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勤执法论文范文

2022-05-11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执勤执法论文范文(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摘要:中共十五大上中央提出依法治国方略、18届三中全会对法治中国做出安排部署,农业行政执法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三农事业的发展和完善,2008年农业部提出农业综合执法3年目标责任,2011年全国98.2%的县实行农业综合执法。

第一篇:执勤执法论文范文

公安民警现场执勤执法警务战术研究

摘 要:公安民警作为维持社会治安的中坚力量,在现场执勤过程中,易受到罪犯袭击和暴力抗法等现象。文章对公安民警现场执勤执法伤情进行分析,并通过提升安全意识、加强自身体能素质、提高协作能力等方面对警务战术进行优化,使公安民警进行现场执勤的安全问题得到保障。

关键词:公安民警;现场执勤;警务战术

作者简介:朱洋志(1978-),男,汉族,山东微山人,本科,湖北警官学院警体战训部,讲师,研究方向:警务技能。

当前社会治安整体环境趋于稳定状态,公安民警在现场执法时,易放松警惕状态,使犯罪人员有机可乘,对公安民警造成伤害。应对公安民警进行安全意识的普及,加强民警身体素质,提升公安民警的作战能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抓捕,对社会环境进行有效维护。

一、公安民警现场执勤执法伤情分析

(一)公安民警执勤执法中常见险情

公安民警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己任,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任务,使人民生活和财产安全受到保障。公安民警在执行任务中,由于环境和案件的不同,将导致在进行现场执勤执法时,易出现险情。当民警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时,未对抓捕环境进行细致观察,易受到躲藏在暗处的犯罪同伙袭击,致使民警受伤。抓捕犯罪人员的过程中,未能进行严格的战术设定,对环境形势预估不足,犯罪人员易通过抓捕行为漏洞进行反抗,以击伤民警为主要突破口来进行逃脱。公安民警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押解时,由于控制力度不足,增添了犯罪人员的逃脱欲望,使其对民警进行攻击,达到逃脱的最终目的。

(二)公安民警执勤执法中伤亡原因

当前整体社会治安环境良好,在执行过程中,一般以法律制度为基准,对犯罪人员进行规范式操作,缺乏相应的实战操作。当遇到反抗能力较强的犯罪分子时,如未能采取有效的枪击措施,将导致犯罪人员手持管制刀具,对现场执行民警造成伤害。当前社会整体环境使执行现场的肢体动作行为发生较小,公安民警在进行现场处理案件时,安全防范意识不到位,缺乏相应的自我保护意识,未对犯罪人员采取防护意识行为,致使袭警的情况出现。公安民警在出勤时,团队协作间易出现问题,警务人员之间沟通不及时,配合环节易出现漏洞,将导致公安民警在进行现场执勤过程中,易受到危害。

部分公安民警在执勤中,以自身为主,将主观意念进行强制执行,易出现大意的情形,并未对犯罪人员进行距离上的安全保持,将导致犯罪嫌疑人对民警进行行为上的伤害。部分公安民警并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格搜身,在对其进行审查时,缺乏保护意识,将导致出现徒手应对手持管制刀具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使民警自身陷入安全问题之中。

二、公安民警现场执勤执法警务战术研究

(一)提升安全意识

公安民警在进行现场执勤中,易受到突发情况,致使民警出现伤亡情况。公安民警应提升自身的安全意识,对案件的发生和进展情况进行调研,从大局观出发,以自身安全为主,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和动作行为进行预期判断,提高自身警惕意识,在对现场出勤时以定性思维执行任务,以便于工作的持续开展。公安民警应利用自身优势,抓捕人员的数量多于罪犯的数量,对罪犯形成震慑力,并配备相应武器和使用权,确保对高危害犯罪行为进行制止,对现场环境进行分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逮捕。公安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时,应对其进行假想分析,构建犯罪同伙来提升调查的高度,提升自身的安全意识,并可对罪犯进行全方位抓捕。

(二)加强自身体能素质

公安警察在进行执勤过程中,部分抓捕环境较为特殊,需消耗较多的体能完成抓捕任务。应对民警进行定期体能训练,将晨跑等耐力训练纳入日常活动中,提升公安人员的体能,以便于罪犯进行抓捕。公安单位应举行比武演练,提升民警的实际作战能力,当面临具有一定格斗能力的罪犯时,可有作戰的能力,并使特种作战部队的专业精英对公安民警进行指导培训,使公安民警的能力得到全方面提升。通过自身体能素质的提高,在对罪犯进行抓捕时,通过适当的安全距离,可使民警的作战能力得到最优发挥,在进行涉及管制枪具现场执行时,通过体能的提升,可公安民警的动作行为与思维变换相一致,达到对身体的最佳控制,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措施。

