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劳动争议

2022-09-22

第一篇:江苏省高院劳动争议

江苏省高院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11、12、13)

江苏法院2011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1、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出租车司机对外以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营业,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出租汽车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二者往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出租车司机对于出租汽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因此认定为劳动关系更为适宜。

【案情概要】王某系海安某出租汽车公司的代班驾驶员(俗称二驾)。其租用的车辆系吕某根据与该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全额租赁承包经营合同》驾驶的车辆。该合同约定:吕某通过支付车辆全额租金的方法取得该公司苏F×××××出租车辆使用权;该公司拥有营运车辆所有权和管理权;承包人可自行选择代班驾驶员1名,该驾驶员必须符合公司的规范要求,并与公司签订代班合同。2010年2月8日,王某驾驶该出租车坠入河中不幸身亡。此后,王某之妻冯某因王某与该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诉至仲裁,后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出租车司机要接受公司的教育培训,对外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搭载乘客,虽然表面上看,出租车司机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其不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其是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出租车司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有一定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也要求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司机购买社会保险,出租车公司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因此,确认王某与海安某汽车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寄语】长期以来,出租车司机和出租汽车公司二者之间究竟是承包经营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出租汽车公司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规避自身的义务,将与司机的关系定位成承包经营关系,是目前出租车行业的普遍现象。这种做法,否定了其自身用人单位的性质,继而也否定了出租车司机劳动者的地位,使众多出租车司机无法享受到劳动者应有的社会保险等待遇,致其劳动保障权利严重受损。实际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只是一种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模式,《承包经营合同》本身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合同,而不能替代《劳动合同》。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保障更趋完善,出租车公司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在与出租车司机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更要注意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内容的适度调整与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变更的界限

【裁决要旨】用人单位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用工管理是其自主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因金融危机等原因面临订单不足的情况下,在维持劳动者原有的工作性质、工资待遇、工作隶属关系不变的前提下,临时指派劳动者完成临时性工作任务,属于对员工工作内容的适度调整,不应视为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赖某于2003年11月进入某电缆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订有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某电缆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并在员工入职时进行培训,《员工手册》规定:“一年内累计两次书面警告,公司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合同”,以及“员工拒绝完成指派的工作,不服从上级主管的指示,公司将对其进行书面警告”。赖某已签收员工手册。2009年10月28日,某电缆公司向赖某下达《工作任务指派书》,明确在保持赖某工作关系隶属地不变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9日将赖某安排至某电缆公司的分公司完成临时性工作任务(生产辅助工作),赖某拒绝。2009年11月2日某电缆公司出具了《书面警告书》,以赖某“拒绝公司指派任务,不服从上级主管的指示”为由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009年11月11日,某电缆公司再次以“公司订单不足,为减少公司原因对员工工资收入的影响”为由指派员工到某电缆公司分公司相应岗位完成临时性工作任务,工作期间劳动关系仍然隶属于某电缆公司,赖某再次拒绝。2009年11月12日,某电缆公司以赖某不服从规章制度为由正式与赖某解除劳动合同。赖某申请仲裁,要求某电缆公司撤销书面警告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600元。仲裁没有支持赖某的请求,赖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某电缆公司指派赖某从事临时性工作的行为是对赖某工作内容的适度调整,不是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也不侵害赖某的合法权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判决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劳动关系中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保障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二者是辨证统一的关系。作为市场活动主体,受市场经济形势波动的影响,用人单位对生产经营进行相应的调整,势必会影响到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变动。如何衡量企业是否超越了依法享有的自主权的范围,关键在于看这种调整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而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事项,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或降低工资待遇等,则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承担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工作调整时间较短,工资待遇、工作性质和隶属关系均不变,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进行这样的适度调整,劳动者也应当接受并配合单位的合理安排,毕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唇齿相依的关系,只有用人单位能够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良好地运行和发展,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充分的保障基础。

3、未经协商随意变更业务提成比例的效力

【裁判要旨】业务提成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业务提成比例的约定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变更应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若随意变更业务提成比例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赔偿金。

【案情概要】陈某于2004年底进入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2009年底陈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最新一期劳动合同。2009年2月陈某于公司签订了业务提成条例一份,详细规定了业务提成的比例,并于条例最后载明“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2009年6月、9月、12月,某公司连续三次以公司内部张贴告示的形式对原来的提成条例进行调整,涉及陈某的提成比例有不同程度的降低。2010年5月,陈某向某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并在离职原因陈述一栏中注明薪酬不能及时发放、公司制度不稳定,经常更改并不与利益相关人协商。此后,陈某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并补足拖欠的业务提成款。某公司不服,认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双方协议约定“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此表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整业务提成比例,且每次调整都通知了陈某,但陈某在调整期内未提出异议,其对于提成比例变动是明知的,系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变更合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陈某与某公司的业务提成条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进行变更。虽条例最后载明“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但该条款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视为无效。某公司单方面下调陈某的业务提成比例属于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合同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陈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依法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足拖欠的业务提成款。

【法官寄语】劳动合同条款分为法定必备条款和约定必备条款。劳动报酬就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变更业务提成比例。若用人单位提高提成比例,劳动者又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劳动者对此予以默认;若擅自降低提成比例,并据此发放业务提成款,会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提出异议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对此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4、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认定和处理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标准工时制,以及对于特殊工种和行业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经折算后劳动者的月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案情概要】施某在某船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施某在驾驶员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实行每周六日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某船舶公司每月向施某支付的工资中均包括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的周六加班工资。某船舶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当月连续旷工3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达3天者视作自动离职,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十条规定:月工资按每周六日工作计算,每月发放给员工的工资中均包括当月全部加班加点(含周六)工资。另规定,驾驶员工作岗位实行工时折算,每日上班12小时折算8小时,超过12小时部分,每超过2小时折算0.5小时。该《员工守则》由某船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某船舶公司对施某工作期间的加点、星期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均进行了详细记载。施某于2010年12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某船舶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未得某船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施某再未到某船舶公司报到上班,某船舶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书面以施某连续旷工达11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施某的劳动合同。某船舶公司支付给施某的工资均高于合同约定的1200元。施某申请仲裁,请求某船舶公司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根据施某实际领取的月工资与《员工守则》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折算方法,认定某船舶公司实际支付给施某的工资在扣除每周六的加班加点工资后余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判决某船舶公司仍应当支付施某周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而施某提出辞职申请后未得到某船舶公司的同意即自行离开工作岗位,某船舶公司按照旷工处理并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法官寄语】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等原因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5、用人单位在规定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期满,但是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案情概要】2008年李某(女)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派遣李某至某检验检疫局从事辅助检疫工作。2010年8月,李某因被查出患有乳腺癌入院治疗。2011年3月24日,李某以承诺人的身份致函某检验检疫局,申请回到原工作岗位,并承诺“如因身体自身原因没能完成本职工作,愿无条件辞职,如发病等意外,一切后果自负,会自动辞职”等。某检验检疫局未同意其申请,于2011年4月8日以其长期患病并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且合同期限已满为由致函某人力资源公司,将其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口头通知其前来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并从2011年4月起停交了其社会保险。2011年5月3日,李某以个人名义开始续交医疗保险。2011年7月12日,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李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书》,告知其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7日期满,因在医疗期,劳动合同延续,因用人单位提出医疗期已满,续延合同的情形消失,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31日终止。李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某人力资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医疗费等。仲裁委裁决撤销某人力资源公司对李某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李某补缴保险,所需费用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检验检疫局连带承担。某检验检疫局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李某患病至诉讼时未满24个月,某检验检疫局将李某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以及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撤销某人力资源公司对李某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检验检疫局连带给付李某支付的医疗费。

【法官寄语】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也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障,作为用人单位来说,患病的职工往往是一种负担,但是用人单位在作为经营主体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而言,在实现自身的劳动权益的同时也为用人单位的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患病的劳动者适当的照顾,这样,才能保证全社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才能体现出社会主义体制下劳动关系的优越性和人民性。

