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研究论文

2022-04-16

本论文主题涵盖三篇精品范文,主要包括《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研究论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2018年下半年以来,发生在列车上的霸座行为层出不穷。虽然有关铁路公安局积极对霸座行为人进行了处罚,但是老百姓依然在质疑铁路公安机关的现场处置和执法力度。在列车上处置霸座事件时,铁路公安民警会遇到人权保障和行使警察行政权博弈的两难困境。如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下,依法有效的处置列车霸座行为是笔者将要探讨的问题。

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研究论文 篇1:

浅析比例原则在我国警察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摘  要: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的警察法,并逐渐传播到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其涉及的是控权思想,包含了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三个方面的内容,对警察行政权的运作具有较强的规范作用。针对当前警察行政处罚权力的扩张和民众控权意识的提高,必须在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防止警察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对公民造成侵害。因此有必要在警察行政处罚中确立比例原则,通过限制警察行政处罚权来保障人权,以达到两者的有效平衡。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处罚;警察

近年來,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警察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呈现的各种问题逐渐受到社会关注。因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权,这就给了警察在执行处罚过程中一定的自由裁量限度。同时,由于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最大的警察行政行为,如何保证其合理性,是警察职权行使过程中必须思考的问题。但是如何掌握好运用好这个限度,和警察的法律素养、个人修为、工作能力等有关,这也导致了实践中,人民群众对警察某些行政处罚颇有微词。而比例原则的控权思想,可以用于限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增强执法的合理性,避免因警察在行政处罚中产生不合理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

一、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

比例原则是指行使行政行为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应达到最低限度,以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人权的保障,使二者处于一个平衡的状态。比例原则在警察法层面中包含了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

(一)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是指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在行政手段和行政目的之间必须保持适当性,其反映的是达到目的和使用手段之间的关系:判断适当与否的因素包括行政执法所处的环境、采取措施的效果以及是否与法律目的相冲突等。如果警察采取的行政手段所造成的效果超出了行政目的,那么极易造成行政滥权,违反适当性原则。比如对于醉酒的人,交警可以采取手段对其约束至酒醒,但是如果对其采取罚款甚至行政拘留,则明显违反了适当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警察在有多种行政手段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原则包含三重含义,其一,要实现行政目的,必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无法避免的损害;其二,行政目的的实现有多重选择;其三,选择的考量因素在于是否对行政相对人侵害最小。比如说对于行政处罚,警察判断的考量因素可以参考制定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律位阶:对人身权的侵害比对财产权的侵害要重,对精神权益的损害比物质权益的损害要重,而禁止性措施也比负担性措施要严厉。

(三)相称性原则

相称性原则,也称为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警察所采取的行政手段造成的不利影响与所保护的公民权利之间要保持一个恰当的比例关系。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导致其所带来的利益小于给公民带来的损失,则违反了相称性原则。相称性原则的本质在于价值取向的平衡,核心在于衡量行政行为与行政利益,目的在于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我国古代就有先哲在《文子·七仁》中写道:“先王之法,不涸泽而渔,不焚林而猎。”这也反映了朴素的相称性思想。

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三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适当性原则是比例原则应用的前提,其要求警察在行使职权时,采取的手段要适当,不能超出维护公益的目的。必要性原则是比例原则应用的核心,其要求行政措施的选择是有余地的,防止手段与目的出现不符。相称性原则是比例原则应用的价值,即从全局考虑行政措施实施与否,既要达到行政目的,又要保护公民权益。因此,三个子原则依次递进、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比例原则。

二、我国警察在行政处罚中存在的失范情况

警察在行使行政处罚权中,进行的是负担性或者禁止性行政行为,通过限制公民权利来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在这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容易对私权造成损害。因此行政处罚权是所有警察执法权中最容易侵犯公民权益、对个体私利影响最大的行政权。在实践中,我国警察行政处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失范情况。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

