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论文

2022-04-19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我国已经进入了网络时代,网络数据是网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实际应用中的安全直接决定着网络的运行质量。基于此,本文将分析网络数据安全,并研究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完善措施,其中主要包括提升刑法保护体系的全面性、延伸犯罪概念以及重视内部保护三方面内容。

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论文 篇1:

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思考

摘要:由于现行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没有将信息自主权视为本源性权利,导致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法益的保护尚不足以震慑违法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需要从延伸公民个人信息概念入手,明确合理的入罪边界,形成对非法转移型和违法滥用型信息犯罪的上下游犯罪一体化的全方位管制,构建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层面的法律体系。本文就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思考展开探讨。

关键词:大数据;保护;安全;思考

引言

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虽然近年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但在现实生活中,随意收集、违法获取、过度使用、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利用个人信息侵扰人民群众生活安宁、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问题仍然十分突出。

1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进程

近年来,越来越多个人信息泄露和隐私侵犯的案例给我们敲响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警钟,中国消协开展的“App个人信息泄露情况”调查结果显示,遇到过个人信息泄露情况的人数占比高达85.2%,与之相伴相生的,社会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立法层面接连传出的好消息向我们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日趋规范化。

2大数据时代公民信息安全的现状

个人信息过度收集屡禁不止。在当前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模式下,信息资源的价值就如同能源时代石油的价值。网络运营商、平台服务商等企业为了开发新功能占领更大的市场、获取更多的利益,通过各种方法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数据挖掘。(2)信息泄露事件频频发生。近年来,我们经常在电视、互联网媒体看到关于信息泄露事件发生的频率增强,而且严重程度也愈演愈烈。例如:2018年9月江苏高校学生的学籍信息泄露;10月部分苹果手机用户的ID被盗,用户资金损失严重:2019年7月,中国智能家居某公司的产品数据库暴露在互联网上,该数据库中存储的超过20亿条日志泄露。(3)个人信息非法买卖日益猖獗。个人信息不仅仅涉及到公民的隐私,在使用移动支付、手机银行等金融业务时,它与我们的财产联系也十分紧密。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驱使下出售个人信息,这对企业和公民个人所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

3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思考

3.1加快完善立法,筑好制度墙

要加快制度供给,抓紧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系统性法律,明确行政监管、举证责任、法律责任、管辖等内容。要平衡信息技术发展对个人信息数据的正当需求和加大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关系,继续秉承对刑法扩张的审慎态度,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注意优化行政监管手段,并注重發挥民事手段作用,实现民法、行政法、刑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衔接。要适应通过公益诉讼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现实需求,明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请范围等。在监管执法方面,要由一家部门牵头承担监管执法职能,或组建相对统一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合并多部门分散职能。在司法方面,要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私益诉讼加强探索研究,加大诉讼支持力度。

3.2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级分类保护

首先按照用户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分类,然后再依据各类信息的价值和安全风险,制定不同的级别并制定不同程度的保护措施。比如,首先按照信息的内容,把信息分为“识别性的信息”和“涉及隐私的信息”。识别信息可以根据对个人身份识别能力的强弱分类;涉及隐私的信息可以根据信息泄露后给个人利益造成损害程度分类。其次,在分类的基础上再对信息进行进一步的分级,可以依据是否能够直接识别出特定用户也可以依据与现实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比如说网上购买记录、聊天记录是能够关联到用户本人的,所以需要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而网页浏览记录等计算机自动保存的信息可以由用户自己处理。

3.3明确侵害行为入罪边界,建立小同层次的罪责刑罚

一方而,在认定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时候,应当注重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犯罪圈,对模糊行为尽量进行非犯罪化和非刑法化处理,实现刑罚的严而小厉。另一方而,要通过完善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介理确定犯罪边界,严禁将一般违法侵权行为随意犯罪化,在民事、行政等非刑事法律手段能发挥作用的地方,避免刑法的优先适用。具体来说,首先要对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特征进行明确,确定入罪的具体罪状形态。当前,刑法明确了非法提供、获取、买卖的侵犯行为,但对滥用的行为缺乏规制,滥用本身的内涵需要子以进一步明确,具体可参考《网络安全法》规定进行解释。其次要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子以明确,山于滥用型侵害在行为属性上有独特性,主要以行为性质的恶劣程度来区分是否适当,因此,未来立法应当根据此特点来确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如隐瞒型滥用、大规模反复滥用等。

结语

总之,在大数据的时代,网络服务的便捷性和数据挖掘技术的发展在方便了我们生活的同时也增加了个人信息泄漏的风险。当前社会面临着既要促进技术发展同时也要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新挑战。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我国必须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01):03.

