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所得范文

2024-09-01

转让所得范文(精选8篇)

转让所得 第1篇

一、企业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例如,2012年,甲企业用现金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乙企业以实物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共同设立A公司,A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5年12月,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6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600万元。A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进行利润分配。2015年12月,甲企业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以1580万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B公司,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规定,股权转让事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2016年1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企业均为居民企业)。

分析:虽然2015年12月甲企业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生效,但由于完成股权的变更手续时间是2016年1月,因此甲企业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的时点应为2016年1月。

二、企业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因此,对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外的股权,均以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三、股权转让所得一次性计入当年所得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某投资公司2014年12月18日将持有某公司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企业,约定双方分3次付款,即:2014年12月在完成该股权的工商、税务变更手续时支付150万元,2015年12月支付75万元,2016年12月支付75万元。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该投资公司应于2014年1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一次性确认收入300万元。

四、股权转让计税成本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股权转让计税成本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1. 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 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确认股权转让计税成本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是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将以前年度转增资本的数额在计算股权转让差价时作为计税成本予以扣除。

二是股权持有期间不得调整投资资产的计税成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是股权持有期间不得扣除股权投资成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五、股权转让损失可税前申报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形式。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可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例:C公司2013年1月对D上市公司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占D公司总股本的10%。2015年12月,C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将拥有D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E公司,转让价为800万元。则C公司转让给E公司的投资损失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应按规定履行清单申报扣除手续。

六、股权转让所得不扣除留存收益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的差额。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例:A公司拥有B公司100%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B公司截止2016年6月底账面净资产2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00万元、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万元,现A公司按220万元出售给境内C企业,计算A公司应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

分析:由于留存收益包括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两个部分,上述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万元不得扣减。所以,A公司应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20万元(220-100),而不是20万元(220-100-30-70)。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转让所得中也有个别可扣除留存收益的特殊情况,在实际业务中要注意区分。比如企业清算时,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可以扣减留存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七、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由此可见,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应分三部分进行所得税处理:第一部分: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不征所得税;第二部分: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可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部分:除投资收回及股息所得以外的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A公司于2013年7月向一服装公司投资500万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由于服装公司连续两年经营状况不佳,2016年7月,A公司决定将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进行撤资。撤资时服装公司账面累计未分配利润为1000万元,累计盈余公积为600万元,A公司实际分回现金800万元。则A公司这笔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为:

(1)初始出资500万元属于投资收回不计税;

(2)股息所得=(1000+600)×10%=16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股息所得可免税;

(3)投资资产转让所得=800-500-160=140(万元);

(4)应纳企业所得税=140×25%=35(万元)。

八、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例:某餐饮企业由于只能准确核算收入额,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额,被确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2012年税务机关对该餐饮公司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为12%,该公司全年取得各项收入总额为2500万元,其中取得全年餐饮收入1500万元。2012年8月该公司取得转让股权收入10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2012年8月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全额并入企业当期取得的应税收入中,按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应税收入额=2500(万元);

(2)应纳税所得额=2500×12%=300(万元);

(3)应纳企业所得税=300×25%=75(万元)。

九、因被投资企业清算涉及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例:A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以银行存款500万元投资于B股份公司,占B公司全部股权的40%,并采用权益法核算。2016年9月,B股份公司进入清算程序。2016年12月份,在清算结束时,A公司收回货币剩余资产800万元。另外,B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合计为500万元。假定不考虑其他涉税因素,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则A公司针对该笔投资业务应进行如下所得税处理:

(1)A公司收回的剩余资产=800万元;

(2)投资成本的收回=500万元;

(3)股息所得=500×40%=200(万元);

(4)股权转让所得=800-500-200=100(万元);

(5)应缴企业所得税=100×25%=25(万元)。

十、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所得税处理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 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的税务处理。

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后,通过二级市场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然后将余额支付给个人;二是在限售股解禁前,因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企业代个人持有的股份已经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归到个人名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由企业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分给实际出资人个人时,个人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企业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依照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也就是说,对于企业代个人持股的问题,只要企业就限售股转让所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余额支付给个人时,个人就无须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同时规定,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但个人在解禁后转让这部分股票的,仍要按限售股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按以下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摘要:为了帮助企业准确把握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业务,正确计算企业所得税,降低纳税风险,文章对股权转让所得税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

关键词: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处理业务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转让所得 第2篇

一、根据转让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在次月15日内办理申报纳税: 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5.2014年67号公告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二、数字证书(或一证通)登陆北京互联网地税局,点击“涉税事项办理”模块,找到“股权转让被投资企业报告事项”模块,填写报送:

“个人股东/股权变动报告”

“被投资企业董事会/股东会报告”(加盖公章、签字、拍照或扫描上传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

