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赔偿论文

2022-04-10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赔偿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好意同乘,是机动车辆运行者出于好意,顺路搭乘他人到确定目的地的现象。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就成了不容回避的问题。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纳入规制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处理及其依据亦未能达成共识。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赔偿论文 篇1:

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问题的思考

[提 要] 为了更加规范对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和责任认定、主体的确定和标准等方面都更加科学了。本文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诉讼证据的一种,不能将行政法上的责任与民法上的责任相混同,认定书只能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

[作者简介]闵 靓(1975—),女,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副教授;万 平(1983—),女,江西警察学院助教(职务),硕士;曾 群(1968—),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江西南昌 330000)

从近几年的社会发展情况来看,随着轿车数量的猛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数量激增的趋势。面对该趋势,如何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受到法学界人士的重视。2004年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时代的变化,与时俱进,彰显人文精神,许多条款都体现了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的法理精神,凸显了立法者的人文关怀,也突出保护了弱势群体。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数额等作出了新的规定,方便了受害人取证,明细了赔偿标准,提高了赔偿数额,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其法律规定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制的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更加科学。《道路交通安全法》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责任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民法通则》有机融合、相互协调,很好地避免了相互间的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前提下,区分不同责任主体,针对不同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但王利明教授的结论是:“据此,过错推定原则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应当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规定比较层次化、具体化,显得更为先进、合理。

此外,各地的司法解释将案件处理原则进一步细化,比如:《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了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主要包括:优先危险负担原则;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尊重客观事实、尊重人的生命价值、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方面,也做了更为详细的划定,其中,又划分了两大块:第一大块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第二大块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在特定情形之下,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主要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分别承担70%-80%、60%、30%-40%的赔偿责任;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样细化的规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二)明确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了车主(车辆所有人)垫付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然而,在新法施行以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其相应的关于车主垫付责任的规定也随之失效,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车主责任如何承担,没有了法律依据。所以只有通过进一步的规定或者解释予以细化,否则只能根据民法的责任原理,由侵权人即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以前,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较之之前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主要变化体现在:

1、关于赔偿范围,《解释》新增加了一些赔偿项目:(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其中必要的营养费是《办法》里没有规定的;(2)道路交通事故中致残的赔偿项目,除一般赔偿项目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康复费在《办法》中没有规定,而“残疾赔偿金”替代了《办法》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项目,除一般赔偿项目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替代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

2、关于赔偿的计算依据,《办法》主要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而《解释》的计算依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并弥补了《办法》的缺陷,明确规定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显然,《解释》的做法更加科学、合理。

提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这也是此文要涉及的一个大的问题:长期不在农村生活的农业户口的当事人的赔偿问题。此次增加了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即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此外,各地的司法解释将赔偿标准进一步细化,将赔偿项目统计数据予以公布。

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办法》里“死亡补偿费”属于侵害生命权抚慰金的性质。

4、关于定期金赔偿。过去的审判实践,根据《办法》,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解释》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两种形式,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补充。同时规定以定期金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明确规定了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都有权在上述赔偿项目外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办法》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除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外,在司法裁判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不判处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律规定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而侵害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

6、除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都有了变化。考虑到我国人均寿命提高的国情,对于三个赔偿项目,《解释》将《办法》规定的年龄作了比较合理而人性化的提高,并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从十年提高到二十年,以避免交通事故的道德风险。

除了在赔偿标准方面有所创新之外,新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行政调解前置程序,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选择直接起诉的当事人就明显增多。而同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操作标准予以细化了,完善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二、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有所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首先,对于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分担可能会存在偏差。另外,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如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由法院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但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同时,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或误解。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属于一种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质上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在将之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因而其并不具备预决效力,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亦不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公定力,该行为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行政法上的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地说,交通警察机关根本就没有权利来作出这两个方面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质上属于行政法,交警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依据的是该法中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该认定书体现的是各方当事人行为在行政法律规范领域内的评价,交警部门也是根据各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程度而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该认定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和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上。而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则依据的是行为在致损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场合),或仅仅只考虑原因力的大小(适用无过错责任场合)。

三、如何从司法实践和立法上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包括规范道路通行秩序,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驾车人员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法律依据,还包括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其职能亦包括管理和保障两个方面,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行政法领域对责任进行划分并不必然与民事责任的承担相冲突。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案情中进行甄别,甄别的方法应当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构成原因力),或者当事人对损害事实的产生存在过错,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行为或过错的评价即可作为法院认定各方民事责任的参考。反之,则不可。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令.