6、劳动者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概要】2006年,徐某进入某扶梯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某扶梯公司与徐某订立劳动合同,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禁烟场所吸烟、员工累计三次受到警告通知单处分均为严重违纪,严重违纪情况下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度徐某受到过两次警告处分。2010年8月,徐某在油漆房旁吸烟且不服从管理被某扶梯公司再次警告处分。次日某扶梯公司通告称徐某在油漆房旁违规抽烟以及累计三次警告处分都构成严重违纪,作出解除与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工会。嗣后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扶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裁决某扶梯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徐某赔偿金。扶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徐某在油漆房这样一个禁烟场所吸烟不仅造成严重的安全生产隐患,而且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某扶梯公司单方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也不应支付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官寄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唇齿相依、共生共荣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有赖于劳资双方的互信、合作。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更应倡导双方之间诚信、合作的职业伦理。一方面,劳动者应当勤勉敬业,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时,也应做到以人为本,在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时,应首先进行教育、诫勉,在作出处分甚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也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履行法定程序并通知工会。这样的要求既是对劳动者履行劳动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

7、用人单位依据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

【裁决要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关系的制度,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超越合理权限对劳动者设定义务,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案情概要】张某于2007年11月5日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合同还对张某的工作岗位、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某科技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2009年4月13日张某休息,上午10点左右,张某乘坐一辆“黑车”前往某科技公司宿舍区。2009年4月20日,某科技公司向张某发出离职通知单,以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禁止坐“黑车”的规定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不宜作为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该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法官寄语】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和内部劳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可以对规章制度的内容随意制定。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过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此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否则,如其惩罚行为构成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8、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的法定附随义务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朱某曾系某计算机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开除朱某的决定。2010年8月5日,朱某以某计算机公司员工开除决定错误,要求某计算机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事由申请仲裁。后计算机公司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某计算机公司支付26000元经济补偿金。

后朱某以某计算机公司未向朱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其失业至今,社会保险无法缴纳,经济受损为由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计算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朱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影响朱某再就业,判决某计算机公司赔偿朱某相应的工资损失。

【法官寄语】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仍然对对方负有法定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这些法定附随义务的履行,既是为了不影响劳动者再就业,也是为了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双方均应当遵守。

9、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的责任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违反该约定内容的应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衡量。

【案情概要】2010年2月21日,史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内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该工资中500元属于同行竞业保密限制补助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同行竞业保密限制协议:“

1、未经甲方(某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史某,下同)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同类的企业。

2、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企业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

3、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企业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自办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

4、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要求,甲方每个月为乙方发放同行竞业保密限制补偿金为1500元。

5、员工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企业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员工离开企业单位前一年的总工资收入的100倍。同时,员工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企业。”某公司主要生产一种涂布机,史某在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生产,其从设计室领取该涂布机的设计图纸后分配给工人进行生产,并负责保管设计图纸及解决某些技术问题。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均按约向史某支付同行竞业限制补偿金500元。2010年11月15日,史某以要回老家处理家事为由提出辞职,某公司予以准许,并结清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某公司并在史某离职后仍通知史某前来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史某离职后不久,某公司即发现史某前往与其经营范围相似的某机械厂就职,并利用某公司的该涂布机技术资料与某机械厂合作生产该种涂布机,某公司遂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史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640000元。因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史某在某公司单位车间主任,负责保管某公司技术资料,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公司人员,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某机械公司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某机械厂也确实曾在史某任职后由其作为技术人员向外出售过该种涂布机,可见某公司与某机械厂具有竞争关系。某公司在史某离职后仍然通知其前往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史某则在利用该公司的该种涂布机技术资料与某机械厂合作生产该涂布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结合史某在某公司任职一年多及其月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法院判决史某支付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法官寄语】竞业限制是劳动者在离职后或兼职从事同种行业、服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对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生效要件,否则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劳动者也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商业秘密,劳动者也掌握并负有保密义务,却利用该商业秘密从事了与该用人单位具有竞争性的工作,则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0、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与劳动者达成的协议,当事人有异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判断。对于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协议,法院有权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案情概要】曹某于2005年9月23日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0月20日,曹某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5月24日,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24日,曹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2006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签订本协议后,某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6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09年9月7日,某电子公司出具《辞职证明书》,称曹某于2005年9月进入本公司,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后,曹某申请仲裁,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三项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曹某的仲裁请求。电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亦认为,曹某系某电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双方就工伤处理事宜虽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协议,但某电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曹某支付相关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实际终止。因此,该协议对曹某不具有约束力,曹某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工伤补偿的权利。

【法官寄语】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则人民法院应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江苏法院2012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

一、连续工作十年应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裁决要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情概要】张某于2001年6月18日到某淀粉公司工作,双方于2001至2007年每年的6月18日均签订一次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张某先后担任过技工、操作员和磨刀工。双方又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了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张某担任工务组工作。2011年5月20日,张某向公司提出在2011年6月17日合期满后,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要求。6月10日,张某再次提出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要求。6月14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6月18日起,张某即不被允许进入公司。6月24日,张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某淀粉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某淀粉公司应于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淀粉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张某至2011年6月17日在某淀粉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要张某提出,无需合意,某淀粉公司即应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官寄语】为了倡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律设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规定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只要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既是对作出长期贡献职工的特别保护,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作为用人单位来说,就不能通过诸如提前通知、缩短末期合同期限等不正当手段来规避这一义务。用人单位也不要认为这一义务是法律强加于自已身上的额外的责任,是“铁饭碗”制度的重演,而应该多想想,对一个在自己单位工作了近十年、将青春最美好时光奉献给单位的老职工,是不是更应该本着平等、感恩、包容的心态来对待他们,而不能只是因为害怕承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责任,而想方设法将他们推之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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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条款无效

【裁决要旨】根据社会保险的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条款费的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简要案情】2006年9月8日,某客运公司与不二精机公司签订班车租赁合同,由不二精机公司向某客运公司租用客车,租赁期为两年。2006年9月15日,李某与某客运公司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协议》,合同期为三年,某客运公司安排李某为不二精机公司开车。关于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聘用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工资待遇3100元(含五金)包括加班费,工作时间按本公司规定”。某客运公司按照约定每月支付李某工资人民币3100元。李某在与某客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聘用协议第十四条无效,并基于该条款无效要求某客运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培训费等。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聘用协议第十四条“含五金”部分内容无效,该条款的其余部分有效,并支持了李某部分请求。李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纳及缴纳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故某客运公司与李某之间约定的工资待遇条款中含“五金”的部分无效,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该条款中其他内容的效力,如工资待遇3100元中包括加班工资的约定仍然有效。法院遂判决确认双方聘用协议第十四条关于工资待遇“含五金”部分无效,支持了李某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有权监督单位为其缴纳情况。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责任,劳动关系的双方无权以合意的方式免除这一法定责任的承担。我们希望通过这则案例提醒劳动者,不要因为贪图一时的利益而同意或放纵用人单位不为自己缴纳社保费,否则会在患病、工伤、老迈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时追悔莫及。对于用人单位,我们更要告诫你们,不要以为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了劳动者就可以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既使是在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与劳动者签订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的约定,否则将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因为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保费的法定责任并不能因为已将社保费发放给劳动者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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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者在职期间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摘要】劳动者私下经营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同类产品,违反员工基本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赵某于2009年11月到南通某食品公司从事食品添加剂销售工作。2011年2月23日,赵某在外购买了华泰公司(含公司所有设备、器具、原材料、包材、证件、资质手续及产品商标等),着手建立自己的公司。2011年3月8日,该公司以赵某私自经营与公司产品相同的其他产品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3月14日,赵某成立了华泰公司,该公司从事的行业经营产品与南通公司相同。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南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认为,赵某在南通公司任职期间即已着手开办自己的华泰公司,且经营与南通公司相同的产品,并已实际以华泰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员工最基本的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超出了用人单位的容忍限度,南通公司在获悉该情况后即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官寄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唇齿相依的关系,只有用人单位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良好的运行和发展,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才有保障的基础,所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保护、照顾的义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则有忠实履职的义务。虽然法律对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普通劳动者没有明文规定必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基于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所应当遵守的忠诚义务,劳动者不得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兼职或任职,劳动者如果实施了这些行为,一方面说明其已丧失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为道德所不允许,另一方面劳动者这样的做法一般也会给用人单位带来较大的损失。所以,用人单位辞退这样的劳动者是保护自己权益不被进一步侵害的正当行为,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也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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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会主席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任职期满

