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远期外汇交易

2022-08-27

第一篇:第三章远期外汇交易

远期外汇合同会计处理

布时间 :2006-12-14 10:34:06来源:纳税服务网作者:

现代资本市场为企业提供了多种方式的套期保值工具,从而使企业规避包括汇率风险在内的各种财务风险成为可能。随着企业涉外业务的增加、规避外汇风险需求的增长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各种外汇套期业务的数量将迅速增长。研究新的经济业务对会计理论和实务的影响成为会计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探讨了远期外汇合同的会计处理问题。由于远期外汇合同是一种较为简单、最为常用的套期工具,而且远期外汇合同的会计处理又涉及套期会计的一些核心问题,因此这一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远期外汇合同及套期保值概念

远期合同(forward contract)是一个在确定的将来时刻按确定的价格购买或出售某项资产的协议。远期外汇合同是远期合同的一个子类别,是在将来某一特定时刻按事先确定的价格购买或出售特定种类外币的协议。从会计学角度来看远期外汇合同具有以下特殊的性质:首先,它是一种外币业务。目前会计理论中关于外币的定义有传统法和“功能货币”法两种。

传统观念认为外币是公司总部或集团母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功能货币”指的是某一级别的企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环境中的货币。本文并不试图讨论采用何种外币概念的会计方法能更好的实现会计目标,而是假设在给定外币概念的条件下研究远期外汇合同的会计问题。远期外汇合同的会计处理经常涉及不同货币之间的即期、远期汇率问题。

其次,远期外汇合同是一种金融衍生业务。金融衍生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该类合同不需要初始投资或者初始净投资,与那些预期对市场条件具有类似反映的其他合同相比要少。企业在签订远期外汇合同时并不发生现金的流入或流出,但是这一合同却代表了符合资产或负债的权利或义务,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反映。公允价值是金融工具最相关而且是惟一相关的计量属性。公允价值指的是建立在合理可靠假设和推测上最佳估计的未来现金净流量的折现值。远期外汇合同的公允价值应该由合同规定的到期日的远期汇率决定。

最后,签订外汇远期合同的一个重要目的(尽管不是惟一目的),是对外汇业务进行套期保值。所谓套期保值指的是通过购销套期工具使其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的变动方向与被套期项目相反,从而有效地抵消特定风险导致的被套期项目价值变动可能带来的损失。套期会计的目的是要通过合理的方法和程序客观公允地反映企业通过对衍生工具的使用规避包括外汇风险在内的各种财务风险的效果以及准确公正地评价管理当局运用这些工具进行避险活动的策略及其业绩。

二、远期外汇合同的划分及其会计处理

(一)投机与套期合同可以将远期外汇合同划分为两类:一类远期外汇合同的目的是投机于外汇价格走势,另一类对基础合同(被套期合同)进行套期保值。做出这种划分的目的是对两类性质不同的远期外汇合同进行符合各自经济实质的会计处理。如果远期外汇合同用于投机,持有期间发生的利得或损失应当在各期加以确认,如果远期外汇合同被用作套期目的,则应当采用一些特殊的会计程序和方法以反映套期业务的经济实质。

划分一项远期外汇合同是用于投机还是套期的标准是评估衍生工具预期能否有效抵消被套期项目在套期期间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风险。当且仅当远期外汇合同的签署有效降低了报告主体范围内的外汇风险,该合同才适合套期会计。合同类型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管理当局的意图。这为管理当局提供了进行盈余管理的机会和途径。

因此有必要要求管理当局制定一份详细的包括套期工具的辨别、套期项目和被套期风险的性质以及如何评估套期工具在抵消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有效性等方面的正式文档。这种备案性质的文档不仅可以防止管理当局通过任意选择远期外汇合同的会计处理方法而实现期望的会计结果,还有助于外部审计人员的对远期外汇合同处理的公允性进行职业判断。同时管理当局还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有关远期外汇合同的信息,文章第三部分将专门讨论披露方面的问题。

(二)FASB 133号公告关于远期外汇合同的套期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FASB 133号《衍生工具和套期活动的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可以将用于套期的远期外汇合同进一步划分为四类,即对外币受险净资产或净负债套期保值、对可辨认承诺套期保值、对预期交易(现金流量)套期保值和对国外实体净投资套期保值。所谓对净资产或净负债套期保值,就是签订远期外汇合同以对冲某项已被确认的资产或负债的外汇风险。通常的情况是通过签订远期外汇合同,进口商套期保值其以外币标价的应付账款,或者是出口商套期以外币标价的应收账款。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应当同时确认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基本合同与衍生合同的汇兑损失并相互冲减。其中远期合同以远期汇率记录,而基本的资产或负债以即期汇率记录。套期期间,即期汇率与远期汇率间差异产生的汇兑损益被认为是套期的成本计入当期净损益。