[2]赵今,周阳.浅析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J].技术与市场,2018(05):22.

[3]胡琴.大数据时代我国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研究[D].兰州大学,2019.

山东建筑大学 250101

作者:吴润浩

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论文 篇2:

浅谈网络数据安全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完善

摘 要:我国已经进入了网络时代,网络数据是网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实际应用中的安全直接决定着网络的运行质量。基于此,本文将分析网络数据安全,并研究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完善措施,其中主要包括提升刑法保护体系的全面性、延伸犯罪概念以及重视内部保护三方面内容。

关键词:网络数据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

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在人们工作生活中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在方便人们工作生活的同时,也为人们带来了一定的信息数据安全隐患。面对这种情况,要想保证网络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就需要从刑法的角度对其展开完善,提升刑法保护的全面性以及高效性,为公民创造出一个良好的网络数据使用环境。

一、网络数据安全

在大数据时代下,人们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正在受到威胁,网络中的安全影响因素较多,因此非常容易出现信息数据泄露或者丢失的情况,严重的甚至会为人们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数据安全的重要性。部分人员为了获得经济利益,通过数据犯罪的方式牟取钱财,目前我国针对这一犯罪类型还没有制定全面的管理法规,造成网络数据犯罪在近几年出现的次数也来越多,严重威胁了人们的个人信息安全。早在2015年,我国接收调查的三分之一公民表示自己个人信息曾经泄露过,随着网络的发展,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几率正逐渐上升。面对这种情况,最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是不断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针对犯罪人员不同的犯罪类型,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这种方式能够提升我国在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中的全面性,降低出现网络数据犯罪的几率[1]。

二、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完善措施

(一)提升刑法保护体系的全面性

目前我国刑法保护体系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不全面等问题,加上网络具有较强的复杂性以及抽象性,因此在建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法律的过程中,需要根据网络的实际运行特点展开,建立一个与其相对应的刑法保护体系。在此过程中,需要将网络数据特征作为体系建立的根本依据,其中主要包括网络数据的保护、个人网络数据的保护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等方面内容,提升刑法保护体系建立的全面性。另外,这种方式能够将虚拟与现实相互连接,符合数据网络的特征以及发展需求,能够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保护整个大数据系统。为了避免在此过程中出现矛盾,则刑法管理部门需要与其他部门相互沟通,对“数据”这一概念展开有效处理,最终保证数据信息安全管理的协调统一。

(二)延伸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主要指的是数据网络犯罪中罪名的确定,只有行為符合犯罪概念,才能够给予其法律的制裁。但是在实际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过程中,对犯罪概念的界定较为片面,缺乏全面性,导致在实际管理过程中无法对网络数据犯罪展开有效管理。网络数据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属于动态化,并非是静止不动的,因此在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过程中,需要提升管理的动态性,延伸犯罪概念的界定,这种方式能够对网络犯罪行为展开全面分析管理,最终达到提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全面性的目的。另外,还可以在此过程中适当加入与其相关的基本原则以及限制原则,这种方式能够提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规范性。通过对犯罪概念进行延伸的方式,能够明确公民信息的内涵以及犯罪评判标准,提升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应用质量。

(三)重视内部保护

内部保护是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中的重要内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没有经过公民授权以及同意出售公民信息的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其资金惩罚以及行政拘留等。另外,在内部保护的过程中,需要将犯罪主体的范围逐渐扩大,扩大打击犯罪的面积。例如,在刑法中加入未经公民授权出售个人信息的犯罪表述,同时增加公民信息的相关规定,这种方式不仅能够对公民个人信息展开有效延伸,同时还能够对网络数据犯罪给予严厉打击,使犯罪人员意识到网络数据犯罪的严重性以及危害性,进而降低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几率,提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应用的完整性以及有效性。由此可以看出,在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过程中,需要从内部、外部以及概念等方面展开完善,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提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应用全面性的目的[2]。

三、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人们对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如何提升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质量,成为有关人员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通过研究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完善措施发现,对其进行研究,能够有效提升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全面性,同时还能够提升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威性。由此可以看出,研究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完善措施,能够为今后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胡江.互联网时代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困境与出路[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28(05):68-79.

[2]王丽.论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D].湘潭大学,2016.