三、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提交资料清单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提交: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2份);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份); 纳税人自行申报提交: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2份);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2份)。

(二)包含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要求纳税人报送原件、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资料。

(四)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五)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的,报送相关政策依据原件及复印件(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2.继承或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应根据情形分别报送: 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将股权转让给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户口本或者出生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将股权转让给非亲属抚养或赡养关系人: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继承:提供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继承的公证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的,报送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原件及复印件;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的,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1.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月末的资产负债表;

2.公司(企业)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认股书、支付凭证、完税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股权原值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3.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有关税费的,应提供相关税费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报送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股权转让双方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 5.《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被投资企业填写)、股东变化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扣缴义务人)》。

个人股权转让缴纳所得税案例研究 第3篇

2010年11月3日, 某市地方税务局 (以下简称地税局) 被甲有限公司的原个人股东张先生告上了法庭。诉讼请求为:撤销某地税局 (2009) 01XXX行政处罚决定, 并且要承担诉讼费用。

2008年4月2日, 经甲公司其他三位股东同意, 张先生与李老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以协议 (合同) 价格350万元把他自己拥有的2003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甲公司25%股权转让给了李老板。到2008年5月18日, 李老板已支付给张先生348万元现金的情况下, 他们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的手续, 而甲公司原有的注册资本额仍然保持在最初注册登记时的50万元。直到2009年6月, 张先生一至没有进行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个人所得额纳税申报, 地税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他进行稽查, 经过多次协商争论, 2009年10月9日, 地税局下达了 (2009) 01XXX行政处罚决定书, 要求张先生补缴2008年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67.465万元 (为重点突出所得税问题, 本案例省略了滞纳金、罚款的计算) 即:

(350—50X25%—0.175) X20%=67.465万元

张先生认为:他转让甲公司这笔股权的所得税款应该是9.565万元, 即:

(348— (50+1150) X25%—0.175) X20%=9.565万元

在2008年并无其他所得项目, 他达不到12万元所得额的申报标准, 如果要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也只能是9.565万元, 不可能是67.465万元。所以就委托律师向当地法院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上, 双方律师经过4个多小时唇枪舌战的代理陈述, 法庭宣布的结果是:维持某地税局 (2009) 01XXX行政处罚决定, 各自承担各自的诉讼费用。

开始时, 张先生和他的代理律师都不能接受这样的判决结果, 准备继续上诉, 可是当他咨询了会计和税务方面的专家后, 打消了继续上诉的念头, 认识到是甲公司自己的账务管理不规范、又没有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的法规导致了不能按他的支出额去加大扣除额, 从而增加了所得额的计算结果, 只得承担了这次股权转让的所得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二、应纳所得税额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个人股权转让的应纳所得税额该如何计算。

(一) 张先生的所得税额计算依据

张先生认为, 从计税收入看, 虽然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350万元, 但他实际收到的只有348万元, 另外2万元还处于追要的欠账状态, 不能算作缴税的收入。

最不能让张先生接受的是:所得额计算过程中扣除额选择的是50万元X25%=12.5万元, 即2003年张老板实际交出的投资额。他说:虽然工商执照登记的注册资本额仍然是50万元, 但从甲公司2003年成立以来的几年中 (到股权转让的前一年度) , 公司发展需要资金时, 张先生和其他几个股东陆陆续续为公司补充资金达1150万元, 公司虽没顾上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注册资本额, 但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总资产已达2100万元, 对应的“实收资本”科目也是1200万元, 其中的1150万元“实收资本”虽然没有在工商部门增加注册资本, 但确确实实都构成了对公司的资产投入, 并在2007年7月7日, 包括他在内的四个股东, 召开股东会议签订了一份增资1150万元的股东决议, 否则, 张先生25%的甲公司股权也不可能卖出350万元的价格。

(二) 地税局所得税额计算依据

地税局认为:甲公司虽然自己提供的会计报表内“实收资本”为1200万元, 但没能提供一系列具有法律效力的、股东实际已投资到甲公司的证据资料和账簿记录, 并且也无法证明工商执照上50万元之外的另外1150万元所谓“实收资本”的真实性;更让人费解的是, 虽然所提供甲公司资产负责表的“实收资本”栏目金额为1200万元, 而2008年5月18日变更股东时, 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 且在变更股东协议中所记载的甲公司注册资本也仍然是50万元。

这些前后矛盾的处理方法, 严重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注册规定》) 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实收资本”科目记录实际收到小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本, 当收到投资者投入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部分, 应作资本溢价, 计入“资本公积“科目的会计核算要求。

正是这诸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因, 造成了税务机关在计算张先生转让甲公司股权的所得额时, 扣除额原值只能选用具有法律效力和真实价值的注册资本额50万元的25%, 而不可能采用张先生提出的即缺乏真实性有没有合法性的1200万元的25%。

