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著作权管理系统论文

2022-04-21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图书馆著作权管理系统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随书光盘的充分利用是图书馆开展特色信息服务面临的重要问题,购买或自建随书光盘管理系统是当前许多图书馆的做法。

图书馆著作权管理系统论文 篇1:

图书馆标志著作权的管理和利用

关键词:图书馆;标志;著作权

摘要:设计和利用代表自己形象与特征的标志是图书馆品牌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其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并未引起重视。本文对图书馆标志的著作权属性作了分析,探讨了其著作权主体和权利归属问题,就防范标志著作权法律风险,开发利用标志资产提出建议。

标志(Logo),是图书馆服务品牌与形象的最佳“代言人”。作为图书馆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重要表征和识记符号,其承载着图书馆管理观念、服务宗旨与核心价值,向公众展现着图书馆独特的行业属性和深厚的人文精神,产生社会影响力、感染力、号召力。基于品牌竞争时代,图书馆发展更多地取决于读者对服务选择倾向的现实性,越来越多的图书馆加入到设计、宣传、利用馆徽、馆标等标志的活动中来。但是,相对于多媒体、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制品/产品,标志的著作权问题远未受到图书馆界的重视。近年来,有关标志的利益博弈日益显现化,权利纷争与诉讼逐渐增多,其中的经验教训应为图书馆在标志设计、利用、管理中所汲取,这是实现与保护图书馆利益和著作权人利益的双重要求。

1图书馆标志的著作权属性

1.1图书馆标志设计的创作特征

作品之所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其表现形式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志能否享有著作权,就是要判断其独创性的存在与否。对于这个问题,在相关诉讼中曾有过争论。图书馆标志的设计一般要经过提出动议、构思方案、开展设计、讨论修改、研究决定等环节构成的链式程序。从整体上讲,这是个智力劳动过程,从而使标志体现出独创性,尽管并非每个环节都满足“创作”的法律条件。因为,一方面设计标志要对图书馆的名称属性、行业特征、理念内涵、文化传统充分研究,另一方面要对标志的结构布局、内涵元素、颜色组合等进行选择、搭配,统筹构思,最终设计出同其他图书馆的标志相比具有差异性、显著性、识别性。比如,美国阿灵顿公共图书馆的标志以“路标”为象征符号,形象地表现了图书馆为人们提供信息指引的功能[1]。通常而言,绝大多数图书馆标志都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但是,表现形式过于简单的图书馆标志(比如,只由单一的标准字和单一颜色构成),无法成为著作权客体。

1.2图书馆标志的作品类型厘定

既然图书馆标志是著作权客体,就需要界定其作品类型,这是分析其法律关系,合理归属其权益的基础。因构成元素、创作方法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图书馆标志可以属于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模型作品等不同的作品类型。属于文字作品的图书馆标志较少见。因为,图书馆标志中的文字大都是图书馆的名称,以“地名+图书馆”,或者“行业(系统)+图书馆”为主要构成方式,往往缺乏独创性(虽然,图书馆名称可以是“书法”,但这已是美术作品,而不是文字作品)。图书馆标志用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为元素构成时,就是美术作品(平面的或者立体的),这种标志比较多见。图书馆标志创作过程中还会产生一些“中间作品”。比如:标志示意图、设计图等可以作为图形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图书馆标志在整体上可以表现为一种作品类型,也可以成为包含多种作品类型的“混合作品”。

2图书馆标志的著作权利益关系

2.1图书馆标志的主体分析

标志的著作权主体,是指拥有标志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一,原始主体。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标志的原始主体,既可以是图书馆内部、外部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图书馆本身,还可以是图书馆外部的法人与其他组织。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为标志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其他辅助性工作,均不视为创作,不能成为标志的原始主体,包括图书馆本身。现在,许多图书馆以“图书馆标志征集启事”的方式来创作标志,其本质就是合作创作、委托创作,图书馆的原始主体身份需要通过合作创作或者委托创作合同来界定。其二,继受主体。图书馆作为标志著作权继受主体包括“一次继受主体”(图书馆直接向原始主体受让标志的著作权)与“二次继受主体”(第三方从原始主体取得授权后再向图书馆转让标志的著作权)两种情况。特殊情况下,图书馆可以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受让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标志的著作权。

2.2图书馆标志的权利归属

图书馆标志著作权主体的复杂性,决定了其权利归属的不同一性、非模式性。其一,图书馆内部的著作权关系。图书馆内部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标志的原始主体。从表面上看,在这种情况下,创作具有“职务性”,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归属著作权。但是,标志对图书馆影响重大,创作过程由图书馆主持、代表图书馆意志创作,并由图书馆承担法律责任,任何自然人的贡献都无法从标志完整的著作权中分离出来,没有哪一个自然人能被单独认定为作者。也就是说,从图书馆内部著作权关系看,标志是图书馆享有全部著作权的“单位作品”。当然,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标志设计中产生的设计图、示意图等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归自然人所有,并可以得到图书馆的奖励。其二,图书馆与外部的著作权关系。图书馆无论是通过专有许可方式,还是非专有许可方式获得标志的著作权,都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只是享有标志的使用权,只不过在专有许可中,图书馆对标志的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在以合作方式创作标志的情况下,图书馆只能对是自己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如果需要使用该标志,就需要从合作者那里受让著作权,或者得到使用许可。至于以委托方式来创作标志,著作权归属就要靠合同来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标志的著作权就归图书馆外的受托人。图书馆标志著作权归属的多样性、不确定性,决定了权利冲突的易发性。

