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管理论文

2022-04-17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管理论文(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摘要]破产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程序中的各项事务,是破产程序中一个最重要的组织机构。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制度方面存在一些缺陷。文章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任职资格、报酬及责任等方面进行完善,使破产程序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

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管理论文 篇1:

商事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思考方式选择与现实困境

[摘要] 职业责任保险是现代社会中职业风险管理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的律师、医生、工程师、会计师等行业已得到应用。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可能因为工作失误或者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可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需要建立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考虑到我国实行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遇到的问题包括仲裁员责任体系不全,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缺失,仲裁行业管理体系不健全,仲裁机构的责任尚未明晰以及保险行业不发达,专业化险种开发有限等方面因素,宜采取以仲裁机构为被保险人的“集体保险式”、以仲裁员为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式”和以仲裁案件为单位的“个案保险式”建立商事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关键词] 商事仲裁;仲裁员职业责任;职业责任保险

[文献标识码]A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科一般课题阶段性成果“中国商事仲裁责任制度研究”(批准号:09YJA820022)

职业责任保险是现代社会中职业风险管理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的律师、医生、工程师、会计师等行业已得到应用,且效果良好。商事仲裁员是否需要职业责任保险?如果需要,其可行的方式又有哪些?

一、对商事仲裁员实行职业责任保险的制度思考

责任保险即被保险人以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职业责任保险应用领域不断扩大,尤其在专业化要求高、职业风险较大的行业如保险经纪人、工程监理人、执业会计师、医生、律师等行业受到重视,其应用和推广起到了化解社会矛盾和风险、提高社会管理效率的作用。

2006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指导我国保险业不断创新和改革发展。上海市发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大力推进本市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6]23号),明确指出:“要针对上海人口密集、产业集中、城市综合管理要求高等特点,采取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立法强制等方式,积极推行公众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各类责任保险……以医生执业责任保险为重点,逐步发展董事责任保险和会计师、律师、设计师、安全评估等中介机构的执业责任保险。”

商事仲裁是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因其有别于传统诉讼解决方式的诸多特点,受到商事领域人士的认可,近年来在国内发展迅速。2008年,全国202个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65074件,同比增加了4058件,增长率为6.6%;2009年共受理案件74811件,同比增加9737件,增长率为15%。

仲裁员对于商事仲裁至关重要。但在实践中,仲裁员并没有像其他职业一样购买责任保险。仲裁员是否需要保险?若是,则是否符合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条件?

综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内容以及国内几大保险公司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有如下条件:

其一,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其二,是第三者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

其三,由被保险人职务行为过程中失误或者过失引起。

商事仲裁中,仲裁员拥有控制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决的权力。但仲裁员难免出错,一旦出错,即导致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或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者得不到承认执行等后果,对当事人造成损失,从而可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

1.仲裁员民事责任与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的关系

虽然仲裁员的工作失误可能引起当事人重大的财产损失,但并不意味着仲裁员必须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主张给予仲裁员绝对的豁免。在英美法系国家,仲裁是准司法行为,仲裁员的功能与地位与法官相似,其工作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多数情况下,仲裁员的故意行为依然享有豁免权,其结果仅为不得收取仲裁费用。

2000年的《美国统一仲裁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如同本州法院法官在行使司法职能时一样享有相同的豁免,不负民事责任”。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29条规定:“仲裁员无须为其在执行仲裁职责或宣称执行仲裁员职责中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仲裁员拥有绝对豁免权,职业风险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职业责任保险并无必要。

以奥地利、法国、瑞典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将仲裁视为契约行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仲裁员提供专业服务,因此应当尽到谨慎责任,并对因自己过失而造成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如果仲裁员不及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接受任命时所承担的职责,则要对由于他的错误拒绝或迟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法国和瑞典并未明文规定仲裁員的民事责任,但两国司法判例和文献著述中看出两国并未给予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豁免。…

