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保护知识产权论文

2022-04-16

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诚信原则保护知识产权论文(精选3篇)》,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信息共享是时代发展的要求,而知识产权保护则要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充分进行信息共享和有效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佳途径。

诚信原则保护知识产权论文 篇1:

参考知识产权立法模式进行数据确权的可行性分析

摘 要:在学术界,数据权制度是否应当建立、如何建立均尚无定论,但日前国务院提出“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似乎已经明确将知识产权化作为数据权立法方向。基于数据和部分知识产权均与信息保护密不可分的相同点,本文认为参考知识产权立法模式进行数据确权的立法方向是可行的,并探索性地提出参考专利“专用权+特别赋权+公共利益限制”的立法框架来进行数据确权,参考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为法定保护前提”的具体权能设置模式,对数据权增加“权利人采取合理手段实际控制数据”作为获得数据权保护的法定前提。

关键词:数据确权;立法模式;知识产权

Feasibility Analysis of of Data Right Confirmation with Reference to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ve Model

LI Liangwei

(Beijing Dentons Law Offices, LLP (Zhengzhou), Zhengzhou Henan 450008)

2015年8月,國务院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其中提到“数据已成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大数据正日益对全球生产、流通、分配、消费活动以及经济运行机制、社会生活方式和国家治理能力产生重要影响”。数据的价值已经得到社会和国家的充分认可,但数据权具体是什么,现在并没有明确的概念。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不应当存在数据权,而是只存在围绕数据的确权[1]。可见,无论是实践层面还是立法层面,业界就数据权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但同样是基于数据的重要价值性,我国的顶层设计思路早于学术观点形成了统一:2021年10月28日,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一方面提出要“深入研究数据的产权属性”,另一方面明确提出“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立法研究”。2021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尝试确立数据产品或服务的具体保护规则。应当说,国家顶层设计的数据权立法探索方向是将其知识产权化。本文以数据权的内涵为基础,结合数据相关司法案例,探索参考知识产权进行数据确权立法的路径是否可行,研究如何具现其保护规则。

1 研究对象的确定

本部分将通过对“数据”概念及特点的对比分析,解释为何将数据权与知识产权进行对比研究,归纳立法路径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以确定本文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1.1 数据与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对数据的定义是“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根据该定义,数据是一种记录,也是一种行为,而一种行为被确定为国家资源显然是超出现有认知框架的。但在《数据安全法》的领域内,该定义是可以理解的,即《数据安全法》是对信息记录行为安全性的法律规则。根据《数据安全法》的该定义可以判断:第一,数据与信息存在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信息的定义对于数据的定义至关重要;第二,数据中可以识别出信息;第三,数据与信息并不是同一个对象,对信息的保护不同于对数据的保护。进一步来说,就是要明确信息的定义。我国相关法律虽然多用到“信息”一词,但并没有给出信息在法律上的直接定义。在信息学的概念中,信息是用以消除不确定性的东西[2](例如,明天降雨概率为50%)。这一理解源于信息学奠基人香农,至今仍被人们看作是经典性定义并加以引用。基于这一概念,信息具有确定性的直接价值,因此有被保护的价值,而数据则需要识别出信息后才能有价值。例如,“明天降雨概率为50%”的信息被以0101的方式记录在硬盘里,需要编译识别后才能获得信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数据不具有直接价值。在大数据领域,数据这种“处理才能获得价值”“数据不直接产生价值”的特性更加凸显[3]。数据与信息的这些根本性区别和联系是数据权立法中首要关注的。

1.2 数据权与知识产权

除去数据与知识产权均是相对于传统物权的无形物,具有价值上的非竞争性[4],数据权与知识产权之间还有着其他更为紧密的联系: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会对有特定价值的信息提供保护——如经营秘密信息、专利技术方案信息,是物权、债权等所不能给予保护的。鉴于数据与信息的紧密关系,虽然并非全部知识产权都可以给予信息保护,但数据确权从知识产权中进行借鉴具有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数据就保护了可从数据中挖掘出的各类信息如经营信息和专利技术信息。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数据权包含了潜在的知识产权。当然,数据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也是鲜明的,例如大数据的“数据实时更迭”特性[3]。与一般财产“稳定”的情况大相径庭,知识产权财产权一般也是处于稳定状态的。但这些区别并不影响“权利保护客体均与信息紧密相关”的判断,因此数据权与知识产权天然具有高度可比性,将是本文开展后续研究的基础。

