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宋刑统》中的盗窃

2022-09-12

一、盗窃的概念

“潜行隐面, 秘密偷取, 是为窃盗”①。根据《宋刑统》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 盗窃罪就是采用伪装手段, 隐藏自己真实的身份, 暗中偷取别人财产, 占为己有, 侵犯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一种犯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盗窃成立的要件,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 其次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最后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诸窃盗不得财, 笞五十”②, 表明盗窃罪并不以是否盗得财物为成立要件, 只要一经着手实施, 便成立盗窃罪, 是否得财则是盗窃罪的量刑依据而已。

二、一般盗窃

根据盗窃的标的物不同, 我们将盗窃普通财产的盗窃称之为一般盗窃。《宋刑统》对一般盗窃的处罚相对其他盗窃而言比较轻, “诸盗窃不得财, 笞五十, 一尺杖六十, 一匹加一等, 五匹徒一年, 五匹加一等, 五十匹加役流”③, 不论是否得财, 盗窃罪均成立, 只是不得财刑罚轻, 只笞刑五十, 得财价值一次绢的, 杖六十, 一匹加一等, 五匹的徒刑一年。然后每五匹加一等, 如果盗窃满四十匹的则流放三千里, 盗窃五十匹则处加役流。由此可见宋朝初年对一般盗窃罪的惩罚相对较轻, 没有适用死刑的情况。建中三年“赃满三匹以上者, 并集众决杀”, 建隆三年“赃满五贯文足陌, 处死”④。由此可见, 宋朝逐渐加重了对一般盗窃罪的处罚力度, 由原先的不适用死刑, 转化为适用死刑, 盗窃罪的处罚也来越严厉和残酷。

三、特殊盗窃

特殊盗窃, 是指盗窃的标的物不同与一般普通财物, 主要有祭祀用品、御用物品、官府文书、昭书、以及兵符、兵器等不得为一般人所有的物品。凡是盗窃这些物品的, 处罚都比一般盗窃重。从《宋刑统》的规定来看, 我们可以将特殊盗窃的特点总结如下:

第一、盗窃的标的物特殊, 不同于一般普通财物。特殊盗窃的标的物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用于祭祀天地、宗庙的供神御用之物, 包括祭祀的帷帐、食物等等; 皇帝、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以及皇太子的御宝; 皇帝的敕书和昭书、官府的文书; 宫殿的门符、兵符、传符以及州库创库的钥匙等; 兵器甲弩、旗帜; 天尊佛像、真人菩萨像; 盗墓以及墓园内草木; 牛马等。由上可知, 特殊盗窃的标的物主要为祭祀神灵用品、关乎王权尊严的御用品、关系国家安全的违禁品等等。因为牛马为国家和军队所有, 因此也不得盗窃。

第二、处罚的措施非常严厉。只要盗窃上述物品, 根据犯罪情况, 最低处杖刑刑, 如“诸盗官文书印者, 徒二年, 余印杖一百”、“盗县戍等诸们钥, 杖六十”⑤; 最高处绞刑, 如“诸盗御宝者绞”。但主要的刑罚还是以徒刑和流刑为主。加重对这些盗窃罪的处罚, 一是表明皇家威严不容侵犯, 二是“国之大事, 唯祀与戎”, 祭祀和战争是关乎国家命脉的大事, 当然不能被私自侵犯, 三是为了维护统治秩序, 以求社会稳定。

第三、“盗大祀神御之物, 乘舆服御物, 盗及伪造御宝”⑥既属于十恶之中的大不恭之罪, 又属于盗窃之罪, 《宋刑统》中“诸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 依本条”⑦, 根据此规定可知当分则也名例律规定不同时, 依本条, 可以将其定位盗窃罪。这里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两个法律条文, 属于现代刑法中的法条竞合,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应该按盗窃论处。由此可见, 宋朝的立法技术和规定还是非常先进的。

四、共同盗窃

共同盗窃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关于共同盗窃的内容, 《宋刑统》中有以下规定:

第一、关于共同盗窃的惩罚规定“诸共盗者, 并赃论”⑧。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了盗窃, 只要有一人盗窃着手, 所有人均成立盗窃罪。比如共有十人盗窃得赃十匹, 每人各分一匹, 判罚时每人也按照十匹的赃物定罪, 这和我国现代刑法上确立共同犯罪对共同正犯的惩罚是“部分实行, 全部责任”的标准是一样的。“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 即受分而不行, 各依首从之法”⑨倘若造意者实施盗窃却不分赃, 或者分赃而不实施盗窃, 仍按照首犯处理, 其余为从犯。

