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犯罪成因分析论文

2022-04-16

近日小编精心整理了《交通肇事犯罪成因分析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当前我国一些农村交通肇事犯罪高发,现以湖南省某县①为主要考察对象,从犯罪特点、成因等方面对农村当前交通肇事犯罪情况进行粗浅探索。

交通肇事犯罪成因分析论文 篇1:

对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法理分析

摘 要 对《刑法》第133条“逃逸”的理解之所以会得出不同结论,与人们认识这一问题的角度有关。因此,要正确理解“逃逸”就必须统一基调,把握基本的理论问题。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逃逸 评价 定罪

一、对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含义的理解

对于“逃逸”行为的含义,学者们表述基本一致,如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 ,或者“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的行为” ,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有救助可能却未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才应该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真正内涵,而不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本身。刑法之所以处罚逃逸行为,其初衷也是督促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尽量避免被害人伤势加重甚至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而非单纯为了惩治行为人离开现场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逃逸行为本身是不可能致人伤势加重甚至死亡的,但逃逸所带来的救助义务的缺失,才是被害人伤势加重甚至死亡的真正原因。当然,是以存在救助可能性及无其他因素介入(如第三者的加害行为等)为前提。

二、对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单独评价

《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实际上只承认并使用了逃逸在结果意义上的功能,而没有使用逃逸在行为意义上的功能,笔者认为是不够全面的。逃逸具有独立的行为性,有可以被独立评价的一面。

第一,从主观罪过看,行为人故意地为逃避罪责而离开现场,即行为意义逃逸的主观内容,逃逸行为不可能由过失而实施的。而在交通肇事基本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危害行为意义的逃逸的主观内容便从先前的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中剥离出来,呈现出独立的地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并在定罪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从行为角度看,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与主观要素是紧密联系的,危害行为可看做是行为人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在基本罪成立时,支配逃逸的心态已不称其为罪过,无罪过亦即无独立的犯罪行为。在交通肇事基本罪不成立时,逃逸行为人在主观上形成了新的罪过,在新罪过支配下,逃逸便无法再从属于先前的肇事行为,也便具有其独立性。

第三,从原因力上看,先前的肇事行为对于可能出现的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如果没有逃逸行为这一因素,第三段提到的死亡结果也就不会发生。相反,正是这个逃逸行为,给整个事件注入了新的独立于先前肇事行为的原因力,促使了死亡结果的最终形成。因此,肇事行为成了促使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现实成因,而不是所谓的“使肇事结果得以进一步加重的条件。”

三、“逃逸”行为具有定罪要件属性的法理分析

有学者主张,“交通肇事的后果尚未达到‘重大’程度,‘逃逸’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由刑法予以评价的价值,先前的重伤是交通肇事的结果,其危害性尚不足以达到必须予以犯罪化的程度。而我国尚没有对犯罪或者违法后的逃跑行为单独予以论罪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第133条规定的三个量刑阶段已经隐含了独立犯罪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已将其中附条件的“逃逸”行为解释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之一。尽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基于不设立新罪的立场,但从中可以窥见“逃逸”具有定罪要件属性的法理思想是无可争辩的。基本理由概括如下:

第一,这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如前所述,逃逸在主观罪过、行为性以及原因力上都有自己的独立性,具有被独立评价的地位。据此,逃逸行为完全可以形成一个新罪,先前的未独立成罪的交通肇事行为是逃逸行为的前置行为,是构成新罪的要件之一。

第二,这符合逃逸的本质。逃逸的本质是作为,刑法否定的正是逃逸的作为。逃了就要处罚,而不论前提是否“重大”,这是法律对逃逸的责难点。因此,当交通肇事基本犯罪不成立时,将逃逸行为单独定罪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责难“逃逸”的意图。因为按照刑法中行为机能的表现,只要属于刑法中的行为,它必定具有既可以作为定罪情节,又可以作为量刑要素的功能。

第三,有利于我国刑法体系的协调和衔接。我国法律也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得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选择逃逸,不但将致负伤者生命于危险境地,很可能使其失去及时救治机会而死亡,而且严重破坏了法律秩序。从性质上说,已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独立构成犯罪。刑法只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不但存在诸多的矛盾和弊端,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衔接不当。