3图书馆标志的著作权管理与开发利用

3.1不断健全图书馆内部的著作权管理制度

图书馆内部著作权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防范标志著作权法律风险,平衡利益关系起到重要作用。图书馆实践表明,制度的健全和有效执行,能够将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纠诉消除在萌芽之中[6]。对于标志的著作权问题,图书馆尤其要注重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区分原则和管理制度的建设。有的著作权纷争案件的发生,正是因为没有清晰界定图书馆与其内部职工之间著作权利益关系的制度规范[7]。况且,相关行业案件的判决结果说明,如果图书馆没有管理类似标志这类“单位作品”的著作权制度,还会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8]。借鉴国外经验,针对标志等“单位作品”,应建立的制度包括:《图书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区分规则》、《图书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权利归属与行使规定》、《图书馆职务作品奖励办法》、《图书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著作权责任追究制度》等。

3.2运用契约机制管理图书馆标志的著作权

著作权是私权,通过合同约定图书馆标志著作权的归属、行使及法律责任,应该是最有效率和可行的办法。图书馆既可以同其内部的职工,也可以与外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约定著作权事宜,以图书馆与外部主体的约定为主和多见。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其一,图书馆应要求对方就标志不与第三人在先知识产权冲突提供责任担保。其二,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尽管《著作权法》只对著作权转让有明确的书面合同形式规定,但是对于标志著作权专有许可,图书馆也应同对方签订书面合同,以免发生纠纷时“说不清楚”。其三,图书馆最好能受让标志的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主体。尽可能不采用专有许可,因为这种授权模式下图书馆不是著作权主体,造成权利受限。其四,关键的著作权问题要约定明晰,特别是对于合作创作、委托创作标志的情况。其五,合同内容要完整,不要留下漏洞。

3.3履行图书馆保护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

图书馆标志往往含有在先权利的作品。合理注意义务是指图书馆对这些作品权利的真实性负有鉴别责任,保证标志无侵权之虞。在“李昌奎诉深圳南山区图书馆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北京三面向著作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网络著作财产权纠纷案”[3]等案件中,法院都认为图书馆没有尽到保护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当然,由于著作权登记制度、公示制度的不健全和著作权信息管理系统的不完善,以及高额权利调查成本的制约,图书馆往往很难判断标志中作品的权利状态。在此情况下,只要图书馆以“必要努力”与“合理方法”开展了权利审查工作,就应被视为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比如,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作品注册登记、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了解权利管理情况,还可以在素材数据库中对标志进行比对,以判断是否有抄袭、剽窃等问题,还要在“图书馆标志征集启事”中对标志权利无瑕疵提出明确要求。比如,“北京市文化局公开征集公共图书馆形象标志”[4]、“贵州省图书馆标志设计征集启示”[5]都要求标志应为原创,以前未曾发表,不得侵犯第三方的任何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权或其他权利。显然,这样的表述过于简单,不全面。建议中国图书馆学会知识产权和法律委员会制订统一的标志征集启事范本,供各图书馆参考使用,其中应包括著作权的内容。

3.4研究和解决标志涉及的特殊著作权问题

现行著作权制度规则完全适用于解决标志的著作权问题。但是,同多媒体、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著作权客体一样,标志著作权又有其特殊性。比如,署名权是最重要的著作精神权利,但是如果图书馆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要在其创作的标志上署名就会影响标志的结构的视觉效果(除非伟人和部分名人署名)。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遵循“善意署名”规则,通过著作权登记制度,把标志著作权在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注册,以证明权利人的标志创作者身份。出于提升标志社会影响力和图书馆形象的考虑,伟人、部分名人创作者,可以直接在标志上署名,但是要考虑署名的方法。又比如,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这就可能同在先的著作权相冲突,相关纠纷和诉讼已发生多起,图书馆应予以关注和研究,妥善解决。

3.5要充分开发和利用图书馆标志无形资产

图书馆标志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对其保护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使其增值则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其一,按照著作权法原理,图书馆可以对其原创的标志,或者受让著作权的标志进行许可、转让,以扩大社会影响,并适当获取经济利益。但是,要慎重对待,以免得不偿失。其二,注册商标。一旦图书馆标志确定下来,就应在第一时间申请服务商标注册,一方面有利于图书馆服务品牌的创构,另一方面防止他人对标志的商标抢注。其三,在业务和管理活动中广泛使用图书馆标志。比如,在计算机、书架、阅览桌等服务设备上使用标志;在图书馆工作服装、信笺、茶杯、脸盆、毛巾、文件袋等物品上使用标志;在合同书、工作手册、服务资料、账单、发票上使用标志等。

参考文献:

[1]李波.图书馆标志设计研究[J].高校图书馆工作,2009(4):55-57.

