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立法原则范文

2022-06-02

第一篇:科学立法原则范文

民主立法原则和法治原则总述

第三章

立法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闫桂芳《试论我国立 法 法 的 基 本原 则》包括立 法的合宪性原则( 国《立法 法第3条规定: 立法应遵循宪法 的基 本原 则 ,以经 济建设为中 心,坚持社 会主 义道 路、坚持人 民 民主专政 、坚持中国共 产党 的领 导、坚持马克思 列宁 主义 毛泽 东 思 想邓 小 平理 论、坚 持改 革 开放。”这是对《立法法》应当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的原则性规定、,这是立法工 作的灵 魂,也是 衡量和检 验制定法律的质量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准绳。)立法的民 主 原 则,立法的 法制 原 则,立 法 的 从 实 际 出发原则.

第一节

概述

一、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含义

立法指导思想是反映统治阶级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对立法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系统的理论化的思想。它是国家进行立法活动的理论基础,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和时代性。

立法基本原则是在立法指导思想指引下,国家全部立法都应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

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原则,立法基本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指导思想要通过立法基本原则等来体现和具体化。

二、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本质和功能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它们是一定社会中政权的执掌者的意志、尤其是他们的立法意识的重要体现。

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对立法的功能集中表现在:立法活动作为政权活动的极为重要的内容,作为本身是或应当是科学的、有规律的活动,它只有以一定的思想为指导,坚持一定的基本原则,立法主体才能通过立法活动,把自己的意志有效地上升为政权意志,使所立的法能有效地实现自己的目的。

三、当代中国立法的指导思想

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当代中国进行社会主义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它决定了立法的方向、任务、原则和内容。

第二节

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及立法权限的划分

张世诚)

一、民主原则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在民主国家,立法是表达人民原则的活动,因此,民主原则是民主国家立法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立法的民主原则的基本要求如下:

1、立法主体民主化

2、立法内容的民主原则

3、立法过程的民主化

二、法治原则

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而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立法的法治化问题,法治原则也因此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立法的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如下:

1、立法权限的法制化

2、立法内容的合法性

3、立法程序的法定性

三、立法的国情原则

立法的国情原则是实事求是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国情,是指一国的实际情况和根本特征,内容主要包括一国的生产方式、国家制度、政治形势、科学文化、历史传统、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和根本特征。由于立法对国情具有相当程度的依赖性,因此,立法必须遵循照顾国情的原则。

1、立法对国情的依赖性

2、国情因素对立法的作用

3、中国立法与中国国情

五、第五 ,立法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立法法最基本的任务之一就是对立法权限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以进一步规范立法活动。立法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权限作了基本的划分 ,各级机关在立法工作中 ,必须在立法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 进行工作 ,不得越权立法。 程序是民主法制的保障 ,同时完备的程序对保证立法质量也有重要的作用

第四章

立法主体

(我国立法主体缺陷及立法体制的改进

刘妍)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才是权力真正拥有者,因此人民有权也应当参与到国家权力运用的过程中。立法权的运用也是如此,需要公民参与到立法过程中进行监督并保障制定出的法律切实代表和保障人民利益。作为最直接行使立法权的全国人大代表这一整体,也存在着结构缺陷和责任缺失,缺乏必要的责任性规定来保障人大代表是秉持着人民的意志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通过,因此需要建立代表责任制,同时提高代表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立法体制的建构影响着法律的质量,而立法主体对于法律质量更起着直接决定作用。

当前立法主体存在的制度缺陷不容忽视,包括权限分工不明、表决制度不完善的实体缺陷,也存在着议事过程缺乏公开性、立法过程缺乏严谨性和连贯性的程序缺陷,要想彻底改善主体缺陷,就需要剖析到政治层面。议事程序时间的重新分配、吸收公众参与到立法过程等都可以弥补立法主体在程序方面的不足。而实体方面的不足,则需要从人大代表的产生制度,即选举制度出发,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存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直选范围,同时改善人大代表的组成结构,使人大代表真正的能在最大程度上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而在立法机关方面,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之间,可以进一步明晰立法权限,公法的制定和修改交由全国人大,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私法的制定和修改。

职业化、专业化水平低下

公众参与程度低

立法主体的制度缺陷:立法权限分工不明

表决制度不完善 议事过程缺乏公开性

立法过程缺乏严谨性连贯性

立法主体缺陷的立法体制改进:法律草案的提请时间

增加法律草案的审议时间

议事程序公开

建立代表责任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立法

第一节

立法主体概述

一、立法主体的概念

立法主体是各种立法活动参与者的总称。对它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界说。一是法治说,二是功能说。

二、立法主体的种类

立法主体可以分为四类:第一是作为立法主体的国家机关。第二是作为立法主体的其它社会组织。第三是作为立法主体的主权享有者。第四,作为立法者个人的立法主体。

第二节

立法机关

一、立法机关的概念

立法机关是国家政权机构中地位最高的,以立法为主要职能的甚至是唯一职能的,以议事形式进行立法活动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法律的国家机关。通常指议会或权力机关、代表机关。

二、立法机关的产生方式

立法机关的产生有选举产生和任命产生等方式。

三、立法机关的职能

立法机关的职权包括:立法权和监督法实施的权利;一定的人事权;批准或通过国家预算、决算权;质询权;国政调查权。议员作为议会最基本的单位,享有特殊的人身权、言论权和诉讼权以及相应的物质待遇权。议员同时要承担义务、履行职责。议会委员会是立法机关最主要的工作机构,各国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职能一般都有提出议案的职能,审议议案的职能,检查监督政府活动的职能,工作建议的职能等。

第三节

国家元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一、国家元首及其立法功能

国家元首在立法领域行使的职权和起的作用主要有公布法律权、发布命令权、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权。

二、行政机关及其立法功能

行政机关是以行政为主要职能而兼有立法功能的立法主体。行政机关的立法功能在立法主体群体中仅次于立法机关。

三、司法机关及其立法功能

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司法,即审判。但它通常也对立法发生一定的作用,比较普遍的是司法机关具有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在许多国家,特别是普通法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创制判例法对立法发生重大影响。

第二篇: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一讲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03-04-25浏览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立法权,它的首要任务是立法。按照领导上的安排,我想根据自己对宪法与有关法律规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理解,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自己在从事立法工作中的体会,就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问题作个简要汇报。

一、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又是怎样体现和保证法制统一的呢?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行立法监督制度。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章。

二、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实践证明,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

1978年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在确定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从此,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就成为搞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布局。二十四年来,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从1979年初到现在,除现行宪法和3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308个(现行有效的217个)、法律解释8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22个,共438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942个(现行有效的636个);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制定地方性法规8000多个;154个民族自治地方(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9个自治县)共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480多个。这些法律、法规,反映了改革开放的进程,肯定了改革开放的成果,对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现在,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经有法可依。

新世纪新阶段新任务对国家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提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0一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据此,吴邦国同志提出了争取在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任期内基本形成这一法律体系的要求。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样一个法律体系怎样才算“基本形成”?

