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论文范文

2022-05-10

本文一共涵盖3篇精选的论文范文,关于《商业贿赂论文范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商业贿赂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笔者在此,仅以个人观点,从商业贿赂所表现出来的问题入手,从法律角度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产生原因、社会危害、治理对策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

第一篇:商业贿赂论文范文

商业贿赂行为及其防范

[摘要]商业贿赂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副产品在我国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且呈蔓延泛滥趋势,严重制约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为此,笔者从商业贿赂产生的原因入手,结合域外经验与中国实践,探寻商业贿赂行为的防范对策。

[关键词]商业贿赂行为;成因;域外经验;防范

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各种矛盾激化下的产物。近年来,商业贿赂成为某些行业的“潜规则”和普遍现象,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类似美国“朗讯”与天津“德普”等震撼世界的商业贿赂事件不断增多,对我国的市场经济运行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探寻反商业贿赂之策,必须辨其因,析其理,究其根,从制度和法律两个层面入手,以期从源头和路径上防范商业贿赂行为。

一、明示:商业贿赂行为的概念界定及成因分析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概念界定

什么是商业贿赂行为,目前学界争议颇多、尚无定论。从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的概念,只是对一般的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1996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首次将“商业贿赂”作为正式的法律术语使用,该法以定义性规范的形式对商业贿赂进行了解释,即“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但是此定义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除此之外,目前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出现过商业贿赂的概念。

一般情况下,商业贿赂首先是指商业贿赂行为。从法理学的角度讲,行为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作为贿赂行为的一种,由于贿赂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决定了商业贿赂行为的违法性,即商业贿赂行为不存在合法与违法之分,只要是商业贿赂行为,就都是违法行为。如果商业贿赂行为情节严重,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就构成商业贿赂犯罪。所以本文所指的商业贿赂行为既包括商业贿赂的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商业贿赂犯罪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成因分析

1.垄断机制是商业贿赂产生的基本根源。垄断行为是市场不公平竞争的最大体现,也是商业贿赂滋生的前提条件。目前,我国的商业贿赂在医疗、电信、金融、房地产等垄断行业最为普遍,只要手中拥有配置资源的权力,从医药购销到政府采购,再到项目审批,每个环节都有商业贿赂行为发生。

2.唯利是图是商业贿赂产生的主观动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经营者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暗中以金钱或其他“好处”贿赂交易对方的负责人。追根溯源,经营者之所以敢于冒违法犯罪的风险,其目的是为了从交易中获取更多利润。而受贿方置党纪国法和公众利益于不顾,其贪婪动机显而易见。如宝马彩票案中的杨永明,为在彩票销售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体彩工作人员共计42.66万元。

3.腐败滋生是商业贿赂产生的社会基础。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运作方式对我国经济的影响,腐败现象屡禁不止且迅速繁衍,不仅有的行业、部门“靠山吃山,靠水喝水”?熏而且有少数不廉洁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大搞钱权交易。严重的腐败现象是商业贿赂滋生的“沃土”,商业贿赂行为是社会腐败在市场交易中的反映。

4.治理不力是商业贿赂产生的“催化剂”。相对于受贿者而言行贿者处于弱势地位,属于受害者的传统观念直接导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重打击受贿犯罪,轻打击行贿犯罪的倾向。不仅如此,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的惩罚力度远远不够。相对于美国行贿者的超过10倍的经济罚款,我国的惩罚金额仅为其1/10左右,由此导致商业贿赂现象越发严重。

二、反思:我国商业贿赂行为防范的现实困境

(一)制度层面的缺失

1.国家权力过度干预市场。商业贿赂行为不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也不是竞争机制的合理产物。实践证明,国家权力对经济的过分干预,会削弱我国企业和经营者的竞争能力,同时由于大量行政权力的存在,使得在市场交往中更易产生商业贿赂行为。

2.政府权力过多,透明程度不高。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代表政府掌握着国家权力,他们便成为商业贿赂的首选对象。项目审批权高度集中,审批项目过多过滥,许多本应由市场评价的东西仍被政府把持,这必然为贿赂大开方便之门。此外,政务不公开,程序不透明,都是商业贿赂产生的原因。

3.缺乏保护举报人制度。现实中,贿赂行为多是“一对一”秘密进行的,知情者少,而贿赂行为的线索多是靠举报人提供。而目前我国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因举报原河北省委书记程维高的郭光允遭打击报复10多年,九死一生;因举报原河南省舞钢市委书记李长河而遭打击报复的吕净一,家破人亡,代价惨重。可见,如不能有效保护举报人,则势必阻塞举报之路,打击商业贿赂便成为纸上谈兵。