第四,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对于交通肇事结果仅仅为重伤2人,轻伤10人或更多,财产损失不满但接近3万元时而逃逸的情况,按“逃逸”的前提必须是交通肇事罪的观点来看,因没有达到《解释》要求的“重大”程度标准,显然交通肇事基本罪不能成立,对逃逸的刑事制裁也便无法律依据,只能按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先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如此之大,而对逃逸的行为人连按交通肇事基本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都做不到,这样的规定和理解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助长了逃逸者的气焰,达不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作者:硕士研究生,现为西安航空技术高等专科学校思政部教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学和思政教育)

注释:

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37、349.

陈明华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1.

陈兴良.刑事法判解.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249-253

作者:王国成

交通肇事犯罪成因分析论文 篇2:

当前农村交通肇事犯罪问题初探

【摘要】当前我国一些农村交通肇事犯罪高发,现以湖南省某县①为主要考察对象,从犯罪特点、成因等方面对农村当前交通肇事犯罪情况进行粗浅探索。

【关键词】农村;交通肇事犯罪;建议

一、当前农村交通肇事犯罪的特点(一)恶性案件伴随着车辆的增加而增加构罪率却日益下降

据某县交警部门统计数据,从2007年起,某县的各类车辆呈爆发性增长,每年新增汽车总数为前一年的9%―17%,2009年新增的摩托车是2007年2.1倍。2008年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数为78件,2009年为85件,2010年为93件,2011为87件。其中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并被报捕的2008年为18件18人,2009年为17件17人,2010年为14件14人,2011年为7件7人,分别下降了6%,17%,50%。(二)交通肇事逃逸率高破案难度大

据调查,近几年来某县每年都有2至8起交通肇事逃逸案发生,并且破案率不高。其主要原因:一是维护正义环境不佳,民众举报意识不强。二是设备缺乏与落后。农村道路上缺乏监控设备,城乡结合处的监控设备相对落后,拍摄画面不很清楚,不能为破案提供有力支持。三是警力不足,积压案件较多。(三)农村交通肇事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

在农村因交通事故致贫返贫现象突出。农村经济生态相对脆弱,一旦遭遇重伤以上的车祸,家庭即可能遭到毁灭性的打击。因车祸死伤而导致家破、家贫的现象居高不下,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一是肇事逃逸率较高,受害人及其家庭得不到赔偿。第二是赔偿金额较低,同命不同价现象事实存在。在农村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实际赔偿金额在3万-20万,一般维系在9万左右。而城镇则为10万-55万,一般维系在25万左右。第三是肇事赔偿金不能足额到位。因为肇事方家庭的原因,调解时的承诺难以兑现,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不能足额到位。(四)交通肇事犯罪案的处理呈现“两高”特点

一是和解率高。由于交通肇事犯罪的特点,和解可能取得双赢的效果。所以对于交通肇事案,司法处理环节一般都会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据统计,2010年某县致人重任以上的交通肇事案约只有20%的移送到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交通肇事案在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率在20%以上。交通肇事逃逸案破案率较低,所以犯罪率实际上可能并没有下降。二是轻刑率。一般来说,只要肇事方赔偿到位,法院对95%以上的交通肇事案都会从轻判决,轻刑、缓刑率高。(五)“五·一”以后交通肇事犯罪呈下降趋势

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某县交通肇事犯罪案为8起,比2010年同期下降了20%,比2009年同期下降了47%。可见国家加重对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和交警加大执法力度对遏制交通肇事犯罪的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六)“毒驾”现象应该引起注意

“毒驾”是吸毒人员吸毒后驾车的简称。据知情交警称,自麻古、K粉等新型毒品泛滥以来,“毒驾”的情况较为普遍,有不少的“毒驾”案没有剔出来另案处理,而被当作普通的交通事故处理。在交通警察的日常执法中,没有像查“酒驾”对“毒驾”进行查处。二、当前农村交通肇事犯罪高发的原因

(一)“两个增加”是导致农村交通肇事案直线上升的客观原因

一是村级公路硬化里程的增加。目前湖南98%以上的村公路都予以了硬化,由于地处江南丘陵地区,山多路弯,路面不宽,硬化路给农民出行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导致交通肇事案的高发。二是车辆的增加。近几年来,国家“汽车下乡”和“摩托下乡”工程使农民欣喜不已,农村车辆急增。

