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论文范文

2022-05-11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民间借贷论文范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相关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其中借贷主体、利率与利息、合同效力等均有突破以往的规定,本文以司法解释为视角,试析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工作要点,以求确保办证质量,有效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成立,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一篇:民间借贷论文范文

浅析牧区民间借贷现状

摘要:本论文以内蒙古西乌旗为例浅析了牧区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了牧区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牧区;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应对措施

一、牧区民间借贷现状

根据2018年5月份发布的最新统计来看,直至2018年4月末,西乌旗牧区民间借贷涉及牧户1235户,民间借贷资金6937万元,与2017年相比全旗牧区民间借贷涉及牧户和资金分别下降64%和62%。[1]近年来,西乌旗在整顿和规范牧区民间借贷的工作成果尤为明显,民间借贷年利率均成功地控制在10%-36%的范围内,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全力压减牧区的民间借贷规模,引导牧区民间借贷的阳光化及规范化,在民间借贷的发展道路上不断进步。牧区民间借贷有以下特点:

1.利率高。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牧区的民间借贷利率已高于10%,最高达到36%,与同期金融机构的利率相比高于两到三倍。

2.借款期限稳定。目前在牧区,民间借贷的期限还是以暂时性或季节性的借贷为主,,不但有10-30天的借款,也有一到两年的借款。其中7-12月之间的借款占多数,多为春季繁忙的工作而准备。

3.手续简单。牧区民间借贷的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为借贷双方直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明确规定其额度,利率和还款期限。第二种为在亲朋好友之间不用订合同用口头来说好民间借贷的额度,利率等不用具体定还款期限。第三种为房子、草场或牲口等当做抵押,有担保人才能进行借贷。

二、牧区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牧区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还需完善

目前,相关部门尚未出台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详细的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在眼下,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来自于有些法律规定中的一小部分或具有地区性法规的解释中零散地存在。而这样的情况导致了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的非系统性,风险性以及不同法律法规下不同说法的矛盾性,严重影响了法律法规的规范力度和贯彻实施。

(二)牧区民间借贷缺少政策性的指导

目前,牧区民间借贷的任意性和自发性还是很明显,缺少针对牧区民间借贷的政策性的指導和规定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这不仅影响了民间借贷对牧区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妨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目标,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还对正轨金融和地区经济造成了打击,给社会安全带来了威胁。

(三)牧民金融方面的意识有待提高

虽然现在的牧区,在科技网络和信息技术方面与以前相比变得更先进,但与经济发达地区相比还是有所差距,特别是在金融服务和财政管理方面的理解和认识有很大不足。根据有些地区的调查来看,个别牧民有因民间借贷而致贫返贫的现象,而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与牧民在金融方面的信息有限,金融方面的意识有待提高有关。

(四)牧区缺乏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建设

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是民间借贷规范和发展的客观条件,目前造成牧区民间借贷恶性扩张的基本原因之一是金融市场环境的建设工作不到位。眼下为了避免民间借贷进化成高利贷,应阻止并防范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非法行为,牧区建设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是最基本的需求。

三、牧区民间借贷问题的应对措施

(一)应改善牧区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应尽快完成完善牧区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的工作。在工作中对于借贷的主体、交易方式、借贷条件、借贷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应标有明确的界定和清楚而详细的解释。除此之外,应改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加强其系统性,逐步完善并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第二,从事民间借贷的金融机构或个人,应在国家法律规定下,以合法的手段,以合法的途径向牧区发放,对实施暴力行为的机构和私人要从严惩处。

(二)政府应建立民间借贷政策体系

第一,以苏木嘎查为单位,对牧区民间借贷进行统一的调查管理,要每户户每户地详细调查,实施牧区民间借贷动态调查管理,及时应对牧区民间借贷引发的事件,从而一步一步地完善牧区民间借贷管理体制。第二,还未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苏木镇,应及时挂牌成立并办理牧民间借贷登记工作,为牧民及时提供民间借贷咨询服务,发挥出民间借贷登记中心的优势,开展调解纠纷等工作。