(二)法律层面的缺失

1.缺乏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目前,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内容只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缺乏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作为打击商业贿赂的专门法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只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过低,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

2.治理商业贿赂的刑事立法不够完善。现行的刑事立法存在缺陷,一是刑法中对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过窄,尽管《刑法修正案?穴六?雪》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对于“其他单位”却没有给出具体解释。二是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而现实生活中商业贿赂的形式已从简单的送钱送物发展到提供外出旅游,出国考察,安排子女升学、就业、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等,刑法的规定已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

3.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制裁力度不够。在行政立法方面,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存在两方面的不足:一是罚款数额偏低。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的行政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这对于商业贿赂可能带来的巨额利润而言实属微不足道,难以达到处罚效果。二是行政制裁的种类单一。除药品管理法外,规制商业贿赂的行政法规均未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资质罚,使得经营者在被处罚后仍具备进行商业贿赂的条件,不利于有效遏止商业贿赂行为。

4.执法主体混乱。《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的执法地位,但同时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又赋予了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查处商业贿赂的执法权,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各部门内部纪委检查机关、审计部门等,这种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的混乱状况必然导致执法尺度不一,加大了执法成本。

三、借鉴:域外商业贿赂行为防范的成功经验

(一)健全的制度

完善的公务员制度是防止商业贿赂发生的重要保证。德国公务员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实行公开招聘、轮岗、权力约束、高薪养廉和公务员终身制以及行为决策公开透明,接受多层监督等。

成立专门机构是治理商业贿赂的组织保障。瑞典在1809年设立了议会监察专员,首创了专门的监察官制度。监察官可以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独立行动。

新闻媒体的高度自由是监督商业贿赂行为的舆论保障。德国媒体依法享有高度的自由,任何人的行为一旦涉及商业贿赂,只要内容属实且不泄露国家机密,媒体都可予以报道。而消息的来源则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消息来源予以调查。德国法律规定如果检察院发现有商业贿赂方面的报道,就有义务进行调查。

(二)完善的法律

由于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早,其意识到商业贿赂行为对整个经济制度的“蛀虫效应”也较早,因此,这些国家都有较为严厉的法律来惩治商业贿赂行为,其中尤以美国、德国、日本的立法最具代表性。

美国早在1861年,是任总统林肯就签订了民事性的法律来打击国内的商业贿赂,而1977年美国国会制定的《反海外腐败法》则是制裁商业贿赂最严厉的法律之一。《反海外腐败法》至今已走过了30余年的历程,它所倡导的治理腐败的模式已经由单边行动发展成为多边共识?熏并且其主要规范已经成为国际公约和诸多国家国内立法的参考文本。

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是世界上最早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惩罚规定的法律。目前,德国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相对完整,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刑法典》和《反腐败法》等。这些法律对各种形式的贿赂作出了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此外,德国对在特殊行业可能发生的商业贿赂作了专门规定。

日本刑法将商业贿赂统一确定为行贿罪和受贿罪,具有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必须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此外日本刑法界定的贿赂范围相当广,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均可算是贿赂,包括提供性服务以及高规格的宴请和接待等。日本刑法对行贿、受贿、索贿除没收非法所得及处以罚款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判处最多达7年的监禁刑。

四、解决:我国商业贿赂行为防范的对策探析

(一)健全制度建设,从源头上防范商业贿赂

1.深化体制改革,建立透明政府。商业贿赂的源头是公共权力运行不规范、不透明,因此,构建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是从源头上遏制商业贿赂的有效途径。限制公权滥用要从完善行政审批的运行、管理和监督机制入手,实行服务内容、申办条件、办事程序和收费标准等公开?熏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杜绝权钱交易行为的发生,真正实现政务公开,提高政府透明度。

2.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商业贿赂是中国社会的一种潜规则,具有极强的隐蔽性,那么增加发现商业贿赂行为的可能性就成为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关键所在,因此,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便势在必行。要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首先要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由政府通过各种非官方的手段隐藏举报人的身份,充分保护举报人,以免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其次要奖励举报人。商业贿赂行为的举报者应有权分享政府对于商业贿赂者的罚款所得,这样便会提高举报者的举报积极性。

