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价值论文

2022-05-01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民事执行程序价值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逐步发展,国内当前所采用的民事执行程序皆隶属于民事私权的救济终端环节。为了提升便民服务、加快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度,在针对民事执行程序时往往被要求以高效率开展,从而就致使不得不采用较为强制的方式。这一现状的存在就极为有可能造成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民事执行程序价值论文 篇1:

论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

摘 要:为合理规制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域外国家或地区在坚守武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展开了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改革,将“强制执行权”授予经认证的“私人执行主体”,通过市场化和私人逐利的本质来提高执行效能。虽然域外这一变革超出了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的制度架构,但通过对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运作模式进行研究发现,我国具备“市场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法治土壤。在具体制度推行上,应秉承审慎态度,执行从业人员的民事强制执行资格应当在通过国家统一职业资格认证考试后由司法部门统一授予。在具体执行机制上,应当区分动产扣押、交付和强迁案件,以及除前三类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强制执行程序。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执行从业人员;认证;书面指令

一、问题的提出

在规范出发型诉讼构造下,按照国内外大多数学者对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理解与认知,强制执行权系为国家权力,民事强制执行系属于公权行为。但当我们探究民事强制执行的本质时就会发现,民事强制执行实质是执行债权人之正当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路径[1] 。因而,从民事强制执行的这一权利救济本位来说,无论是自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目的均在于最大限度地帮助执行债权人实现其正当权利。但在司法实务中,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展往往会较多涉及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住所、人身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制,这种权利救济就会有失控的风险,危及执行债务人的基本人权,因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目的首先是要对这种针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进行合理规制,以达到一种相对平衡与合理的状态[2]。为规制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域外国家或地区展开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市场化”改革。例如,英国推行的“市场化”与“司法行政化”并存的执行员管理体制[2]。

众所周知,民事强制执行追求的是执行经济性和效率性,其核心问题也在于此,因而对其进行“市场化”改革是为了进一步提高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基本效率,使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合法权益得以更加迅速、便捷的实现。但从将强制执行权定义为国家权力的传统认知上来说,要将强制执行权赋予其他“市场主体”,将执行员界定为一种“市场职业”,已经远远超出了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的制度架构,甚至已经对法律实施中一些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构成了挑战。同时,必须承认的是,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只能在法治发展到一定程度且人民习惯于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況下才有实施的条件。换句话说,“市场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模式实际上是一国或地区法治发达后提高强制执行程序效能的产物,并且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仍然不能否认强制执行权的国家属性[3]。按照这样的理解,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改革在中国大陆本土法治环境下似乎根本没有可供施行的余地。而事实却并非如此,通过考察比较法上的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运作模式,再代之以我国法治环境,可以发现我国具备推行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法治土壤。有鉴于此,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之际,通过研究域外成熟的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运作模式,并创新移植至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内,能够有效解决法院“案多人少”“执行积案”的内在矛盾,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比较法上的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运作模式

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对大陆法系强制执行权的传统配置机制产生了巨大冲击和挑战,因而只有当一国或地区法治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会选择将强制执行权授予某些“市场主体”以提高执行效率。通过对域外立法和实践进行考察发现,通过市场化和私人逐利的本质来提高执行效能的“市场化”民事强制执行机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模式。

(一)专门执行机构模式

长期以来,加拿大的民事强制执行业务由“司法体制内”的法警为之,但对于有担保的财产查封案件仍然可以由某些“私人执行员”执行。直到20世纪80年代,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为缩减政府开支,开始对民事强制执行业务进行“市场化”改革。哥伦比亚省通过修改《法警法》的规则机制,明确规定“民间”商业法警也可以执行法院的一般生效裁判。但是,民间商业法警必须通过统一职业资格认证考试,并在获得司法厅颁发的资格认证证书后方可执业。同时,民间商业法警必须从属于民间法警公司,由民间法警公司作为专门的“私人执行机构”。

受到加拿大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改革的启发,我国台湾地区也开启了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改革,提出“私人拍卖”与“法院拍卖”并行的强制执行模式。同时,我国台湾地区还通过“金融机构合并法”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被认可的第三人均可依法办理民事强制执行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加拿大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进行的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改革并非将所有民事强制执行案件都交由某些“私人机构”解决,二者不约而同地划定了“私人机构”所能执行的业务范围。例如,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对于金融不动产抵押案件只能由法院执行;我国台湾地区也仅仅将不动产拍卖案件的强制执行权授权于台湾金融资产服务公司等专门执行机构。此外,这些“私人机构”并非全面覆盖至整个国家或地区,某些偏远地区或者不愿意接受这些“私人机构”执行案件的地区,仍由法院执行。