[2]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3]洪中法[2010]10号.

[4]赣高法[2010]79号.

[5]一审: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621号(2006年11月6日).

[6]http://law.qiaogu.com/info_15837/ 法律资讯频道 2010年01月04日 巧顾网法律频道.

[7]《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

[责任编辑:罗 丹]

作者:闵 靓 万 平 曾 群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赔偿论文 篇2:

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归责与认定

[摘要]好意同乘,是机动车辆运行者出于好意,顺路搭乘他人到确定目的地的现象。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就成了不容回避的问题。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纳入规制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处理及其依据亦未能达成共识。本文拟将好意同乘界定为一种合同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应对同乘者承担违约责任,但出于鼓励助人为乐社会风尚的需要,只有在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有重大过错时,才对同乘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没有过错,或者只是有轻微过错,则对同乘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关键词]好意同乘;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在各类辞书中亦无此词条,但好意同乘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却屡见不鲜。生活中常见的好意同乘现象包括顺路搭车上下班,受托将同事、朋友带到某地,应陌生人的请求搭便车等等。通说认为,好意同乘是指乘车人在车辆供用者好意并无偿邀请或允许下,搭乘供用者之车的现象。①好意同乘一般认为是无偿,但分担少量的汽油费、过桥过路费是否属于有偿,学界存在争议。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指免费搭车或者支付部分费用的搭车②,即仅支付少量成本仍应视为好意同乘。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机动车的数量日益增多,顺路搭车、顺路拼车等好意同乘现象也日益普遍,在好意同乘中产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也越来越多。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出于善良意图搭乘他人,却在事故发生后面临巨额的赔偿,似乎有失公允;同乘者乘坐他人车辆,却在意外遭遇车祸时要独自承担损失,同样有悖情理和法理。因此,必须在清晰界定好意同乘性质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弘扬乐于助人的社会风尚,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的和谐。

一、好意同乘是一种合同行为

研究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前提是要确定好意同乘行为的性质,只有在确定了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进一步分析。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主要持情谊行为说、无偿客运合同说、事实行为说以及一般合同行为说。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构成合同行为,当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承担的责任应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

(一)好意同乘区别于情谊行为

多数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情谊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因为缺少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意思。③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的角度来说,他们未想将自己的行为置于法律框架内,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从同乘者的角度来说,他们亦未想到乘车的过程中会出现风险,或出现风险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笔者认为,早期的好意同乘是偶尔进行的,不定期的,而且是完全无偿的,在社会中不具有普遍性,可认定为互助性情谊行为,由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和同乘者自主协商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原则上不进行调整和干涉。然而,在现代社会,尤其在人口众多而交通资源相对匮乏的中国,好意同乘不仅具有弘扬助人为乐精神的作用,还有利于节能环保和缓解交通压力,因而已经发展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惯性和常态。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同乘的时间、地点、费用、方式等具体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且该约定有时已经对双方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故法律有必要适时、适当地介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不能完全将好意同乘交由道德和习惯来调整。

综上所述,将好意同乘定性为情谊行为已经不合时宜。好意同乘关系基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的约定产生,其该约定会对双方的利益产生较大的影响。当车辆运行者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给同乘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法律应该适当地进行调整和约束。好意同乘具备合同的特征,是一种合同行为,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

