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社团章程范文

2022-06-03

第一篇:律师社团章程范文

律师事务所章程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章程(上) 律坛怪侠杨金柱 http://blog.sina.com.cn/tclszz 2009-03-07 10:56:37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章程(上)

录 第一章 释义

第二章 名称、住所、业务范围

第三章 宗旨、组织形式、活动准则和监督机关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资金与财务 第七章 劳动管理 第八章 分配与福利 第九章 分所

第十章 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的制定、修改、生效与解释 第十二章 章程之签约人

第一章 释

在本章程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名词释义为: 1.1 高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符合本协议规定的高级合伙人条件,对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2 一般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符合本协议规定的一般合伙人条件、对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3改制是指根据《律师法》修改后的要求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改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1.4 创始合伙人是指事务所本次改制愿意转为合伙人的原合作制事务所的股东和本次改制时愿意出资入伙并签署本协议的上交基本任务的非股东专职律师。 1.5 非创始合伙人是指区别于创始合伙人的、在本合伙协议生效后加入合伙取得合伙人资格的专职律师。

1.6 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决定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最高权力机构。 1.7 执行委员会(简称执委会)是指根据本协议规定自然产生和一般合伙人推举产生的人员共同组成的,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依本协议规定行使职能的合伙人会议之执行机构。 1.8原始出资是指本次改制前原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股东已经足额缴纳的出资并在本次改制自愿转为合伙出资的资本。

1.9 本章程所称“绝对多数”是指三分之二以上的人数,“一般多数”是指超过二分之一的人数(不含本数)。

第二章 名称、住所、业务范围

第一条 事务所中文名称: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

事务所英文名称:Hunan Tongcheng Lawyer Group Firm. 第二条 事务所住所:长沙市劳动西路377号中扬大厦22楼 第三条 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事务所系以办理民商事、刑事、金融、证券、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法律事务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为主的律师工作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接受国内外委托人的委托,主要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3.1 担任法律顾问;

3.2 办理有关投资、租赁、贸易、证券、信托、贷款、担保、财产转让、房地产经营、公司组建、兼并与清算、见证、公司资信调查等业务活动中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3.3 担任民事、经济、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诉讼或仲裁; 3.4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 3.5 代书各类法律文件; 3.6 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宗旨、组织形式、活动准则和监督机关

第四条 事务所的宗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向国内外各界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5.1 事务所由合伙人和其他专职、兼职律师、律师助理、行政人员、秘书等人员组成; 5.2 事务所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规章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第六条 事务所的活动准则:事务所的全部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执业人员应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事务所接受湖南省司法厅和湖南省律师协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合伙人会议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决定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行使事务所下列职权: 9.1 讨论修改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 9.2 讨论修改事务所发展纲要、决定事务所的运营方针、对事务所增资扩股作出决议; 9.3 讨论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离职、退休等;

9.4 选举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执委会委员、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委员; 9.5 罢免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 9.6 决定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9.7 决定与其他事务所的合并与重大合作事宜; 9.8 审议事务所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9.9 听取和审议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执委会委员年终述职报告和离任工作报告,听取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9.10 审议批准事务所重要的规章制度;

9.11 其他应由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的事务所变更、终止与清算等重大事宜。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应至少于开会前一周,由执委会秘书将开会时间、开会地点、会议议题及其他要求和内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遇有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如不紧急处臵将会损害事务所和合伙人权益时,事务所主任可立即召开合伙人会议,不受前述时间、通知形式之限制。 第十二条 合伙人因故不能出席合伙人会议,可以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出席并表决,如不委托,则视为弃权。但会后执委会应将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告知未能出席合伙人会议者。

第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在作决议时,与会者应尽可能协商一致;如协商不能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表决权的意见为决定意见。 合伙人行使表决权以合伙人的人数表决时,每人一票。合伙人行使表决权以合伙人的出资额表决时,每一万元一票。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表决时按以下方式进行:

14.1 对本章程第九条第9.1、9.

2、9.5、9.

6、9.11项内容进行表决时,按合伙人的人数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绝对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14.2 对本章程第九条第9.3、9.