第二、“若本不同谋, 相遇而盗, 以临时专进止者为首, 余为从坐”⑩。即事先并未同谋, 只是临时相遇进行盗窃, 则以盗窃时吩咐行盗的人为首犯, 其余则为从犯, 这和承继的共同犯罪类似, 先行盗窃之人为首犯, 后来加入盗窃之中的人为盗窃罪的帮助犯。

第三、“主遣部曲、奴婢盗者, 虽不取物仍为首; 若行盗之后, 知情受财, 强盗、窃盗并为盗窃从”11。主人教唆部曲、奴婢去实施盗窃, 即使不得财仍为首犯, 在宋朝部曲、奴婢地位十分低下, 被主人视同为物, 因此主人对其有着绝对的支配权, 主人教唆盗窃, 应该被视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所以将主人作为盗窃的首犯进行处罚。倘若主人事先不知部曲、奴婢盗窃, 事后知情并接受赃物的按盗窃罪的从犯处置。此处规定笔者觉得不甚合理, 承继的共同正犯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 方可将其定犯罪罪的从犯, 但是部曲、奴婢盗窃得财之后, 整个盗窃行为已经既遂, 盗窃过程结束, 主人方才知情受财。整个盗窃过程, 主人既没教唆, 也没帮助, 是部曲、奴婢独立完成犯罪, 因此不宜将主人定为盗窃罪的从犯, 愚以为尊主人应定窝藏包庇罪更为妥当。但也有可能当初立法者考虑, 法律不可能希望和期待主人不去包庇自己的奴婢和部曲, 让主人主动检举揭发自身家奴的罪行不具有实际实施的效果, 即不具备期待可能性, 但主人受财又不能免于受罚, 因此将主人定为盗窃罪的从犯进行处罚。

第四、关于共同盗窃的中止问题。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实施之后, 既遂之前, 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 不仅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 还需要劝说其他犯罪人放弃犯罪, 或者能有效的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 否则, 即使行为人自己放弃犯罪, 其他人仍然实施了具有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 行为人仍不构成犯罪中止, 按共犯处理。“诸共谋强盗, 临时不行, 而行者窃盗, 共谋者受分, 造意者为窃盗首, 余并为窃盗从; 若不受分, 造意者为窃盗从, 余并笞五十。若共谋窃盗, 临时不行, 而行者强盗, 其不行者造意受分, 知情、不知情, 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受分, 及从者受分, 俱为窃盗从。”12从这段记载我们可以看出, 事先共谋进行盗窃, 造意人临时却又放弃的, 其他同谋人盗窃成功, 倘若造意者分得钱财则为首犯, 不得钱财的则为从犯, 在这里造意者之人并不构成盗窃罪的中止, 因为他没有阻止其他同谋人的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并且其事先的同谋会对盗窃实行犯在心理上和物质上起到一定的鼓励和帮助作用, 所以对其不能够按照盗窃罪的中止来处理, 仍然按照其是否收受赃物进行首犯和从犯的区分和对待。

综上可知, 共同盗窃的很多规定和现代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罚是相一致的。其对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犯罪责任, 但分别量刑是十分合理的, 正所谓共同犯罪“责任是共同的, 处罚是分别”的。《宋刑统》中关于承继的共同盗窃, 教唆盗窃和盗窃的中止等问题, 都有着十分明确的规定, 表明当时立法技术已十分先进。《宋刑统》中的诸多规定大多承袭《唐律疏议》, 由此可见《唐律疏议》不愧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 是封建立法的最高峰。

