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2022-09-12

第一篇: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2]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 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

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十九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

(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

(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2]

第四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未经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和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危害林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协议;

(五)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 申请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安置补助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地林业行政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 后,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确定实物指标,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不得审核同意: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超过200平方米;

(四)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

(五)出卖、出租原住房。

第三十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六项工程设施。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

(二)在占用、征用林地未获依法批准前,违反规定批准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的;

(四)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工作中,指使当事人弄虚作假或者纵容当事人采取暴力等行为干扰调处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可以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的;

(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 [2]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16日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 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十九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

(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

(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第四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未经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和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危害林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协议;

(五)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

申请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安置补助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确定实物指标,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核同意: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超过200平方米;

(四)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

(五)出卖、出租原住房。

第三十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它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六项工程设施。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

(二)在占用、征用林地未获依法批准前,违反规定批准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的;

(四)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工作中,指使当事人弄虚作假或者纵容当事人采取暴力等行为干扰调处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并可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的;

(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16日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贵州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贵阳市林业绿化局网站 http://lylhj.gygov.gov.cn | 更新时间:2008-12-16 | 来源:市

林业绿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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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工作,促进林地资源合理利用,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森林条例》、《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对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规定系统归纳为本规范。

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项目

(一)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包括交通、电力、水利、通讯、建筑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建窑、修建坟墓等各类建设工程因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灭失,或限制了林地、林木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临时占用林地。包括符合《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要件的下列项目:

1、不影响正常的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线工程和其它工程;

2、各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的临时材料堆放场所、临时运输通道和其它临时设施的修建工程;

3、以建设选址为目的,基本不破坏林业生产条件的地质勘查或设计的工程;

4、其它临时占用林地工程。

(三)符合《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范围和林地类型划分的依据

(一)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类型的条件和范围

1、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2、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3、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4、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5、经批准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原则上可以使用除防护区范围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6、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基本农田建设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上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7、其他特殊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将具体情况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二)林地地类确认和林地类型划分的主要依据

1、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2、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3、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成果;

4、森林分类区划成果;

5、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

6、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方案;

7、长江防护林工程实施方案;

8、珠江防护林工程实施方案;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林业发展规划。

(三)重点防护林地、重点特种用途林地和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确认。

1、划定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各种林地,其地类必须确认为重点防护林地或重点特种用途林地。

2、划定为地方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各种林地,其地类必须确认为防护林地或特种用途林地。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主体及权限

(一)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1、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审核

1)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

3)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2、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1)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上;

2)其它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

(二)省林业主管部门

1、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审核

1)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10公顷以下;

2)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及其采伐迹地35公顷以下;

3)其它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

2、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1)临时占用防护林地或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

2)临时占用其它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

3、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用地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三)市(州、地)林业主管部门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除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临时占用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其它林地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

(四)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

1、除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临时占用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其它林地2公顷以下的审批。

2、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以外的其它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

四、申报材料与审查内容

(一)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审核

1、业主单位法人证明材料。确定林地使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以及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1)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法人代表证明文书(如任命书、任命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等。

2)建设单位或其法人变更的,需要法人变更证明。

3)由受委托的单位申办,需提供业主单位出具的包括委托事项、内容及责任的委托书。

2、建设项目批件。

1)属政府投资、以及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要有政府或其发改、经贸等职能部门的立项批复。

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如公路、铁路、电力、水利、管线工程等,还需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可行性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初步设计合并的,应提供可行性报告批复。

小型建设项目,应提供选址和用地规划的批准文件。

2)外商或境外投资、商业银行贷款在西部地区发展国家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3)企业自筹、商业银行贷款、个人投资等非政府性投资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属非限制类产业,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按照《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黔发改投资[2004]1173号)要求,提交有审批权的部门(市、州、地以上发改委、经贸委)的核准或备案意见。

4)集体和个人投资的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小型建设项目,达不到核准和备案标准的,应当提交当地县、乡政府的批准意见。

3、相关部门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书

1)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占用保护区的林地,应当提交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

