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侵权责任问题

2024-09-09

无过错侵权责任问题(精选3篇)

无过错侵权责任问题 第1篇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 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 行为人就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而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的归责标准, 英美法系将之称为“严格责任”。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无过错”的含义, 有专家认为, “无过错”就是指侵权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形式。对于该问题, 还有专家认为, 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键要素是认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 不看其对事件的发生有没有过错, 被害人也不需要证明侵权人有没有过错。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时采取的就是第二种观点, 该法第7条明确规定:侵权行为人侵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不管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没有过错, 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 我国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如果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无过错”进行望文生义的解释, 即没有过错, 这样会使人产生歧义, 即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没有过错, 实际上行为人是有过错的, 只是在认定时不考虑过错而已;另一方面, 被害人需要对侵权人没有过错举证, 而侵权人很有可能通过证明自己存在着过错对抗辩被害人的主张。这种解释实际上违背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质内涵。

(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

第一, 在认定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时, 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归责于任何当事人。也就是说, 在适用该原则时, 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过错, 即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 这是适用该原则的一个关键条件, 如果损害后果的发生可归责于其中一方当事人, 则就演变成了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处于同一地位的原则, 但这不是说两种原则是相等的。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法律的发展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原则, 是对过错原则的补充, 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法律有无特别规定。

第三, 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受到严格限制。适用过错责任时, 行为人可以提出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等, 而适用无过错原则时, 免责事由都要受到严格控制。

第四, 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核心是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是指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侵权人的行为所造成的, 只要被害人能够举证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侵权人则要承担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法理基础

侵权责任法采用无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 主要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科技的发展, 一些特殊的行业如民用核能的使用, 尽管对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其特殊性行为人对其无法进行适当控制, 容易对他人造成损害, 因此要求其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原则, 因为侵权人在获得巨大利益的同时, 也给他人带来了巨大风险, 这也是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立法现状及适用

(一) 监护人责任

该责任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 该条规定: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于其自身没有责任能力, 所以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不完全民事能力人不具有完全的认识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 他们的损害行为给他人造成后果的, 当然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而不考虑监护人是否具有过错。

(二) 用人单位责任

该责任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中, 该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在为单位工作时, 用人单位会获利, 用人单位不管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这也符合获益者承担责任的法理, 另一方面, 用人单位作为一个团体, 有着充足的经济实力, 由其承担责任, 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使其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

(三) 产品责任

该这人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中, 该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瑕疵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由生产者应承担责任, 不管生产者有无过错。因为生产者有保证其不对消费者造成危害的责任。生产者因其产品瑕疵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不管其有无过错, 都应承担责任, 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存在着法定免责事由, 这样有利于监督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四) 环境污染责任

该责任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 该条规定:污染者承担因其污染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有利于侵权人注重环境保护, 并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 高度危险责任

该责任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69条中, 该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如民用核设施等, 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不管其有无过错, 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高度危险作业容易对他人造成损害。

四、结语

无过错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项基本的归责原则, 其实施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务价值。我国应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 注重无过错原则的适用, 从而提高行为人的责任意识并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科学的规定, 相信无过错责任原则必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5.

[3]杨立新.规定无过错责任应当着重解决限额赔偿问题[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 2009, (2) .

无过错侵权责任问题 第2篇

一、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

第38条);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②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58条)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③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1条);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注意:建筑物倒塌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⑤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8条);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⑥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0条);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⑦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⑧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③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④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⑤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⑥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⑦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⑨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86条);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论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 第3篇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明确将无过错责任作为中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之一。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些行为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 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都会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认定一般侵权行为, 均须适用该条款。但是, 《侵权责任法》第7条, 并非无过错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而只是阐明存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认定无过错侵权行为的场合, 并不需要援用该条款, 而应直接援用规范某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规范。

或许, 无过错责任并不合适称为“原则”, 因为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上, 无过错责任均以特殊侵权行为存在, 但就整个侵权行为规则体系而言, 无过错而负赔偿责任者, 不过是少数例外情形, 并不能成为一项“原则”。无过错责任只是归责的一种类型而已, 并不具原理或原则之地位[1]。严格地说, “归责原则”中的“原则”, 只是归责之标准 (criterion) , 而非一般意义上之原则 (principle) 。

在过错责任兴起以前, 古老的侵权行为法采用的是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即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之构成要件。但今天所谓的“无过错责任”, 则与传统的结果责任有质的区别。

当代无过错责任肇始于社会的工业化过程。工业化为社会带来财富和便利的同时, 也带来的前所未有的危险, 需要相应的危险预防机制和损害补偿机制, 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制度, 就是此类机制之一[2]。关于无过错责任已知最早的立法, 是1838年《普鲁士帝国铁路法》第25条针对火车事故责任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核心概念是危险, 因而也可以称为“危险责任”, 甚至后者更能表达这种责任的本质。 (1) 危险是损害发生之可能性或具备此种可能性之状态[1], 而损害系危险之具体实现[1]。危险责任中之“危险”, 也指危险活动, 即可能导致损害发生之活动, 尤其是那些易于导致严重损害之活动[1]。危险责任, 即为对此类危险活动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危险责任注重的, 不是对行为人可责性的判断, 进而对行为人给予制裁, 而是受害人的损害如何填补, 以及如何防范损害的发生。危险责任与古典法时期的结果责任, 在案件的处理结论上虽然是相同的, 但其中所蕴含的理念并不相同。

