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2023-01-17

第一篇: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1982]42号 【发布日期】1982-03-30 【生效日期】1982-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2年3月30日闽政〔1982〕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制止乱占滥用耕地,保证农业用地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农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令,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宝贵资源,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物质条件,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我省人多地少,耕地十分珍贵,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要指定主管部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并把它作为一项主要任务担当起来。

第三条 第三条 一切土地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宅基地,只有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一律不准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也不准擅自在承包的耕地、果园和自留地上建房、修墓、起土、烧砖瓦等。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社队基本建设用地和社员的住房建设用地,都必须珍惜土地、节约用地,除少数确需的按规定审批许可外,一律不许占用耕地。

第五条 第五条 列入计划的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地。确需征用耕地的,也要严加限制,认真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制止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未征先用。城市郊区菜地和鱼塘,尤其要从严控制,一般不得征用。

第二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六条 第六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兴办社队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村镇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荒地、杂地、空地、宅基地和山地,尽量不占耕地、果园。

第七条 第七条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举办企业,事业需要占用耕地和果园的,必须根据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耕地、果园一亩以下的(不含一亩)由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一亩至二亩(不含二亩)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亩至三亩(不含三亩)由地区行署批准;三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社、生产大队企事业占用生产队的山地、荒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基建征地规定办理手续。占用耕地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在保持水土,保障生态平衡的前提下,开荒造地,以补偿、恢复和发展耕地面积。凡在城镇近郊新建社队企业、事业,其建设地点,要同时征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企业、事业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必须与地权所有单位拟定合理负担的协议。一般应调剂土地,不能调剂土地的,要给予合理补偿,由社队企业利润或由受益社队公共积累中支付。

社队各种建设用地,国家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和经济作物收购基数,应在公社、大队范围内根据受益情况作适当调剂。

第九条 第九条 农村社队砖瓦窑,应建在非耕地上。已建的砖瓦窑占用耕地,应由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清理。经批准继续生产的,其占用土地的数量由公社审查,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准继续生产的,必须立即封窑,拆迁。必需在耕地中取土的,也应按上述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保存好表土、挖土后要及时平整恢复利用,不准废弃。

发展淡水养殖要尽量利用现有水面,不要毁田造塘,个别确需占用耕地的,事先必须经过县一级水产主管部门的可行性研究,认可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山采石,必须向所在公社办理申报手续,经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作业,抢修水毁工程,可先征得所在公社同意后,补办审批手续。在城镇、文物、古迹、风景区及国营公路、桥梁、水利和水电设施附近开山采石,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开采后要搞好水土保持,不准破坏自然资源,影响农田水利和道路。

第三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把村镇规划和建设摆上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作出部署,定期检查。各级建委、农委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协同,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在统一规划下,搞好村镇建设。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农房建设,要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在人民公社领导下,在农业区划的基础上,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的原则,由生产大队、生产队统一规划,社员大会通过,人民公社审查,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城市郊区大队、生产队社员建房规划要同时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没有制定建房规划的,或规划未经审批的大队、生产队的社员,不准擅自建房。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社员修建住房,要服从规划,尽量利用宅基地、空地、荒地、山坡地等,不占耕地(包括自留地)、果园。城市郊区,农村集镇,平原地区和地少人多的地方,提倡建楼房;山区,提倡依山建村。在统一规划社员建房用地时,先解决无住房困难户用地,后安排住房拥挤户用地。凡住房够用者,不安排用地。社员建房应向生产队申请,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果园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向生产队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一)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是违法的,一律无效。要没收全部价款,并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土地由集体收回。

对为首策划买卖集体土地的、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耕地、山地、果园及由集体分配的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建造房屋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折价归公、限期拆除、没收等处理。

(三)对违反批准权限、擅自批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征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拒不执行征用耕地的规定,不按规定归还借用土地的,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因擅自建造住房损害农副业生产、农田水利设施或严重影响城乡交通和公共卫生的,要限期拆除,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农村社队各级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动用耕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从严从重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理,凡给以罚款,没收、赔款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公布之前,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的土地,和一九八0年三月以后,未经审批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的,要先进行认真清理,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在此以前一些情节严重,群众意见大的违法占地事件,也要清查处理。处理原则,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社员之间买卖的土地,凡是未建房的,必须退地还款;未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强行围基占地的,要自行拆除围基,退还耕地;已经建房的,参加第十三条