作者:林琦

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论文 篇3:

我国人口普查过程遇阻问题探析

【摘要】在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过程中,由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对普查工作的不了解等原因,普查人员的入户登记工作遇到了较大困难。笔者在分析造成普查困难原因的基础上,从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视角展开论述,试图在行政法的领域内,为问题的解决贡献一份力量。

【关键词】人口普查;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1隐私意识加大人口普查工作难度

亲历过人口普查的工作人员都会面对这样的问题:在展开人口普查工作的过程中,并非所有人都愿意积极地配合的。这种不配合无论在繁华都市还是边远乡村,都普遍存在、屡见不鲜。类似情景的不断重演,使得人口普查工作遭遇到很大困难。

人口普查中,公众心理往往考虑的是:怕普查工作打扰正常生活、怕查出超生问题对其进行行政罚款、怕隐私暴露及被不合理利用。而且,这些担忧也越来越成为现代人口普查的特点。从上述公众的担忧来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之顾虑是存在最为普遍的。其实,公众有担心个人信息泄露的顾虑也是有情可原。拿人口普查表来说,分为短表、长表和外籍人员登记表、死亡登记表几种。其中短表需要填写18项,长表需要填写35项。从表格内容来看,可谓事无巨细,十分丰富。面对如此详细的调查内容及“隐私”,人们自然会担心:泄露个人信息,会对生活造成很大困扰。人口普查遇阻问题产生后,我们不仅要正视问题,更要思考解决问题的方法,即如何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

2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法理基础

对公民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制度构建之前,首先要解决为什么要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问题。具体到法学领域而言,便是要解决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问题。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主要有如下几种理论:隐私权理论、一般人格权理论、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个人信息知情权理论等。但笔者认为,分析、对比各种学说,个人信息自决理论更为贴切。

所谓信息自决权,指的是“每个人都有权决定是否将个人数据信息交付并提供给他人和社会组织和国家利用的权利”。[1]这一权利及理论最早是在德国宪法法院1983年“人口普查法案”的判决中确立的。案情是这样的:德国联邦政府在1982年颁布了《人口普查法》,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对公民进行全面的资料收集,拟定收集的资料范围包括人口、职业、住所等几乎全部个人资料。该法律由于收集的个人信息过多,引起了很多德国民众的担忧,于是在4月1日生效前,有公民向法院提起宪法诉讼,要求法院宣告《人口普查法》违宪。12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最后做出判决认定该法违宪。该判决认为国家基于社会契约有义务提供生存的照顾,因此依实际情况和当地的需求来制定法律时候,需要尊重个人的信息自决权,即国家在宪法上享有资讯利益,国家收集资料使用范围应严格限制在原来取得该资料所依据的目的,不得超过此目的,以免被滥用,进而导致对资料所有人个人人格的损害,个人资料的收集应受严格的、具体的、明确的目的限制。哈耶克曾指出:“一个社会如果不承认每个个人自己拥有他有资格或有权遵循的价值,就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2]此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以“个人信息自决权”作为核心精神便成为趋势。

3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制度构建

31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界限。欲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必须对公民个人信息及相应的权利进行界定。学者们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主要采用两种方式,即概括式和列举式。但不管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是采用概括方式还是采用列举方式,都存在两个共性特征: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非法人的組织。其次,个人信息本身必须具有可识别性。亦即信息与信息主体之间要具备某一客观的确定的联系,通过这些个人信息能够确认信息主体。因为,只有当被收集、保存、处理、传递和利用的个人信息能够反映出特定的个人时才有可能对个人的生活产生实际的影响,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会产生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

32构建以“信息自决权”为核心的行政法保障体系。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和行政权的扩张,政府机关通过各种行政活动收集、处理和利用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同时也对个人信息构成了极大的威胁。笔者认为以“信息自决权”为核心内容的法律保护途径主要有四。

第一,确立法律保留的立法原则。对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必须有法律进行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形下制定有害个人信息的法规、规章。第二、严格、明确的限制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行为。行政机关进行个人信息收集之前,需要得到法律上的授权。第三,完善个人信息受侵害后的救济制度。“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必须在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过程中,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才有可能让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切实得到维护。第四,监督管理体制的构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还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体制以保障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落实。对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应以政府为核心,形成政府与社会公众共同协调监督的格局。

总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政府工作的顺利进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人口普查工作便是很好的例子。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到位了,公民有了安全感才会愿意如实反映个人信息,相应的普查数据才会准确,进而才能为国家制定大政方针提供基础支持。

参考文献

[1]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的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2][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

*本文为“贵州省高等学校人文社科研究基地——人口·社会·法制研究中心2010年立项课题《中国人口普查的行政法学思考》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

作者:牛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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