自由裁量权是警察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行做出行政处罚。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不能包含一切可能的情况,因此允许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现实中警察容易受经济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影响,比如为解决办公经费紧缺的困境,或者面临单位绩效考评的压力,便会出现仅凭自己个人的价值判断、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侵犯公民个人利益的情况。如江苏某大学的8名大学生在酒店玩“炸金花”进行赌博,山东警方出警后收缴赌资980元,认定该行为系赌博行为,因此给予这8名学生治安拘留15天、罚款3000元的“定格处罚”。该事件曝光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质疑。这显然是各地警方的执法尺度不一造成的情况。虽然山东警方对此解释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处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但是这一处罚合法却不合理,对公民权益的侵害明显高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和困扰。

(二)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

我国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治理念,程序正义的价值远远低于实体正义的价值。“整个社会对实体正义的实现更为关注,对非程序正义的容忍度也非常之高。” [1]在行政处罚中,警察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往往随意快速做出处罚,或者选择先采取处罚强制措施,事后再补相关手续。如田某因塑料退货一事与章某发生争执,进而发展到相互殴打,随后田某报警。公安机关派出民警陈某出警了解情况,事后,公安机关安排陈某处理该案。陈某处理后,并未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记录田某和章某的陈述和申辩情况,也未将章某的伤情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给田某。几天后,在遗漏田某拉扯章某领口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做出了一项行政处罚:“对田某、章某分别罚款300元、200元。” [2]该行政处罚暴露出警察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违反回避规定、鉴定书未送达、处罚前未告知相关权利、量罚不当等程序问题。一旦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满、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处罚便面临被撤销的可能。

(三)忽视对人权的保障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人权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但是由于我国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导致警察某些时候在行政处罚中没有立足“以人为本”的精神,也没有贯彻保障人权这一立法原则,随意践踏人权的事件时有发生。例如“成都吸毒女被强制戒毒导致女儿被饿死案”等体现了某些执法警察对个体人权的冷漠、对人格尊严的无视。在这类被处罚的行为中,有一些是恶习,有一些是偶犯,其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对他们的处罚可以是以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以督促其改正为根本目的,而不适宜用冷冰冰的强制处罚手段对他们进行处罚,易导致矫枉过正。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警察行政处罚的可行性分析

警察行政处罚作为社会众多行政手段中与公民关系最为密切、最容易侵害公民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要对其进行控权和规范。比例原则的内涵和作用,无疑对警察行政处罚有着很好的指导意义。

(一)比例原则理论发展已相对成熟

德国早在19世纪就正式将比例原则确立在警察法中,比例原则最初的诞生就是为了规范和调整警察行为。此后比例原则进一步影响到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规范警察行政权的合理行使起到重要作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关于警察比例原则明确的概念界定,但是其在警察的执法实践和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关于合理性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的具体应用,可以说是与比例原则名称稍有不同而已。” [3]在我国台湾地区,比例原则的运用也比较成熟。无论是在立法方面、大法官会议还是行政法院的判决都可见比例原则的身影。如“行政执行法”“社会秩序维护法”等14部法律法规也对比例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还有部分实体法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 [4]。

(二)我国法律已有关于比例原则的相关性规定

我国的立法虽然没有关于比例原则的明确表述,但是不少涉及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都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以上这些法律法规的条款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比例原则,但字里行间都体现了比例原则精神。

(三)依法治国思想和保障人权理念的确立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中的一项广泛而深刻的革命。实现依法治国,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实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民主化与法治化 [5]。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指出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表明法治已成为我国的治国方略,也表明了保障人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在依法治国方略和保障人权思想的指导下,我国逐渐建立起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各种相关法理学说也日趋成熟。而比例原则的核心在于平衡各方法益价值,保护公民权益,这和依法治国理念和保障人权思想高度契合。因此,应当在警察行政处罚中适用比例原则,以适应新时代法治潮流。

四、警察行政处罚中适用比例原则之路径

警察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判断,不仅要有事实依据,还要具备法律依据。在警察行政处罚中适用比例原则,具体可以从适用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入手。