上述两种观点正趋于融合,即有限责任论:通过立法排除的方式在有限的范围给予仲裁员责任豁免。有的国家立法排除仲裁员因过失承担的责任,但因故意不免责,如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对其因欺诈或是未尽勤勉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的国家排除一般性过失责任,但重大过失仍需承担责任,如希腊民诉法第942条规定:“仲裁员对其在完成任务过程中的欺诈和重大过失负责。”

由于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了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仲裁员职业风险自然产生,其职业责任保险呼之欲出。

由此可见,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取决于各国对于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规定。若一国立法明文排除仲裁员民事责任,仲裁员无需职业责任保险;反之,若一国法律未明文排除仲裁员民事责任,则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有必要存在。

2.我国对仲裁员法律责任及其豁免的规定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我国仲裁员承担责任可以总结如下:一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且情节严重的;二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三是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裁决的。据此,我国主要对仲裁员故意违背仲裁规则和要求的行为进行规范,采取的是刑事手段或纪律手段,对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仲裁员违规行为进行追究似无法律依据。

但笔者认为,从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任职条件、工作职责以及法院对仲裁裁决实体审查、国内不承认临时仲裁等诸多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对仲裁管理较严格的国家之一,特别是明确规定仲裁员的刑罚更为罕见。

我国《仲裁法》与《劳动争议仲裁与调解法》两部法律中仲裁人员责任与义务规定十分类似。可见,我国对

商事仲裁员与劳动争议仲裁员的管理要求基本一致。然而,劳动争议仲裁员身份系国家公务人员,商事仲裁员身份仅为民间人士,对作为民间人士的商事仲裁员管理参照了作为国家公务人员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的管理理应是更为严格的管理。我国对商事仲裁管理的严格态度可见一斑。

据此,从现有的立法条文简单判定我国对仲裁员给予责任豁免很难成立。

3.对仲裁裁员实行职业责任保险必要性与可能性

在我国相关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仲裁员的豁免范围,仲裁员民事法律责任体系尚不健全的背景下,討论仲裁员是否需要实行职业责任保险,可以从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人手。

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持准司法行为说,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持契约行为说。笔者更赞同契约说。虽然仲裁员的具体工作有司法特点,但仲裁员却不具备国家公务人员身份,其处理争议的权限来自当事人而非国家授权,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本质上是契约关系。“契约必须信守”。仲裁员若在仲裁中因为自己的过失构成违约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157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83件。2009年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124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12件。在这些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裁决中,如果有因为仲裁员的过失而引起的案件,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与仲裁员之间的这种契约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在2008年中国国际私法年会上披露,我国已有数起针对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民事诉讼案件。

据此,仲裁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现实需要。对此之所以目前探讨较少,主要是因为我国仲裁员法律责任体系尚不够健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确立了枉法仲裁罪,许多学者撰文认为刑罚手段未必对仲裁市场的发展起到预期的作用,呼吁我国尽快建立仲裁员民事责任体系,形成仲裁员免责、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阶梯递进的完整法律责任体系,并建议建立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解决仲裁员后顾之忧,确保其自由运用专业知识提供仲裁服务。

二、对商事仲裁员实行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选择

1.相关行业保险实践

律师与仲裁员均为法律工作者,均需对工作中的过失承担责任。律师执业保险在我国律师行业中推广并且取得了预期的效果。自2000年以来,北京每年由律师协会从会费中出资200万元为执业律师投保,投保总额高达4亿,个案赔偿金最高达500万元。四年来,北京市共有五个赔偿案例,赔偿金额40万元左右。上海2006年也审结首起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案件,保险公司为涉案律师承担了17万元的责任赔偿款。目前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多以律师事务所为被保险人,由当地律师协会从会费中划拨专项经费统一投保。

医师职业责任保险亦开展得较为成熟。2002年上海市政府以批复形式同意市卫生局制定的《关于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要求2002年9月1日起在上海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始实施医疗责任保险。该意见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完成投保医疗事故责任保险义务,否则将无法取得医疗机构运营执照。2007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联合发文——《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要求在全国范围推广医疗责任保险。