(二)“两个薄弱”是农村交通肇事案件上升的直接原因

一是交通安全意识薄弱,驾驶员、行人和乘客都不太重视交通安全。提速了的车辆却而没有能够拉动安全意识的速度,尽管政府主管部门加大了对农村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然而在偏远的乡镇客货混装等违规现象依然比较严重,三轮车、小货车、非法运营面包车依然是乡镇客运的重要工具,超载、抢客和超速现象仍然存在。在2010年某县的87起交通案里,有16起是由上述三类车辆造成,占18%。2010年衡南县“12﹒27”特大交通肇事案就是由三轮车非法运营造成。二是驾驶员技术薄弱。近几年来,很多驾校都出现了学员“爆棚”现象,因此而产生的师资力量不足、教学车辆不足、场地紧张、学员“吃不饱”等问题突现。另外绝大多数摩托车与农用车驾驶员没有经过正式的培训,存在安全隐患。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22日(半年),某县一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54起(死亡64人),其中有5起是农用车造成,占9%,11起是由摩托车造成,占20%。(三)“三类问题车”充斥农村

首先是无牌车、套牌车、黑车。这类车辆近年大量增加,它們肇事逃逸后破案率极低。其次是二手车辆中。由于机动车辆报废政策与沿海地区一些城市的“禁摩”政策,大量的二手车辆(含报废车辆)流入欠发达地区,以上两类车辆大量流入该县农村。第三是车况欠佳的农用车辆。大部分农用车车况存在问题,由于经济上的原因,却得不到应有的检修,和并逃避年检。为了挣更多的钱,它们常年超负荷运转。2011年某县的7起农用车致人死亡事故,有5起是因超载而导致刹车失灵造成的。对以上三类车辆,交通主管部门统计不到它们的准确数据,难以监管。

(四)交通基础性设施未能很好地覆盖乡村公路,农村道路基础建设投入不足

因为地处丘林地区道路曲折,弯多、坡陡、路窄,更需要道路护栏、交通警示标志等。而在这一块,投入和建设都相对落后,绝大多数村级公路没有设立交通警示标志、道路护栏、减速带等。

(五)交通警察“两个有限”使农村交通运输安全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一是交通警察人力有限。某县23个乡镇,除县城外,仅有3个镇设有交警中队,占全县的13%。乡镇交警人数为14人,占全县75名交警的18.7%。二是由于技术力量有限,硬件软件相对落后,交警对农村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力度明显不够,破案率太低,对犯罪不能形成足够的高压态势。而要解决这两个问题都需要一定的投入,县一级财政在这方面投入明显不足。三、几点建议(一)要加大对农村交通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救济力度

我们国家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然而这个制度在农村落实得并不理想,大部分农民并没有从中得到实惠。鉴于农村的经济生态,防止车祸成为压在农民身上的大山,还应该加大救济力度、扩展救济范围,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中的受害方和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案件中的受害方,政府应予不同程度的救济。(二)要加大打击力度

首先要加大查处力度。从2011年5月1日以后全国交通事故案发率的下降可以看出,加大加重对交通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降低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犯罪率起到有效的作用。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要加大对“毒驾”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将“毒驾”与“酒驾”一样入刑并行打击。要加大对“三类问题车辆”执法查处力度。特别是要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案的破案力度,织牢法网,才能有效预防违法犯罪。其次要正确理解国家的刑事和解等政策,要慎用刑事和解和适用轻刑。上述政策出台的根本目的是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现在有两个问题,一是交通肇事案刑事和解被认为赔钱就能解决问题。二是对于一些肇事方来说,如果赔偿超过其心理承受度,他可能会拒绝赔偿而选择3年以内的徒刑;对于受害方来说,不接受对方的条件,他可能人财两空。这是一种不公。目前农村贫富差距日益增大,潜在的不和谐的因素有进一步加剧之势,该类案件的处理不慎,可能会被认为当中存在钱权交易,加剧仇富和仇官心理,潜在着更大的社会危机,更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珍视生命,重视人权,减少犯罪,增加弱势群体的话语权,让社会真正走向和谐。第三在立法上要加重对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罚力度,增加犯罪成本。在交通肇事犯罪的處罚力度上,西方国家要大于甚至远远大于我们国家,所以这些国家的交通事故数和死亡人数要远远少于中国。②所以建议对《刑法》第133条作适当修改,清除“压死人不过是几个钱的小事”“撞伤不如压死”等流毒在社会上恶劣影响。(三)要加大三个方面的建设投入