(一)适当性原则在警察行政处罚的适用

适当性原则以目的的正当性为基础,即维护公权力,实现公益。具体在警察行政处罚的适用上,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要求。在实体上,行政处罚的目的影响着行政类型的选择,警察在做出一项行政处罚时,其目必须合情合理,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目的。“我国当前的行政处罚制度根据行政主体不同处罚目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种类的处罚方式,行政主体在选择处罚方式时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这样符合行政处罚之目的。” [6]在程序上,警察在行政处罚中所采取的手段要有助于达成正当性目的,在处罚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如果采取的手段与目的之间是相互割裂开的,那就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如某个城市的交警部门为了加强交通管理,向市民发布公告,鼓励市民自行拍摄机动车违章违法行为,拍摄的照片、录像资料一经交警部门认定,转交当地电视台播出后,即给予奖励。此举引来大量市民参与拍摄交通违法行为,城市交通秩序一度好转。但是由此而来的负面影响也不少,包括引起部分家庭、同事关系的紧张,有人甚至利用拍摄的照片、录像资料向被拍摄者索要高额封口费,此外还涉嫌侵犯当事人的肖像权和隐私权等问题。由此看来,这一举措的目的和手段明显违反了适当性原则,没有维护合法有效的社会秩序。

(二 )必要性原则在警察行政处罚的适用

必要性原则要求警察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众多可选择的处罚手段中,选择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适用的前提是行政处罚可选择适用多种方式。行政处罚一般都是负担性或禁止性行为,都会对相对人的权益进行限制或剥夺,因此要合理选择处罚手段,避免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如在申诫罚和能力罚中,应当优先考虑申诫罚;在财产罚和人身罚中,则应当优先考虑财产罚。对人身罚的处罚手段要慎重,不到万不得已尽量不用,并给予充分必要的救济权利。选择的标准要依靠警察以往的经验和学识的积累,在所采取的各种手段之间进行比较与取舍,正所谓“两权相害取其轻”。这就需要提高执法警察的法律意识,树立秉公执法、执法为民的法律理念,在行政处罚中不能只考虑执法者自己的方便,而忽视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同时提高执法警察的执法水平,定期进行执法业务培训,提升执法技术,以此增强人民群众对警察执法的满意度。

(三)相称性原则在警察行政处罚的适用

相称性原则要求警察在行政处罚的适用过程中要对社会整体利益做一个衡量,在彼此间保持一个恰当的比例。在行政处罚的执法实践中,关于公共利益与私人的平衡考量并非易事,需要考虑各种复杂因素。首先要考虑经济因素。在行政处罚涉及财产处罚的时候,警察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合理的处罚。其次要考虑紧急因素。有时行政相对人做出了轻微违法行为,但是为紧急形势所迫,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予以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例如,一小轿车驾驶员需要送一名危重病人到医院,途中违反了禁止变道超车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在处理该案件时,应对具体情况进行价值判断,将公共权益与个人权益进行取舍,避免给公民个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再次还要考虑时间因素。如果警察在执行某项行政处罚中,有突发情况或紧急情况出现,在暂缓执行没有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可暂缓执行,这样可以体现警察执法的人性关怀。比如在对实施赌博行为的相对人进行行政拘留时,如果相对人家中尚有80多岁的生活不能自理的老母亲需要照顾,那么应该容许相对人先安顿好老母亲的生活,可以考虑送去敬老院或者请家中其他亲人过来照顾。待相对人处理好家中事宜,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樣可以充分体现行政目的和公民权益的平衡,尽可能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党中央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对警察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警察在行政处罚中,更要遵循法定的方式、方法、步骤。但是在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规范方面,目前仍然存在较大问题,可以考虑在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比例原则,进一步明确比例原则的立法宗旨和适用规则,为警察行政处罚提供立法指引,规范警察行政行为。

参考文献:

[1] 石化东. 我国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研究[D].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7.

[2] 林海. 公安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 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6.

[3] 许韬. 比较法视野下的现代警察法基本理论[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4] 王文凯,王文清. 浅谈比例原则在警察行政执法中的适用[J]. 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7(09).

[5] 新华社. 中央政治局集体学宪法 胡锦涛谈加强领导干部学习[N]. 2002-12-26.