2.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保险实践

仲裁员保险在国际上不乏先例。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学会(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于2009年启动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其会员无论仲裁员或调解员都可以选择加入职业责任保险,保险费每年250英镑,承保范围是机构仲裁员或者调解员在世界任何地点的仲裁、审判或者调解工作,并可以一年内重复提出保险请求。澳大利亚仲裁员和调解员委员会(IAMA)也为其会员提供职业责任保险,保险费每年290美元,保险范围是会员的专业工作错误(professional wrong doing)包括调解、仲裁工作。此外,一些英国和美国的保险公司也提供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的服务。

3.我国实行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Professional In-demnity)的设想

参考律师、医师等相关行业职业责任保险实行方式,结合国外仲裁员保险实行情况,我国可以设计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如下。

对于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来说,“保险标的”相对固定,即仲裁员因其工作失误或者过失而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一般指保险公司,因此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实现方式的相关要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1)以仲裁机构为被保险人的“集体保险式”。这是一种集体投保的方式,参照的同类型保险是律师和医生的职业责任保险。这种方式的最大特点是其被保险人的范围比较广,可以包括机构本身、仲裁员和为机构工作的其他人员。

仲裁员纳入被保险人范围毋庸置疑,仲裁机构和仲裁工作人员也可以考虑成为被保险人。我国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据此,仲裁机构可能因为一份错误裁决书成为当事人索赔对象之一;机构工作人员在仲裁中承担了仲裁管理的具体工作,可能因为工作中疏忽大意、拖延时间等行为影响仲裁正常进行甚或裁决结果,因此也有需要参加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

“集体保险式”实现方式可能有两种,其一,由中国仲裁协会统一组织,各地仲裁机构以年费形式统一参加投保保险,即“协会集体式”;其二,各仲裁机构根据本机构情况自行投保,即“机构集体式”。

“协会集体式”符合我国立法精神,但由于中国仲裁协会至今没有成立,缺少关键的客观条件,因此只能成为远期目标。

“机构集体式”将投保选择权交给各仲裁机构,各仲裁机构根据本机构情况自行与保险公司商谈保险内容。但我国仲裁机构实力不均,每年案件量也差别很大,规模较小,业务量不大的机构可能不愿意投保。缺少仲裁协会对全国仲裁机构形成约束,“机构集体式”推广过程中可能遇到种种障碍。

此外,鉴于目前我国总共只有200余家仲裁机构,远少于律师事务所,即使全部投保,但由于市场过小,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尚存质疑。

(2)以仲裁员为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式”。仲裁员工作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他们以本人的名义进行仲裁并在裁决书上签字;而律师隶属于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才是律师业务具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可以采取这种直接以仲裁员为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式”。国外实行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的仲裁机构即如此。

“个人保险式”可以根据投保人不同分为两种实现方式。一是以仲裁机构为投保人,仲裁机构依其职能为机构名册中的仲裁员投保,即“机构个人式”;二是仲裁员自行投保,即“纯个人式”。

形式上,“机构个人式”与“机构集体式”区别不大,只是被保险人范围不同,即仅以仲裁员为被保险人。在

我国实行仲裁员名册制的背景下,“机构个人式”基本可以保证全国所有仲裁员纳入保险。

“纯个人式”将投保选择权交由仲裁员,仲裁机构只是向仲裁员提供相应的参考。同时,仲裁员投保与否与仲裁员职业资格无需挂钩。职业责任保险只是各种风险规避方式之一,在没有法律明文或者行業规定的要求之下,无法形成强制要求,是否采用应当根据仲裁员的意愿。但目前尚不能排除仲裁员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遭遇职业责任而又无力赔偿,从而由仲裁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仲裁机构依法在裁决书上盖章代表机构对裁决的认可,完全可能与仲裁员共同承担因裁决而带来的法律责任,“个人保险式”是否可行因此存在质疑。

(3)以仲裁案件为单位的“个案保险式”。目前,我国的仲裁案件的年受案数量和案件标的增速,若以案件为单位进行投保,对保险公司来说更有吸引力。类似方式在公共交通领域采用较多。

