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行政法研究论文

2022-05-08

要写好一篇逻辑清晰的论文,离不开文献资料的查阅,小编为大家找来了《现代行政法研究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自1978年以来,在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而制定的改革开放策略中,并无所谓的要解决“人的觉醒”的问题,也少有民主、科学的启蒙任务。我们延续了100多年的“强国梦”之信念,在对“物”的追求过程中严重挤压了对“人”本体的诉求,人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被置于获得“物”的手段。即使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人的“自我意识觉醒”现象,也仅仅是改革开放策略的一种副产品。

现代行政法研究论文 篇1:

论中国行政法理论研究的时代条件

摘 要:本文认为,一个国家现代行政法的客观存在是该国行政法开展理论研究的时代前提,而现代行政法的创制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国家实行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法治”方略;二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即行政主体和外部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地位。纵观我国自辛亥革命以来所历经的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新中国建立后以1978年改革开放为分水岭的前后阶段等各个时期,“法治”理念是在曲折中得以不断提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独立资格地位也在不断发展,但中国现代行政法及以其为研究对象的中国行政法理论研究的成熟期是在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

关 键 词:行政法;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收稿日期:2013-11-19

作者简介:李林(1968—),男,湖南衡阳人,公安海警学院行政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研究方向为公安行政法、海上行政法。

一、新中国建立前国家行政机构独立主体资格地位分析

行政法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p2131)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立法、司法和行政不分,尽管行政管理活动及其所适应的行政性规范文件客观存在,由于缺乏行政法所调整的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特定的独立的行政主体,故大部分学者认为,行政法作为一个法的部门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其实并不存在,直到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并实行三权分立原则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后,行政法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①

行政法的存在是开展行政法理论研究的前提,虽然行政法的立法和执法活动的科学性需要行政法理论作指导,但若没有行政法的客观存在则其理论研究就犹如无源之水。故国际上现代行政法的理论研究应起步于资产阶级三权分立时期。②

以中国行政法为研究对象的中国行政法理论研究则应当比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更晚,因为中国封建社会的结束时期相较欧美国家要晚约数百年,相当于清朝一个朝代,也正是这数百年快速发展的早期资本主义经济给中国颓废的封建社会末期造成近百余年的灾难动荡,动荡的社会虽致封建专制政权日渐削弱,但在其被辛亥革命彻底摧毁之前其专制政体并不会真正分化或出现类资本主义的三权分立模式,因而在封建专制消灭之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并不存在,因而行政法理论研究也就没有对象。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封建主义结束之后包括法制建设在内的国家各方面制度将要追逐西方国家的脚步,显然不是。当今中国所走过的道路已经明证。社会的发展犹如河流的走向,总的趋势虽然不可改变,但所经历的路途则可以不同。中国在辛亥革命后,资本主义经济模式开始在旧官僚体制的框架内萌芽生长,同时还伴随着封建主义的残余和帝国主义侵袭的双重影响,相应地其政治结构开始引进资本主义的总统制、议会制形式,但也仅仅是形式,因为行政的独立存在只是名义上的,实质上是行政与军政不分,军政与司法不分,行政与政党不分,基本上仍然是政治大一统阶段,此阶段行政法的研究虽然存在,但其研究的对象不是中国的行政法,而是当时国际上的资本主义行政法,并模仿一些当代西方行政法条款为政治管理服务。