一是要加大农村道路基础设施的投入。二是加大交通警察队伍建设。要根据当地交通实际情况增加交警人员,提高交警队伍素质,提升执法水平。三是加大交通警察警用设备建设投入和交通安全监控网络建设等的投入。要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网络让犯罪者无处可逃。(四)要加大统计数据的客观性和透明度

据统计,2005年全国县道、乡道等农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101757起,造成23707人死亡,分别占总数的22.6%和24%,全国农业人员及农民工因交通事故死亡28035人,占总数的28.4%。③从2005年以来我国交通事故大幅度下降,但有人质疑并认为这些数据存在造假,认为每年死亡人数应在20万左右④。据了解,从2008年甚至更早的时间起,一些省市在考核交警部门时,将交通事故发生次数和死亡人数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有的地方明确要求这两个数字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为了上级考核,一些数据在县级交警部门就没有录入电脑,而登入另册。这样,无论是中央还是省市,都难以了解准确、真实情况,更不利于分析研究。

(五)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切实落实“两个提高”,力求从源头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一是要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驾驶人员和广大民众的安全意识与遵守交通法规意识。二是要提高驾驶人员素质。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把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发放关。三是要建立司机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对司机的驾驶理论知识、驾驶技术进行检查测试,对曾有严重违章行为的驾驶人进行补课等。四是要加强对无证驾驶、驾驶无照机动车的清理和打击,一经查出予以严惩。

注 释:

①因该县县城规模较小,亦作农村考察。

②参见肖欢欢.《政协委员: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世界第一》,《广州日报》,2012年3月12日.

③参见敏焦.《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首次回落到10万人以下》,《安全与健康》,2006年第04期.

④参见《世卫组织:中国每天有600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http://digest.icxo.com/htmlnews/2004/10/10/940687.htm.

作者:李波林 朱佳俊

交通肇事犯罪成因分析论文 篇3:

交通肇事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与运用

在办理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刑事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责任与刑事责任混同、过于倚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问题。对此,本文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本质及属性入手,论述对其审查运用的方法,主张认定交通肇事罪,除了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外,还应当进行严格的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评价,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材料归入评价体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一、问题引出

2017年3月10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D市H区某路,进入路口时与右方来车被害人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留在现场,随后交警前往现场将黄某带回审查。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邓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问题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可以在刑事案件中全部直接采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收集了犯罪构成所需的全部证据?在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时,是否应当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认定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等,一系列问题,易成为实务中的困扰。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及属性

要解决司法实务中的上述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做一个全面分析。

首先,从本质上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法评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详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的当事人双方责任判定。实质上属于行政法评价。

其次,从证据属性上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属于书证,应当属于参考性意见。在理论界,有的学者倾向于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鉴定意见,实务中,在证据类别上,也往往将其归到鉴定结论类中,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严格地说不属于鉴定意见。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是由交通管理部门的交警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律上并不属于鉴定部门,出具责任书的交警也不具有法定的鉴定人资质,因此,从鉴定意见的形式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鉴定意见要求不相符,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属于书证。书证形成时间为案件发生之前或之中,而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形成的文书,时间上不一致。同时,书证一般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的客观性,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包含交警主观上的判断,质量高低与交警的办案水平息息相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高度主观性与书证要求的客观性不一致。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应当作为书证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鉴于公安交警部门属于行政部门,其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属于行政评价,可将其在定罪量刑中作为参考性意见使用。既然是参考性意见,那么就应当经过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实质审查与质证,而不是完全采纳。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差异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一种行政法评价,那么与刑法上的评价就存在着评价主体、评价依据、评价效果等方面的不同。

首先,评价主体不同及评价目的不同。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是交警部门,交警部门作为城市交通的管理者,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是其通过责任划分解决交通事故中民事纠纷,利用行政处罚维护交通秩序的表现。而刑事责任,认定主体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刑法法益。