3.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功能。从世界范围的经验来看,越是新闻自由程度高的国家和地区,其社会政策、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就越高。在德国,新闻监督权被视为国家的“第四种权力”,因此,我国应借鉴德国的经验,把媒体报道作为获得商业贿赂行为线索的途径,一旦有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报道,国家相关部门就应立即对其展开调查,对商业贿赂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使之消灭于萌芽之中。

4.推进社会信用的体系建设。商业贿赂犯罪所追求的是“利”,而健全的社会信用等级制度,恰恰斩断了违法犯罪获利的“商机”。对于有商业贿赂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实行网络“黑名单”制度,作为市场准入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二)完善法律体系,从路径上防范商业贿赂

1.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反商业贿赂必须运用法律手段从客观上预防和阻止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而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效力级别较高、内容较为翔实、可操作性强的专门的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所以,从长远来看,要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成功经验,并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单独的《反商业贿赂法》,以利于打击愈益盛行的商业贿赂行为。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反商业贿赂法》应是一部集刑事、民事、行政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身的综合性法律。

2.完善现行刑事立法。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国外立法的规定,商业行贿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市场上进行商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代理人、受托人、企事业单位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雇员、控股人等,只要为谋取商业利益而行贿,都可以成为行贿主体。商业受贿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所有能够影响市场竞争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本国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私营部门内的人员。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完全可以采用公约对行受贿主体的规定。

现行《刑法》将“财物”作为构成贿赂犯罪的唯一手段显然已不适应现代反商业贿赂的需要,建议采取日本判例中关于贿赂内容的规定?押“贿赂并不限于财物,包含能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

3.行贿受贿同等处罚,且处罚力度加大。我国历来重治受贿,轻治行贿,这在一定程度上使行贿者愈发肆无忌惮。没有行贿,何来受贿?所以应借鉴芬兰的做法,在刑罚上行贿者和受贿者要彼此相当,一一对应。此外,在处罚上要加大经济处罚的额度。商业贿赂的目的是为了攫取更多的利益,如果处罚的数额远远超过行贿者所获得的利润,那么行贿便失去了它赖以生存的土壤。

4.建立主管统一、职权明确的执法体系。当前对商业贿赂的执法是多头监管,笔者认为应借鉴中国香港地区及美国的立法经验,商业贿赂案件和财产的罚没应统一由反商业贿赂主管机关查处,其他机关包括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商业贿赂情况应提请反商业贿赂主管机关查处,这样有利于提高效率,防止执法主体混乱,执法尺度不一。

参考文献:

[1]武镇.综合整治商业贿赂犯罪[J].发展研究,2006,?穴6?雪.

[2]周振杰.美国反商业贿赂的经验与启示[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6,?穴6?雪.

[3]周其华.中外反贪污贿赂比较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

[4]程宝库.商业贿赂:全球治理的立法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课题组成员:李晓棠、陈迪、曾苗苗、尚铮铮、张倩)

责任编辑宋桂祝

作者:课题组

第二篇:商业贿赂犯罪治理略论

摘 要:商业贿赂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笔者在此,仅以个人观点,从商业贿赂所表现出来的问题入手,从法律角度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产生原因、社会危害、治理对策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商业贿赂;商业贿赂犯罪;治理对策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经济竞争日渐激烈。由于其市场机制不健全,拜金主义和“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的影响以及管理法规的滞后等原因,导致商业贿赂行为泛滥。在中国现行经济运行当中,商业贿赂犯罪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腐蚀干部队伍,侵蚀党的肌体,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切齿痛恨的社会公害。有效遏止和制裁商业贿赂犯罪,保障中国经济健康发展,尤为重要和迫切。

1 中国商业贿赂犯罪产生原因及其危害

1.1 产生原因

(1)从事商业贿赂主观上是为了达到自己获得更多利益的目的。由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导致一些参与竞争的经济主体渴望通过别种手段来为自己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从而谋得更多的利益,这种想法使得一些经营者铤而走险,视法律与市场规则于不顾,进行商业贿赂行为。

(2)由于当今市场货物的极大丰富,导致供货商竞争激烈,供求失衡。许多供货商不择手段,想尽一切办法希望可以得到更多的货物或者服务销售机会。这个将长期存在的供求关系矛盾,直接导致商业贿赂行为的屡禁不止。

(3)社会腐败风气悄然蔓延,有的行业、部门以及少数不廉洁者利用职权来满足私念,使得商业贿赂现象适时而生。社会风气的好坏是商业贿赂猖獗与否的客观环境,蔓延的腐败现象是其滋生的土壤。

