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汽车报废回收系统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系统】
应用背景
(1)机动车报废厂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汽车更新速度的加快,报废车辆也随之增加,这无疑给我国机动车报废回收再利用企业带来了广阔商机。然而,目前机动车报废回收再利用企业管理上普遍沿用传统的手工化作业方式,跟不上行业发展的趋势和治安管理发展的要求。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数据采集和处理方式落后,时效性差。二是没有信息系统的支撑,不能做到精细管理。三是没有规范流程,不能实现有效管理。
针对上述问题,机动车报废回收再利用企业应把握商机,紧跟行业发展需求,科学发展,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在企业管理上的方便、高效优势,建立一套报废机动车回收再利用信息管理系统,以提升机动车报废回收再利用企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2)产品简介: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系统是基于现代化信息管理理念,针对机动车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所设计开发的一款集用户管理、车辆报废过程管理、销售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于一体的智能化管理软件。该款软件贯穿于车辆报废拆解全过程,包括信息登记、资料审核、查档、核档、割车、拍照、销户、拆车、零部件销售、残值核算、财务统计、信息上报等各个环节,功能涵盖信息录入、照片上传、资料审核、信息比对、在线客服、数据查询、报表统计、信息上报等主要模块,每个模块均含有若干子功能分布于车辆报废拆解各个环节。系统界面清晰,操作简便,功能一目了然,应用该款软件可以解决传统手工作业时出现的管理秩序紊乱,部门间协作衔接不畅,信息资料冗余等棘手问题,真正实现了报废拆解全过程无缝、规范、精细化管理。
功能优势:
(3)公司简介:
北京优算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位于北京中关村软件园,注册资本1000万,实力雄厚,经验丰富,其前身是建立于1999年初的最优计算实验(Optimization Calculation Laboratory,简称:OCL),长期为重大科研项目提供信息技术支持,特别在国防科技、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做出了应有贡献,近10年来,公司越来越把重点放在推动企业解决咨询、服务及软件,并且着重硬件和高价值的技术,研发方向不断拓展,部分参与或整体完成的项目达180多项,期间获得数十项技术专利及知识产权。优算科技公司研发中心,目前由50多位计算机专家组成,其中,硕士研究生以上15人,本科学历28人,从事计算机软件研发工作超过10年的资深软件工程师12人。专攻于系统硬件、软件开发,电子控制,也涉足存储器、半导体技术等领域。
联系方式:
咨询电话: 010-5715391557153916
系人:何经理
手机:15321899678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8号楼227B
邮政编码:100094
第二篇:报废汽车回收流程
1.车辆初检:(具体责任人:驾驶员)
业务员或驾驶员对报废车辆进行查验,主要信息包括:报废汽车车主(单位或个人)名称、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牌照、车型、品牌型号、车身颜色、重量、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或车架号)、出厂年份是否与证件一致。特别是“五大总成”的核对,确保车辆的完整性,联系人联系电话是否齐全,查验核对后经办人填写回收单由车主签字确认后交公司。
2.车辆称重:(具体责任人:)
进厂称重(拖运及自送的报废车),司磅员仔细核对行驶证与报废车辆信息是否相符,“五大总成”和前后牌照、车主联系电话是否齐全,除“五大总成”外如缺少其他配件请在单证上注明。填写过磅单交前台大厅入账登记,核对相关手续及信息无误后签字确认交场地负责人。
3.车辆入库:(具体责任人:)
场地负责人及时检查报废汽车发动机、散热器、变速器、差速器、油箱等总成部件的密封、破损情况。对于出现泄漏的总成部件,应采用适当的方式收集泄漏的液体或封住泄漏处,防止废液渗入地下。同时,将汽车牌照拆卸好、编写自编号,按照监毁流程要求仔细核对无误后方可对报废车辆进行监毁,监毁工作结束后确认签字连同车辆手续一并交公司监毁部,并将车辆堆放整齐,保持场地整洁、严禁火种。
4.监毁销户:(具体责任人;)
监毁部及时对进入场地的报废汽车进行登记注册,并派人由场地人员协助拍照、拓印车架号、发动机号,将其主要信息录入电脑数据库并在车身醒目位置贴上显示信息的标签,打印回收证明,车管所办理销户后通知客户领取销户手续。
第三篇:报废汽车回收办理流程
(十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
1、行政审批项目性质
行政许可
2、行政审批适用范围、对象
企业
3、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6条。
4、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5、行政审批条件
(1)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依照税法规定为1般纳税人;(2)5000平方米以上拆解场地面积;(3)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4)年回收拆解能力500辆以上;(5)正式从业人员20人以上,其中5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6)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7)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8)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1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6、申请材料目录
(1)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申请报告;(2)报废汽车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3)报废汽车回收经营企业所在市商务局的初审文件;(4)报废汽车回收经营企业的章程;(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6)加盖“增值税1般纳税人”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7)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8)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7、行政审批的具体权限
自治区商务厅审批
8、行政审批程序
企业申请—市商务局初审—自治区商务厅审批
9、行政审批法定办结时限和承诺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10、行政审批收费
不收费
11、行政审批定期检查
需要年检
第四篇:回收报废汽车协议书
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XXXX
乙方:XXXXXXX
甲方同意将到期报废的汽车交由乙方回收,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回收报废汽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甲方责任:
1.甲方交给乙方回收的报废汽车,必须按国务院307号文《报废汽车回收管
理办法》的规定,五大类总成齐全及车辆完整。
2.甲方负责提供报废汽车的有关资料:行驶证、登记证书、车牌、企业法人
代码证复印件等。
3.甲方交给乙方回收的报废汽车必须为车管部门显示状态正常,无查封或被
盗记录。如有交通违章记录,由甲方自行负责办理。
4.如遇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变化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命令与本协议有冲突时,
甲方有权即时终止本协议并告知乙方。
二、 乙方责任义务:
1、 乙方对接收的报废汽车,严格按照国务院307号文《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
法》的规定进行回收、拆解。五大类总成必须回炉,不得回流市场,如发现有违规现象,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
2、 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回收价格暂定为/吨,实际回收价格按当时市场废钢
价格折算后作适当调整。从拖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结算。
3、 乙方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好汽车的报废手续,并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
明》,《收购发票》和车管所的《注销证明》,办好后交回给甲方存档。
4、 乙方负责广州市区内拖运报废汽车的费用,并承担拖运期间的安全责任。
5、 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国家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工作。
本协议期有效期为壹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乙方:XXXXXXXXXXXXXXXXXXXX
年月日年月日
第五篇: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 2001年6月16日起施行)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
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