远期外汇合同不仅可以是基于已确认的受险净资产或净负债,还可能基于一项可辨认的外币承诺。所谓外币承诺指的是一项将在远期成交的按外币结算的合同。可辨认承诺与受险净资产和净负债不同,该承诺并不符合资产和负债的人账条件,但与其相关的外汇风险仍然可以通过签订远期外汇合同而得以套期保值。FASB目前的规定是尽管基本承诺不作为资产和负债入账,但汇率变动对外币承诺以及远期外汇合同产生的影响均应作为损失或利得加以确认(均基于远期汇率),并相互抵消。

如果远期外汇合同是基于一项预期的而不是承诺的交易,此时称作对预期的现金流量套期。

由于没有像承诺交易中对交易进行价值调整的基础,所以在会计处理时仅考虑衍生合同的价值变化。具体的做法是将远期外汇合同在套期期间的利得或损失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并作为股东权益的独立项目累计下来。当预期交易实现后,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损失再从综合收益中转出,并调整相关资产或负债的取得成本。

另外在海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还可能签订远期合同以抵消外币变动对净投资额的影响,此时称作对实体净投资的套期。在会计处理上对实体净投资进行套期而签订的远期外汇合同发生的汇兑损益不作为净损益而是直接调整净投资额,因为该种套期产生的损失或利得类似于股权权益的折算调整。

第二篇:黄金租赁与远期交易操作规程

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客户贵金属租赁业务操作规程

(2011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行贵金属租赁业务的健康发展,加强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总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贵金属租赁业务管理规定(2011年版)》(中银发〔2011〕399号)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业务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办法(2011年版)》(中银发(2011)577号)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我行现已开展的贵金属租赁品种仅限于黄金。本操作规程用于规范浙江省行本部及辖内分支行(以下简称各业务行)客户的黄金租赁业务。

第三条 适用本操作规程进行的黄金租赁业务必须以客户实际的实体黄金租赁需求为背景。

第四条 总行按照一定的费率向客户提供黄金租赁,各业务行负责对客户授信和保证金管理,并代表我行同客户签署租赁合同。黄金租赁产生的租赁费收入按照一定的比例在总行、省行间进行分润,省行将各业务行产生的收入按现有PA模式定期进行分润。

第五条 客户有黄金租出需求时,向我行询价,总行金融市场总部根据头寸情况提出报价,各业务行与客户确认交易细节。我行租入黄金产生的租赁费由总行逐级下划至各业务行,经各业务行划给客户相应账户。

1 第六条 职能分工

一、省行资金业务部负责该业务在分行的管理职能,包括向客户提供业务咨询和向客户报价,向总行金融市场总部询价等工作。

二、省行收付清算部负责总分行间资金清算,发送交易证实与估值通知书,协助总行运营服务总部对客户完成租借货权转移等工作。

三、省行公司业务部负责与资金业务部门共同进行该业务的营销,负责对客户经营情况、履约能力和资信状况进行初评,负责落实客户的保证金/授信额度。

四、省行营业部负责与客户相关的账务处理、资金清算等操作。

五、辖内分支行负责各行贵金属租赁业务的营销、管理、账务处理的落实等具体工作。

六、授信审批按相应流程及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七条 前期准备

一、业务授权

各业务行叙做业务前,必须先获得上级行的业务授权;各业务行交易经办、复核和授权人员必须向上级行申请获得确认。

二、申请OPICS号和COUTERPARTY号

客户办理租赁业务,需申请OPICS号和COUTERPARTY号。由业务行提前向省行资金业务部上报客户信息,省行资金业务部根据业务受理行报送需求向总行上报需求申请OPICS系统客户号和COUTERPARTY

2 号。

第八条 黄金租赁业务流程

一、客户向我行租赁黄金的流程 1. 核实情况,确认开户

各业务行核实客户信用状况和交易背景真实性、确认或协助客户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立客户代码。

2. 提出需求

客户向各业务行提出黄金租赁需求,包括:数量、品种、期限、交割方式(若为实物交割,须注明具体交割仓库)等。

3. 询价、签订协议

各业务行通过省行资金业务部向总行金融市场总部询价,代表我行同客户签署黄金租赁合同,明确具体细节,并在黄金租赁合同签署前扣减客户相应授信额度、收取相应保证金。

4. 递交申请,证实交易细节

各业务行按要求完成对客户保证金或授信额度的扣取,并向省行资金业务部提交该笔交易相关的授信扣减证明或保证金收取证明,向省行资金业务部证实此笔贵金属租赁合同的细节(包括合同、申请)。省行资金业务部经经办、复核、授权后及时向总行金融市场总部递交租赁合同、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证实交易细节