[2]李昌奎诉深圳南山图书馆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EB/OL][2010-08-17]hp://www.110.com/panli/panli118176.hml.

[3]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网络著作财产权纠纷案[EB/OL][2011-05-22]hp://www.cqlsw.ne/Case/wangluo/20090131123607.hml.

[4]北京市文化局公开征集北京市公共图书馆形象标志[EB/OL][2011-10-15].hp://www.gov.cn/fwxx/wy/2011-09/02/conen1938807.hm.

[5]贵州省图书馆标志(LOGO)设计征集启事[EB/OL][2011-10-19].hp://www.visionunion.com/aricle.jsp?code=2011081102525.

[6]鲍延明.日本图书馆界参与实施著作权法的研究与借鉴[J].图书馆杂志,2006(7):55-57.

[7]原告崔世勋与被告辽宁省图书馆、黑龙江省图书馆、吉林省图书馆侵犯作品署名权纠纷案[EB/OL]

[2011-09-13].hp://ipr.chinacour.org/public/deail-sfws.php?id=8706[访问时间]:2010-04-18.

[8]魏湘玲.王和平与北京市档案馆、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J].电子知识产权,2000(6):25-27.

(编校:严真)

作者:李云

图书馆著作权管理系统论文 篇2:

高校图书馆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中的著作权问题探析

[摘要]随书光盘的充分利用是图书馆开展特色信息服务面临的重要问题,购买或自建随书光盘管理系统是当前许多图书馆的做法。无论从内容或形式来看,随书光盘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中遇到的著作权问题主要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在现行著作权法律框架下规避版权风险应充分运用“合理使用”原则、购买合法出版物、坚持公益性和非赢利性、保证光盘完整以及努力做好技术防范。

〔关键词〕高校图书馆;随书光盘;著作权

DOI:10.3969/j.issn.1008-0821.2011.03.009

Research on the Copyright of Management System of

CD attached with Books in the University LibraryBao Yongchan

(Library,Henan Polytechnic University,Jiaozuo 454000,China)

〔Abstract〕The full use of the CD attached with books is the important issue for the libraries in developing characteristic information service.The prevailing practice is purchasing or self-building of the management system.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copyright of the CD attached with books is protected by the copyright law,the management system faces the copyright problems,mainly the right of reproduction and the 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right.So to avoid risk of copyright in the current copyright legislation framework,the following rules are to be followed:“rational use”principle,purchasing of legitimate publications,adhering to the public welfare and non-profit principle,assuring the intactness of CD and finally,managing of the technical prevention.

〔Keywords〕the university library;CD attached with books;the copyright

随着计算机技术、多媒体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图书出版载体也从传统的单一纸张介质向现代化的电子介质转化,加上现代营销理论的推动,使得二者结合起来,“图书+附盘”销售模式逐步盛行。据统计,计算机类附盘图书约占此种类图书总量的80%左右,哲社类附盘图书的数量占此类出版图书总量的5%左右[1],随书光盘日益成为图书馆的一种重要馆藏信息资源,如何对随书光盘进行充分利用是值得图书馆考虑的问题之一。购买或者自行开发随书光盘管理系统,在校园网内将随书光盘提供给读者浏览或者下载使用是目前许多图书馆的作法,然而这种作法有可能面临著作权的风险。如何平衡随书光盘充分利用与著作权保护,是我们必须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1 随书光盘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1.1 随书光盘的内容

著作权法要求受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2]。从内容上看,随书光盘与所附图书基本上是一体的,例如计算机类图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一般是该书涉及到的可执行程序、原代码、编码、材质库、文件文档、创作实例等[3],哲社文艺类图书所附光盘一般是与图书紧密相关的图片、视频录像和音乐等,这些内容无疑是图书或光盘作者智力劳动成果的体现,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或原创性,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2 随书光盘的形式

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是著作权法制度的一项基本理论[2]。随书光盘的内容都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于特定的介质上,光盘上一般都印有光盘对应的书名、责任者、出版社、ISBN号等版权权利信息,且一般标有“版权所有,侵权必究”的声明。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随书光盘属于电子出版物范畴,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其著作权由随书光盘的制作者或出版者享有。

有学者依随书光盘的内容对其进行了分类,认为随书光盘主要涉及4种作品:数据库(汇编作品)、视听作品(音乐、录音录像、电影或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子图书和软件[4],这些作品形式都为我国著作权法规明确规定保护,并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5]如果随书光盘或其中的某些作品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其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及其他著作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等已不再受著作法保护,但其他著作人身权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等依然受著作权法保护,且保护期不受限制。

综上,无论从随书光盘的内容还是从形式看,随书光盘受著作法规保护是确定的,其制作者、出版者等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2 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

2.1 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在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首先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就是复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2.1.1 “暂时复制”的合法性问题