“个案保险式”难点在于保费的测算。仲裁案件标的不确定,其跨度远远超过机票、船票的价格跨度,若采用“个案保险式”,需根据全年仲裁案件标的测算一个统一的价格,或对每一个案件设定一个保险额度。这对于尚未成形的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来说,未免有些勉为其难。但笔者认为今后随着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的规模化发展,这种方式应当是更合理的保险方式。

“个案保险式”另一难点为保费承担。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职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险,可以不受保险利益者的限制。因此,仲裁机构、仲裁员及仲裁当事人都均可成为投保人。但鉴于此保险针对仲裁员职业风险,受益者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要求案件当事人为仲裁员的工作风险投保有欠公平。因此,以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员为投保人更为合理。

三、对商事仲裁员实行职业责任保险的现实困境

1.仲裁员责任体系不全、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缺失

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的最大障碍是作为保险先决条件的仲裁员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目前的立法来看,仲裁员受到的是刑事和纪律性质的调整,但仲裁员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及其范围,在立法和目前的实践中并无依据。作为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仲裁的管理应当还原其民间的属性,使仲裁员、案件当事人能够通过民事方法获得权利救济将更有利于仲裁的发展。

2.仲裁行业管理体系不健全,仲裁机构的责任尚未明晰

各地律师协会体系健全使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得以有效开展;中国仲裁协会至今未能成立导致整个仲裁行业的规范管理和权益保障难以统一,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更无从谈起。

此外,我国仲裁机构的工作职能也是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实施中的障碍。仲裁机构目前实际参与仲裁较多,且在裁决书上盖章,使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存在不确定性。如何将仲裁机构职能从仲裁中剥离,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在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存在重大意义。

3.保险行业不发达,专业化险种开发有限

国外保险市场比较发达,险种较多,不仅有丰富的职业责任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助增减保险内容实现个性化定制。但我国保险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险种单一、创新力度不够,职业责任险尚处于实验阶段,不能满足当前社会职业化发展的需求。

四、结语

我国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将取决于仲裁的专业化程度。引入和施用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将为规避仲裁风险、提高仲裁专业化提供物质保障,因此有必要将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纳入我国仲裁日常工作。

责任编辑:陈齐芳

作者:范铭超 李超

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管理论文 篇2: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

[摘要]破产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程序中的各项事务,是破产程序中一个最重要的组织机构。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制度方面存在一些缺陷。文章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任职资格、报酬及责任等方面进行完善,使破产程序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报酬;责任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因此,破产管理人就是指破产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临时管财人”和“政府破产托管人”的概念和制度。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我国旧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2007年的新《企业破产法》采用了“破产管理人”的称谓。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及我国立法概括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债权人胜诉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故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并无区别。并且,债权人可以采取对债务人人身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可依照债权人的请求,发给管财命令,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财命令应当公布,其他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此种制度即被视为破产制度的起源。但此处的管财命令只相当于现今的破产宣告,至于此后的财产如何保管、变价和分配,以及分配的顺位等,均由债权人自行办理,此即债权人自助主义。同时,法律还规定,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为财产的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的拍卖方式。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的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故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之责。所以,罗马法的管理人制度,实为破产管理人的开端。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更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的必要。立法仍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即相当于当今的破产管理人。而后,破产案件的处理权限,逐步归之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上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专门的管理人的必要。此项制度延续、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而今,破产管理人制度已经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在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把破产管理人称为“破产清算組”。依据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专业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破产宣告的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企业的权力机关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和管理事宜转由破产清算组接管。《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清算组的有关规定,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由于这是一部适应当时的国有企业改制情况下的国有企业破产法,其实质更倾向于政策而非法律。不可避免存在很多缺陷。2006年,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新《企业破产法》不仅实现了我国破产制度的统一,还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这是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审判制度需要而设立的一项全新制度。新《企业破产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管理人制度,其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联系新《企业破产法》其他与管理人相关的法条,可以看到本法规全面引进了西方成熟的管理人制度,系统地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选任、法律地位、职责、法律责任等内容。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顺利实行,最高法院还制订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破产案件确立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管理人指定和管理人的报酬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虽然我国的新《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经过两年的实施证明,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仍不很完善。