1.3 数据权与数据产品/服务权益

另外,需要进行概念对比的是数据权与数据产品/服务权益。《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财产权益”的规定已经明确指出,数据产品或服务是数据处理后的产物,而并不是数据本身,该地方条例不涉及数据产权制度的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确立的“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的具体保护规则,也是以“使用数据”开头,以“数据产品/服务被侵权”结尾,并不涉及数据权的问题。在客观事实上,对“数据产品和服务”给予保护在司法实践上早已经落实。基于此,需要注意,对数据产品/服务的保护以及具体的保护范围、保护方式,并不是对数据权范围的划定,两者甚至并不具有完全一致的立法原则:数据与数据产品/服务的关系可以类比为矿产资源与矿物产品/服务的关系,数据产品/服务必须进行个性化处理投入,更多属于私财产私权利范畴;数据作为一种国家资源,具有公共属性,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保障公共利益应当是一种必然选择。

经过以上概念对比分析,可以为本文数据权的研究确定几个考量因素:第一,数据权应当与信息保护紧密相关,但形式上并不直接指向信息,区别在于信息对人具有直接价值,而数据需要处理后才能获得信息,因此并不具有直接价值;第二,基于数据本身所具有的无形财产性,以及数据权与知识产权在信息保护上的高度可比性,参考知识产权进行数据权的立法塑造是符合规律的;第三,数据与数据的处理物——数据产品/服务具有不同的属性,在立法塑造中应当严格区分。

2 与数据权益相关的司法案例

虽然目前还没有数据权的立法,但在具体的司法个案中,审判者基于“社会认可数据有被保护的价值”的常识性判断,会努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寻找保护逻辑。同样地,由于这些判决逻辑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的探索和适当延伸,这些司法判例所确立的规则往往预示着立法的方向,可以作为数据权是否适合知识产权化的一个实践判断。而在不同的个案中存在着适用不同法律处理数据问题的情况,具体分析后可以发现其保护的是数据的不同方面。

2.1 合同法对数据本体交易的保护

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原则,即便数据权没有法律给予明确,依然会由于供需关系的存在,在市场上形成民事行为的合意,并且这种合意应当在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范畴下得到保护。例如,(2020)京0101民初12741号京零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與北京图讯空间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其交易对象是数据类型为存档数据的云南大理洱海周边2019年0.5 m卫星影像信息的数据产品。法院审理认定该合同有效,在原告已经交付数据产品的情况下,被告基于该合同应当支付费用。这个案件就是在技术服务合同框架下实现的数据交易。另外,在一些其他非合同法律关系的数据纠纷中,也会出现关于合同法保护的引用。例如,(2016)京73民终588号脉脉与新浪微博案中,法院的审判逻辑中包括“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并没有基于《开发者协议》在取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读取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信息,其获取前述信息的行为没有充分尊重《开发者协议》的内容,未能尊重用户的知情权及自由选择权,一定程度上破坏了OpenAPI合作开发模式”,但最终是基于“用户信息更是其重要的商业资源,其掌握用户的数量与其竞争优势成正相关”“未经新浪微博用户的同意,获取并使用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信息,节省了大量的经济投入,变相降低了同为竞争者的新浪微博的竞争优势”,从竞争法角度给予了新浪微博所持有数据的司法保护。上述两个案例,一个涉及的是转让、买卖的权利,一个涉及的是具体使用的权利。值得思考的是,转让买卖数据这一根本性权利交割的行为可以完全自由合意,不会受到无效的质疑挑战,但具体使用这样限制性的权利授予,即便有合同约定,也要受到审判者附加的竞争受损前提限制。

2.2 竞争法对数据处理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通常被认为是经济宪法,一个保障竞争的公平,一个保障竞争的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凡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无论政治与社会制度如何,都把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作为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经济法律之一。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只要社会接受数据有价值,就可以通过竞争法获得防御性保护。从司法实践上看,也确实如此。无论是上文的脉脉与新浪微博案,还是(2016)沪73民终242号百度与大众点评案、(2017)浙8601民初4034号美景公司与淘宝公司“生意参谋”案、(2020)浙01民终5889号聚客通与腾讯微信外挂案,原告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并且获得了法院给予的司法保护。法院在具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数据持有者保护时所衍生出来的具体规则,意味着司法实践倾向于适用竞争法的逻辑进行数据权的处置,代表通过竞争法的模式进行立法会是个值得思考的选择,因为实践证明这种处理模式在法律规则运用中的阻力较小。但同时必须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对象是“数据产品/服务”,而非数据本身,因此只能作为数据确权的参考。