(4)现阶段,由于两种经济体制的交叉,一些从事公益行为的单位和具有特定职能的部门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打着公平合理的旗帜,大肆收受回扣,从中牟利。这个现象成为商业贿赂的新特点,同时逐渐被公众所察觉,引起社会极大不满。

(5)商业贿赂中有一大部分人存在法律观念淡薄的现象,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的认识存在偏差:他们认为行贿无罪而受贿有罪,或者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行贿无罪,这些都是错误的思想。

1.2 社会危害

(1)商业贿赂破坏了市场经济中的正常交易次序和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使诚信的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最终导致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由于商业贿赂是在秘密的情况下进行,行贿者和受贿者不会依法纳税,造成国家和私人财产被大量的侵吞。

(3)商业贿赂犯罪直接影响了中国的经济环境,导致影响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和阻碍中国对外资的引进。

(4)商业贿赂犯罪成为产生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温床。近几年来,商业贿赂犯罪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中导致中国市场腐败的重要因素,阻碍了国家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度,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健康经济秩序。

2 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对策

2.1 中国商业贿赂犯罪治理对策的探讨

经过近些年来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认识和研究,许多学者对商业贿赂的治理都提出了有效而切实可行的办法。有的学者认为要加快对商业贿赂的立法进程,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尽快出台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明确规范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提高对商业贿赂犯罪的量刑处罚,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净化商业市场发展环境;有的学者认为要尽快建立健全诚信制度,完善监管体系,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国国情的诚信管理法律制度,构建社会信用体系,防止商业贿赂中做假账行为的发生,促进市场经济主体的自律机制完善;有的学者认为应通过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促廉政,各行各业要加强内、外部监督制约;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对其他人起到震慑作用,预防的同时严惩商业贿赂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分析商业贿赂犯罪者的心理不难发现,犯罪主体往往本身素质或者思想道德水平低下,渴望以权谋私,达到一己私利,或者因为一些制度体制的不完善,这种非法行为本身不易被人察觉而产生了投机心理。由此,可以从“不想”、“不敢”、“不值”、“不能”4个方面遏止商业贿赂犯罪行为,遏制贿赂源头:

(1)大力开展正面教育,提高人员的素质,提升他们的道德水平和修养。通过思想教育,树立典型,弘扬正气,使得商业贿赂这种本身非法的恶劣行为受到一致的唾弃和鄙视。通过对执政党、政府、公务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和公职人员进行廉政教育,加强对他们的约束,提高他们的廉洁性,使他们本身不想不愿进行违反法律法规和党政纪律的活动,自觉的抵制商业贿赂行为。

(2)加大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惩罚措施。商业贿赂犯罪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贿赂行为本身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从而使犯罪主体心存侥幸。因此,要畅通举报渠道,加强执法机关侦察力度,提高办案效率,最大限度的降低商业贿赂犯罪行为逃避打击的可能性。此外,中国现行刑法对于商业贿赂罪的处罚较轻,其规定也比较笼统和简单,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能详尽囊括大多数商业贿赂行为。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商业贿赂行为的方式也变得更多样起来,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更使得法律不能更好的发挥它应有的效能。为此,通过加大刑法中对商业贿赂罪的处罚力度,加大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打击力度,从而起到一定的社会震慑作用,是遏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方法之一。

(3)健全市场综合管理惩戒机制,加大商业贿赂中行贿犯罪的风险和成本。由于在现阶段中国商业贿赂违法成本低,导致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利益甘愿冒着风险贿赂他人。因此,通过市场管理的惩戒机制,大大提高行贿行为的违法成本,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治本之策。据了解,中国有相当多的省在建筑市场准入方面规定,凡在项目承包、材料采购投招标过程中因行贿受到查处的承包商、供应商,将列入“黑名单”,今后不得再次进入该省市场。通过违法记录、信用记录等多方面形成市场综合管理惩戒机制,使经济法人在经济活动中不值得为了一单交易而去冒行贿犯罪的风险。

