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司法研究管理论文

2022-04-25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新闻司法研究管理论文(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管理“管理”者,有管辖、经营、约束之意。现代管理学有管理程序即管理要素一说,认为管理由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五个要素构成。新闻舆论监督的管理,从中国新闻传媒的从属地位与性质定位来看,大致也可以认为,由这几个方面的要素构成。

新闻司法研究管理论文 篇1:

从李昌奎案看司法机关与媒体的关系

[摘 要]李昌奎案已经尘埃落定,但此案一波三折,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云南省高级法院二审改判李昌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由于网络新闻报道,云南省高级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该案反映出我国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的一个微妙关系,似乎是新闻媒体公开报道一下,上级党委政府过问一下,司法机关才认真追查有关案件事实,在人民群众当中留下负面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应该保持一个什么样的关系,本文从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应然关系、实然关系展开论述,并对存在问题予以剖析,司法机关应受新闻媒体的监督,这是公民权利对国家公权的限制和约束,这是人权保障的需要,也是司法公正的需要。

[关键词]李昌奎;媒体;司法机关

一、案件简要回顾

李昌奎,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2009年5月16日,因求婚不成,将同村的19岁女子王家飞击昏后强奸,随后又后将王家飞以及王家飞的3岁弟弟王家红一同杀害,手段极其凶残。2010年7月15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家属损失3万元。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果为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8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当庭宣判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一案,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二、媒体和司法机关的关系

(一)两者的应然关系

媒体,是指交流、传播信息的工具,如报刊、广播、网络、电视、广告等。媒体通过传播客观真实的信息,引导社会舆论,推动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规定的国家体制,中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当属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机关分列,独立行使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力,亦属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使部分司法权力,也可以看做司法机关。

媒体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属于司法监督的范畴,是新闻舆论和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导。媒体有权监督司法机关的活动,但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司法机关也应配合媒体的报道,在合法的范围内接受监督。媒体和司法机关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希望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

在国外,新闻舆论的监督,被称为是第四种权力,即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它虽然不是国家权力,但它在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却不言而喻,它还可以让宪法中规定的人民主权内容在世俗生活中得以实现,而且新闻舆论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代言人,社会公平正义的化身。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司法机关应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还有另外的现实意义。新闻媒体的监督可以打破官官相护的潜规则,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以及地方保护的利益之争。基于以上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二)两者的实然关系

从新闻媒体报道的热点案件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和媒体的实然关系并不友好,一方面是司法机关拒绝新闻媒体的采访和报道,拒绝监督;另一方面是新闻媒体的积极主动的监督司法机关,希望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实现新闻媒体的报道意图。

司法机关之所以排斥或者拒绝采访,主要原因在于害怕新闻报道给本机关带来负面影响,监督性的新闻报道多数是在揭司法机关的短,损害地方政府的形象,继而延误某些人的仕途发展,并不是因为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平和办案能力低而不愿接受采访。如果是给当地政府或司法机关歌功颂德唱赞歌的新闻报道,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不仅不会拒绝,而且是积极欢迎。

与司法机关的消极被动相比,新闻单位则积极报道和监督,甘愿冒风险,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主要动机在于新闻单位有商业利益在里面,追求本单位的收听率、收视率、点击率等,当然也不排除少数新闻工作者有正义感,仗义执言、路见不平拨刀相助的侠客行为。笔者认为,即便说新闻单位有功利主义思想,但这也不是否定新闻报道的理由,功利主义在这里也不是贬义词,而且这种行为是一种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大家的一种结果,值得肯定,应该充分发挥新闻报道的舆论监督作用。

三、新闻舆论和司法机关的规范化

鉴于中国的国情,以及新闻舆论单位相对于国家机关的弱势地位,笔者认为应加强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保证新闻从业人员的合法权利。虽然说新闻舆论可以监督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活动,但监督的范围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是毫无保留地全方面报道,更不能越俎代庖,超过自己的职责范围,去处理司法机关所管的案件。目前,我国还没有《新闻法》,对有关司法监督的范围和途径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新闻舆论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关系,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范,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一,肯定新闻舆论监督的合法地位和作用

