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

2022-10-13

第一篇: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供通知赔偿请求人用)

------------------××××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通知书

(供通知赔偿请求人用)

(××××)××法赔

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

你(或你单位)于××××年××月××日以……(申请赔偿的案由)为由,要求本院……(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经审查,你(或你单位)的赔偿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的规定,本院决定立案。(如有事项需通知当事人,写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年××月××日

(院印)

(送达本通知书应使用送达回证

第二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供通知赔偿请求人用)[本站推荐]

(××××)××法委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

你(或你单位)因……(申请赔偿的案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一案,……(写明不服××××机关×字×第号决定,或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逾期未作决定,或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等情况)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你(或你单位)的早请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如有事项需通知当事人,写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年××月××日

(院印)

第三篇: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

高检发〔2004〕21号

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

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了深入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把对诉讼话动的监督职能与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分工作如下调整:

一、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管场所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案件的侦查工作。除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继续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外,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同意,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三、监所检察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如属于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犯罪案件,应当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可以将案件交由反贪污贿赂部门或者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四、人民检察院其他业务部门在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认为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或者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注意通过科学的侦查分工实现侦查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强法律监督职能。同时,要注意通过发挥侦查指挥中心的指挥协调作用实现侦查资源的整合,形成监督合力。实践中,要严格执行内部制约等有关规定,注意防止侦查权的滥用,通过完善相关工作机制确保依法独立公正有效地行使检察权。监所检察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要正确处理好侦查工作与原有业务工作哟关系,通过行使侦查权进一步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效。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第四篇: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诉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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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诉案件规

定(试行)》的通知

(银检发〔2013〕3号)

各县(区、市)人民检察院,市院控申处、案管中心、民行处: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诉案件规定(试行)》已于2012年12月28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3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市院民行处反馈。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2013年1月6日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诉案件规定(试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为规范我市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检察申诉案件工作,严格规范执法;提高司法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民诉法修改的内容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办案规则(征求意见稿)》,本院对受理民事检察申诉案件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接受当事人、申诉人民事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条件:

(一)受理的条件。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人民法院逾期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建议除应遵守本规定第一大项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最长不能超过九个月。

(二)不予受理的条件。

1.民事判决、裁定和民事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民事判决、裁定和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4.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5.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6.判决系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

7.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的; 8.当事人提出复议或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或者已经裁定再审、决定重新处理的;

9.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终结审查、不提出检察建议、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的,但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除外;

10.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二、对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一审生效裁判申诉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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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就同一诉讼标的存在相互矛盾的生效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贪污贿赂、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 5.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7.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8.一审判决、裁定书未载明上诉权,或者作出裁判时未告知当事人上诉权的;

9.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或其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三、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一审终审的案件除外。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公民对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受理后转交民行部门办理(举报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由举报中心按举报工作规定办理)。

五、审查申诉材料注意事项。

1.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诉人为法人的,须有企业注册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申诉书中必须载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详细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有效电话号码)及能够证明申诉成立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有申诉人的签字、手印或盖章。申诉书的份数与诉讼时当事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相同。

3.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文书复印件(二审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文书也同时提交)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时间及再审裁定、驳回申诉等相关证据材料。

六、案件受理后转民行处办理时限

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检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因此案件符合以上条件受理后,受理案件部门必须在受理后二日内转交民行处进行初步审查。

七、行政诉讼申诉案件的受理参照执行。 注:1.此属内部资料。

2.上级检察院对以上内容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修正。

来源: http:///fg/zdalsyb/detail526899.html

第五篇:温州市49农户诉温州市人民政府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撤销土地行政补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20

温州市49农户诉温州市人民政府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撤销土地行政补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发表时间:2006-7-15 17:20:00

阅读次数:349

(2006)温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瑞等49人(名单附后)。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占维,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应海桐,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刘万瑞等49人因诉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5)龙行重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 06年3月1 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0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杰、王汉文及上诉人刘万瑞等49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海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定认:2004年11月12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地办公室、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一次性向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支付补偿费469.928万元,征地补偿到位后一星期内,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需交出土地。刘万瑞等49人于2005年1月14日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 005年1月18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05年1月23日送达给原告等人。原审法院认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地办公室与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性特征。温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维持温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温政行通[2005]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上诉人刘万瑞等49人上诉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所属征地办公室、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实质是征用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该征用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温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令温州市人民政府限期受理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正确。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围绕《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审查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定如下:

2004年1 1月1 2日签订的《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是由用地单位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甲方)、征地单位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办公室(乙方)和被征地单位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三方针对开发区滨海园区丙方所征地范围内的所有地面附属物进行一次性政策处理补偿而订立的协议,属行政合同范畴的行政补偿具体行政行为。刘万瑞等49人认为该《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刘万瑞等49人认为该行政补偿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刘万瑞等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的实质是征用其承包地,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刘万瑞等49人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办公室与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签

订的《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温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刘万瑞等49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现温州市人民政府仅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5)龙行重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的温政行通[2005]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三、责令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就刘万瑞等49人的复议申请是 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 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80元,由温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舟 审

烈 代理审判员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六五月十日

书记员

项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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