5. 总行交易

总行金融市场总部审核租赁申请、租赁合同细节后,由输机人员将租赁交易输入KONDOR+系统,并将租赁申请、租赁合同(交易员双

3 签并注明K+号)、KONDOR+单(交易员双签)等单据送至总行运营服务总部以完成清算划转。

6. 账务清算

总行运营服务总部根据总行金融市场总部提交的租赁申请、租赁合同(交易员双签并注明K+号),KONDOR+单(交易员双签)等单据,完成黄金和资金的清算及账务处理。黄金的清算根据客户代码,利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会员服务系统完成货权转移,省行收付清算部协助总行对客户完成货权转移工作。

7. (提前)归还申请

租赁到期日或客户提前归还时,客户向各业务行提出租赁黄金归还申请,归还申请应包括数量、品种、期限、交割方式(若为实物交割,须注明具体交割仓库)、租赁费、升水费等,并按照各业务行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客户如使用AU99.95归还AU99.99,需要支付AU99.99对AU99.95的升水费。使用AU99.99归还AU99.95,不发生升水费的结算。升水费率暂定为0.20元/克,总行金融市场总部可根据具体市场情况调整升水费率。租赁费在租赁期内为固定费率,租赁费到期随黄金的归还一同收取,如客户提前归还,则各业务行有权根据原租赁合同规定对利率做一定调整。如客户租赁的黄金数量较多,一次性归还确有困难的,可由客户在同我行协商后分次归还,且必须最迟在租赁到期日前全部还清所租赁的黄金。对客户提前归还的黄金,按照归还的租赁黄金数量计算出客户应归还的本金和租赁费,计费天数以客户实际租赁的日期为准,并且按合同约定上浮租赁费率。

4 各业务行将相应单据和客户的租赁黄金归还申请通过省行资金业务部逐级上传总行金融市场总部。

8. 总行交易处理

总行金融市场总部审核归还申请的细节,并将归还申请等相应单据送至总行运营服务总部。

9. 费用收取及内部分润

各业务行收妥客户的租赁费和升水费后,将租赁费和升水费通过省行逐级上划至总行。由总行运营服务总部办理升水费的帐务处理工作,总行运营服务总部与省行收付清算部办理总分行间的租赁费账务处理工作。总行定期通过省行向各业务行逐级进行黄金租赁业务的分润。经各业务行与客户商定在租赁交易存续期间提前收取已发生租赁费的,由各业务行代客户通过省行资金业务部向总行金融市场总部逐级提交提前支付租赁费申请,由总行金融市场总部审核后传送至总行运营服务总部。省行收付清算部根据提前支付租赁费申请单收取客户租赁费并上划总行,总行运营服务总部根据申请单收取客户提前支付的租赁费。总行金融市场总部根据已收租赁费通过省行向各行逐级进行分润。剩余租赁费在归还时收取,如因客户提前归还产生租赁费率上浮,客户在归还时应补足全部存续期间上浮租赁费。

10. 总行清算

总行运营服务总部完成相应的租赁费和升水费的账务处理和黄金的清算,并同客户完成黄金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货权转移。客户的归还申请经上海黄金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如使用的是与所租赁黄金不

5 同品种的上海黄金交易所标准黄金,由总行金融市场总部在KONDOR+系统中对黄金库存进行相应调整。

11. 释放授信或保证金

清算完成后,各业务行释放客户的授信额度或者保证金。 12. 展期申请

对有展期需求的客户租赁交易,各业务行提前五个工作日通过省行资金业务部逐级告知总行金融市场总部,在总行金融市场总部确认我行黄金头寸可以满足后,各业务行才能与客户签订展期合同。

13. 全额展期和部分展期

各业务行应在租赁合同到期日通过省行资金业务部重新向总行金融市场总部询租赁结算价,并根据市场与当地竞争情况调整租赁费率,在此基础上与客户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展期分为全额展期和部分展期两种形式。各业务行应根据新的结算价和展期金额重新计算需要扣取的客户授信额度或保证金,并依此增加或减少到期租赁合同项下扣取的客户授信额度或保证金。对于部分展期的租赁业务,客户应提交归还部分的还金申请和展期部分的租赁合同。

14. 展期到期清算

各业务行应在租赁合同到期日收取客户到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并在展期日按照新的展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开始计算新的租赁费。