【裁判要旨】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如用人单位在工会主席任职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案情概要】丁某自2004年4月起到南通某钢铁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到2010年9月30日期满。丁某自2009年12月29日开始担任单位工会主席,任期至2010年12月28日。2010年9月2日,公司向丁某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10年10月,丁某离开公司,后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认为,丁某系公司工会主席,任期至2010年12月28日,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0年9月30日,但根据《工会法》的规定,丁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工会任职期间届满。因此公司在2010年9月通知丁某自2010年9月30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公司应当支付丁某经济赔偿金。

【法官寄语】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劳动者的权利,包括保障职工的民主管理权,支持劳动者与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作斗争,指导、帮助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在政府制定与劳动者利益相关的政策时,发表意见等等。由此,我国工会通过对劳动者的协助,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督,对解决劳动纠纷的参与以及对各级政府的建议,起到了沟通劳动者和资方、政府之间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因此,为了保障工会能起到上述作用,保证工会主席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责时不受到干扰,《工会法》规定,基层工会主席、委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至其任职期满。而作为用人单位,不仅要依照《工会法》的要求积极建立工会,更要按照《工会法》的要求保证工会的工作人员能够独立、高效地行使自己的职责,而不能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将工会工作人员随意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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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清算组不履行对劳动者的通知义务仍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后,明知需向职工支付赔偿,仍故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且在清算过程中不履行对劳动者的个别通知义务,致使劳动者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即便公司完成注销手续,清算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顾某系原通州某门窗公司员工。2008年10月2日,顾某上班时右手被氢氟酸烧伤,后被认定工伤、九级伤残。事发后,公司仅支付顾某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均未支付,公司未依法为顾某办理社会保险。某门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某。2010年7月,该门窗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王某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向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顾某于2010年申请仲裁,仲裁委查明某门窗公司已核准注销,裁定撤销案件。顾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顾某在公司存续期间已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但该公司注销时未书面通知债权人顾某,属于程序上违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公司清算组成员王某(唯一股东)应对顾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官寄语】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时,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成员在办理清算事宜期间应当忠于职守,谨慎、勤勉地处理清算事务。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全体债权人,包括未得到完全清偿的职工债权人。清算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通知职工,造成职工损失的,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用人单位不要存在侥幸心理,以为只要将企业注销了,就可以不用再对劳动者承担任何责任。只要在清算和注销的过程中,清算组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或者故意不通知职工申报债权,即使企业被注销,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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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简要案情】郭某系江苏某大学药学专业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郭某在某医药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登记表中登记其为某大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某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试用期为60天。合同还约定,郭某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2008年7月21日,某医药公司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郭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仲裁委以郭某系在校学生,其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为由,终结了仲裁。后郭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郭某与某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郭某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业,明确向某医药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后,郭某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某医药公司亦向郭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了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法院遂判决郭某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法官寄语】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通常不视为就业,与实习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本案中的郭某不同,郭某虽未毕业,但已完成全部学业,即将步入社会。现在的大中专院校为了提高就业率,也鼓励学生在最后的实习阶段寻找工作。郭某到某医药公司登记求职,目的就是为了就业,而非学习,医药公司对郭某的情况也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也就应聘、录用等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岗位和报酬,所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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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到特别保障

【裁判要旨】怀孕期间的女职工请假休息符合常理,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动者请假时告知了其准假的期限,事后却以女职工旷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简要案情】卓某于2009年6月9日应聘于南京某保健器材营销服务中心,从事销售按摩椅工作,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2009年12月10日卓某向单位请假,内容为“因本人怀孕反应过大,不能正常上班,特请假休息,望领导批准”。同日,单位副总同意卓某休假,卓某于是回家休息。2009年12月22日,卓某因妊娠剧吐到医院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卓某休息治疗。2010年2月24日,营销中心以卓某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营销中心才把批注“同意休假半月”的请假单交给卓某。卓某申请仲裁后,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营销中心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等。法院认为,营销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卓某请假时告知了其准假期限,此后卓某的就诊证明也印证了其妊娠反应需要休假的事实,卓某因怀孕不适作相应的休息符合常理,营销中心以卓某2009年12月22日起旷工没有依据,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遂判决支持了卓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我国劳动法对怀孕期间的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孕期保护是保证女职工身体健康、胎儿正常发育、优生优育的重要一环。因此,给予怀孕期间女职工特殊保护不仅对于劳动者本人意义重大,对于用人单位甚至全社会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因为,每个人都有家庭,每个人都有妻儿子女,企业唯有以“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心态来对待每一位员工,才能获得员工将企业视为大家庭的回报。如此才能实现企业与员工的共赢,企业的发展才更有可持继性。否则,企业若只一味地想压榨员工的劳动力,在员工怀孕时便想方设法地将员工辞退,其遭受的将不仅是员工的抗议,更会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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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应当合理合法

【裁判要旨】当企业的生产经营涉及公共安全时,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行为高标准、严要求,当劳动者不服从该管理规定时,法院首先衡量的是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其次是劳动者的人格权和就业权,在平衡两者权益的基础上做出综合评判。

【简要案情】张某与某巴士公司签订了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2011年1月5日,张某接手苏A62957公交车,1月7日,张某以两前轮刹车时异响等事由将该车报修。1月10日,该车又因同一事由报修。1月13日16时55分,张某驾驶该车行至李府街与后标营路口时与前行的苏A91D69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失共计1525元。事故现场痕迹照片显示该车两前轮车胎地面无拖痕,后轮有较长拖痕。当晚,该车以“两前轮不拖”事由再次进厂修理。事故发生后,巴士公司对张某进行停班、停驾处理,并根据“四不放过”精神及单位管理规定数次与张某谈话,要求其在事故中分析和查找原因。张某认为在该事故中自身没有过错。2月25日,巴士公司以张某拒不接受安全教育及不写书面检查为由,做出了给予张某辞退警告(三个月)的处理决定。2月28日,巴士公司联系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驻公司处的交警再次对张某进行安全教育,张某仍坚持自己没有错误。4月12日,巴士公司以张某经多次教育仍推卸责任拒不认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做出了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事前经过了公司工会批准。张某经仲裁后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原因不明,事故损失不大,张某的过错主要在事后的态度上,不构成对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巴士公司可以对张某提出批评、警告,但不能将其辞退。前者是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法院不宜过多干涉;后者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涉及劳动者根本利益,法院有必要审查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故法院对张某要求撤销巴士公司辞退警告处理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判决撤销巴士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