(三)提高协作能力

公安民警在执勤过程中,一般以小组为单位,通过相互彼此之间的相互配合进行现场执勤。在民警进行单体行为时,其将主要精力放在犯罪嫌疑人身上,导致自身观察环境受限,未能对其他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公安民警小队在执行任务时,应将执勤环节进行划分,通过有效的配合,对现场进行有效控制,公安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时,应配置相应的地形勘察人员、具体作战人员、行为观察人员,将任务进行具体划分,并制定相应的撤退路线。当涉及枪支案件时,应对掩体进行布置与选择,避免人员过于集中,注意分散站位,以人员优势对罪犯团伙进行火力压制。抓捕过程中,应考虑到枪支罪犯的逆向心理,并对其动作心态进行危险识别,并作出制止措施,对公安民警的安全进行保护。

[ 参 考 文 献 ]

[1]曹晓宝.面向执法勤务岗位民警素质需求的公安院校公安专业通识课程体系构建[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30(04):99-107.

[2]黄旭.公安部赴港武力使用教官训练课程影响、反思与启示——以内地警务执法为背景[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5,29(04):81-85.

作者:朱洋志 赵瑜

第二篇:实施农业综合执法提高农业行政执法能力

摘要:中共十五大上中央提出依法治国方略、18届三中全会对法治中国做出安排部署,农业行政执法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三农事业的发展和完善,2008年农业部提出农业综合执法3年目标责任,2011年全国98.2%的县实行农业综合执法。对当地的农产品质量提升,农业生产安全保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实施农业综合执法以及提升农业执法水平在当前时期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意义,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

关键词:农业;综合执法;执法水平

引言

2004年3月国务院国发[2004]10号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印发,2004年11月农业部农政发[2004]4号农业部关于继续推进农业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印发,2008年12月农业部农政发[2008]2号文件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印发

截至2011年底,全国已有30个省、237个市(地)、2286个县(市)开展了农业综合执法工作,县级覆盖率达到应建比例的98.2%,农业综合执法县级全覆盖目标基本实现。经过数年的发展,很多农村的执法大队通过强化综合执法队伍的管理和相应制度的建设,有效的提升了执法大队的业务能力,对于当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的提升,农业安全以及社会和谐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不过农业综合执法在部分地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法制观念薄弱,综合素质相对低下的问题,因此加强农业综合执法队伍的建设,提升农业综合执法水平就显得尤为重要。

1 加强农业综合执法的主要措施分析

1.1 加强农业综合执法体系的建设 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要设立综合执法机构。很多县市为了加强农业执法水平,对农业执法资源进行了整合,需要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相应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并明确综合执法大队的组织结构,形成农业综合执法的骨干力量。第二要明确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职能,一般而言目前综合执法大队的主要职能主要是负责农作物种子以及农药和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对植物新品种以及农村野生植物的保护。第三要完善执法手段,这要从两个方面来着手,一方面要保障执法机构的经费,这需要政府将其纳入财政经费预算,确保执法的有序进行。另一方面还要完善执法手段,在执法过程杜绝暴力执法的问题。1.2 注重执法规范建设

为了保障农业综合执法行为的公正公平公开,需要组织全体综合执法大队人员认真学习,提升综合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并聘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法律专家进行培训,还需要建设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规范制度,执法人员要通过培训进行上岗,在执法过程中要要进行亮证执法,并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的法律文件行使行政处罚权利。违法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执法过程中要做到三公,行政处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3 完善执法制度建设

这需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完善,首先要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在综合执法大队设立举报电话,综合大队的办公室需要配置专业人员受理投诉举报工作,并接待投诉举报人,并如实登记当事人的相关联系方式,当出现投诉或者举报之后,需要在两个小时之内将相关情况向综合执法大队队长回报。然后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法机关效能建设的相关规定,并被直接服务的对象投诉,或者是违反了国家新规定的行风建设行为规范,存在明显的吃拿卡要等行为,以及严重影响到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形象是,都要给予责任追究,刑事案件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第三要建立备案制度,当综合执法大队出现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000元或者以上的案件,则要报给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要建立报告制度,遇到重大以及突发性的农业安全时间要随时报告相关部门。