4、9.9、9.10项内容进行表决时,按合伙人的人数表决,二分之一(不含本数)以上的合伙人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14.3 对本章程第九条第9.7、9.8项表决时,以合伙人的出资额进行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出资额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三分之一以上的高级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事务所主任接到提议时,应当在接到提议后的十日内召开合伙人会议。

第十六条 在因故不能召开合伙人会议,又可以用传阅签署的方式决定的事项(如购臵价值较大的办公设备等),可以用书面传阅签署的方式作出合伙人会议之决议,但该决议须符合本章程第十四条之规定方为有效。签署之决议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由执委会秘书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合伙人会议应当对新决议的事项作出合伙人决议,经事务所主任签发后,发至全体合伙人。 第二节 执行委员会

第十八条 事务所实行合伙人会议领导下的执行委员会负责制。

第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简称执委会)是指根据本章程规定自然产生和一般合伙人推举产生的人员共同组成的,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依本协议规定行使职能的合伙人会议之执行机构。

第二十条 执行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当季财务、人事等重大事项。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执行主任召集。执行委员会决定事项时以人数进行表决,一人一票,以一般多数以上的执行委员会委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执行委员会对合伙人会议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21.1 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并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 21.2 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21.3 起草事务所发展纲要;

21.4 起草事务所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21.5 拟订事务所合并、重大合作与设立分支机构方案; 21.6 其他合伙人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三节 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合伙人权益证明上载明出资12万元以上的高级合伙人为当然的执行委员会委员。一般合伙人以每合计12万元出资额为单位,推举一人为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按一般多数的原则通过,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应大公无私,恪尽职守,善于管理,勇于负责,团结协作,办事公允,讲求方法,充分发挥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工作因属事务所公益事务,在选举时,应尽可能考虑执行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特长和经验。被选举的执行委员会委员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担任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四节 事务所主任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主任是指依据本协议规定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负责对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的高级合伙人。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主任采用竞选的方式产生。事务所的合伙人具有担任主任的资格,均可以在选举前一周报名竞选。选举主任以合伙人会议的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主任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主任应从年满40周岁、从事律师工作八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善于团结合作的合伙人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主任必须严于律己,公私分明,为人正派,作风民主,办事公道,在履行职务时,必须以事务所的利益为最高利益;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和形式牟取私利。

第三十条 事务所主任属义务性、公益性的职务,其作为高级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其他高级合伙人完全相同,除了本章第31条明确规定的职权外,事务所主任不具有任何特权。

第三十一条 事务所主任行使以下职权:

31.1 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分别组织、协调或具体落实事务所的各项管理工作; 31.2 依章程规定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执行委员会会议、主任办公会议; 31.3 完成合伙人会议交办的事项; 31.4 在特殊情况下,对来不及经合伙人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在保障和维护事务所利益前提下,有临时决定权,但事后须经合伙人会议或执行委员会会议予以追认。 31.5 提名事务所执行主任、副主任和各业务部门主任及副主任人选; 31.6 向合伙人会议或执行委员会提出罢免执行主任、副主任; 31.7 依据《章程》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主任和合伙人会议签订目标责任书,以其出资额和出资额当的分红对完成任期内目标责任提供担保。

事务所主任在每年1月15日前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上向合伙人述职。

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主任因出差、生病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主任代行主任职务。

第三十四条 事务所主任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时,经三分之一的合伙人提议、拥有三分之一出资额的合伙人提议或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提议,由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主任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经合伙人会议绝对多数通过免除主任职务。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主任完成目标责任后,事务所应当给予其奖励。奖励的具体数额由执行委员会会议决定,经执行委员会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事务所将律师上交事务所基本任务和上交3-5%管理费之和(即事务所毛利润)的5%作为主任基金,该主任基金由主任用于事务所的公务开支。如事务所当亏损或者不能保证10%的分红时,取消当主任基金。

事务所主任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增加主任基金时,应召开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执行委员会一般多数通过后方为有效。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章程(下)

第五节主任办公会议

第三十六条 主任办公会议是指由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各部门主任组成的事务所经营管理机构,对事务所的经营管理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执行主任是指依据本协议规定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全面具体落实事务所各项经营管理工作的事务所合伙人。

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担任副主任的资格。执行主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经合伙人会议一般多数通过后方为有效。