(三)积极开展宣传金融服务的活动

一是通过杂志、媒体和网络积极开展宣传金融方面的常识的活动,让牧民了解金融服务的相关知识,引导牧民其理性对待民间借贷,有意识地避免高利贷,学会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促进金融服务在牧区中的应用。二是,组织金融方面的专家团队开展下乡活动,亲自向牧民传授金融业务及财政管理的相关知识。

(四)在牧区建立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

第一,要深入了解牧区每户人家,收集牧民的银行贷款其民间借款的相关信息,设立牧民借贷基本情况的数据库,以此评定牧民的信用等级,建设全面的嘎查苏木信用体系。第二,把评选“最诚信嘎查”和“最诚信牧户”的工作编入旗苏木政府的规划中,积极开展牧区信用评级工作,奖励诚信的嘎查和牧户发挥其模范带头作用。

总结

总之,牧区民间借贷有必然性,在当前的牧区民间借贷现状下虽然还存在着一些不得忽视的问题,但是应规范进行民间借贷的行为,给民间借贷创造出对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作用所需的内外环境跟条件,促进牧区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Z],人民网.2015年9月1日

[2]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网站,我旗采取有效措施整顿和规范牧区民间借贷工作,2018年5月21

[3]白羽,内蒙古西乌旗牧民民间借贷情况调查,[J],新财经:理论版,2013(1)

[4]彭雨,对西乌旗民间借贷情况的调查与思考,[J],北方金融,2010(4):33-35

作者简介:

孟根其其格(1997,6—)女, 蒙古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内蒙古师范大学盛乐校区,内蒙古师范大学在校生 本科生 研究方向:农村牧区经济

作者:孟根其其格

第二篇:民间借贷公证问题探析

摘 要: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相关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其中借贷主体、利率与利息、合同效力等均有突破以往的规定,本文以司法解释为视角,试析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工作要点,以求确保办证质量,有效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成立,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证;探析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民间借贷是一种有益的、重要的市场融资方式,其对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有效激活民间的闲散资本,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为依法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公证活动,公证人员应当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涵义、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公证在民间借贷融资市场中的功能作用等,确保办证质量,有效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成立,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与相关法律规定

所谓民间借贷,通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一般限于货币借用,不包括有价证券等的借用。

民间借贷本质上为借款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对此有所规定,但多为简单的原则性规定,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错综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专门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2015规定》),对民间借贷的相关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详细规定,与《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依据。1992年8月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则就公证机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明确指导意见,对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业务予以充分肯定。

二、民间借贷公证具体问题

根据国家《公证法》等法律的规定,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公证证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可以有效预防纠纷,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威慑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尤其是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体现了一定的司法裁判功能。从公证人员出具强制执行证书那一刻起,对权利人的司法救济程序就正式启动。因而,公证人员办理借贷合同公证业务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严谨慎重,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以有效规避法律风险,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适格

长期以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传统观念认为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自然人,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则是严格禁止的,此举旨在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防止企业借机进行非法募集资金,但在今日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不利于小微企业融资,严重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2015规定》首次将企业间借贷纳入法律调整,明确承认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特别是企业之间借贷活动的合法化,全面保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以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为社会发展和建设服务。

根据《民间借贷2015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而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等从金融监管部门获得从事贷款业务牌照的机构,不得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民间借贷市场中存在的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名称各异的类金融机构进行的理财、担保、租赁等形式的贷款业务,应当视为民间借贷。

(二)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公证机构在办理民间借贷公证业务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借贷行为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告知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结果应记录在谈话笔录中,由借贷双方签字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捏造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判断而与其订立借贷合同的行为。

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与其签订借贷合同的行为。

所谓乘人之危,是指利用对方处于危难之中急需订立借贷合同的弱势地位,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在不平等的情况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订立借贷合同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部分出借人尤其是职业放贷者,为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常常会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要求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但不是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确定抵押权,而是以借款人为出卖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还款不能时,直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对于出借人来说,其本来目的并非通过买卖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是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实现借款合同债权的担保;对借款人来说,出卖房屋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究其实质实为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2015规定》中抓住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明确否定了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买卖合同的性质,规定在程序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之間的纠纷,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真正归位到正确的实体关系中去。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出借人不能通过直接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以抵偿债务,但可以在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拍卖程序变现后来清偿债务。