持无偿客运合同说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无偿的好意同乘者。若同乘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则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之间成立有偿的客运合同。所以,同乘者与车辆运行者之间应当属于客运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理由在于:(1)客运合同是客运双方对于安全运送行为达成的合意,即使有旅客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也只是发生在承运人运营过程中的例外情况,而不能等同于好意同乘;(2)好意同乘的车辆运行者与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注意义务不同,承運人本身负有安全运送乘客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某些乘客的无偿搭乘而减少,乘客有充分理由信任承运人的驾驶技术。而好意同乘的车辆运行者的技术一般没有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技术专业,故不能以专业司机的标准来衡量好意的车辆运行者。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各国关于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和日本均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也无论是否营业运送,只要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了给同乘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车辆运行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美国立法则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出了“汽车客人规则”,④即把车上的搭客区分为乘客与客人,以过错程度决定车辆运行者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要负责任,这里的“客人”就是指好意同乘行为中的同乘者。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同乘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车辆运行者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好意同乘与运营搭乘的区别,可以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杨立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均持上述观点。⑤少数学者主张好意同乘区别于客运合同,因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江平教授认为,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车辆运行者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⑥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好意同乘是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弘扬乐善好施美德的善意之举,其行为本身值得鼓励和肯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必然会加重好意车辆运行者的责任,不利于发扬好意同乘这一友好互助的行为,且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好意的车辆运行者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否定其良好动机,而是要求其在车辆运行中尽到保护同乘者安全利益的注意义务。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乘车风险,车辆运行者也不能因为无偿或仅支付小额费用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 因此,应当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乘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法律保护的其它利益受到侵害,就会产生侵权关系。这时就存在三方责任主体,即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同乘者以及机动车辆外的第三人。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同乘者作为统一整体(以下称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外的第三人构成外部关系,而好意的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构成内部关系。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同,将会导致责任主体与责任大小的差异,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若同乘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完全由机动车辆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则涉及外部关系,这是纯粹的侵权关系,由第三人负责赔偿,机动车辆运行者不承担责任。若损害是由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所致,则涉及机动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的内部关系。在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既涉及外部关系,也涉及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同样直接按侵权关系处理,由机动车一方与第三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至于内部关系,则应当针对各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尽可能地平衡车辆运行者与同乘者之间的利益,避免任何一方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施以乘车便利,与同乘者成立合同关系,是助人为乐的行为,但在此过程中同样要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以具有善良的出发点为由漠视同乘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使在无偿的情况下,车辆运行者因未尽到谨慎和勤勉的合同义务而使同乘者遭受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好意的车辆运行者虽具有一定的驾驶技术,但其娴熟程度一般无法与从事公共运输事业的专业司机相比,同乘者应当明知这一点,若在明知此情况下依然选择搭乘车辆运行者的机动车辆,就意味着选择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专业司机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无偿搭乘情况下车辆运行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仅支付少量费用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同时,如果同乘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视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车辆运行者的责任。

好意同乘的本质特征在于好意性,且一般情况下为无偿合同关系,这与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相似之处,因而好意同乘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可适当参照保管合同中关于保管物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责任可以这样规定:(1)机动车外的第三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运行者的同乘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对该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2)好意的车辆运行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对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3)好意同乘是完全无偿的,好意的车辆运行者证明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同乘者与好意的车辆运行者约定,由同乘者仅分担一定比例费用的,该车辆运行者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按公平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适当分担同乘者的损失。

[注释]

①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②王利明主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

2005年6月第1版,第261页。

③参见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法治研究,2009(9):27.

④参见李亚虹. 美国侵权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⑤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261页。

⑥郭志文,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1),第92—93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0.

[2]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李亚虹.美国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M].法律出版社,2005:261.

[6]郭志文.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1).

[7]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法治研究,2009(9).

[8]张梅,李锋.我国“好意同乘”现象的法律分析[J].当代经济,2008 (3).

作者:唐菀阳 杨洁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赔偿论文 篇3:

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摘要:近年来,随着机动车的普及,免费搭乘现象越来越普遍,因免费搭乘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逐渐增多,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鉴于免费搭乘情谊行为的性质,为合理分配免费搭乘致害赔偿责任,改变我国对免费搭乘致害立法缺失以致司法陷入困境的现实,有必要建立一套以过失归责原则为基础、系统完善的免费搭乘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平衡免费搭乘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关键词: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立法完善;过失归责原则

在本文中,免费搭乘即搭乘人经车辆的相关权利人好意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行为;免费搭乘的内部关系是指作为免费搭乘当事人即被搭乘人与搭乘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是指免费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人人身财产受损,作为当事人的被搭乘人和搭乘人各自所应承担民事责任。免费搭乘本身属于好意施惠。在正常情况下,免费搭乘内部关系不需要由法律进行调整,而是由道德、宗教、习俗等加以规范。但是,一旦因免费搭乘发生致害后果,免费搭乘的内部当事人不可避免地要面对道德的好意与由谁承担责任的矛盾,如不能合理规制,必将造成责任分担的不公,不仅不利于助人为乐传统美德的传承,亦不利于社会的稳定。鉴于此,对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承担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纳入法律予以规制,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是十分必要的。

一、 免费搭乘致害的性质决定其需法律规制

(一)免费搭乘的性质争议

因为免费搭乘致害的性质是以免费搭乘的性质为基础的,因此探究免费搭乘致害的性质必须首先对免费搭乘本身进行定性。免费搭乘本身性质的争议主要存在于合同行为说和情谊行为说两说。

