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关联交易证券市场论文

2022-04-28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政治关联交易证券市场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关联交易是现代社会中越来越普遍也越来越复杂的经济现象。关联交易有正当和不正当之分。不正当关联交易会侵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益,降低公司价值,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主要描述不正当关联交易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政治关联交易证券市场论文 篇1:

论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摘要: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的关联交易日益普遍。然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等多方面因素,上市公司在资产重组中与大股东或潜在大股东间的非公允关联交易,极大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并破坏了我国证券市场的运行规则,对此有必要从法律规制方面加以研究,进一步完善证券法,以更好地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

一、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上市公司与原国有企业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资产重组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关联交易。通过资产重组,上市公司关联方在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时,往往与上市公司进行不等价交换。总体来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

1.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成为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重要手段

资产重组具有实现经济结构调整、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等多重效应,上市公司在重组当期必定会涉及大量劣质资产的处置以取得优质资产,或者实行两者之间的置换,所有这些,如果完全按照市场等价原则进行,在重组当期并不能获得大量的资产处置收益,相反,而是会产生较大的资产处置损失。然而,在我国许多业绩较差难以达到增发新股条件或连续亏损、已经被“ST”面临“摘牌”的上市公司却可以利用资产重组的关联交易而获得巨额的资产重组收益,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成为这些公司扭亏的“良方”,成为这些公司实现扭亏的最主要的利润来源。

2.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成为大股东谋求非法超额收益的主要工具

目前某些民营企业或其他非公有制企业重组上市公司的根本动机不纯,他们热衷于花费较大的成本去收购一家连年亏损或业绩较差的上市公司,甚至于在重组完成后,愿意以自己昂贵的优质资产换取廉价的劣质资产,其目的就是尽快提高其控股上市公司的收益,取得增发股票的资格,从投资者手中取得廉价资金(圈钱),而当募集资金、配股资金等收到后,控股股东这时则变得异常无情,要求上市公司以大局为重,让其随时调动资金,这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3.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规范

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存在以下问题:上市公司对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涉及的资产评估信息披露不详细,使投资者不能全面了解具体情况,许多上市公司在资产重组中没有详细披露关联方转让的资产是否经过评估;上市公司披露的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信息缺乏及时性,公司已经完成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对重组当期的损益、财务状况以及现金流量等方面的影响只有在定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才能得到反映。

二、我国关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的立法现状

1991年以来,在短短的十多年间,我国关于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立法从无到有,再到今日较为全面之状况,发展较为迅速,实属不易,反映了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代表的监管部门市场监管水平的提高与监管力度的强化。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修订,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对非公允关联交易进行了禁止,加强了控股股东及高管的诚信义务、信息披露和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

2006年3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和《上市如股东大会规则》,规定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及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2006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了上市公司发行股票、配股的条件等。

2006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批准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规定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被快速退市。

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一致行动人。

2006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改了关联交易累计计算标准、明确了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并增同一关联人的定义等。

三、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1.类别股东大会决议制

在国外公司法中,存在“类别股”的概念。所谓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如普通股和优先股就是两种不同的类别股[1]。类别股东大会的关键在于召开会议的安排及程序。其通常的惯例是,公司全体会议和类别会议分开举行。类别会议只由该类别成员参加,以便保证对议题的讨论不会受到其他持不同观点的人的影响。通过类别股东大会决议度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关键在于,一项涉及类别股东权益的议案,一般要获类别股股东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不难看出,如果法律上没有创设类别股东大会这机制,少数股东就无法对抗控股股东为其自身利益而进行的不公正表决。

类别股东大会在我国公司法中未有规定,但在我国上市公司和有关的规范文件中却有先例可循。2004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规定上市公司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以股抵债、境外上市等五类重大事项必须实行分类表决,要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2]。特别是2005年9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相关股东会议投票表决改革方案,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3]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的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影响甚大,因此必须像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议一样采纳类别股东大会表决制度。

2.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是“独立的外部董事”的简称,是指那些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我国独立董事制度首先见于1999年3月29日国家经贸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该法规要求境外上市公司都应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

我国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法》第123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而我国上市公司的问题是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会及高层管理人员控制过度,虽然董事会与经营层基本重合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基本上不存在内部人控制问题,董事会实际上是一少部分股东利益的代表。因此,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应当集中定位于对控股股东及其派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督和审查,对违规行为起到预防和制约作用,使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的利益只能通过上市的价值提升和利润分配来体现,使控股股东与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一致。