15. 估值

省行收付清算部负责对客户交易进行估值,省行资金业务部根据

6 省行收付清算部的要求提供市场数据。目前定时估值暂定为每周一次。省行收付清算部根据估值结果结合具体交易缮制估值通知书,定期向省行本部客户、分支行发送估值通知书。省行收付清算部还需根据市场波动情况进行临时估值。

16、保证金/授信动态管理

省行收付清算部在交易存续期间负责动态跟踪保证金账户状况,对保证金实施有效监控,并向省行资金业务部、省行公司业务部、分支行提供客户保证金/授信额度的占用情况,对相关部门进行风险提示。

省行公司业务部、分支行负责提供客户保证金账户余额及授信额度,并协助保证金/授信额度的后续管理工作。在客户保证金/授信额度不能满足保证金管理控制原则时(客户的保证金和授信额度总额低于所租赁贵金属市值的103%),根据省行收付清算部通知,与客户进行及时沟通,要求客户按时补足保证金,否则若保证金或额度低于所租赁贵金属市值的100%,各业务行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归还贵金属,否则按照客户违约进行处理。

17、 违约处理

总行通过省行资金业务部、各业务行逐级将黄金租赁给客户,各业务行负责客户的授信,并承担一切由客户信用风险带来的责任,如客户无法按时归还,各业务行应负责逐级总行归还人民币,并由总行金融市场总部代其在市场上购入等量黄金归还总行金融市场总部。在客户发生逾期未能全额归还贵金属本金或支付租赁费时,按照本行的

7 授信违约处理流程和与客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业务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办法(2011年版)》(中银发〔2011〕577号)中相关规定执行。

二、我行租入黄金的流程

1、 当客户希望租出黄金时,客户通过各业务行向省行资金业务部、总行金融市场总部询黄金租赁交易的我行租入价,并确定租赁的数量、品种和期限及交割方式等。

2、 客户接受我行报价后,各业务行与客户签署我行作为租入方的黄金租赁合同。各行将租赁合同通过省行资金业务部传送至总行金融市场总部,总行金融市场总部交易员双签确认后传至总行运营服务总部,由总行运营服务总部配合客户完成租入黄金的货权转移,转移后的黄金货权计入我行存放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账户,成为我行可以运用的资产。

3、 总行金融市场总部将租赁交易输入KONDOR+系统,并将租赁合同(交易员双签并注明K+号)、KONDOR+单(交易员双签)等文件传送至总行运营服务总部以完成清算划转。

4、 租赁到期时,客户向各业务行提交收金申请,各业务行确认后通过省行资金业务部逐级传送至总行金融市场总部。总行金融市场总部确认后传送至总行运营服务总部结算团队完成货权转移,将货权转移至客户金交所账户。

5、 我行租入黄金租赁交易到期日前不少于3个工作日,各业务行通过省行资金业务部向总行金融市场总部提交租入黄金租赁费

8 支付单,总行金融市场总部审核支付单无误后,由总行金融市场总部交易员传送至总行运营服务总部,由总行运营服务总部根据租赁费支付单将租赁费用通过省行收付清算部下划至各业务行,并由各业务行将租赁费支付至客户指定账户。

6、 在我行和客户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我行租入黄金租赁交易可以进行展期。展期时,我行应与客户签订新的黄金租入租赁合同,确定新的租赁结算价、期限和租赁费率并开始计算新的合同项下租赁费。到期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可根据客户需要在交易到期日由各业务行提交租赁费支付单支付给客户,也可以等到新的展期合同到期后一并支付给客户。在对我行租入黄金租赁交易进行展期时,我行与客户之间不通过金交所会员结算系统进行货权的转移,到期租赁合同将处在未还金状态。采取保留到期租赁合同的未还金状态的处理方式,直到展期合同最终到期时我行才进行还金动作。

三、 黄金代理租赁申报流程 1. 递交申请

我行的代理客户向各业务行提交代理租赁申报申请,申请中至少应包括代理客户全称、代理客户金交所代码、租赁对手全称、租赁对手金交所代码、交易起息日、交易到期日、合同编号、租借登记编号、租赁贵金属品种、数量、交割仓库、代理租赁申报日等要素,并在申请单上由授权人签字盖章。

2. 审核并逐渐上传申请

各业务行审核代理租赁申报申请书,审核后通过省行资金业务部

9 逐级上传至总行金融市场总部。

3. 总行处理

总行金融市场总部确认后,将正本交换到总行运营服务总部。总行运营服务总部根据代理租赁申报申请书细节代理客户完成租赁申报工作。总行金融市场总部应在核实申请后先传真或扫描发送至总行运营服务总部,并在申报当日15:30之前将正本交换至总行运营服务总部。