其中,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应当出具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属省级自然保护区或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应当出具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3)勘查、开采矿藏(含采砂、采石)项目,应提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它相关批准文件。 4)属扶贫项目的,应提交有扶贫部门下达或与计划部门联合下达的扶贫项目批准文件。

5)修建生态移民定居点的,以及兴建公墓的,应提交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6)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7)按照规定需提交的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林地林木权属证明。确认林地林木权属是否明晰、四至界限是否准确,林地林木权属有无争议。

1)林权证。

2)若无林权证,则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包括林地林木面积,权属,所有人,有无纠纷和负责解决出现纠纷的承诺等内容的权属证明。

5、依据《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8号令)签订的补偿协议。即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

1)双方是否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签订协议。

2)补偿标准是否合法。

3)受委托兑现补偿的,应提供被委托方实施补偿的相关材料。

6、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1)按照省林业厅《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的通知》(黔林资通[2002]234号)规定,由有林业规划设计资质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2)可行性报告应当按照《贵州省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评审办法》(黔林资通[2004]142号)的要求,由相应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出具审定意见。

7、使用林地申请表

1)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应填项目完整,无错误,无漏项。

2)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计算标准合法,金额填记准确。

3)使用林地区域、面积、林种、蓄积清楚,准确。

4)现场示意图要清晰,行政与地理位置及方位必须要明确注记。

5)现场查验结论意见应从工程实施对林业生产、生态环境、森林景观的影响等加以阐述,对能否不占、少占或确需占用征用等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提出明确意见。

6)恢复植被造林安排要符合实际,无漏项、缺项。

8、现场查验报告

1)查验报告应当说明占用征用林地的区域面积、位置、地貌等基本情况,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或竹林株数等森林资源现状,以及项目拟用的林地是否在有关批准文件核定的范围,是否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所处区域(重点公益林区、地方公益林区、商品林区)等其它相关内容。

具体要求详见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

2)现场查验的要求

①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2名有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查验。 ②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70公顷以下的,未跨县级行政区的,由县林业局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跨县级或地级行政区的,由所在地的共同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

③占用征用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

(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1、申报材料包括:

1)业主单位法人证明材料。

2)建设项目批件。

3)相关部门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书。

项目建设勘测设计临时占用林地的,要有建设可行性报告批复。

4)林地林木权属证明。

5)依据《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8号令)规定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

6)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7)使用林地申请表。

8)现场查验报告。

2、审查内容与本条第一项“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审核”相对应。

(三)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申请单位应提交本条第一项“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审核”中,“建设项目批件”和“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所列的申报材料。

五、审核审批程序与时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申请的审查、受理、核查和决定等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六、其它

1、非法占用林地行为被处罚后补办手续的,用地单位申请时,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和执行结果报告。

2、输电线路设置的安全通道、公路沿线或其它项目设立保护带限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林地上种植、经营林木权利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兑现有关补偿费用;不限制在林地上种植、经营林木的,可以不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但不得设置或划定保护带以改变林地用途。若将来可能要限制林业生产的,应当由业主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出具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书面说明和承诺。

3、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修建住宅占用林地的,凭本人申请、村组和乡镇政府证明、户籍证明材料、拟使用林地的权属证明、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申报。

4、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准。

5、批准的临时占用林地项目,负责审批的地级、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文件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票据逐级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6、项目申报材料应当列出明细清单,依次装订成册。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的,一式五份;报省厅审核审批的,一式四份。 7、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应当严格对照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和原件,凡二者一致的,应在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确认。

8、尚未纳入本规定的其它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有关要求,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四篇: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的《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1

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造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6-8倍; 2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产值的4倍。

3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含笋用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笋)林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

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4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二、

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0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删去原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将原第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条第二款,并修改为:“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条第三款,并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第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增加第二款:“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造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6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二、

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

八、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九、将原来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删去原第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7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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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

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12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

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二、将条文中的“征、占用”、“占用或者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五、将第八条第

(五)项单列成第二款,修改为:“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六、删除第九条。

七、将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二、

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

(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

(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竹林、竹笋,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竹林、竹笋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六)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实际销售价;

(七)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 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第十条 被征收、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二、

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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