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2022-08-29

第一篇: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热点问题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用地土地使用税问题?

1、开发用地土地使用税应税行为的起始日期

根据(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开发用地土地使用税应税行为的终止日期

在上级未有明文规定之前,应税行为的终止日期暂按以下口径掌握,即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纳税人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卡次月起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行为的终止期。

3、纳税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土地如何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答:纳税人如提出其属无租使用,应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合同、协议等,以证明其行为的真实性和法律责任。如确属无租使用的:

(1)、纳税单位无租使用免税单位的房产、土地,应由纳税单位(使用人)按房产原值及占地面积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无租使用个人(产权人)拥有的房产、土地,由承租人按房产原值及占地面积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是否要征房产税?

答:根据国税发[2003]89号文件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5、企业无偿使用个人房产进行经营,是否要缴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于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于个人无偿将房产提供给企业使用,不符合上述免税规定,应按购房原值扣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缴纳房产税。

6、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一部分由我们物管公司自己使用,还有一部分对外出租,收入归物管公司所有。办公用房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

需要缴纳房产税。根据财税[2006]1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主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7、房产原值是否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管道?

根据(87)财税地字第003号《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的规定,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此外,还应包括同房屋不可分割的室外扶梯、天桥、水箱、冷暖气设备、中央空调(不包括窗式空调)、下水道、消防设施、舞台以及电灯网、电话网等项。

8、企业租给职工住宿用房,可以免予征税吗?

根据财税[2000]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9、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如何计征房产税?

根据(86)财税地字第00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规定,根据房产税政策有关征税规定,承租人将租用的房产进行维修、改造,若干年内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交纳房产税。如原有租约,按租约租金计税,如无租约的按支付的修理费作为租金计税。

10、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税[2009]3号《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根据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第546号令,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资企业和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统称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缴纳房产税。也就是说,自2009年1月1日起,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的房产不仅要缴纳房产税,而且在征收范围、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征收管理等方面均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11、纳税人新建房屋,应如何确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财税地字[198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12、投资联营的房产,如何计征房产税?

根据国税函[1993]3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因此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13、外资企业是否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是的。根据修改后的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14、哪些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下列房地产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竣工月份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15、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要不要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税[2006]1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析

在实际工作中,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在判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与截止时间时,经常会出现观点不

一致的情况,下面结合相关文件进行解析。

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定常见问题

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8号)的相关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

1.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这里“建成”的概念应理解为通过“在建工程”科目结转为“固定资产”科目,或者实际投入使用。

2.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的,自使用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所谓“验收手续”,应当是房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手续,也就是常说的“质检站”。

3.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临时性房屋,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4.企业停产后对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征免。企业撤销后,对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对撤销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的,应从使用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5.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的房屋,在办理验收手续前或未出售前出租的,自签订出租合同支付租金时间或实际取得租金之日起发生房产税纳税义务;出借的,自出借之次月起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均有相关规定。

6.根据国税发〔2003〕8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判定“交付使用”或者“权属转移”或者取得“权属证书”,成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焦点。如果在没取得“权属证书”前进行装修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商”)已将房屋(钥匙)交给购买人,购买人并未使用的,是否属于“交付使用”呢?对此,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A.从开发商的角度而言,签订了购买合同,将房屋的使用权(钥匙)交给购买者时即为交付使用。无论购买人是否使用、是否装修、是否办理“权属证书”,都应从开发商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纳税。

B.如果购买人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中约定了交付使用时间,应以合同约定时间为准。但由于开发商原因未能如期履行的,应以实际交付使用权(钥匙)的时间为准。

C.如果购买人在确定购买房屋时委托开发商进行装修,并统一结算价款,这时对购置人未发生纳税义务,待装修完成交付使用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与截止时间判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对纳税人自建、委托施工及开发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纳税人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是否全额缴款都不能作为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一方终止,则另一方开始缴纳。具体判定依据为:A.如果某纳税人将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企业,房屋被拆除了,土地撂荒了即为实物发生变化。B.权利发生变化,应该主要从合同签订判断,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了合同签订日是判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依据,相反,对出让土地的一方应该是合同签订日终止纳税义务。权利发生变化,主要是办理相关手续,即《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合同”、“协议”这些履行了,就是权利发生变化了。C.状态发生变化,应该理解为是否改变原状和实物形态。如原来的房屋是办公楼,现在变成商场或经营场所了,原来的土地是耕地,现在变成了撂荒地。凡是实物、权利、状态这三项中有一项发生了改变,对于纳税人取得政府划拨土地后,在没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前,如果实物状态未发生变化,原土地使用者还在耕种或原住户的生产生活都没有改变,则没有发生纳税义务。如果房屋实施动迁,或耕地撂荒,或该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属于被划拨者所有,尽管没到土地部门办理手续,也应判定发生纳税义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从什么时间确定终止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也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判定的焦点。如果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判定,当开发商未能履约时,则应从实际交付时判定终止缴纳。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就不能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判定终止纳税了,而要按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终止纳税。具体判定,则应从开发商将住户钥匙交给购房人时作为终止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时间。