(4)通过在立法上、制度建设上的完善,加强监督,使得商业贿赂受贿者不能收受贿赂。这是治理商业贿赂的最高境界,也是最难达到的目标。治理商业贿赂必将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但不论如何治理,都应该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坚强的后盾保障。一方面,治理商业贿赂的方式方法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作为指导;另一方面,必须将治理商业贿赂与国家强制力结合起来,这样才能更好的运用国家权力惩罚商业贿赂行为者,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更好地对权力进行监督,加强内、外部监督制约;加强政务透明度;加强财务、政务公开;加强各类财务报表、帐薄、票据的管理。规范和减少商业活动中的现金交易,对于重大事项要集体研究,充分发挥内部纪检监察部门职能作用,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和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通过对这种制度的建立,受贿者必定没有受贿的机会,不能受贿,从而有效的遏制了商业贿赂违法活动的产生。同时,通过对商业贿赂行贿者心理的考察也不难发现,行贿者往往是处于一种迫于无奈的心理进行行贿,在无法公平进行正常商业活动的的背景下,行贿者渴望通过行贿争取到更多获得利益的机会。为此,一方面,通过对受贿源头的控制,有效避免了受贿,行贿也就自然而然无处可行;另一方面,更应该通过社会制度、法律、监督体系等相关体制的完善,使得行贿成为不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行为,因为真正的公平直接导致行贿没有必要。较为成功的案例是在今年广州政府公开医药采购活动中,各供货商采用竞价的方式,将出价最低者定为供货企业。这样的政府医药采购方式,不仅避免了医药采购这个商业贿赂最严重领域中商业贿赂的发生,同时更好的维护了国家和公民的利益,起到两全其美的作用,值得充分推广并为广大行业所学习与实践。

3 刑法修正案(六)中对于商业贿赂罪的修改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中,扩大了商业贿赂罪的原有主体,将《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

首先,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贿赂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解决了先前由于主体不适格而无法追究该种行为刑事责任的局面。中国《刑法》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外的主体实施的贿赂行为是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例如,先前在商业贿赂活动最为猖獗的医药领域,对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的行为以犯罪处罚没有明确、充分的根据,而《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的修改,对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的行为以犯罪处罚则有了明确、充分的根据。另外,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遭遇在商业领域内,商业主体常常通过实施商业贿赂来谋取商业利益,这样不仅排挤了其他竞争的平等主体,同时还会影响由公平竞争所带来的经济发展的优势,最终导致经济的不健康发展。《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正是弥补了对医药、零售业、房地产行业、旅游行业、银行业、建筑行业等行业中商业贿赂行为无法管辖这一缺陷,有利于更好更全面的打击犯罪。可以说,修正案中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对于现阶段中国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肯定和帮助作用是巨大的。同时,中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定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从而使公约规定的控制贿赂犯罪的法律措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得以适用。中国必须通过适当扩大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来遵守公认的国际法规则以及善意履行条约义务。

4 结论

(1)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长期而综合的工程。商业贿赂犯罪是在中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体制不完善、法律体系不健全等原因所导致的一种社会现象,对它的治理也必将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过程。这就要求全国从上到下、各行各业形成统一认识,综合治理,以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

(2)治理商业贿赂必须对症下药。要针对产生商业贿赂犯罪的背景、原因等准确分析、合理定位、全面认识,通过建立、健全和完善各种法律法规等社会制度,从根源上消除滋生商业贿赂产生的土壤。

(3)治理商业贿赂犯罪并不是孤立的工作,它是与中国该阶段政治体制、经济制度、社会现状、人民素质等因素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治理商业贿赂犯罪要将其放到整个社会环境和背景中去,与其他因素综合考量,真正消除商业贿赂犯罪这个社会经济发展的“毒瘤”,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李卫红,王国宏.《论商业贿赂》

[2]刘晓彬.介绍贿赂罪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2004。

[3]赫长虹.论我国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认定[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4]吴喆。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制[D]苏州大学,2006。

[5]罗彩荣.论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防范[D]华中师范大学, 2003。

[6]程宝库.《商业贿赂社会会危害及其治理对策》.法律出版社,2006

[7]王继军.附赠式有奖销售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研究,1998,(05)

作者简介:王若轩,女,1985年出生,山西太原人,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学院。郭文清,男,1984年出生,山西太原人,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学院。

Commerce Bribery to Commit a Crime and Governs Summary Theory

Wang Ruoxuan,Guo Wenqing

Key words: Commercial bribe;Commercial bribe crime;Government countermeasure

作者:王若轩,郭文清

第三篇:治理商业贿赂法律完善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业贿赂现象呈蔓延之势。为了防治商业贿赂,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但这些法律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对治理商业贿赂的刑事、行政、经济法律予以完善。