所谓法律体系,一般来说,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里所称“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调整社会关系,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活动准则。

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门类比较合适:

一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向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法律:1.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3.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4.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二是民法商法。它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席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 三是行政法。它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因此,为了正确处理二者关系,保持行政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平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

四是经济法。它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又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五是社会法。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

六是刑法。它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二是强制性最严厉。

七是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它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解决经济纠纷,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打官司”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这种非诉讼的“便民”途径。

法律体系及其包括的法律规范,以法的形式(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这里所称的“法”,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外,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反映和规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制度。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它们各自的法律体系必然各具特点,尤其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制度必然有本质的不同。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它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基本特征,这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本质区别。

那么,在现有基础上,再经过五年的努力,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什么样的?我们经过初步研究,认为它大体上应该具备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法的门类齐全。这一点,我们已经做到了。第二个特点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基本的、主要的法律规范比较齐备。做到这一点,要求我们在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党的十六大的总体部署,通盘研究、统筹考虑哪些需要制定,哪些需要修改(包括对一些同类法律进行必要的归并、整合,也包括有些行政法规在条件成熟时提升为法律),哪些需要废止。第三个特点是,这个法律体系内部,包括七个法律门类之间、不同法律规范(如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等)之间、不同层次法律规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之间,基本做到逻辑严谨、结构合理、和谐统一。做到这一点,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这里,需要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一)法律、法律体系与实际的关系

在人类历史上,法律一旦产生,便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并且追求更多的独立性。立法,不能不考虑法自身的逻辑体系,不能对性质相同的问题,这个法这么规定,那个法那么规定,互相矛盾。但是,归根到底,实际是母亲,法律是子女,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是“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生产力发展了,生产关系发展了,社会发展了,实际发展了,法也要发展,法的原则、法律体系也要发展。由此至少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一定阶段所称“法律体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在我国,整个国家还处于改革、转型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还处于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都还没有定型,因而反映、规范这种制度和体制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就更加明显地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相统

一、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二是,加强立法工作与形成法律体系,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我国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看,立法从来都是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从体系出发的,都是根据需要与可能来进行的。也就是说,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出现了需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的问题,那就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经验基本成熟的,至少有了科学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典型经验,才能立法,需要并且成熟一个,抓紧制定一个。这是立法问题。法律体系则是法学研究问题,有了若干法律、法规之后,对它们加以研究、归类,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明确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不同特点、不同效力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和内在逻辑,逐渐形成科学的体系。因此,这个体系不可能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像南方一句俗话说的那样,“草鞋没样,边打边像”。概括地说,先是制定法律、法规,然后形成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又会指导立法实践,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打架”,把法的自身逻辑体系搞乱。这就是为什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并没有提出法律体系的问题,到了党的十五大,在我们已经有了一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新宪法和一批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之后,才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二)数量与质量的关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奠定基础到初步形成再到基本形成,没有一定数量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但是,法律、法规完备和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从根本上说,并不在于法律、法规的数量,而是在于这个体系和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覆盖的广度与调整社会关系的力度,也可以说在于它的质量,一是单行法律、法规的质量,二是整个法律体系的质量。法律、法规还是备而不繁为好。从法律体系看,以成文法为立法基本模式的大陆法系三个典型国家德国、法国、日本,它们搞了二三百年,现行有效的法律分别只有203个、54个、213个,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说它们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需要说明,这三个国家、特别是法国的法律中,法典化的法律比较多);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就有217个,我们却不能因此就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而且,由于国情不同,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同,外国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要制定,外国没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不需要制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简单化地按照外国的法律体系“对号入座”,不加分析地照搬、照套,而只能加以研究、借鉴。再从单行法看,一个质量好的法可以解决特定领域内带普遍性的诸多问题,真正能够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一个质量差的法非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甚至可能扼杀经济发展的活力,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当然,法的数量与质量从来是相辅相成的,科学的法律体系本身就应该是法的数量与质量的统一;至于什么时候强调数量,什么时候强调质量,那要从实际出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时,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备,可以说基本上是不片未开垦的处女地。那时,邓小平同志强调加快立法,说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是正确的。到了党的十五大召开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形成。这时,江泽民同志在向大会所作的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同时,强调“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是适时的。现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吴邦国同志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切实加强立法工作,重在提高立法质量”,同样是适时的。

(三)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的关系

现在,各方面的立法积极性都很高,这是好事。同时,这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解决哪些问题应该立法,解决那些问题不宜立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没有相当一批法律、法规,特别是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现在,我们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问题都要用法去解决,法并不是万能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历来是多种多样的,除法律规范外,还有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这些手段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是各不相同、各具特性的。其中,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一般来说,应该是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带普遍性的、反复出现的,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难以解决、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既然是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那就不是凡事都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运用国家强制力是需要格外慎重的)。能够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予以解决,却不能或者基本上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如思想道德问题、具体工作问题、具体技术问题、科学实验问题等,就不宜或者不必通过立法去解决。因此,加强立法工作,当然需要考虑制定、修改法律、法规,同时也要考虑如何运用、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不可能什么问题都用法律手段去解决即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去解决。