笔者以为,要想让独立董事制度真正发挥作用,靠公司控股股东或现有董事会的自发行为是行不通的,必须由立法机关或监管机构制定强制性的规则,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科学设计,包括独立董事由谁提名、如何产生、独立董事的人数、任期,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独立董事的工作程序、独立董事的义务与责任等。其实,对内部人及关联交易的监督也是英美法系国家独立董事制度的基本功能。如果我国上市公司能正确而科学地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相信会对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非公允关联交易的抑制和治理结构的完善起到积极作用。

3.严格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上。信息披露制度,亦称强制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证券发行公司在证券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依法将与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信息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作出证券投资判断参考的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始于1845年的英国公司法,旨在通过公司信息公开的方式,防止欺诈或架空公司行为的发生,维护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采纳了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让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能够评价该项交易是否合理与公平,以便对此项交易自行作出判断。然而由于一项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的复杂程度、政及关联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加之关联交易披露的含糊其词,投资者往往难以得出客观准确的结论。仅靠上市公司自身披露关联交易不能满足信息披露的全部要求,须借助于独立报告披露制度,帮助投资者客观中立地评估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影响。借鉴国外的做法,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这种独立报告制度应当包括:(l)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披露制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以独立报告方式就该项交易对发行公司股东而言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说明作出该意见的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因素。(2)独立董事报告披露制度。独立董事参与讨论关联交易的公平与合理,并发表独立董事意见;(3)独立资产评估报告披露制度。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时必须有独立资产评估师的资产评估报告,并且说明评估采用的方法与标准。上述三种独立报告必须作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才能有效地保障这种披露达到预期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张建伟.政治结构、关系网络与证券市场治理结构转型——“关系”社会与转轨背景下的证券市场法治问题[C]//滨田道代,吴志.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比较与借鉴.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39.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Z].证监发[2004]118号,[2004-12-07]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Z].证监发[2005]86号,[2005-09-04].

作者:李宁宁

政治关联交易证券市场论文 篇2: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及对策研究

摘要:

关联交易是现代社会中越来越普遍也越来越复杂的经济现象。关联交易有正当和不正当之分。不正当关联交易会侵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益,降低公司价值,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主要描述不正当关联交易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上市公司;关联方;关联交易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12.053

1关联交易的含义

在企业的运营中,企业与企业间有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便是关联交易。关联企业通常有权决定或参与其关联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通过转移资源或义务的方式从关联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

2.1企业剥离资产上市,为关联交易创造了背景条件

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其股权结构相对特殊,其中国家股和法人股占大部分,公众股只占小部分,所以大部分上市公司实际上是控股股东控制的公司。控股股东常常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关联方进行大宗交易。再者,许多企业通过剥离优质资产上市,天生的关联性使得上市公司对集团企业产生了依赖,由此会更倾向于通过关联交易完成企业生产经营。

2.2有利于降低交易的成本和风险,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正当的关联交易能够充分利用企业内部的市场资源,降低了关联方各自的交易费用,实现共同利益最大化,也降低了市场风险,提高集团公司的资本运营能力和上市公司的营运效率,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2.3关联企业间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规避税收

关联企业之间有时会利用转移定价的方法来规避税收负担。也可以根据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税率不同、减免税的期限不同、优惠政策不同等税收待遇的区别,将利润转移到税率低或者税收政策更为优惠的关联企业。除此之外,当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存在盈利和亏损状况时,利润往往从盈利方转移至亏损方,使整个集团税负减少。

3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存在的问题

3.1集团公司通过不公平资产买卖虚增利润

集团公司常常通过资产买卖来虚增利润、粉饰报表。关联交易的价格没有稳定性,管理者对价格进行限制,破坏了会计信息的公允性,由此得以成功地操纵利润。曾经创造辉煌的安然公司便利用了不正当关联交易来操纵利润。安然公司通过多次关联交易把公司资产以高价卖给关联企业,巨大的差额计入安然公司的利润中,而关联公司的财务报表并不需要列入安然的合并报表中。安然公司就是通过这种方式肆无忌惮地获取利润,而将损失、负债转移给这些关联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会导致社会资源配置不合理。