凡有权力必须有监督,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案件而言,执行监督同样不可或缺。即便是“市场化”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也并无例外。例如,加拿大阿尔伯塔省规定,私人执行员需要向法警汇报其当月查封业务和财物报表[4]。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金融资产服务公司办理执行事务的,由原委托法院负责监督,每月抽查委托执行案件及其拍卖变卖业务情况。同时,为保证金融资产服务公司履约,金融资产服务公司还必须向委托法院提供5000万新台币的保证金。

(二)私人执行员模式

1.私人执行员的类型划分

在英国,民事强制执行是一个古老的行业,执行员则是一份专门的职业,这一职业最早可以追溯到11世纪的英国庄园制度。自1988年以来,英国开始对民事强制执行业务中“私人执行员”的授权程序进行改革,明确规定“私人执行员”适用申请准入制,只要是满足条件的申请人都可以成为“私人执行员”[1]。根据英国《裁判所、法院与强制执行法》附录12第2(2)段的规定,只有执行员才可依强制执行权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变价出售。按照执行员所执行债务的性质,可以将英国执行员分为郡法院执行员、高等法院执行官、治安法院文职执行官、持证私人执行员、无证私人执行员。持证私人执行员是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执行员,可以独立实施执行措施;无证私人执行员主要是不能独立开展执行活动的执行员,必须在持证私人执行员或法院赋权的“豁免人员”监督下才能实施执行措施;高等法院执行官是受雇于私营部门的执行员,与执照律师相似;郡法院执行员则是英国政府的司法行政人员,是公共部门的执行员,负责处理法院事务[4]。在私人执行员模式下,主要存在的是持证私人执行员与无证私人执行员两种“市场化”执行员管理制度。

2.私人执行员的具体职能

在英国,私人执行员的主要职能是依授权通过动产扣押和变价出售的方式追收债款。其与普通讨债人的区别在于,私人执行员享有法院授予的强制执行权,可以依国家强制力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普通讨债人无法照此进行。但对于无证私人执行员而言,其需要在持证私人执行员或豁免人员的监督下才能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此一来,无证私人执行员的具体职能就与一般讨债人无太多差异。但总体而言,私人执行员的职能主要包括:(1)变价,扣押债务人动产变价出售实现债权;(2)识别,识别债务人经营地或居住地可供执行财产;(3)威慑,以上门扣押财物等方式手段,对债务人形成威慑,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4)催款,用扣押作为手段催促债务人清偿债务[4]。此外,英国私人执行员还拥有受权利人委托行使“没收租权”或“平和进入”的职能。

3.私人执行员的组织形式

持证私人执行员的组织形式大多是私营的“执行公司”或者“自雇执业”,拥有自己的行业协会。虽然私人执行员并非法院的法官,但因其持有法院签发的“执行员证书”,在执行职务时常常仍被视为法院的代表。私人执行员的执行依据主要来自于政府或其他机构的授权,如果执行债务人不履行其相应义务,持证私人执行员则可以通过动产扣押或者是变价出售的方式直接实现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而无须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私营的“执行公司”则完全是市场化的操作模式,由市场对其进行控制,执行效率得以大幅提升。基于此,英国地方政府多通过契约形式将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外包”给私营的“执行公司”,以提高民事强制执行的经济性和效率性。

(三)高等法院执行官模式

从字面上看,高等法院执行官似与法院有所关联,但实际上,高等法院执行官模式是完全的“市场化”执行员管理模式,并不是法院的雇员。在英国,高等法院执行官实际上是私人自雇执业人员或者私营执行机构的雇员,他们是独立的执行主体。高等法院执行官可以自雇执业,也可以直接雇人作为其执行员,所雇用的执行主体不用经过其他认证手续,直接可依高等法院执行官的名义从事执行工作,也可以通过委托受雇的形式从事执行工作。按照英国《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令》的规定,标的额在5000英镑以上的郡法院判决必须移送高等法院执行官执行;标的额在600~5000英镑之间的,除消费信贷案件外,执行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由高等法院執行官或郡法院执行员执行[5]。基于此,高等法院执行官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为申请执行人追讨债务,对申请执行人负责,佣金和收费是执行员的主要收入来源。但由于高等法院执行官同时还是被赋予公权力的私人执行员,因而,高等法院执行官在执行过程中还要对执行债务人和其他人员负责[5]。基于这种特性,高等法院执行官的运作模式深得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信赖,在英国取得了良好效果。在自由市场的推动下,英国高等法院执行官的管辖范围不断扩大,从最开始2000英镑的执行标的限额到现在的600英镑基础额。此外,虽然高等法院执行官有具体划分的管辖范围,但高等法院执行官的受案范围并不限于自己所负责的辖区,申请执行人可以自由选择高等法院执行官的业务范围,如果申请执行人未作选择,该案件就由指定辖区的高等法院执行官负责执行,并且该高等法院执行官不得拒绝执行。