由于受中国政治传统的影响,以及新闻舆论单位的“公”法人身份,新闻舆论监督没有在国家

政治生活和日常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国家和社会存在着许多危机和挑战,尤其是国家权力的不正当行使,国家权力一定程度上缺乏有效制约,司法腐败现象层出不穷,这些现象给国家造成的危害,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解决这些问题,开展有效的新闻舆论监督是重要手段之一。

第二,应明确新闻舆论监督的职责范围

新闻舆论单位和司法机关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首先应明确双方的职责范围,坚持司法机关的归司法机关,新闻单位的归新闻单位,案件如何办理,结论如何,都是司法機关的职权范围,新闻舆论单位不能指手画脚,但新闻单位可以对相关案件的进程予以报道,从程序上对案件进行客观报道,让老百姓知道案件的进程和结果,如何认为有关调查结论不公正,可以有理有据地发表意见。以云南省晋宁县躲猫猫事件为例,笔者认为由有关司法机关、新闻单位和网民和自愿组成的“躲猫猫事件”调查委员会是一个超越媒体职责的临时机构,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这个临时机构只能行使媒体的职责,但不能行使司法机关的职责,但这个临时机构在运行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就行使了司法机关的司法管辖权,已经越位,比如到晋宁县看守所现场查看,询问犯罪嫌疑人,这是司法机关的权力,不是新闻媒体的权力,新闻媒体的监督不能代替司法机关办案。新闻舆论单位可以协助司法机关办案,但不能取代司法机关办案。

第三,应明确新闻舆论监督的方式

新闻舆论的监督方式是对事件的客观报道,让更多地普通民众了解事情真相,质疑有关“事情真相”,实现知情权和表达权,给司法机关一定的压力,促使他们公正处理相关案件。

第四,明确司法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

从李昌奎案的结果来看,司法机关是在新闻媒体的监督下,消极被动地进行司法活动,该案如果没有新闻舆论的监督,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应明确国家机关或司法机关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义务,违法排斥或拒绝舆论监督的机关或人员应受法律处分。

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均应设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加强与媒体单位的勾通和交流,重大事件或者重大案件,应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参考文献]

[1]“不杀李昌奎,判决书太山寨”[J].法制日报,2011-7-12.

[2]信春鹰.法律辞典[M].2004年第一版,法律出版社.

[3]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报告[J].

[作者简介]李凤军(1974—),男,安徽萧县人,四川宜宾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生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王凤英(1976—),女,四川筠连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主攻婚姻家庭法、公司登记破产清算、刑事案件。

作者:李凤军 王凤英

新闻司法研究管理论文 篇2:

新闻舆论监督的管理及其完善

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管理

“管理”者,有管辖、经营、约束之意。现代管理学有管理程序即管理要素一说,认为管理由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五个要素构成。新闻舆论监督的管理,从中国新闻传媒的从属地位与性质定位来看,大致也可以认为,由这几个方面的要素构成。实施对新闻舆论监督主要主体——新闻传媒、新闻记者的管理的领导与主管部门,则有党委、政府、司法、新闻工作者协会、新闻传媒行业组织、新闻评议会以及新闻舆论监督专门领导小组等机构与团体。

“党管媒体”是中国各类新闻传媒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各级党委对相应各级新闻传媒所实施的新闻舆论监督进行管理,是合法与合理的。任何新闻传媒,都不应该摆脱、削弱党委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与调控。根据以往的经验,党委管理新闻舆论监督,主要抓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确定一个时期新闻传媒实施新闻舆论监督的重点内容和重点部门。从学理上说,任何违背党纪国法、有损人民群众利益的人和事,都在可批评监督之列。但由于新闻传媒广泛的影响力以及对社会舆论巨大的导向作用,每个时期随着党和政府工作重心、重点的转移,新闻舆论监督的重点也应有相应的变动。党委在每个特定历史时期,应明确规定监督批评的重点,并及时向新闻传媒及新闻记者发出指令,监督其贯彻执行。