1.4 完善执法监督制度

有了综合执法大队,就要有相应的执法监督人员,因为目前综合执法大队还属于行政系统,其执法范围相对界限模糊,如果缺少了相应的监管,很容易造成执法存在问题,因此很多城市农村在建立综合执法大队的同时,还聘请专业的监督员,对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进行有效监督,这能够有效的促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将执法工作落实在公平公开公正的环境下执行。在提升执法水平上具有非常明显的效果。监督管理人员日常的监督主要包括是否建立了农资商品经销台账,是否出具信誉卡以及是否出现经营假劣伪冒农资产品,对辖区之内的农资门店定期进行监督,配合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展开农资市场整顿,特别是对高毒农药的整顿。

2 总结

随着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以及农村经济规模化的发展,通过成立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等执法组织来加强农村执法,对于促进农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然除了设立相应的执法机构的同时还要完善相应的制度,特别是监督制度,才能够更好的提升农业执法水平,为我国农业发展提供安全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朱华兴,潘锦平.加大农业综合执法力度势在必行[J]. 中国牧业通讯. 2010(01)

作者简介:曾文钢(1974-),男,云南巧家人,硕士,农艺师,研究方向:农技推广、农业行政执法。

作者:曾文钢

第三篇: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问题研究

摘 要: 市场经济法治化的要求与社会转型期的特点促使民航领域催生大量行政犯,行政犯罪名的增加客观上使得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所针对的对象和范围存在交叉关系,因而形成连接二者衔接的纽带。本文从法律和事实双层面,技术、体制和国际公约等多角度分析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并指出其原因。最后致力于我国刑法与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的接轨,严密刑事法网、完善程序移送机制,促使二者衔接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 行政犯;行政执法;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国际航空安保公约

作者简介: 刘晓山(1970-),男,汉族,天津人,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哲学博士后,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暨法学院副研究员,研究方向:刑法、法哲学、航空法;江小根(1990-),男,汉族,江西上饶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一、行政犯的存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的纽带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执法差异

随着“执法为民”理念的深入人心,厘清这对概念内涵成为当务之急。一般认为,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将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一切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1]相比而言,刑事执法概念就显得相对狭义和具体,即只追究那些涉嫌刑事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两者不仅在执法主体、执法主动性、可诉性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而且处罚的理论根基也迥然不同。

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理论上有三种学说:一是质的差异说,该说主张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违反道德或社会伦理这种质的差别上,刑事处罚是一种“伦理的不法”,而行政处罚则不具有社会伦理道德的非难;二是量的差异说,认为二者根本不存在本质的差异,而仅仅是量的不同,违法或责任程度重的属刑事处罚,反之为行政处罚;三是质量差异说,该说融合了质的差异说和量的差异说,认为刑事处罚不仅在质上具有较深度的伦理非价内容与社会伦理的非难性,而且在量上具有较高度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2],而行政处罚在质上具有较低或无伦理可谴责性,在量上不具有重大的社会危险性。

本文认为质量的差异说是一种理论上可取、实践中可操作的理论,因为该说不仅突出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而且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如我国刑法在界定犯罪概念时,采取“立法定性又定量”的交叉模式,既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从而将轻微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在实务上,司法机关对不法行为的评价坚持定性判断与定量判断相统一的原则。

(二)行政犯系连接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的纽带

如前所述,既然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不论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内涵均大相径庭,那么二者衔接的根据何在?面对改革开放后新一轮犯罪冲击浪潮和市场经济社会的转型要求,现行刑法与时俱进,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79年《刑法》相比,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在刑法分则规定的455个罪名中,从犯罪形态上增加大量行政犯,行政犯的存在客观上使得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所针对的对象及执法范围存在交叉关系,亦即行为人既违反行政法又违反刑法,既要承担行政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犯的存在迫使二者必须实现有效衔接。

一般而言,自然犯属传统犯罪序列,侵犯的基础是社会伦理规范,而行政犯更多受制度设定的影响,被视为纯粹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犯入罪的伦理基础不是那么强烈。为了谋求公共福利和保障公共安全,现代政府广泛运用法律行使其行政权力,因而所涉及的法律规范触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民航领域亦在其中。

民航领域不乏妨害民航安全运输的公共秩序犯①,《民用航空法》第194条公共航空企业非法运输危险品的行为,196条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的行为,第197条故意损坏使用中的航行设备的行为等。研究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问题,必须要针对民航领域中那些与刑事执法发生交叉关系的行政执法行为。然而,理论上对民航领域行政与刑事交叉的法律范畴研究不深,体现为二者相衔接的实体和程序性法律规范缺失;实践中两大执法体系并行现状,极大阻碍对行政犯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现存的问题