三、关于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立法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鼓励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保护什么、惩罚什么,令行禁止,全社会都要一体遵照执行。要把立法的杠杠划得准,既很重要,又不容易,是很严肃的事情。严肃立法是严肃执法的前提。搞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关键在于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自觉地坚持立法应当遵循的几条原则: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指导原则。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定为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具有重大意义。立法只有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立足于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同时在此基础上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借鉴国外对我们有益的经验、主要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东西,为我所用,力求从全局上、发展上和本质上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的规律性,解决立法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归根到底,是能动地反映经济基础并为其服务的;同时,又是能动地反映上层建筑其他部分并为其服务的。在立法活动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是全面的,同时又要明确法律制度的定位、定性,把握它的特点:1.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生产力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经济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经济政策,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调整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2.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文化艺术创作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体现“二为”方向、“双百”方针,体现文化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文化政策,为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3.确定法律制度,必须以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原则,检验的标准是看人们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

在立法活动中真正做到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很不容易的,要花很大力气才行。当今世界,国际战略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在曲折中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西方敌对势力加紧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图谋,试图用西方那一套社会制度、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对我国施加影响,包括对我国法律制度施加影响。从国内看,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格局已经发生并且还在继续发生深刻变化,不同利益的社会阶层、社会成员势必要求把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反映到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中来;而且,人数少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小,人数多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大。在这样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下,在立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首先要从实际出发、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抓准抓住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什么、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是什么、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什么。要做到这一点,还是要靠我们的“传家宝”--吃透两头:一头,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央决策(路线、方针、政策),这要靠深入学习、领会;一头,全面、本质地把握实际情况,这要靠深入调查研究。要吃透两头,都要花很大力气,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解决问题,把对领导负责与对群众负责统一起来,这就决不是嘴上说说、纸上写写所能办到的。

(二)坚持党的领导

宪法总纲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领导是通过它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的,这是历史的结论、人民的选择。实践证明,要把中国的事情办好,关键取决于我们党,取决于党的先进性和战斗力,取决于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

作为执政党,怎样领导?怎样执政?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政党学说和国家学说,政党不是国家机器,党的主张不是国家意志。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并且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把党的正确主张和人们共同意志统一起来,依法执政。列宁在《论粮食税》一文中有一句著名的论断:“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治的领导。”在立法活动中坚持党的领导,最根本、最重要的是坚持党的政治领导、方针政策领导,自觉地把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党的方针政策经过法定程序,同人民的意见结合起来、统一起来,转化成为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一体遵循的社会活动准则,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它的实施。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是不是党的全部方针政策都要法制化呢?我看,不应该是。党的方针政策,有基本的,有具体的;有战略性的,有策略性的;有较成熟的,有试验性的。一般来说,法律、法规体现的党的方针政策应该是基本的、战略性的、较成熟的、需要较长时期执行并且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同时,法律、法规又要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特别是领导与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那么,怎样恰当地处理、兼顾两方面的关系呢?总结实践经验,大体上有三条:

一是,凡属重大问题、重要改革,要制定法律、法规,一般需要先用政策来指导,经过群众性的探索、试验,总结实践经验,研究、比较各种典型,全面权衡利弊,才能立法。当然,这只是立法的一般性经验,并不排除预见性(预见就是根据客观事物的运动规律看到前途趋向),对看准的问题,中央决策已定,可以先行立法,用法律手段推动改革。

二是,区别方针政策的法制化与方针政策对执法活动的指导,前者属于立法问题,后者属于执法问题。

三是,需要制定法律、法规的,又要努力找到确定基本制度与解决现实问题的最佳结合点,既要维护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又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是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法制实质上就是人民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法规都应该是,也必须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归根到底,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因此,立法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增强民主意识,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包括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作为根本原则,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立一个法,定一条规矩,都要把着眼点放在是不是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是不是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归根到底,是不是有利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一个法立得好不好,标准应该是这个,而不能是有关部门“权力均等,利益均沾”,从现实情况看,在立法活动中尤其需要自觉地防止“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

立法为了人民,必须依靠人民,在立法活动中坚持群众路线。在我国,人民群众不应该只是法律、法规的被动接受者,而首先应该是立法的积极参与者;立法不是有关部门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而应该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法律、法规从实践中来,就应该从群众中来,只能是群众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因此,立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相结合,又始终注意听取各种意见、特别注意倾听基层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才能搞好;少数人坐在屋子里苦思冥想,或者在少数人的圈子里打转转,是决不会成功的。

(四)坚持服从并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

邓小平同志强调:“发展才是硬道理。”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进一步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并提出要紧紧抓住二十一世纪头二十年这个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确定为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这是一个关系全局、长远的战略决策。

按照马克思主义所深刻揭示的经济、政治、文化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正确处理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实现三个“建设”互相协调、互相促进、全面推进。也可以说,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在内的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就应该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发展的过程。牢牢地把握这一点,对于我们自觉地运用客观规律,坚定地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属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范畴。按照我们党的老规矩、好传统,党在各方面的工作都要服从并服务于党的中心任务。据此,新世纪新阶段的立法必须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个奋斗目标,体现、推动、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第一要务,为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这是检验立法质量的一条重要标准。

(五)坚持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我国是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的统

一、政治的安定、社会的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需要强调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否则就会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妨碍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法律、法规数量的增多,不同法律门类、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不同效力层次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需要引起我们对法制统一的高度重视。

维护法制统一,首先必须依据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立法,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都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地方、各方面都不能各搞各的所谓“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内部,必须坚持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同时,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加强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总之,一定要从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

四、关于探求立法的规律

法律、法规,形式上是主观意志的产物,集体意志也是主观的;实质上是客观的,立法搞得好不好,法律、法规的质量高不高,关键在于能不能反映客观规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规律,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律,三是立法的工作规律。立法中这种主观与客观的矛盾只能在实践中加以解决,途径就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毛主席说过:我们共产党就是靠总结经验吃饭的。我们从事的是前无古人的事业,没有人能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答案。立法也是一样,没有谁能给我们提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成蓝本。所以,邓小平同志提倡“摸着石头过河”。没有经验,摸着石头过河,更要把务实与务虚结合起来,务实而不就事论事,务虚而不脱离实际,在实干中勤于思考,在忙碌中善于总结,对实际问题作理性思考,不断摸索和掌握立法的规律。具体来说,立一个法,基础在于总结实践经验,先定法意后写法条,首要的问题是抓住它的本质,也就是法意,法意定得准,写出法条相对来说并不太难;立几个法,又要探求它们共同的规律,掌握了立法的规律,才会有预见性和主动权。

