主化理财的重要标志。

二、高校财务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高校财务信息公开为主题, 以杭州、绍兴两地高校教职员工、学生、市民及企业为受访对象作了实地调查, 且从质量特征综观高校财务信息公开质量, 发现高校财务信息公开质量实在不容乐观, 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公开内容不全面。

《办法》颁布实施后, 全国大部分高校都在各自的门户网站上开设了“信息公开”栏目, 并按规定设有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意见箱等。但调查发现, 绝大多数学校却没有公开“经费来源、年度预决算、财务资金具体使用情况”;有部分学校公开了“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但“财政性资金、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与勤工俭学情况”等项目却鲜有学校公开, 可以说高校财务信息公开内容很不全面。

(二) 公开信息不真实。

真实性是会计的生命。调查发现, 当前高校普遍存在财务信息失真现象, 究其缘由, 一方面与高校内部管理、财务制度本身的缺陷密切相关;另一方面与国内高校财务报告未经独立审计不无关系。如有的高校将大量早该报废的设备设施长期挂账, 以满足教学评估规定指标, 从而导致固定资产数据失真;又如, 为增加财政拨款而虚增学生人数、科研支出不能反映实际业务等等。

(三) 公开时间不及时。

信息的价值性与时效性紧密相关, 信息公开不及时、频率不足会影响信息的效用与价值。《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 高等学校应当自该信息制作完成或者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 应当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然而, 调查发现, 很多高校在财务信息公开时间上严重滞后, 甚至无法链接, 显示“正在建设中”、“正在编制中”, 信息更新速度缓慢, 不能及时满足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需求。

(四) 公开形式不丰富。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通过学校网站、校报校刊、校内广播等校内媒体和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校外媒体以及新闻发布会、年鉴、会议纪要或者简报等方式予以公开;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或者电子屏幕等场所、设施。”但调查发现, 目前高校财务信息公开载体稀少、方式单一, 大多数高校将网站作为信息公开的唯一载体, 没有普及到各个利益群体, 对于那些上网受限或不习惯上网的群体而言, 就失去了信息来源渠道。

(五) 公开层次不清晰。

《办法》第七条、八条、九条、十条这四条规定指出高校信息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类, 从而明确了高校信息公开的层次。可事实上, 当前高校对《办法》中要求主动公开的财务信息都没有公开, 更不要说依申请公开了;即便提出公开申请, 也多以财务机密商业秘密等为理由加以拒绝。即使是高校自己的“亲人”———员工和学生, 对本校的财务信息也知之甚少, 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那些所谓的“外人”———考生家长、当地市民、企业界、兄弟院校就更是理所当然被拒之千里, 列入信息公开的“黑名单”。因此, 财务信息公开层次不清晰, 也不科学。

三、解决对策

应加强高校信息公开激励机制的研究。可以考虑通过尝试投资主体多元化、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促进政、校、企深度合作等途径, 激发高校公开信息的内在动力, 促进高校自觉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对高校信息公开的监督要改变“不公开和公开一个样”、“早公开和迟公开一个样”的现状, 引进国家、社会、内部“三位一体”的多角度监督体系, 采用以国家监督和内部审计为主、社会监督为辅的监督模式, 将问效问责落到实处, 促使高校完整、真实、及时、持续、有效地开展财务信息公开工作。

高校财务部门与各学院及其他职能部门之间是通过经费的统筹安排、预算分配、投入使用而形成的, 所以财务部门与各学院及职能部门的关系状况会影响到学校办学经费的使用效果和效益, 所以协调力是学校财务预算管理的重要环节和任务。财务预算可以使高校的高层管理者全盘考虑高校整个价值链之间的相互关系, 明确各部门的责任, 便于各部门之间的协调, 避免由于责任不清造成相互推诿的事件发生。所以, 绩效管理与预算管理的共同作用能将部门利益与工作绩效相结合, 充分调动高校各部门独立或超额完成任务的积极性, 促成目标一致, 风险共担, 利益均沾, 从而确保高校长期目标的最终实现。

摘要:本文以“三公”经费为切入点, 从高校财务信息的使用者和公共财政的角度, 分析高校财务信息公开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指出高校有关财务信息制度、财务预算和核算的不健全制约着高校财务信息公开;提出要完善高校财务信息公开的制度, 建立起“以项目管理为核心、会计科目为基础、控制码为细分”的预算、核算体系, 推动高校财务信息公开的深入, 以提高高校财务管理水平。

关键词:财务信息,公开,质量,对策

参考文献

[1]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S].2010.4.6.

[2]李平.教育问责视野下的信息不对称与高校信息披露研究[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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