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主管理条例

2022-09-22

第一篇:江苏省民主管理条例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是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江苏本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事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管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六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选举时应当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或者科室为单位,设立选区。

选区内半数以上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不满意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报告,并按照程序予以罢免。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

(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职工人数有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女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真实反映职工意见,向选区内职工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情况和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与企业工会相同,为三年或者五年。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进行选举、作出决议和通过事项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和通过的事项,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每年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企业应当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章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在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本区域、行业内有关经济发展、劳动用工、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情况。 第十七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并直接选举产生。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经营者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以及企业工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中应当有公司工会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内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四)用工管理和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保险、企业年金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

(七)职工奖惩情况和裁员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还应当公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以及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开企业事务: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会;

(三)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企业报刊、板报;

(四)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事务公开责任制。企业经营者是企业事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报企业事务公开实施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任务,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筹备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征集提案,督促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二)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企业民主管理日常工作,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巡视活动;

(三)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督促履行;

(四)配合做好企业事务公开工作,组织职工民主评议企业事务公开情况,收集、反馈职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五)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六)接受、办理职工的申诉和建议;

(七)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内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其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总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中,企业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民主管理中有关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适用《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船舶过闸费的。”

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五条

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

第六条 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第八条 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

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五至七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对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

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四)社会资本投资;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

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和拆迁安臵工作。

第十四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因整治航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整治河道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六条 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臵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

资源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臵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服务。

水上服务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三章 航政管理

第十八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臵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隧道、渡槽;

(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

(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

(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臵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臵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臵前款第

(三)、

(四)、

(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臵前款第

(一)、

(二)项所列

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建设或者设臵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或者设臵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至四级航道设臵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臵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

(二)码头及其必要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设计宽度的,设臵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三)取排水口等设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内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通航水域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四)架设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技术标准;

(五)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河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

第二十二条 损坏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臵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航道原状。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臵地点告知作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废弃物弃臵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

第二十四条 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臵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臵临时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准设臵和维护专设标志。

专设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臵、维护。自行设臵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臵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

围内设臵非交通标志标牌;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第二十八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桥面宽度和荷载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航道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桥梁建成后,移交原权属单位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干线航道上设臵交通标志标牌,在支线航道上逐步设臵交通标志标牌。

第三十条

调水、泄水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一条 船闸管理应当制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运行制度。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

常运行,改进船舶过闸调度和收费方式,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第三十二条 京杭运河船闸上下游一千五百米为引航道,其他船闸上下游八百米为引航道。

在引航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水上货物交易;

(二)擅自打捞沉船、沉物;

(三)设臵码头、装卸设施、加油站、趸船。

第三十三条 船舶办理过闸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有效航行证件,如实申报船舶主尺度、船舶总吨和货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对船舶证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或者无船舶证书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海事、船检机构进行实测,核定其计费基数。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三)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第三十五条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碰撞闸门、底槛和船闸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船闸管理单位,并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过船闸:

(一)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船舶过闸费的;

(二)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或者船体损坏漏水,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损坏航道设施未作处理的;

(四)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上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航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臵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臵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臵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臵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臵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臵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

道边坡弃臵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臵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臵、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一)、

(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

(一)项、第三十五条第

(一)、

(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三)、

(五)、

(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

(三)项、第三十五条第

(三)、

(四)、

(五)、

(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四)项行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驶离航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予以行政许可而不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航道养护、航标管理等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一条 由单位自行使用的专用航道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其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

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力口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以及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免费发布旅游信息。

第三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假日旅游的管理工作。协同制

定分流预案,及时进行景区、景点疏导工作;在重点景区、景点建立医疗点或者急救中心,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

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和星级宾馆、饭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产品质量监督、财政、物价、建设(园林)、国土、环境保护、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5日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淮北地区、沿海垦区、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三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扶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采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获准继续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取水计划,不得因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地下水开采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十九条 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流域的干流、一级支流,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及边界水污染纠纷频发的河流;

(二)开发利用程度较高的二级支流以及市内骨干河流,流经较大城镇的河流;

(三)城镇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以及重要的鱼类洄游场地和养殖基地。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定期组织河道清淤,提高水体的净化能力。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面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取水计划,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超计划取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年08月1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

第五篇: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

#分类号=51003 d322710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731 #实施时间=19981025 #失效时间= #内容分类=水及水利 #文号=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 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 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 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 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 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 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 、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 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 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 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 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 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 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五条 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 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在一级保护 区内严禁停靠船只、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 水体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和排污口,现有的一律搬迁;新建城镇供水水源 地的岸线段应建防护林带。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江河在取水口的上游不得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得小于 一百米,凡有倒流、潮汐、流速平缓和河流断面狭窄及河道两端建闸的江河,其下游应 扩大至一千米;湖泊、水库和水网地区的保护区范围,应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 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投放饵料养鱼和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不得新建、 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设置码头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 等。现有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保证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必须停产、转产或搬迁。岸线段应逐步建防护林带。

第八条 准保护区的范围,以污染源不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定。准保护区范 围内新建、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企业、水上设施和水工程等),必须作 出环境影响报告书,采取防治措施。准保护区内现有影响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 位,应限期治理,确保供水水源水质。

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 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如有争议,报请上级人 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条 城建部门必须建立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日常检测制度,并定期与环保、水 利、卫生等部门联合检测,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编制水资源长期供求计划和调度地表水资源时,应优先考虑 城镇生活用水,并注意维护城镇供水水源地水体的合理流量、流向、水位和自然净化能 力。

第十二条 在城镇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由环保部 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水源地附近扩建、新建项目而 迫使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搬迁的,必须事先征求省城建部门的意见,并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搬迁和增加运行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待新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 口建成投产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使用城镇地下水资源应贯彻优先用于生活,统筹兼顾其他的原则,进行 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由地矿部门勘查、评价地下水资源,提供允许 开采量资料。城建部门根据地矿部门提供的允许开采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 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六条 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证。经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批准后,由市、县城建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凿井 施工队伍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井成后,经城建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 合格后,由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按规定发 给取水许可证。前款所称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在设区的城市规划区为城建部 门,在县(市)及其以下乡镇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镇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必须设置保护区,其范围的划定,按本条例第九 条规定执行。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以及其他可能污染地 下水的污染源。已建者应当拆除,或采取防治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有咸、淡水含水层地区,深井施工中必须采取封(隔)层措施,严禁 咸、淡含水层的水串通。

报废的或施工未成的深井,凿井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的污染,由 城建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九条 人工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 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 开展水平衡工作,采用节水型设备,配备计量装置,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 率。

第二十二条 凡是新建、扩建的项目,应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措经费。

建设项目施工用水或其它临时用水,应尽量利用非饮用水,确需使用公共设施供水 的,应按核定的用水量,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的,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按户 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加强管网检漏和维修, 减少漏失。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时,其超耗水量实行加 价水费。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 有污染源的单位还须经环保部门同意),向供水部门交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厉行节水,并按分户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水资源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城镇供水资源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 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 、环保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治理、转产、搬迁;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活动的;

(二)擅自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或排污口的;

(三)超标排放污水或超过排污总量,污染供水水源水质的;

(四)破坏水源保护区标志和供水设施的;

(五)擅自开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

(六)污染或损害地下水资源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 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3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 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 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城镇供 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环保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 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 治理、转产、搬迁;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活动的;

(二)擅自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或排污口 的;

(三)超标排放污水或超过排污总量,污染供水水源水质的;

(四)破坏水源保护区标志和供水设施的;

(五)擅自开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

(六)污染或损害地下水资源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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