总结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经验,为了更好地坚持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活动中需要正确处理若干关系,比如:

(一)立法与改革的关系

法律、法规的特点是“定”,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一旦规定下来,全社会都要一体遵守。改革的特点是“变”,是突破原有的体制和规则。用特点是“定”的法律、法规去适应特点是“变”的改革要求,难度是很大的。那么,立法应该怎样体现、适应改革的要求呢?有人提出,要大胆改革,就要敢于突破法律“框框”,甚至敢于突破宪法“框框”。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如果这个人认为这个法要突破,那个人认为那个法要突破,谁想怎么干就怎么干,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就会荡然无存。总结实践经验,正确的态度是:1.立法要体现中央关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决策。2.立法要着重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改革成果、改革经验肯定下来;改革经验尚不充分的,如果迫切需要立法,那就先把改革的原则确定下来,并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余地。3.如果实践证明现行法律、法规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成为改革的障碍,那就及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践已经证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经济活动才能富有活力,提高效率,更快地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提高综合国力。同时,市场又不是万能的,市场本身就存在着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问题,就难以靠市场来解决。因此,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减少政府的责任和作用。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又处在经济体制转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尤其需要政府担当起应负的责任,把职能真正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并且转变工作方式、工作作风,切实解决市场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好的问题,为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主要的方面是政府,关键在于转变政府职能,力求做到:一不越位,决不要再把那些政府机关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揽在手里;二不缺位,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就要把它管住、管好;三不错位,政府机关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四不扰民,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只要能把它管住、管好,办事手续越简便、越透明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而做到这一点,首先又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卸下两个思想认识上的包袱:一是,政府工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等于把一切经济活动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二是,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不等于把老百姓的一切事情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总的来看,从发展趋势看,政府实施的是公共行政,政府是有限政府,而不是无限政府,它的权力、责任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只有“有限”,才有可能“高效”。这个思想认识问题不解决,不可能转变政府职能。

(三)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转变政府职能,在立法活动中,特别是制定行政法、经济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行政权力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关系。按照传统法学概念,行政权力属于“公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于“私权”。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讲,权利是本源,权力是由其派生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的。但是,行政机关一旦取得行政权力并对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这种权力,它就居于“强者”地位。因此,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主要的方面应该是对权力加以规范、制约、监督。立法不仅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而且是对行政机关的控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先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确保一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在一般情况下,“公权”不宜介入、干预“私权”的行使。当然,“私权”的行使也是有条件、有规范的。如果行使“私权”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公权”就应该介入、干预,实施监督,予以处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权力与责任应该统一;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权利与义务应该统一。法律、法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了从源头上、制度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立法必须体现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权力与利益彻底脱钩的原则,决不允许争权而不负责,更不允许利用权力“寻租”。“公权”是不能盈利的,这是一条法律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该明确规定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规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四)惩罚与引导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确定社会活动准则的。对那些严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当然应该规定惩罚手段、制裁措施,并且所规定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能够罚当其过、制裁得力,真正达到惩罚的目的,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同时,又要看到,法律规范除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制裁功能外,它本身又具有重要的引导功能。规范是为人们设定的社会行为预期,本身首先就是引导。立法应该根据行为人不同的行为方式来确立能够有效发挥法律规范引导功能的相应制度。在我国,法律、法规既然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它就应该并且能够建立在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自觉遵守、执行的基础上,从而具有更明显的引导功能。因此,在立法活动中,需要重视法律、法规对人们的引导,从制度上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即使对违法行为设定必要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也要考虑惩罚手段、制裁措施的多样化,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的不同,设定相应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这就要求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积极研究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预防、制止、制裁违法行为的新机制、新措施、新办法。

(五)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党的十六大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这是总结古今中外治国经验所得出的结论。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的重要方式。但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性质、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规范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他律;道德规范以其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自律。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必须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结合起来,使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有些道德规范(如诚实信用等)与有关法律规范(如民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是相互融通的。如果法律规范背离了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就会失去民众的诚服,在实践中就难以行得通;如果一切都依靠道德,就难以有效地制止、制裁那些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难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甚至会妨碍公共道德的形成。因此,立法必须重视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尤其应当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有良好的道德基础,为多数人普遍认同。看一个法立得好不好,在实践中能不能行得通,一条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体现了多数人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

以上汇报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和各位同志批评指正。

(2003年4月25日)

第三篇:试析劳务派遣立法原则

【论文摘要】为了确保劳务派遣健康有序地发展,必须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对其进行严格规制。临时性、辅助性与替代性原则,以及平等原则是劳务派遣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论文关键词】劳务派遣;立法原则;平等原则

劳务派遣是法律设定的多种用工形式之一,它指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再将劳动者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目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机构的设立条件仅限于50万元注册资本和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并无其他要求。由于法定的市场准入门槛过低,又有一定的利润可图,导致劳务派遣机构迅猛增加,派遣工种几乎涉及各个行业,使得原本属于补充性质的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出现了取代常规用工形式的趋势。为了确保劳务派遣健康有序地发展,必须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对其进行严格规制。劳务派遣立法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一、临时性、辅助性与替代性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曾经对“三性”进行了解释,指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正式颁布后该条款未保留,导致实践中难以适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许多本不应适用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也安排了被派遣劳动者。笔者认为,“三性”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不能简单的从“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去理解,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看,它是对劳务派遣的岗位进行限制而非扩张。

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中具有很强的季节性、时效性或者不是经常发生的工作岗位,例如为了完成额外增多的订单等而急需加派人手;又如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到异地参加学习培训、病假、产假、被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等原因,在一定期间内无法在原工作岗位劳动的,用工单位可考虑让被派遣劳动者到该工作岗位上提供劳务,直至本单位的劳动者能够返岗。辅助性,是指向用工单位正常经营主要业务而提供的不可或缺的服务与保障的业务工作岗位。替代性,是指与用工单位主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发生直接联系的工作岗位。