二、新中国建立后至1978年前国家行政机构的独立主体资格地位分析

新中国在建立之后经过短暂的新民主主义阶段的过渡而旋即进入社会主义阶段,对于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社会各界习惯于以1978年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作为分水岭,行政法相较其他社会现象则尤其明显。虽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中国的行政法应以1949年作为起点,其基本理由是1949年颁布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对行政机构独立作了宪法性规定,这为行政法的诞生创造了制度条件。然而,仅仅依凭资本主义国家宪政的经验就断定我国行政法必然随宪法订立而诞生,未免有失偏颇。因为行政法的存在虽然需要宪政制度的支撑,但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社会结构中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应该尤为必要,且即使行政机构具有法定的独立主体地位也只是行政法存在的必要条件,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都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才能满足充分条件。1978年前中国的社会结构存在三方面特征:其一,社会结构呈现出严密的组织体系。新中国建立初期,社会物质和精神文化等各方面条件都十分落后,国家为了迅速实现赶超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历几个世纪积累的物质繁荣的愿景,采取了高等社会组织化的措施来集聚人力进行国家开发建设,于是在农村实行了互助组、生产大队、人民公社等组织形式把分散的农民组织起来,在城市实行按行业设置机构管理所属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借助单位把分散的城市居民组织起来。其二,农民和城镇居民对其所属组织存在严重的人身依附。隶属于城市各类单位的职工的生老病死、社会福利、家庭建设等各方面都严重依赖于单位,单位成了所属单位成员所面临的社会的全部,农民则严重依赖于其所耕种的土地所属的生产小组和生产大队。其三,各级各类组织隶属于国家。各类单位都实行类行政化,其中最典型的是所有的生产企业都只是国家这个唯一的庞大法人的一个工厂甚至一个车间,各类单位都不具备完全独立的社会主体资格。[2]如此严格的社会结构形式对于生活在实施市场经济体制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人们甚至今天的中国年轻一代可能难以理解,然而对于实施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它却是必然的选择。计划经济体制必然要求社会结构具有严密的组织性,严密的组织制度必然约束作为被组织者的各级各类单位及至个人的意志自由,从而导致全社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都成了内部相对人,而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一方的最主要的行政相对人应该是外部行政相对人,这是由行政法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我国后期所制定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规范均把外部相对人限定为调整对象的客观事实就是明证。学者们在论述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是否存在行政法的问题时对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缺乏行政主体一方的观点论述颇丰,而对于缺乏行政相对人的情况则未见论述,这种情况的确少见,也只有国家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阶段才客观存在。既然行政法律关系所要求的具备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外部行政相对人缺位,则以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关系为己任的行政法就缺乏存在的充足条件,即便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存在其也只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①既然1978年以前中国行政法部门事实上并不真实存在,那么这一时期的以中国行政法为研究对象的中国行政法理论系统研究也就要继续后延,但这一时期的行政法理论研究是存在的,②其研究对象相较新中国建立前,主要是以前苏联行政法取代西方资本主义行政法,其目的是为社会主义新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服务。

三、1978年之后国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分析

1978年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国家开始着手对原来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进行改革,随着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被打破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让农民有机会依据自身的劳动意志来选择劳动方式、劳动时间甚至劳动地域,城市随着政府职能的剥离在转化,各行业性经济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根据需要逐渐弱化、收缩甚至取消,原来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经济单位向市场主体回归,过去“单位办社会”的体制彻底崩溃,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原来具有单位依附性的城市单位人、农村劳动力自由被约束的农民,以及处于各行业管理系统中下游链条上的单位一起共同转化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结构体系由严密向松散转型,在社会结构转型中的个人和单位脱离了原来体制的约束,如果政府对其没有设立新的限制即在无政府主义的条件下凭借完全的意志自由和利益的导向,其行为必然导致社会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及至对宏观社会秩序的破坏,于是,对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自由设立了边界,即制定行为规范以达成“让制度管人”的目的则成为全社会的呼吁。因此,中国社会结构转型的实质就是政府治理从“人治”走向“法治”,这个过程在初期主要体现在理念的转变上,具体表现为政府由“依政策办事”转变为“依法办事”。③理念是行为的先导,在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法治”理念的指引下,我国以行政性建章立制为中心的制度建设全面启动,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性立法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979年至20世纪80年代末。这一阶段行政性立法在量上不多,但都是具有开创性意义的大事件。具体来讲,在当时对后期中国行政法治建设有深远影响的是1982年的“改革宪法”[3]以及规定行政案件可以依据民事程序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具体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行政诉讼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④二是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这一时期是我国行政性立法的高峰期,也是前期酝酿和总结的成果,主要行政立法有:《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以及《行政监察法》、《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等。