2.3 侵权法对特定数据的保护

数据包括大数据和小数据,其中小数据的持有者包括广大的自然人。在这个领域,有专门法明确规定了相关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前主要是隐私权,个保法生效后个人对自身信息的权利范围急剧扩张,均可以适用侵权法进行保护。如果未来的立法对大数据和其他小数据规定了明确的权利,也可以适用侵权法进行保护。本文特别关注的是侵权法下的举证责任问题:在(2017)京01民终509号庞理鹏与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论述“从收集证据的资金、技术等成本上看,作为普通人的庞理鹏根本不具备对东航、趣拿公司内部数据信息管理是否存在漏洞等情况进行举证证明的能力。因此,客观上,法律不能也不应要求庞理鹏确凿地证明必定是东航或趣拿公司泄露了其隐私信息”。法院在该案中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意见,在4年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被固定为第69条“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再一次证明了司法实践对于立法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同时,应当进一步考虑的是,非个人的数据持有者如大型平台,是否还能适用该举证逻辑。笔者认为,如果类比商业秘密侵权处理模式,上述审判逻辑同样应当成立,在数据权利人初步证明其对数据采取了一定的控制措施,且合理表明数据权利被侵犯时,由涉嫌侵权人承担不侵权的举证责任同样具有立法的合理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权利人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则举证责任转移到涉嫌侵权人。

2.4 行政及刑事对数据公共利益的保护

在小节2.2的竞争法保护中,本文重点讨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个体维权,但在社会效果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的行政保护更具影响力,同样有威慑力的还有基于刑事的国家保护。在国家顶层设计中,数据作为一种市场要素,自由流转是核心要求。任何有碍数据要素发挥价值的垄断行为、不正当行为都是国家的打击重点。例如:《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中对虚构用户评价、收藏量、点赞量、投票量、关注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进行打击[5];《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六条禁止利用平台收集并且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达成横向垄断协议[6];《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赋予也是破除平台数据垄断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关于数据权的立法考量中,行政及刑事对于数据权中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可或缺。

3 数据权知识产权化立法具体探索

章节2有关数据保护的司法实践分析涉及数据交易、数据使用、数据产品及公共利益等方面,涉及的法律包括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法等不同的法律门类。如果按照章节1的结论,基于知识产权部分种类对信息的保护和数据与信息的密不可分性,可以参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数据确权的立法探索。

3.1 数据权构成的立法方式

考察专利制度,我国法律中没有对专利权做出专门定义。从实质享有权利的角度梳理,专利权实际上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规定的专用权,即禁止权——如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以及一些特别赋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赋予专利出质权。另外,专利制度同样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因此,专利权的实质内容并不是如物权一样被明确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是由“专用权或禁止权+个别赋权+公益限制”构成。参考专利确权,数据确权即数据权的实质内容也可以由“禁止权+个别赋权+公益限制”构成,通过专门法确立数据权的专用权或禁止权部分,通过《民法典》等其他法律再进行特别赋权,同时在整个立法体系中强调数据的公共利益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专利制度中专利权往往指向的是专用权而不是围绕专利的全部权利。数据的权利范围是大于数据权这一词语所代表的字面权利范围的,更准确地说,数据专用权是数据权利的组成部分,属于数据确权的内容之一。

3.2 数据权或数据专用权定义的立法表述方式

在数据权或数据专用权方面,首先要考虑的是是否需要一个数据权的定义。实际上,专利法有类似的立法背景:发明古已有之,但直到工业技术革命的出现才成为一个问题。梅夏英在《企业数据权益原论:从财产到控制》中曾提出,正如汽车的出现改变了人们的出行方式,但如同交通规则并不涉及交通工具的权属一样,企业数据保护并不一定涉及确认新的权利存在,亦无须过于关注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的归属,以互联网的方式解决企业数据应当成企业数据保护的着力点[7]。因此,可以考虑仅做一种宣示性的定义立法,参考《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定义表述方式“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数据权可以表述为“数据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数据享有的专有的权利”。如果进一步填充该定义,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数据产品/服务权益的表述方式,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定义的表述方式,将数据权的表述方式填充为“本法所称的数据权,是指权利人就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所享有的专有的权利”。这里讨论的仅仅是表述方式的问题,对其填充的实际要件需要进一步研究。