第二,要求全国及各地、各部门积极配合、支持新闻传媒开展新闻舆论监督,反对、打击和查处压制、报复新闻舆论监督的干部与部门。定期研究新闻舆论监督形势、成绩和问题,组织专门领导小组主管与协调新闻舆论监督工作,党委设专人负责管理该项工作,并同政府、司法、传媒主管部门等协调,推动新闻舆论监督有序进行。

第三,对于新闻传媒通过公开报道或内参渠道发表的新闻舆论监督,及时关注、及时批示,明确表态,积极支持,并责成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和整改。

第四,从爱护、关心新闻传媒及新闻记者出发,密切关注传媒及记者实施新闻舆论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提出,严肃批评,指出改进方向与要求。同时鼓励、表彰成功的新闻舆论监督事件,压制邪气,倡导健康向上的舆论监督风气。

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既是新闻传媒的监督对象,又是新闻传媒的管理职能部门。政府对于新闻舆论监督的管理主要包括:

第一,同党委一起实施对新闻传媒的领导与管理,参加党委组建的新闻舆论监督领导小组的工作,明确各个时期新闻舆论监督的重点,从物质、人力、经费上支持新闻传媒深入开展舆论监督工作。

第二,对政府管辖下的各业务机构明确提出正确对待新闻舆论监督的要求,积极配合,主动参与,不得打击报复新闻传媒及新闻记者。对于正确的批评监督,要认真接受,主动检查,及时整改。对于某些根据不实、批评失当的监督批评,要主动向新闻传媒说明解释,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第三,属于政府组成部门的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站得高、看得远,主动从立法、执法的高度为新闻传媒有效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提供法律支持和行政支持,及时出台开明、有效的规范新闻舆论监督的法规与政策。一旦发生新闻纠纷,政府主管部门应向新闻传媒与新闻记者提供有力的减责救助,同时对错误、消极的批评监督给予必要的批评与处理。

司法机关主要通过对法律的运用,实施对新闻舆论监督的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和约束新闻传媒和新闻记者依法进行监督批评,保护当事人及所在单位依法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不受侵犯,约束他们正确对待传媒与记者对自己的批评监督。具体说,这种管理大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创制同新闻舆论监督相关的法律文件,对新闻舆论监督行为进行约束、保护和救助。

第二,对各级政府和相关团体、传媒行业组织等创制的管理新闻舆论监督活动的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评估和协调,支持和完善符合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法规及规章,限制与废除不符合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法规与规章。

第三,在有关监管新闻舆论监督活动的司法实践中,维持传媒与记者的监督批评权与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的平衡,既保护传媒及记者履行新闻舆论监督使命,又制裁传媒及记者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第四,依法公正地反对“新闻审判”,既支持与保护传媒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又反对传媒对依法审判的干预。

新闻工作者协会对新闻舆论监督也负有管理的职责。这种职责主要是:

第一,依据法律对新闻传媒与新闻记者的新闻舆论监督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通过交流监督批评经验,树立先进典型,引导新闻舆论监督工作健康发展。

第二,通过维护新闻传媒和新闻工作者权利的活动,保护新闻传媒和新闻记者依法实施新闻舆论监督活动。

第三,利用各种渠道,沟通新闻传媒与新闻记者同各级党委、政府、司法机关的联系,反映对于新闻舆论监督的合理要求和困难,协调传媒同党委、政府、司法机关的关系。

第四,代表新闻传媒与新闻记者参与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对新闻舆论监督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与修改,通过人大、政协会议以及其他渠道反映传媒与新闻记者对于改进新闻舆论监督工作的愿望与要求。

新闻传媒行业组织是传媒自我管理和进行业务交流活动的机构,能够发挥党委、政府、司法及记协有时无法发挥的作用。一般情况下,传媒行业组织的管理职能是:

第一,通过制定、执行传媒行业规范,对新闻传媒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执法自我检查,协调有关传媒布局、市场配额、广告标准、销售价格制定等事项,其中包括对新闻传媒的自我监督。