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公证业务时,尤其应当慎而又慎,深入探究当事人双方关系的实质,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借贷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应当认定为无效。

《民间借贷2015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2.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具备借款用途条款

实践中,经常存在借款人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通过签订借贷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将借款用于赌博、诈骗或国家明令禁止的用途的目的,或者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等现象。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具备借款用途条款,告知双方当事人国家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出借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利率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问题。《民间借贷2015规定》根据借贷主体是否为自然人、利息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规则:

在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还是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均应视为无偿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约定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任一种形式,因而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之外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或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存在的,均不属于“没有约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不再按照此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来处理,出借人此种情形下无权主张借期内利息,借款人亦有权拒绝支付。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包括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借贷主体仅一方为自然人,如果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亦不再按照此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来处理,而是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间借贷2015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如果借款人自愿给付的,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加以禁止,除非自愿给付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2)利息预先扣除和计算复利问题。实践中,借贷关系中利息预先扣除现象普遍存在。公证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借贷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出借方,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问题,《民间借贷2015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对此作出细化规定:对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给予有条件地认可,尽量将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只要其前期利息的计算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对于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为防止包含复利因素的实际利率畸高,司法解释对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作出限制,即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利息的支付方式、期限应当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贷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利率约定是否合法。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不能获得法律支持。

对于逾期利率,《民间借贷2015规定》明确规定,首先与借款期限内利率的规制保持一致,采用固定利率上限的模式,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其次,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固定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实践中,借贷合同中常常同时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项条款。二者涵义不同,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益,而违约金则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司法2015规定》针对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竞合时的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一是赋予出借人选择权,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其中任一部分提出请求。二是设定法定限制标准,即无论是一并主张还是主张其中一部分,总计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法律应当予以准许。

4.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具备担保条款

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在实践中,订立借款合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有助于借款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资金安全,及时、有效地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切实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民间借贷来说,通常采用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和抵押。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法律规定,抵押物需要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5.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贷合同是否生效

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不同于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诺成性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为合同只是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民间借贷2015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等借贷合同,均为诺成性合同,此与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的合同性质相同。例外情况有二: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明确约定为实践性合同,或者约定借贷合同附有条件或者期限,此种情形下,借貸合同应当根据约定确定生效时间;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的,应当以贷款人实际提供贷款的时间来认定借款合同生效时间。

(四)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借贷合同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其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作者简介:

李敏,女,执业公证员,毕业于南京大学,主要研究领域为公证理论与实践、婚姻继承、不动产物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等。

作者:李敏

第三篇:民间借贷问题研究

[提 要] 我国由于民间借贷问题引发的大量事件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思考。把握民间借贷问题的实质,化解民间借贷问题成为研究的重要课题。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加强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拓宽民间借贷资本流通渠道,积极鼓励和引导民营资本进入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使之成为我国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关键词] 民间借贷;监管;对策

[作者简介]邹 俊(1978—),男,江西警察学院讲师;(江西南昌 330103)杜杏华(1979—),女,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副教授。(江西南昌 330099)

一、引言

近期,由于民间借贷问题引发的各类事件吸引着人们的[球。如“吴英案”、浙江温州私营企业老板跑路事件、内蒙古鄂尔多斯系列事件等等。引发人们对民间借贷问题的关注。民间借贷是一种传统的借贷方式,主要指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个人、家庭、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间进行的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让渡及本息支付,通常游离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金融机构之外,以盈利为目的的资金筹集活动。我国经济三十多年的发展,客观上必然积聚大量民间金融资本,并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以及繁荣农村金融市场发挥着重要作用,极大地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能力。

传统的民间借贷行为中,资金主要来源于私营业主流动资产和居民家庭闲置的金融资产。目前,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已出现重大变化,自然人、企业法人、上市公司、商业银行、公益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都参与其中。民间借贷的突出特点在于直接融资性,获取资金程序简单、快捷,以利益驱动为核心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金融活动,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为导向,有利于弥补正规金融机构运行中的不足。