其次,评价运行机制不同。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则不是交警部门主要职责范畴,交警部门往往不会从刑事角度出发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在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往往也较少考虑刑事因素。而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首先从危害结果出发,探求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从行为人在事件中作用力的大小来确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大小。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会从事故本身入手,勘察现场,现场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划分事故各方对事故形成的责任。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则会从事故造成的危害结果为基点,从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等结果出发,追求形成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等结果的原因,理清当事人在此原因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再次,评价依据及效果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与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对各方道路交通责任的划分,依据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该法规将行车系安全带、机动车性能、逃逸、破坏现场等作为认定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而在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要求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这些行政法否定的行为与刑事案件中后果的形成或并无关系,或关系不大。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與刑事意义上的“责任”往往不等同。本文案例中,认定当事人黄某通过路口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邓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但办理该案时,经过视频监控等证据显示,邓某当时已经即将驶出路口,注意义务不应当是被害人邓某所在方向的道路,此外,根据监控显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邓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直接撞击邓某的车身,据此,在刑事上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与刑事意义上的“责任”完全不同,进行不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反,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刑事责任等同,就可能导致定罪量刑错误。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对“逃逸”行为的评价,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按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刑事上原封照搬行政法上认定的“责任”,则会造成只要出现逃逸,逃逸方全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需要查清案发经过,即使当事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行为,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知道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根据认定书认定符合交通肇事罪,但要正确区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在审查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而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所谓“形式审查”,是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必备的形式要件,重点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一般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一是审查内容是否完备,是否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二是出具鉴定意见的机关或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由制作人签名)。三是审查得出意见的依据是否准确,是否科学,是否符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四是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比如,是否有2名以上的鑒定人签名或盖章,审查是否履行告知程序,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鉴定过程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制作文书时是否进行了相关的检验、勘查和调查等。

所谓“实质审查”,是从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刑事责任认定的参考价值,重点是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作出结论之前,应该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作客观的表述,而结论都是依据该事实做出来的判断。检察员和审判员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将案件证据与事实进行横向、纵向的反复对比审查,判断交警认定的事实是否与证据综合结论一致,是否存在疑问。换言之,就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审查,应该注意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是否作出了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认定。比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货车司机在经过斑马线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将一正行走在斑马线上的行人当场撞死,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肇事司机和车上证人证实,当时车辆行使速度超过60码,货车重近4吨。而现场勘查图片显示,被害人当时被撞倒在斑马线上。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我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出,被害人应当远离斑马线位置,所以交易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当时被害人在斑马线上行走就存在合理怀疑。

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质审查”的合理路径

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参考进行实质性审查,可以遵循以下路径:

第一步,审查责任认定的事实材料是否完整。通过在案证据分析,向相关人员取证,详细了解当时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因,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其他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被遗漏。

第二步,审查违法行为是否在证据上确实、充分。按照刑事诉讼证据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排除案件中可能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合理怀疑。如,交通肇事案件中,交警的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为全责的依据为肇事司机逆行,而逆行的依据仅有被害人家属的证言,如果在案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逆行,则该项违法行为“存在合理怀疑”,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需要充分考虑。

第三步,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为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根据客观因素进行划分的,主要依据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关系,这属犯罪构成客观方面问题。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往往较少关注,而刑事案件中则需重点关注主观上的过失问题。如果行为人无刑事意义上的过错,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过失,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甚至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步,直接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意见。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依据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刑法意义上某个或某些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系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则可以将该认定书的判断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第五步,重新评价。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的依据与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不符,则需要以第一步、第二步核实的其他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为基础,重新对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作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如,某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无证骑电动自行车,将行人撞倒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依据是行为人“无证驾驶”,但是在刑法意义上,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如果当地法院将电动三轮车不认定为机动车,那么“无证驾驶”就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致死的原因,此时就要对原有证据进行重新评价。

第六步,防止重复评价。对案件中具有定罪和量刑意义的情节的处理,要特别注意重复评价问题。如,“逃逸”这一情节既可以作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全责的原因,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升级的情节,在具体实务中,极易出现重复评价问题。

作者: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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