五名一般合伙人或三名高级合伙人可以联名推荐事务所执行主任、副主任人选。事务所合伙人可以自荐为执行主任的候选人,事务所专职律师可以自荐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在合伙人会议上和主任提名的侯选人进行竞选。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担任各业务部门主任、副主任的任职资格。主任和执行主任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以由主任对被提名者进行任命。主任和执行主任的提名不一致时,两名被提名者在合伙人会议上进行竞选,其他未被提名的专职律师也可以自荐,与主任、执行主任提名的两名候选人共同竞选,经合伙人会议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对执行主任、副主任、各业务部门主任、副主任颁发聘书。 事务所和执行主任、副主任、各业务部门主任签订目标责任书。

事务所对执行主任、副主任、各业务部门主任是否完成目标责任实行奖惩制度。

第四十条 事务所主任委托执行主任对事务所的日常经营管理代为行使主任职权。主任对执行主任的工作一般不予干预。执行主任处理重大事项时须经主任同意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经事务所主任提名、三分之一的合伙人提名、拥有三分之一出资额的合伙人提名或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提名,由主任召集合伙人特别会议,经合伙人一般多数同意,免除执行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主任和执行主任在意见一致的情况下,由主任直接免除各业务部门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主任和执行主任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主任办公会议二分之一(不含本数)以上的人员通过,免除各业务部门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四十三条 主任办公会议在每月第一周的星期一下午召开工作会议。各业务部门主任、事务所副主任、执行主任用书面形式汇报当月的工作情况、本月的工作计划、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

主任办公会议在每周星期五中午召开碰头会议,执行主任、副主任、各业务部门主任简短通报情况,对发现的经营管理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执行主任主持每周的碰头会议。主任是否参加由主任自行决定,并在会议前一天通知执行主任。

事务所经营管理出现特殊情况时,由主任召集主任临时办公会议。

第四十四条 主任办公会议实行首长负责制,事务所主任在主任办公会议上拥有否决权,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办公室主任兼任主任办公会议的秘书。主任办公会议秘书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在第二天整理好书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发至所有主任办公会议成员。

第四十六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主任列席主任办公会议,向主任办公会议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六节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由高级合伙人、一般合伙人、聘用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7人组成。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由事务所律师大会选举产生,任职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是代表全体律师对事务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的机构,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章程》和本《协议》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四十八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列席主任办公会议。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设副主任三人。主任、副主任由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财务收支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用书面文件报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执委会委员。

第五十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每月第一周星期一下午的主任办公会议上将上月发现的问题以及本月需要解决的问题,用书面文件提交主任办公会议。事务所主任应当及时处理相关问题,并应当在下月召开的主任办公会议上用书面形式通报处理结果并作出说明。

第五十一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认为事务所主任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时,有权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由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主任主持,向合伙人特别会议提出罢免事务所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对主任罢免事宜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认为事务所执行主任、副主任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时,用书面文件向事务所主任提出罢免执行主任、副主任。事务所主任应当在接到书面文件十日内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对执行主任、副主任罢免事宜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每年的4月、7月、10月、1月)的第一周召开工作会议,对上个季度事务所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并作出书面决议。该书面决议应当提交给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和全体执行委员会委员。

事务所主任在接到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书面决议后两周内解决落实该决议的有关事项,并用书面文件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在每年一月十日前对事务所主行、执行主任、副主任的上年任职情况分别作出书面评估,并对事务所上年的整体经营管理情况作出书面评估。该评估报告应当提交给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和全体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五十五条 事务所应当给民主管理监督委员会拨付一定的工作经费。该经费的具体数额由执行委员会决定,由执行委员会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节 律师会议

第五十六条 律师会议是由事务所全体专职律师(包括合伙人)、兼职律师和实习律师组成的专门研究律师业务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律师会议的职能是: 57.1 研讨业务问题; 57.2 进行业务学习;

57.3 向合伙人会议就事务所的业务、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享有如下权利:

58.1 对事务所受理的案件向业务执行人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 58.2 向合伙人会议就事务所的管理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设性意见; 58.3 向执行委员会及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反映事务所存在的问题; 58.4 享有依事务所财务分配制度和保障福利制度规定的劳动报酬权。

第五十九条 律师应履行如下义务: 59.1 完成事务所交办的工作任务;

59.2 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以及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59.3 维护事务所的声誉和利益; 59.4 保守事务所的秘密。