在高等法院执行官模式下,“市场化”的执行机制意味着各个私人之间或私营执行机构之间存在自发的竞争关系,如何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提高自身竞争力,是各个市场主体或私营执行机构所面临的问题与挑战。同时,虽然高等法院执行官模式完全采取“市场化”的经营模式,但此类“市场化”执行员模式行使的仍然是国家公权力,不可能完全放开任由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因此,英国明文规定高等法院执行官需要按照其实际执行的标的额确定执行收费比例,按照对应比例收取相应费用。例如,动产扣押令状的执行费,按照执行到位的金额,100英镑以内的按到位金额的5%收取,100英镑以上部分按到位金额的2.5%收取。

三、我国推行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在我国发展的必要性

1.民事强制执行是对执行效率的追求

虽然民事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执行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但相较于审判程序同时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而言,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则侧重对执行效率的追求。而在既有法体系下,法院“案多人少”的内在矛盾导致“执行积案”愈发严重。囿于这一司法现实,仅仅依靠法院执行员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推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展,不可避免会以牺牲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代价,折损执行效能。如此一来,就需要对现行的民事执行体制进行改革。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不失为一种合理路径。质言之,如果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运作能够使执行债权人实现其正当权利的过程更加经济和效率,这种“市场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机制就具有存在的价值。简言之,自由市场下的私人执行主体在市场的驱动作用下,通过相互间的有利竞争和商业利益的驱动,私人执行机构或私人执行员往往比法院执行员对其负责的民事强制执行案件更加尽心尽力,从而有效提升执行效率,实现当事人追求的经济性与便捷性,这也是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天然优势。

2.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如果某个国家的整体法治水平较低,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的管控则会更为严格,也就谈不上将强制执行权授予某些私人执行主体行使的问题。在公民法律素养不高的法治环境下,国家公权力既已无法要求执行债务人履行义务,威慑力较低的私人执行主体何以要求执行债务人依法履行义务?因此,如果某个国家或者地区能够在某些民事案件中实现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就意味着该国家或地区已经达到了相当高度的法治水平。换言之,法治社会的发展必然推动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向纵深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完善,法治中国建设成效显著,这为我国推行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3.公民法律素养提升的内在要求

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需要公民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自由市场下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与公民法律素养实际上是相互支撑、相互促进的关系。推行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需要公民的积极配合和参与,私人执行主体能够有序开展其执行业务意味着公民能够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履行义务。市场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机制推行起来也就显得不那么困难。同时,市场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思维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潮后,也会督促执行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反过来推动法治社会的发展。

(二)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在我国发展的可行性

1.现行委托拍卖制度对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有益探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既有法规则明确承认法院委托拍卖意味着执行标的之实现是由拍卖机构来完成的,拍卖机构得到法院的委托授权,通过拍卖这种执行措施来实现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解决“执行难”的社会问题,我国也开展了民事执行拍卖的模式创新,实践中主要存在集中拍卖模式、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模式、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模式三种新型拍卖模式[6]。互联网时代发展下的新型民事执行拍卖模式能够为各个地区的法院所坚持并发展,主要原因在于拍卖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公开、透明的价值追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院将强制执行权授予拍卖机构,拍卖机构作为民间组织,因而将这种授权形式视为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一種表征也并无不当。只不过不同于真正意义上的私人执行机构或私人执行员的是,拍卖机构省去了查封、扣押执行标的的过程,拍卖机构可以直接通过法院获得执行标的进行拍卖。但是,二者也存在相通性,即执行标的都是直接通过拍卖机构或私人执行机构、私人执行员最终得以实现的,从这一角度而言,我国的委托拍卖制度也是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一种体现。

2.域外国家或地区的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改革为我国提供经验借鉴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通过“市场化”改革民事强制执行业务,不仅有效缩减了政府开支,减轻了法院负担,更进一步提升了执行质效[5]。在英国,由于实行类似律师业“市场化”运作的高等法院执行官模式执行效率高、成效显著,高等法院执行官的管辖范围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将执行案件交由高等法院执行官执行,甚至不少人建议将具有司法行政公务员性质的郡法院执行员与高等法院执行官合二为一,统一采用“市场化”的运行机制[7]。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将民事强制执行业务“市场化”,将普遍认知的作为公权力的强制执行权分割至台湾金融资产服务公司等专门执行机构,大幅提升了执行结案率,直接解决了我国台湾地区金融领域“案多人少”的内在矛盾,化解了“执行积案”的司法难题。