回顾我国行政法自1978年至今的发展历程,它是在行政相对人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地位的前提下,行政主体以“法治”理念为指引,改变过去“人治”的管理模式,逐步开展一系列行政立法,为最终走向“法治”创造条件。对比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法治的建设,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资本主义国家是在通过对封建专制政体实施彻底的革命或者逐步进行改造之后,改变封建专制政体下行政与立法、司法不分的结构,设立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的行政机构体系,并为依法行政的需要颁布实施一系列的行政性法律制度。通过对比我们发现,中外的差别似乎只体现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方面,即我国缺乏具备独立主体地位的行政相对人,外国缺的是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行政主体。笔者认为,二者虽然存在差别,但并非如此绝对。因为,一方面,在资本主义治理下的行政相对人并非“没有改变的”从封建社会过渡而来。事实上,处于封建社会人治管理模式下被管理地位的农民群体,对处于管理者地位的地主阶层具有人身依附性,他们并非具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社会主体地位,整个封建社会各个封建专制国家实质上都是由各级别的地主阶级组成的一个个封闭体系,所有的农民都处于各级别地主阶层所实质控制状态,农民阶层参与的资产阶级革命虽然其直接目的只是反抗封建地主阶层赤裸裸的剥削方式,可能并非为其当时并未认识的人格独立而斗争,但事实是,资产阶级革命在帮助农民摆脱地主封建剥削方式的同时,也赋予了其与劳动力自由相伴随的行政相对人独立主体地位。因此,不能简单地把是否具有行政相对人独立主体地位作为中外行政法产生条件的差异。实质上中外在这一点上至少具有某种程度的共性,①他们的不同点是形成的根源和性质完全不同甚至是相背离的,而且他们一个是基于对封建地主的人身依附,一个是基于对系统内的单位具有人身依附,而这些根本的不同却导致行政相对人主体地位缺失的相同结果。另一方面,我国改革开放前实施的计划经济体制必然要求严密的社会结构体系,虽然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具备实现行政与司法分离的条件,但大一统的严密社会结构所约束的绝不仅仅是个人和经济单元,处在同一社会结构体系的司法工作甚至某一特定时段的立法工作也必然受到某种程度的制约。在这一时期,我国的行政主体虽然没有像封建专制时期那样,上下各级是大权独揽于一体甚至是一人而使行政被彻底淹没,但其完全独立行政主体地位也受到少数学者的质疑,[4]因此,如果认为我国在当时的社会治理历史条件下行政机关具备完全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也同样未免过于绝对。

四、中国行政法理论研究的时代条件

综上可见,行政法理论研究的前提条件是世界现代行政法的客观存在,由于现代行政法最早是在以法国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出现,资产阶级法学家对其本国行政法开展研究既是其应尽的职责,也具有“近水楼台先得月”的优势,因此,行政法理论研究在资本主义国家是先行的,中国的学者为了学习和借鉴,从清政府末期开始也开展了以西方现代行政法为研究对象的行政法理论研究,其研究的成果一方面为中国后来自己开展真正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工作准备了条件;另一方面,也把从中汲取的一些技术性立法方法运用到了当时的统治机构所制定的管理性规范文件之中,如清末的《钦定宪法大纲》、军阀统治时期的数部所谓的《宪法》以及国民党在大陆专政时期的《六法全书》中的行政性管理规范等等,无不体现西方现代行政立法技术的影子。尽管如此,我们不能以是否具备科学的行政立法技术等形式要件作为判断现代行政法是否存在的客观标准,形式上的东西越完美,它越具有迷惑性,但它也只是越来越“像”而不必然就越来越“是”。比如纯粹从形式上看,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各个时期,统治阶级所制定的管理性文件是越来越标准和规范,但并不能因此就断定其现代性就一定越来越强。事实上,封建时代出现过极度专制的某些时段,奴隶时代某些欧洲城邦也曾有过短暂的“民主文明”,现代行政法的形式与实质内容完全“是”的标准或者条件应当具有唯一性,这个唯一性的标准就是前文所探索的中国行政法产生及与其相伴随的中国行政法理论研究产生的时代条件,总结起来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具有独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地位的行政主体。新中国建立特别是1954年宪法颁布之后,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决定其在制度层面上行政主体具备独立资格的条件,但由于严密的社会结构体系使得行政极度膨胀,司法与立法对行政的某种程度的依附导致行政的独立性被弱化,这种状况只有在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才彻底扭转。第二,具有独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外部行政相对人。新中国建立之后,人民摆脱了专制时代的束缚,人格获得了独立,具备了独立的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条件,但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使个人被约束到大一统的具有行政性管理体系的某一层级的单位,几乎所有的个人都具有这个系统中的内部相对人的性质,其作为外部行政相对人的“外部性”则因其所处单位的不同而不同程度地被弱化或彻底失去,这种“外部性”同样也只有在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之后,随着计划经济体制逐渐向市场体制转型而逐渐恢复。第三,实行“依法治国”的政治体制。“法治”是由“人治”发展而来的现代国家的治理模式,“法治”与“人治”的本质区别不在于是否存在形式上的“法”,而在于“法”是否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即是否有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也正是基于这个逻辑,我们把不具行政法存在的时代条件而独具行政法形式的行政法排除在现代行政法之外。“法治”的核心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是现代行政法的客观存在,而“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5](p13)因此,“法治”的前提是“宪政”。我国1954年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在制度层面具备了“法治”的基本条件,但当时碍于超越现实的“大干快上”的主观意愿和计划经济体制的约束,并没有把“法治”确定为国家的治理模式,也只有在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通过制定1982年第四部宪法和一系列行政性法律规范,逐渐在理念上和制度上为“法治”准备条件。经过20年的积淀,最终在1999年3月15日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了一个在中国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宪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此,中国的国家治理模式彻底翻开了“法治”的篇章,并由此催生了中国行政法和中国行政法理论研究的蓬勃发展,它标志着以中国行政法为研究对象的中国行政法理论研究时代的真正到来。

【参考文献】

[1]辞海[M].上海辞书出版社.