主张免费搭乘是合同关系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在免费搭乘中,搭乘人可视为持免票的旅客,搭乘人与被搭乘人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构成被搭乘人对搭乘人安全运送义务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基础上,也有学者主张免费搭乘虽不构成客运合同,但仍然属于合同关系,可以参照赠与合同或者无偿保管合同进行处理,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免费搭乘是一种合同行为,但是其区别于客运合同,对于免费搭乘致害应承担违约责任。

比较多的学者认为,免费搭乘是一种情谊行为,它是出于良好动机而无偿为他人提供利益的一类行为的总和,是对社会生活中的一种普遍现象的高度浓缩和概括,具有无偿性,增进情谊的目的性特征。王泽鉴先生对此曾言:“所谓好意施惠关系,如邀请他人参加宴会、爬山或搭便车,于此行为,当事人既无受其约束的意思,不能由之产生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4](P.255)

(二)免费搭乘及免费搭乘致害的性质

笔者认为,免费搭乘是情谊行为。情谊行为的最大特点是施惠人并没有受其施惠行为约束的意思表示。在免费搭乘中被搭乘人显然并不会考虑到给对方一项可以诉请的履行请求权。被搭乘人在作出这个邀请或允诺时,一般不会考虑自己不按约定履行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更不会考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一般来说,任何人都不会在对他人好意提供便利时将“一旦发生不良后果由我承擔责任”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即在没有考虑到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承担责任的意思。因此,很显然,被搭乘人的邀请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中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免费搭乘不可能是合同行为。当然,也并不是说承认免费搭乘为“情谊行为”就完全不受法律的约束了。因为不论什么行为,行为人都应当对其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免费搭乘中,被搭乘人即便是好意,也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保障搭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导致搭乘人人身财产受损,被搭乘人就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法律应当对免费搭乘致害发生的损害赔偿侵权纠纷进行调整。一旦免费搭乘发生损害后果,对于以何标准来确定被搭乘人是否应当担责,如果应当担责又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担责、被搭乘人担责的限度(是否需要考虑基于免费搭乘的无偿性和好意性而划定被搭乘人的最高责任标准)等诸多问题都需要立法予以明确,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二、我国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现状

近年来,随着乘用机动车日益普及,“拼车”、“搭便车”已逐渐成为生活常态,因“免费搭乘”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也逐渐增多。但是,迄今为止,我国立法上还没有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的任何立法。

(一)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的立法缺失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法律,2007年进了一次修正。但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乘车人是指乘坐机动车的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乘车人相当于行人的地位,应当适用行人的有关规则和保护措施;[5](P.357)对于行人,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优者危险负担规则。[6](P.184)在免费搭乘中的搭乘人人身损害参照适用行人的有关规则和保护措施,则无疑过分加重了被搭乘人的责任,与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相悖。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也就道路问题在第六章进行了专门规定,细化了交通事故赔偿的各种情形,但仍没有免费搭乘致人损害内部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缺位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2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十条第一款中规定:“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确立了被搭乘人过错责任原则,且搭乘人有过错时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免费搭乘内部责任问题纳入司法解释议程。若此司法解释尽快出台,至少能够弥补当前立法上的缺失,提供一个全国统一的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纠纷处理标准和依据,避免出现不同地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在笔者翘首期盼中,至今该司法解释仍无下文,何时出台仍未可知。

(三)部分地方法院对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规定不一

社会现实中免费搭乘致害民事责任纠纷不断,但国家立法缺位,催生了一些地方法院制定相关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2条第7款规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2.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通過对比三地规定不难发现,河南规定采“合同说”,只要经被搭乘人同意,因免费搭乘致害,被搭乘人就要比照客运车辆事故担责,意味着被搭乘人将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南京规定同样,只要被搭乘人无偿邀请或同意,就直接强制被搭乘人(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担责,但规定了被搭乘人责任减轻(搭乘人过错)事由。显然,无论是河南还是南京,都完全没有考虑免费搭乘中被搭乘人的无偿性和好意性应当对责任承担产生的影响,“搭乘人有损害、被搭乘人就担责”是其基本的指导思想。南京规定虽然比河南规定有所进步,但本质上没有区别。重庆规定基本建立在较客观公正的立场,基于免费搭乘的无偿性和好意性,规定以减轻被搭乘人(机动车方)赔偿责任为基础,相对公平。