但民间借贷在发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根据中国社科院《社会蓝皮书:2012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称,温州1100亿元民间借贷资金中,用于一般生产经营的仅35%。相当部分的借贷资金被用于房地产项目投资或集资炒房以及放高利贷、其他投机活动中。民间借贷的逐利性非常突出,同时。由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以及民间借贷纠纷易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对相当地区的经济的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产生严重影响。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借贷行为及其管理缺乏法律依据

民间借贷行为往往具有投机性,具有追求高额利润的潜在动机,借贷过程简单,甚至仅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违约风险较大。此外,民间借贷的法制、服务等外部环境不健全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合同签署、担保措施、操作程序和法律效力等方面都不规范,不利于法律保护。相当多的民间借贷没有物权担保,主要以个人信用为保证,造成民间借贷的还贷风险极大。其约定的高额利息也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通常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条款来处理。如《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些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款内容过于原则、形式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体系,操作性差。这样容易导致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不统一,对类似案件不同的法院会做出差异性很大的裁决。为了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这些解释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是仅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的,作为民事纠纷而做的解释,并没有从专业法规的角度进行规制。在当前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下,已不能满足审判案件的需要。此外,在法律理论界,对民事性的民间借贷和刑事性的非法集资、诈骗、洗钱等犯罪的区分还存在相当大的争议,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使法官在适用法律审判案件时,常感到无所适从,难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国家对民间借贷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我国民间借贷也获得了快速发展。然而,我国金融当局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却几乎是空白。民间借贷市场是一个社会经济活动中自发形成的体制外金融市场,它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中国人民银行等政府机构难以准确掌握其资金规模、价格、流向等实际运行情况,因而存在不可忽视的潜在危害。一方面,由于民间借贷具有隐蔽性、随意性和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的特点,民间借贷都属于私人行为,具有一定的隐私性,资金借入者基于各种因素考虑通常不愿意对外透露借贷信息,而债权人也基于“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从而难以对监管对象进行选择,信息的不对称性进一步加大了监管工作的难度。另一方面,我国金融监管主体多元化,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是地方政府,对典当行、拍卖行的监管是在地方工商局,对大型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是在银监部门,各金融监管单位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政府往往也难以进行长期、有效的协调,毕竟对民间借贷监管必须有一套完善的、常态化的监管体系,临时性的协调机制难以保证对民间借贷风险掌控。

(三)民间借贷资本流通渠道不畅,大量流入非实体经济中,具有投机性

但近几年来,为应对世界性金融危机及抑制国内通货膨胀,国家实施了紧缩的货币与财政政策,民间资本流动渠道不畅,出现了四方面问题:一是高回报冲动,从传统制造业抽身转向炒地产、炒矿、炒股、炒贵重商品、炒农产品等,使实业产业不断“空心化”,以温州、山西、鄂尔多斯三地民间资本最为典型。二是逐利性激发,导致跨区域、跨世界流动加剧,民间资本参与市场竞争力空前提高,但盲目性引发的风险加剧,出现民间资本折戟现象。三是资金滚动诱惑,从各类炒作“游击战”转移民间借贷“阵地战”,使民间融资风生水起,在全国不少地方掀起全民放贷高潮,民间资本隐患不断显现。四是体制性钳制,民间资本投资途径狭窄。

国务院于2005年2月和2010年5月先后两次颁布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规范设置投资准入门槛,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要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得单对民间资本设置附加条件。但长期以来形成的行业壁垒和身份歧视难以在短期发生改变,民资进入国有垄断行业仍步履维艰。从最近相关媒介发布中国企业500强,绝大部分都是国有企业,庞大的民间资本若找不到适合的投资出路、势必形成经济上的“堰塞湖”,一旦决堤,对宏观经济将产生巨大的负面冲击。

三、化解民间借贷问题的对策

(一)制定并完善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

鉴于当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过于零散、过于原则性,没有形成一个体系,为了增加民间金融供给,打破现有金融垄断,提高金融整体效率,引导经济良性发展,尽快制定适应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法规和管理办法,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应有的法律地位,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法制环境。