[6] 郝润华. 行政处罚中比例原则适用问题研究[D]. 北京:北方工业大学,2019.

(责任编辑:邹宇铭)

基金项目:本文为2020年度广西高校中青年教师(科研)基础能力提升项目“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总体要求下行政处罚法律体系的建构”(项目编号:2020KY24002)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潘霓(1980—),女,硕士,广西警察学院警察法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副教授,武汉大学访问学者,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作者:潘霓

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研究论文 篇2:

人权保障视野下铁路民警对“霸座”的处置研究

摘 要:2018年下半年以来,发生在列车上的霸座行为层出不穷。虽然有关铁路公安局积极对霸座行为人进行了处罚,但是老百姓依然在质疑铁路公安机关的现场处置和执法力度。在列车上处置霸座事件时,铁路公安民警会遇到人权保障和行使警察行政权博弈的两难困境。如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下,依法有效的处置列车霸座行为是笔者将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霸座;人权;警察行政权;强制措施

作者简介:王贝贝,铁道警察学院治安系,讲师,研究领域为行政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8年8月21日由济南开往北京的G334次列车上一名男乘客孙某霸占别人的靠窗座位,不愿坐回自己的座位。2018年9月19日,永州—深圳北G6078列车上,女乘客周某再现霸座行为。2018年9月20日,“霸座家族”又有新的成员加入了,就是人称霸座大妈。在之后的2019年春运期间,霸座行为也是接连不断的发生着。前述三个霸座事件是引发中国对列车霸座行为热议的导火索。从网上流传的网友所拍的三个关于上述霸座行为的视频我们不难发现,在处置这些霸座事件的铁路民警有一个共性:全程都在“竭尽全力”的劝解着,最终又都是劝解无效,实施霸座的行为人都毅然决然的坐着别人的座位直到下车。

目前,中国社会进入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铁路警察特别是列车乘警面临着法制不健全、警务保障不足、警务能力滞后、区域协作不强等困境。层出不穷的霸座事件发生之后,很多网友都在评论。当然大部分人都在质疑、批评这些霸座行为,但是网上也流传着许多老百姓质疑铁路民警的声音:为啥“铁路公安”执法这么不强硬,面对铁路霸座时为什么通篇都是在劝,通篇都是在玩嘴皮子,事后也只是罚款、限乘了事,为何不能有一个“强制传唤”后“依法拘留”呢?那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铁路民警面对霸座行为处置不力的原因。

一、乘警对霸座行为处置不力的原因分析

(一)法制不健全

当前对“霸座”者的惩罚依据主要是《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虽然能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从后续连续“霸座”现象来看,处罚的力度显然不够,震慑力非常有限。

而打响了针对霸座行为立法第一炮的广东省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里面虽然有规定“旅客应当按照车票载明的座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座位”,但即使是该法,也没有规定对霸座行为具体要怎么罚,以及“霸座”行为发生之时乘警可否对“霸座”者紧急处理。

(二)执法环境的局限

乘警的执法环境可以用三句话概括:突发事件频发、离地三尺、执法空间狭窄。

1.突发事件频发:铁路运输场域具有流動性大、独立性强、区域跨度广的特点,这一场域的铁路警察行政执法面临着其他警种不曾遇到的突发因素。就乘警来说列车运行中面临人员复杂,流动性强、不适的乘车环境易使人情绪激动容易引发突发事件。

2.离地三尺:很多乘警都戏说自己的工作是离地三尺,在火车上工作的时候孤立无援。现在乘警的勤务模式是包乘式为主巡乘式为辅,包乘与巡乘相结合,不管是哪一种警务模式,很多乘警在执法的时候都是在孤军奋战。

3.执法空间狭窄:火车上空间狭窄,周围旅客众多。

(三)乘警现场处置能力薄弱

在处置霸座行为时,民警自身所表露出来的执法思维僵硬、执法语言运用不规范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对民警是否能够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人权保障与警察行政权的博弈——处置的困境