【法官寄语】张某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其工作性质特殊,涉及公共安全,南京市已经出现过公交车驾驶员泄私愤故意撞人的恶劣案例,如果不对驾驶员加强管理,有可能还会存在事故隐患。在交通事故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驾驶员存在错误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有必要进行反省。并非每一起事故都能查明原因,如果驾驶员都将责任推给他人,是不利于安全管理的。所以,我们想劝诫各位驾驶员,虽然法院没有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是方向盘掌握在你们手中,责任重于泰山,对于公司高标准、严要求的管理方式应当要服从,切不可因一时的粗心或自负而酿成不应有的灾祸。作为巴士公司而言,排除隐患的方式可以是要求驾驶员认真地的对待每一起交通事故,将过于自信、不服从安全管理的员工调离驾驶岗位,但不要随意地将员工辞退。张某拒不认错应受到处罚,但所受处罚应当是有限度的,张某不认错主要是因为事故原因不明,其过错主要在事后的态度上,不构成对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巴士公司可以对其提出批评、警告,但还不足以到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地步,所以,公司在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监督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的合理性,防止因处罚过当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存和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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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管理人员指定的工作内容在岗位职责说明书中并未涉及而拒绝劳动,用人单位据此对其作出处罚。对于用人单位处罚决定的正当性,法院应当审查指定的工作内容与劳动者平时所从事的工作有无关联,是否超出劳动者的能力范围,发出工作指令的管理人员是否对劳动者存在恶意等因素进行分析,而不是机械地只对照岗位职责说明书的条文进行判断。

【简要案情】侯某于2007年4月7日进入某塑胶公司工作,担任过钳工。2009年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侯某的岗位为技术课工程师。2011年春节,侯某请假近一个月,请假期间公司安排他人代替其工作。侯某返回时因工作交接耽搁时间过长,公司让其停止交接。侯某后虽正常上班,但只是坐在办公室看书。2011年4月27日8时30分,侯某的上司罗某向其发出书面的《工作任务指令单》,要求其将六套报废模具分解,并要求在4月28日13时之前完成。侯某以不属于岗位职责说明书中所规定的自己的职责范围、限定完工时间过短为由予以拒绝。罗某5月5日再次指示要其完成,但侯某仍拒绝。罗某后将该工作任务指派给邓某完成,邓某用一天即完成。该“分解报废模具”的工作属于钳工的工作内容。2011年5月6日,公司公示了《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侯某于2011年4月27日、5月5日两次不服从部门主管工作指示,拒绝部门课长合理安排的工作,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给予其减薪降职处分。因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侯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仲裁裁决认为某塑胶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侯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公司员工在与自身主要工作任务不冲突的情况下,对于上司交办的其他与公司事务相关的工作任务,应当服从、配合,以保证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而不应机械地解读岗位职责说明书的相关文字;罗某指派的工作任务虽不属于侯某的主要工作职责范围,但也与其平时的工作任务存在关联,且未超出侯某从业经历中所具备的能力范围,公司对侯某工作任务的安排具有合理性,侯某拒绝该工作指令构成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违纪行为。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岗位职责说明书是确定劳动者职责范围,进而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拒绝工作指令是否构成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依据。但在分工越来越细化的现代企业生产模式中,劳动者的职责范围往往难以用文字作出精确界定,尤其对一些具有综合统领、指导、管理、监督职能的岗位进行职责描述则更为困难、复杂。即使是在此方面经验非常丰富的老牌大型企业,对岗位职责的描述亦难免挂一漏万,更遑论开办时间不长,管理水平一般的中小型企业。因此,我们判断用人单位发出的工作指令是否属于劳动者的职责范围,不是机械地对照岗位职责说明书的文字内容,而是结合工作指令的内容是否与劳动者平时的工作内容存在关联,其要求是否明显超出劳动者的能力水平,发出指令的管理人员对劳动者是否存在恶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当然,作为企业,也不能因此随意扩大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范围,以能够胜任为由任意发出指令,如果企业有该行为,我们是要对其发出指令的合理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的,并会对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行为进行制裁。而另一方面,作为劳动者来说,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劳动合同,服从企业作出的合理的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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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裁判要旨】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均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案情概要】朱某原系某国有企业员工,由于企业改制,朱某与该企业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的协议。之后,朱某被某投资公司聘用。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朱某于2011年4月7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次日,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朱某的丈夫陈某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即向陈某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2011年6月30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朱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2011年10月14日,陈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投资公司支付急救费410元、医药费1609元、丧葬补助金213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2月16日,仲裁委裁决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朱某系国有企业内退人员,其在内退期间与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投资公司也应当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投资公司没有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朱某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资公司、陈某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在事发后次日,此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陈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可能对朱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存在认识上的不足,而且协议约定的8万元赔偿款明显低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认定陈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投资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亦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越来越多,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制分流带来的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或离岗退养后,再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情况比较多见。本案就属于这类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后产生的纠纷。我国劳动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均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未依法缴纳,一旦发生工伤,则发生工伤时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人民法院则会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江苏法院2013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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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岗位的工时工作制度应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予以确定

【裁决要旨】虽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并获得批准,但如果劳动者岗位作息制度已与标准工时制无异,用人单位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向劳动者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

【案情概要】刘某自2006年2月起至某时装公司从事裁剪工作。2008年4月20日,该公司行政方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书,规定公司执行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并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无论实行何种工作制,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2009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市人社部门应某时装公司申请许可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其中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均为年,岗位包括编织、缝合、包装等。刘某从事的裁剪岗位属于手缝部门。2010年度特殊工时花名册载有“刘某、手工岗位、综合工作制”,2011年度和2012年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名册中均载有“刘某、手缝岗位、特殊工时”,职工签名处有刘某的签字。2010年度刘某加班累计时长1167.5小时;2011年度刘某加班累计时长1106.5小时;2012年1至6月加班累计459.5小时。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刘某上班天数共计306天,平均每周工作近6天。2012年9月3日,刘某以公司超时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时装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法院认为,从刘某实际的工作情况来看,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均在上班,岗位的淡旺季之分仅体现在平时和周末加班时数的长短,某时装公司在生产淡季中未安排刘某轮休、调休,刘某的岗位作息制度已与标准工时制无异,故判令某时装公司按标准工时制向刘某支付加班工资。

【法官点评】法律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工时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而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除了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外,还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本案中,即使某时装公司已就刘某的工作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由于其在实施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该制度的条件和要求执行,使刘某一直处于超时加班状态,故仍被法院责令按标准工时制的计算标准向刘某支付加班工资。特殊工时工作制度是为了便于企业用工管理而设立的,不能成为企业逃避支付加班工资责任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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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对劳动合同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决要旨】企业应政府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实行整体搬迁,客观上造成了劳动者在途时间延长、照顾家庭不方便,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周某于2007年12月4日进入某配件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公司安排其在雪龙生产区上班。2012年7月,公司为响应市政府“退二进三”号召开始陆续整体搬迁至常昆生产区,员工亦将全部安置到新厂区上班。公司就搬迁事宜征求员工意见后,周某等员工表示“孩子上学、路太远、晕车”,不同意至新厂址上班。2012年7月26日,公司向周某等员工发出《报到上班通知》,通知8月3日前至公司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周某等员工回函表示公司迁厂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于8月3日不到公司上班是有原因的,不属于无故旷工,公司无权按员工手册处理。8月15日,公司对周某等员工作出了按旷工处理的决定,该决定张贴于常昆工业园内。8月18日,公司报工会同意后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8月21日,公司将两份决定向周某等员工邮寄送达。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撤销辞退决定,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配件公司整体搬迁,客观上造成了周某等员工在途时间延长、上班不方便等影响,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周某等员工亦书面明确表示不愿意至新厂区工作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可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应依法按周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阶段,政府为实现优化工业布局、加快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往往会要求企业整体从城区搬迁至郊区。对于企业响应政府号召实施地搬迁我们应当给予支持,对因此带来的劳动者上班路途远和照顾家庭不方便等难处我们也应当给予理解。劳资双方如果因为企业搬迁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同时,我们也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在规划重大项目、扶持新兴产业、淘汰落后产能的过程中,须高度关注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积极搭建理性对话的平台,督促企业加强与劳动者的沟通,从而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案例