也有人将无过错责任称为“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 (strict liability) 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 其与大陆法上的无过错责任相似但并不等同。英美法上的侵权责任, 通常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损害的可预见性、存在应受谴责的行为。如果取消两个条件, 或者其中的任何一个, 仍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则为严格责任 (较过错责任更为严格) 。严格责任在美国法上的典型情形是产品责任和雇主对于雇员之侵权行为承担的respondeat superior (拉丁文, 可以译为主人责任或上级责任) [3]。从历史沿革上看, 严格责任是由早期英国侵权行为法上采取的绝对责任 (absolute liability, 相当于我们所说的结果责任) 演化而来, 其理念与现代之危险责任并不相同。至多我们可以认为, 今天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 由于时代的变迁, 已经蕴含了危险责任之内容。

Ulrich Beck于1986年发表了《风险社会》一书[4], 提出西方世界正在由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过渡。工业社会的核心是财富及其分配;而风险社会的核心是风险及其分配。

在工业社会中, 财富的分配是不平等的, 少数上层占据了社会新增加的财富的多数, 而多数下层分得的却只是少数。在风险社会中, 情况更加糟糕, 社会上层从其所制造的风险中获利, 而这些风险却进入了诸多对风险毫无意识或者欠缺防范知识的人的生活领域, 由整个社会来承担。事实上, 更多地是由社会的下层来承担, 因为, 上层社会成员在财富、权力、知识 (教育) 等方面的优势, 能明显减少其所承担的风险。长此以外, 社会的财富不断向上集中, 而风险则不断向下集中。

在风险的防范方面, 政府 (1) 以及由大企业和政府支持经费的科学研究者, (2) 往往会缺少风险防范的内在动力。受害人成为对风险的最主要反思者, 并推动风险的防范。一个社会如果对受害人进行打压, 将使风险防范失去了唯一的可能动力。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 危险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地位更加重要。现代化的过程消灭或减少了许多风险, 使身处于某些社会领域中的人们更加安全;但现代化也创造了很多新的风险, 这些风险影响的范围更广, 所造成的损害也更为严重———从前的风险往往是个体的风险, 而现在的风险往往会严重影响诸多人, 甚至是那些并未生活在事故发生当时、当地的人们。 (3)

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基于分配正义, 而对危险活动所生之损害做合理分配。基于前文提出的损害承担之理由, 承担危险责任的依据, 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第一, 制造危险者, 承担损害;第二, 对危险有控制能力者, 承担损害;第三, 从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者, 承担损害;第四, 有负担损害的能力者 (资产雄厚者, 或能通过保险机制和产品价格机制将损害分散于社会) , 承担损害。

危险责任制度有重大社会价值, 但也存在明显弊端, 即容易使人更为保守, 在行为时缩手缩脚, 甚至干脆放弃行为。因为在过错责任下, 行为人自身对于行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后果是可以控制的, 即其只要使自己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就无须承担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下, 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后果是无法控制的, 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 行为人就需要赔偿。此时, 行为人所能做的: (1) 更加小心、谨慎, 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这是法律希望看到的结果; (2) 权衡行为的利益和损害之危险, 如果利益较大, 则其会承担危险而从事该行为, 这是法律所意欲规范的通常情况; (3) 如果危险较大, 则会放弃该行为, 这往往是法律所不愿看到的结果, 因为这些危险行为, 很可能对于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必须的。厂商会因为无过错责任而放弃对某些新产品和服务的开发, 是其典型例证。

对于上述弊端, 无非三种解决方案: (1) 保留无过错责任, 而设法消除其弊端; (2) 放弃无过错责任, 以其他制度实现无过错责任意欲实现的功能; (3) 保留无过错责任, 但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事实上, 现在各国法律, 同时采取了这三个方案。责任保险制度属于 (1) , 即通过行为人购买责任保险, 其所可能承担的责任转移于保险公司, 分散于多数人, 从而行为人可以重获行为之自由;社会保障制度以及伤害保险制度属于 (2) , 使受害人可以从行为人以外的途径获得赔偿, 亦使行为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从赔偿责任的压力下解放出来, 重获行为自由;各国的侵权行为法, 大都以过错责任为原则, 将无过错责任限制于少数之例外情形始得适用。

中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监护人责任、用人单位责任、生产者承担的产品责任、机动车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倒塌责任、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 (4) 等几类特殊侵权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无过错责任, 并非绝对责任, 很多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都有法定的责任减免事由;出于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诸多利益的不同平衡方案, 某种特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 具体哪些是由可以免责, 不能一概而论, 但大多包括受害人过错和不可抗力。

无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 在比较法上, 常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 以免无过错者的责任过重。中国《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 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 依照其规定。”目前, 中国在铁路损害、航空损害、民用核设施损害等三个领域, 有相关的赔偿限额规定, 但其效力状况值得研究。

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 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 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对无过错责任发展沿革及产生的利弊分析, 着重研究无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在比较法上, 常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 以免无过错者的责任过重。中国《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 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 依照其规定。”目前, 中国在铁路损害、航空损害、民用核设施损害等三个领域有相关的赔偿限额规定, 但其效力状况值得研究。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危险责任

参考文献

[1]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2-97.

[2][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7.

[3][美]Vincent R.Johnson.美国侵权法[M].赵秀文, 等, 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9.

上一篇:物理教学实验创新思考下一篇:自动化数字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