三、应纳所得税额计算依据的分析

(一) 所得税额计算依据的一般分析

关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额的计算问题, 无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还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85号) ,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等一系列的税收法规中, 都进行了说明。

但是,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 (尤其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的具体情况是复杂多样的, 税法条文无法涵盖现实的各种经济活动, 关于个人股权所得额的计算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差异, 使得征纳双方产生纠纷。

在本案中, 从税务机关和张先生双方对所得税计算的不同过程可知, 产生差异的一般原因是:在股权转让所得额的计算中, 对转让收入的认定标准不同、扣除原值的计算办法更是存在差别, 这两个方面共同影响的结果使得张先生和地税局产生了那么大的差异。但造成所得额计算差异的政策原因还需依据现行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二) 所得税额计算依据的具体分析

在《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中, 第五款规定了财产转让所得, 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在《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列举了《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前四项财产原值的具体确认标准, 唯独没有说明股权转让所得额计算中的原值如何确认, 但在这四项之后, 有“ (五) 其他财产, 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紧接其后的内容是“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 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的兜底条款。

关于计税收入, 在《实施条例》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 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是笼统说明财产转让所得, 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计算纳税。

在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85号) 中, 第四条对股权交易 (转让) 所得的计算规定约束的重点是计税依据, 但并没有对股权转让收入和扣除原值进行分别说明, 这个条款目的是调整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条件下, 股权转让的收入结算方法、“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投入资本”等与扣除原值的关系等, 对股权转让所得额计算的影响并没有任何解释。

上述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法规、规章, 都是从所得额角度, 笼统表述个人股权转让的所得税款计算问题, 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三个层次构成了个人股东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政策。仅从表像看, 因为法律、法规、规章这三个层次的政策, 对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的计税收入和扣除原值都没有分别项目明确说明, 才造成了张先生和地税局在计算所得税额时的认识差异。

四、个人股权转让缴纳所得税案例的反思

(一) 转让个人股权收入的确认

税法从反避税角度考虑, 一般采用修订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作为计税收入的确认标准, 即:大多数税种适用权责发生制, 部分税种运用收付实现制。但个人所得税的所得有多个项目, 有的项目纳税人和负税人不一致, 一般来讲属于经营性所得项目按权责发生制, 其他所得项目采用收付实现制。

对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收入, 无法简单笼统的套用某种实现制度, 一般认为: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下的定价协议、并进行有效的支付活动, 已到工商管理部门办妥股东的变更 (新股东) 手续, 就可以按协议 (合同) 价格确认股权转让者收入的实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 如果再减少股权转让的收入额, 也需要以合同的形式对以前生效的合同金额进行冲减调整。在本案例中, 张先生说李老板少付给他的2万元, 并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据, 不应该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少的依据和理由, 无法把350万元的计税收入调整为348万元。

所以, 在鉴定个人转让股权合同时, 针对转让收入的结算方式、结算金额尤其是保证全额付款的条件, 纳税人都需要在合同中详细列明, 这不仅是保护自己利益避免所收款减少的法律要求, 也是回避计税收入确认风险损失的有效方法。

(二) 转让个人股权税前扣除成本的计算

对于可以扣除的股权原值的确认, 需要根据企业投资注册、增资变更、减资变更等具体情况,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要求,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向税务机关, 提供可以作为扣除原值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货币资金银行进账单或公司收到非货币资金的原始证据、符合《小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实收资本”“资本公积”核算要求的账簿记录, 尤其是可以作为重要参考依据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额, 才能确定出能让税务机关认可的、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额时的扣除的、股东实实在在的投资成本金额。

在本案例中, 张先生与地税局对投资成本确认的争议是构成个人所得税额悬殊的主要因素。但从甲公司2003年注册成立至张先生办完股权变更手续后的几年间, 最具有法律效力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注册金额一直是50万元, 不管是每年的年检还是股东们表决增资的股东会议之后, 都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这不得不让人怀疑甲公司账务记录的真实性, 自然无法从计算转让股权所得中再增加扣除额。

(三) 个人转让股权缴纳所得税风险的规避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 虽然工商管理部门要求企业的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的金额差异超过20%, 企业需要变更注册资本额, 对企业的年检也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针, 但部分企业从来没有认真对待。这类企业通常都不重视会计核算工作, 多采用代理记账代理纳税申报, 一般情况能简则简能省则省的应付工商、税务和客户的需求。如果公司对自己的发展没有目标和想法, 股东也不变更, 不发生股权转让、置换等活动, 也不暴露公司在这方面的问题。

但是, 随着企业的发展, 与企业的股权变更、置换等活动会常常发生, 再加之, 近年来我国税务机关对个人财产领域所得的税收征管意识的加强和征管手段的提高, 无论是企业的所得税还是股东的所得税, 都会因没有按要求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 产生多纳税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 (2009) 285号) (S) .2009-05-2.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等级管理规定 (S) .2005-12-27.