三、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裁决要旨】用人单位要求销售人员在家办公,使其无法开展销售业务及获得提成工资,劳动者在提出上班请求被拒绝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刘某与某实业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负责公司产品在大陆指定区域的推广和销售,其工资为每月固定工资加销售奖金,在合同整个初始期间(三年)所获得的年度奖金不低于25万元/年。2012年4月13日,公司向刘某发出《上岗地点变动通知书》,载明“因内部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刘某自4月14日起开始在家办公,至公司通知回厂上班之日止,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请于收到通知当日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和门卡等个人使用的公司财物。”后刘某未再至公司上班。2012年5月29日,刘某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提出因公司拒绝其上班、拖欠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30 日后正式解除。遂后,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某实业公司向刘某发出上岗变动通知书要求其在家办公,但未举证证明具体事由,虽然表示待遇不变,但同时又要求刘某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和门卡等物品,实际使刘某作为销售人员已无法开展正常的销售工作,亦无法获得作为主要收来源的销售提成,已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应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约定劳动条件条款,并应当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因用人单位未按约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务而不得不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虽然是由劳动者一方提出,但劳动者辞职并非是出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择业权,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迫提出,故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主动辞职为由,主张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案例

四、人事主管因自身的原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得主张双倍工资

【裁决要旨】作为公司的人事主管,应当按照公司的要求为自己及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不履行相应职责后,又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2012年5月11日,周某签署某广告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后于5月14日起开始工作,主要从事人事管理工作。6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劳动合同文本在QQ上传送给周某,让其办理为新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事项。2012年11月21日,劳动监察机构来公司核查用工资料,公司让周某整理相关资料用于检查,发现资料中没有周某自己的劳动合同。公司让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某拖延签订。公司表示如果周某不肯签,将无法继续与其维持用工关系。同日,周某离职。因双方对退工理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广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劳动合同文本在QQ上传送给周某,让其为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说明该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明确,而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周某的工作职责之一,其不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公司,故法院未支持周某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

【法官点评】作为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职工,负有代表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在公司已明确发出为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指令后,其不与自己签订,事后又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来主张双倍工资,是不会获得支持的。因为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是须用人单位在主观上有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在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将其辞退。

案例

五、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应当返还用人单位财物

【裁决要旨】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应当主动将财物返还。

【案情概要】杨某于2006年1月至某船舶配件厂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配件厂安排杨某在防火小组从事防火门制作工作。2007年,配件厂组织和聘请技术人员开发新产品防火门,编制了防火门生产职业指导书一本,绘制了防火门图纸一份。2012年2月18日,配件厂为了ISO质量认证年审的需要,由生产科科长刘某让杨某在文件移交记录表“防火门职业指导书一份、图纸一份”一栏中补签了姓名,并交由其保管。2012年2月9日,杨某因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2年3月1日,双方在仲裁机构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之后,配件厂发现杨某离开单位时未将防火门职业指导书和防火门图纸归还,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归还。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妥善保管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物,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应当主动将财物返还,遂判决支持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既可以基于劳动合同即要求劳动者履行后合同义务而要求劳动者返还,也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劳动者返还。由于存在两种请求权竞合,用人单位可择一行使,选择基于劳动合同要求返还财物的,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劳动仲裁;选择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侵权纠纷,用人单位可直接起诉至法院。无论用人单位选择何种争议解决方式,劳动者都负有将用人单位财物返还的责任。

案例

六、用人单位聘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职工,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裁决要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若双方无特别约定,劳动者要求新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案情概要】沈某于2011年5月6日与某国营机械厂办理了内退手续,社会保险仍由该厂缴纳。2011年7月11日,沈某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一职。2012年12月29日,某科技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就解除与沈某劳动关系一事征求沈某的意见,沈某表示同意。沈某亦于次日与公司办理了移交物品手续,将电脑、印章等办公室全部资料移交给公司。后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征求沈某意见时,沈某表示同意,且于第二天移交了办公物品,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沈某是其他单位的内退人员,但由于双方未就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特别约定,故某科技公司仍应向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职工从原用人单位下岗或内退后,虽然原用人单位往往仍然会为其缴纳社保,但一般不会再发放工资或只发放少量的生活费,因此下岗、内退职工仍有重新就业的需要。为保护下岗、内退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其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但这类职工往往年龄偏大,为促进他们重新就业,鼓励用人单位招用他们,《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双方可以就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特殊约定。因此,用人单位在与下岗、内退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与之进行协商,如果没有相关约定的话,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那么,作为下岗、内退职工,也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如实告知新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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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

【裁决要旨】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仍是该实际用工单位。

【案情概要】常某于2003年10月至某工学院饮服部门工作,任验收员。2008年1月1日,常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该劳务公司将其派遣至原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常某再次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某劳务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起为常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11年4月1日起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根据常某申请,某工学院批准其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休产假,产假期间,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12年3月1日产假期满后,常某向工学院、劳务公司三次邮寄安排工作岗位申请书,均未得到回复,某劳务公司为常某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至2012年4月份。该劳务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发起人为某招待所(投资占60%)、胡某和庄某。2008年7月14日,某劳务公司申请新增投资人某软件公司(出资占40%),某招待所出资比例由此变为36%。某招待所投资人为某工学院(出资占90%)和郑某,某工学院还持有某软件公司5%的股份。由于某工学院和某劳务公司拒绝为常某安排工作,常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某工学院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等。法院认为,某工学院与其他发起人投资设立某招待所和某软件公司,某招待所和某软件公司又与其他投资人设立某劳务公司,某工学院再将原雇用的常某改为由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本单位,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出资或合伙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常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派遣合同无效,常某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仍为某工学院,遂判决支持了常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等法定义务,往往喜欢雇用派遣工。尤其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更是想尽各种办法将原本的常用工在不改变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转变为派遣工。其中,用人单位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即是最常用的方法。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务派遣作如此规范,目的就在于防范用人单位将本来完整的劳动关系人为分割开来,逃避劳动法责任,任意使用劳务派遣工。用人单位若是想再用这种方法来逃避自身法定责任,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案例

八、用人单位可以辞退严重失职的劳动者

【裁决要旨】劳动者因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案情概要】张某于2003年9月1日进入某连锁超市从事人事工作。2010年4月起,担任东区人事副经理。2011年8月22日,被任命为东区人事总经理。2011年1月,时任东区人事副经理的张某与另外3名员工被上海总部派至南京处理南京门店关店事宜,并得到正式书面授权。2011年7月,南京门店留用了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王某等六人,该六人中除一名中途离职,一名补签劳务协议外,其余四人均未与南京门店签订任何书面用工协议。2012年4月,南京门店口头通知该四人结束聘用关系,双方因工资待遇等问题发生分歧,四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张某作为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与四人达成调解协议,分别向该四人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18000元。2012年8月,上海总部针对南京门店违法用工导致赔偿的事情进行调查。10月23日,超市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告知工会。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为“严重违纪,违反公司的《纪律管理政策》。该《纪律管理政策》经民主程序制订,其中载明“情节严重”包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或超过3000元”,对对造成严重损失的处分是“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对《纪律管理政策》曾予以签收。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连锁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认为,从一开始上海总部的授权,到留用“返聘人员”,到对留用人员工资审核、协商确定用工协议版本,以及最后张某参与劳动仲裁的整个过程来看,张某对南京门店“返聘人员”负有人事管理工作之责是不争的事实,张某作为经理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岗位、职务相称的勤勉、敬业精神,创造性的开展工作,规范管理公司人事工作,降低用工风险。早在2011年7月18日,上海总部法务就对张某询问留用人员协议版本进行了回复并提出建议,但张某一直未与四名留用人员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并任由违法状态继续发展,导致违法后果继续扩大。因此,张某应当对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损失扩大的后果承担责任。法院遂判决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具有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构成严重失职的标准,可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具体情况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立法上之所以对劳动者作出这样的规定,首先是因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应当诚实、勤勉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其次,企业和全体员工实际是一个共同体,当某一个员工因为自己的失职、过错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时候,企业的损失最终也必然转嫁为全体员工的损失,实际也就是损害了共同体里其他成员的利益。所以,作为劳动者应当树立与企业是一个共同体的观念,忠于职守,这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企业和其他员工负责。

