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

2023-01-14

第一篇: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

劳动合同法规范了劳动合同的订立

为方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又督促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三项措施:

一是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即不违法。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此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是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在不足一年的违法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篇: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十问十答

劳动合同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被誉为劳动者的“保护伞”,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作为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有着深远的意义。

1、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何时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3、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扣押劳动者身份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4、劳动合同的分类有哪些?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何种情况下,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6、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有哪些?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7、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A: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B: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C: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8、试用期的工资是怎么规定的?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9、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有哪些?

A: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

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B: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10、何种情形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篇: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接触和终结

一、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1、 要约

要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申请。要约可以口头表示,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约人。

要约生效后,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要约人不得中途撤回或变更要约。除非以下几种情况,要约失效,要约人可以不收要约的约束:一是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是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是承诺期限届满,受约人未做出承诺;四是受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2、 承诺

承诺是要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不得对原以要约人有任何修改和附带条件,只能按照要约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邀约一经承诺,合同及宣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了,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肖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属条件成立或附属期限到达才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题变更

保险合同主题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好关系人的变更,主要有保险人、投保人、被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变更。

(二) 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其实就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发生变更。而在保险合同中客体的变更主要通过保险条款来体现的。

(三)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因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条款,所以保险合同的变更就是指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解除权。一旦双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即宣告中止。

(一) 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

1、 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

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因为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感到保险合同的履行一经没有必要,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具有两种情况的限制:一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不得解除;二是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走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 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协议解除要采取书面的形式。

(二) 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是指解除保险合同行为对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溯及力。溯及力就是速记既往的效力。保险合同对以下情形不具有溯及力:一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二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欺诈行为而被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三是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的自合同生效至接触期间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即保险合同的失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绝对消失。

1、 自然消失

自然终止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原因,也就是届满终止,当合同载明的保险期届满时,合同即告终止。

2、 履行终止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或者给付全部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仅有期限的约定,也有约定数额的限制。根据赔偿和给付金额是否累计,旅行种植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 无论是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

数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数额时,即使保险期限为届满,保险合同也终止。

2) 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好船舶保险合同中,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保险金,只要保险人每次

赔偿的保险金数目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且保险期限未届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且保险金额不变。

3、协议终止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根据协议或法规,可以随时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提议终止合同,须按日计算到其保险费给予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提议提前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要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至终止日止,按短期费率计算保险费,从已收保险费中扣除,余额退还被保险人。

4、违约终止

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从违约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5、原始无效

被保险人以欺诈、捏造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一经发现,应该视为无效合同,从订立合同开始,从始至终无效。如果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

给与赔偿,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索回已经支付的赔款,必要时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篇:劳动合同订立相关

• 问题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 【释解】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

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 《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实践中往往以民事关系来规避劳动法上的责任。 •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1)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 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相关案例】赵某1994年3月被某公司招收后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1997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赵某不同意与该公司续签合同,劳动合同随即终止,赵某也离开了公司。由于赵某与公司有一些债务没有结清,公司没有为其转移档案。1999年6月,赵某回到公司,以档案关系没有转移,自己和公司仍保持着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公司补发两年多的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遭到公司拒绝后,赵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仲裁机构认为:赵某的档案仍在公司,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该公司补发赵某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赵某

• 败诉,公司胜诉。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 【评析】劳动关系的认定,必须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

• 【实务指南】实践中可以参照以下凭证综合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

动关系:

•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 (2)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

件;

• (4)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 (5)考勤记录;

• 问题2:企业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职工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等问题,用人单

位如何处理?

• 【释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6]71号)对固定工转制时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双方协商不一致签不成劳动合同问题进行了答复:《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确立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

•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 [1995]309号)进一步规定: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

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 对企业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按以下方法处理:(1)职工不愿

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

• (6)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 可在书面申请30日后解除劳动关系。(2)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

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满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3)职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并经有关机构证明尚未处理完毕或由于其他问题被审查期间,不得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4)在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职工应本着相互合作的精神,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 【实务指南】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保留已经

通知劳动者的有关证据。

• 问题3: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

• 【释解】《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

日)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

• 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

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

•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二、关于

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

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有约定,按约定;未约定,协商解决)。

• 不建立劳动关系,不订立劳动合同,而是订立聘用协议——劳务合同关系。 • 【相关案例】原告:徐正和,北京市建华实验学校招聘教师

• 被告:北京市建华实验学校(建华学校)

•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 徐正和系北京市某小学的退休教师,其于1996年起至2000年连续被建华学校