3.3 数据权具体保护规则

除了上文的表述方式之外,同样应当考虑的是更具体、更具有实际意义的保护规则,实际上也就是数据权“禁止权+个别赋权+公益限制”的具体内容。例如,在考虑“专用权或禁止权”的设定时,由于数据共享是数据经济的生命,权利人主动将数据的部分甚至全部与他人以某种特定方式进行共享将是一种常态[8]。换言之,权利人的数据将以公开可获取为常态。如果权利人没有施加合理的必要控制,数据自然流动到社会后又要求禁止,明显将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也不符合数据共享本质。可以参考商业秘密的保护,以“权利人实施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为法定要件,数据权的保护应

当以“权利人实施了合理的控制措施”“权利人对于数据有实质的控制权”为法定要件。而在“个别赋权”领域,可以考虑根据市场的实际现状,设定转让权、财产出质权等。另外,在章节2的司法实践中,已经体现的诸多具体保护规则应当成为立法中的考察对象。例如,部分案例会提到“为收集案例投入大量成本”作为前置,但数据古已有之,且很多时候并非刻意投入成本获得。而在聚客通微信外挂案中,有观点认为,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百度与大众点评案中,有观点认为,数据使用要兼顾信息获取者、信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使用他人数据应当遵循“最少、必要”原则。应当说,这些观点是符合数据、数据经济的特点的,其中关于“适度、必要”的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也有体现,也应当在数据权的具体保护规则中予以体现。《个人信息保护法》指出: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3.4 数据与数据产品/服务分别立法原则

数据与数据产品/服务分别立法是基本原则。在数据权的立法中,应当时刻注意数据与数据产品/服务具有本质的不同,数据产品/服务必然是针对性投入所获得。研究个性化算法和特殊的商业运用、具有直接价值,明确的产品/服务功能或目标、具有更清晰的权利边界,可以与其他数据产品/服务明确地区分开来。因此,数据产品/服务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利、私财产,与司法实践中均是私主体提起诉讼并获得归于私主体的利益的实际情况相一致。但数据不同,数据本身被定义为国家资源、公共的市场要素,并且未经处理的数据本身不具有直接价值,也与其他数据没有明确的区分边界,具有更强的公权利、公财产屬性,是立法中必须考量的因素。

4 结语

数据权的立法工作将是数字经济时代立法的核心工作之一。对于数据从业者而言,研究数据权立法趋势具有重要价值,可以避免违背数据规律的合同约定在未来处于无效状态。在具体的立法探索中,当下选择从数据产品/服务进行立法先行试探是一个稳妥的路径,同时可基于数据权与知识产权在信息保护部分的一些共同特征,从立法技术上参考知识产权的立法确权框架、定义表述方式,结合数据自身特点探索具体的保护规则。

参考文献:

[1]梅夏英.在分享和控制之间数据保护的私法局限和公共秩序构建[J].中外法学,2019(4):845-870.

[2]钟义信.信息科学:它的内容、方法和意义[J].北京邮电学院学报,1984(3):116-120.

[3]李国杰.大数据研究:未来科技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领域:大数据的研究现状与科学思考[J].中国科学院院刊,2012(6):647-657.

[4]文礼朋.公共地悲剧理论在知识产权经济学分析中的限制:也谈当前全球科学研究领域的新圈地运动与反公共地悲剧[J].广西社会科学,2011(9):58-62.

[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EB/OL].(2021-08-17)[2021-10-09].http://www.moj.gov.cn/pub/sfbgw/zlk/202108/t20210817_434871.html.

[6]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EB/OL].(2021-02-07)[2021-10-09].https://wenhui.whb.cn/third/baidu/202102/07/391373.html.

[7]梅夏英.企业数据权益原论:从财产到控制[J].中外法学,2021(5):1188-1207.

[8]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2020-09-28)[2021-10-09].http://dsj.guizhou.gov.cn/xwzx/snyw/202009/t20200928_63601143.html.