案例

九、发包人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要旨】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个人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承包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概要】包某承包了某钢制品公司的业务,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按月结算相关费用。包某雇用吴某,吴某的工作由包某管理,工资由包某发放。2009年8月,吴某在市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邱某发生交通事故,邱某、吴某相继死亡。2011年5月,市人社部门作出《关于吴某为工亡的决定》,某钢制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因包某、某钢制品公司均未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吴某的妻子钱某申请仲裁,要求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机构裁决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包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承担对吴某工伤待遇赔偿的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某钢制品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实际用工的包某不具备用工资格,包某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的,由某钢制品公司工伤保险责任,包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对于企业经常采用的承包经营方式,《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企业不得以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借口而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实际用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其是劳动者的真正雇主,当然也责无旁贷地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

十、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变更不影响用工责任的承担

【裁决要旨】在劳动用工关系中,用人单位以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变更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李某系某新型材料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未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3月8日4时50分左右,李某在切割机西边挂钩区清理垃圾时,被从行车上脱落的铁模框砸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6月24日,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李某的丈夫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新型材料立公司赔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案件审理期间,公司辩称李某于2012年3月8日因工受伤,而公司现所有人是在2012年6月1日从原法定代表人处接手的,故对之前发生的事情并无责任。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遂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发生变更,只是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企业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如果以争议的事件发生在其接手之前为由,主张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本案例,我们也想提醒各位投资人,股权收购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工程, 收购过程中除应当对公司的财产、股权进行谨慎的评估外,还需注意劳动用工风险方面的调查,否则,盲目的收购可能会导致自己承担意想不到的责任。

第二篇:江苏省高院盗窃新规定

江苏办理盗窃刑事案入罪及量刑数额标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确定的。该标准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已下发全省执行,具体标准为: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同时,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将8种情形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标准确定为新标准的50%,满1000元即可入罪: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无论数额均要追刑责的情形:

(1)多次盗窃;(2)入户盗窃;(3)携带凶器盗窃;(4)扒窃。

第三篇:江苏省高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介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来源::日期:2011-06-02

1. 总则

1.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

1.4鉴定时机

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1.5残疾等级划分

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

1.5.1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意识消失;

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⑸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

⑹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1.5.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⑸不能工作;

⑹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5.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⑸明显职业受限;

⑹社会交往困难。

1.5.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⑸职业种类受限;

⑹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1.5.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⑷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⑸社会交往贫乏。

1.5.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⑷不能胜任原工作;

⑸社会交往狭窄。

1.5.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有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⑷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⑸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1.5.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⑶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流动受限;

⑷断续工作;

⑸社会交往受约束。

1.5.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5.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1.6多处(种)残疾的鉴定

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

1.7对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处理

受伤器官原有残疾或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残)比。

1.8鉴定人

1.8.1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

1.8.2鉴定人权利和义务: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2分则

2.1一级残疾

2.1.1极重度智能减退; 2.1.2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3三肢瘫(肌力1级);

2.1.4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5植物性生存状态;

2.1.6迁延性昏迷状态;

2.1.7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2.1.8呼吸困难级;

2.1.9心功能不全级;

2.1.10小肠切除90%以上;

2.1.11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1.12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二级残疾

2.2.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三肢瘫(肌力2级);

2.2.3截瘫、偏瘫(肌力1级);

2.2.4面部明显瘢痕9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2.5双眼球缺失;

2.2.6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7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8一侧上颌骨及下颌骨对侧完全缺损;

2.2.9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呼吸困难Ⅲ级;

2.2.10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1心功能不全级;

2.2.12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2.13肝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2.15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6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2.17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18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三级残疾

2.3.1重度智能减退;

2.3.2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3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5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3.6面部明显瘢痕7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3.7面部重度毁容;

2.3.8双眼盲目4级;

2.3.9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2.3.10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下颌骨一侧完全性缺损;

2.3.12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

2.3.15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6肝切除3/4以上;

2.3.17全胰切除;

2.3.18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19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0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1二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四级残疾

2.4.1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面部明显瘢痕5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4.6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

2.4.7双眼盲目3级;

2.4.8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9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10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2下颌骨缺损6cm以上;

2.4.1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一侧全肺切除;

2.4.16一侧胸廓成形(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双侧肺叶切除;

2.4.18心功能不全级;

2.4.19小肠切除3/4以上,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肝切除2/3以上;

2.4.22肝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3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5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6双侧输尿管损伤致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2.4.28膀胱全切除;

2.4.29双侧肾上腺缺失;

2.4.30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2.4.31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2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3枢椎齿突骨折或环椎骨折脱位,遗有脊髓受压或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

2.4.34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35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4.36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2.4.37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5五级残疾

2.5.1单肢瘫(肌力1级);

2.5.2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3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4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2.5.5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重度尿崩症;

2.5.7面部明显瘢痕2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5.8面部中度毁容;

2.5.9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2.5.10双眼低视力2级;

2.5.11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1级;

2.5.12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2.5.13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5.14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或下唇长度;

2.5.15呼吸困难级;

2.5.16两肺叶切除;

2.5.17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

2.5.18肺功能中度损伤;

2.5.19心脏瓣膜置换;

2.5.20度房室传导阻滞,安装起搏器后;

2.5.21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

2.5.22全胃切除;

2.5.23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2/3以上;

2.5.24肝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5.2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6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7永久性膀胱造瘘;

2.5.28重度排尿障碍;

2.5.29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大于或等于50毫升;

2.5.30阴茎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2.5.31脊柱骨折畸形愈合,并发或继发椎管狭窄,遗有脊髓或脊神经根受压;

2.5.32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5.33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5.34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

2.5.35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完全缺失;

2.5.36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6六级残疾

2.6.1中度智能减退;

2.6.2四肢瘫(肌力4级);

2.6.3单肢瘫(肌力2级);

2.6.4不完全性失语;

2.6.5中度外伤性癫痫;

2.6.6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6.7面部明显瘢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6.8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毁损;

2.6.9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容貌毁损;

2.6.10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

2.6.11一眼低视力1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

2.6.12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严重畸形;

2.6.13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14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2.6.15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脱落12枚以上;

2.6.16下颌骨缺损4cm以上;

2.6.17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8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9肺叶切除并肺段楔形切除;

2.6.20冠状动脉旁路移植;

2.6.21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

2.6.22排便重度障碍;

2.6.23肝切除1/2以上;

2.6.24胆道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6.25胰切除1/2以上;

2.6.26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2.6.27肾功能中度障碍;

2.6.28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2.6.29尿道瘘不能修复;

2.6.30睾丸损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2.6.31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2.6.32骨盆环三处以上骨折,遗有髋臼向盆腔内突;

2.6.33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

2.6.34双手掌缺失50%以上;

2.6.35一手缺失;

2.6.36肩、肘、腕关节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6.37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6.38一下肢髋、膝、踝关节中二个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7七级残疾

2.7.1三肢瘫(肌力4级); 2.7.2单肢瘫(肌力3级);

2.7.3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4不完全性失用、失读、失写、失认等;

2.7.5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2.7.6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7.7中度尿崩症;

2.7.8面部明显瘢痕30cm2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7.9面部轻度毁容;

2.7.10外鼻部缺损1/3以上(或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容貌;

2.7.1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2.7.12一眼球缺失;

2.7.13双眼低视力1级;

2.7.14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2.7.15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7.16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2.7.17舌缺损1/2以上;

2.7.18张口度1cm以下;

2.7.19颞下颌关节强直关节成形术后;

2.7.20器质性失音;

2.7.21限局性脓胸部分胸廓成形术后;

