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2022-10-04

一、引入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系“喜洋洋与灰太狼”系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冠某科技公司经营的“#乐谷”网站上的《喜洋洋来找茬》等Flash游戏使用的角色形象外观、特征、整体构图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暖羊羊”、“喜羊羊”、“沸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等美术作品基本相同, 而该种使用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

原告诉称其对“喜洋洋与灰太狼”系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未经其许可不得非法传播上述美术作品。为维护其自身利益, 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合法的软件在互联网上随机批量抓取小游戏放在游戏综合平台“#乐谷”网站, 供绿色游戏创作者免费共享, 其中包括了案涉游戏, 被告批量抓取小游戏无法对游戏进行一一审核。被告不是案涉游戏的创作者, 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 且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删除了案涉游戏, 已履行了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义务, 应当予以免责。

法院认为:原告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且该作品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网络小游戏的经营者, 在经营中应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在传播该系列角色形象时应进行适当的权利来源审查, 其随意抓取作品进行传播, 主观上存在过错, 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运用基本理论对案例进行分析

基于案情背景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的阐释, 本文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做出如下分析:

(一)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认定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主要在于该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定并保护的民事权益, 而且该侵权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可免除责任的事由。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而言, 首先要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益范围, 即法律所确定及保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是什么。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该规定,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是著作权人可以特定方式将其作品在网络传播的权利。这里所指的作品是著作权人拥有完整权益的原作品, 而不应包括在原作品上经过创作而产生的新作品。

在本案中, 原告作为“喜洋洋与灰太狼”系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其对“喜洋洋与灰太狼”系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属于权利主体。但是, 被告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游戏作品通过互联网供下载的行为与直接将原告作品以有限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的行为有明显区别, 被告提供下载的作品属于经再创作的作品, 虽然该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 但该作品可认定为融合了原告作品的新作品。因此, 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犯法律所确定及保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益客体, 不能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是, 被告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通过其网络平台进行传播, 侵犯了他人的其他网络著作权。

(二) 网络内容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1. 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主体属于一般主体, 包括两类:一类是网络用户, 另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属于直接侵权行为, 其认定标准较为确定, 也较为容易, 但由于信息网络的特性, 难以追究单个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主要是间接侵权行为, 主要承担间接责任, 其行为表现为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及明知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或经权利人通知后仍不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消除侵权后果的行为。其行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为网络技术或网络内容的提供方, 以及保护网络发展的需要等原因而导致较难界定。因此,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研究的主要对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①。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 以及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等。

本文研究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即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是参与网络传输信息的组织、搜集、整理和筛选的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提供服务内容的过程与用户接收信息的情况具有密切关联。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筛选的内容决定了用户最终能接收到的信息的质量和数量。网络内容提供者属于经营性质的主体, 以营利为目的, 因而可称之为网络内容提供商。本案的被告即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内容提供商。

2.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存在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前者要求行为人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 而后者则为客观归责原则, 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作为认定侵权与否的依据, 只要存在特定的损害事实, 行为人即需承担责任, 该归责原则只在法律规定情形下予以适用。

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没有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在确定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时, 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 在网络内容提供商对损害事实存在主观上可归责事由时, 其才承担相应责任。

在本案中, 法院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是使用过错责任原则, 认为被告在传播该系列角色形象时应进行适当的权利来源审查, 其随意抓取作品进行传播, 主观上存在过错, 客观上侵犯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利。因此, 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当在著作权人权力保护与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之间寻找一种“平衡点”。我国在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上除了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外, 还规定了“避风港”原则, 即“通知—删除”规则, 即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 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侵权内容进行处理, 否则, 应当对其未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述归责原则对于促进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起到了较大的作用, 并且也是立法者“技术中立”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但是, 按照上述归责原则追究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责任有可能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降低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和水平。

司法实务中, 网络内容提供商常常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或者滥用“避风港”规则, 为其侵权行为抗辩。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 权利人证明网络内容提供商是否有过错存在较大的难度, 在无法证明网络内容提供商有过错的情况下又无法追究其责任, 而又无法找到直接侵权人, 那么, 权利人被侵权后却没有有效的救济方式, 利益就难以获得保护, 这对权利人是不公平。因此, 笔者认为,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应适用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 以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网络技术发展的需求。

结合中国信息网络发展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来追究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按照该归责原则, 只要网络内容提供商在其平台上提供的信息内容包含了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便可推定其有过错, 应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避免了权利人难于举证的尴尬。如果网络内容提供商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相应义务, 对侵权结果没有过错的, 可不追究其侵权责任, 但其有义务停止这种侵害权利人权益的行为或者消除侵权损害的结果。这样,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就在著作权人和侵权人之间起到了良好的协调、平衡作用, 使双方的利益得到均衡的保护, 达到了著作权保护与网络技术创新之间平衡的目标。

3.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形式

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 网络内容提供商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 其与网络用户 (直接侵权方) 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列入连带责任范围, 而且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了责任范围:一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后, 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对“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 对网络侵权的全部损害, 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说明, 网络内容提供商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不一定是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 而是根据不同情形有所不同。而且, 在网络内容提供商承担责任后, 仍有权向侵权用户追偿。

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有: (1) 停止侵害, 即在被侵权人通知有关侵权事实时, 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停止侵权行为。如果被侵权人的通知有错误的, 法律后果由被侵权人承担。 (2) 赔偿损失, 网络内容提供商对“明知”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违反“通知—删除”规则的侵权损害, 应在“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采取措施不及时而产生的扩大损害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是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侵权责任承担形式。除以上两种责任承担形式外, 还有返还财产、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

随着网络技术地不断进步, 网络服务业也在不断地发展, 信息网络相关的法律纠纷必将随之而来。原有著作权的保护与网络技术的创新并将产生更为激烈的矛盾。在原有权利的保护与技术创新中寻找平衡将是学术研究及司法实务的必然发展方向。就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 应综合各种因数, 确定适应现阶段信息网络发展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在促进网络技术创新的同时, 保护好著作权人的权益。

摘要: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服务侵权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文以案例着手,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 就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归责原则等进行论述。

关键词:网络内容提供商,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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