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是两个既独立又联系的执法体系,毋庸置疑,刑事执法对行政执法而言存在极强的依赖感,而事实上民航行政执法却不到刑事执法的有力保障。二者在实践运行中是如何脱节的?笔者将从法律和事实双维度对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法律层面衔接不力——内部机制考察

1.立法衔接不力

衔接机制立法是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的前提,做好该项立法工作历来是立法机关立项关注的焦点。但立法衔接的不协调,使得大量类似“擅开应急机舱门”的非法干扰行为②游离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

(1)衔接机制的法网不严。长期以来,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一直处于“若即若离”的微妙状态,没有中间过渡的衔接机制。笔者认为,衔接机制立法有三大疏漏。民航领域入罪门槛过高。在应对实际问题时,对行为人的处置由行政执法向刑事执法转化的过程中,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应条款,出现立法衔接的真空,此其一。其二,衔接机制的相关法律规范效力位阶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最高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属于司法解释,至今尚未出台一部有关衔接机制的法律,并且往往原则规定多,实务规定少。其三,刑法立法单轨制使得衔接机制运作不顺畅。自然犯与行政犯存在同一部刑法典中,其他法律均无权规定独立的罪行条款,致使刑法规范与其依托的相关法律“毛皮分离”,导致“厉而不严”。

(2)违法犯罪的量化标准不协调。众所周知,违法行为随着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程度的加深,势必架起一座顺畅通往犯罪行为的“金桥”。我们不能呆板的要求每一个行政违法行为都有严重的刑事犯罪与之一一对应,毕竟有些违法行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转化为犯罪行为。某些违法行为由于量的积累、程度的加深的确会转化为犯罪行为,但现行刑法却找不到与之匹配的罪名。例如,擅开停机坪上的飞机应急舱门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4条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的行为,但倘若打开推离廊桥的,严重威胁到航空运输安全时,实践中却只能用相类似的罪名(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对其定罪。

刑法是其他一切部门法的保障法,其保障条款同样被民航行政法律规范所吸纳,不自觉地成为其“尚方宝剑”。体现在《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第3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起到保障民航法律实施,协调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作用。但这种立法模式缺乏具体指向性和实际可操作性,使得行刑衔接的执法效果黯然失色。事实上,广泛充斥各大行政法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款被行政执法人员当作是一种摆设性条款而束之高阁。

2.衔接程序失畅

案件移送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关键,倘若案件不能顺利移送司法机关,即便达到入罪门槛也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制裁,这就淡化航空犯罪的罪恶感。移送具体条件的不明确,致使实践中案件移送、受理程序的困惑。民航行政案件的移送与刑事诉讼中的立案侦查阶段是相衔接的,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移送标准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案标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相比两者基本是一致的,但移送的案件只是刑事立案材料的来源之一,要求民航行政机关证明案件是否达到立案标准相当困难。受“经验主义”的诱导,结果往往以罚代刑,致使大量应当移送的案件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

3.与《国际航空安保公约》接轨不彻底

一方面,国内法对国际公约的规定转化不完全。《北京公约》对《蒙特利尔公约》作了全面修订,其中第一条第一款:“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下述行为,即构成犯罪:……(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而使其不能飞行或可能危及飞行安全。”[3]2011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7修改后的第九版新增“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犯罪种类。然而,《民用航空法》对于公约规定的这部分内容没有转化,虽然刑法规定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处罚,但这已然不能凸显民航业与生俱来的国际性和专业性。从目前《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仅起到连接我国刑法与国际公约的“桥梁”作用。

另一方面,现行刑法与国际公约相互脱节。面对新型威胁,国际民航组织修订了传统的《国际航空安保公约》,如《北京公约》新增使用航空器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和非法运输逃犯两类犯罪行为,附件17中规定以航空器作为袭击武器等新型违法犯罪行为,《北京议定书》涉及的威胁实施劫持“使用中”航空器的犯罪行为,而我国刑法还未作出实际回应,找不到具有针对性的罪名,出现与国际公约脱节的现象。

(二)实践层面衔接不力——外部运行考察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的重要性在认识上均不存在任何疑问,甚至达到惊人的相似。但民航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尚未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究其原因,难以突破的相关技术难题和两大执法体系的并行运作是罪魁祸首。