随书光盘管理系统的运行过程中,远程读取随书光盘的内容必然在计算机内存中生成一个暂时复制件。这种暂时复制伴随着计算机的使用而产生,在目前技术上也无法避免[6]。各国立法在对待这个问题上的态度也不太一样,美国1995年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白皮书是把暂时复制纳人复制的积极倡导者,指出“据美国法,享有版权的材料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7];英国版权法也明确规定,对任何作品的复制都包括制作暂时性的、偶然附属于作品其他用途的复制件;欧盟在1995年的“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和相关权的绿皮书”将短暂的或其它暂时的复制包括在广义的复制权内[8],但在1997年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有关规则指令的建议”中对上述观点进行了限制和修正,将某些短暂的、偶然的、技术性且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排除在复制之外[9]。很多发展中国家是暂时复制观点的反对者,我国也是如此。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规定的复制行为都是“永久复制”,“暂时复制”在我国不构成侵权,所以高校图书馆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的网络传输目前不会受到“暂时复制”合法性问题的困扰。

2.1.2 “永久复制”的合法性问题

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的“永久复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从光盘转换成ISO等格式以便储存在服务器当中,二是读者使用过程中的下载。将光盘转换成便于计算机存储的ISO等格式是随书光盘管理系统的首要工作和物质基础,这种情况下改变的只是光盘内容的存储形式和使用手段,是一种“从数字到数字”的复制。这种复制对图书馆而言具有合理性,其依据在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当然,要满足其合理性,图书馆亦应注意若干问题,比如被复制的随书光盘应该是图书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图书馆不得从复制随书光盘的行为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读者在利用随书光盘管理系统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下载复制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很受读者欢迎和追捧,但若超出合理使用的限度将会构成侵权。特别是随着网络的普及,读者可以在校园网范围内的办公室、图书馆、甚至宿舍等所有可以上网的地方随时登录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进行浏览、下载自己所需要的光盘内容,使得这种侵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图书馆要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要防止本馆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取到随书光盘内容,又要防止本馆读者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由此,“永久复制”的合法性问题主要集中在读者利用随书光盘管理系统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下载复制行为上。

2.2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时新增加的一项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0],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此项权利,也可以全部可部分转让此项权利,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则属于侵权,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公益性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即“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赋予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同时,又限定了其服务范围限于“本馆馆舍内”,即图书馆建筑的物理范围。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随书光盘管理系统在图书馆局域网内运行,不向图书馆物理建筑之外传播,这种利用模式是最为安全的,无侵权之虞。目前许多图书馆的随书光盘管理系统都是在校园网内运行,突破了图书馆建筑的物理范围,此种做法在目前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框架内,似乎有违法之虞。

3 现行著作权法律框架下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的风险规避通过建设随书光盘管理系统,将随书光盘上网,使得读者可以自由获取光盘内容,是现阶段解决随书光盘管理使用问题的一种较为先进可行的方法,不能因为可能会涉及到著作权问题而止步不前,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高校图书馆应尊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法行事,努力做好下面的几项工作:

3.1 充分运用“合理使用”原则

图书馆在购买或者自行开发随书光盘管理系统以充分利用随书配套光盘时,一定要充分了解并利用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原则,将对随书光盘的开发利用控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人们根据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或传播他人作品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作品使用方式,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均作了明确规定。据此,图书馆在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可以:(1)将图书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随书光盘复制到本馆服务器中;(2)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随书光盘内容。图书馆在以上的行为中均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

3.2 购买合法出版物

各高校图书馆在采访环节要购买合法出版的附盘图书,对受赠附盘图书要进行合法性的鉴别,不传播来源不明或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随书光盘。非法出版物本身就是违反著作权法的出版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即使图书馆有“合理使用”原则的规定可以利用,但其前提是合理使用的对象为合法出版物。

3.3 坚持公益性和非赢利性

高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信息中心,是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的学术性机构,公益性是图书馆的基本属性,服务中的非赢利性是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永恒主题。相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定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原则,明确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同时又要求图书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果图书馆在服务中背离了公益性,进行了赢利性的行为,那么这种做法就违背了相关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亦不能再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

3.4 保证光盘完整

保证光盘完整是为了防止未经授权对随书光盘进行修改或篡改,要求在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对随书光盘的复制加工以及上传到服务器的过程中应保证光盘内容的完整性,不对光盘内容进行拆分,或者有意、随意采编其中的部分数据或内容。对于随书光盘上的版权信息要格外注意,要进行原状复制并完全显示。对于著作权人采取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的随书光盘,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应当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任何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5 努力做好技术防范

在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中,图书馆要采取技术手段以对随书光盘的著作权进行有效保护。

3.5.1 图书馆要采取技术手段禁止外人访问

这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赋予图书馆的法律义务,即“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要做到这一点,图书馆可采取的技术手段很多,比如可以通过在防火墙上进行IP地址过滤,只允许本校读者访问本馆的随书光盘管理系统,排除那些无权访问的IP地址。也可以在服务器上利用软件控制实现,只有本馆读者利用自己的账号和密码登录才能访问随书光盘管理系统等等。

3.5.2 图书馆采取技术措施使得随书光盘管理系统仅仅提供在线浏览阅读

这类技术措施主要是防止未经授权的读者进行非法的复制、下载、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防止图书馆在“合理使用”时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此时可以采取利用功能软件进行限制[11],使得随书光盘管理系统只能在线浏览,而不能对随书光盘进行打印、下载、复制保存文件等。对于音像作品,可以采用ASF、ASX、RM等流媒体形式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聆听或观赏服务等[12]。

3.5.3 图书馆采取技术措施使得随书光盘管理系统仅在图书馆局域网内运行,而不扩展到校园网

前面提到将随书光盘管理系统的服务范围限于“本馆馆舍内”,即图书馆建筑的物理范围,是最为安全的利用模式,如果将其扩展到校园网内运行,突破了图书馆建筑的物理范围,此种做法在目前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框架内有违法之虞。而此时亦采取IP地址过滤的方法即可,排除图书馆局域网以外的IP地址访问本系统。

参考文献

[1]王洪华.论图书馆附盘图书的种类与特征[J].河南图书馆学刊,2008,(1):81-82.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45.