2.7.22一肺叶切除;

2.7.23肺功能轻度损伤;

2.7.24心功能不全级;

2.7.25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2.7.26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2.7.27肝切除1/3以上;

2.7.28胰切除1/3以上;

2.7.29一侧肾切除;

2.7.30肾损伤致高血压;

2.7.31膀胱大部分切除;

2.7.32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7.33子宫切除;

2.7.34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80%以上;

2.7.35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8cm以上; 2.7.36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60%以上;

2.7.37双手掌缺失30%以上;

2.7.38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7.39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十趾功能完全丧失;

2.7.40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2.7.41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2.7.42下肢骨折,遗有8cm以上短缩畸形;

2.7.43髋、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8八级残疾

2.8.1轻度智能减退;

2.8.2截瘫、偏瘫(肌力4级);

2.8.3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8.4第III对颅神经麻痹;

2.8.5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8.6面部瘢痕30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8.7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8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9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2.8.10双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双侧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8.11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2.8.12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2.8.13一侧耳廓缺失伴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8.14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2.8.15一耳听力损失≥91dBHL;

2.8.16牙齿脱落或折断14枚以上;

2.8.17上唇或下唇缺损1/3以上或上下唇缺损累计1/2以上;

2.8.18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9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8.20肺段切除;

2.8.21心脏异物滞留;

2.8.22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2.8.23胃大部分切除;

2.8.24小肠切除1/2以上;

2.8.25结肠切除1/2以上; 2.8.26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2.8.27胰切除1/3以下;

2.8.28脾摘除;

2.8.29轻度排尿障碍;

2.8.30双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8.31阴茎部分缺失或畸形;

2.8.32一侧肾上腺缺失;

2.8.33阴道狭窄;

2.8.34双侧输卵管切除;

2.8.35一侧卵巢切除;

2.8.36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60%以上;

2.8.37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6cm以上;

2.8.38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2.8.39双手掌缺失20%以上;

2.8.40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1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2.8.42双侧足弓结构破坏;

2.8.43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30°或旋转>30°;

2.8.44一下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8.45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6股骨头缺血坏死;

2.8.47四肢长管骨骨折不愈合;

2.8.48四肢长管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2.9九级残疾

2.9.1单肢瘫(肌力4级);

2.9.2颅骨缺损25cm2以上,伴脑膨出;

2.9.3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脑叶切除;

2.9.5颅内异物;

2.9.6第、Ⅴ、Ⅵ对颅神经麻痹;

2.9.7轻度尿崩症;

2.9.8面部瘢痕18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9.9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影响容貌;

2.9.10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它部位秃发50%; 2.9.11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9.12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2.9.13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9.14双眼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双眼睑畸形;

2.9.15复视伴有眼球运动障碍;

2.9.16损伤后一眼盲目3级或视野半径≤10°;

2.9.17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9.18双耳缺失相加大于一耳面积;

2.9.19一耳听力损失≥71dBHL;

2.9.20牙齿脱落或折断7枚以上;

2.9.21舌缺损1/3以上;

2.9.22支气管成形术后;

2.9.23八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9.24肺内异物滞留;

2.9.25呼吸困难级;

2.9.26心脏、大血管修补;

2.9.27心脏异物摘除;

2.9.28食管切除不影响进食;

2.9.29胃部分切除;

2.9.30小肠切除小于1/2;

2.9.31排便轻度障碍;

2.9.32肝切除小于1/3;

2.9.33胆道修补;

2.9.34胰修补;

2.9.35脾部分切除;

2.9.36腹壁缺损10cm2以上;

2.9.37一侧肾部分切除;

2.9.38膀胱部分切除;

2.9.39输尿管修补;

2.9.40尿道修补;

2.9.41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2.9.42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9.43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9.44一侧输卵管切除; 2.9.45子宫部分切除;

2.9.46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

2.9.47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有椎体水平位移>3.5mm、角度位移>11°;

2.9.48

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2.9.49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

2.9.50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4cm以上;

2.9.51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两侧骶髂关节脱位; 2.9.52双手指缺失10%或功能丧失20%以上;

2.9.53双手掌缺失10%以上;

2.9.54上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9.55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56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2.9.57双足十趾缺失25%或功能丧失50%以上;

2.9.58一侧足弓结构破坏;

2.9.59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2.9.60下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9.61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62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

2.9.63创伤性关节炎。

2.10十级残疾

2.10.1边缘智能状态;

2.10.2颅骨缺损9cm2以上;

2.10.3颅骨凹陷性骨折20cm2,深度0.5cm以上;

2.10.4脑脊液漏修补;

2.10.5人格改变;

2.10.6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10.7面部瘢痕9cm2以上,影响容貌;

2.10.8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30cm2以上,影响容貌; 2.10.9头皮损伤疤痕形成或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2.10.10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2.10.1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2.10.12一侧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畸形,影响容貌;

2.10.13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2.10.14一侧人工晶体植入;

2.10.15单纯性复视;

2.10.16一眼低视力1级;

2.10.17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10.18一耳听力损失≥56dBHL;

2.10.19牙齿脱落或折断4枚以上;

2.10.20舌尖部分缺损(畸形)影响进食、语言功能;

2.10.21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1/2牙冠以上;

2.10.22张口度2cm以下;

2.10.23面颅骨部分缺失或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2.10.24器质性声音嘶哑;

2.10.25五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10.26二肋以上缺失;

2.10.27胸导管损伤;

2.10.28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2.10.29肺修补;

2.10.30肺内异物摘除;

2.10.31膈肌修补;

2.10.32消化道修补;

2.10.33肝、脾修补;

2.10.34肾修补;

2.10.35膀胱修补;

2.10.36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2.10.37子宫、输卵管、卵巢、阴道修补;

2.10.38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

2.10.39脊柱骨折、脱位,遗有三个椎节以上自然或手术融合;

2.10.40颈椎骨折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10.41枢椎齿突骨折;

2.10.42胸、腰椎骨折,遗有小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10.43外伤性颈、腰椎间盘突出;

2.10.44颈、腰椎椎板减压;

2.10.45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10.46二个以上椎体横突骨折不愈合;

2.10.47骨盆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2cm以上;

2.10.48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单侧骶髂关节脱位;

2.10.49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50一手掌缺失5%;

2.10.51上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2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3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10.54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5一侧髌骨切除;

2.10.56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5°,或反屈畸形;

2.10.57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10.58下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9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第四篇:江苏高院审理婚姻案件会议纪要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

(一)》、《解释

(二)》,公正、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对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通过特别程序予认定。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

1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处理。

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如一方已履行协议后要求对方返还的,也不予支持。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如果当事人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以他人名义或以虚假身份骗领结婚证,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结婚证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区分是以他人名义还是以虚假名义进行登记两种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的,由于被冒用的人实际存在,故涉及到结婚证上所列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两种关系的认定。因结婚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了合法的登记行为,故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对于真实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予处理。

对于以虚假名义进行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的,由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一方主体根本不存在,故一般应认定该婚姻关系虚假;对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为同居关系予处理。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针对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

(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但无论“细”还是“粗”,均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探望女子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十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在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原则: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违章建筑物的具体处理问题,因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物成为合法建筑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

4 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认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形态上的转化,故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

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解释

(二)》第十九条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二》未作规定。

因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还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对该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对方因此失去了享受福利购房的机会。因此,无论是从有所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分割时,可以考虑出资方的利益适当予以多分。

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产权证在婚后取得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

5 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又不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可参照《解释

(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涉及的是夫妻二人公司,除非双方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盘,或者同意将部分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均不宜处理,由双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处理。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的,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 十

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对方追偿时,也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十

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

对夫妻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6 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夫妻一方因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债务人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比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是因一方侵权行为形成,但夫妻双方对外仍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夫妻一方在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一方证明不了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应承担返还之责。 十

九、【关于亲子鉴定】

(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既不能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总之,要避免亲子鉴定的随意化。

(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1、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

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

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

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第五篇: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

为解决执行工作中常见的若干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

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 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异议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生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3、案外人异议裁决和异议之诉是什么关系?