第二,通过制定、执行传媒职业道德规范,对本传媒和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包括新闻舆论监督活动进行指导与检查。

第三,协调新闻传媒业同其他行业的关系,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和本行业的形象,树立行业良好的公共关系形象,以有利于有效开展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评议会是新闻传媒界的自律组织,其宗旨是维护新闻自由,提倡新闻自律,提升新闻伦理水准,促进新闻传媒业善尽社会责任和健康发展。新闻评议会由新闻传媒业出面组织并主持,邀请法律界等社会各界权威、知名人士组成。对于新闻舆论监督活动的健康实施和主持社会正义,新闻评议会能够发挥独特的、有力的协调、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保障新闻传媒与新闻记者依法行使新闻舆论监督的使命,使新闻传媒的职业权利得以实现。

第二,保障公众在新闻传媒与新闻记者开展的新闻舆论监督活动中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以及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司法机关以外的民间投诉渠道,使双方的争执在民间协调之下得以化解。

第三,作为由社会各界知名、权威人士组成的新闻评议机构,可以在党委、政府、司法以及其他行业组织、群众组织中间发挥更为灵活、更为主动的协调、沟通、调解的作用。同时这也是民间通过自己代表直接参与对新闻舆论监督的管理活动。

进入新世纪以来,一些省市为加强对本地区新闻舆论监督活动的管理,先后成立了专门领导小组,对新闻舆论监督活动实施领导、指导和协调。从这些专门领导小组的工作实践来看,主要的管理职能是:

第一,研究和明确一个时期内本地区实施新闻舆论监督的重点及要求,使舆论监督活动同本地区的工作重心结合起来,既能够造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又能够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协调各传媒在同一监督事件中的角色与作用,以及外来传媒与本地传媒的协同监督,便于形成巨大的舆论热潮,构建监督合力,减少监督活动中的阻力和困难,防止监督活动中出现不协调声音和不规范动作。

第三,通过表彰新闻舆论监督活动中的先进经验与先进人物,批评打击报复监督活动主体的不良言行,弘扬正气,压制邪气,在本地区形成新闻舆论监督的健康氛围,从而起到引导、规范的积极作用。

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管理工作的完善

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全党对新闻舆论监督日益重视以及反腐倡廉、党风建设任务的日趋繁重,党和政府对新闻舆论监督工作的管理也不断加强,支持、保护和规范新闻舆论监督的法规、规章也时有出台,管理工作总的形势是好的、是健康的,但存在的问题和有待改进的地方还是不少。笔者从积极建设的角度提出以下几点,供有关主管部门参考。

要进一步明确加强对新闻舆论监督工作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更加广泛、更加深入、更加有效地开展监督批评,更好地为全国改革开放的大局和执政党执政能力建设的全局服务。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开放方针以来,新闻传媒根据党中央和中央政府加强新闻舆论监督的统一部署,积极主动地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活动,总的效果和整体形象是好的,但其间也几度出现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状况。究其缘由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条不可忽视,那就是一些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对于新闻舆论监督的管理目的缺少正确的认识。有的主管部门经常提出这不许批评,那不许监督的指令。我们认为,加强对新闻舆论监督活动的管理,保证其方向的正确和力度的适中,不发生和少发生由于开展不正当或不理智的新闻舆论监督而冲击改革开放大局、泄露党和国家机密、侵害公民权利的事件,是完全必要的。但这种管理,不是把新闻传媒和新闻记者的手脚捆起来,更不是削弱甚至取消新闻舆论监督。加强管理,是为了把新闻舆论监督引导到更加健康、更加正确的方向,同时也是为了使舆论监督工作开展得更加广泛、更加深入、更有威力。我们认为,这是加强新闻舆论监督管理唯一正确的目的。今后一切管理工作,包括出台法律、法规、政策、规章,领导机关和领导人发表关于加强新闻舆论监督的讲话和指示,都必须遵循这一目的,而不是背离这一目的。