[2]张树义.寻找新的起点——关于中国行政法起源的思考[J].南京大学学报,2002,(01).

[3]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2003,(02).

[4]See Kuan Hsin-chi,“Chinese Constitutional Practice”,in The Basic Law and Hong Kong’s Future,ed.Peter Wesley-Smith and Albert-Chen(Hong Kong:Butterworths,1988),chap.4.p.57.转引自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中心编.中国行政法学三十年(1978—2008)[M].

[5](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王秀艳)

作者:李林

现代行政法研究论文 篇2:

现代行政法目的的新阐释

自1978年以来,在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而制定的改革开放策略中,并无所谓的要解决“人的觉醒”的问题,也少有民主、科学的启蒙任务。我们延续了100多年的“强国梦”之信念,在对“物”的追求过程中严重挤压了对“人”本体的诉求,人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被置于获得“物”的手段。即使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人的“自我意识觉醒”现象,也仅仅是改革开放策略的一种副产品。1999年宪法修正案写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可以看做将以前改革开放仅仅是对“物”的追求,开始调整或者将“人”本身也当成目的来追求的标志。2004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第33条,更可视为对改革开放策略的重大调整:人成为国家活动的最终目的,作为宪法具体化的现代行政法之目的从此也有了全新的内容。

一、宪法框架中的现代行政法目的嬗变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规范,为国家设定了两项义务:(1)国家应当以消极的不作为之方式尊重人的自由选择。(2)国家应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保障人的权利实现。现代行政法当以这样的思想观念来指引具体制度与原则,并将此确定为现代行政法的核心目的。因为,“就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思想体系而言,如果抽去了其作为逻辑起点的人的预设,整个理论大厦将会坍塌”。

人权获得了国家尊重,使得人在国家活动中获得了主体性地位,从而使得人成为评判国家活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基本准则。比如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集体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等行政活动,如果使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农民和被拆迁房屋的城市居民,现有的生活水准得不到提升,甚至连现有的生活水准都难以为继,那么这种行政活动在“人权条款”面前就不具有正当性。再如经济发展中环境污染与人的生存健康冲突问题,也一直困扰着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策略。这十几年来许多地方政府因为片面追求GDP所导致的大量环境“外部性”问题,其后果已为国家决策者所意识到。所以,“科学发展观”从本质上讲是对“人权条款”的积极回应。

国家的根本任务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是,无论国家的任务多么崇高、伟大,人总是目的,而不是实现这个任务的手段。国家的任务只能体现人的价值,不能压倒人的价值。如康德所说:“在全部被造物之中,人所愿欲的和他能够支配的一切东西都只能被用作手段:唯有人,以及与他一起,每一个理性的创造物,才是目的本身。”所以,国家应当把具体的个人当做具有独立主体意识的合作者,而不是随意可以支配的客体。

从“人权条款”中所导出的以人为本,无论是作为治国策略还是行政理念都应当予以肯定。在现代行政法上,以人为本至少具有如下两层含义:(1)生存保障。“吃饱穿暖”是生存保障的基本要求。当人尽了自我努力之后仍然不能解央自己的生存问题时,国家就必须承担为其提供“吃饱穿暖”的基本条件。(2)自我发展保障。当“吃饱穿暖”有了保障之后,国家必须为人的自我发展提供条件,以满足人的生存质量不断提升。比如,国家必须发展国民义务教育制度,为每一个人提供基本的义务教育,因为教育对于人的自我发展来说,的确是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

二、服务于现代行政法目的的双重手段

作为宪法具体化的现代行政法,必须以“人权条款”为指引,借助于现代行政法可以利用的一切手段,实现现代行政法的目的。现代行政必须把行政相对人作为具有“人”主体性而被尊重为前提,由此形成持久、平和、稳定的社会秩序。就现代行政手段而言,从功能上主要可以分为干预行政和给付行政。前者为传统行政法所固有的行政活动方式,后者则是现代行政法所发展出的,与干预行政并存的另一种行政活动方式。它们共同构成了现代行政的基本内容。而无论是哪种行政,其以人为本的理念则是共同的。