四、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制度构建

(一)经认证的执行从业人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张永红法官曾指出,在执行员管理体制上,我国可以考虑“建立一种可供债权人选择使用的市场化运作的职业执行员制度、建立一种经认证的执行从业人员制度,以满足社会不同层面的需求”。域外存在的三种“市场化”执行员管理体制,本质差异不过在于“市场化”的程度高低。从我国整体法治环境出发,持证的私人执行主体更符合我国国情。原因在于,持证私人执行主体获得民事强制执行资格意味着国家将民事强制执行的部分公权力赋予某些市场主体,但国家赋予市场主体强制执行权的前提应当是严格的,必须通过相应的资格认证程序。例如,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推行的民事执行市场化改革浪潮中,作为民间商业法警的执行员就一律采用考试准入制。因此,从域外有益经验与本土法治环境出发,我国应当推行的是类似律师行业的持证执行从业人员制度,在借“市场化”竞争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对执行从业人员进行合法、有效监管[7]。具体而言,执行从业人员的民事强制执行资格应当在通过国家统一职业资格认证考试后由司法部门统一授予,司法部门还应当将通过资格认证考试的执行从业人员纳入执行员名册以供申请执行人自由选择,以满足不同层面的司法需求。同时,还需要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相应的执行员行业协会,由执行员行业协会对执行从业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进行合法监管,但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员行业协会并不直接参与民事强制执行活动。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市场化民事强制执行机制的主要特性在于经认证的执行从业人员的佣金或收费可以由市场自由定价,但自由市场天生的自发性与盲目性极有可能反过来损害当事人利益,降低执行效能,例如乱收费,威胁、恐吓式收费等。因而,为充分发挥市场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积极效能,对于执行从业人员的佣金或收费标准的合理做法是,执行从业人员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法规明确的限度内自由商定。对于具体的限额,则可以在按执行从业人员实际执行的标的额确定5%的收费比例后,对于动产扣押、交付和强迁案件设定3%的上下浮动空间,对于其他案件设定1.5%的上下浮动空间。具体而言,对于动产扣押、交付和强迁案件,执行从业人员可以与当事人在实际执行的标的额的2%~8%的范围内自由商定佣金或收费;对于其他案件,如不动产、工资收入等,执行从业人员可以与当事人在实际执行的标的额的3.5%~5.5%的范围内自由商定佣金或收费。

(二)可由执行从业人员实施的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及其程序规则

对于可经由执行从业人员实施的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可以借鉴英国的业务外包执行制度。在英国,“债权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如果债务人拒不支付判决确定的债款,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签发一份书面指令给执行员,指令执行员上门追收,如债务人拒不偿还,执行员可凭该指令扣押债务人的动产变卖、拍卖,以清偿债权人债款及执行费用。”[8]此外,除强迁以及动产扣押、动产交付外,诸如不动产、执行债务人银行存款以及工资收入等其他执行业务仍由法官负责。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动产、工资收入等案件的强制执行,在法官处理完毕后,第三人或者债务人的雇主拒不交付给执行债权人的,执行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令状”通过私人执行主体强制执行[8]。

具体而言,对于法院可以授权执行从业人员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区分动产扣押、交付和强迁案件,以及除前三类案件外的其他案件(不动产、银行存款、工资收入等),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强迁以及动产交付、扣押等案件,执行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签发书面指令(如动产扣押书、动产占有书、动产交付书等)给执行从业人员,在执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执行从业人员可以照书面指令拍卖、变卖债务人责任财产或强制债务人交付动产(如书画等特定物),以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而对于除强迁、动产交付、扣押外的其他案件,执行债权人则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负责处理,在法院处理完毕后,债务人或第三人自觉履行其义务满足执行债权人正当权利的,执行程序结束。但是,在法院处理完毕后,债务人或第三人仍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债权人申请签发书面指令交由执行从业人员负责落实,避免法官劳于此一案件,提高执行效率。