抓紧保障、推动新闻舆论监督工作的法制建设,尤其是推动社会监督法的出台,是当务之急。

我国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体系建设很不完备,目前主要依靠宪法、民法等基本法以及保密法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文,以及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来规范新闻舆论监督活动。缺少专门法,尤其是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社会监督法。由于政出多门,以及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常常以电报、传真、讲话等代替国家法律,致使新闻舆论监督管理中的主观随意性、多变性等人治现象相当严重。司法部门的一些法律解释常常取代基本法律而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因此,抓紧新闻舆论监督管理的重要法律,尤其是社会监督法的起草与出台,是当前一件大事。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一些政策规定,其中比较成熟和继续有效的部分,应尽早完善并提升为国家法律。关于新闻评议会、新闻传媒行业组织、新闻工作者群众组织、新闻舆论监督专门领导小组等机构及其活动,立法机构应尽早出台相关的专门法律,将它们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使这些机构的管理工作有法可依,也便于社会依法监督这些机构的工作,使其保持正义与公正。

尊重公民意志和新闻传媒及新闻记者的利益,使民意在新闻舆论监督立法及司法过程中得到张扬与实现。

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创制与执行,不仅是执政党、政府、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产物,也应该是公民、新闻记者意志的合理体现。换言之,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管理的立法与司法要适当地走群众路线。对于已经出台的政策,应给予民众与新闻记者行使异议的权利,以及批评和议论的权利。有些明显会有反对意见的政策出台之前,应有公示期,以便倾听各方面的意见,使这些政策能够充分反映民意、反映新闻记者的意愿,同时也令其更加完善、更具可操作性。过去关于不许异地监督的规定、关于批评监督稿件公开发表之前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签字的规定,出台之后反对者甚众,便是一个值得记取与改进的教训。

加强和改进对新闻舆论监督的管理,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尤其是新闻传媒和新闻记者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应该肯定,加强对新闻舆论监督的管理,不仅是党委、政府、司法机关的需要,同时也是新闻传媒和广大新闻记者的自身需要。我们通过调查全国开展新闻舆论监督较好的省市和新闻传媒,发现他们舆论监督工作做得好,首先是由于他们具备对党和国家以及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使命感,从而能够克服各种障碍和困难,把新闻舆论监督工作搞得既有声势又有实效。为了调动传媒和记者参与新闻舆论监督管理的积极性,党和政府要充当他们坚强的后盾,令他们不再感到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是个包袱、是个难题,是一种出力不讨好的差事。党和政府要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司法机关要在法律上向新闻传媒与新闻记者作适当的倾斜,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较大的免责空间。新闻传媒内部要为从事新闻舆论监督工作的记者编辑提供各种方便条件,要坚决杜绝戴红花领导上台、打官司记者到庭的令人寒心的现象发生。

强化公民在新闻舆论监督中的主体地位。在开展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人民的意志应该进一步得到尊重,他们的声音应该更响更有力,人民群众作为新闻舆论监督主体的地位应该更加明确,他们的话语权、参与权、决策权应得到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持和行政保障。

在揭露什么、批判什么,即新闻舆论监督选题的思考与决策中,应更多地考虑人民群众当前最关注、最担忧、最反感的是什么,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和当前工作的热点是什么,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目前正在重点查处的案件是什么。新闻传媒与新闻记者在新闻舆论监督选题时当然要做认真的考虑和安排,但人民群众的心声和意愿也是新闻传媒与新闻记者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至于某一案件的揭露与批评从哪个角度切入,当事人是否要点名批评,是公开报道还是经由内参渠道进行,其中的决定因素之一,也应该是人民群众的意愿,这中间包括查处与报道的案件同人民群众的密切程度,群众对当事人的愤怒状况,公开报道的规模以及行文的严肃程度,新闻传媒与新闻记者都应该从人民群众的立场,认真仔细地加以考虑和安排。

