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为

2023-03-02

第一篇: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为

2合同的订立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案例】

《信诚人寿200万理赔案波澜又起再审程序已启动》(中国保险报2008-01-07)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对“[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 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了投保书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 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指定其母孙某作为保险金受益人。 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同年

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 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 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10

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在信诚人寿公司指定的医院 进行了体检,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某被杀。

10月18日,保险公司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后,安排代理人黄女士通知谢先生办理财产的告知手续及补

缴保费18.7元。黄女士在通知的过程中得知谢先生已身故。2001年11月13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母出具理赔函,称根据“[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100万元。同时,根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故拒付附加险赔偿金200万元。 受益人对此处理不满,在与保险公司多次磋商无果后,2002年7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02年8月28日上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数额巨大的保险理赔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中已经列明了投保人谢某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意味着 双方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且投保人谢某已于签署投保书的 次日,向保险公司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此案 争议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是上诉人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5条第1款中的 “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保险公司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种方式 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经生效。投保人谢某已依保险公司的安排,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凭投保 人的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其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 性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以其未收到投保人的体检报告为由,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 责任,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应依照条款,向谢某的受益人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02年1月 15日起至付清保险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0250元。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多的 审理,对此案涉及的几个关键性问题均作出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断,并于2004年11月作出判决认为: 至谢先生遇害身亡时,上诉人尚未作出核保的承诺,亦未出具保单,故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期间尚未开始,上诉人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消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即保险金受益人)要 (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给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的受理费20250求上诉人

元,也由被上诉人负担。

2007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 此案进行再审。

第一节要约(offer)

一、要约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要约,是指特定人向相对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相对人接受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2.要约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特定要约与公众要约

《合同法》第15条第2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合同法》第14条第1项)。

4.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法》第14条第2项) 。

二、要约邀请(要约引诱)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5条第1款前段)。

《合同法》第15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三、要约的法律效力(拘束力)

(一)要约生效的时间:到达主义

《合同法》第16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二)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形式拘束力)

1.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所作的取消要约,使其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18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19条: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2.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生效之前)所作的阻止要约生效的行为。

《合同法》第17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三)要约的存续期限(承诺期限)

1.意定期限:即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要约的存续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3条第1款)。

2.法定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可区分为:

(1)即时承诺:“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项)。

(2)合理期限:“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2项)。

四、要约的失效(丧失实质拘束力)

《合同法》第20条: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特定要约与公众要约);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30条:“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二节承诺(acceptance)

一、承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承诺的构成要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合同法》第30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31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即:原则有效,例外无效

3.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3条)。

《合同法》第23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1)承诺期限的起算

《合同法》第24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2)承诺的迟到: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承诺才到达要约人。

《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即:原则无效,例外有效。

(3)承诺因传递迟延而迟到:因承诺人以外的原因,导致本应在承诺期限内到达的承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到达要约人。

《合同法》第29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即:原则有效,例外无效。

二、承诺的方式

《合同法》第22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三、承诺的生效

1.承诺生效的时间:到达主义原则

《合同法》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2.承诺生效的效果: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5条)。

两个例外:

(1)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例外的例外,第37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第33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合同成立的地点

(1)承诺生效地

《合同法》第34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

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法》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2)合同书的(最后)签字/盖章地

《合同法》第35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主要义务的履行地

《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四、承诺的撤回

《合同法》第27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五、强制承诺

强制承诺,是指一方依法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1.公共运输承运人:《合同法》289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2.电信业务经营者:《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3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与符合条件的电信用户订立服务协议。”

3.执业医师:《执业医师法》(1998)第24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4.供电营业机构:《电力法》第26条第1款:“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5.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第三节免责条款与格式条款

一、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以协议免除或限制其将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2款)。

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1.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2.格式条款使用人对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合同的无效)和第53条(免责条款的无效)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5. 对格式条款的行政控制。

在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和住宅装修装饰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旅游服务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邮政、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消费贷款合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12条第1款),汽车买卖合同,拍卖、典当合同等中,其使用人应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规定的格式条款提出修改建议。

要约,是指特定人向相对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相对人接受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对错

【正确答案】对

第二篇: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中第

(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第

(三)项的规定,有两种理解:

理解一:只要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拒绝,简单的说,就是只要满足了“二次”这个条件,且无法定的否定情形,劳动者一提出,用人单位就必须签订,这也是大多数人的理解。