3.2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上市公司向集团支付巨额费用

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操纵不正当关联交易来实现控制权利益追求。因为他们不能通过证券市场场内交易来变现,所以他们最看重的不是股票的涨跌,而是自身利益最大化。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凭借公司控制权,以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方式达到集团利益最大化。有“中国酒王”之称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背后也隐藏着不正当关联交易。对五粮液企业而言,从关联交易获得的收益要远大于从上市公司获取股利分配获取的收益。于是五粮液集团通过向五粮液输出商标使用权、出租厂房设备、输出管理技术等来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由于这些费用完全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便很难具备公允性。五粮液集团由此达到了输送利益的目的,实现了上市公司的利润转移。公司的资金匮乏必将影响其长远发展,使得公司在同行业中丧失竞争潜力,无法在市场中取得有利地位。

3.3大股东挪用上市公司配股筹来的资金

企业往往会通过关联交易达到挪用上市公司筹来的资金或转移财产等目的。公司在上市筹集到大量资金后,其大股东非法挪用资金另作他用,并不践行配股说明书,最后公司资金不知去向,“圈钱”事件屡次发生。也有关联方企业为了让企业上市而向企业注入资本,关联企业注册成立后,控股公司便可能通过各种方式挪用下上市公司筹集的资金。一些企业在面临债券追索时,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曾经获得诸多殊荣的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市前和上市后也进行了大宗隐性关联交易。其间转移了资产,并牵动了关联交易各方的盈余状况,为公司融资创造了条件。润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目的是上市,同时为绿大地打下了新股的发行和配股的基础。绿大地在短期内与几大客户进行了巨额关联交易,可在绿大地上市后,便有大量销售退回现象,并且几大关联公司也陆续消失,同时大股东也在暗地转移公司资产,逐渐掏空公司,给公司遗留了不少债务问题。不正当关联交易严重破坏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秩序,严重阻碍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3.4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增加上市公司风险

由于中国上市门槛比较高,上市公司在具备一定实力的条件下才能上市,加上上市公司受到公众的监督程度比较高,其可信度便相对较高。因此,银行更愿意贷款给上市公司。很多企业需要资金时受到银行信贷条件限制,便找上市的关联方担保。但是上市公司为了稳定股价,稳定市场,便不会依法披露相关信息。上市公司通过隐性关联交易,违规担保,突破银行借贷限制。但是公司在巨额担保的情况下,承担了一定风险,可能会因为债务问题而陷入困境,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佛山照明曾经是A股市场一家口碑非常好的上市公司,然而它为特定关联方提供担保后并未依法披露,为此佛山照明将付出惨痛代价。在上市公司交易中如果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全面,就会对投资者产生蒙蔽作用,可能会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从而损害了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4针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对策建议

4.1加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在不彻底禁止关联交易的同时,加强与资本市场、关联交易相关的信息披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信息披露透明度的增加会降低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以及外部监管者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有利于中小股东和监管机构监督控股股东的控股行为,有利于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和对公司价值的影响。除了对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性质、关联交易要素的披露外,还应对关联交易的实现方式、利益流向、实际控制人等内容予以披露,有担保事项的还应披露被担保方、担保项及担保资金,及时而全面地反映交易对上市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从而阻碍非法牟利的企业和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4.2完善内控制度和股权结构

上市公司应改变股权结构失衡的现状,健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同时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加强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对股权结构应予优化,避免“一股独大”,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让不同的组织机构和更多社会公民来进行投资。股权制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大股东对上市公司资金的侵占。应强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经理层之间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的作用。科学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应有非股东的代表出任董事会董事,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就关联行为发表其独立意见。监事会列席董事会严格执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提高独立董事的行为决策效力能够使财务信息更透明化,减少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同时也应让中小股东也以一定方式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参与公司决策。强化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加强对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的事件便得以有效防范。

4.3完善会计准则,健全法律法规

随着经济的进程化发展,不正当关联交易日趋复杂和隐蔽。现实经济活动中,尤其是会计准则的制定和实施显得尤为重要。由于一切组织制度都致力于将交易费用的限度降到最低。所以会计制度既应保障企业相关利益,也应规范企业操作。只有对企业进行合法的约束,才有利于市场的运转,国家的安定。会计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市场功能不足,才会产生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弄虚作假的问题。面对新问题、新状况,我国应该及时修订企业会计准则,使会计准则能更好地规范会计操作。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体系,将关联交易问题全面纳入法律规范体系,提升法律在关联交易上的法律效力,并对不正当关联交易加大处罚力度。健全的法律可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资本市场发展,使关联交易达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公开。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来看,可以适当限制大股东的权利,在非法对小股东进行侵权的情况下提供相应的赔偿。