(二)项规定处理。对少数凭借权势侵占耕地建房,包括给子女建房的干部要从严处理,不仅要没收其房屋,而且要给予处分。

不准任何单位擅自租用、占用生产队的耕地,凡租而未用的,一律退回生产队;已占用的,限期退还。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等款项,要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当地造地,不得移作它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和单位,应根据情况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受经济制裁或刑事处理、行政处分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理不服,可以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人民法院裁决;拒不执行的,要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规定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过去有关农村建房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的情况,制订一些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农村建房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建房需求,规范农村建房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房管理包括宅基地及其建设活动管理。

农村村民建房涉及到建制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应当按

照城镇和集镇规划执行。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民集体土地建房或者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民建房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加快新农村建设,加强集中建房点中心村建设”的宗旨,遵循“依法用地,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劣地和废弃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农村村民到乡镇规划选址的中心村新型农民住宅小区建房,推进农村村民集中居住;鼓励拆旧建新,积极推进“空心房”拆除和农村土坯房、架子屋改造。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循村镇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㈠县城规划区(含新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由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踏勘提出选址和用地意见,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㈡建制镇、乡集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等机构提出选址和用地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

㈢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建房,由所在地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选址、设计方案推荐和用地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统筹兼顾、相对集中的原则,科学编制农民建房规划,重点规划居住户10户以上的新型农村住宅小区。规划区内的农民建房按规划执行。其他农村农民建房,允许“一户一宅”建设,但应当按照新农村建设推介房型或推介房型的改进型建房,偏远村庄不宜集中建房的地方,农村村民可以根据当地的地形和地质条件在原址拆旧建新或者另外选址建房,建筑方案经所在地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农民建房的报批及管理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照村庄规划进行建设,并按照规定程序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在规划区以外的,只需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涉及林地、环保、河道(流)、滩地、公路以及电力、旅游(柴埠溪旅游景区规划控制范围)和通讯等设施控制范围的,应当进行前置审批或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县城规划区(含县城新区)的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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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村民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村民建房申请表》,由所在村(居)委会审核签署意见,村民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凭建房人户口簿、原住宅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林权证等有效证件,按照公路、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通讯等部门和机构提供的许可前置建设条件,组织村(居)委会现场踏勘;

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图,划定建筑规划红线,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会同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㈢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对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村民在建房开工前放线、施工中检查和竣工后验收。

建制镇、乡集镇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由农村村民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村民建房申请表》,村(居)委会审核签署意见,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选址和用地意见,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推荐设计方案图,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在公路两侧沿线改建、扩建、新建住宅:

㈠在村庄规划控制区内需改建住宅;

㈡原房屋用地面积低于限额标准的农村村民扩建住宅;

㈢子女已达婚龄,分家、分居而无住宅;

㈣在原址危房拆除重建住宅;

㈤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需建住宅;

㈥因自然灾害移民搬迁需建住宅;

㈦其他特殊情况者。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河道两侧申请宅基地的,应当首先经自治县交通、水利及相关部门审批后,再按程序办理。

严禁以开挖宅基地为名私设采石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宅基地:

㈠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

㈡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㈢现有宅基地面积能满足分户需要,或宅基地超过法定标准的;

㈣申请人为非农业户口的;

㈤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区域内的;

㈥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施工前,应当办结各项审批手续,并向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机构管理人员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篇:新农村规划建设与农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新农村规划建设与农村建房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我市农村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规范农村建房,集约使用土地,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2001年广州市政府第5号令)、《中共XX市委、XX市人民政府关于争创实践科学发展观示范点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范围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指的村庄,是指行政村。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民住宅及其配套用房的建设。

第三条 新农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固化历史、规范新建、一户一宅、逐步改造”的原则,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逐步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章 新农村居民点体系规划

第四条 按照“城乡统筹、积极稳妥、集中居住、集约用地、

- 1 第八条 各镇(街)在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划若干个人口较多、区位中心、基础较好和交通便利的行政村,给予重点支持,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形成“卫星型”中心村,通过道路交通辐射和服务其它行政村。

第九条 规划保留的行政村,以新增分户人口预测为依据,统一规划农民集中居住区,逐步按规划实施新增住宅建设,形成以行政村为基础、集中居住的农民社区。

第十条 存在自然灾害隐患、不具备居住条件、规模过小且交通不便的村庄,依照村庄布局规划,逐步向中心村、行政村搬迁集中,对暂不具备集中条件的自然村,以环境整治为主。

第三章 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以XX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为依据,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规模、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第十二条 以市域或镇(街)为单位编制村庄布局规划,落实农民社区(中心村)的规划布局,确定保留村庄和居民点,预测新增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规模计划。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以村域为规划范围,应当确定