理解二:为了便于直观的理解,我将法条顺序调整一下: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注意到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即:

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3、续订劳动合同的;

(一)项,第

(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只要达到十年则可直接签订,第

(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呢,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为缺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

两种不同的理解,结果却天壤之别,从立法精神看,第一种理解更能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从条文文意看,第二种理解也不能说错误,看来,此条必将是实务操作中富有争议的条款。

第三篇: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

1、确定协商代表。

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为劳动者团体和用人单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基层工会委员会才有资格代表劳动者团体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在区域性、行业性的集体合同协商中,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企业推举产生。任何一方均可以外聘专业人员担任,但应由首席代表出具书面委托,并且外聘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总数的1/3。值得注意的是,劳资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且各方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2、提出协商要求。

劳资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协商要求,收到协商要求的一方应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平等协商。

3、进行协商前准备。

双方协商代表应在协商前进行有关准备工作,如了解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拟定协商议题,确定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

4、召开协商会议并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经过会议协商达成一致的,据此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5、职代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职代会和全体职工讨论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职工出席,并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草案方获通过。

6、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经依法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签订。

7、报送、审查与公布。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对报送的集体合同的内容、程序以及双方主体资格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指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如果未提出异议,15日之后,集体合同即生效。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将集体合同公示公布。

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集体合同报送审查规定》的通知

2008-05-29 浏览:1034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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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劳发[1996]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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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劳动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鲁各单位,济南军区,济南空军,省军区,海军青岛基地: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体合同报送审查管理工作,现制定《山东省集体合同报送审查规定》,并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集体合同审查管理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应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正常的工作制度,充实人员,保障必要经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做好已签订集体合同的催报补审工作,督促企业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请各市地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审查生效的集体合同和《集体合同报送审查统计表》报省劳动厅。

山东省集体合同报送审查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合同管理,规范集体合同报送审查行为,确保集体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集体合同的报送审查,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工作。

省属单位、中央及部队驻鲁单位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厅或由省劳动厅授权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市、地属以下单位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将集体合同一式四份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附报下列材料:

(一) 签订集体合同的说明一式二份。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双方首席代表及协商代表的产生情况;

2. 集体合同的起草情况;

3. 双方代表就集体合同内容协商的过程;

4. 集体合同主要条款的说明;

5. 协商过程中争议较多问题的处理过程及办法;

6.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

(二) 集体合同基本情况送审登记表(附后);(见下表 见下表)

(三) 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工会社团法人证明复印件各二份;

(四) 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未设工会的提供工人首席代表)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

(五) 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委托他人担任首席代表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六) 受委托首席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七)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八) 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第五条集体合同审查的内容:

(一) 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协商代表是否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等;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跨行政区域的大型企业或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所属下一级企业或子公司的负责人与工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二)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是否经职工大会代表审议讨论通过;

(三) 集体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宏观调控政策,合同条款是否公平等;

(四) 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 登记、编号;

(二) 审查;

(三) 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四) 存档。

第七条《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 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首席代表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

(二) 审查意见;

(三) 劳动行政部门集体合同审查专用章;

(四) 通知单位时间及收到人签名。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单位。

第九条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提出修改意见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并补充说明因由,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重新报送的集体合同审查期限,自劳动行政部门重新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经审查有效的集体合同,由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由省、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名单。

未报送审查的集体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有效的集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或修订,变更或修订后的集体合同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有效的集体合同,自单位收到之日起生效,双方代表应当

及时以适当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要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知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处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16日 (地方法规)

第四篇: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纠纷

1.案件性质: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纠纷

2.案件主体:李某VS培训中心

3.案情介绍:2008年7月,培训中心向李某发出《入职通知书》,约定了入职部门、职位,到职日期,薪水标准,工作时间及培训等条款,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保。2008年11月,培训中心开除李某。李某仲裁请求:劳动期间双倍工资;补缴社保;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解约赔偿金。

4.仲裁调解结果:某公司与李某补签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保。

5.案件分析:培训中心无独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入职通知书》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视为签订劳动合同。

6.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五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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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的特点就是无确定终止时间,但是在这里大家要清楚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但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一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同样能够解除。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有下列情况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下述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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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④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⑦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http:///kaodiantong/jingjifajichu/20140811161447_17985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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