人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生来所具有的的权利。根据《宪法》的规定,它包括了人格尊严、财产权、宗教信仰、住宅自由和申诉、控告、检查权。2014年宪法修正案第一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宪法,表明了我们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2005年颁布,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也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视为治安案件办理的一项基本原则。201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也再次阐明形式是诉讼法的任务之一也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基于警察履行职能的不同,我国的警察权可以分为警察行政权和刑事侦查权。铁路民警在处置霸座行为时行使的权力为警察行政权。其实不论警察行使的是何种类别的权力,都要求其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能损害公民宪法所赋予的基本人权。从上述分析的乘警的执法环境来看,我们发现在列车上乘警行使其警察行政权时一定要慎重!因为警察行政权中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通常是对行政相对人基本权利的干预。为了使警察行政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博弈时合法,那么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就一定要合法、正当。①

为了满足合法性,面对霸座行为人拒不让座的时铁路民警不能像老百姓所说的去强制传唤,把人先带离座位,因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0条明确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表明执法身份”,如果铁路民警此时这样做了,就不在是处置不力了,而是执法时违反了程序的基本要求,将自己陷入了“单警执法”的违法困境里。为了满足正当性,铁路民警也不能将其强行带离现场。因为列车内执法空间狭窄,铁路民警无法确定在此使用强制措施时霸座行为人是否反抗;如果遭遇反抗,自己是否一定能在保护好周围群众、违法嫌疑人和民警自身的安全的情形下将违法行为人有效带离。

所以,在面对公民基本权利与警察行政权博弈的时候,在无相关法律法规对“霸座”行为的处置明确授权的情形下,突遇此事的铁路民警就变的束手无策了。

三、霸座行为的现场处置

其实每一次警察强制措施的实施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警察强制措施的存在也不是为了否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恰恰相反,当人民警察为了保护某一方面的利益或者为了查明违法行为而行驶强制措施时,需要依法行使,受到法律的约束。②为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也为了有效的履行警察的行政权力,在面对霸座行为时,铁路民警应该这样处置:

(一)了解霸座行为的基本情况,确定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行为的性质。铁路民警可以通过查霸座行为人身份证和火车票的方式了解违法行为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可以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从而确定霸座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其实人民警察在所有的现场处置时采取所有法律措施的前提都是基于对违法行为的性质的初步判断:涉事的行为是不是违法,是治安违法、民事违法还是刑事违法?只有在做出初步的判断后才能确定下一步的行为。那么在霸座事件中,铁路民警一看霸座行为引起了周围旅客的围观,造成火车上正常秩序的紊乱,已经初步可以判断出是一个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那接着可以开始下一步的工作了。

(二)进行法治的宣讲教育。铁路民警要口头告知霸座行为人已经涉嫌违法,警告他如果不听警察劝阻继续此类违法行为的,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但可能会受到处罚,且会被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纳入失信人黑名单,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乘坐火车,且一旦我国“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信用惩戒大格局完善之后,还会对他生活的其它方面产生不利影响。

通过接连发生的霸座行为的报道我们发现,铁路民警的宣讲教育并未起到理想的效果,那此时我们就不能仅仅停留在这一环节了。

(三)向上级汇报,请求警力的支援。因为受到警力的限制,铁路民警不能违法行驶警察权,这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铁路民警一定要当着霸座行为人和周围群众的面来汇报,这样做比警察离开现场到一个无人的地方去汇报好处有三:1.对霸座行为人是一种震慑,让他清楚警察要对他处置了;2.对周围群众来说是一种安慰,让群众知道警察并没有放任此种违法行为发生;3.铁路民警留在现场还可以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此时向上级汇报的目的是为了简述违法的事实,请求警力的支援,进而由上级公安机关联系火车最近到站的车站派出所,在火车最近到站的地方派警力上车增援。等解决完行驶警察行政权合法性的问题后,铁路民警就可以行使强制措施将霸座违法行为人强制传唤至车站派出所了。