1 干预行政。干预行政是行政机关旨在通过限制甚至剥夺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方式,来实现行政任务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是典型的干预行政活动方式。干预行政的功能在于排除危害,旨在维护公共秩序。“人权条款”入宪之后,的确在多方面影响着行政机关的行政理念。许多事实证明,“凶神恶煞”的行政执法形象严重影响着行政执法的实效,也让行政机关背负着巨大的工作压力,现代行政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行政机关才能完成行政法的任务。所以,许多行政机关现在懂得了“以人为本”的行政理念,并在具体的工作中加以落实。如河南省沁阳市公安交瞀大队本着“人性化执法、全方位服务”的行政理念,在晋煤南运的通道上设立了疲劳驾驶员休息室。一年来,共有920余名驾驶员在此休息,避免了多起事故的发生,减少了群众生命财产的损失。这一个案中交警对驾驶员的“休息干预”,不是单纯的一罚了之,从报道看,它的客观效果还是可以肯定的。

2 给付行政。给付行政是行政机关旨在通过给予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方式来实现行政任务的一种行政活动,它是现代福利国家中一种重要的行政活动方式。给付行政有两个面向:(1)对特定人的经济资(扶)助,如给大学毕业生发放“创业基金”,给生活困难的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等。这种行政给付经常会附带某些条件,行政相对人不具备这些条件或者以后他具备了某些条件时,他就不能获得经济资助。(2)为不特定公众提供公共设施,供公众为自己目的而利用,如举办公立学校、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博物馆等。这部分给付行政的目的是改善公众的物质和精神生活,从而使公众获得更好的自我发展。

基于尊重受益人的尊严,行政机关在履行给付行政之义务时,需要特别关注不伤害受益人的人格,泄露他的个人隐私,不宜因为宣传报道的需要不节制地公开他的身份事项,对未成年人尤其需要加以保护。如在过年过节时领导上门送米油,递“红包”,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愿意公开自己家里的生活“窘境”,那么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应有的尊重,或者在宣传报道时作一些技术处理。

三、现代行政法目的达成的制度性保障

“人权条款”中的行政理念转换为现代行政法的目的之后,现代行政法就应当从制度性保障上回应这样的要求。所以,以人为本必须转化为现代行政法上的具体制度,现代行政法的目的才能达成。综括现代行政法的要求,这些制度建设主要包括正当程序、信息公开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

1 正当程序的运作。正当程序具有规范行政权的功能。虽然它是西方法文化的产物,但是它已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并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活动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正当程序有两条基本规则:(1)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这一规则最基本的意义是,裁决案件的官员不得与该案件本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影响案件的公平处理。(2)任何人为自己的辩护应当被公平听取。这一规则最基本的意义是,任何人在受到不利指控时,裁决案件的官员必须在作出裁决前听取他为自己所作的辩护,

否则,这一裁决应当无效。

20世纪后,许多国家法院在行政行为的司法复审过程中,把正当法律程序移人现代行政法。成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程序要求。我国也不例外③。具体来说,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公权力公正、公开行使,使公民免受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非法剥夺。“与行政法联系在一起时,自然正义是与政府自由裁量权文明行使有关的。”这些法律思想成为20世纪国际范围内行政程序法典化运动的基本指导思想,为行政程序法奠定了理论基础。我国以《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程序性法律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2008年10月1日中国第一个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正式实施。所有这些法律、法规与规章所设置的程序,都将有助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体现“人权条款”的宪政精神。

2 信息公开的实现。信息公开是建设透明政府的基本前提,更是“人权条款”的基本要求。既然人具有主体性地位,那么他当然有知情权。信息公开是落实知情权的基本途径。或许是受专制流毒影响太久,我们在观念上总是无法接受将国家与社会事务的各种信息公之于众的做法,而对保守上述信息处于公众不知状态之态度却总是那么积极,且所建立的制度也总是那么有效。进入21世纪之后,政府信息公开可谓是“世界潮流,浩浩荡荡”。2007年4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发布且在2008年5月1日实施,这预示着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时代的全面到来。

其实。懂得与公民合作是行政机关治理好社会的一个基本前提;而公民愿意与行政机关合作,则需要一个良好的政府信息交流机制。历史的经验证明,“信息越公开,越容易实现历史和解;社会越多宽容与和解,越能促进信息的更全面公开”。所以,一个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3 信赖利益的保护。信赖保护是指个人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活动基于它的公信力而产生的信赖,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己的生产、生活安排而产生的利益,在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撤回该行政活动时,应当给予补偿性保护。正如有学者所说:“行政机关与人民事务往返之间,往往使人民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持续性产生信赖。当无明显的事由足以证明此信赖与公共利益相违背时,应对其予以适当保护。”(叶俊荣:《行政程序与一般法律原则》,台湾经社研究报告1007,第234页。转引自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法学》2002年第5期。)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有助于个人稳定地、可预期地安排自己的生计,也有助于形成诚信社会。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我国法律上首次确认信赖利益补偿制度的立法例。这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正当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