虽然《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限定为用工单位的“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其立法的基点是防止劳务派遣对传统雇用的冲击及企业将固定岗位临时化,将劳务派遣发展空间控制在相对狭小的范围,使其仅作为标准劳动关系的补充。但面对现实中的各行各业、形式各异的劳务派遣,不同的用工单位在设置派遣岗位目的、岗位在企业运营中的作用及设置标准等方面也各不相同,以立法形式对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予以强行性规定,难免会对用工单位的自主经营权造成影响。此外,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我国的劳务派遣市场已经拓展到了国外,对“劳务派遣”的探讨理所当然包括对境外的劳务输出,而对外劳务输出显然难以达到“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要求的。因此,可以选择一个较为折中的方式,把相对容易界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方式将其限制在一个范围内,而把难以厘清“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的界定权利交给用工单位,由其自主确定。这既符合被劳务派遣劳动者的素质存在差异的事实,也能够调动用工单位合理利用劳务派遣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劳务派遣对传统用工的补充职能。

立法者在界定什么是“临时性”需要考虑的是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提供劳务的期限以多长为准。各国相关的规定不尽相同,例如德国规定劳动者派遣的时间不能超过9个月,日本则规定不得超过1年。笔者以为,既然使用派遣劳动者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企业临时之需求,而如果派遣的工作岗位是企业的长期需求,就应当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而不能采取派遣方式,以间接用工的方式使用该劳动者。所以在某一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持续时间一般不宜长于6个月,否则企业的用工需求就不能称为是“临时性”的。在劳务派遣“一般不宜长于6个月”的基础上,还要尽可能针对不同用工企业的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规定,建立适应各种岗位的劳务派遣服务方式及合同期限。对一些小型的企业或生产规模变化较大的企业(如建筑业)以及一些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岗位,可以规定为“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对那些大型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则应保持劳动队伍的基本稳定,或者延长派遣时间,或者明确规定长期性岗位不能使用劳务派遣工。对境外的劳务输出则应当根据其特

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

为了增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执法维权工作的有效性,提高用工单位的守法经营意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用工单位在确定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岗位时,应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参与其中并给予必要的指导。要按照《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务派遣岗位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到按需分配,既要保证被派遣劳动者的充分就业,又要维护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工单位与本单位的工会、职代会集体协商并确定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辅助性和替代性岗位后,应采用集体合同的书面形式规定下来,并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未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的工作岗位不允许作为辅助性与替代性岗位实施劳务派遣;已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但事后经审核查实该工作岗位在实质上与“辅助性”和“替代性”要求不符合的,仍然不能够安排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如果劳务派遣机构违反以上要求,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不满足“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条件的工作岗位,或者用工单位违反上述要求而接受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务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如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应给付相应的赔偿。如果派遣机构或者用工单位不接受改正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如罚款)。

二、平等原则

(一)劳务派遣中平等原则的界定

劳动平等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每个劳动者都是具有独立人格与人身自由的自然人,平等原则的价值取向就是使每个劳动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可以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对被派遣劳动者来说,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机构之间是形式上的雇佣关系,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实质上的雇佣关系。考察劳务派遣中的平等也可以相应地划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在同一个劳务派遣机构中的各个劳动者之间的平等;二是在同一个用工单位中的被派遣劳动者与其正式员工之间的平等。本文以下讨论的平等原则是围绕后者展开。

被派遣劳动者与正式员工之间的劳动平等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绝对的劳动平等和相对的劳动平等。例如,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的设施和条件,是用工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维护劳动者生命健康的重要保障,这一点不应当由于企业的用工形式等因素的不同而在被派遣劳动者与正式员工之间存有差别,因此应实行绝对的劳动平等。而劳动报酬以及与之挂钩的社会保险待遇、劳动福利,可由于企业的用工形式、劳动者资历能力、工作经验等因素的影响而有所差别,因此可以实行相对的劳动平等。在实行相对的劳动平等时,最重要的是重视与解决同工同酬的问题。

(二)实现劳动平等的制度设计

围绕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平等问题,立法者应当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合理设定绝对的劳动平等与相对的劳动平等。在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之间,绝对平等与相对平等的设立与有关权利的划分,最终取决于企业用工形式即劳动者派遣与否的影响及其影响的程度。劳动基准是法定的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底线,它的实施范围不应受到劳动者派遣与否的影响,因此在劳动基准的适用方面,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之间应实行绝对的平等。而在劳动基准范围之外和劳动基准水平之上的劳动权利,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之间可以实行相对的平等。在劳动者享有的各项劳动权利中,诸如劳动保护权、休息权等人身权利一般不应受劳动者派遣与否的因素影响,因此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在享有这些权利方面应实行绝对的平等。诸如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奖金和相关福利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在享有

上可以实行相对的平等。

第二,明确劳务派遣中同工同酬的标准。为了贯彻《宪法》和《劳动法》中的劳动平等原则,《劳动合同法》专门在其第63条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法规对什么是同工同酬没有予以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处理有关劳动争议的具体办法及法律责任追究,导致在实践中产生了要么将同工同酬一刀切为干同样的活拿同样的钱,要么因其缺乏可操作性而弃之不用的两种极端做法。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不说明一定程度的劳动待遇差别在不同的劳动者之间不能存在。劳务派遣中的平等在财产性权利的享有上是相对的平等,在不违背劳动基准的前提下,用工单位享有设计劳动者薪酬体系的自主决定权,包括可以自主确定被派遣劳动者与正式员工之间的工资差别。在劳动者的薪酬体系中,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年工工资。基本工资应按照工作岗位来确定,反映劳动力市场的价值规律,体现劳动者的能力,与劳动者派遣与否的身份和性质无关。绩效工资是将劳动者薪酬的一部分随其业绩大小而浮动,以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促进公平竞争,为用工单位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年工工资的确定,主要是与劳动者的工龄、工作经验、学历高低、对企业的贡献等因素挂钩。同工同酬中的“同工”是指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相同,“同酬”主要是指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这两部分可以实行统一的劳动计量标准与劳动报酬。至于劳动者的年工工资,可以部分实行浮动工资制度,因为每个工作岗位上配置的编外工和编内工,长期合同工和劳务工等工作年限、资历经验、对企业的历史贡献有所差别,在提供有关的劳动待遇方面理所应当向工作年限长的职工适当倾斜。为了防止用工单位滥用工资分配自主权从而损害劳动者权益、严重背离同工同酬的原则,应采用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不能低于其总收入的70%为宜。至于劳动者的年工工资浮动工资部分,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自由裁量。

第四篇:档案立法原则体系及其表述

陈忠海

2012-12-23 20:46:29 来源:《档案管理》(郑州)2009年1期

【英文标题】On Principle System and Expression of Archival Legislation

【作者简介】陈忠海,郑州大学信息管理系。

【内容提要】 档案立法原则体系包括基本原则、专业原则和具体原则三个部分。本文提出档案立法原则体系及其三个层次划分的思想,以期对档案立法原则的研究有所启迪。

The principle system of archives lawmaking includes three parts, basic principle, professional principle and concrete principle.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principle system of archives lawmaking and such thought of three divided layers, in order to inspire the research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archives lawmaking.