作者:李亮伟

诚信原则保护知识产权论文 篇2:

网络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伦理问题

摘要:信息共享是时代发展的要求,而知识产权保护则要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充分进行信息共享和有效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知识产权;信息共享;伦理原则

现代信息技术推动着人类社会从后工业社会向现代化信息社会迅速转变,引发了传统的信息传播在媒介形式、报道方式、受众地位、受众行为等多方面产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革。网络传播拓宽了人们的道德活动范围,开辟了新的道德领域;目前,信息伦理问题日益突出,其中的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更是网络传播中伦理问题的主要表现之一,引起了很多学者的高度重视。本文着重论述了在当前网络环境下常见的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就此类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在信息社会,信息是最重要的社会资源,而信息共享可以使信息、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极大地降低全社会信息生产的成本,有利于缩小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上的差距,推动社会的共同进步。从有效利用资源、社会共同进步的角度看,信息应该共享,即信息共享属于网络伦理范畴,但是,信息的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信息传播需要大量的投资用于软硬件产品的生产,所以,信息生产者和传播者拥有信息产品的所有权,并通过信息产品的销售来收回成本,赚取利润,这是合乎道德的。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同时,某种社会性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个人垄断而影响了社会信息资源共享,同样也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的行为。由于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的界定缺乏可操作的规范,由此也产生了在处理信息独有与信息共享关系上的两种极端化行为,这就是侵犯知识产权和信息垄断(网络信息中的词条释义)。

“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和商品,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信息的共享性要求它广泛、无偿和公开地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然而信息所有人一般不愿免费提供,而是希望以此获取较高利润。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表现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如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削弱对著作权垄断性的限制,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产生更多的优秀作品。而为了追求公平价值,则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对著作权人的垄断权予以限制。由于收入不能够无代价地再分配。就出现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信息的社会共享性与个体盈利性的矛盾只有通过法律手段加以协调解决,兼顾效率与公平两个方面。”[2]

一、网络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是国家社会发展的趋势,信息化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人类已跨入21世纪,网络已不再是遥不可及的“空想”,作为一条通向各类信息平台的通天大道,它已经向人们展示出独特的魅力,并且在各个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尽最大限度地发挥网络优势,让生活在信息社会中的人,充分地享受网络资源,让网络资源服务于工作,服务于学习,服务于生活已经成为普遍的现实,网络的方便快捷和信息共享优势无可比拟和替代。而且网络信息共享在军事、经济、医疗的各个方面都发挥着强大的力量。网络改变了人类信息传播的方式,同时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和经济运行模式,带来了社会的进步;网络的发展推进了人类信息化进程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难题。信息技术使信息的传递与共享变得十分便捷,并且这种传递与共享不易被发现,这就使得网上侵权行为变得难以认定。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由此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也越来越普遍。在信息如此急速膨胀的环境中,互联网不可避免地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重大挑战,网络的高速性、广泛性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适用性与稳定性带来了巨大冲击,资源共享的理念与传统版权制度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更是存在着重大的冲突。因此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

信息资源作为人类创造的知识资源,当然应该受到保护,其他的资源也应该得到保护。“网络信息是因特网发展的出发点和基本要求,而知识产权保护则要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和冲突,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将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过度的共享则抑制知识开发者的积极性。”[6]“如果在网络上人们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是一种不道德行为,那么社会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个人垄断而妨碍社会进步同样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行为。”在网络伦理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公正原则,也就是创造信息资源的人应该公正地得到应该得到的各种回报[4]。版权法和著作权法,一方面保障作者对他们的创造成果拥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应鼓励其他人不受限制地在此著作的基础上进行再创造,或者有限制地进行传播和应用,以利于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的进步。但在应用时应遵守法律规定,“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是国家现行法规,必须严格执行[5]。如果没有保护,信息资源的创造者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将会严重打击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阻碍他们的开发热情,从而减少因特网上可以供公众共享的资源;换句话说,就是要在信息资源共享时考虑如何向信息资源的所有者支付一定的报酬,或者在信息资源保护了多长的时间后这些资源才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得以共享,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这些信息资源。

二、对策

1.制定相关的网络法,加强网络信息管理。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划出一条底线,为信息环境下的伦理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也就是对信息传播权的保护问题”[3]。针对网络版权的保护问题,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公约,我国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当然,由于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现已制定的法规相对来说还不完善,在具体实施时还存在很大困难。对于目前尚无法确定的问题,应尽可能给予概念定位,并在宏观上加以规范。比如,在某专业领域也应该制定行业伦理准则,同时成立专门的组织来监督。此外,还需加强有效的监控措施,防止对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造成破坏。因此,完善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对网上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应用的健康快速发展异常重要。网络知识产权的范围十分广泛,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域名权等,在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如网站上自行发表的作品与传统媒体上刊出的作品应有区别,如果对转载他人作品管制过严,势必会影响网络文化的繁荣等。“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网络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明确侵权范围和行为种类及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当前网络文化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也就没有其原创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网络运营正常秩序将受到破坏。”[7]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包括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