(一)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处理分配,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三种立法。一是由法院选任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这为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国采用。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指定何人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这一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这以美国、瑞士、加拿大等国为代表。这些国家的企业宣告破产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法院

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这一方式反映了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但这一方式的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会议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三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破产管理人。这以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为代表,但这种选任方式可能导致事权不一,因而受到较多的批评。

我国目前是采取第一种方式:法院指定。实践证明,这种选择方式没有取得期望的效果,反而是因为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而招致了债权人的不满。因为我国当前的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职工的利益过分保护,有时候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外,法院决定管理人的任免,在我国非常容易造成法院在挑选管理人时的寻租腐败。破产案件的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和会计师,而如何聘用和聘用何人都由法院决定,于是就出现了类似于破产案件的律师费高达2000万元的惊人现象。而专门办理破产案件的律师已经形成一个团结在主审破产案件法官周围的利益集团。但是,如果推行完全的债权人自治,又可能使债权人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使其他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于不顾。这些都是我国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结合具体国情充分考虑的问题。

(二)关于指定清算组、社会中介机构作破产管理人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或者是社会中介机构均可被指定担任管理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業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精神,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原则,而由清算组来担任管理人则是作为一种例外。因为我国以前多半是由清算组来负责清算事务;另外,我国管理人队伍刚刚组建,还没有一种成熟的经历;让管理人完全主导破产事务肯定还有一些不利于社会稳定或不能充分体现各方面利益的情况;所以,我们现在确定了清算组和中介机构同时担任管理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组作管理人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规定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但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在申请破产之前法院和政府沟通,由政府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法院适用上述规定,直接指定清算组的情形,容易造成破产管理人制度形同虚设。另外,第四种情形,即清算组作管理人的兜底条款内容太过宽泛,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也会使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执行力度大打折扣。

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而其中随机方式是作为一般企业破产的一种产生方法,也即一般企业破产都是通过随机方式来确立、指定管理人,以避免暗箱操纵。但是,这种情况也存在一个问题,我国现在破产清偿率比较低,同时还存在大量无产可破的企业。尤其是破产法颁布之后,以前大量存在的本来已经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现在才提出破产。在这种存在大量无产可破的企业的情况下,采用随机的方式会极大地影响优秀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是会计师事务所报名参加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积极性。因为,仅仅依靠随机指定,很有可能出现有一些中介机构拿到的都是无钱可赚的案件,这会影响到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发展。因为对破产案件的收入没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就不会在学习发展、研究方面去投入更大的精力,也就不会有破产管理人队伍的维持和壮大。

(三)关于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于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的规定,符合破产事务执行人面对的一系列复杂商业运作(比如债权、股权、债务的重组等)、法律事务(比如代表破产企业诉讼,行使撤消权等)、财务管理(比如破产财产的在分配前的保值、增值,财产的处分、财务报表的制作等)、经营管理事务(比如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决定破产企业继续营业对破产企业更有利的经营活动,重整由管理人对债务人执行重整监督或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等破产事务本身的客观要求。法院对于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没有全面管理的能力,也没有必要无谓耗费法院的资源,必须依赖于有专业能力的管理人。另一方面,管理人是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可保证管理人的独立地位和公正性,符合破产法立法原则的要求。但新破产法没有根据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各程序的特点对管理人进行分类规定其任职资格,是立法疏漏之处。

(四)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1)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2)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3)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4)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5)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6)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7)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O,5%以下确定。实践证明,这种报酬给付标准不足以吸引优秀人才加入。因为破产案件跟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工作量非常大,单个民事案件工作量不大但收入可能很可观,而破产案件工作量非常大,可能耗时几年,在一个破产案件中会涉及到许多相关的案件,但最后可能并不赚钱甚至亏损,因为破产企业可能没有任何财产可以分配。低报酬不能吸引人才,也就无法培养一支优秀的破产管理人队伍。