【关 键 词】档案立法/档案立法原则/档案立法原则体系Archival legislation/the Principle of archives lawmaking/the Principle system of archives lawmaking

档案立法原则,是指在立法活动中起主导作用的思想和准则,它是档案立法活动的主要准绳,体现了国家档案立法的性质和特点。[1]它是调整档案与社会关系的基本方针。

档案立法原则体系,是指在档案立法过程中分层次构成的思想和准则的有机整体。

档案立法原则体系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二是档案立法的专业原则;三是地方档案立法的具体原则。基本原则具有总体思想指导和方针性质;专业原则是制定具体法律的专业准则,体现法律的专业性质和专业特点;具体原则是实施性立法应当遵循的准则。

1 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

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即指必须维护体现国家的历史、民族利益,以及国家的安全、公民利益。简言之:必须维护与体现统治阶级及其集团以及所代表的国家利益。[2]1988年全国统编法理学教科书认为我国立法基本原则包括7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二是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三是借鉴本国历史上和外国的有益经验;四是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五是法制统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六是民主与集中、领导与群众相结合;七是保持法的连续性、稳定性与及时废改立相结合。[3]近期有的学者将我国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4个方面:社会主义原则、民主参与原则、公正平等原则和奖励惩罚原则。[4]

2000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立法原则的规定改变了以往对立法原则表述方式多样化和不确定的状况,实现了立法基本原则由观念形态向法定制度形态的正式转变,使立法基本原则实现了法律化和制度化,成为我国成文立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的我国立法基本原则有4项:一是宪法原则;二是法治原则;三是民主原则;四是科学原则。这4项基本原则,成为法律化和制度化了的中国立法的正式基本原则。《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这是立法的宪法原则。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是立法的法治原则。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是立法的民主原则。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这是立法的科学原则。[5]《立法法》规定的我国立法4项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法律立法实践,档案立法亦不例外。

1.1 档案立法的宪法原则。立法应当以宪法为根据或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作为一项立法原则,可以称其为立法的宪法原则。从《立法法》的规定看,我国立法,包括档案立法应当遵循的宪法原则,更主要的是政治原则,是指执政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坚持改革开放为两个基本点。《立法法》以深具中国特色的宪法基本原则作为我国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遵循这项原则意味着:其一,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大局。其二,立法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其三,立法应当与改革开放相得益彰。

1.2 档案立法的法治原则。经济上实行市场化,政治上实行法治化是现代社会不同于以往社会的显著标志。坚持法制统一原则,是单一制国家的立法区别于联邦制国家立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中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大国,立法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首先,我国有长期的法制统一的传统;其次,就政治体制而言,执政党的统一领导,也需要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第三,就经济体制改革而言,形成全国统

一、开放、有序的市场环境,需要以制度建置为基本内容的立法活动。制度建置就需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第四,我国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还是法制国家建设,所走的都是政府推进型道路,而政府推进的一个基本途径,便是以统一的法制促进和保障这3方面事业获得成功。最后,立法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同立法和整个法制的本质相吻合。当代中国的立法和法制,从根本上说是为着保障和实现人民的统一意志和根本利益而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实现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统一意志和根本利益,需要有统一的立法、统一的法制。

立法的法治原则所具有的共性和个性两个方面,在我国的立法中是紧密关联的。一方面,立法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就需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需要有一套统一的关于立法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为使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得以统一,就需要由统一的机关和统一的法律来规定立法权限和程序。《立法法》详细具体地规定了中央立法的权限和程序,列举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10个方面的事项,同时也比较集中地规定了各有关地方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框架。另一方面,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立法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法律只有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才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都不得同法律相抵触。

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需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就要充分考虑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就要拒绝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要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不同层次或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应当保持在遵守宪法原则和精神前提下的和谐一致,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各种部门法之间,也应当保持和谐,尽可能地相互配合、补充以求相得益彰;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要尽可能地防止出现矛盾,对已存在的矛盾,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对策予以消除。

1.3 档案立法的民主原则。档案立法应当遵循民主原则,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这是实现人民主权所必需的。其次,也是反映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所必需的。第三,立法坚持的民主原则,也是对立法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滥用立法职权、个人独断或不尽立法职守所必需的。可见,立法应当遵循民主原则,是现代立法的普遍规律和中国国情的双重要求。

立法的民主原则应当包括3个要素:其一,立法主体是广泛的、人民是立法的主人,立法权在根本上属于人民,由人民行使。立法主体是多元化的,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政府机关应当有合理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和监督体制。其二,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而不是以政府的意志和少数人的意志为皈依。其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是民主的。在立法过程中注重贯彻群众路线,使人民能够通过必要的途径,有效地参与立法,有效地在立法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志。

遵循立法的民主原则,也需要把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同中国国情结合起来。首先,需要从国情出发,健全较为完备的民主立法制度。其次,要根据国情,在观念和制度的结合上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第三,在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方面,应当注意使立法面向社会公众,使其能有效地参与立法和监督立法。第四,要注意民主与集中相结合。

1.4 档案立法的科学原则。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也就是实现立法的科学化和现代化问题。[5]立法遵循科学原则,有助于提升立法质量和产生良法,有益于尊重立法规律和克服立法中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也有利于在立法中避免和减少错误和失误,降低成本,提高立法效益。

