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法律效力论文

2022-04-28

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人身保险法律效力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人身保险,指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小学生人身保险,是指以中小学生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中小学生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人身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或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法律效力论文 篇1:

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可以兼得

既参加了工伤保险,又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获得社保部门的工伤保险赔偿后,保险公司认为对社保部门已赔付的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说法是否站得住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的终审判决告诉我们,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突出体现在其具有的给付性上,工伤保险费用与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2005年2月2日,江苏盛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全公司)为投保人,为本单位229名职工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2万元、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每人1万元的险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以及残疾给付说明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的7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承担其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范围内,扣除人民币100元的免赔额以后,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时年26岁的陈大志是被保险人之一。2005年6月17日凌晨6时30分左右,陈大志在盛全公司维修84盘框绞机同步带,用左脚调试同步带时,左脚不慎被带入同步带受伤。医院诊断为:左足脱套伤。同年9月2日,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宜劳工伤认定([2025]第8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大志受伤属工伤。2006年5月19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陈大志的致残程度为七级的鉴定结论。后陈大志在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伤医疗费7932.9元及伤残补助金。

依据盛全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陈大志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没有能够得到赔偿。

2007年7月23日,陈大志起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元(保险金额20000元×给付比例1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9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免赔额1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及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保险金数额有异议,意外伤害赔偿金的赔偿需有七级伤残的依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应按[(公费医疗金额-免赔额100)×给付比例80%]赔付。同时,陈大志的医疗费已从社保部门取得了赔偿,保险公司只对剩余未获赔偿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对社保部门已赔付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盛全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陈大志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陈大志进行赔偿。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故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依法应适用给付原则。该案中陈大志虽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工伤医疗费,但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社保部门已赔付的医疗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大志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900元。

保险公司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07年11月22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突出体现在其具有的给付性上。本案中,陈大志从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工伤医疗费17932.9元及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费用,与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上诉称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陈大志支付工伤医疗费的17932.9元应在理赔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颜 修 闵长岭

人身保险法律效力论文 篇2:

论中小学生人身保险合同多次赔偿的合法正当性

人身保险,指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小学生人身保险,是指以中小学生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依照中小学生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人身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或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投保人如果购买了几份中小学生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了人身伤害,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根据不同的中小学生人身保险合同获得不同的赔偿,这在立法上已经获得认可。但在实践中,不少中小学生家长购买了人身保险合同,但人民法院并不支持学生家长的诉讼请求,理由也五花八门,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和误读,严重伤害了中小学生家长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阻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曾公开说明: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但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和会计处理原则相同,国际上通常将其视为“第三领域”,由此,允许财产保险公司经批准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005年10月15日,合肥市育新幼儿园方然小朋友被烫伤,幼儿园赔了七千多元的医疗费,方然在烫伤前1个月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方然母亲王昌云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王昌云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但一审法院却引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份通知作为判案依据认为:方然所投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性保险,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从中获利,驳回了方然的诉讼请求。

对于同样的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实践中却也有相反的判决。

2004年底,湖南省衡阳市中学生李泱杞在学校门口被一辆“的士”撞伤,住院78天后找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李泱杞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援引保险法第68条规定认为,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两个以上的赔偿。李泱杞在因车祸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的同时,仍享有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项权利的获得都是由于法定而依法律和合同取得。李泱杞在得到肇事方赔偿后,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该案在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司法实践中,不支持学生家长诉讼请求的裁判是错误的,以上文提到的几家法院裁判为例,笔者作简要分析:

人民法院不支持学生家长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这些理由不管是哪个领导的讲话,或者是法官对法律条文的分析,或者是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也好,都违反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的公开说明,只能是一种理论观点,不是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成为人民法院断案的依据。如果法官以某部门领导的讲话作为裁判依据,这是人治,而不是法治,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笔者认为,针对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及时、足额地予以支付保险金,与其他侵权人或人身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一、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多倍赔偿的合法性

《保险法》第92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这一款明确规定了我国人身保险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说明长期和短期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因而可以说,短期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和长期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均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都受《保险法》第68条的调整。