(五)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说起责任类型,不外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这三种。各国关于破产管理人责任的规定,主要是民事责任,我国新破产法中规定了管理人的勤勉尽责的义务,强调管理人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一旦确定管理人有重大过失,管理人要负赔偿之责。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怎样赔偿,数额怎么确定,在我国新破产法中未见详细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资本市场风险的公平与合理分配的问题,而分配的前提是清晰界定市场风险与各主

体间的关系。对破产利害关系人而言,破产程序的风险来源于债务人本身的商业运作,同时也来源于破产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因此,如果不区分固有商业风险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失风险,保持破产利害关系人与破产管理人职业之间的利益平衡,会影响到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的实现,不利于破产管理人这一职业的生存和发展。

三、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扩展管理人的选择方式

在扩展管理人的选择方式上,应该兼顾我国现有破产企业的所有制现状和现在的破产制度的发展趋势,采用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相结合的形式。如果债权人认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能尽到义务,不能尽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职责,那么债权人会议可以推荐出自己选择的管理人,申请法院替换。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则给予支持,否则予以驳回。

(二)严格限制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法定情形,调整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方式

为避免管理人制度流于形式,要严格限制清算组作管理人的情形。建议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做以下把握:一是历史遗留问题多,协调任务重,可以充分利用清算组成员,多为政府官员的身份优势,与政府部门协调,确保程序进行顺畅;二是破产案件敏感度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三是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虽然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程序,在有关利害关系人不愿意垫付费用的时候,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因为清算组一般由政府相关人员组成,其工资由国家财政发给,不产生其他报酬的问题,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可以使破产程序得以进行下去。

在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方式上,把竞争和随机方式结合起来,不要一味地随机指定。在有利益的案件上可考虑参照招投标方式,由法院制订招标方案,通过竞争来担任管理人。对无产可破案件,则可采取下列五种模式解决问题。一是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因为清算组由政府相关人员组成,其工资由国家财政发给,不产生其他报酬的问题。二是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愿,是否愿意垫付费用。三是建立基金和国家财政拨付一定的资金。四是分别设立公共管理人,对无产可破的企业破产事务交给公共管理人负责,这样有利于职工的安置和其他的工作。五是由人民法院综合平衡管理人报酬,对不同案件实行交叉统编,实行管理人工作量与其报酬的平衡。

(三)对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按专业进行分类要求

破产管理人制度最为成熟的是英国。英国的《破产法》将管理人分为五种:破产托管人、清算人、重整管理人、接管人和监督人,英国的做法值得借鉴。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大程序各自的目的和功能都不一样,管理人在三大程序中的职责也不一样,因而对管理人专业能力上的要求也会不同。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主要职责是调查破产企业的财产情况,及时发现债务人欺诈或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维护破产财产。这就要求管理人具备法律、财务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在重整程序中,当重整期间负责营业事务的是管理人时,管理人不仅需要财务方面的知识,尤其需要经营管理方面的特殊才能;即使负责重整期间内营业事务的是债务人,管理人也负有监督职责,有效监督的前提就是管理人具备监督事务所需要的知识和经验。如果和解与重整涉及到债务债权的一系列重组事项,则管理人对财务和经营方面的能力必须达到专家级水平。可见,破产管理事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并且程序不同,专业能力的要求也各有偏重,所以,很有必要对管理人任职能力进行较为细致的分类要求。