- 3 织的村庄规划编制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它特定区域的管委会,应结合本区域的城市规划统筹研究解决区内的村庄规划建设问题。各(镇)街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统筹城中村的规划建设问题。

第十八条 承担村庄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丙级以上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并应在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四章 新农村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实施新农村建设,市各职能部门应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新农村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应依据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组织开展,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村庄布局规划,结合项目开发和土地经营,以城乡统筹发展为出发点,推进建设农民新社区,加大对中心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力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按照规划逐步改建、改造。

第二十三条 新农村规划建设的内容包括塑造农村新风貌,培养教育新农民和大力发展新产业。新农村整治建设重点实现

- 5 支持资金的申报机制,市政府按规划和效益评估择优安排资金支持。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实施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与有关部门应优先建设农民集中居住社区、中心村中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鼓励社会资金积极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园)中村改造和涉农生产项目的建设。

第五章 农村建房规划与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建房活动应依照村庄规划实施,实行先规划后建设,未经批准村庄规划的村庄,不得批准异地新建住宅。

第三十一条 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按规划异地实施个人建房和申购集体建房的,应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坚持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鼓励实施农村集体建房,鼓励建设农民公寓。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民社区以建设农民公寓为主,联体住宅为辅,不得建造独立式住宅,城镇规划区以外的保留村庄和农民社区,可以按规划建设联体住宅和插建独立住宅。

第三十三条 各村的建筑风格应相对统一,鼓励各村从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办公室提供的住宅图集的建筑方案中,进行村民表决,选定本村新建住宅的固定方案。农民住宅设计应遵循安全、

- 7 售情况向村民公示,接受村民监督。集体建房的住房分配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镇(街)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市国土房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集中建设的农民社区、农民集中住宅区的建设用地指标不得大于人均80平方米,农民公寓区建设用地指标不得大于人均35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 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住宅,应当按照“原基础、原面积”进行修缮,并应符合村庄规划的要求。垂直投影不得超出宅基地边线,不得影响村庄的综合整治和村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设。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面积,规范管理农民住宅总建筑面积,控制独立式住宅,允许建设联排式住宅,鼓励建设农民公寓。各村集体应根据村庄规划、本市的农村建房用地指标和本村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村住宅集中区的详细规划,确定建房形式和统一的宅基地标准,平原地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80平方米。

新建独立式住宅,每户其宅基地不得超过80平方米,层高不得超过2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两层)。

新建双拼式住宅,每户其宅基地不得超过90平方米,层高不得超过3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30平方米(两层半)。

新建联排式住宅(三拼及以上),每户其宅基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层高不得超过4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三

- 910在的村民委员会及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村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鼓励直接采用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办公室推荐的农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纸,各镇(街)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受委托审核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异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各镇(街)、村可制定相关政策,对严格依程序报批、履行协议和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图纸的规定进行施工并按时竣工的农户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四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要求的农村建房给予验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印章,并送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和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各镇(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印发XX市查处违反用地和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增府[2008]14号)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验收不符合规定的农民住宅,由镇(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法申请房屋登记。

第六章 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九条 农村各项生活、生产活动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农村的生态环境,推广使用适合农村特点的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五十条 各村、农民社区应当逐步建立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各镇(街)应组织建立村收集、镇运输、市处理的垃圾处理收运模式。

第五十一条 各村、农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新建的房屋,应当建有三格化粪池的厕所,不得设置露天粪坑或者随意倾倒粪便。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整治村民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应明确环境卫生的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农民社区的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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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市发改、农业、交通、公路、林业、水利、文化、电力、电信、教育、体育、卫生、文明办、爱卫办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简化程序,大力支持新农村规划建设工作。

(七)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农村建房管理的主体责任部门,在市各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全面负责本辖区的新农村规划、建设、农村建房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明确规划建设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履行属地管理职责,依法执行村庄规划建设的执法权。

第五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各镇(街),应当依照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切实做好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各行政村,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乡规民约,切实做好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新农村规划建设和农村建房审批管理,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违法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规定处理。

对以欺骗手段购买农民住房的,由原建设单位按原价收回所购房屋。

第六十一条 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等。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执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十二条 以拆除原住宅为条件申请建住宅的,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由村民委员会根据乡规民约处理。市级有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开展定期清理拆除旧房工作。

第六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现未按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进行改正,不能改正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拆除。

第六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制,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农村建房审批或分配过程中,发现对不符合建房条件进行审批,或者违反规定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的,将依照法律、法规没收地上建筑物以及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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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也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建造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核和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村宅基地使用方案,讨论决定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原则。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合理安排,村庄规划区外的非定点区域除危房维修外一律不准建房。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鼓励农村居民建房向城镇型社区和中心社区集聚;严格控制独立建房,推广联排建设,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