《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法》的这一条规定,向我们明确无误地说明了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中,受害人从侵权人手中获得赔偿金后,仍有权向保险公司基于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合同关系请求赔偿;而且,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不能向侵权的第三者进行追偿。这是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这就是保险法中的给付原则,人身保险合同适用给付原则,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

虽然《保险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从这一款规定中并不能必然推出,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必须按照财产保险合同补偿原则进行赔偿。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虽然曾公开说明,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但这种说法是一种理论观点,没有上升到国家的意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此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二、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受益人获得多倍赔偿具有正当性

所谓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只在特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产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

张某(投保人)→ 泰康人寿保险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

举例说明,投保人张某分别向五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业务,他就分别与五家保险公司形成了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如果这五份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就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受法律的保护。如果投保人张某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基于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他有向五家保险公司分别主张保险金给付的权利,而五家保险公司也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张某给付保险金,而不能相互推诿;也不能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向张某给付了保险金,其他保险公司就免除了赔偿责任。基于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张某得到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与其他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能免除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张某得到了五份赔偿,既不是“不当得利”行为,更不是“赢利”行为,这是基于张某向五家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与五家保险公司分别形成了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受法律保护的,因而应该得到五份赔偿。

三、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应依法足额赔偿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会告知投保人说,短期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实行补偿原则,即使购买了好多份,也只能赔偿一份,因为一旦告诉了投保人,投保人多半不会购买好多份保险,这样一来,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就无法提高,影响他们的业绩。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在投保人购买人身保险时,不明确告知投保人购买几份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也只赔偿一份的做法,而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告知投保人或受益人说,这种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是短期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不适用给付原则,多少带有欺诈或者耍赖的味道。极少数保险公司则是在密密麻麻、字体小而又小的合同条款中简要提及,如果对保险业务不是很有经验的情况下,多数投保人没有认真读完这些繁琐的合同条款,很有可能会把这个约定疏忽掉了。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相关免责条款,又不符合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投保人购买几份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只赔偿一份,实行补偿原则,这个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而无效。

综上所述,不管投保人购买了几份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也不管投保人向几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险,对于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每一个保险公司应按给付原则,及时足额地赔偿保险金。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相互矛盾的裁判,笔者认为,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而不是由地方人民法院各行其是。

参考文献

[1] 信春鹰主编.法律辞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贾林清.保险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 王利明.合同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刘永庆)

作者:李凤军

人身保险法律效力论文 篇3:

短期人身保险可否获双重赔偿等

[案例] 2002年8月31日,雪儿参加了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学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险”“附加住院医疗险”。2003年6月30日,雪儿在去学校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雪儿右胫腓骨骨折,经北屯医院住院治疗痊愈,所花医疗费6400.37元,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直接结付。因肇事司机要向有关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故其持有雪儿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雪儿出院后,其父将住院票据复印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给付,要求其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3030.26元。但保险公司以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原件,该险种不能双重赔偿等理由,拒绝理偿。为此,雪儿的父亲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就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等短期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遭受第三者伤害的情况下,有无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该获得双重赔偿呢?

[说法] 经审理,法院认为,附加住院医疗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肯定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98)第63号文《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付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保险公司要求雪儿提供医疗费的原始票据,是为防止重复赔偿的一种手段,既然法律不禁止双重赔偿,可采用核对无异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确定理赔数额。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保险公司赔偿雪儿医疗费3030.26元的判决。

保险公司不服,遂上诉于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法院认为,尽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存有争议,但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均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人身保险适用给付原则。雪儿在致害人已经赔偿住院医疗费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合法有据。因此,中级法院作维持原判的判决。

(作者举位: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不签收民事调解书也能申请强制执行 琚红彬

[案例] 2004年8月,何某与李某因运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李某在2004年底前付清拖欠的运费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李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离开法院。当法院向李某传送民事调解书时,李某屡次不告知法院其准确的送达地址,造成民事调解书未向其送达,到了给付时间也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应给付的义务。原告何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法院向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时,李某以未收到民事调解书为由拒不履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对其财产进行了扣押、拍卖。

[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像李某这样规避法律的人屡见不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7月通过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李某从他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该调解协议即产生了法律效力,虽然李某没有拿到民事调解书,但不影响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而且李某还要额外负担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各种费用。

(作者单位: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作者:王春艳 侯国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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