五、盗窃的加重和转化情节

《宋刑统》中还规定了有盗窃行为而引发的其他危害, 致使损害结果加大的处理方法, 主要有累犯加重、盗窃转化为抢劫、因盗窃致人伤亡等情况、“诸盗经断后, 仍更行盗, 前后三犯徒者, 流二千里, 三犯流者绞。其于亲属相盗者, 不用此律。”13倘若盗窃犯罪分子丝毫没有悔过之心, 数次盗窃, 因盗窃而受三次徒刑处罚的再次盗窃的则处流刑二千里, 三次被判处流刑的则处死刑。这种累犯加重的原则并不适用于亲属之间的盗窃犯罪。封建社会受儒家思想影响, 认为“不教而杀谓之虐”, 因此对待犯罪分子总是希望能够“先教后杀”, 期待能够运用道德的力量去感化, 使其迷途知返, 走上正途, 当教化不齐作用时, 方才使用刑罚。累犯者, 犯罪后没有悔改之心, 对社会和他人的威胁极大, 因此古代刑事法律对于累犯的都有加重处罚的规定。

强盗, 就是抢劫罪, 即使用暴力夺取他人钱财, 包括先盗后强、先强后盗等。在《宋刑统》的规定中“诸强盗, 不得财徒二年”14, 可知强盗罪法定刑最低起点为徒二年, 相比盗窃罪的法定刑最低起点笞五十要严厉的多。在一定条件下, 犯罪分子也可以由原来的盗窃行为转化为强盗行为, 按强盗论处, 主要有两种情形:

“盗者既将财逃走, 旁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伤捕者, 即是先盗后强”15。根据捕亡律记载“被盗, 虽旁人皆得捕系”, 即面对盗窃分子, 任何人都可以予以逮捕, 倘若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 则按强盗罪论处, 即此时由原先的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我国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 即抢劫罪) 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条也是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前提, 由此可见, 我国刑法的某些规定和《宋刑统》中内容颇为吻合。需要注意的是, 这个抗拒抓捕的时机, 倘若是盗窃既遂后隔断时间抓捕, 既然没有财主寻找, 便是不知盗窃事由, 此时再使用暴力抗拒抓捕, 只定拒捕的罪名, 不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

“诸故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 计所烧减价, 并赃以强盗论。”16故意烧坏他人房屋并趁机盗窃他人他人财产的, 则将盗窃所得物和烧毁财物合并作为总赃物, 按强盗罪论处。倘若原先没有盗窃意愿, 只是想毁人财物, 仍然按照强盗罪论处。

盗窃杀伤人。“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 以斗杀伤论, 至死者加役流。其共盗, 临时有杀伤者, 以强盗论, 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 止依窃盗法。”17实施盗窃犯罪而过失杀伤人的, 按照斗杀伤法论处, 盗窃致人死亡的, 则处加役流。共同实施盗窃行为, 没有使用暴力抢劫的同谋, 倘若临时发生杀伤人的行为, 则实施杀伤行为的人按强盗罪论处, 同行的共犯对杀伤行为不知情的, 只按照盗窃罪处罚。这个属于共同犯罪中犯罪过剩的问题, 未超出者不对超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所以未实施杀伤行为的人定盗窃罪, 不必为杀伤罪承担刑事责任。倘若盗窃后, 主人追寻财物, 途中遇到意外事件而出现伤害或者死亡的, 盗窃者只负责盗窃之责, 无须承担杀伤之责, 因为这是因为行为人盗窃行为与财物主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因此无须为其负刑事责任, 只承担盗窃罪即可。

六、盗窃的法律拟制

所谓法律拟制, 是指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 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盗窃罪的法律拟制, 也就是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不能按盗窃罪进行处理, 但是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将该行为以盗窃论处。综观《宋刑统》整部法典, 盗窃罪的法律拟制相当多, 总结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类:

首先、关于部曲、奴婢的犯罪行为, 大多拟制为盗窃罪。“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 准盗论, 知情娶者与同罪”18, 奴婢私自嫁女与他人, 则视为盗窃, 反映了宋朝时期奴婢的地位及其低贱, 与物等同。正因为奴婢与物等同, 所以主人便可随意处置奴婢。“诸略奴婢者, 以强盗论, 和诱者以盗窃论。”19合谋诱骗奴婢者, 则按照盗窃论处。“妄认奴婢及财物者, 准盗论, 减一等”20, 即非法冒认他人奴婢的, 依盗窃论处。奴婢、部曲本不是盗窃罪的标的物, 亦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本不该定为盗窃, 但是却法律明确规定, 关于奴婢的犯罪依照盗窃论处, 这里便将奴婢拟制为物, 使其符合法律关于盗窃的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充分显示了封建社会森严的等级制度, 生活在最低级的人民, 没有任何权利自由, 其在法律上的身份等同与物, 这是多么可悲的社会!

