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适用非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2022-09-13

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含义

担保物权的实现, 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 债权人依法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以满足债权的行为。担保物权的实现应包括两个层次: 担保财产的变价程序和债权人的优先受偿程序。担保物权通过何种程序实现, 直接影响着物权担保的交易成本, 关系着担保双方的利益和担保交易秩序。

广义上的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是指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 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程序, 包括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程序。而狭义上的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仅指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程序, 即债权人不能自行处分担保物以实现担保物权, 而必须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公权力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

二、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在我国, 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采用“非讼程序”的概念, 但理论上通常都把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视为非讼程序 ( 选民资格案件除外) 。笔者认为, 应该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本质特点出发, 来探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适用非讼程序的理论依据。探析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适用非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才能指导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进一步的完善。

三、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适用非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 一) 非讼程序理论

根据民事案件是否具有争讼性, 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与其相对应的法院审判程序便也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两种基本类型。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者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 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 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案件。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 具有独特的形式、内容、目的和价值取向。

1. 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符合非讼程序的本质特征

台湾学者葛义才认为非讼案件的特征在于“目的系预防权利日后发生争执所施之程序”, “非讼事件多无争讼性”, “往往会影响第三人之权益、与公益有关”等等。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本质上, 与非讼程序的特征是一致的。

首先, 实现担保物权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非讼案件中, 没有对立的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因此非讼程序的目的并非解决民事权益纠纷, 其主要是从法律上对引起私权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事实作出确定性判决, 如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95 条、第220条的规定, 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不能就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 担保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担保权人与担保人若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未达成协议, 可能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双方对主债务是否履行或者担保物权效力本身的问题存在争议; 二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争议, 并且对以担保财产代替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无争议, 只是就担保财产的价值或者处分担保财产的具体方式达不成协议。第一种情形是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存在争议, 这实质上是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纠纷。而在第二种情形中, 双方对债权债务无争议, 对担保物是否处分也无争议, 仅是对采用何种方式处分担保物没有达成协议, 这种争议本身是一个事实问题, 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所以担保权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物应当属于非讼程序, 其符合非讼案件的本质特征及目的。

其次, 担保物权实现多与第三人利益相关, 社会公益性较强。虽然非讼案件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但它会引起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可能会给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甚至整个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造成巨大影响。就担保物权实现来看, 它经登记或转移占有后具有对世性效力, 其成立、变更、实现和消灭可能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比如可能存在与其它担保物权的竞合等, 影响着权利周围私法秩序的变动。这些都体现了担保物权的实现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相关, 需要适用非讼程序进行处理。

2. 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符合非讼程序的价值取向

首先, 非讼程序遵循职权探知原则, 采取书面审理, 审理周期短, 体现了简捷、经济、效率的价值, 其以实体事项无争议为前提, 目的在于迅速实现和保护权利。经登记的担保物权在成立时, 登记机关已进行了一定的审查, 权利的外观是确定的, 需要司法程序的介入是为了迅速实现和保护担保物权。

其次, 当特定的事实将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甚至出现失衡时, 必须由一种制度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必要的调节, 即通过引进外力恢复其整体的结构平衡, 并形成新的稳定构造, 从而防止纠纷的发生, 形成新的私法秩序, 确保民事流转安全。非讼程序的另一价值取向就是它通过事前调节和事中控制来预防纠纷, 它通过法院的审判权确认某种法律事实, 恢复可能或者即将失衡的权利义务结构体系, 并通过确定的事实, 使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私法秩序, 从而预防纠纷, 确保交易安全。

因此, 担保物权实现案件适用非讼程序, 经书面审理后作出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 迅速实现和保护担保物权, 预防纠纷, 无疑符合非讼程序的价值取向。

( 二)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 我国《物权法》将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的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定的能够为公众所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否则其权利状态无法得到公认和法律的充分保护。非转移占有型担保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而转移占有型担保则以占有事实本身来公示权利。通过公示, 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即有了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 使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与占有所公示的物权状态为真实权利状态, 凭公示的外部表现即可放心交易, 对抗实际权利人。这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 为降低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快捷安全、提高权利实现效率而采取的措施。因此, 担保物权经过合法有效的登记或标的物的转移占有, 其权利外观应当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 基于公示的权利是确定、有效、无争议的状态。交易当事人无权对经登记或转移占有而取得对世效力的担保物权进行否认, 除非申请异议登记或者取得法院的变更登记判决。因此, 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权利推定效力, 不能从担保关系当事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中就推断主债权或担保物权的效力存在争议, 这是违背《物权法》原则的。担保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实质是权利人要求实现其公示权利的程序。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的关系是权利实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关系, 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原告和被告关系。在物权公示公信制度下, 经登记或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权利外观是确定的, 申请人所寻求的是法院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的介入来促使担保物权的迅速实现。

( 三) 符合担保物权的物权性

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 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 债权人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被担保的债权与担保物权虽然都是以价值的转移为目的, 但债权人对债权价值的转移, 必须依靠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方能实现, 而与此相反, 担保物权则是以拍卖、变卖担保物并以其价值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为其主要目的。因此, 担保物权并非以直接对物的所有人请求给付为内容, 它在性质上是一种物权, 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行使支配权并对抗其他一切第三人, 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中也无须借助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担保物权的主要目的是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方式用其价值清偿主债权, 债权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正是担保物权人依自己的意志和自己的行为实现担保物权, 将直接就担保财产行使的变价权转化为法院对担保财产实施的拍卖、变卖行为, 债权人仍然对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直接受偿, 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者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由此, 根据担保物权的性质, 债权人原则上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物, 以实现担保物权。

摘要:担保物权的实现适用何种程序决定着担保物权制度的效用。新《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非讼程序。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本质特点出发, 探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适用非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能够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具体实践和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依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适用非讼程序以非讼程序理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物权理论为理论基础。

关键词: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非讼程序,担保物,公示公信

参考文献

[1] 徐武生.担保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工商出版社, 1999.

[2] 肖建国, 陈文涛.论抵押权实现的非讼程序构建[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1 (3) .

[3]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4] 李相波.新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4 (2) .

[5] 李林启.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标准探析[J].政治与法律, 201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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