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后,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决不服之后的救济途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标的的诉讼,即停止执行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案外人异议作出的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请求许可执行该标的的诉讼,即许可执行之诉。因此,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特定的,只有案外人的停止执行请求和申请执行人的许可执行请求两种。例如对法院查封的房产,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案外人诉请停止执行;或者法院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申请执行人诉请许可执行。

案外人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异议之诉只审查当事人、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不审查案外人异议裁决。

案外人异议裁决作出后,案外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起异议之诉,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后,案外人可以在其权利受到实际侵害之后,向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4、确权之诉和案外人异议的关系

答:依据《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案外人不能另行通过确权之诉解决,只能先提出案外人异议,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决后再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确权之诉不能代替异议之诉。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可以同时提起确权之诉,与异议之诉合并审理。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债务人与案外人对该财产另案进行确权之诉的,如债权人没有参加诉讼,且债权人提供了案外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初步证据的,在对财产保全之后,该确权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案外人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已中止的确权之诉可以并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

对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参照《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也不能通过仲裁确权来对抗执行,案外人只能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抗辩。

5、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什么情形下执行机构应当审查?

答:执行依据中对债务性质已明确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以下均包括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曾经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配偶方的起诉、调解书虽列明配偶为当事人,但是未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施机构均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6、在执行过程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答: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条件,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追加人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其负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因赌博、吸毒、犯罪等不法行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与家庭生活有关的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的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最终通过异议之诉解决债务性质问题。

7、是否必须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然后才能采取执行措施? 答:原则上应先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再执行其名下的财产。但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其转移财产,可以在追加的同时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8、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之外,哪些情况下也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股东增资不实,不论公司债务发生在不实增资之前或之后,都可以追加增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发起人出资不实,可以追加其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与该发起人一起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股东出资不实,可以追加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与出资不实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可以先采取保全措施,待认缴期限届满后再采取执行措施。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股东的股东仍然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事实的,一般不再连续追加股东。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在异议或复议期内虽然不发生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被追加股东具有限定其偿还债务对象的效力,该裁定被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被追加股东对该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以同样理由承担责任不影响追加裁定效力,也不能对抗本案执行。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执行应当中止。

9、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如何确定审查范围并作出处理结果?

答: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法院主要审查审计、评估、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审计、评估、鉴定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及出具报告的审计师、评估师、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结果是否公正等。

经审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同时根据原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的具体情况,责令专业机构限期补正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者直接裁定原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无效。专业机构拒绝补正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补正结果仍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其异议确有理由的,裁定原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无效。原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经裁定无效的,由司法辅助部门委托其他专业机构重新审计、评估、鉴定。对于审计、评估、鉴定报告被裁定无效的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如确属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审计、评估、鉴定结果明显失实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审计、评估、鉴定工作。同时,执行部门应责令相关专业机构退回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拒不退还的,强制执行。

10、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司法拍卖无效?

答:司法委托拍卖非经法定程序,非属严重瑕疵,不宜认定拍卖无效。拍卖无效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执行依据自始不存在或者尚未发生效力。

(二)买受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

(三)拍卖前未发布拍卖公告。

(四)拍卖物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定。

(五)竞买人之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

(六)拍卖人或者被执行人故意隐瞒拍卖物的重大瑕疵,从而严重影响拍卖结果的公正性。

(七)其他严重违反拍卖法律规定的情形。

11、以评估报告超期为由提出拍卖无效的,如何认定? 答:采取法院委托拍卖的方式,评估报告超期的时间节点是法院作出委托拍卖行为的时间;采取法院自行拍卖的方式,评估报告超期的时间节点是发布拍卖公告的时间。只要执行法院作出委托拍卖行为时或者发布拍卖公告时评估报告没有超期,如果每次拍卖都在法定的间隔60日内进行,那么该评估报告可以从第一次拍卖一直使用到第二次拍卖、第三次拍卖以及重新拍卖。如果拍卖间隔时间过长,拍卖标的物市场价格变动较大,应当重新评估。

评估报告超期情况下的拍卖一般无效,但是为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属于以下两种情况之一,虽然评估报告超期,不应一律认定拍卖无效:

(一)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拍卖之前合意以超期的评估报告作为拍卖依据的,应当认定拍卖有效。

(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拍卖之前虽没有合意以超期的评估报告作为拍卖依据,但是公开拍卖程序规范且拍卖价超过评估价,法院另行指定评估机构按原评估时的市场行情对执行标的再行评估一次,如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也可以认定拍卖有效;如超过原拍卖价过大,则拍卖无效。

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

答: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

(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

(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

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

13、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过程中,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如何处理?

答:就租赁权而言,只有执行措施可能或者已经妨害租赁权行使的时候,承租人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如果执行行为不妨害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不应提起执行异议,已经提起执行异议的,应当予以驳回。 承租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包括诉讼保全措施)之后取得租赁权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提出的异议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承租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包括诉讼保全措施)之前取得租赁权的,承租人依据其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

14、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抵押权登记簿上或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主债权仅为本金部分,其他相关债权人认为抵押权人仅能就本金部分优先受偿,从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鉴于权证登记的公示效力,应以登记的内容确定具体数额。

15、对担保人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一旦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银行往往以其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银行在经营贷款或承兑汇票等业务过程中,往往要求担保人(主要是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存入债权银行作为履约担保,在保证金合同担保的银行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保证金偿还借款。该保证金的性质可以认定为金钱质押,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对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重在审查该保证金是否“特定化”,即是否担保特定债权且银行可以优先受偿。在银行经营业务中,保证金和担保债权可能并未一一对应,保证金的额度还会发生增减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担保人与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贷出和偿还等贷款情况,对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性质进行区分后认定。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17、对无证房产如何执行?

答:被执行人对无证房产虽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可通过执行措施限制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从而敦促其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几种执行措施:

(一)执行无证房产产生的收益。

(二)进行实地查封。

(三)对于行政机关虽认定为违章建筑,但限期改正后能够转为合法建筑的,可以等该建筑合法化后再行拍卖。

(四)转让无证房产的使用权。

执行过程中既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认定违章建筑,也不宜作出权属认定,可以称被执行的违章建筑为“无证房产”。

18、首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如何处理? 答:首查封法院在执行查封(诉讼中的查封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转化为执行查封)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对于不能长期保存的物品在合理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等财产处置程序的,可以认定为怠于处置查封财产。

轮候查封法院与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首查封(以下均包括扣押)法院就处置查封财产问题应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层报共同上级法院,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首查封法院执行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仅有一个轮候查封法院执行的债权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首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由执行优先受偿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

(二)首查封法院执行的债权是普通债权,有多个轮候查封法院执行的债权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首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一般由在先的执行优先受偿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特殊情况下经共同上级法院批准(为方便处置查封财产或为保障查封财产拍卖价值的最大化),也可以由在后的执行优先受偿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

(三)所有债权都不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首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包括权利人故意不申请执行等情形),由顺序在先的轮候查封法院负责处置查封财产,在先的轮候查封法院不愿意处置的,由在后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

财产处置法院处置查封财产所得款项(拍卖变卖款或以物抵债后的分配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配。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区别被执行人有无法人资格。对于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同一顺位的金钱债权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作为例外,在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即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按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如公民和其他组织,则不区分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同一顺位的金钱债权一律按照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财产处置法院裁定将查封财产拍卖(变卖)给买受人或以物抵债给债权人后,首查封法院及其他查封自动生效的轮候查封法院立即对查封财产予以解封。首查封法院及其他查封自动生效的轮候查封法院不按照以上规定配合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的,应由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并追究首查封法院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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