作者:章剑生

现代行政法研究论文 篇3:

论人本法律观视野中的行政听证

摘要:现代行政法理论强调行政活动的正当程序,而行政听证正是行政程序的核心部分。人本法律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理念,从这一新视角出发,来探究行政听证的价值功能以及行政听证的人本法律观基础,将助益于解决目前我国行政听证理论基础薄弱,又难收实际效能的现状。

关键词:行政听证; 正当程序; 人本法律观

文献标识码:A

人本法律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理念,它是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尺度,实现法律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的理论体系[1](P202)。人本法律观在行政程序——尤其是行政听证中的集中体现就是正当程序。本文将通过探究行政听证的人本法律观基础,以利于分析解决目前我国行政听证理论基础薄弱、又难收实际效能的现状。

一、听证与行政听证

听证的符号学语义是“听取对方的意见”,尤其是在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公平正义。“听取对方的意见”这一制度,可以追溯到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自然正义”原则最初适用于司法程序,要求法官在做出判决之前,必须通过公开的审判程序听取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意见。正如英国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lock)在上议院所指出:“人们获取听取针对他的指控并提出自己理由的公平机会的权利对文明的法律制度来说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可以假定议会的意旨是:没有遵守它应使任何违背这一要求而做出的决定无效。”[2](P131)

听证的法律依据可以追溯到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其后1354年的《自由律》也规定:“任何人不论其财产和身份如何,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加以逮捕、禁锢、剥夺继承权,或处以死刑。”美国在制定联邦宪法时,沿袭了英国的自然正义理念,其体现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宪法修正案第14条也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条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总之,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对当事人产生不利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权是公民根据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听证(Hearing),今天已成为各国行政程序法一项共同的基本制度。作为体现公正、公开、民主等价值理念的程序制度,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听证程序的核心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内在体现。广义的听证包括司法听证、立法听证和行政听证。其中司法听证是听证的鼻祖,而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便是听证的发源地。后来听证被引入立法领域。随着行政权的不断扩张以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行政的主要方式,实体法控制日渐式微,程序法则日益兴盛,听证制度也逐步在行政领域得到确立,成为约束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程序原则。表现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给公民带来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否则权力行使无效。

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规章或做出具体决定时,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行政听证制度一般包括三种形式:(1)公听,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订立行政计划时,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众多而不确定,召开公众参加的听证会议听取代表各方面、各阶层的公众意见。(2)陈述,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涉及单个或相互无争议的多个当事人,给予其陈述自己观点和理由的机会。(3)听讯,指当行政机关涉及互有争议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行政机关须同时或反复听取各方对立的观点和理由,并允许双方或各方提出证据与反证,互相诘问辩论,而后由行政机关基于笔录做出决定[3](P137)

二、行政听证的人本法律观基础

听证程序在行政领域中的正式运用是从20世纪开始的,这是为了应对行政权不断扩张的结果。但另一方面,一项法律制度从开始出现到最终确立,必然有其理论支撑,否则此项法律制度就如同无源之水一般,缺乏生命力与活力。笔者认为,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它们可谓是人本法律观在行政听证领域中的具体化。

(一)人权保障原则

人权保障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将人权作为宪法的重要内容,要求人权是国家活动的出发点之一,要求宪法不仅规定人权的内容,而且规定保障人权的措施[4](P189)。人权理论源于自然法学中的人的自然权利,这些自然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与生俱来的权利,国家如何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是人权理论的核心。人的尊严的核心是: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被当作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人只能作为主体而不能被当作满足主体需要的客体。在这个问题上,宪法对基本人权的确认是实现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前提。

从我国的宪法规定来看,其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较为完备,尤其是2004年修宪时在人权保障方面增加的条款意义重大,即在保留物质帮助权条款的同时,将宪法总纲第14条增加一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并在第33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社会保障入宪,是落实基本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方面,是中国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志[5](P69)。问题是,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却一直残缺不全。对于宪法精神以及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来说,程序问题至关重大[6](P9)。没有程序上的保障,公民的实体权利很难予以实现。因此,确立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行政程序才是实现行政法治的症结所在。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末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事后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尽管为公民提供了一条权利救济的途径,但这种救济途径由于其自身的“滞后性”很难弥补公民因行政行为违法所造成的全部损害,因此必须对事后权利救济方式的缺陷进行补救。随着基本人权理论不断向纵深发展,这种需求也日益高涨。如果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做出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之前,公民能够有权参与到行政权行使过程中,成为行政过程的参与主体,那么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无疑更全面有效。正是在这种强烈的需求下,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得以产生、确立、巩固和完善。