第三章 业务补充说明

第九条 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提供完成黄金货权转移的清算,不涉及人民币资金的清算。

第十条 黄金租赁业务品种:金交所交易的标准一号金、二号金,即002(99.99%)、003(99.95%)。

第十一条 黄金的归还:归还的黄金必须是上海黄金交易所认可的指定冶炼厂生产的标准金锭,并且该标准金锭被上海黄金交易所所接受。

第十二条 租赁费的计算及归还:租赁费以人民币支付(按实际天数/365的计息基础),在到期时由各业务行一次性向客户收取,并应主动将租赁费逐级上划到总行运营服务总部。经各业务行与客户协商同意,客户可在租赁交易存续期间支付已发生租赁费,剩余部分在归还时支付。计算租赁费的黄金价格以交易时上海黄金交易所相应品种黄金的价格为参考,以我行最终报价为准,计算出租赁黄金的等

10 值人民币金额,作为租赁本金:

例:11月1日,XX公司向我行租赁99.99%黄金100公斤,期限1个月,租赁费率5%。11月1日,上海黄金交易所AU99.99黄金交易收盘价为110.00元/克,我行报价为110.00元/克,则:

人民币金额=100,000*110.00=11,000,000元

到期应收租赁费: 11,000,000*5.0%*30/365=45,205.48元 升水费的计算及收取:升水费以人民币支付,当客户使用Au99.95归还Au99.99时由各业务行一次性向客户收取,并将升水费上划到总行运营服务总部。

例:XX公司向我行租赁99.99%黄金90公斤,到期归还90公斤99.95%黄金,升水费率0.20元/克,则:

升水费=90000*0.20=18000元

黄金租赁展期说明: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不具备黄金租赁交易展期功能。对于全额展期交易,我行将不进行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中黄金的收金操作,到期租赁合同将处在未收金状态。采取保留到期租赁合同的未收金状态的处理方式,直到客户最终归还黄金时才进行收金动作。对于部分展期交易,我行将按照客户归还黄金金额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中进行部分归还的收金操作,对于展期部分的金额继续保留未收金状态,直到客户最终归还租赁合同项下剩余部分黄金,再进行客户归还部分黄金金额的收金动作。

第四章

档案管理

11 第十三条

业务档案与台帐管理要求

业务处理过程中,每笔业务的申请书等应作为会计传票附件归档保管,保管期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执行;各类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总协议书》、申请书、保证金/授信额度落实证明及其它业务记录等资料均应按时间顺序及时归存业务档案妥善保存,并在业务完结日起留存5年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行资金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发文字号】 中汇交发[2015]124号 【发布日期】 2015.04.06 【实施日期】 2015.04.06 【法规类别】 银行综合规定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246495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汇交发〔2015〕124号)

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

为满足市场成员需求,促进债券远期市场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出标准债券远期产品的批复(银市场[2015]7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制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2015年4月6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1.1 为推进债券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及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关于推出标准债券远期产品的批复(银市场[2015]7号)等规定,就标准债券远期交易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所称标准债券远期是指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标的债券、交割日等产品要素标准化的债券远期合约。标准债券远期合约的清算方式为中央对手方集中清算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方式。

1.3 标准债券远期交易的参与机构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集中清算的标准债券远期交易适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的集中清算协议。

1.4参与机构交易标准债券远期的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X-Swap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章 定义

2.1 合约要素

合约的组成要素,包括合约代码、合约标的、可交割债券、合约月份、交割日、最后交易日、新合约上市日、单位报价量、单位变动点、交割方式、挂牌基准价、每日结算价、到期交割价、到期交割结算金额等。

2.2 合约代码

交易系统中用于区分不同合约品种的代码,由标的债券缩写和到期月份组成。如CDB3_1503,表示集中清算的2015年3月份到期的3年期标准国开债远期合约。

2.3 合约标的债券

为标准虚拟债券。

2.4 可交割债券

为一篮子债券,由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在合约上市前一营业日发布,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发布。可交割债券选取方法由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共同确定并对外公布。