2.加强网络道德教育,使个体由“他律”走向“自律”。信息资源要发挥它的最大作用,必须实现共享。“信息共享”“知识共享”的原则,体现了网络文化的开放性和非垄断性。但“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是一个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如何在利用社会信息资源的同时不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难题,因为形形色色的人际交往和商务行为快速地在互联网上传播,带来大量新型的伦理问题,世界范围发生的网络不道德事件和犯罪案件时有耳闻。这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忽略网络道德教育显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因此应该加强网络道德教育,明确什么是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什么是应当遵循的游戏规则、什么是不道德的行为,从而自觉形成网络自律,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不道德和犯罪行为的发生。”[2]

3.制定行业信息伦理准则,约束个体信息行为。信息伦理准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网络信息管理中,尤其是在当前信息技术不太健全、信息立法不太完善、信息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应该制定行业伦理准则,同时成立专门的组织来监督实施,使网络信息得到正常合理的使用,防止非法、有害信息的传播和渗透,防止对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造成破坏。“无害原则,即要求网民对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要有限制地享受;自主原则,要求网络主体在不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有权利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和活动原则,也要求主体对其他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给以同样的尊重;公正原则,即网络为每一个行为主体的平等参与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和条件;诚信原则,即要求网络主体做到坦诚待人、行事不欺、言行一致;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网络主体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树立‘网络生态观’”。[6]

4.平衡版权保护和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版权必须保护信息需要共享。信息资源共享是信息化社会的必然趋势,追求信息的绝对共享,必将导致没有信息可以共享;而版权的过度保护,亦会阻碍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最终会妨害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面对社会公众对网络信息内容需求的日益扩大,如何在法律上规范和平衡作者、传播者、公众的信息需求,既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也不阻碍社会信息共享,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博弈的焦点和版权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如何协调版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建立版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机制,在新的版权保护制度出台前,应把握好合理使用制度和网络信息版权保护尺度,满足公众对信息资源共享的巨大需求。

参考文献:

[1]许剑颖.论网络环境中的信息伦理问题及其对策[J].情报杂志,2004,(1):17.

[2]刘新.网络经济中知识产权的问题的伦理思考[EB/OL].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9-02-16.

[3]徐旭初.网络经济学的伦理思考[J].杭州电子工业学院学报2003,(5):31.

[4]罗诗.合理共享资源与保护知识产权:网络咨询服务工作的重要课题[J].图书馆论坛,2008,(4):109.

[5]薛兴华.网络知识产权管理与法律保护对策[EB/OL].中国通信网.政策关注2007-01-17.

责任编辑 杜 娟

作者:卢植衡 杜清海

诚信原则保护知识产权论文 篇3:

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研究

[摘 要]现代经济技术格局形势愈来愈明显,面对不同规模科技知识产权的普及,配合向导式保护措施的理想渗透效果进行分析,确定目前知识经济的核心制度就是保障产权的界定标准。为了全面激发企业主体和个人进行创新潜能的开发和优化,整个环节中的秩序贸易维护工具面对着重要形式的挑战。我国企业在面对多元市场的综合制备要求的同时,需要运用现实的分析手段做好产权知识要素的科学管理和利用,争取维护可持续发展价值战略的控制效能,满足国家必要对策和建议的适应水准。

[关键词]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中心;保护措施;绩效水平;研究

前言

外国先进技术经验在我国内部的不断改进,加上政府中心经济政策的支持效应,使得创新性产业规划格局逐渐清晰,其中的科技技术管理和知识产权要素一直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必要支撑结构。因此,必须严格规划知识产权的体制保护政策,实现跨越发展的必要完善要求。