总之,人权保障原则的发展在行政领域中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要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再将其视为行政权任意支配和决定的客体,而是可以与行政权相抗衡的法律主体。公民不再是消极等待行政结果,而是主动积极地参与行政权行使过程,并监督、促使行政机关公正地作出行政行为。通过听证程序的设置,不仅实现了正义,而且是以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了正义。

(二)私法精神向行政领域的渗透

笔者认为,契约自由是公法与私法的联结点。私法的核心是契约理念,契约的前提是契约主体的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只有独立的人格和意思选择的自由才能保证作为主体的独立法律地位。在公法私法化的过程中,独立主体地位主张在行政领域中,作为当事人的双方都是行政法律主体。这与传统行政权视相对人一方为管理客体的行政模式形成对比。在行政听证程序中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一方主体享有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质证权等都是与契约理念的前提条件相契合。另外,在契约的自由意志观念中,强调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独立主体,双方都具有一定的自由权。然而,“自由不仅是摆脱外物的自由,同时还是参与国家事务的自由”[7](P307)。对行政机关来说主要表现为行使行政权的意志自由,对于相对人来说,除享有法律规定的程序权利外,还享有参与行政管理的意志自由。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的意志性与相对人一方的意志参与性体现在行政程序领域,必须确立双方自由意志观念:(1)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一方不能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相对方接受其决定,而是要:首先,尊重公民的自由意志,减少其对公民的权利干预;其次,保障公民自由意志的实现;再次,尊重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并为其参与提供保障。(2)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也要尊重行政主体的自由意志,遵守行政主体合法的行政决定。首先,将行政机关视为具有独立自主人格意志的主体,尊重其依法而为的行为;其次,为自身自由意志的实现,公民需积极行使各种权利;再次,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以保证其自由意志的实现;最后,积极参与行政,表达自己的意志,以使自身的主张在行政决定中得以体现,并通过参与权利的行使限制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

在私法契约理念的渗透及影响下,行政听证程序制度作为行政领域中一道亮丽的风景,展示着其自身独特的价值,即听证程序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提供了真实意志沟通的空间。“意志对意志的关系就是自由赖以获得定位的特殊的和真正的基础”[8](P80),这种方式是一种双向的交流而非“唯我独尊”的单方行为。正如黑格尔(Hegel)所说:“契约关系起着中介作用,……使一方的意志仅在他方的意志在场时作出决定。”[8](P80)这样,形成的行政决定,所体现的意志就不只是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意志,而是行政机关所代表的行政意志与行政相对人的意志相综合的共同意志。可以说,在具合意性的行政决定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意志都获得了表达,最后的行政决定不仅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结果,同样也是行政相对人行使其程序性权利的结果。它是两种意志相互碰撞的火花,彻底摆脱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垄断地位与专横态度。这种体现共同意志的行政决定并非是双方利益相互妥协的结果,而是在法律的空间内通过听证程序双方意志的交涉。正如学者季卫东所认为:“所谓合意,不是你好我好的乡愿,而是求大同、存小异的有原则的自愿。所谓交涉,不是单纯的利益交易,而是指‘在法律的荫影之下的交涉’。但是,不能片面地宣扬规范与强制,轻视交涉和合意。否则,就难免在不经意之间忤逆以契约原理为核心、以程序正义为基干的现代法的精神。”[9](PⅣ)

总之,契约理念的探讨和研究,并不应仅限于契约法和私法,它对行政法也起到了影响和渗透作用。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行政法更需要这种自由的精神,因为我国行政法从来就没有过自由的精神,这不仅表现在行政主体的意识和活动上,也表现在行政主体对待公民的态度上,更表现在公民意志的从属性上和公民对行政参与的冷漠态度上。所以,完善行政听证制度是中国行政法治的当务之急,因为行政听证是集中显现自由、合意、交涉精神的制度形式,并且它能够进一步促进这些理念的达致。