[3]贺延辉.随书光盘上网管理及其版权问题分析[J].河南图书馆学刊,2003,(1):46-48.

[4]王玉林.随书光盘开发利用中的著作权风险与对策[J].图书馆杂志,2006,(2):27-28,9.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EB].http:∥www.court.gov.cn/qwfb/sfjs/201006/t201006045810.htm,2010-08-04.

[6]沈丽红.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与复制权[J].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9,(2):7-16.

[7]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the report of the work group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EB].http:∥www.ladas.com/NII/NIITofC.html,2010-08-20.

[8]Green paper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J].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port,1995,11(6):331-332.

[9]梁卫华,陈英群.复制权与数字图书馆网络传输[J].新乡教育学院学报,2003,(3):79-80.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EB].http:∥baike.baidu.com/view/275830.htm?fr=ala01,2010-08-26.

[11]程伟杰.开展随书光盘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J].图书馆学研究,2008,(4):87-88.

[12]谭榕,孙姝.小议随书光盘的网络管理[J].国家图书馆学刊,2005,(4):64-65.

作者:鲍甬婵

图书馆著作权管理系统论文 篇3:

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摘要]在如今的信息化社会,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对图书馆的影响之大直接表现在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上,促使其服务模式不再局限于时空领域的限制,大大改善了图书馆的服务质量。但机遇与挑战总是并存的,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既有方便、快捷的优点,又存在易复制、易扩散的局限,不可避免地與著作权人产生利益冲突。本文以电子文献传递服务中存在的著作权风险为出发点,在发达国家中选择德国、美国、澳大利亚、日本这四个国家的版权法为研究案例,分析其电子文献传递服务模式的优缺点,并对比发现我国在电子文献传递服务领域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进而学习改进,努力缩小差距,实现我国图书馆领域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版权;著作权保护

文献传递服务是应使用者对特定已确知的出版或未出版文献的需求,由图书馆或商业服务单位等资料供应者将需要的文献或其代用品在适当的时间内,以有效的方式与合理的费用,直接或间接传递给使用者的一种服务[1]。借助邮件、网盘等信息技术渠道而发展起来的电子文献传递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传统文献传递依赖烦琐的纸质复制、文件传真等方式的限制,更快地实现了图书馆资源共享的目标。但电子文献传递在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地与版权法、著作权法产生冲突,图书馆往往一不小心就会产生侵权行为。结合我国关于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服务方面在版权领域的情况,我们应该通过对发达国家版权法的分析和研究,找出适合我国图书馆运作的可行性建议,完善我国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相关的法律体系。

一、电子文献传递服务中的著作权风险

电子文献传递就是把文献以电子方式传递给用户使用,是一种融检索和浏览为一体的透明、无缝的电子信息服务,它能够识别和标注所需的信息资源,并能够传送和满足用户的需求,是面向网络时代文献资源共享的崭新模式[2]。在整个文献传递过程中,其侵犯著作权的风险主要存在四个方面,即馆藏文献数字化中存在的复制权问题,建设特色数据库中存在的汇编权问题,文献网络传播中存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以及因用户违规行为引起的共同侵权问题。

(一)馆藏文献数字化中存在的复制权问题

馆藏文献数字化是指对馆内非数字化文献,如图书、期刊、报纸等,将纸质文档转化为WORD、PDF等格式的电子文档,同时也包括对音像、视频等原生数字资源的数字化复制。将非数字化文献转化成各种形式的电子文档,其内容不变,只有载体形式发生了改变,这其实也是一种复制行为。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在关于第一条第四款的议定声明中指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3]

我国著作权法允许多样的复制形式和复制多份作品。图书馆不经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复制作品的法律依据就是根据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例外,但它要求图书馆必须是基于保存版本的需要,并且要注明著作人姓名及其作品名称。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是对著作权法关于电子文献领域的补充,其明确数字作品同样享有复制权,同时文献数字化必须征得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同意。我国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数字化复制纳入了复制权的范畴,图书馆在进行馆藏文献数字化时要注意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问题,否则会因为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而受到起诉。