(三)对执行从业人员的监管

鉴于执行从业人员被授予公权性的强制执行权并施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避免执行从业人员滥用权力,必须配套相应的监管机制,否则极有可能与“市场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趣旨背道而驰。例如,英国执行员监管制度中就根据执行员的不同类别设置了不同的监管部门,郡法院执行员由法院事务管理局的法院经理监督,高等法院执行官由执行官协会监督,私人执行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监督[5]。但由各类部门监督的执行员监管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监管制度零乱,私人执行员收费乱,对弱势群体采用威胁、恐吓等问题。对此,英国试图通过建立法定的执行管理委员会、由保安业当局监管等措施进行解决,但单一的执行监管机制并不足以发生应有效力。在吸收英国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从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两个层次对执行从业人员进行全面监管。

首先,内部监管机制,即由执行从业人员所属行业协会对执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机制类似于英国的执行员监督制度。具体而言,在执行从业人员存在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时,当事人可以向执行员行业协会投诉,由执行员行业协会进行调查后决定是否对该执行从业人员进行处罚。但在执行员行业协会对该执行从业人员科以除名处罚时应当及时通知授予该执行从业人员执行资格证书的机构——司法部门,司法部门可以根据所涉案情提出具体意见。

其次,外部监管机制。当事人对执行从业人员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选择不向执行员行业协会进行投诉而直接向授予该执行从业人员执行资格证书的司法部门提出异议,由司法部门进行审查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下,执行从业人员和法院之间实际上存在一种委托关系,系由法院将强制执行权授予经认证的执行从业人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权就直接归属于该执行从业人员,作为公权力的强制执行权的主体仍然是国家,执行从业人员只不过是国家实现其治理活动的工具而已。因而,即便是完全“市场化”下的执行员管理体制,执行从业人员的人格仍应由国家吸收,由国家为执行从业人员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买单。基于此种基本特性,当事人还可以对执行从业人员的执行行为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则机制进行处理。但问题在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监管机制是否具有适用顺位?笔者认为,在执行从业人员未照书面指令实施而存在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时,当事人应当先向司法部门提出异议,由司法部门进行审查,法院应当作为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在司法部门作出审查决定后,当事人不服该决定的,可以再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权益受损的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寻求国家赔偿。

五、结语

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虽然与我国对民事强制执行的传统认知存在差異,但二者并非不可统合。相反,市场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模式能够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下展开,但与域外立法和实践不同的是,囿于我国司法体制与公民法律素养的影响,我国要推行的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运作模式应当秉承相对审慎的态度。具体而言,在审执分离的执行机制改革背景下,哪些案件可以由执行从业人员负责,哪些案件必须由法院负责,分而化之的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员管理体制应当如何更加细致、科学地设计,都需要进一步讨论。

参考文献:

[1]张永红.英国强制执行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20.

[2]张永彬. 民事执行业“市场化”改革的探索[N]. 光明日报,2014-11-10(015).

[3]马登科.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与制度创新[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29.

[4] Departmen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Tribunals, Courts and Enforcement Bill[J]. House of Commons Library, 2007,(3):29-39.

[5] The White Book Service.Civil Procedure(Volume 1)[M]. London:Sweet and Maxwell Ltd, 2006:1858-1863.

[6]毋爱斌.民事执行拍卖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70.

[7]张永红.英国欠租扣押财物法及启示——兼论现代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理论基础[J].法律适用,2020,(3):142-152.

[8]张永红. 英国法院民事执行中的业务“外包”[N]. 人民法院报,2015-05-22(008).

Key words:  civil enforcement; marketization; executive practitioners; qualification;written instruction

編辑:邹蕊

作者:苟应鹏

民事执行程序价值论文 篇2:

关于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现状及法律完善的分析研究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逐步发展,国内当前所采用的民事执行程序皆隶属于民事私权的救济终端环节。为了提升便民服务、加快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度,在针对民事执行程序时往往被要求以高效率开展,从而就致使不得不采用较为强制的方式。这一现状的存在就极为有可能造成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本文中作者结合自身多年从事民事法律领域研究经验,在通过对大量文献进行阅读与研究基础上,针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并找寻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困境,为其提出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相关对策与建议,为该领域研究做出自身贡献。

关键词:异议制度;治理现状;改革研究

作者简介:刘华波(1986-),男,汉族,湖南邵阳人,本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科员,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一、引言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环境得到了逐渐改善,使得当前我国社会环境变得更加的民主与自由。法律最为平衡人与人之间利益、维护国家整体权益的重要工具,其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已经变得愈发人性化和规范化,从而为保障我国社会和谐发展、居民健康生活和整个国家实力的增强奠定了重要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的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使得经济纠纷、民事行为纠纷等事件发生的几率逐渐增多,并且逐渐呈现出了复杂化的趋势,给当前我国法律权益维护者和执行者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在这一环境与背景的影响下,我国政府先后对国家法律进行了不断的修订,以使国家法律的规定更加顺应时代的要求和我国发展的现状。民事行为作为当前我国居民生活中的普遍行为,其良好的开展与有效的行使都与我国民众的切身利益戚戚相关。有效保护我国民众上述行为的开展与行使权利,将极为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保持国家政局稳定和政府公信力的实现。为此,针对我国民事行为相关法律进行研究就变得极为重要,并且具有深远的意义。