第一,民航领域存在诸多技术藩篱。例如,同样是擅开飞机应急舱门,打开停机坪上的与推离廊桥后的性质却大为不同,前者因危险性小难以入罪,后者因严重危及飞行安全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很难认定;再如,散布“航空诈弹”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要素必须具备恐怖性、欺骗性、传播性强的特点[4],但是,何谓恐怖性?传播性强又怎么界定?诸如此类,都有待民航行政机关作出技术判断。第二,两大执法体系的并行现状遏制对行政犯刑事责任的追究。在我国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截然分开的,两大执法体系“各自为政”,致使大量行政犯逃脱刑罚处罚。

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两机关在执法资源合理分配、执法程序要法定等问题上达成默契。然而,构建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不仅要强化认识和技术判断,而且在制度设计上要兼顾两大执法体系的特点,找到它们的契合点。

三、完善衔接机制: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良性互动

民航行政机关在执法中陷入两难境地:若其动辄将类似干扰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则自身面临社会的广泛诘难;若不移送,又存在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的嫌疑。本文认为构建完备的衔接机制,需多策并举,顺应《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的发展趋势。

(一)衔接的前提:严密民航刑事法网

法网不严,该入罪的没有入罪,突出表现在对严重违法的“空中任性”行为未能追究“空闹着”的刑事责任。堵住衔接机制的漏洞,推动刑事立法由单轨制向双轨制转变,即自然犯规定在刑法典中,行政犯基本存在刑法之外,铺起一张刑不苛严但罪状严密的刑事法网是防止“漏网之鱼”的治本之策。鉴于“万能”条款的模糊性及适用的任意性,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将其表述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这不仅有利于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告诫一般违法行为人如果逾越“法律的红线”就会受到刑罚制裁,而且提醒行政执法人员不能擅自以罚代刑,而应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立马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离不开民航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的基础保障性作用。严密民航刑事法网,适度降低入罪门槛,在刑法结构的设定上做到“严而不厉”,避免出现民航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衔接的空档。

(二)衔接的重点:完善程序移送机制

程序移送是行政执法转向刑事执法的一座桥梁,完善程序移送机制是畅通二者衔接的重中之重,而畅通案件移送的渠道和加强部门间的配合是有效实现路径。针对当下民航领域大量应当移送的案件进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现状,可以适当降低移送案件的标准,不必苛求民航行政机关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而只需证明违法事实涉嫌犯罪即可。同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和办案人员的相互配合,着重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从而高效率地完成案件移送的相关工作。

(三)衔接的关键:强化我国刑法与《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的衔接

“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缔约各国所应履行的国际义务。我国立法和行政机关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初步构建了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组成的航空安保法律体系。面对国际恐怖主义新威胁,强化国内刑法与国际公约的衔接俨然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

我国刑法在应对与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衔接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设立新的罪名还是纳入现有罪名?不能一概而论,本文同意“能纳入刑法现有罪名的应尽量纳入,或对现有罪名进行修改后纳入,不能纳入的再通过设立新罪名的方式解决刑事责任追究问题,”[5]的观点。鉴于破坏交通工具罪适用范围过窄,可将尚未达到“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危害民航运输安全的“破坏航空器”的行为作为犯罪以明确该罪的适用;针对威胁实施劫机、爆炸等行为是编造的,可以纳入适用我国刑法中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至于威胁实施破坏航空器等危险行为的,可按其所威胁的内容认定罪名。总而言之,加强刑法条文的立法针对性是其方向,可对一些具体犯罪予以专门规定,以实现我国刑法与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的有效衔接。

[ 注 释 ]

①公共秩序犯属于行政犯的一种,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如违反特许权使用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等等.

②以危害程度的轻重、违法性质的不同,非法干扰行为可分为三种类别:一是非法干扰的严重犯罪行为;二是严重违法和虽构成犯罪但犯罪行为轻微;三是违反机长命令,扰乱机上秩序与纪律的行为.本文在论述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问题时所涉及的案例主要针对的是第二类非法干扰行为.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参 考 文 献 ]

[1]邹伟.行政学概要[M].广西:广西民族出版社,2002.

[2]黄明儒.行政法比较研究——以行政犯的立法与性质为视点[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

[3]张君周.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的非法干扰行为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214.

[4]刘晓山.论散布“航空诈弹”行为的刑法规制[J].法学评论,2014(1).

[5]刘晓山.论<国际航空安保公约>非法运输类犯罪及其与我国刑法之衔接[J].武汉大学学报,2015(3).

作者:刘晓山 江小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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