(二)建设特色数据库中存在的汇编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围绕收集信息资源、确定馆藏数量、为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而展开,其过程往往需要开发和使用数据库。同时,随着网络科技的快速发展,各图书馆无论是在馆藏数量,还是内容上都大同小异,为了凸显馆藏特色,扩大读者数量,提升图书馆的形象和地位,大多数图书馆都建设了带有自身地域特色的数据库。不同类型的图书馆对自身定位的选择也会不同,这导致它们在建设特色数据库时所选择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比如,公共图书馆,其实也可以说是地方图书馆,其所服务的读者对象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只要是社会公众都可以进馆阅读图书,并面向图书馆所在地域开放,因此在选择建设特色数据库时,其会倾向于参考地方特色文化、历史遗产等能代表该地域特色的内容。相对于公共图书馆带有地域性色彩的数据库,高校类图书馆则更多地依赖本校资源。特色数据库的数据来源除了图书馆自身馆藏内容的数字化,还包括其对所搜罗的网络信息进行整理加工。

各图书馆在创建数据库时必然要汇集海量的文献作品,如果在没有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就将其作品整理、分门别类地收入数据库供读者进行全文浏览、下载、复制,虽然其初始可能是作为科研教学的辅助资料,但是由于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这种做法还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汇编权。此外,各高校图书馆在创建本校学位论文数据库时,若没有解决著作权人的许可问题,就将这类作品通过网络进行大范围的传播,也会存在涉及侵犯著作权人发表权的风险。汇编权和发表权都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部分,建设特色数据库之所以会存在侵权风险,归根结底还是在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问题上。只有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图书馆才能更好地创建特色数据库。

(三)文献网络传播中存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以互联网为平台进行文献传递是电子文献传递的主要途径,图书馆等文献传递机构通过QQ邮箱、网盘共享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电子文献,或者在网页上设置超链接,让用户通过点击链接自行下载电子文献。这些方式虽然满足了读者的需求,但是也容易使文献传递机构陷入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境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图书馆作为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信息服务机构,可以合法使用复制权例外,即在满足不通过文献传递获取利益的前提条件下,通过网络在馆内可以免费向读者提供合法的电子文献,而不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4]。显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将授权对象限定在了“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图书馆传递文献的避风港,而对馆外用户而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是一切电子文献服务开展的关键,未经许可擅自传播给馆外用户的行为都被视为侵权行为。

(四)因用户违规行为引起的共同侵权问题

因用户违规行为而引起的共同侵权问题其实是图书馆在开展电子文献传递服务过程中,读者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该文献在网络中大肆传播,或者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发表等损害著作权人权益的侵权行为,图书馆作为信息提供方应承擔共同侵权责任。此外,网络环境下侵权人的行踪不易被查找,图书馆作为文献传递服务的提供者,更容易暴露在著作权人的视野下,为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这种连带责任常常将图书馆置于左右为难的困境,对图书馆的电子文献传递服务是极为不利的。

图书馆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其实更能说明电子文献传递服务中可能存在的共同侵权行为。它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是看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文献传递过程中是否存在蓄意教唆、帮助他人造成侵权行为和无视著作权人的警告,屡次不改的情况,图书馆只要存在这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都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的信息服务机构,在面临此类风险时,可以通过证明图书馆不知道读者用所申请的电子文献进行侵权为由进行免责辩护,避免图书馆因此类情况造成损失。如何规避此类风险是目前图书馆在电子文献传递服务中必须要跨越的一个障碍。

二、国际上有关电子文献传递的法律法规

发达国家在电子文献传递服务中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相对我国而言,是值得学习、借鉴的。本文以德国、美国、澳大利亚、日本这四个发达国家的版权法为研究案例,分析其电子文献传递服务模式的优缺点,归纳适合我国图书馆发展的可行性方案和建议,避免图书馆在为读者提供电子文献传递服务中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

(一)德国版权法

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人们依靠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著作权人作为作品的创作者,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在维权中,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利益相冲突,其矛盾也随之加大。德国版权法的修订其实就是出版者、科研工作者以及图书馆协会等团体组织为了争取各自的利益而进行的一场辩论,谁赢了谁就是版权法的利益最大方。2008年德国新修订的版权法严格禁止电子文献的传递,文献传递服务只能依靠传统的文献传递方式,并且在文献传递过程中凡是复制有版权保护的作品都必须向版税收集协会支付报酬。毫无疑问,在德国新版权法中,出版者赢得了胜利,断绝了电子文献传递的可能,他们的版权利益得到了保护。但这不仅不利于图书馆开展文献传递工作,而且降低了读者获取数字信息资源的效率,是图书馆的资源共享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阻碍。

此外,德国新版权法还规定,图书馆将不再拥有网络传播权的例外。这就要求图书馆必须取得著作权人授权或是支付其版权费才可以向读者进行在线传播相关资源。很明显地,该规定限制了图书馆电子文献在空间上的传播,缩小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而且无论是取得授权,还是支付版权费,对图书馆这种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信息机构而言,其工作量和费用的支出都是巨大的。新版权法的颁布几乎终止了图书馆的电子文献传递服务,公众不再享有免费的文献资源,图书馆的资源共享也受到了很大冲击。如此严格的版权法势必会使图书馆的社会服务能力停滞不前。如何在各方利益中寻找合适的平衡点成为图书馆突破困境的首要之选。