4.4加强监管力度和处罚力度

加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由于中小股东并不能充分了解市场信息,属于弱者,监管部门需要重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给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建立一些硬性指标。把关联交易监管重点转向实际控制人的决策治理,必要时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保障我国资本市场有序合理的运转。我国的评估和审计等中介机构还处于发展阶段,还需要加强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计力度,应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规范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和账目,提高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对其重要责任的认知和遵守,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质量。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雇主有着利益牵连,这种利益相关性会影响审计的公正,因此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也很有必要。审计机构应当体现自身的审计效力,尽其所能地向信息使用者披露有用信息。在法律方面,可以完善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处罚条款,完善股东诉讼制度,严厉追究各方责任人责任。证监会应加大对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的处罚力度,给证券市场的发展创造一个健康的环境。

4.5加快经济体制的改革速度

中国独特的政治经济制度及待完善的市场经济为关联交易的产生创造了客观条件。我国有很多上市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通常上市公司高管和集团公司高管是同一班子人,他们往往会行使控股权操纵不正当关联交易,达成上市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并不完善的资本市场,企业内部与公众、监管部门的信息不对称、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薄弱保护,为上市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提供了良好契机。加快改革,使资本市场逐步完善,提高信息对称程度,这样关联交易才能越来越透明化,离公允关联交易越来越近。再者,市场制度的不健全削弱了市场功能。而改革将促进市场制度的完善。中国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有待优化,而加快改革的步伐有利于提高资本配置效率,从而优化企业资金周转,改善关联交易。所以,提高改革速度是很有必要的。

5结语

在这个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关联交易几乎随处可见。企业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掏空公司、粉饰财务报表的事件屡见不鲜,损害了国家利益,阻碍了市场发展,损害了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降低了公司价值,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影响。在完善经济体制、加强监管的同时,企业也应肩负社会责任,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爽.浅析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现状[J].财经界,2012,(12).

[2]王鹤.基于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研究[D].天津:天津财经大学,2009.

作者:王祯

政治关联交易证券市场论文 篇3:

浅谈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摘 要]近年来,关联交易广泛地存在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虽然其交易内容、方式、程序均受到相关部门监管,但仍频繁出现违背自愿及公平原则的交易合同,损害了关联交易当事人尤其是大企业的从属企业的股东权益。文章从关联交易的基本情况概述、国外对关联交易立法的经验借鉴、我国对关联交易规制的不足以及对关联交易法治规范的建议四个方面展开论述,探讨如何更有效地保护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

[关键词]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保护

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上市公司作为所有公司群体中资产相对优良者,依靠不公平关联交易掠夺公司利益的现象却是屡见不鲜。这其中既有我国体制转型时期复杂的政治、经济、社会背景原因,也受到证券市场自身机制和公司股权结构、治理水平等因素左右。但毋庸讳言,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和缺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有尽快完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从根本上保护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

一、上市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概述

关联交易本质上属于中性经济范畴,一般指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交易的关联方包括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上述各方所控股的公司。我国财政部1997年颁布《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明确了11种关联交易行为。①根据金融市场现状,不公平关联交易主要包含有失公允的资产买卖、违背真实意愿的交易、挪用配股资金、无偿拖欠子公司款项、操纵交易价格、证券欺诈、内幕交易等表现形式。

二、国外对关联交易规制的经验借鉴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所导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已引起各国的广泛重视,国外法律制度对此有相对深入的研究。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对关联交易专门立法来予以规制,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3编(291-337条)对关联企业运作进行了细致、全面的规定;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是将关联关系作为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来处理,并在判例法中形成了几大原则。

(一)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又称“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大陆法系中又叫公司法人格否定,其核心问题即否定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此基础上,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②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但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时,法院将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将其与该控制股东视为一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

(二)深石原则

深石原则又称“从属求偿原则”,是美国对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深化和具体运用。其含义就是指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如果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从事了不合法行为,导致从属公司破产或无力清偿债务,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破产和重整等程序中,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不论其有无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

(三)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是保障市场有规则有秩序运行的重要法则。在一般观念中,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故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那股东是否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呢?过去一般认为,股东不必负此义务,因为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权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投票表决时只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必对公司承担诚信义务。但近年来,这种看法已逐渐改变,对控股股东赋予诚信义务已成为西方国家保护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的一种重要方式。

