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贪侦查措施适用与人权保障问题

2022-09-11

一、反贪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思考

( 一) 法律规定

在技术侦查的法律依据方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 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该条第三款规定,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经过批准, 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在技术侦查期限规定方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应当及时解除;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 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经过批准, 有效期可以延长, 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 二) 相关思考

从以上规定, 能看出一些问题:

第一, 法条中“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其表述过于模糊, 给司法操作带来不确定的指引。从本质上讲。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本身, 虽然有自己独立的价值, 但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实体法服务, 而司法操作本身是在遵循程序法规定的同时去体现实体法内容, 实现实体法的价值, 但是程序法相关条文的表述过于模糊, 司法人员真正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时, 就给司法权本身的公正性带来挑战。

第二, 规定中“对于复杂、疑难案件, 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经过批准, 有效期可以延长, 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实质上, 是对期限未加真正意义上的限制, 这样的规定会使得侦查人员利用其对侦查对象进行长期的侦查措施适用, 而仅仅认为案件“复杂、疑难”, 况且何为复杂、疑难并未界定。司法实践中, 侦查人员可能会变相地去解读此规定, 不会去顾及侦查对象的正当权益。

二、反贪侦查中侦查对象和社会公众的人权保障问题

( 一) 反贪侦查讯问环节法律规定的矛盾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以上规定要求, 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 反贪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且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从“应当”一词看出, 这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 是义务则本身就是不管对方愿不愿意, 都得履行, 那其强迫成分必然存在, 而这与“不得强迫”是矛盾的, 冲突的。既然如此, 在二者选择中, 侦查人员当然会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 至于怎么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 则惯用手段必然在其中发挥很大作用。因此, 法律规定本身要讲究逻辑性、衔接性、协调性。

( 二) 人权保障思考

反贪侦查本身具有其特殊性, 必要时, 采取技术侦查手段, 例如监听, 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有所侵犯。那么如何平衡侦查对象的人权与侦查工作的开展, 就是很重要的问题。技侦权的配置应当着眼于公民权利保障与侦查效率的平衡。

在反贪侦查的司法实践中, 犯罪嫌疑人不仅会面临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的问题, 而且在侦查人员变相审讯中, 连犯罪嫌疑人的亲属, 尤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将是侦查人员给犯罪嫌疑人施加精神折磨和获取供述的重要砝码。在此期间, 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人权会受到侵犯。反贪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 刑讯逼供、疲劳审讯、以饿冻等方式获取供述已经是侦查人员惯用手段。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 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 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由此可见, 疲劳审讯是被禁止的, 但司法实践却对此并不严格遵守, 司法对立法的公然违背, 这是不能被接受的。

摘要: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本身, 虽然有自己独立的价值, 但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实体法服务, 而司法操作本身是在遵循程序法规定的同时去体现实体法内容, 实现实体法的价值, 但是程序法相关条文的表述过于模糊, 司法人员真正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时, 就给司法权本身的公正性带来挑战。

关键词:人权,保障,侦查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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