(三)现代行政理念的转变

现代社会是一个相互依赖与合作的社会,现代法律也起着让人们相互合作的桥梁作用。正如美国的施瓦茨(Bernard Schwarz)教授所说:“我们似乎正从个人突出的理想移向彼此合作的理想。在法律中如同在社会里,竞争正变为相互依赖。”[10](P315)在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依存,这种相互依存的关系不仅可以促进它们之间自由力量的生长,还可以形成它们之间彼此制约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作为社会关系中的一种类型,如同社会中人与人一样,主体双方不仅相互依赖而且双方将会在依赖与合作的过程中获得行政中的自由权。另一方面,此种合作与依赖也导致主体双方相互牵制,形成制约监督的关系。面对转型、变化发展中的社会,行政事务并不是在行政机关与公民对立或竞争相互冲突的境况中作出的,它需要双方的合作,需要公民的参与。一旦公民参与到了行政过程之中,此时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会从中获得自由权从而否定了行政机关的“独裁”。同时,公民的参与使得公民在行政中的自由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起到了制约的作用,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杜绝行政偏私和专断,抵制行政蛮横与无理。如果没有公民的参与,行政权不仅与行政民主的要求相背离,而且会使行政任务难以实现,使行政法的实施和行政决定的推行得不到公民的支持和配合。另外,由于现代行政管理的特点与公民利益的要求,决定了公民参与行政的必然。一方面,现代行政是民主化行政,是参与式行政,是合作式行政。没有公民的参与,也就没有民主行政的存在,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就不能得到表达和受到尊重,行政决定也就难以得到公民的认同、配合与支持。另一方面,行政活动必然要涉及公民的利益,凡涉及公民的利益,公民就需要表达其利益要求,而且也应该有权发表意见,这也成为公民参与行政的内在动力。

总之,法律的任务既在于根据利益的需要而不断地修正或发明新的工具,也在于适应利益需要而不断追求新的精神支撑[11](P175)。当传统的行政理念已无法适用于调整现代行政的发展趋势时,它必将成为现代行政理念的过去时。现代行政的发展促成了现代行政理念的产生,现代行政理念反过来又支撑着现代行政的发展。当权力的强制性已不能适应新的现实利益变化时,行政法就需要通过新的权力运作形式来进行调节。现代行政程序特别是行政听证程序就是在这种法律需求的背景之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而行政听证程序所反映出的公民参与性也正是现代行政权行使方式转变的精神内核。

三、我国行政听证的确立与完善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为现代各国所广泛采用。我国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于1996年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并在该法中确立了听证制度,这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听证制度第一次在我国出现。《行政处罚法》颁布后,国务院各职能部门以及有关省市相继制定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紧随其后的是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关于听证会的规定,又使行政听证制度从行政处罚行为向行政决策行为迈进了一大步,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又将听证制度规定为行政法规起草过程中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从制度上探索了一条使人民群众更好地参与行政立法的新思路。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再次将听证程序引入行政许可领域,并且相对于前三部法律规定得更为细致和完善。但听证制度在我国仍是一个非常年轻的新制度,在其实施的具体过程中还不时暴露出其稚嫩与不足。听证制度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价值的充分实现和人本法律观的全面落实,所以在行政听证制度确立后应进一步予以完善。

从《行政处罚法》实施的情况来看,听证制度实施的效果并不佳。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大多流于形式。究其原因,与违法听证行为及其后果与责任的立法粗疏不无关系。为提高行政听证程序的实施效果,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或修改立法,具体规定违法听证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以此来树立行政听证制度应有的地位和权威。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存在的违法行政听证现象主要有以下表现:(1)不按规定给予相对人听证的机会,这是一种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致使当事人没有行使听证权;二是虽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但却没有应当事人的请求举行听证。(2)虽举行听证,但不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包括听证主持人不听取意见和行政机关不听取意见两方面。在现行的行政听证体制下,听证主持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下述表现:不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明显偏袒行政机关一方。同样,行政机关也会不听取当事人关于事实是否清楚、事实的定性和法律适用等申辩的合理意见。(3)行政决定的作出采用未经听证的证据、理由和依据。(4)违反听证程序的规定,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12](P36)

行政听证出现违法听证行为,势必影响听证效果,从而影响行政听证制度的积极功能发挥。因此,立法要规定相应的违法听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既要对违法听证行为的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又要对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人员给予制裁。《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意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该规定太抽象,缺乏具体的评价标准,因而难以将该规定落到实处。因此有必要将行政听证具体化:(1)不给予相对人听证机会的,属严重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无效。(2)不听取相对人合理意见的,其没有听取的部分无效。(3)采用未经听证的证据事实、理由和依据的,该部分无效。(4)限制或剥夺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的,应区别情况具体对待。如果剥夺或限制的权利无法补正的,则听证无效。如果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可以补正,补正后听证仍有效。总之,通过立法完善违法听证的法律后果与责任,不仅使抽象的规定具体化,有利于法律的操作和实施,而且使听证程序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趋于完整,以更好地发挥其功能和效用,最终实现行政听证的人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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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Administrative Hearing by the Viewpoint of Humanist Law

TENG Hong-qing

(Law School,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Guangzhou 510006,China)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hearing;due process;viewpoint of humanist law

(责任编辑:周振新)

作者:滕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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