(四)维护现场秩序,收集证据。将霸座行为人带至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为了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理。而对霸座行为进行查处的前提是获取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而发生在列车上的案件是列车一旦开走,证据也被带走了。这就要求铁路民警在现场汇报后在现场维护秩序的同时就要开始调查取证工作。那么此时怎么突破警察行政权行驶的合法性问题呢(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其实,铁路民警可以教会周围的群众以及被占座的旅客自行书写证据材料,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只要符合证据的基本规定,再由民警签上姓名和接收证据的日期就是一份适格而合法的证据了。

以上就是一种合法的有效的对列车霸座行为的现场处置,比在现场与霸座行为人争吵和罔顾人权的暴力执法的相比,即让老百姓看到了乘警的有所作为,又有效的制止了此类违法行为。

四、列车霸座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让自己的处罚更加具有说服力,铁路民警在对霸座行为现场处置时一定要尽量全面、客观、及时的收集证据。

(一)收集違法现场的相关物证

车票、对霸座行为人车票座位和所座座位进行拍照、录像。

(二)查获经过

铁路民警书写查获经过时一定要写清楚民警是否对其进行过教育、训诫或口头警告,并一定要记录反映违法嫌疑人拒不听从教育劝阻的情节,因为这些内容都会对违法行为人的量罚产生影响。

(三)向知情人员取证

当积极寻找3名以上的旅客自行书写亲眼看见违法行为人强占他人座位拒不相让并被乘警劝阻引起周围旅客围观,造成火车秩序混乱的事实经过,并留下证人的姓名、联系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向列车工作人员收集见违法行为人强占他人座位拒不相让情况。

(四)反映接警、处置过程的视听资料

(五)客运记录

(六)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③

规训与惩罚,是保障社会秩序良好有序进行的重要法门。处置霸座行为的铁路民警不能碌碌无为,要充分运用法律的武器理直气壮的为遵守社会风序良俗和法纪的老百姓撑腰。灵活的运用好法律和社会信用制度,对霸座行为进行处罚,这样才能对相关行为人形成心理上的强制力,避免类似恶行层出不穷。下面我们来看一下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应当怎样对霸座行为人进行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被胁迫、被骗参加实施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或者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为,但是听从人民警察劝阻的,一般被认为情节较轻,被处以警告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为达到了影响列车安全行驶的程度,则被认为违法情节较重;除此之外属于违法情节一般,将会受到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所以铁路民警对霸座行为所做出的二百元罚款,已经是在合法的情形下的顶格处罚了。

[ 注 释 ]

①蒋勇.基本权利干预视角下我国警察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J].环球评论,2019,No.4:161-178.

②胡建刚.论警察处置突发性事件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使用[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8,No.2:47-50.

③赵鹏.行政执法证据制度研究——以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审查为视角[J].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1.

作者:王贝贝

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研究论文 篇3:

反恐视域下警察权再研究

摘 要:9·11后,恐怖主义进入全球视野,各国政府调整本国安全战略,其中强化行政权特别是反恐警察权尤为明显。反恐中,警察权反映出自身性质不明、干涉其他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等问题。为平衡秩序与自由,必须区分警察行政职能与刑事职能、明确警察权的基本原则、规范警察权的实施程序。

关键词:恐怖主义;警察权;秩序;自由

作者简介:陈彦羽(1980-),女,汉族,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在读,湖北警官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刑法。

警察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谈到,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公共权力,这种公共权力最初是作为警察而存在的。汉语中,警察指国家维持社会秩序和治安的武装力量,也指参加这种武装力量的成员。①随着国家的发展,警察权经历了由公共权力到行政权力再到集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于一体的转变。根据福柯的观点,警察权的每一次转变无不预示着国家治理术的转型、变革。不同历史时期,国家任务不同,警察权力也会有所变动

一、反恐视域下警察权的具体内容

我国宪法并未对警察权做明确规定,而是通过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隐含在国务院的授权之下,国务院作为我国最高行政机关有权领导和管理公安工作,《人民警察法》中则具体规定了警察权,根据权力的性质可以将警察权分为以下两类:

(一)行政职权

行政权是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不同行政主体享有不同的行政权力,权力配置是为了保障行政目的的实现。公安机关作为重要的行政机关,当然依法享有实现其公安职能的行政权力。具体而言,包括社会治安秩序管理权;交通安全管理权;实施消防监督权;危险物品管理权;特种行业管理权;保卫守卫权;集会、游行、示威管理权;户政管理权;国籍管理权;出入境事务管理权;外国人境内管理权;国边境治安秩序管理权;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权;治安保卫监督指导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二)刑事职权

警察除了執行法律、维持社会治安、提供公共服务外,还具有预防、侦查犯罪活动的职能,警察所具有的这一部分权力被称为警察的刑事职权。《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的刑事职权包括拘留、搜查、逮捕等强制措施权;技术侦察权;使用武器、警械权;优先使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三)《反恐怖主义法》中规定的警察权

我国《反恐怖主义法》2016年施行,该法授权公安机关更广泛的权力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包括责令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第19条);确定易受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第31条);对重点目标的警戒、巡逻、检查(第36条);国边境巡逻查验(第38条);限制出境入境(第39条);依法扣留嫌疑人员及物品(第40条);实施技术侦察措施(第45条);盘问、检查、传唤(第50条);提取生物样本信息(第50条);询问权(第50条);查封、扣押、冻结(第52条);采取约束措施(53条);使用武器(第62条);立案侦察权(第66条);出境执行反恐任务(第71条);征用财产权(第78条);行政处罚权(第80-84条,第88-90条,第92条)。

二、反恐视域下警察权存在的问题

9·11后,为有效打击恐怖主义,世界各主要国家加大了行政司法授权,例如英国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第13条规定苏格兰警察可以无证逮捕被合理根据怀疑是某被禁止的组织的成员或支持者。德国2002年《反国际恐怖主义法》第2条规定联邦宪法保卫局在个别情况下,可以获取有关电信联系数据和电讯服务使用数据的资料。美国2001年《爱国者法》第2条授权截听无线电、言谈和电子通讯中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信息、有关计算机诈骗与滥用的信息。俄罗斯2006年《反恐怖主义法》第2条规定在实施反恐怖行动期间,可在实施反恐怖行动法律管制的区域内对电话和其他通过电信系统传递的信息进行监控,对电子通信和邮件进行检查。9·11后,警察权呈现扩张趋势并引起一系列问题。

(一)行政职权与刑事职权界限不清

警察权具有广泛性,表现之一即为集行政职权与刑事职权于一身,权力性质不清。例如: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使用的是行政调查手段还是刑事侦查措施?特别是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拘留如何区分?权力界限模糊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用到极限决不罢休。”②行政行为对效率的内在追求会迫使公安机关无意或有意地模糊二者之间的边界,用刑事侦查措施来调查行政治安案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寻求权利救济也因权力性质不清困难重重。

(二)警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产生冲突

我国《反恐怖主义法》明确规定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公安机关是国家的强力机关,本身享有维持社会治安、预防惩治犯罪的广泛权力,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往往处于核心地位。例如:公安机关有立即处置恐怖事件或疑似恐怖事件的权利,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当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在反恐合作中必然产生权力冲突,如何确保警察权不打破权力制约的平衡是反恐各部门在权力分配上面临的难题。

(三)警察权与公民权利对抗加剧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相生相克。国家为了更好地服务市民社会,需要具备相应的权力,即公共权力。公共权力在维持社会秩序过程中避免了公民权利在互相争斗中消耗,但另一方面,公共权力的运作又要求对公民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正如格老秀斯所说“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比财产的主人更有权支配私人财产”③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张力,也可以说是秩序与自由之间的张力,这种张力表现为一方的扩张必然导致另一方的缩限。每个政府都会面临如何划分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难题,这种选择受到社会制度、政治体制、经济状况、文化传统、法治水平等不同因素的影响。9·11后,为应对全球恐怖主义危机,各国都扩大警察权的范围,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特别侦查权的授予,如:拉网式搜查、信息管控、预防性拘留、延时拘留、扩大窃听权等。美国“棱镜计划”的曝光,反恐新形势下公共权力的扩张是否有其必要合理性再次引起争议。