民事纠纷行为是当前法律诉讼中的常见行为,在此过程当中为了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通常会在对法律事件进行判决实施强制执行之后,为当事人及利害相关者提供救济帮助。利用救济帮助环节工作的开展,能够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免除遭遇到法律强制执行背后不正当的利益侵害,从而实现对多方当事人的共同保护。但是,当前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存在有较多的问题与漏洞,诸如制度执行不受重视、制度内容的细化程度不足无法适应较多场景判决等。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给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开展与实践带来了巨大的障碍,从而致使了该项制度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十分令人满意。为此,在本文中作者将以我国当前异议执行法律制度为研究范本,结合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现状及现实中使用该项制度所遭遇到的困境,对逐步完善异议执行法律制度,为保护更为广泛人民群众的利益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

二、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所具有的特征与功能

为了更好的探究如何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进行改进,就首先应当对该项制度所具有的特征及其发挥的功能性作用进行研究。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如下三点特征:第一,该项制度的开展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该项特点表明法律异议执行程序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或者是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使才可执行。当不发生侵害权益事项时,则不可执行上述程序。第二,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保护性。如果在民事诉讼案当中,双方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由于法律强制性,或者是由于法律执行者与案发当事人之间所处的地位不平等事项受到侵害时,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就可有效保护这些公众的利益,从而促使法律的合理、合法开展,让地位层次较低者能够拥有途径来保护自身。第三,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弥补性。对于法律执行异议制度而言,其程序的执行和开展往往处于民事诉讼环节的末尾,从而对整个法律诉讼程序的进行起到了良好的补充作用,能够有效矫正和避免法律执行不当给公众造成的利益损害,从而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弥补性特点。

在上述三个特点的影响下,使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也具有下述三点功能性作用:第一,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救济与救助的功能性作用。通过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或利益关联者对这一工具的有效使用,将能够对其起来免于受到不当法律执行的侵权,从而对这些公众进行了有效的保护和帮助,给予其在面临法律诉讼案件背后的信息和安全感。第二,异议执行制度的存在平衡了权力执行与权力保障之间的关系,使处于案件判决地位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同样拥有了提出异议的机会,从而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制度的执行提供了良好的基础。第三,法律异议执行制度通常被作为一种第三方约束的手段来实施,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程序,不仅能够实现对我国法律行使主体的监督,而且能够实现对诉讼案件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从而有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保障了民众基本权利的行使。

三、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现状及其中所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在当前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当中,乃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当中均处于重要地位,且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其为维护法律权威性、居民正当权利享有提供了重要的支撑。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当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与阻碍,从而严重制约了该项制度的行使。

第一,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由于隶属于程序性救济的范畴,从而并没有受到来自于执法部门和法务人员的重视,使得当前大多数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法获悉该种有效保护自身的权力工具。近年来,尽管我国立法部门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案当中,并且还给予了该部制度的多方完善和不断修订。但是,在对其进行具体的实施与开展过程当中,经常会出现在对引起权力侵害事由的审查上存在定位偏离的问题,从而致使了诉讼案件当中当事人或者是利害相关者的救济程序权利受到了损害。

第二,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具体办法依旧不够细化,从而致使随着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环境下诉讼案件中事由出现了多种不可控因素,造成了有章可依但却无法找到具体评判细则与标准的问题。在当前我国立法部门对法律异议制度的制定中已经确立了整个法制保护体系的流程与规范,但是却忽略了对整体框架的有效填充,使得该部法律制度徒具其表很难发挥真正的功效。除此之外,针对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修订也较为频繁,从而致使了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差异较大,使得其中所规定的新旧程序切合度不高,实行起来较为困难。

第三,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存在有关裁判机构的设置问题。这些裁判机构的设置都是为了有效保护我国居民的正当权益得到行使及法律制度的落实,但是却由于设置了过度具有职责较差、管控重复的机构,致使当前对于异议执行制度最终的判断受到了制约,致使较多数裁判机构的最终判决受到其他判决机构的驳回,或者是多个判决机构的置之不理,从而使得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落实与实践开展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制约,导致了在这一制度行使领域中出现了有明确法律制度,却找不到实施的落脚点和立足点的困境。