(四)提高管理人的报酬标准,限制破产管理人承担的责任

为了留住人才,吸引人才,培养一支优秀的管理入队伍,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一是提高管理人的报酬标准,把管理人的报酬提到很高,使其能在其他破产案件无钱可赚的情形下仍能盈利;二是设立一个基金,使管理人在无法从破产案件中获得报酬的情况下,可从基金中获得成本性的费用。同时,由于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如果法律无视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过高的事实,则有失公平,不利于这一职业的生存和发展。所以,在考虑破产管理职责特点的基础上限制破产管理人的责任非常有必要。在国外,限制破产管理人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赋予破产管理人一定的责任豁免权,以此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二是时效限制。破产管理人执业活动颇为复杂,其所造成的损害或明显易见,或潜伏一段时间,因此,单一的诉讼时效难以全部涵盖,需要引入可供选择的长短不一的诉讼时效制度。三是确定最高赔偿限额。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其失职而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从理论上讲,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为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应该获得的清偿数额与实际获得清偿的数额之间的差额。但随着破产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实践中破产涉及的经济数额巨大,已远非一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个人等破产管理人所能承受。如果要求破产管理人就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风险收益均衡原则,影响各专业人士从事破产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的赔偿额予以限制,使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降至合理程度。至于具体的标准问题,我们可以采用合同法中的预期利益原则。即赔偿额不得超过破产管理人实施该行为时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失职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四是职业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破产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从客观上加强了他们对执业过失损害的赔偿能力,转嫁了部分执业风险,使执业过失赔偿控制在可承担的范围内,不至于危及这一职业群体的生存与发展。

(五)建立破产管理人的行业协会

由于破產管理人不仅仅是单纯的律师工作或者会计师、审计师的工作,还包含了很多综合能力的考量和对这个行业的行为规范和约束,道德风险跟法院相比更大一些。建立一个行业协会、自律协会,会有利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身份的保障、支持和维护。目前,全国性破产管理人尚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加之民政部明确规定社团法人必须有一个明确挂靠的行政管理部门,从而导致已经存在的破产管理人行业无法形成合法的行业协会组织,无法实现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世贸组织框架下与国际同类组织接轨,同时也导致我国破产管理人行业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无法实现统一的行业规范制度,造成目前各管理人机构各自为政的局面。为了正确有效的实施新破产法,为了破产管理人行业的健康发展,尽快规范和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尽早建立全国性管理人行业协会就显得非常必要。

作者:蒋国艳

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管理论文 篇3:

广东省律师协会:以法治引领变革 护航企业“走出去”

中国的律师制度诞生于清末修律运动,发展于建国初期,并在改革开放后得以重建和勃兴。随着当前我国在发展的目标模式上不断明确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取向,律师业日益表现出持续而又强劲的发展势头。

不仅在数量规模上,律师事务所和从业人数大幅上升,在“质”的发展上,亦逐渐和国际通行的制度和做法“接轨”。律师管理体制实现由司法行政机关单纯的行政管理转变为“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

1980年12月,广东省律师协会成立,成为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后最先成立的省级律师协会之一。截至目前,全省共有律师事务所3700家、执业律师46792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数量居全国首位。

经过多年的发展,广东省律师协会有力推动了广东省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良好作用,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省,产生了深远的积极影响。

那么,这家专业化的律师协会是如何加强自身建设的?在“一带一路”政策大背景下,又是如何通过涉外法律服务为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的?带着疑问,本刊记者进行了深度走访,一探究竟。

“厚爱”与“严管”

2017年11月1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辦法》正式实施,这是全国第一部实施《律师法》的地方立法,要求坚持“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并重,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与发挥律师在法治广东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并举”的原则。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肖胜方表示,协会对律师队伍除了厚爱,还有严管。

在“严管”方面,广东省律师协会坚持规范律师执业行为,2018年,启动了《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广东省律师协会禁止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规定》等相关规章制度的修订工作,并于2018年上半年修订出台《广东省律师协会防止利益冲突规则》《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业务推广宣传守则》等规则,这些规章制度的修订、完善和出台,进一步夯实了广东省律师行业自律管理的制度基础,规范了投诉查处工作程序和机制。

广东省律师协会投诉中心成立以来,截至2018年,全省共收到投诉案件2027起,其中来访投诉案件699起、来信投诉案件506起、来电投诉案件91起,网上受理平台收到投诉案件211起、司法行政机关转交案件376起、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据不完全统计26起。