(二)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Digital Millennium Copy right Act,简称“DMCA”)堪称是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典范,虽然颁布时间较晚,但是该法案体系十分完备,对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DMCA共有五章,其中第二章的“网络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就是美国版权法新增的第512条,网络在线服务商只要符合该条款所设置的条件都可以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而不存在侵权责任。第512条包括了暂时复制、系统缓存、信息检索工具、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和关于非营利性教育机构责任的特别规定。相对于德国版权法对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的严苛,DMCA简直是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的福音。DMCA第404条还对版权法第108条关于非营利性图书馆和档案馆免责规定进行修订,允许这些机构制作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3份馆藏复制品,如果原复制格式已被淘汰,再现复制品的设备已不再生产,还允许图书馆制作新格式的复制品,同时规定数字复制件不能向图书馆建筑物以外传播[5]。这样就有效规避了图书馆在传递电子文献时所存在的侵权风险,保证电子文献传递工作的正常开展,避免图书馆卷入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纠纷。

(三)澳大利亚版权法

澳大利亚版权法的特色之处在于它在合理使用上的具体规定。该版权法允许图书馆提供文献传递服务,即将数字化的馆藏资源根据读者的需求申请通过网络渠道传递给读者,图书馆在提供该项服务时必须具有文献传递软件,以确保在传递之后终端计算机自动删除所传递的文献。同时,考虑到在一般情况下个人很难联系到著作权人并取得他们的授权许可,因此读者必须签署一份版权声明,声明自己所申请的文献是用于科学研究或个人学习的,不存在任何商业用途的营利性操作,如果个人没有签署此类的版权声明,图书馆可以拒绝读者的电子文献传递申请。该版权法还规定,如果图书馆基于科学研究或者学习目的而需要复制作品,可以在不需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免费获取一部作品的百分之十或者一篇期刊文章。澳大利亚版权法对电子文献传递行为的合理规范和明确规定,避免了模糊界限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图书馆在电子文献传递服务方面的有法可依,是图书馆进行电子文献传递的法律依据,促进了图书馆今后资源共享工作的开展。

(四)日本著作权法

日本著作权法在第31条详细规定了图书馆适用的复制权例外,强调非营利性使用,其包括在复制数量上限制一人一份,且复制目的是基于调查研究使用,要求图书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复制,并且复制应当由图书馆配置的具有著作权法专业知识的“司法”进行,以防滥用合理使用[6]。2015年正式实施的《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增设了数字出版权,明确电子出版权,最大限度地保障电子出版物著作者的权利[7]。非营利性使用一直是图书馆在面对侵权风险时的护身符。日本著作权法允许私人以非营利性目的复制出版物,而出于营利目的的则要支付著作权人补偿款。在数字环境下,日本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复制行为的限制较为严格,对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十分到位,成功规避了图书馆在文献传递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图书馆资源共享的发展。

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在制定版权法时都会谈到图书馆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合理使用的规范更是以此作为根据,在某种程度上,它其实是图书馆在面临侵权风险时的避风港。尽管如此,各个国家在合理使用的规定上还是略有差异,对图书馆提供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的宽容度更是不同。如何更好地促进图书馆的发展,如何在版权法中寻找图书馆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点是目前图书馆学关注的一个焦点。

三、我国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的著作权保护策略

网络环境下的复制具有简单方便、快速传播、不易控制的特点,容易导致损害著作权人权益的后果。目前,我国电子文献传递服务可遵循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但是要避免图书馆因侵权风险带来的压力及损失,图书馆除了要了解法定许可范围内的合法使用,还应该针对法律上关于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的不合理规定或空白领域进行研究,以便在立法过程中提出建议,为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创造发展空间。

(一)明确合理使用制度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8]。合理使用制度强调使用者的公益性质,要求使用用途是非营利性的,图书馆等公益性信息服务机构只要是基于保存版本的需要都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在图书馆领域所制定的权利例外都要求图书馆必须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的信息服务机构,如美国、日本、英国、澳大利亚等。

除了收取因图书馆员在电子文献传递中付出的劳力成本,图书馆不能用于商业目的,以保证图书馆公益性的纯洁度。虽然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电子文献传递的合理使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的某些文献传递机构还是有对电子文献传递的数量和期限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读秀学术搜索对同一本图书所允许传递的文献数量控制在50页以内,通过邮件形式传递给读者,读者必须在20天内点击下载,否则超期之后该链接将无法打开。

(二)加大著作权警示力度

网络环境下的传播速度可想而知,图书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用户传递电子文献,如果用户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就在网络上大量传播,著作权人在找不到传播者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往往就会将矛头指向文献来源的提供者,因而数字图书馆往往要为用戶的违规行为负责。针对此类情况,图书馆等信息服务机构有必要在传递电子文献时就向用户进行版权声明,或是在网页上的醒目位置公开版权声明,以便为图书馆在今后被卷入共同侵权案件时提供免责辩护。美国的大学图书馆、公共图书馆通过制定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政策来加大警示力度,如在马萨诸塞州立图书馆,用户只有签署(点击方式)“著作权警告”才被允许进入文献传递系统[9]。目前,我国大多数信息服务机构或是购买了相关数据库的图书馆都采取了这种办法,一般高校图书馆在购买数据库后会在介绍所购买数据库的网页上公示版权声明,其内容包括该电子资源仅限校园网上使用,呼吁大家尊重知识产权,允许下载数据,但禁止大批量下载,下载的数据不能用于任何营利性的用途,对违反此类规定的IP,将会取消该IP的使用权限以示惩戒。