指导和规范新闻舆论监督的法规、政策的制定,事先要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执行过程中要听取他们的看法,如有不足或问题,应该根据他们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领导同志特别是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讲话及指示,凡是公开发表并希望人民群众知晓的,必须完全合乎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和基本原则,群众如有不同看法,应该允许他们公开表达自己的意见,并由合适的渠道传达给领导同志,必要时部门负责同志应该直接到群众中去听取意见,了解情况。

加大新闻舆论监督的透明度。党和政府的信息公开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必然趋势和重要标志。新闻舆论监督作为全球关注、全国关注、全党关注和全民关注的当代中国的舆论热点,增加公开性和透明度,是天然合理的要求。首先是中央对于全国反腐倡廉、党风建设总的形势的看法,对当前全国新闻舆论监督全局的评价,应该及时同新闻传媒、新闻记者以至全国广大人民群众沟通,以便后者能及时正确地认识全国局势,把握新闻舆论监督的全局。其次要把中央关于进一步开展新闻舆论监督的安排,包括立法计划、执法状况、有关法规的修改完善等,及时向新闻界通报。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立法与执法,应吸收新闻界人士参加,至少应全程、广泛地听取新闻界的意见。再次是重要的案件,尤其是人民普遍关注的大案要案的查处及进展情况,应及时向新闻界通报,新的进展和新的问题应允许传媒公开报道。最后是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人向外国领导人和外国记者透露、通报的有关中国新闻舆论监督的情况与问题,要及时向国内传媒和国内记者通报。主抓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党和政府主管部门,应更多地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情况通报会等多种渠道,广泛及时地向新闻传媒通报,报道新闻舆论监督的情况、计划、安排、案例。在这个范围中,中央应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方针,更加主动、热情地加大改革开放的步子。

在新闻舆论监督问题上实行更大的改革开放,加大公开性和透明度,关键是实行新闻舆论监督领导体制和操作机制更大幅度的改革。能否考虑由中央纪委牵头,中宣部、最高法、最高检、全国记协等部门参加,组成全国新闻舆论监督领导与协调小组,加强沟通,加大开放力度。要进一步为新闻传媒与新闻记者松绑,给新闻传媒与新闻记者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更多的自主权,为此有必要出台加强新闻舆论监督若干条例一类的法规,使改革开放30年来的经验变为国家意志加以法律化、制度化,同时增加一些有利于进一步调动传媒与记者积极性,更加有力地开展新闻舆论监督的新规定和新举措。

(此文为童兵教授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系列文章的第十一篇)

编校:施宇

作者:童 兵

新闻司法研究管理论文 篇3:

漫谈新闻侵权

摘要:本文结合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从“新闻侵权”的主体特征、客体特征、行为特征、主观心态、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五个方面,详尽和系统论述了“新闻侵权”的构成及特征。

关键词:新闻侵权主体客体名誉权

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刊载或播发有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当内容,从而使其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受到损害的民事违法行为。

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客观性、致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致害人具有过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为主体的法律纠纷并不都是新闻侵权,因为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作为法律纠纷当事人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些可能与其职业无关,有些可能与其新闻活动无关。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新闻侵权还应具有下列特征:

主体特征

新闻侵权的主体,一般是指新闻侵权的直接受害者。直接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权利主体,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如在日本,其新闻法规定的新闻侵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受害人和“与该事项有关的直接关系者”;《哥伦比亚新闻法》则规定新闻侵权的主体包括受害当事人和他的“上下两代直系亲属或同代姻亲”。关于死者受到新闻侵权的情况,《匈牙利民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的时候,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各国法律普遍规定新闻侵权的权利主体除受害人之外,还有其他直接关系人、死者的上下两代近亲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是当然的权利主体,如果受害人死亡,权利主体还应包括死者的近亲属。这个“近亲属”,据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国外相比,我国的规定更加宽泛,涵盖了死者上下三代近亲属。但是,对于没有这个“近亲属”的应该怎样保护其名誉权,至今仍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借鉴国外的某些做法,即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以及工会、妇联、党派等组织团体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另外,如果侵害死者(或已撤销的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可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新闻侵权的义务主体,也就是承担新闻侵权责任的主体,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很不一致,规定范围的大小差异也很大。如《美国新闻界与法律》规定,“凡与刊登引起诉讼的材料有关的当事人都有责任”,“从发行人、出版商到一些有影响的编辑部成员,如总编辑、收入丰厚的专栏专家、评论员或其他记者”,从中可以看出其规定的范围比较宽泛;我国清朝末年的《大清印刷物专律》第四章第六条规定的义务主体,包括做诽谤之人、印刷诽谤之人、谤件出版所之主人、谤件出版所之经理人、谤件之发卖人、贩卖人或分送人;法国则将销售者也规定为义务主体;瑞典法律规定“作者、编者、业主、出版者”均为义务主体,范围较窄;范围更窄的仅包括“编辑和作者”,如《丹麦新闻法》第六条规定:“只能对编辑和作者处以罚款。”