整体投诉案件逐年递增趋势,特别是网上投诉与来信投诉数量明显增多,说明投诉中心投诉通道得到更进一步的通畅,投诉方式也更加多样化。

在“厚爱”方面,协会亦坚持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广东省律师协会维权中心参与组织编写了《广东省律师协会维权惩戒工作手册》,并根据每月各市报送的典型案例,拟组织编写《维权案件案例集》,为律师维护自身执业权利和律协更好地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提供参考;致力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推动省公安厅监所管理总队印发了《关于切实加强和保障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使广东省律师“会见难”问题得到较大改善。

广东省律师协会重视个案维权。2018年,协会和21个市律协维权中心共接收维权案件申请168起,受理维权案件申请154起,已有处理结果的案件104起,各项数据均居全国前列。尤其在2018年发生的三起律师受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事件,省、市两级律协都是第一时间响应,及时解救被困律师,得到律师广泛好评。

同时,自2002年起,司法部要求各地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广东省各地市律师协会保险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包括推行全省统保,扩大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覆盖面,实现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在我省律师行业全覆盖;发挥行业团体优势,降低全省律师投保的整体费用成本;完善保险合同条款,切实维护广大律师权益;开创先河,统保重大疾病保险和律师车辆保险、扩大投保范围,确保统保工作快速推进等。

此外,维权中心还组织维权宣讲活动,提高律师维权意识、加强对律协维权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创新维权方式,对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突出的单位进行评选和感谢,上述的举动都有利于在全省范围内营造更加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

建平台  促发展

“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我国对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和投资大幅度增加,基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制度、执法环境等差异,国内“走出去”企业面临各种挑战与风险。这就需要涉外法律服务为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

无须讳言,广东涉外律师服务业务方面尚存短板。

在2018年 4月19日,由广东省律师协会“一带一路”法律服务研究中心主办的“一带一路”沿线国投资分享会上,协会相关负责人指出,广东省涉外律师服务业缺乏律师参与涉外法律服务的推广平台,当事人无法通过良好的检索平台寻求到全省范围内的涉外律师信息,目前的平台有待完善。另外,高端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储备较少,比较缺乏语言基础好、熟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法律和精通相关领域的复合型跨界法律人才。

针对这些痛点问题,广东省律师协会举办了律师服务企业“走出去”交流活动,协调有关政府部门,特别是与企业相关的主管商务部门、贸促会,积极搭建涉外律师与企业交流的平台,深入了解企业走出去服务需求,为企业和律师走出去提供更多的选择渠道,凸显律师为企业服务的作用。同时,协会向相关部门推荐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律师事务所库等名单,以便更好搭建业务对接平台。

就在刚刚过去的5月,广东省律师协会与国际公益法律服务协会合作框架协议签约仪式在香港举行,广东省司法厅厅长曾祥陆在现场表示,将推动粤港澳法律服务交流合作,筹建粤港澳律师联合会,深化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试点,配合司法部研究港澳律师在珠三角执业资质和业务范围问题,积极争取扩大法律服务业市场准入,加大对粤港澳大湾区培养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和涉外律师事务所扶持力度。

为落实这一重要指示,广东省律师协会重点对广东省相对发达地区处于“短板”的高新业务进行有针对性的人才培训,推动各专业委员会举办各类研讨、培训等活动;举办资本市场、商标专利等若干高新业务专题初级培训班、提升班,提升广东律师竞争力。

据了解,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律师协会承办的世界律师大会将于12月份在广州举办。广东省律师协会也正在筹备将于今年8月底在广州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广东)一带一路法律服务论坛,届时,广东省的律师们将迎来更加广阔的交流合作平台。

2019年,广东省律师协会站在新的历史方位,在全面贯彻落实司法部、全国律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工作决策部署的同时,为响应国家“一带一路”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对涉外法律服务业的需求,在省厅的领导下,切实加强涉外法律服务建设。

有理由相信,随着组织和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广东省律师协会将为广东省法治化进程擘画更加美好的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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