第六章 资金与财务 第六十条 事务所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

第六十一条 事务所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独立开设银行财户,聘用合格的财务人员,接受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司法行政管理费和律师协会会费。

第六十三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七章 劳动管理

第六十四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招聘专、兼职律师及辅助人员。

第六十五条 事务所录用的专职人员实行合同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不得单方终止合同,特别情况须经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经主任办公会议一般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十六条 事务所录用的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可以辞退,经主任办公会议一般多数通过后生效。 66.1 因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不宜继续任职的;

66.2 因过错致使事务所蒙受重大名誉或经济损失的; 66.3 违反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情节严重的;

66.4 不服从管理,无故不履行职务,经常不能完成本职工作的。

第八章 分配与福利

第六十七条 按法律、法规及湖南省司法厅有关规定设立工资专项科目,合伙人财务具体分配办法由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聘用人员采用固定工资加奖金的形式,具体金额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事务所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为本所正式聘用的工作人员办理统筹社会保险。

第九章分所

第七十条 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在长沙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所。设立分所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由合伙人会议绝对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十一条 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事务所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制订《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由合伙人会议绝对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十三条 分所的财产属事务所的财产。分所的律师和工作人员属于事务所的律师和工作人员。

第十章 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四条 事务所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时,需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多数合伙人通过,报原审核登记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时,合伙终止: 75.1 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决议解散; 75.2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75.3 事务所被吊销执照;

75.4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和登记机关规定的事务所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七十六条 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算。

第七十七条 事务所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合伙人应当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七十八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78.1 清理事务所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78.2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事务; 78.3 清缴所欠税款; 78.4 清理债权、债务;

78.5 处理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8.6 代表事务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七十九条 事务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79.1 事务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79.2 事务所所欠税款; 79.3 事务所所欠债务;

79.4 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份额。

事务所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分配。

第八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向原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事务所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章程的制定、修改、生效与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之制定与修改,应依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并符合《合伙人协议》之约定。章程未规定者,以《合伙人协议》约定为准。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之修改或补充,须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合伙人通过,并报请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后生效。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合伙人会议。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条款中所述的数字,除特别说明的以外均含本数。

第十二章 章程之签约人

第八十六条 本章程之签约人为 等 人。除上述人员外,新签约人只需签署认可本章程之文件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即为签约人,无需在本章程上签字即生效。

2009年3月6日 创始合伙人签名: (说明:原合作制所股东和符合合伙人条件并愿意出资入伙的非股东专职律师为创始合伙人)

第二篇:律师事务所分所章程

XXXX(AA)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及XXXX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决议,特为XXXX(AA)律师事务所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AA分所名称全称为XXXX(AA)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本所注册地址为:

第三条 本所的宗旨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热忱地为社会提供全方位、高层次、高效率的法律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国家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出贡献。

第四条 本所为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机制。

第五条 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1 第六条 本所以常规诉讼法律事务及经济贸易、金融证券、涉外、房地产等非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四)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五)提供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三章 开办经费金额、来源

第七条 本所开办经费人民币30万元,暂由分所筹办人认缴、筹备。XXXX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债务承担义务。

第八条 筹办律师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缴清应缴的出资额,并依法或依约定对本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九条 XX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是XX律师事务所及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确定XX律师事务所及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

2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事务所章程;

(二)决定合伙律师的加入;

(三)选举和罢免事务所主任、副主任及本所负责人;

(四)讨论决定事务所的解散、分立、合并;

(五)批准本所的发展规划和业务计划;

(六)批准律师收入分配方案;

(七)确定事务所重大财务事项;

(八)审核批准事务所的财务预、决算;

(九)制定和修改事务所内部规则制度;

(十)决定本所的设立和撤销

(十一)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合伙人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事务所主任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律师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合伙人会议由事务所主任主持。

第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民主议事,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遵照《XXXX律师事务所章程》的相关规定。

3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议决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经与会合伙人签字后生效。

第五章 XXXX(AA)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第十五条 本所的负责人是主任,由XX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对外代表本所,对内负责本所日常经营行政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本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日常工作;

(二)负责召集相关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聘任或解聘部分行政工作人员;

(五)批准一般的财务支出;

(六)根据XX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的授权,行使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本所在主任下设副主任、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各业务部负责人等机构,由主任负责推选,由XX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本所负责人享有的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按照本所章程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本所章程的规定,推选副主任、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各分部负责人的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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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则制度;