第三篇: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源情况登记表填表说明

一、总体情况说明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均需填报《房产税税源情况登记表》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情况登记表》。每个登记表按照纳税人对房屋(土地)的拥有和使用情况分为自用、出租、无偿使用和承租四种情况,纳税人需按照自己生产经营房屋(土地)的权属关系对应各项目详细填写。其中“自用情况”为利用自有房屋(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情况;“出租情况”指将自有房屋(土地)有偿出租他人使用的情况;“无偿使用”情况指纳税人无偿(无租)使用他人房产(土地)的情况;“承租情况”指有偿租赁他人房产(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自用(出租)房屋、土地数量较多,超过本表栏目的,仅填写“小计”、“合计”栏,但须根据本表所列项目单独附表登记房屋、土地明细。

二、分项说明

1、登记类型:凡初次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含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在初始登记框中划“√”;办理初始登记后,凡对本表所涉及项目的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的,在变更登记框中划“√”

2、房屋(土地)坐落地:此栏目分两个子栏目。其中“行政区域”一栏中,填写房屋坐落行政区域,市内四区按照“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填写,县市区按照各自行政区域填写,例如金州区、普兰店市等等。“详细地址”一栏中,纳税人应按照房屋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上登记地址进行填写,具体到门牌号。填写格式××区(市)××路(街)××单元××号

3、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按照房屋产权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上注明的编号进行填写,未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土地)权属未明确的,应注明。

4、房屋原值:按照现行房产(城市房地产)税有关规定应计入财务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的房屋原价(含单独核算的与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设施)。对未办理竣工结算但已投入使用的房屋,其原值为房屋预算价值。

5、可扣除的免税房产原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等规定属于免税房屋的房屋原值。

6、应税原值:为房屋原值减去免税部分原值的差额。

7、自用情况年应纳房产税:应税原值×70%×1.2%

8、承租单位(个人)名称:按照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填写房屋(土地)承租方的全称。

9、出租(承租)期限起止时间:合同规定的租赁时间,格式为××××年×月至××××年×月

10、出租情况年应纳房产税:年租金收入×12%(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按自用房屋年应纳房产税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房产税)。

11、是否代缴纳房产税:无偿使用他人房产,若实际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则填写“是”;若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则填写“否”。

12、无偿使用情况年应纳房产税:年应纳房产税=应税原值×70%×1.2%

13、出租单位(个人)情况:出租方为单位的,应填写出租方的单位名称、纳税代码、联系电话;出租方为个人的,应填写出租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14、土地等级:市内四区土地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大政发[2006]61号)明确的土地等级进行填写。其他县市区土地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进行填写。

15、实际拥有土地面积:按照土地使用证列明的土地面积进行填写,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以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填写。

16、免税面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政策规定属于免税土地的面积。

17、自用情况应税土地面积:应税土地面积=实际拥有土地面积-免税面积-无偿提供他人使用面积

18、无偿使用情况应税土地面积:应税土地面积=实际拥有土地面积-免税面积

19、适用税额:按照土地等级填写适用税额

20、应纳税额=应税面积×适用税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在华机构用地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1、净吨位/载重吨位:根据船籍证书登记的相应项目,机动船填写净吨位,非机动船填写载重吨位。

22、免税车辆(船舶)须在备注栏中注明免税原因。

23、营运性质:营运车辆或者是非营运车辆。

24、办理变更登记的,须在备注栏中注明变更项目和变更时间。

25、各栏中如有不能填写或者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在备注栏中注明。

26、车辆类型:按《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车辆类型填写。

27、船舶类型: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注明的船舶类型填写。

第四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定稿)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

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2011】22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凡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类别为建设用地的(不包括住宅用地等免税土地),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的有关规定,对由于政府动迁不及时等原因,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交付给受让者的,土地受让人应与出让者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交付土地的时间;也可由国土部门出具有效证明,证明该宗土地确因政府的原因改变交付土地的时间。经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补充合同或政府有关部门证明的时间,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三、关于防火、防爆安全区的认定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有关规定,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安全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界定范围,可按企业建造时,由工程设计部门按照建设部等部门批准的规范进行设计的《防爆区域划分图》中标明的安全区确定免税范围。但安全区改变用途的,则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税的有关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我省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其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山和废弃土地需经国土等主管部门认定。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纳税人应当于动工整治土地前,将改造前的图纸、图片等影像资料,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占用废弃土地、山地等文件或

证明材料,海洋与渔业部门发放的海域使用证等,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资料报送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各主管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减免税管理,必须及时取得上述备案资料并认真核实。对已经批复减免的,要加强日常管理,掌握开山填海和改造废弃土地的时间和进度,并做好记录,准确确定减免时限。

五、关于企业具有公共交通功能的道路征免税问题 对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道路,在该企业用于生产运输的同时,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也无偿使用,具有公共交通功能的,可比照市政道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省政府第247号令的问题

2011年1月13日,省政府以第247号令发布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正案》和《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修正案》,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因而,省政府于1987年发布的《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和1992年发布的《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地方税务局1998年制定的《辽宁省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和2003年制定的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相关内容被废止,请各市局认真做好新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对系统只发电子文件)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五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

事项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事项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2014.1.17 为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自2014年2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实施范围

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房产、土地明细登记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

二、申报办法

1.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登录电子税务局,通过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模块办理明细申报。 2.不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填写纸质纳税申报表(申报表样式及填写示例附后),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 rar 文件 1.房产税明细申报表(示例) 房产表 2.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表

土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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