我国关于新闻侵权义务主体的规定,显示出“中国特色”。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一归纳,可发现其义务主体是“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因为在我国,新闻单位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不允许私人开办的。

司法实践中下列三个问题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关于总社与分社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如果分社发布了侵权新闻,总社应为侵权义务主体。但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便”原则,将分社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关于新闻发表单位与新闻刊转单位的关系问题。文摘类报刊林立是我国新闻活动的一大特色,而且许多非文摘类报刊也辟有文摘专版或专栏,因此,加强该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新闻发表单位是指新闻稿件的原始发表单位,新闻刊转单位是指转载该条新闻的再发表单位。从理论上讲,新闻的刊转应当视为又一次发表行为,可以构成另一次侵权行为,所以应对其因转载而造成的扩大损害承担责任。而且无论侵权稿件来自何种权威新闻机构,新闻刊转单位的刊转行为都构成一次新的侵权损害,如果因此发生侵权纠纷或诉讼,不得以原始发表单位的权威性作为抗辩事由。当然,一条新闻经多次刊转后,每一个发表单位都有可能受到侵权指控,但受害人并不一定必须向每一个发表单位都去主张权利,这体现了民法制度中的尊重当事人诉讼权的原则,我国司法实践对此实际上也是予以肯定的。

关于编辑与新闻单位的关系问题。编辑对稿件进行编辑加工,系职务行为,是新闻流程的当然组成部分。基于此,我国不采用国外可对编辑进行起诉的做法,而只能以新闻单位作为被告。

关于作者与新闻单位的关系问题。这一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作者和新闻单位是否列为共同被告,二是应该如何管辖。二者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混乱,直到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中规定:“应根据原告的起诉决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才算作出解答。

这些规定虽然较为科学和合理,但忽视了(或者说是回避了)另一重大问题,那就是通讯员作者的问题。这个问题,由于通讯员队伍的组成及人员来源的特殊性及广泛性,所以谈起来很敏感,也很复杂。

客体特征

新闻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

各国立法对新闻侵权客体的规定不尽相同,许多国家只规定了“名誉权”。英美两国采用诽谤法制裁新闻侵权行为,其目的就是“保护个人名誉不受无理攻击”。哥伦比亚大学新闻学院给“诽谤”下的权威定义就是“以文字、印刷品或其他可见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坦桑尼亚《出版法》则规定新闻侵权的客体为“他人名誉”。也有一些国家规定的新闻侵权客体的范围较宽,通常包括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尊严、威信和利益。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类似于英美,只将“名誉权”作为新闻侵权的客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名誉权才能成为新闻侵权的客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都能构成新闻侵权的客体。此外,隐私权作为最易受到侵害的权利,理应成为新闻侵权的客体。从理论上讲,受害人可以根据新闻侵权所侵害的客体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诉因起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对新闻侵权的起诉,基本上都是以侵害名誉权起诉,原因是当新闻侵权行为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权利时,往往同时又侵害了名誉权或隐私权。根据法条竞合原则,若当事人单独主张这些权利,则不易得到法律的帮助,以名誉权进行起诉或许更为直接有效。