(四)监督本所执行XX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有权随时查阅本所的财务账册和资料;

(六)依合伙协议对本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本所负责人承担的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正常,严格遵守本所章程,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誉;

(三)对XX律师事务所负有忠诚义务;

(四)不得擅自以本所名义对外签订借款、担保等经营性协议;

(五)禁止以自觉在本所的权益份额对外设定担保;

(六)遵守XX律师事务所的规则制度;

(七)自觉接受XX律师事务所主任和副主任的行政领导和管理,执行XX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八)完成本所规定的创收指标;

(九)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积极拓展业务领域;

(十)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条 本所负责人因从政、出国留学、脱产进修、重大疾病而不能

5 在本所从事律师工作时,由XX律师事务所另行委派负责人。

第六章 律师会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会议由在本所注册的全体执业律师组成,律师大会由本所主任负责召集,是本所的民主议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议对本所的工作有建议、质询和监督的权利。

第七章 财务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所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具体内部管理制度适用XX律师事务所的相关管理制度,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所执业律师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本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统一入账,任何执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所财产由本所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所的分配制度及债务承担方式,适用《XXXX律师事务所章程》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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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终止和清算

第二十七条 本所因下列原因解散终止:

(一)本所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的财产不足3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经XX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全体一致同意解散;

(四)被依法撤销;

(五)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合伙人会议解散或因违法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组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暂停执业,本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本所终止后,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部分依法或按约定确定归属。对于积累的财产,由各创收合伙律师享有,本所的财产剩余部分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均等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

第三十一条 本所终止后,财务账簿、业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

7 法机关保管,印章交回原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未涉及的部分,以《XXXX律师事务所章程》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所适用XXXX律师事务所的《XX律师手册》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经XXXX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生效。

XXXX律师事务所制定

2014年1月14日

8

第三篇: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

河南XX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章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活动和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维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聘用人员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和住所(以下简称“本所”) 名称:河南XX律师事务所/Henan XX Law Firm,住所:.....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第三条 本所宗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团结、协助、开拓、负责的精神,把本所创办成管理规范、业务一流、形象良好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XX。 第五条 本所设主任一名,主任为本所法定代表人。 主任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本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第六条 本所设行政办公室,聘用行政主任一名,负责本所行

1 政事务,其工作对本所主任负责。

第四章 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七条 本所设立律师会议制度,律师大会为本所的议事机构,由全体律师参加;律师会议每年召开两次。

第八条 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律师会议的职责为:

(一) 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 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 讨论本所的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四) 决定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五) 本所章程的修改;

(六) 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七)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第九条 本所设立人是本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本所。 第十条 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活动有:

(一)领导本所的业务活动;

(二)管理本所内部事务和日常工作;

(三)制定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济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

2 供条件;

(五)代表本所与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六)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责任;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律师的权利:

(一)律师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律师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律师有权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本所内部规则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二条 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应当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五)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七章 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十三条 本所开办资金为 人民币,其中实物出资 人民币,货币出资 人民币。

3 第十四条 本所开办资金由设立人胡锐个人出资。 第八章 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第十五条 本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财务管理制度和所规章;

(三)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

(四)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税务部门监督、审计;

(五)依法纳税;

(六)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各项基金。

第十六条 本所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本所全部业务收入在支付成本、提成、工资,缴纳税收,弥补上亏损,提取各项基金之后,剩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可分配利润归设立人支配。

第十八条 本所设立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本所依法设立执业风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九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并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二十二条 清算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务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归设立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律师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律师所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置律师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理律师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设立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向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最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本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产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章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5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由设立人负责解释。章程的修改,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并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第十一章 其他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展开业务,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司法行政机关做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设立人签名:

年 月 日

第四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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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第十一条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第十五条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第四十二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第十一条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第十五条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第四十二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展开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编辑本段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受司法行

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七)制订律师教育规划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编辑本段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编辑本段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地方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编辑本段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编辑本段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抉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 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 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编辑本段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 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 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 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 协会理事会制定。

编辑本段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负责为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会费按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四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收文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编辑本段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省级律师协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第五篇: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