立法遵循科学原则,首先需要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要把立法当作科学看待,以科学的立法观念影响立法,消除似是而非贻误立法的所谓新潮观念和过时观念。第二,需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要建立科学的立法权限划分、立法主体设置和立法运行体制。整个立法制度应当合乎社会和立法发展规律,合乎国情和民情,达到合适、合理和完善。立法主体应当由高素质的立法者和立法工作人员组成。第三,更具直接意义的是要解决方法、策略和其他技术问题。从方法上说,立法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和注重理论指导相结合,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相结合,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性相结合,总结借鉴和科学预见相结合,中国特色和国际大势相结合。从策略上说,要正确处理立法的超前、滞后和同步的关系;要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来确定立法指标;要尽可能选择最佳的立法形式、内容和最佳的立法起草者;要顾及全局并做到全面、系统,同时还要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各个项目的先后顺序。从其他要求来说,要注意各种法之间的纵向、横向关系的协调一致;要注意立法的可行性,所立之法要能为人接受,宽严适度易于为人遵守;还要特别注意避免和消除立法中的混乱等弊病。

2 档案立法的专业原则

过去,档案工作者和档案学者将档案立法原则等同于专业原则或将专业原则与基本原则相混淆,这是一定的历史条件和特定的社会环境使然,也是档案立法原则研究局限性的一种表现。

最早提出档案法基本原则的是朱国斌1986年6月的硕士学位论文。[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出台之前能够提出这一原则是难能可贵的。朱国斌将档案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3个方面: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原则、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和为社会提供服务原则。王德俊在1996年第十三届国际档案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所做的主报告《档案立法、档案机构和档案基础建设的连续性与变化》中将各国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4项:一是集中管理档案;二是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三是档案开放;四是档案机构的独立性。[7]方鸣提出档案立法的原则有两条:即保护原则和惩戒原则。[8]姜秀丽也将其概括为两条,即保护原则和利用原则。[9]宗文萍将档案法制建设,包括档案立法的原则表述为4个方面:保护原则、协调原则、服务原则和发展原则。[4]潘玉民认为档案立法的原则主要有: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保护档案的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原则;[10]朱玉媛认为档案立法的原则有6点:保护档案财富原则;惩戒违反档案法规行为原则;科学民主立法原则;档案法规与其他法规和谐一致原则;稳定性与变更性相结合的原则;导向性原则。[11]朱玉媛还认为,档案界对档案立法原则的认识比较统一,最核心的是档案保护与惩戒的原则。[12]

在我国,就档案立法的专业原则而言,集中统一管理原则、保护档案的原则、档案开放或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原则、档案机构的独立性原则、奖励与惩戒原则是大家的基本共识,也是档案立法的基本专业准则,很好地体现了国家档案立法的专业性质和专业特点。上述学者提出的其他原则,更多的应当归入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中。

20多年来,档案工作者和档案学者对档案立法原则进行了深入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共识,达到了一定的理论高度。但也必须看到,我们对档案立法原则的理解还局限于以《档案法》为核心的档案法规体系本身的建设上,未将其放在整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和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中进行研究,缺乏宏观认识和全面把握;未将档案立法原则分层认识,更未将不同层次的档案立法原则看作是一个既有区别,又有有机联系的整体。从上面的诸多表述中可以看出,多数的研究存在着就事论事现象,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档案立法的专业思想和专业原则。一些结论将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与专业原则相提并论,不分层次,未能体现不同原则的不同定位、不同功能和不同价值。在未来的档案法制建设,包括档案立法原则、立法方法、立法策略、立法技术和档案执法实践活动的研究中,均应注意和避免上述问题。

3 地方档案立法的具体原则

地方档案的立法依据来自于法的依据和事实依据2个方面。法的依据包括国家的《宪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档案法律和行政法规等;事实依据是指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因为地方档案立法是依据上位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作出的规定,所以,可以称之为实施性立法。作为实施性立法应当在遵循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下,合理划分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明确各自的立法重点,以提高我国地方档案立法的质量,推动国家的档案法制建设。

地方档案立法除要遵循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专业原则外,还应当有体现自身特点的原则,我们将这种实施性立法的原则称之为地方档案立法的具体原则。

对地方档案立法原则,刘胜华指出应包括3个方面:一是纵向统一的原则。首先必须坚持与宪法相统一,这是地方档案立法得以发挥效力的根本所在。第二,地方档案立法必须与《档案法》相统一,尤其要与《档案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相统一。第三,地方档案立法必须与行政法规相统一,既不能与国家行政法规的内容相抵触,更不能与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矛盾。二是横向协调的原则。地方档案法规既要与国家法律、法规相统一,又要充分反映本地实际情况。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导致各地档案工作发展不平衡。因此,在制定地方性档案法规、规章时,也往往表现出较大的差异。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又充分反映地方的特点,在地方档案立法时必须注意横向的协调。这就要求地方档案工作者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有深刻的理解,并加强横向联系,互通信息,交流情况,通报各地立法信息,交流各地立法经验,以保证横向的协调。三是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地方档案立法既要注重全局的、整体的实际,更要反映本地的实际和当前的现实。[13]这是地方立法的根本所在。

马素萍认为,地方档案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具体体现为不抵触、不重复、不越权等原则。所谓不抵触,是指地方档案立法不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或相矛盾。不抵触原则包括2个方面:第一,地方档案立法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上位法的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作出细化的具体规定。第二,对于上位法未作出规定而地方又需要规范的档案事务,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立法的范围内作出规定。所谓不重复,是指地方档案立法除必要而合理以外,不应重复上位法的内容。所谓“必要而合理”的重复是指:第一,作为地方立法的依据而引用上位法的有关条款;第二,作为地方立法的适用条款而引用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以量来表示,一般以不超过法律文本总字数的20%为宜。所谓不越权,是指地方人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立法权限行使立法权。不越权原则包括3个方面:第一,不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在国家尚未立法而需要地方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创制法规时,原则上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授权政府予以规定的,可以授权政府制定规章。第二,凡属于长远的、重大的、需要普遍遵循的事项,可以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凡属应时的、一般性的、局部性管理的事项,则可以由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第三,凡涉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政府行为的事项,应当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凡属于应由地方政府自行决策的事项,则可以由地方政府制定规章。[14]

虽然二位作者对地方档案立法原则的表述方法略有不同,但从根本认识上是一致的。首先,都强调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其次,二者表述的纵向统一的原则、横向协调的原则和不抵触、不越权原则是一致的,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和不重复原则的精神实质相同。由此可见,学者们对档案立法原则体系中低位原则的认识是趋同的,只是表述的方式、方法还有待取得共识,还需要逐步使之规范化。

【参考文献】

[1][美]威廉·莫斯.美国档案的开放与利用兼与中国档案开放利用工作比较[J].中国档案,1995(7).