2.5 合约月份

用以确定合约到期的年份和月份,又称合约交割月份。

2.6 交割日

合约到期后,交易双方交割合约标的资产的日期,简称D日。

2.7 最后交易日

合约可以在市场上最后交易的日期,为交割日前一个营业日(即D-1日)。

2.8 新合约上市日

前一合约最后交易日的下一个营业日(即D日)。

2.9 单位报价量

合约报价量允许变动的最小值,即报价量最小变动单位。

2.10 单位变动点

合约报价允许变动的最小值,即报价最小变动单位。

2.11 挂牌基准价

新合约上市日的理论价值。

2.12 每日结算价

用于每日盯市估值的参考价格。

2.13 到期交割价

合约到期用于交割结算的价格。

2.14 到期交割结算金额

合约到期交割时交易双方的应收应付金额。 第三章 交易产品

3.1 标准债券远期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包括但不限于标准国债远期合约与标准政策性银行债远期合约。标准国开债远期合约包括3年期标准国开债远期合约(CDB3)、5年期标准国开债远期合约(CDB5)与10年期标准国开债远期合约(CDB10)等。其他合约经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交易中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另行推出并向市场发布。

3.2 [合约标的债券]CDB3的合约标的债券为票面利率3%的3年期虚拟国开债;CDB5的合约标的债券为票面利率3%的5年期虚拟国开债;CDB10的合约标的债券为票面利率3%的10年期虚拟国开债。

3.3 [可交割债券]CDB3的可交割债券为合约交割日待偿期在2年(含)-4年(不含)的固息、不含权的国开债;CDB5的可交割债券为合约交割日待偿期在4年(含)-7年(不含)的固息、不含权的国开债;CDB10的可交割债券为合约交割日待偿期在7年(含)-15年(不含)的固息、不含权的国开债。

3.4 [合约月份]CDB

3、CDB5和CDB10的合约月份为最近的4个季月。比如当前交易日为2014年12月5日(12月第三个周三之前),挂牌交易合约为1412合约、1503合约、1506合约和1509合约;又比如当前交易日为2014年12月24日(12月第三个周三之后),挂牌交易合约为1503合约、1506合约、1509合约和1512合约。

3.5 [交割日]交割日为合约月份的第三个星期三,若该日非营业日,则为经调整的下一营业日。

3.6 [挂牌基准价]根据合约上市前一营业日对应的可交割债券在合约到期交割日的理论价格和转换因子计算得到。挂牌基准价由交易中心公布,转换因子确定方法(附件一)及价格计算公式(附件二)由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共同确定并对外公布。

3.7 [每日结算价]确定方法为:

(1)若合约最后两小时有成交且成交不少于5笔,则取该合约最后两小时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2)若合约最后两小时成交少于5笔,且当日合约全部成交笔数不少于5笔的,则取该合约当天最后5笔交易的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3)若该合约全天成交笔数少于5笔,由交易中心组织报价团报价。

每日结算价由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公布,报价团组织及具体报价方法由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共同确定并对外公布。

3.8 [到期交割价]根据可交割债券在最后交易日12:00前的现货市场成交价和转换因子计算得到(附件三)。若可交割债券当日没有成交,由上海清算所组织报价团对合约标的债券进行报价。到期交割价由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公布,报价团组织及具体报价方法由上海清算所商交易中心共同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市场交易与价格

4.1 交易系统

标准债券远期的交易系统为X- Swap系统。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标准债券远期交易的用户管理、交易机制、订单管理及市场管理等遵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互换新交易系统操作细则(试行)》(中汇交发[2014]30号)的规定执行。

4.2 交易时间

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北京时间9:00-12:00,13:30-16:30。交易中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时间的另行公布。合约最后交易日中午12:00收盘。

4.3 报价

合约报价为匿名的限价报价,以订单的形式向交易系统提交。合约采用净价报价方式,单位报价量为1000万元人民币,单位变动点为0.001元。单笔报价量应为单位报价量的整数倍。

4.4 授信管理

集中清算方式下,交易中心通过X-Swap系统根据上海清算所提供的其对市场成员设置的单机构总持仓限额,在交易系统对交易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小于等于总持仓限额方可达成交易。交易达成时,上海清算所即作为中央对手方接单实现合约替代。

4.5 成交

所有报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在交易系统中排列,符合授信要求的可点击成交。成交以单位报价量的整数倍达成。

4.6 成交合同

合约报价经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合同即成立。交易双方可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查询成交信息并打印成交单。

4.7 市场价格

市场价格为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根据市场成交数据形成的实际价格,或根据合理方式计算的理论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挂牌基准价、每日结算价和到期交割价等。

第五章 交易后处理

5.1 合约的清算方式为集中清算或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方式,上海清算所进行资金清算与债券结算。

5.2 合约的交割方式初期为现金交割。

5.3 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应严格按照成交合同记载的交割信息与账户信息履行资金清算与债券结算。

第六章 风险管理

6.1 价格波动管理

交易系统设定每类合约的价格较每日结算价(新合约上市首日为挂牌基准价)的波动幅度,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调整价格波动幅度。