第四,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作为一部程序法律制度,其本身就存在有较多内容规定方面的问题。在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所记载法律执行制度的研究之后,可以发现,其中存在有较多对异议事件的描述较为抽象,不够直观的现象,从而使得在具体具体执行阶段不免遇到较多无法判定的问题。另外,其中还存在有提请异议的程序、途径和方法较为单一的问题,从而制约了该制度的实践。

第五,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缺乏对该项制度实践的监督与监管,从而致使了较为异议在提出之后缺乏有关部门关注,使该项制度所保护权力的功能性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对异议执行制度的记载,由于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形式与开展并不存在有执行的成本,从而也就造成了异议执行制度的主体容易受到多方利益或权利的诱惑与威胁,对整个法律诉讼流程的把握失调。通过利用自身的职权,在监管力度不严,整个制度体系缺乏监控的情况下,执法部门人员利用地位的不平等滥用自身职责权利,做出有碍于法律公正执行的行为,从而也会给整个异议执行事件带来负面的效果,使其无法发挥真正的立法初衷。

四、对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提出的改革对策与建议

在上文研究中,作者发现,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当前该部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没有得以公正。为此,作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以期完善该部法律,并实现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补充。

第一,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的提起条件与主体定义给予明确和规范。在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实施过程当中,应当对有关提起条件进行明确,并规定有关部门在限期内给予审理。通过这种方式,将能够有效解决当前我国执法机关数量较多,权力相互交叉而导致了执法混乱问题。因此,在对该项制度实施过程当中,如果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利益相关者所享有的持有标的物权,或者是其他相关权益发生了由强制执行所导致的侵害行为,其就可以提出异议,以保护自身权益,从而实现对强制执行的有效排除。与此同时,也应当规定明确的异议结束期限,以帮助公众异议的成功落实。为此,应当对整个异议的持续时间给予科学化规定,使权利的享有能够落到实处,也可使公众所提出异议能够得到最终判决以便于期后事项开展。另外,除了需要对诉讼提起开始日期、期限和裁定日期进行规定之外,在实际使用制度进行裁断时,还需要把握好异议提出人的提起时点。当异议提出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其认为执行机构实施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对其自己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是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表示不服,则可依据该项制度规定提出法律执行的异议,以获取应享有的公平权利。

第二,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相应调节。在上文当中,经过研究发现,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已然与现实的之间形成了沟壑,相互之间脱节较为严重。因此,应当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内容、修正方法等诸多方面给于改进。针对内容而言,随着民事诉讼行为的多样性和人们日常行为的复杂化,由生产力进步所引起的事项增加,应当被我国有关立法部门给予重视。我国目前已经具备较为规范的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体系,接下来所做的就应当是在这一框架中增添内容,使其更加丰满。对当前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细则进行逐步的完善,将新增加的诉讼事项添加进去,让对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变得更加顺利和有章可循。针对法律异议制度的修正方法,我国有关法律部门也应当给予重视。在上文的研究中发现,当前我国程序从旧、实体从新的原则,致使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新旧法案关联性不足,每次新修订法案的颁布都会造成较多人的误解和迷惑。因此,针对作为程序救助的重要制度,应当遵守循序渐进的修订方法,并针对其中改变之处采用公示、案例讲解等形式,使该项制度的使用者能够更加便于适应新规定,从而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权利。

第三,提升我国法律监管部门人员整体素质和职业操守。在上文研究当中,作者发现,致使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执行不力的原因有一部分来自于有关法律执行人员利用法律漏洞来谋取一己私利。作为国家执法机关部门人员,其一言一行都将会影响到较多民众的利益,也能够影响到整个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为此,针对这一问题应当积极给予改善。作为一名国家执法机关人员,其应当严格律己,将法律的相关规定放在头等地位予以遵守。执法过程中,应坚持原则、保持廉洁,做到公正不阿,不受到利益诱惑。我国执法部门也应当积极开展对部门人员的道德培训和知识培训,使其能够明辨是非,在不断加强自身控制、获取职业价值提升、提高知识文化水平基础上,使其能够更好的针对法律事件进行公证的判决,从而有效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使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建立起高素质、廉洁、高效率等形象。除此之外,我国执法机关还应当针对人员职权的形式建立起有效的监管制度和举报制度,采用权利制衡、岗位分离等众多方式实现对执法人员自身法律执行行为的管控,有效利用公众举报、员工举报、自身检举等方式,作为辅助手段实现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力度,确保整个制度的执行与开展变得透明和公正。