[关键词]商业贿赂法律;不足;完善

我国现有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第22条为核心,由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委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但这一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还存在诸多不足,如关于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条文过于分散,立法层级不高,法律体系内部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存在不衔接甚至相互冲突;相关法律所定义的商业贿赂范围过于狭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经营者的董事、经理、控股人、代理人、雇员等在商业贿赂行为中都有其各自作用,但因法律没有规定,相关人便可逍遥法外;商业贿赂的行为对象仅限于财物,致使一些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难以被追究;在行为表现上只认可“实际收受或给予”,而将“许诺或提议收受、给予”等排除在外;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认定要件之一;在惩处商业贿赂行为时,主管机关职权不明确;缺乏规制海外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等。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治理商业贿赂法律予以完善。

1 刑事法律完善

1.1 扩大犯罪主体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罪的主体未加以限制。但是刑法中受贿罪主体范围过于狭窄,这导致了无法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全面有效的管制。根据我国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要求,结合外国有益经验,在立法上应对商业贿赂犯罪中受贿罪主体范围予以拓宽,《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但这尚不足以涵盖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主体范围。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将为社会提供公正信息的学者、裁判等界定为非利害关系;另外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也可为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这些都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借鉴。

1.2 调整犯罪客观要件

在我国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贿赂”仅限于财物。从已经曝光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可以发现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已从简单的送金钱、财物发展到提供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旅游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以及安排子女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在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的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做贿赂。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将贿赂界定为任何有价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既包括有形的好处,也包括无形的好处。我国《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商业贿赂中的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规定比较合理。因此,我国应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将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对象规定为不正当好处。同时《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足以构成贿赂犯罪。只要向公职人员实施了行贿行为以使其作为或不作为,不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还是不正当,都成立行贿罪。因此有必要取消我国商业贿赂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要件以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要件。

1.3 加大对商业贿赂犯罪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行贿和受贿不仅不同罪不同罚,而且在待遇上也极其不对称。处罚力度偏轻很大程度上是导致跨国公司在中国铤而走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美国,如果通过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分,那么在处罚商业贿赂时,经济处罚可能高达100分;在中国,如果商业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分,接受到的经济处罚可能只有1分。目前中国针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数额太小,如果采用美国的超过利润10倍或者更高的经济处罚措施,将对中国的行贿者产生巨大的震慑力。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或并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提高处罚幅度,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这样使行贿者在行贿时,会权衡一下行贿的经济成本和获取利益,如果得不偿失,行贿者最终可能会在10倍于利润的经济处罚前放弃行贿的打算。

此外,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应当同等打击。在犯罪学上,行贿和受贿是一种对应或者对合关系,即俗称的“一对一”关系,有行贿必有受贿,而受贿则需有人行贿。在我国,实践中常见受贿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行贿人却鲜有受到刑事处罚的。很多国家基于对贿赂犯罪性质的认识,将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甚至也有将行贿称为“积极腐败”而将受贿叫做“消极腐败”的。美国有关贿赂犯罪的联邦立法的一个重要特色是在法定刑上不区分行贿和受贿,两者一样处罚。作为专门惩治美国公司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犯罪的《反海外腐败法》更是体现了对行贿行为的严惩。为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有效地预防犯罪,在严惩受贿犯罪的同时,也不能轻纵行贿犯罪。

2 行政法律完善

在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法律方面,《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都有禁止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和受贿的规定。此外,国务院一些职能部门还制定了禁止贿赂行为的大量廉政纪律性规范,如国家计委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持廉洁的通知》等。这些行政法律对治理商業贿赂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商业贿赂行为行政主体并未历尽。另外,我国商业贿赂行政责任仅有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种,形式过于单一。因此,国务院以及有可能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政府主管部门,都应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本领域中商业贿赂的具体表现形式,确定相应的处置措施、行政责任。同时,可适当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增加资质罚等责任形式,如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政府采购、撤销行为人从事相关行业的行政许可、适当予以提高罚款数额等。

3 经济法律完善

改革开放之初,国务院就颁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1年,全国人大颁布了包含禁止商业贿赂的《经济合同法》;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布了《关于严禁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证券法》等经济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治理商业贿赂行为做了规定。在目前涉及商业贿赂的立法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比较笼统,而一些部门规章,法律层级太低,法律效力较弱。这些都限制了立法在遏制商业贿赂方面的作用。所以,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整合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根据现实情况明确行贿主体、受贿主体、行贿手段、过错责任,规范查处商业贿赂的部门责任、法律程序,强化法律惩处力度,集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于一体,对不同程度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

作者:王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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