(三)先拆后建原则。农村居民建房属于拆旧建新的,地上建筑物应当先行拆除,原宅基地应交还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

(四)依法审批原则。农村居民建房必须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和法定程序、权限审批。有关宅基地的规划选址、许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房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面积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可申请宅基地: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门户建房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需扩建的;

(三)现有房屋属旧房、危房需拆除新建的;

(四)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原有住房需要搬迁新建的;

(五)灾毁住房需要重建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征地拆迁中按产权调换或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

(五)夫妻离婚未满2年申请宅基地的(一方已再婚的除外);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农村居民分户申请宅基地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主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二)属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方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

(一)丈夫与妻子之间;

(二)子女与父母之间;

(三)孙子女与祖父母之间。

第十条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除户籍在册人员外,下列人员可计入本户人口:

(一)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

(三)家庭成员中在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1人户每户60平方米,2人及2人以上户每户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具体的村庄规划进行建设,建筑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3.2米。建筑外观样式应按照统一设计要求建造。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所在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将该户申报的本户人口、申请宅基地面积、建房选址等情况予以公布;

(二)向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村民委员会派员进行实地踏勘和核实;

(三)由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出具《农房建设选址规划图》,建房用地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还应当由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出具规划条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持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和《农房建设选址规划图》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所在地土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土地审核手续;

(五)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构通知村民委员会将批准结果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七)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开工申请,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审查,发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房。

第十五条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自在收到农村居民提交的有关建房规划和宅基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审批或许可的决定。涉及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所需报批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实行“四公开、四到场”制度。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上级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指标、核定村民建房户数、申请建房户名单、建房审批结果实行“四公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土地管理机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会同所在村民委员会实施批前现场踏勘、批后放样打桩、砌基丈量、竣工验收“四到场”管理。

第十七条宅基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建房的,经建房户申请,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再延期6个月。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划许可文件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划许可文件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建造住房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非法占地建房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村镇建筑工匠擅自修改农村居民建房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土地、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尚未实施完毕的征地拆迁安置项目及当地政府尚未处理的有关农村居民建房遗留问题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可仍按原相关规定执行,执行原规定的截止期原则上为2010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有关村民建房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篇:鹤庆农村村民建房(宅基地上建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鹤庆县村(队)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行为,合理集约用地,减少相邻权纠纷,依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现行法律法规并结合鹤庆村民建房传统习惯,特制订如下管理规定。

一、房屋主房坐西面东,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在地块西地界线起10.0米内建设,高度不超过12.0米;次房为一层,高度不超过5.8米。(本规定建筑高度为房屋实际高度(非房屋计算高度),为室外地坪(一般以地块前路面起计)至女儿墙顶或屋脊(顶)最高点的高度。北房紧邻北侧主房,日照影响较大,建设超过一层应退让不少于北房计算高度的一半)。

二、建筑的任何部位垂直投影均不得超出地界范围,新建建筑(含围墙、大门)均自留滴水0.5米,紧邻地块间可按相邻户签订的协议留设。(自留滴水为勒脚以上外墙为准后退用地界线0.5米,地面以下基础放大脚、屋檐可设在退让用地内,踏步、坡道不得超出外墙面)。

三、基础±0.000标高比地块前所对应的规划路面设计标高高0.75米,在不影响片区总体布局及相邻户情况下,可建设半地下层或错层结构房屋,但不得超出规定房屋总高度。(基础±0.000可设定以××户±0.000标高或标识为基准)。

四、建筑风格为鹤庆传统白族民居风格,青瓦白墙,适当水墨画,外墙尽量不贴瓷砖。

五、雨污分流,设置有厕所或卫生间的,必须在自家用地范围内设置化粪池,雨水、污水需分别排入指定的城市管网。

六、地块临城市道路,城市规划可建设铺面的主房可临路建设,并符合临路建设的退让及街面风格要求。

七、屋顶不得擅自架设除水箱、太阳能设施外的其它影响周围住户采光日照及片区环境的广告牌、钢屋架等构筑物。

八、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村庄管理机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主管部门备案;新建房屋符合规划要求的 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九、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并报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十、乡(镇)人民政府村庄管理机构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履行放线、管理(处罚)、规划竣工验收工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日常规划管理工作,对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制止或上报村庄管理机构。 十

一、片区内地块流转,必须把本管理规定一并转交给新用地户。

十二、本规定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本规定若需调整须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或片区居民三分之二住户表决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重新审批。

村委会

二〇一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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