五、结论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异议制度作为当前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其在公民权益保护和维护法律公正性中拥有着被动性、保护性和弥补性的特点,从而使其具备了功能性的特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逐步完善,当前国内的环境朝着民主和自由的方向不断发展。在这一时代背景之下,保护公民的权益是政府部门的义务,通过有效发挥法律制度的制衡作用,将能够为社会法制和和谐社会建设平添助力。为此,对待法律异议制度等程序救助制度应当给予重视。在当前社会生产力极大发展的现状下,人心的变化和利益的诱惑致使了较为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事件的发展,并且随着民事行为纠纷朝着多样性与复杂性的发展,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免不了出现错误执法的现象。而法律异议制度恰恰能够对上述情况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鉴于该部制度的重要作用及其所占有的地位,作者在文中对其提出了些许建议,希望能够上述建议的提出为有效发挥该部制度的功能性作用,起到保护公众利益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杨柳.<民事诉讼法>执行篇修改的实践价值与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2008(Z1).

[2]谭秋桂.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方式与民事执行体制的构建[J].法律适用,2006(Z1).

[3]谭秋桂.民事执行权定位问题探析[J].政法论坛,2003(04).

[4]童兆洪,林翔荣.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论[J].比较法研究,2002(03).

[5]马登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J].湖北社会科学,2001(08).

[6]高执办.执行救济程序问题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2001(07).

作者:刘华波

民事执行程序价值论文 篇3:

浅议民事执行中监督机制的再完善

[摘 要]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是使法院生效裁判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其介入检察监督制度,不仅有其必要性、可行性,也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需求。对于缓解“执行难”、“执行乱”的现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民事执行;监督执行程序;检察机关;权力制约

1 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主要问题与监督现状

1.1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面临的现状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数量呈现增长趋势,并且显现出执行监督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法院权力的过度集中导致现行的民事执行实际上是执行员在同时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或者是在人民法院内部的不同部门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执行难”这一问题在民事执行中不可避免的凸显,不仅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也易引发公众舆论或类似问题的讨论。

1.2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现存监督的缺陷

第一,法院系统内部不能满足执行监督的需要。即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尝试改变民事诉讼执行中缺乏监督制约的现状,但法院系统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属于分权行使,在民事执行和民事执行监督上同属于执行局职务范畴,就是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在实践上“合二为一”,监督地位仅是相对独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一部分执行行为是领导审批把关,监督起来确有困难,所以,执行监督还停滞在法院自我监督的层面意义上。

第二,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只有内部执行纪律约束。实施执行决策、执行裁决决策实际是执行权力的合并行使,这种“自我监督”缺乏法律意义上的制约,极可能导致执行权的滥用,生效裁判在执行过程中被迫出现异化。剥夺当事人原本应得的合法权益,不可避免的破坏了公民对司法正义这一最后保护屏障的信赖。要坚决打击,严厉杜绝执行上“人为因素” 与“暗箱操控”的屡禁不止。

2 民事执行程序引入检察监督的可行性探讨

2.1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理论要求

“司法公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众所周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一旦缺乏严格有效的监管,权力就会膨胀失控,民事执行程序也不例外。为确保和防止滥用民事执行权,需改进和规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独立和执行监督独立相区分的机制。可以引入检察机关,通过法院行使执行监督权力,以达到对执行程序的监督与制约的目的,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的介入可打破内部监督制度在法院执行方面“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矛盾。

2.2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合理价值

“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便在社会中有着不公现象的存在,通过司法公正也可将其矫正。如果没有司法正义,就绝不可能存在社会公正,也不会有和谐的社会。”所以,公正是司法活动存在的灵魂,司法实践中实体公正不能脱离程序公正而存在,检察监督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体现公平价值取向的具体方法,也是检法机关在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中共同协调,求同存异,相互监督,追求正义,维护司法法律权威的体现。

2.3 民事执行中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建议

第一,依法授权监督。人民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执行活动的监督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包括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建立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严格依法办事,并确保监督程序严格、有序、合法地进行。然而目前这个授权并不存在,希望有关法律在及时新增、修订的过程中引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加以监督的条文。

第二,限制监督原则。为了不妨碍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同时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应该有所限制。施行监督工作时有所选择,建议对案情复杂、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诉讼标的额较大等为基础的民事执行加以具体监督指导,而适用简易程序、给付数额较小等民事案件无必要启动检察监督程序。

第三,维护执行监督权威性和主动性原则。从检察权实施的性质上看来,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活动应提倡主动介入、合理监督。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等特殊性质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均认为有监督执行必要的,可以进行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白英宇(1986—),男,辽宁人,满族,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作者:白英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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