6.2 头寸报告

参与机构在达到或超过交易中心设置的头寸报告标准时,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备相关情况。头寸报告标准另行发布。

第七章 附则

7.1 交易中心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形的,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银行报告。对于违反人民银行规定及交易中心相关交易规则的,交易中心有权采取约谈、暂停权限等措施。

7.2 标准债券远期交易的收费标准参照债券远期交易的收费标准执行。

7.3 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7.4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转换因子计算方式

以合约对应虚拟债券的票面利率作为到期收益率,计算出的单位面值可交割债券的到期交割日净价。计算公式为:

其中:

c:可交割券票面利率

f:可交割券付息频率

y:标的券票面利率

d:到期交割日距可交割券下一付息日的实际天数

TS:可交割券当前付息周期实际天数

K:可交割券剩余付息次数

附件二:

挂牌基准价计算方式

挂盘基准价是一篮子可交割券在合约到期交割日的理论价格通过转换因子、成交量加权得到。计算公式为:

其中:

BP:挂盘基准价

Qi:第i只可交割券在合约上市前一营业日的成交量 Pi:第i只可交割券在交割日的理论价格(净价)

Si: 第i只可交割券在上市前一营业日的收盘价(全价) AIi:第i只可交割券在合约上市日至交割日之间的利息

r:无风险利率,取7天质押式回购在合约上市前一营业日的加权平均成交价 T:合约上市日至交割日的天数

T1:合约上市日至交割日之间的第i只可交割券的付息日至交割日的天数

Ii:第i只可交割券在交割日的应计利息

CFi:第i只可交割券的转换因子

附件三:

到期交割价的计算方式

现金交割方式下,集中清算合约到期交割价根据一篮子可交割债券在最后交易日(D-1日)12:00前的现货市场成交价计算得到,具体算法如下:

假设标准化债券远期合约的一篮子可交割债券有N只,每只可交割债券的转换因子为CFi。

现金交割结算价格由一篮子可交割债券在最后交易日12:00前的成交价决定。

第一步,计算每一只可交割债券的成交价中位数Mi,

第二步,利用成交价中位数、转换因子以及成交量计算现金结算价P_CS(如果成交笔数少于5笔,则该可交割券不纳入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Qi:第i只可交割债券在最后交易日12:00前的成交量

第四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银发〔2005〕140号)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银发〔2005〕140号 【发布日期】2005-06-03 【生效日期】2005-06-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

(银发〔2005〕140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行业自律行为,明确债券远期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拟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现印发你们。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公布并组织签署,并将签署信息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参与者公告。

特此通知。

二○○五年六月三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

第一条第一条 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债券远期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参与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第二条 债券远期交易可能蕴含一定风险,交易双方须了解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审慎评估自身的财务状况、内控制度等,以确定是否从事债券远期交易。

第三条第三条 名词释义

(一)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远期交易的含义相同。

(二)标的债券:远期交易的标的资产。在成交合同中以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标识。

(三)标的债券数量:标的债券的面值总额,单位为万元。

(四)买方:交易双方中买入标的债券的一方。

(五)卖方:交易双方中卖出标的债券的一方。

(六)成交日:交易双方订立成交合同的日期。

(七)结算日:交易双方约定的进行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的日期。

(八)远期交易期限:成交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

(九)远期交易净价:交易双方在成交日约定、在结算日进行交割的标的债券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结算日为止(不含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支付债券所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一)结算金额:远期交易结算时,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资金额。结算金额=(远期交易净价+结算日应计利息)×标的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二)结算方式: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的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十三)债券账户:交易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于远期交易债券交割的账户。

(十四)资金账户:交易双方约定的用于远期交易资金支付的账户,其基本要素包括开户行名称、账户名称和账号。

第四条第四条 交易双方进行远期交易,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双方在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成交合同(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时,可视需要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

本协议与书面形式的成交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起构成完整的远期交易合同。

远期交易合同在成交合同订立后立即生效。

第五条第五条 为保证远期交易合同的履行,交易双方可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一)交易双方约定设定保证金(券)时,须明确保证金(券)的金额、数量、种类、提交日期、提交方式及保管方式。

(二)保证金可由双方自行保管,也可集中保管。集中的保证金由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代为保管,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并与远期交易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确定在保证金的集中保管及其处理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保证金及其孳息归保证金的提供方所有,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不得挪用。

保证券由中央结算公司在提供方的债券账户中办理质押登记。

(三)交易双方应按约定提交或追加保证金(券)至约定账户。

(四)交易双方应在完成资金和债券结算后的次一工作日,将保证金及其孳息足额返还至约定资金账户,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