[2]刘泾.中外档案立法比较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5.

[3]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320-330.

[4]宗文萍.论档案法制建设的原则[J].档案学通讯,2003(4).

[5]周旺生.论中国立法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J].法学论坛,2003(5).

[6]朱国斌.论档案法的基本原则[J].档案学通讯,1987(1).

[7]王德俊.档案立法、档案机构和档案基础建设的连续性与变化[J].档案学通讯,1996(5).

[8]方鸣.论档案立法的原则[J].档案学通讯,1998(1).

[9]姜秀丽.简论我国档案立法的原则:保护和利用[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5).

[10]潘玉民.档案法学基础[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2002:61-75.

[11]朱玉媛.档案法规学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90-92.

[12]朱玉媛.档案学研究进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371.

[13]刘胜华.关于地方档案立法理论与实践问题[J].档案学通讯,2000(5).

[14]马素萍.《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地方档案立法空间研究[J].档案学通讯,2006(5).

第五篇:论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立法指导思想在实际立法活动中的具体化和体现,是对国家立法意图、目的、目标的总体的系统的概括。对一国立法意义重大,我国的立法原则具有一个鲜明的特色,即把立法原则制度化了,根据立法法规定,我国目前的立法的基本原则有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本文将对这四个原则展开详细的论述。

关键词:宪政、民主、法治、科学

一、 我国立法基本原则概述

所谓立法的基本原则,又称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整个立法活动中贯穿始终的、立法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遵守,受其指导的总体准则。一般来说,立法的基本原则凝集着一定社会共同体及其成员的权利、利益的期待和追求,体现着一个国家社会发展、建设和巩固的需要和要求,反映着一定社会所追求的法律精神、法律价值、法律理想和法律目的,浓缩了一定社会的法律理念和法律现实。在我国,以往的立法原则都是以观念化得形式存在的,近二十年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并将立法的基本原则以总则的形式明文规定在立法法的总则之中,实现了我国立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成为我国立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根据立法法第第

三、第

四、第

五、第六条的规定,我国立法主要有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四大原则。

二、 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1、宪法原则

我国立法法第三条对宪法原则作了如下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的宪法原则更多的是体现在政治方面的,即“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具体而言,我国宪法原则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立法必须服从一个大局,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就要求在立法实践中,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积极建设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济立法优先于其他方面的立法,构建我国市场经济的宏观框架;二是立法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的执政之基,立国之本,自然应当体现在立法活动之中,不可偏离;三是立法应当符合我国的改革开放的基调,制定大量符合有利于改革开放的法律制度,使我国改革开放的国策能够更加顺利地执行。此外,应当将我国改革开放所取得的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尽量将相关的法律法规系统化,为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此外,我国宪法原则还包括立法的合宪性内容,即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在创制法律过程中,必须以宪法为基础,为依据,必须同宪法相符合、相一致。它要求一切法律的创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符合宪法的理念和要求,符合宪法的原则、精神、规范、规定。它包含职权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程序的合宪性等等。

2我国立法的法治原则

我国立法法第四条对法治原则的规定是“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一原则的前一部分“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内容表现为,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当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社会组织或成员以立法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其行为应当以法为规范,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该部分也是世界法治原则的共性所在。该条后半部分关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规定,则具有中国特色。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且自古以来就有法制统一的传统,因此,该规定具有其合理性。维护法制统一的内容表现为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依归,否得以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等局部利益凌驾于国家整体利益之上,不得在立法中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下位阶的法不得同上位阶的法相抵触,同位阶的法之间也要互相衔接和一致。

3民主原则

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由此可知,立法的民主原则就是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国家坚持民主立法的价值取向,使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立法的全过程,建立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立法机制,推进法制建设的科学化、民主化,使法律真正体现和表达公民的意 志,真正成为保护人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良法。

从现代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和本国民主原则的特色相结合的角度看,中国立法所应遵循的民主原则,其含义和内容应当包括三个要素:其一,立法主体是广泛的,人民是立法的主人,立法权在根本上属于人民,由人民行使。立法主体是多元化的,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政府机关应当有合理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和监督体制。其二,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而不是以政府的意志或少数人的意志为依归。其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是民主的,在立法过程中注重贯彻群众路线,使人民能够通过必要的途径,有效地参与立法,有效地在立法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愿。

4科学原则

科学原则是指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此定义表明科学立法要符合它的内在条件,即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契合,立法要与外在条件保持一致,是各种内在与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科学立法科学性涵义的进一步细化可以采取肯定法和否定法两种不同的方法,由于肯定法在目前情况下还难以合理全面地概括其科学性之涵义。我国立法法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为科学原则提供了一个标准。

在我国科学原则的内容为立法必须从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实际出发,符合实际需要。坚持立法从实际出发,最根本的是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将是一项长期的方针政策,这就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在立法中,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总结自己的经验,将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成功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外国的经验只

能起参考借鉴作用,决不能照抄照搬。坚持立法从实际出发,要落实到科学、合理地规范社会关系。一方面,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另一方面,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法律、法规、规章的质量和效能。

三、 对我国立法基本原则的两点思考

1、 宪法原则有待完善。我国的宪法原则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原则,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政治原

则,而缺乏世界各国关于宪法原则的共通性原则。即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如果我国立法法对宪法原则的规定能够加上这些完全适合我国国情的世界共通性原则,该原则将更加完美,其执行力与合理性都将大大增强。

2、 宪法原则与法治原则的关系。宪法原则和法治原则往往是具有交叉意味的,往往是具有

重合性的,一般说,一国的法治原则包含着也应当包含着宪法原则在内的,只有遵循宪法原则,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才能得以实施,才谈得上实行法治。而宪法也可以包含经由宪法环节的法治原则。有人据此主张将宪法原则并入法治原则,我认为并不妥当,二者虽然有所交叉,但二者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将宪法原则单独列出,有利于增加宪法的权威性,让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的人不用推理即可了解并遵循宪法原则。

参考文献:[1]周旺生:《立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张文显《法理学》 M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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