三、我国对关联交易规制的不足

目前,我国主要依靠《公司法》和深沪港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③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虽然其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规范框架,但在有效预防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以及对利益受损方的救济赔偿措施等方面仍留有大量“真空”地带。

(一)法律概念不够细化

《公司法》在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约束方面,虽然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债权人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前提下,针对关联交易中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致使债权人权益受损的行为,赋予债权人向公司控股股东直索责任的权利,但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不够细化,债权人向控制股东直索责任的前提是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但何谓“滥用股东权利”,法律条款中未见说明。

(二)法律责任追究存在漏洞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人限于公司控股股东,然而控股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大多是以放弃对公司经营管理权为代价的,因此事实上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往往是通过公司董事、高层管理人员实现的。虽然根据《公司法》第150、152条规定,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他们均不出面追究责任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将逃脱法律追究,这在公司权力趋向董事会、公司高管偏移,董事、高管职权日渐增大的今天,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三)法律救济手段缺失

《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适用于非正当关联交易中债权人的保护,然而实践中因关联交易而使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情形不限于非正当关联交易,具有经济合理性、基于集团整体利益出发而发生的关联交易(如集中采购)同样伴随着交易一方权益受损而危害债权人权益的不公平情形,在此情形下如何救济受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相关法律未见救济措施。

四、对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各种问题的不断出现,我国对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也在不断完善之中。但完善关联交易法律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同时也是牵动公司治理、资本市场法治建设全局的,现主要建议如下:

(一)改善股权结构,完善内部治理

一般来说,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对关联交易行为有很大影响,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高,其行为就越难以约束。因此,建议构建合理的股权结构,增加控股股东数目,降低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同时,还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引进适当比例的外部监事,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有关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会议并有权发表意见。

(二)强化信息披露,加大监管力度

政府部门、证券监管部门需在重点事实、重点数据和公司治理结构上投入大量精力,通过“合理质疑”,重点审核公司信息中不明、不详以及可疑之处并多渠道获取监管线索。还可通过开展年终核查和监督,加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主动性,遏制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违规操作行为。

(三)健全法律法规,强化司法参与

虽然公司加强内部治理和政府加大监管力度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的作用,但却无法从根本上规范关联交易运作。市场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会自发调节企业间的经济行为,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达到效益最大化这一目的的自主性行为是不可避免的。此时只有完善法律法规这只“看得见的手”,让“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握手,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关联交易当事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细化法律概念

制订具体法律条款明确“滥用股东权利”之范围,如对于数额巨大、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即执行;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些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等股东或其代理人未回避;内部关联交易操作受到股东质疑或证监会、联交所谴责时,拒绝外聘财务顾问监督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操作可行性。

2.规范独立董事制度

早在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就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但时至今日,对于如何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尚缺乏有力的制度保证,如一些上市公司聘请名人担任独立董事只为提高公司知名度。因此,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独立董事的选举方式、任职资格、任期、工作责任和专业知识水平等做出合理约束。同时,当董事会、监事会不出面追究滥用股东权利的高管责任时,独立董事亦有权进行责任追究。

3.明确责任与救济

对蓄意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特别是当事人权益的机构或个人,在相关法规中明确应追究其全部法律责任,包括民事、刑事责任,如应该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任何股东均可进行股东派生诉讼;对具有经济合理性、基于集团整体利益出发而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出现交易一方权益受损的不公平情形,同样应明确控股股东应做出不低于所造成损失的等价或以上补偿,如控股股东逃避赔偿责任,则可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内容上或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可依法请求法院宣布决议无效或撤销。

[注释]

①《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8条明确的11种关联交易行为分别是:购买或销售产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提供资金;担保和抵押;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

②这一原则判决的基础和依据主要包括:代理;母公司的不当行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充分控制;资产和事务的过度混合,即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资产和事务混合在一起,自己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公平和合理的考虑。

③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将集团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关联交易按数额分为三类:交易总额小于100万港元或不超过上市公司有形资产净值的0.03%,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影响非常小,豁免批准;交易总额小于1000万港元或不超过上市公司有形资产净值3%,需经董事会批准;交易总额大于1000万港元或超过上市公司有形资产净值3%,对公司经营业绩有重大影响,需经股东大会批准并报联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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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曾术益,女,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曾术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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