三、反恐视域下警察权的优化

如何有效行使警察权预防恐怖主义是各国面临的难题,反恐暴露出警察权的弊端为我们解决该问题提供了思考的方向。

(一)区分警察权的行政职权与刑事职权

如何将警察行政职权与刑事职权分开?学者提供了不同方案。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应将司法警察从警察中分离,独立设立司法警察局或刑事侦查局,在体制上与地方公安机关分离而归属于省和中央公安厅和公安部统一领导。进一步将警察行政职能细化,将消防、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看守所、户籍管理等独立,剩下狭义上的警察职责维护治安,这种行政治安处罚权,可以称为警察局或治安警察局。④刘茂林教授认为虽然可以建立针对治安处罚行政行为的检察机关备案监督机制,但同时会带来成本过高问题,在考虑通过经验总结明确实践中衔接的治安案件类型,在此基础上配之以常态性的定期抽查机制较为合适。⑤从我国经济发展,法治传统,人口数量及警力配备上考虑,采取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两套系统不利于维持治安秩序的效率,改革步伐过大,牵涉部门众多,缺乏实践可行性。相对而言,加强警察机关内部对行政案件的监管,扩大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可谓行之有效的做法,也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思路。

(二)明确警察权的基本原则

以国家强力为后盾的警察权如果缺乏有利的制度监管在行使中极易造成权力的越界和滥用,为了防止警察权本能的扩张,确定一定的行使原则尤为重要。理论上,警察权行使原则研究较多,但我国《人民警察法》并未加以确定,新修订的《人民警察法》(草案)注意到这一问题,增加了法治原则和权力适度原则。该草案如能通過,不仅能加强公安机关的法治观念,而且能有效约束警察权的滥用。行政权因其特有的属性在权力配置中恪守合法、比例分权和效率原则。警察权(刑事司法职能除外)属于行政权,因此也应遵循合法、比例和效率的原则。我国警察权过多强调效率而忽视合法与比例原则。所谓合法,即权自法出,权依法行,警察权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依据法律执行。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过程中明确规定各项警察权力,确定权力边界,缩小模糊地带,明确权力分配,减少警察权与其他行政权及警察权与私权之间的摩擦,从立法源头防止警察权的越界。所谓比例,包括适度和必要两个方面。适度是指公安机关被授予的权力能够实现其任务,禁止过于授权也反对授权不足,权力授予能满足完成任务之所需。必要是指为了完成任务所必须授予的权力是对公民利益损害最少的权力,不仅要考虑目的的导向还要考虑手段的必要。反恐需求加大了警察权的授予,这一特殊历史时期,有必要在《人民警察法》中确立相应的原则规范权力的运行。

(三)规范警察权的实施程序

恐怖主义一旦发生将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各国打击恐怖主义的重点均在预防上。我国《反恐怖主义法》明确规定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当前形势下公安机关被授予特别权力以防范恐怖主义的发生,但特别权力的运行又极易损害公民利益。如何在秩序和自由之间达到平衡?现有的经验是依靠严格的程序规则来限制特别权力的滥用。程序的价值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会是公正的。⑥例如《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技术侦察措施做了严格规定。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必须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对技术侦察措施过程中知悉的相关秘密,应当保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但是现有法律对警察特别权力行使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有些甚至是空白,如技术侦察的种类、可以延长侦察的次数等。在全球恐怖主义肆掠的特定环境下,授予公安机关特别权力非常必要,但法律授权必须清晰,程序规则必须明确,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发挥其权力功能兼顾秩序与自由。

[ 注 释 ]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二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600.

②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85.

③黄楠森,沈宗灵.西方人权学说(上册)[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34.

④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J].法律科学,2002(1):52-68.

⑤刘茂林.警察权的现代功能与宪法构造难题[J].法学评论,2017(1):27-35.

⑥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13.

[ 参 考 文 献 ]

[1]江国华.中国行政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

[2]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3][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

作者:陈彦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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