行为特征

新闻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创作、编辑与出版。创作包括作者对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所用的文字稿件的采访写作和广播、电视所用音像稿件的收录或摄录;编辑是指新闻单位对记者或通讯员提供的新闻作品进行的加工、改编、删减或整理,包括报纸、杂志对文字稿件和照片的润色、处理,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文字稿件的录制和对音像稿件的剪接、配乐、解说等;“出版”包括新闻作品在报刊上的刊载和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发。从上述三种形式可以看出,新闻侵权应当由作为的方式构成,不作为不能成为新闻侵权的行为方式。在认定新闻侵权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必须是在一定新闻媒介上公开传播的才能构成新闻侵权。新闻报道必须附着于新闻媒体,即报刊将编辑好的新闻刊载在报纸或杂志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将广播稿和编辑好的文字与图像在节目中播发,才有可能构成新闻侵权。反之,如果非以新闻媒介为传播工具传播谣言或其他虚构事实或他人隐私,即使后果严重需承担法律责任,也非新闻侵权。另外有些作品虽然在内容和形式上与新闻作品相同或类似,但由于是在内参等非新闻性的刊物上发表,故不认为是新闻。如前些年著名的“海灯法师名誉权案”,由于作者所写报道发表在党内机密材料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新闻,故不构成新闻侵权。但是作者后来又将该报道修改后寄送给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表,那又应另当别论。

必须是新闻报道载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禁止的内容的才能构成新闻侵权。“不符合事实的报道”是指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作者、编辑选材、写作、审查核实不严,由于疏忽大意作出错误认定,扩大或缩小了事实范围,造成新闻失实;或作出不当评论与描述,以及新闻图片报道不符合事实或超出法律的界定。“法律禁止的内容”是指现行法律对侵害私人权利和社会公益的行为予以禁止的规定。有人认为,只有失实的新闻报道才能构成对当事人的名誉侵权,报道内容真实则不能构成新闻侵权,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因为从逻辑上讲,内容失实只是构成新闻侵权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如果报道内容为法律所禁止,即使是完全真实的,同样可以构成新闻侵权,甚至其内容越真实、越具体,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也就越大。如2008年发生的一起强奸案:某法院对被告人依法进行了判决,该院一名干警将此案写成报道在某晚报上发表,其中披露了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和受害的详细经过,结果造成该被害人不敢上班、不敢出门,整天躲在家里,怕见外人,最后患了精神分裂症。此案中的作者受到侵权指控,便不得以内容真实为由作免责抗辩。

主观心态

新闻侵权构成的主观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无太大差异。但由于新闻的时效性所限,新闻从业人员很难全面而又准确地掌握事实,难免会发生事实依据出入或事实认定失当的情况,从而很难做到毫厘不爽,与事实完全相符,所以对新闻侵权行为过错的认定应当采用一种较为宽松的标准。事实上,新闻侵权完全出于故意的很少,大多都属于过失。这一点,国内外看法基本一致。如美国著名律师威廉·狄福特就曾断言:大多数(新闻)诽谤案的起因,是纯由失慎所致,而非出于有意。

尽管理论界普遍认为,侵权新闻一经发表,无论故意或过失即可构成新闻侵权,但在所有新闻法制较为健全的国家,对新闻侵权案件的指控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要求考察责任人的主观心态,我国也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不同,对最终确定赔偿责任有着重大影响。

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

新闻侵权所造成的主要是精神损害,它使受害人形象受到破坏、评价降低、尊严丧失等。如受害人亲朋与其断绝来往,配偶与其离婚,公众对其轻视、嘲笑、怨恨、非议,受害人本人旧病复发或造成精神失常;法人信誉下降、消费者对其产品明显不信任等。但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后果表现得并不明显。公民因新闻侵权行为往往会产生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而由于其文化程度、思想状况、涵养程度不同,有些人只是在内心深处承受痛苦而不形之于色。在此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的实际后果显得非常困难。笔者认为,新闻侵权中的当事人只须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不需要特别证明其损害结果,如无相反证明,则可推定新闻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受损害结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编校:施 宇

作者:张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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