转让所得 第4篇

1.导入文件供扣缴义务人填写,申报时随同纸质报表交税务征收大厅处理。

2.导入文件为Excel格式,打开后界面如下:

备注:报告表限200行,如超过200行,需另外填写

3.分段说明如下:

①纳税人姓名:填写纳税人证券账户卡上的姓名 ②证件类型:为下拉选择

③证照号码:填写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等)的号码,④证券帐户号:填写纳税人证券账户卡上的证券账户号。

转让的限售股是在上海交易所上市的,填写证券账户卡(上海)上的证券账户号; 转让的限售股是在深圳交易所上市的,填写证券账户卡(深圳)上的证券账户号。

①股票代码及名称:填写所转让的限售股股票的股票代码和证券名称。纳税人转让不同限售股的,分行填写。②每股计税价格: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填写。

a.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采取预扣预缴方式征收的,股改限售股填写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新股限售股填写该股上市首日的收盘价。

b.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采取直接代扣代缴方式征收的,填写纳税人实际转让限售股的每股成交价格。以不同价格成交的,分行填写。③转让股数:填写前列每股计税价格所对应的股数。即:

a.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采取预扣预缴方式的,转让股数填写本月该限售股累计转让股数。

b.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采取直接代扣代缴方式的,转让股数按照不同转让价格,分别填写按该价格转让的股数。

④转让收入额:填写本次限售股转让取得的用于计税的收入额。

限售股转让收入额=每股计税价格×转让股数

①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填写取得限售股股票实际付出的成本,以及限售股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的合计。具体有两种不同情况: a.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采取预扣预缴税款的,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转让收入额×15%,直接填入小计栏中(此时原值、合理税费必须填0);

b.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采取直接代扣代缴税款的,限售股原值为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合理税费为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其他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②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转让收入额-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此列数据不得<0,产生此情况时,该行第13列=0)③税率:20%,下拉选择

④扣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⑤校验栏必须为“√”;校验栏如为“≠”的,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导入。

⑥第15列=13×14,考虑到尾差,允许在乘积的正负0.10元幅度内调整,故导入文件在第15列调整为允许修改,但加校验。

4.录入完成后,保存并修改文件名,文件名命名规则:

转让所得 第5篇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转让所得 第6篇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需要具备的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转让所得规定的业务范围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时限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境内、外转让备案资料不同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转让所得 第7篇

2009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对个人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规范。其主要内容:一、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手续前应该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并凭借完税证明、不征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二、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应该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三、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低价或平价转让),则可以按照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

285号文实施一年半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虽然该文件规定个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前,应该先在税务机关完税,才能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但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同工商机关并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在没有完税之前,工商机关也为股权变更了登记,前置程序执行不是非常理想;二、对什么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285号文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地税机关执行税法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三、在实践中转让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越来越大,而个人之间的股权赠送,无论赠送方还是接收方征收个人所得时都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以赠送股份为名,实际上暗中支付价款的方式逃避个人所得税的所谓税收筹划大行其道,也需要在总局层面上进行界定。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12月14日出台了《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

27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自2010年12月14日后30日执行。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及核定计税依据的一般方法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或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般应按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27号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27号公告明确规定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们认为,除规定的正当理由外,股权转让价格如果低于初始成本或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或低于净资产份额的;或低于同一企业同一股东获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的;或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都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上述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比较难于把握,因此,税务机关需要通过制定更为严谨的判断标准及实施细则,以供企业自然人投资者参考。这也提醒并购交易的双方需要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解决双方可能因为计税依据调整受到的影响与冲击。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采取的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对接受赠送的股权问题以“隐性”的方式进行了确定

在一段时期以来,以无偿赠送股权的方式来进行所谓税收筹划的案例不断出现,由于除了财税[2009]78号文明确接受股权按照“其他所得”征税以外,接受赠送的股权没有明确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致使该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

27号公告明确界定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反过来说也就是如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而且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就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而接受捐赠的对象,则视其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即:27号公告仍然未将接受捐赠股权作为“其他所得”,因此接受捐赠的对象如为自然人,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捐赠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低到了“零”的程度,因此应该按照核定价格,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接受转让股权再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界定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转让所得 第8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 (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 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 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 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 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 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 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 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 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 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以下简称受让方) , 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 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 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 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 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 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 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 受让方不再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 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 不再调整。

上一篇:民间资本的养老困局下一篇:蚕豆根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