(三)重视馆员法律教育

数字时代越发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尽管图书馆在资源共享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但有时一不小心就会卷入著作权案件纠纷,甚至还要进行经济赔偿。在此背景下,图书馆有必要对其馆员进行法律方面的培训,提高他们在工作中的法律意识,以便对图书馆文献传递中可能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进行有效的防范。同时,图书馆行业内部自律行为也需要加强,图书馆学会等学术性团体应该在立法部门制定有关电子文献传递方面的法律时,准备好相关材料,提出相关建议,以增加有利于我国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的法律条款。

(四)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合作

法定许可不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只要向其支付使用报酬就可以使用版权作品,这大大减少了图书馆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使用的步骤。鉴于数字图书馆庞大的资源数目和数字图书馆人力资源有限,在图书馆与著作权人之间找一个第三方来进行授权许可的管理,对双方而言均有利无害。目前,国外电子文献传递服务主要与相关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合作方式来开展服务,如德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与多媒体生产商联合开发的电子结算系统,不仅为用户提供了便捷的信息传递方式,而且为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线授权和收费带来便利[10];美国版权中心为权利人和使用人搭建了一个互惠互利的平台,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上传到平台上,明码标价,由使用者自由挑选,付费成功即可使用,所支付的费用由美国版权中心转交给权利人[11]。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仅可以减轻图书馆获取授权许可的负担,而且有利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目前,我国已批准的5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别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并且我国自2005年3月1日就施行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由此可见,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合作在我国已具备了条件。

(五)使用技术保护措施

电子文献的传递是在数字时代依托互联网而迅速成长起来的一种资源共享新模式,因而从技术手段上对电子文献著作权的把关是一种既有效又便利的方式。相对我国各大文献传递机构著作权保护功能的缺失,发达国家已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实现了著作权的保护。如欧盟开发的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在各成员国版权保护中得到应用;美国的ARIEL电子文献传递系统集成了版权管理技术,在图书馆处理完电子文献传递以后,系统会自动删除电子文献副本;英国最高法院已通过的电子通信法案承认电子签名的合法化,电子签名在英国被广泛应用[12]。使用技术手段保证图书馆在文献传递服务中的法律安全,既可以使图书馆避免侵权,又确保了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工作的有序运作,满足读者信息需求,为资源共享提供技术保障。借鉴发达国家的技术经验,寻找适合我国电子文献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是目前我国文献传递机构必须面对的问题。

(六)重视利益平衡原则

图书馆等信息服务机构在进行电子文献传递过程中经常会受到著作权人的状告,究其根源,是双方的利益不平衡造成的。但解决双方的利益冲突需要解决图书馆与著作权人双方之间在授权许可、版权费用等方面的问题,这需要双方的积极配合。图书馆应该尊重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在传递电子文献时要有规范意识,一旦发现此文献尚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要在第一时间停止传递行为,并寻求有关帮助;著作权人除了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更应该看到电子文献传递在网络环境下的盛行,充分意识到在授权出版社发表纸质文献时也可以尝试授权该文献的电子传递。虽然出版社可以直接接触著作权人,但是因为自身属于营利性机构,并不适合管理电子文献传递的版权事宜,因此其在完善信息机构服务时要重视利益平衡原则,努力寻找平衡点,为电子文献传递提供良好的原则守护。图书馆等信息服务机构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合作就是一项体现利益平衡的措施,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公正的第三方,既可以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对信息服务机构的文献传递服务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提高电子文献传递的效率。

四、结语

随着网络日益深入社会各个领域,数字技术的易复制、易扩散、易隐蔽等特点,给电子文献传递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对其著作权问题带来了挑战。图书馆在提供电子文献传递服务时,由于种种原因,经常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如何防范此类风险,为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保驾護航是每个图书馆人都要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杨坚红.CALIS CASHL NSTL三大文献传递系统服务比较[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0(07):126-130.

[2]张丽芳.电子文献传递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风险及规避措施[J].图书馆学研究,2007(10):79-82.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J].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01):31-35.

[4]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EB/OL].(2020-12-27)[2021-12-07].http://www.gov.cn/zhengce/2020-12/27/content_5573516.htm.

[5]江向东.版权制度下的数字信息公共传播[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5.

[6]陈希南,修永辉.图书馆复制与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研究[J].情报杂志,2010(03):11-14,10.

[7]高昊,陈佳沁,金莲姬.基于版权保护的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的出台[J].编辑之友,2016(11):104-108.

[8]寿步,张慧,李健.信息时代知识产权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9]杨晓秋.数字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调查与分析[J].图书馆学研究,2013(04):93-96,87.

[10]陈清文,曹艳.德国版权法中有关图书馆文献传递的新变化及其启示[J].图书与情报,2011(03):57-60.

[11]杨宏芹,黄海榕.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规制:以美国版权结算中心为视角[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2(06):24-28.

[12]陈清文,曹艳.国外图书馆文献传递版权立法变化及对我国的启示:以德国为例[J].图书馆,2011(05):77-78,87.

作者:黄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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