聘任为美术教师,2000年7月20日双方续签了聘任合同一份,聘任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01连7月20日止。徐正和月工资为2011.8元。2001年2月15日建华学校向徐正和下发通知书一份,称“学校从提高质量、创办教育特色考虑,对教师队伍进行调整,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2月10日起不再聘任徐正和教师……”。徐正和不服建华学校解聘决定,申诉至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徐正和的申诉请求。

• 徐正和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建华学校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其2001年2

月至7月的工资损失12070.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金3017.7元。建华学校辩称:因徐正和已退休,又被我单位聘用,故本案非劳动合同争议,而是劳务合同争议,徐正和已不再具备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资格。另外,我校不再聘用徐正和,因其不能胜任美术课教学工作,经学校两次考核,均不能达到教学要求,故才下发解聘通知书。现我校不同意徐正和的诉讼请求。

• 此案一审判决支持徐正和的诉讼请求,认定为劳动关系。

• 建华学校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学校与教师之间签订的聘任合同,不

属于劳动法调整,应由《教师法》调整,故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正和的起诉。

• 终审裁定后,徐正和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

为:本案争议的聘任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应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正和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 再审法院认为:聘任合同具有劳务合同性质。最终判决:撤销二审裁定和一审

判决,由建华学校支付徐正和违约金2299.2元。

• 【评析】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 【实务指南】离退休人员由于年龄问题,工作中发生意外的概率更高,一定要

为该离退休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以避免承担高额人身损害赔偿的风险。 •

第五篇: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

1、确定协商代表。

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为劳动者团体和用人单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基层工会委员会才有资格代表劳动者团体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在区域性、行业性的集体合同协商中,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企业推举产生。任何一方均可以外聘专业人员担任,但应由首席代表出具书面委托,并且外聘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总数的1/3。值得注意的是,劳资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且各方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2、提出协商要求。

劳资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协商要求,收到协商要求的一方应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平等协商。

3、进行协商前准备。

双方协商代表应在协商前进行有关准备工作,如了解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拟定协商议题,确定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

4、召开协商会议并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经过会议协商达成一致的,据此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5、职代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职代会和全体职工讨论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职工出席,并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草案方获通过。

6、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经依法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签订。

7、报送、审查与公布。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对报送的集体合同的内容、程序以及双方主体资格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指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如果未提出异议,15日之后,集体合同即生效。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将集体合同公示公布。

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集体合同报送审查规定》的通知

2008-05-29 浏览:1034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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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劳发[1996]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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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劳动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鲁各单位,济南军区,济南空军,省军区,海军青岛基地: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体合同报送审查管理工作,现制定《山东省集体合同报送审查规定》,并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集体合同审查管理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应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正常的工作制度,充实人员,保障必要经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做好已签订集体合同的催报补审工作,督促企业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请各市地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审查生效的集体合同和《集体合同报送审查统计表》报省劳动厅。

山东省集体合同报送审查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合同管理,规范集体合同报送审查行为,确保集体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集体合同的报送审查,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工作。

省属单位、中央及部队驻鲁单位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厅或由省劳动厅授权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市、地属以下单位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将集体合同一式四份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附报下列材料:

(一) 签订集体合同的说明一式二份。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双方首席代表及协商代表的产生情况;

2. 集体合同的起草情况;

3. 双方代表就集体合同内容协商的过程;

4. 集体合同主要条款的说明;

5. 协商过程中争议较多问题的处理过程及办法;

6.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

(二) 集体合同基本情况送审登记表(附后);(见下表 见下表)

(三) 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工会社团法人证明复印件各二份;

(四) 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未设工会的提供工人首席代表)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

(五) 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委托他人担任首席代表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六) 受委托首席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七)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八) 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第五条集体合同审查的内容:

(一) 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协商代表是否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等;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跨行政区域的大型企业或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所属下一级企业或子公司的负责人与工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二)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是否经职工大会代表审议讨论通过;

(三) 集体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宏观调控政策,合同条款是否公平等;

(四) 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 登记、编号;

(二) 审查;

(三) 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四) 存档。

第七条《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 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首席代表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

(二) 审查意见;

(三) 劳动行政部门集体合同审查专用章;

(四) 通知单位时间及收到人签名。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单位。

第九条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提出修改意见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并补充说明因由,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重新报送的集体合同审查期限,自劳动行政部门重新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经审查有效的集体合同,由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由省、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名单。

未报送审查的集体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有效的集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或修订,变更或修订后的集体合同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有效的集体合同,自单位收到之日起生效,双方代表应当

及时以适当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要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知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处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16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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