地方法院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案件的审判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处理和解决此类案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我国作为一个一元制法律体系国家,应当全国适用统一的法律,审判标准各地各自为政本身是否合法不言自明。各地自定标准必然导致审判依据不一,导致同样案件法院判决结果不同,以致不仅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会产生疑虑,社会公众也不免有疑问,其结果必将是影响司法判决的公信力,进而造成社会公众对法律信仰的动摇。

综上所述,社会现实急迫呼唤对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进行立法规制。首先,如前所述,免费搭乘致害纠纷的日益增多需要立法予以规制;其次,不能单纯依赖于司法解释来解决现实问题,且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不允许法官造法,在立法欠缺的情况下就出台没有立法基础的“司法解释”,其实质是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是越权解释,即便是出台,严格来说也是无效解释。最后,虽然各省级地方法院的规定只能作为指导意见适用,但实际上对本省案件的处理事实上具有约束力,而适用的结果就是直接导致同样案件发生在不同地方必然判决结果不同,其严重后果是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

由是观之,对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及早立法才是治本之策。

三、 我国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在国外,根据免费搭乘的性质以及免费搭乘致害的性质,从侵权法的角度对免费搭乘致害内部民事责任分配予以规定。一是关于免费搭乘内部责任承担的立法趋势是从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失责任原则过渡。美国最初的汽车客人规则实行严格过错责任原则,但随着发展,在1973在加利福尼亚州的一个判例认为将免费搭乘人与其他受害人区别对待违背平等原则,违反宪法,至此以后,美国许多州对免费搭乘致害开始采用无过失保险制度;日本早在20世纪50年代制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但是被保护的“他人”中不包括免费搭乘人,“所谓自赔法第3条之‘他人’,是指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及该机动车驾驶者之外的人。”直到1967年9月29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在一次判决中第一次正面承认了免费搭乘者的“他人”性,实行相对的无过失责任。国外归责原则向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转变与各该国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紧密相连,在社会其他救助措施(如保险制度)能够替驾驶人分担损害赔偿后,法律才对驾驶人苛以更重的责任。二是责任人的责任限制不完全相同,德国存在轻微过失责任的默示排除规则和过失相抵原则;日本在这方面最为完善,提出了对精神损害赔偿斟酌、过失相抵原则类推适用、公平原则三种方式。

我国对于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必须立足于本国现实,以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为基础完善相关立法,平衡免费搭乘内部双方的利益。

笔者对于免费搭乘内部责任承担具体制度的设想为:

(一)完善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立法

完善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立法,重在细化受偿人范围和受偿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明确了免费搭乘损害赔偿的外部赔偿制度——第三人致害赔偿制度,却没有规定内部赔偿——被搭乘人责任承担问题。所以第76条需要具体细化,按主体划分受偿范围,将搭乘人纳入交通事故受害赔偿范围。另外,在《侵权责任法》中可以将免费搭乘内部当事人(即搭乘人与被搭乘人)作为特殊主体,具体规定如何确定责任承担;将免费搭乘的类型做进一步的划分,分别制定不同的处理规则和认定标准,以便区别适用。例如,按照被搭乘人在免费搭乘发生中的能动性,可以将免费搭乘分为主动邀请型和被动允许型,对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免费搭乘致害区别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

(二)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适用“过失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免费搭乘为情谊行为,在被搭乘者与搭乘者内部属于好意施惠关系,不宜简单地将确定对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故意致害”的主观心态完全违背了免费搭乘情谊行为的好意性本质,如果被搭乘人以虚假的“好意邀请”或“勉强同意”而对被搭乘人进行伤害,则是典型的故意侵权,完全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因此“故意致害”这样的主观状态不可能出现免费搭乘中,所以在免费搭乘中应排除发生致害结果由“故意”引起的情形。据此,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只能适用“过失归责原则”,即根据免费搭乘内部当事人双方过失程度划分被搭乘人与搭乘人的责任。被搭乘人只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当的责任,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并不是指直接将搭乘人的过失与被搭乘人的过失相抵,而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直接将搭乘人一方的过失抵除部分损害赔偿。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中过失相抵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搭乘人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给被搭乘人。这样做既可以避免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清从而激化矛盾,又可以鼓励被搭乘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他人。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主要就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完善或者增添相关条款,对其进行统一规定,适用过失归责原则确定责任的承担与分配,在弥补相关立法缺失的同时也为司法解释奠定根基,为全国各地方法院提供统一的裁判依据及赔偿标准,避免出现“审判割据”局面,系统完善免费搭乘事故处理规则和机制,以平衡免费搭乘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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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强]

作者:高勇 宋妙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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