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解决的是其合法性问题,在当前民间借贷专业性法规缺失的情况下,可以先参照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投资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借贷法》。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过程中,应注意公民私人信息保护和借贷信息公开的平衡,特别是出资人隐私的的保护,同时,对借贷资金的流向应公开,出资人有知情权和异议权。明确监管主体、职责和程序,规定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等。注意与刑事法律相衔接,以用于借贷的资金来源不同为基点,在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中做出正确选择。借贷的资金大体上有三种来源:自有储蓄;非法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并许诺支付一定利息;用于借贷赚取利差贷款资金。对后两种来源的借贷资金,侧重于通过刑事法律加以规制。

(二)完善民间借贷金融监管体制

民间借贷金融监管是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既要从法律上明确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并也要注意发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

监管主体和司法机关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完善借贷备案与信息登记制度,建立监测样本点信息采集体系以及包括民间借贷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在内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建立对放债大户的跟踪监测调查制度和民间借贷群发性异常变动情况调查制度,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动态变化。加强担保中介机构监管,要求民间借贷中介按期披露财务状况、资金用途、运用效益等情况,对借贷人违反合同规定,随意改变借款用途的或逾期归还贷款的,应披露其不良信用记录并重新评估其信用等级。建立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机制。相比于实体经济正常的利润空间而言,民间借贷利率普遍较高。过高的民间借贷利率不仅制约了实体经济的发展而且极易造成借贷资金链断裂,贷款人承担高风险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建立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机制,有助于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息”投机行为,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高度关注金融突发事件,加强对社会金融活动特别是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及时掌握社会金融活动及风险状况。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控与管理。加强服务体系建设,营造民间借贷发展的服务环境。鼓励公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开展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民事纠纷法律咨询、代拟民间借贷合同等业务,为民间借贷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服务环境。

(三)拓宽民间借贷资本流通渠道,引导民间借贷资本流向实体经济

进行金融体制改革,降低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门槛。提高民间资本在城市中小商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股本比例;有条件的允许民间资本直接收购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城市中小商业银行;规范引导当前规模庞大的民间借贷资本,整合成为合法的民间金融组织,使地下金融活动公开化、透明化;鼓励并大力推广村镇银行、农村和社区资金互助社等小型金融机构,构建多种所有制结构相结合、良性互动的金融组织体系,使全社会金融活动始终处在国家宏观调控范围,确保金融持续平稳运行。

鼓励民间借贷资本向农村转移。当前,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缓慢,但发展潜力很大,突出问题是缺乏资金投入。政府应在加大农村土地、林权等方面流转改革力度,扩大土地流转范围,延长土地转让与承包期限的基础上,积极鼓励民间资本流向农村,发展农村经济,投资兴办各类特殊农业产业区,发展高效优质种、养殖业,促进农业产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动农村升级与调整,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农业落后现状。

各级政府设立各类市县级民间资本投资服务中心,以信息化为纽带,创建投融资对接平台,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确定并及时发布民间投资产业目录,发挥桥梁作用,将民间资本引入有发展潜力的项目中,避免实体经济空心化;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城镇各项社会事业改革,如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社会养老体制改革,提高养老服务水平,同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幼儿教育,利用民间资本,大力发展学前教育,提高人口素质,各级政府在审批、税收、用地等方面应给予优惠政策。此外,鼓励民间借贷资本进入城市批发、零售、物流、电子商务等一体化的商贸服务领域;允许民资进入自来水、燃气、公共交通、道路改造等市政建设领域,民间借贷资本为城市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

根本上说,民间借贷资本的出路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国退民进”的过程。国家要有向民让利的勇气和魄力,促进民营经济在社会各领域的发展,使民营经济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主体。

[参考文献]

[1]朱振球. 民间借贷趋势分析与风险防范策略研究[J]. 武汉金融, 2009,(10).

[2]陈康康. 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其风险防范[J]. 商品与质量,2011,(11).

[3]王国栋. 民间借贷的法律完善与民间资本的发展[J].大众商务报,2009,(11).

作者:邹俊 杜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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