第六条第六条 交易双方应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内容完整且相匹配的远期交易结算指令,并在结算日将足额资金(或足额债券)支付(或交割)至交易对手方指定资金(或债券)账户。

第七条第七条 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但不限于如下情形时,即构成违约:

(一) 买方或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发送远期交易结算指令。

(二)约定提供保证金(券)的,买方或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保证金(券)提供(质押)到约定账户。

(三)约定结算方式为券款对付的:

在结算日卖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或虽有足额债券但未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卖方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但买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支付,或虽有足额资金但未支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买方违约。

(四)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见券付款的:

在结算日卖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卖方违约;

卖方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但买方没有按约定足额划付资金,或已足额划付资金,但未发送付款确认指令,买方违约;

买方已按约定足额划付资金,并已发送付款确认指令,但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债券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五)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见款付券的:

在结算日买方未按约定将足额资金划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买方违约;

买方已按约定将足额资金划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债券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六)买方或卖方在完成资金和债券结算后,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及其孳息至约定资金账户,或未将保证券予以解押。

第八条第八条 远期交易发生违约,交易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交易双方在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违约处理不能达成协议,应执行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

(一)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非违约方也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违约期间发生的有关合理费用进行补偿。

(二)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

(三)项、第

(四)项或第

(五)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非违约方也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违约期间发生的有关合理费用进行补偿;若非违约方已将资金(或债券)支付(或交割)到违约方指定的资金(或债券)账户,则有权要求违约方不迟于接到非违约方书面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支付资金及其孳息或将债券予以返还,并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予相应的赔偿。

(三)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

(六)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将保证金及其孳息返还至约定账户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返还保证金及其孳息或延迟解押保证券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本条第

(一)项中,违约所导致的损失为合同终止当日非违约方通过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招标达成相同到期日、相同标的债券及数量的远期交易的结算金额与原远期交易结算金额的差额。

(五)本条第

(二)项中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按如下公式计算:

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资金延迟支付)=结算金额×(补息利率×资金延迟到账天数/360+罚息利率×资金延迟到账天数)

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债券延迟交割)=结算金额×罚息利率×债券延迟到账天数+Max{结算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实际交割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0}

合同终止所导致的损失为结算金额与合同终止当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的差额。

其中,结算日(或实际交割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一致,则根据相同剩余期限的同种债券在结算日(或实际交割日)的到期收益率计算;合同终止当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由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招标买入或卖出确定。

违约方不迟于接到非违约方书面通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支付资金及其孳息或将债券予以解押,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给予相应的赔偿按如下公式计算:

赔偿金额=结算金额×罚息利率×资金占用天数

(六)本条第

(三)项中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按如下公式计算:

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延迟返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补息利率×保证金延迟到账天数/360+罚息利率×保证金延迟到账天数)

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延迟返还保证券)=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保证券市场价值×罚息利率×债券延迟到账天数+Max{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保证券市场价值-实际返还日保证券市场价值,0}

其中,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或实际返还日)保证券市场价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一致,则根据相同剩余期限的同种债券在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或实际返还日)的到期收益率计算。

(七)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和第

(四)项中,如违约方已经提供保证金的,各项赔偿和补偿应优先从违约方提供的保证金及孳息中扣除,不足部分向违约方追索,剩余部分返还违约方。

如违约方提交保证券的,非违约方可在合同终止当日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确定保证券价值,或由非违约方委托(非违约方委托时,应提交违约事实和责任确认书(原件))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保证券。各项赔偿和补偿应优先从所确定的保证券价值或出售保证券所得金额中扣除,不足部分向违约方追索,剩余部分返还违约方。

(八)已按约定提供保证金(券)的非违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时,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及时全额返还已提供的保证金及其孳息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并有权向违约方收取罚息。

罚息按如下公式计算:

罚息=保证金金额(或保证券面值总额)×罚息利率×保证金(券)占用天数

(九)本协议项下,补息利率和孳息利率均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计算;罚息利率可由交易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六,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十) 本条所约定的各项违约赔偿(或补偿)可单独或合并适用于违约方。

第九条第九条 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或违约责任认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或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达成协议,但未就违约处理达成一致,而又未按本协议违约处理条款执行的,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远期交易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交易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同意终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为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而故意违约的,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予以公告。

发生本协议第九条情形,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于接到仲裁或诉讼结果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或暂停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远期交易资格的,应继续履行已达成的远期交易合同,并执行本协议项下有关条款。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N+2份,参与者各执一份,分别送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备案一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6〕168号 【发布日期】2006-11-13 【生效日期】2006-1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三、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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