一、知识产权以及保护工作的具体理念

知识产权,主要是对公民脑力劳动在专业领域的成果进行依法保护,具体形式包括著作权、商标和产地标志等。在规定好的保护标准和民事、行政程序范围内,知识结构产权凭借使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效应进行必要机构授权,使得具体被侵犯的成员能够在合理的空间格局内实施反抗,具体包括终止关税优惠待遇等手段。这种知识保护的主要理念是加强知识技能对企业主体潜能的激发效果,防止执法活动中出现任何贸易结构障碍,降低细节问题的扭曲作用。其具体保护规则在基本维护世界范围内的成品保护力度的同时,积极扩大国际贸易、投资活动的适应成果,全面支持后续产品的研究和开发。[1]尤其是在现下灵活的信息时代作用下,创新开发工作的成本水平较高,实际操作处理难度很大,因此才会出现盗取他人智力成果,以谋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包括新型软件的开发,需要经过规模技术人员长期的批量试验和程序追加,才能满足快捷、简单操作的质量效果。这种所有人的产品拥有着广大的创新成本内涵,在价格上又处在劣势状态,实际的市场份额占据优势很小,这就是侵犯这类产权行为的具体危害。面对产权所有人在利润投入相对较少的情况,实际创新成本价值普遍降低,对于后期新型技术的普及将造成消极的危害。因此,采取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可以具体符合社会经济调整的要求。透过智力成果供应渠道方面来看,侵权行为大幅度降低,就可以改正消极开发行为的问题根源,并有效增加国内外产业的先进技术调整,实现先进、高质量产品的有效流通。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具体现状问题分析

(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浅薄

我国大部分企业对自身技术、知识成果的稳定保护没有很高的认知效果,结合技术创新发展的初始研究阶段、实施策略布置和现实应用环节进行分析,其保护措施基本不会存在很高的技术优势,大部分科技成果都是由于错失了专利保护申请的机遇,造成知识产权地位的丧失。另外,市场中心的安定秩序不佳,对于产业主体的知识技术成果尊重权力的发挥缺乏一定保障,造成实际知识产权纠纷现象日益突出,整改方案改革始终不够科学。

(二)过于重视成果,忽视长期专利的效益影响

根据过往研究资料进行统计,我国实际国家重大科技研究成果资料中,接近2万多项尚未进行专利资格申请,基本倾力投注在论文发表、成果鉴定、学术研讨等活动上,实际技术秘密早已公布,这种向世界无偿奉献的技术成果事例数不胜数,实际的经济损失规模很大。自从我国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资料进行公布之后,一些科技力量雄厚的大专院校和特定科研部门才进行专利申请,但数据占据总量仅满足在17%左右。专利维持效果存在一定的地域性质影响,仅仅在中国地区申请技术专利,在其他国家是不会受法律保护支持的。[2]根据过往资料调查,我国自开始实施专利法之后,实际知识产权中心收到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30万件以下,其中高于一半左右的数量是来自国外专利权人,尤其是在高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调整质量方面,面对外国电子电路、移动通讯规模调制和信息存储技术综合经济成果逐渐丰厚的现状,我国需要进行适当的格局整改,保证期间技术成品主权的维护效能,减少不必要的质量经济损失。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存在不足问题,包括相关机构的设置、实际保护工作的投入效果等。现下我国大多数企业在进行产权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松懈状况,必要制度维持标准不佳、机构设立不够清晰、经费投入欠缺等现象十分严重,使得整体绩效无法全面贯穿于企业科技研究、生产工序制备和经营的系统环节中,而关于促进企业发展的实质性战略也就不能灵活运用。

(三)企业技术创新改革与知识产权的进展效果不能满足同步标准

我国近年来的产权保护制度得到科学的调整改善,实际立法速度有所提高,整体保护水平逐渐上升,已经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认可。涉及技术创新工作的布置层面,新型技术和知识内容不断突破,创新类别的产权维护政策也相继出现,整体保护范围更加趋近于多元化效果。[3]但是,这种知识产权法律配备超前发展的现状,与我国企业必要技术支撑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不能实现充分的融合,部分技术创新开发成果不能够满足产权保护政策适应的具体要求。面对知识经济时代和信息规模技术的影响问题,关于创造先进智力成果的能力,按照内部产权持有量和整体维持水平进行分析,整体策略保护体系的效率是进行国家综合国力和科技竞争力的主要标志体现,对国家的实际经济前景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影响。整个研究活动中,一旦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够完善,我国的自主科技创新适应能力就难以完整释放,这将造成中国形象受损的结果,同时制约我国自身的发展效能和核心利益分布标准。

三、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调整的主要措施

(一)建立知识产权专门管理部门

现代科技环境下企业的主要资产并不是厂房和相关设备装置,而是关键技术的开发成果、知名的商标素材和商业信誉等知识性财产,这些隐含质量因素将给企业利润开发潜力提供广阔的支持源泉,是企业实现竞争活动中脱颖而出的必要要素。因此,企业必须具备一个相对科学的管理部门,全面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管理的工作,制定科学的维护策略,保证监督制度的实施,促进现实性的产权维护工作能够落实。[4]在进行管理部门设置环节中,公司规模与企业产业特征需要满足一定的协调性,包括一些大规模的企业最好采取集权化的管理方式,中型企业则应该配合网络延伸式的管理策略,而相对一些小型高新技术产业主体则可以运用点面结合的处理方式,争取整体产权管理工作质量能够得到提升。