(2013年12月30日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行业管理,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规定,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山西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本会英文名称:Shanxi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SXLA。 本会会址设在山西省太原市。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各设区的市设立律师协会。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团结、带领会员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推动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本会对本省各市律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五条 本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全省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权利保障机制;

(四)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继续教育;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行业发展战略和专业理论研究;

(七)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和考核;

(八)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

(九)开展律师工作宣传和对外交流;

(十)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处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制定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实施对会员的奖励与惩戒;

(十二)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提出立法、司法或相关建议;

(十三)参与立法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提出法治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创办会员福利事业,组织会员同业互助;

(十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六)负责会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

(十七)办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法在本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个人会员;

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团体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六)获得本会表彰、奖励;

(七)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救助;

(八)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提出复查申请;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决定;

(二)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

(三) 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四) 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相关活动;

(五) 接受本会的管理、指导和考核;

(六) 交纳会费;

(七)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三)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帮助;

(五)获得本会的表彰、奖励;

(六)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提出复查申请;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决定;

(二)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三)教育、监督个人会员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五)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个人会员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

(七)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有关活动;

(八)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九)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并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一)接受本会指导和管理;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应当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 已不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 未参加律师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 律师执业证书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 第十五条 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操守的山西省执业律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

我省律师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的、执业律师担任各市律师协会会长的,均为律师代表大会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届中(两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时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常务理事会必须启动换届筹备工作,作出召开下届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第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及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大会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

大会主席团的职责: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确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的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 司法行政部门代表;

(二) 本会会长、副会长;

(三) 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 代表团团长;

(五) 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 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 制定、修改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 听取并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 制定会费收支管理办法;

(五) 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 讨论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七) 选举、免除、罢免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

(八) 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审议权、提案权、提议权;

(三) 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须经出席代表过半数通过。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也可以单独向大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对代表的提案、建议和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和较强议事能力, 执业五年以上,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中推荐,经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理事任期与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职责: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免除、罢免本会常务理事;

(三)补选本会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四)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候选人;

(五)制订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六)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职情况进行评议;接受会长、副会长辞呈;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支报告;

(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不含律师代表大会期间的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必要时,经三分之一的理事提议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临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决定须经到会的理事过半数通过。理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条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其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缺额的理事,由原推荐单位按相应名额推选,报律师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从执业八年以上的理事中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相同。每次换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其常务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缺额的常务理事由理事会按相应名额补选。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常务理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 召集理事会并报告工作;

(二) 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理事会职权;

(四) 讨论决定律师代表提案办理意见;

(五)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的常务理事中提名,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应当在本省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大局意识,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

会长、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每次换届副会长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会长不得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八条 会长职责:

(一) 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 代表本会出席重大会议,参加相关活动;

(三) 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四) 督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五) 代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六)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接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会长不能履行职责达六个月时,由理事会从副会长中补选会长。 补选会长的理事会会议,由本会秘书长召集。

第四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的评议。如过半数的到会理事对述职报告投不满意票,被投不满意票的会长或副会长应当提出辞职申请。如不提出辞职申请,理事会应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提案。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及秘书处相关部门负责人员列席。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秘书处

第四十五条 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 第四十六条 秘书处职责:

(一)承担律师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具体事务;

(二)落实律师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组织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工作;

(四)指导、协调各市律师协会工作;

(五)发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情况及信息;

(六)承办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领导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处相关部门负责人员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秘书长职责:

(一)建立完善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机制、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协调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关系;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拟定秘书处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组织、协调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机构,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开展律师业务指导的专业机构,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

各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常务理事会聘请顾问。 第八章 奖励与惩戒

第五十二条 本会对在律师执业和行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给予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五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省内有重大影响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社会效益突出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

第五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况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拒绝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其它应予惩戒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可以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本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六条 会员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获得表彰奖励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本会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经费

第五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会员赞助;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九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其它会议;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工作;

(三)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四)秘书处办公支出;

(五)开展律师行业交流;

(六)出版律师书籍报刊,建设网络信息平台,开展律师行业宣传;

(七)会员学习和继续教育;

(八)本会设立的各类专项基金;

(九)本会组织开展的文体活动;

(十)会员福利及特困救助;

(十一)捐助和资助公益事业;

(十二)各市律师协会相关费用;

(十三)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条 会费收支管理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山西省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山西省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接受本协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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