其次、在市场上诸多违法交易的行为多拟制为盗窃罪。“即因使私有交易者, 准盗论”21。凡是因为公事出使外国或者进入中国的外国人员, 私自交易兵器的行为, 按盗窃论处, 这是因为兵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防, 应属于国家控制并所有, 不得私人私自交易。“诸以私财物、奴婢、畜产之类贸易官物者, 计其等, 准盗论”22即他人以自己的私有财物与官府的财物相互交易的行为, 即使对价相等, 仍然定为盗窃之罪。“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 而在市执用者, 笞五十; 固有增减者, 计所增减, 准盗论”23私自制造不合标准的斗、秤、尺等在市场使用者, 笞五十; 由此取得私利者, 按其数额, 按照盗窃论处。宋代商品经济逐渐发展和兴起, 商业资本的活跃, 商业资本逐渐流向全国各地, 因此对于市场上的交易管理的控制显得尤为必要, 将这些违法交易拟制为盗窃罪, 不仅可以维护正常商品市场的交易秩序, 同时还能够起到打击破坏市场稳定的行为的作用。

最后、将采用欺诈、胁迫等方法获取财物的行为拟制为盗窃。“诸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 准盗论”24, 诈骗公私财物或者伪造官、私债券、账簿等均以诈骗按照所得赃额处以盗窃罪。“诸恐吓取人财物者, 准盗论, 加一等”。即知道他人有不法犯禁之事, 故意告诉加以威胁, 从而取得财物, 不论是采取口头方式还是采取书面方式, 君构成恐吓取人财物罪, 按照盗窃罪加重处罚。按照现代刑法, 使用欺诈和胁迫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应该定敲诈勒索罪, 属于刑法中的诈伪律内容, 并不同于盗窃罪。但在宋朝时期, 我们不能强求古人也设立此种罪名, 《宋刑统》将这种欺诈胁迫而获取钱财行为拟制为盗窃罪, 也是有其根据和道理的, 因为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颇为相似, 只不过是手段不同, 其主观因素和客观结果都有相似之处, 因此如此做法也并无不妥之处。

由上可知, 《宋刑统》将诸多其他情形拟制为盗窃罪, 从而就从法律上扩大了盗窃罪的范围和内容。之所以这样做, 笔者认为主要是不仅能够使法律条文更加简明扼要, 而且在司法实践上能够更加简化, 容易操作, 极大了提高了司法的效率。同时将各种情况用法律详加规定, 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司法官员枉法擅断, 导致冤家错案。《宋刑统》中关于盗窃罪的法律拟制问题, 远不是这几类而已, 尚有其它诸多规定, 因为繁杂琐碎, 一一供述, 未免过于冗长, 故择取几个典型进行分析, 以期能够窥一斑而知全豹, 对拟制为盗窃的问题能大体加以说明, 便已足够。

七、结语

盗窃罪是对人们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侵犯最直接、最恶劣的犯罪, 因此历朝历代盗窃罪都是刑罚打击的重点, 刑罚也越来越残酷和严厉。打击盗窃行为对于维护封建王朝的统治秩序和人民生活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作用。《宋刑统》中对于盗窃的规定是十分详细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这也体现了统治者打击盗窃犯罪的决心和勇气。本文仍有许多刑法典中关于盗窃犯罪的内容没有涉及到, 需要以后不断的学习和研究, 以期能对盗窃这个问题更加深入细致的解析。

摘要:盗窃罪因为是人民生活之中最常见的侵犯财产安全的犯罪, 所以在李悝制定《法经》时便设置“贼法”和“盗法”, 并行设置于篇首, 以显示其重要意义。隋朝开皇律将其改为“贼盗律”, 唐宋由此承袭, 并未更改。正所谓“王者之政, 莫急于盗贼”, 所以历代法典对盗窃罪的打击和惩罚十分严厉。《宋刑统》第十九、二十两卷主要阐明了各种盗窃的情形以及相应不同的处罚, 通过仔细研究对比, 我们会对宋朝关于盗窃罪的概念有个具体的把握。

关键词:宋刑统,盗窃,共犯,法律拟制

参考文献

[1] 薛梅卿点校.宋刑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 周密著.宋代刑法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3] 薛梅卿, 赵晓耕主编.两宋法制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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