(二)加强内部员工知识产权的维护意识

配合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活动进行专业管理人员和相关科技人员的产权维护技能培训,保证其主管意识的认同效果。根据实地企业的经营现状分析,在公司内部进行知识产权以及相关法律课程的开设,实现员工培训活动的规范化布置,有助于使其尽快掌握专利法的核心政策标准,懂得树立产权保护意识,并善于运用各种维权制度进行合法利益的追究。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存在较强的排他效应,同时也面对不同形式的地域和实践限制因素。因此,在落实政策宣传活动中应该充分利用上述两种特性进行合法技术成果的利用,保证技术创新的延展性能得到开发和补充。[5]企业主体需要积极落实创新政策,尊重内部权益的划分规则,争取对知识产权保护发挥应有的保障态度。在不正当竞争环境等现实因素的影响下,企业更应该树立强大的主权维护意识,争取在尊重他人必要权力的同时,善于利用各种手段进行自我产权的维护。在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工作中,企业主体应该自觉树立诚信原则,不非法利用他人商标,并在科学的行业区域内部建立起产权保护网络支持体系。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已经开始建立相应的产权保护协会,利用高速的网络交流手段进行相关经验的交换。同时设立专门的产权维权基金,保证企业产权资料购买的经济支付能力,并长期落实单位人员的日常开支和工作绩效奖励要务。

(三)正确处理自主开发和合法仿制的利益关系

根据长远发展趋势观察,企业在进行自主技术创新能力补充的活动中,主张企业在知识产权维护问题上取得主动权,根据适当规模的资金、设备和智力资源的结构样式进行成本投入,提高整体科技研发的质量标准。根据合理创新机制在内部员工的实效影响基础进行员工主观创造力开发,满足技术突破的原定目标要求,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相关产品。目前,中国企业的科技研究水平还不是十分理想,需要联合近期的效益成果进行合法成品的仿制才能维持企业生存的需求现状水平。[6]因此,目前我国开始积极引进外国先进技术经验和新型样本,实施适当条件的仿制处理手段,争取在多次的研究环节中提升自身的技术研发能力和成果质量。

(四)合理利用诉讼程序

合法诉求请求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手段,必须掌握其合理运用的尺度,做到纠纷问题的有效整改,同时树立企业自身高大的知识产权规范形象,保证其间经济利益和技术成果的长期维护。根据过往专利诉讼案件进行分析,在某电池制造产业公司联合应诉美国某电池企业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得知,只有充分行使权力保障的机制效应,才能真正掌控科技成果的保障主权,维持既定经济目标的普及效益,落实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与科技之国政策的同步覆盖要求,适应多元市场经济秩序的调整水准。在自主知识产权绩效的维护工作中,技术突破是落实企业形象的基础,创新是发挥绩效调整的关键支撑元素,只有充分协调政策手段和发展要务之间的适应关系,才能从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掌握自身制高点,控制活动的主动适应能力。

四、结语

在科技成果不断促进和转化的前提下,国家保证相应的政策内容制定完全之后,利用实际企业交流活动中的技术入股参与和股票期权掌控能力进行知识技术人才奖励活动的支撑。在目前相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企业主体面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策略的普及,实现科技内容和生产力的转化,保证企业中心长期存在的强化竞争优势,维持现代多元经济整改标准的长期覆盖,这是目前我国进行技术知识产权维护工作的总体目标。

[参考文献]

[1]于丽艳.我国企业国际化经营知识产权战略系统研究[D].哈尔滨工程大学,2008.

[2]廖球辉.试论企业知识产权竞争情报保护体系的构建[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10,13(01).

[3]杨旭日.知识产权成就方正基业[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0,14(02).

[4]马静.基于知识转移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研究[D].吉林大学,2010.

[5]朱春华.基于提升企业竞争优势的知识产权管理研究[D].江苏大学,2010.

[6]张树苗.麋鹿健康评价体系及保护管理对策的研究[D].北京林业大学,2011.

[作者简介]林志勇,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作者: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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