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规范公司法论文

2022-04-23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强制性规范公司法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各个国家颁发的公司法各不相同,即使是在同一个国家中,不同法律人对公司法做出的理解也不尽一致,这就出现了一种矛盾情况。如何识别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索的话题。

强制性规范公司法论文 篇1:

浅析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摘要本文通过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结合当前市场经济特性,提出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助,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 强制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

一、公司法规范概述

公司法规范根据可否依当事人的意思适用为标准,可以将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该分类以主体是否可以通过自由的意思排除法律规范的适用为标准,如果可以通过主体的意思或相互之间的协商而排除其适用,则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反之则为强制性规范。两者在公司法中都必不可少,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任意性规范的功能在于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中为公司当事方提供交易的模式和选择,当事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尽量减少交易成本。强行性规范的功能在于确定法律的架构,克服公司自治的局限性,校正公司自治的失灵;确保公司管理者站在股东的角度上行事并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利益以防止多数人暴政问题。

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分类方法在传统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任意規定与强行规定之区别在‘当事人’是否得依其意思或依其与相对人之合意拒绝系争规定之适用或修正其规定之内容。若然,则它便是任意规定;否则,便是强行规定”。豍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任意性规范的扩展和强制性规范的减少,但是仅存的强制性规范仍然有其必要性,并且是规范公司章程中必不可少的规范。而目前对于公司法规范的争议主要源于对《公司法》本质的分歧,关于公司法本质问题的探讨,实质就是关于公司法本质是任意性或强制性的探讨。豎对于这个争论,主要有两个观点:一种是《公司法》合同理论,持该论者主张公司法原则上应该是授权性的,各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排除《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另一种则是《公司法》合同理论的反对者,他们认为把分散的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的关系或者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关系称为“合同”殊为不当,他们认为《公司法》本质上应当是强制性的,因为如果把公司法看成是授权性的,各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或退出公司法的某项规定,则公司自治出现失灵,将无法实现公司各方当事人的公平和有益的结果。

以经济分析法学为基础的公司契约派理论,主张采用定量分析的方法来分析公司这种现象,认为只有实现公司成员的意思自治,才能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而法律的强制规定遏制了评价过程,排除价值判断在公司法领域的适用,这又是一种典型的实证分析方法。豏而强制派所主张的是对法律的定性分析,是以一定的价值判断(即社会公正)作为出发点,得出法律行为的标准,并研究公司法如何才能符合这个标准。因此,强制派是又以公司法的预期价值为基础的以指导相关的法律实践活动,使公司法的规范设计朝着这个既定的目标发展。因此,强制派的理论推理属于法律的规范分析。

然而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过于极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本来就应该结合起来互相辅助发挥作用,并无矛盾之处,两种规范在不同的《公司法》领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应当同等重视。

二、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必要性

市场经济及公司立法需要任意性规范是不言而喻的,而公司章程便是公司立法中任意性规范的集中体现,公司章程这一设立协议包括股东与股东见的权利义务、公司与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公司管理层与股东、公司间的权利义务等,囊括了关于公司设立和运行的所有需要股东进行意思表达与磋商的主要各个方面。极大地发挥着公司成员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市场经济更富活力地发展,在古典经济学假设交易模型下,个人与市场之间的自愿交易具有诸多有利的特点。对立法者而言,最好的办法就是不作任何干涉,让私人秩序来决定经济选择,由个人依据他们的特有爱好和动机作出决定。并且各股东间的协商与合意表达是公司设立、公司治理结构形成的原始推动力量。

而对于公司立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从《公司法》的本质来看,《公司法》上的强行性规范就成了国家介入公司组织、行为的依据;更深层次地,《公司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压服公司及相关公司参与者私人利益的合法性理由。但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而且上述市场交易是在某些假设的特定条件下产生的理想结果。在现实世界中,这些假设条件无法一一实现。此时,想当然地认为私人秩序会产生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结果是不现实的。所以,在许多情况下强行性规范可以提高分配效率,可以帮助资产被最有效使用。

公司管理者和其他参与者在为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作出相关的决策时,很可能对第三人产生损害,因此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对其进行规管和监管也只能通过强制性规范。例如股份回购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情形。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而只有在依法减资、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退回出资的情况适用。在这里,立法者的意图就在于,股票的回购会对公司财务状况产生极大的影响、可能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另外,交易成本过高的因素也存着相当的弊端。公司进行股份回购需要对利害关系人进行相应的披露,在一个没有任何规制的公司环境中,这种披露行为是通过个别行为作出的,不同的公司进行的形式也不同,并且每天有大量的投资行为发生。如果不通过一个统一的规制办法来管理会造成整个经济环境的效率低下。

三、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界限

公司法中既然应当存在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那么接下来应当解决的问题便是什么领域的问题应当适用强制性规范,什么领域的问题应当适用任意性规范。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正如朱慈蕴教授所言,当《公司法》强调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享有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即公司自治时,公司的私法性或者任意性就比较突出;当《公司法》要求公司行为必须因社会利益而受到干预和限制,即公司他治时,《公司法》的公法性或者强制性获得张扬。具体到目前的公司立法中可以看到:

1、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中涉及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优势地位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当公司中的某类参与者不能正当地排除对其不利的某种决定时,强制性规范就应该在此时被使用。

2、对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的强制。我国《公司法》第12条赋予了公司章程在经营范围上有很大的自治性。但如果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体现了国家强制性。

3、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抵触的部分依法理应当无效。《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即为强制性规范的体现。

公司管理层的出现是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结果,但是具体哪些股东可以进入公司管理层却是股东间按照约定的方式自行选择的结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直接诉权、公司管理层的勤勉义务是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最佳体现,这反映了公司法可以越过各股东间的意思自治对某些可能侵犯公司中“弱势群体”利益的事务进行强制性规制,最终结果使公司健康运行。公司的自治与他治在此处表现的最为明显。公司管理层的产生办法、议事规则、表决方式等都是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各股东间相互协商一致写入公司章程。在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框架下,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始终没有被取代,也没有被消灭。

四、结语

经过分析可以发现,《公司法》若要切实地发挥应有的作用,便应当结合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应注重在遵循市场规律和尊重交易秩序的基础上,以合同意志优先,慎用政府干预,通过合理配置两者比例和调和两者矛盾、整合两者功能,达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2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中国法学,2001,(1).

3Frank H.Easterbrook and Daniel R.Fischel,The Corporate Contract,89 Colum.L.Rev:P1416.

作者:张淼晶

强制性规范公司法论文 篇2:

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识别研究

摘 要:各个国家颁发的公司法各不相同,即使是在同一个国家中,不同法律人对公司法做出的理解也不尽一致,这就出现了一种矛盾情况。如何识别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索的话题。

关键词:公司 强制性规范 识别

一、前言

近些年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呈现快速发展之势,市场经济的深入改革,使得公司成了社会上数量最多的经济组织。然而,各个国家颁发的公司法各不相同,即使是在同一个国家中,不同法律人对公司法做出的理解也不尽一致,这就出现了一种矛盾情况。如何识别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索的话题。

二、强制性规范概述

1、强制性规范的内涵

要想识别强制性规范,首先要了解强制性规范的内涵,这是一个种属概念,根据公司主体能不能通过双方真实意愿来排除某种法律规范适用的情况,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强制性规范,二是任意性规范。倘若行为主体能排除法律规范的实用,那么就属于任意性规范,反之就是强制性规范。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出,强制性規范就是法定当事人无法变更协议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必须无条件服从的法律规范就是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旨在否定其效力),二是管制性强制性规范(旨在禁止其行为)。

作为一部私法,公司法的法律内容中有着大量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这些内容是公司法的基础性规范,但是其中又包括一些管制性规范,主要是发挥补充作用。公司法的法律条文有着多项内容,哪些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哪些是管制性强制性规范,从理论角度来看似乎非常容易区分,但事实不是如此,具体实践过程中,往往难以识别强制性规范。公司以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利益作为生存目的,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章程条款可以对公司权力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2、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后果

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我国对强制性规范做出了分类,违反强制性规范必然会造成严重后果,并被判定为行为无效,国家为了保障正常的市场发展秩序,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可以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作出一些惩处或制裁。比如在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必须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旦公司违反约定,国家可以判定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另外,部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是能撤销的。我们必须意识到,不是所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都是无效的,必须理性看待。

三、构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识别体系的对策与建议

1、认真分析公司法类型

要想构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识别体系,必须先对公司法类型进行识别,这样才能在实践过程中对规范实施有效归类,这是区分规范类型,断定合同效力的基本标准。在识别有没有涉及到需要保护的第三方利益时,我们必须深入考虑公司类型这个要素。公司性质不相同,产生的社会影响力自然也不相同,那么合同解决途径的可能性也存在一定差异。公司法包括两种,一是程序性法律规范,二是实体性法律规范。根据笔者的统计分析,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案件类型中,股权转让纠纷所占的比例最大,其次是股东出资纠纷,再次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倘若可以将公司法规范分类,可以在审判中直接原因相别类别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提升审判效率。

2、加强语义识别

众所周知,我们人类社会使用的语言具有强烈的相对稳定性,不能在短时间内发生改变,所以可以通过设置立法语言,以此判断某种法律规范的性质,部分专业按照语言(诸如“应当”、“可以”、“不得”等)进行断定,可以将这类语言用来区别强制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根据笔者的调查,在公司法中,“可以”和“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些词语出现了119次,“不得”、“应当”、“必须”这些词语出现了271次。通过语言区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语言的相对稳定性息息相关,也与人类社会的立法习惯有着脱不开的关系。不管什么语言,都源自生活,立法语言也不例外,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人们逐渐形成了对某个词语的固定理解,这有利于区分法律规范。再加上我们的语言具有一定的直观性,诸如“不得”、“应当”、“必须”这些词语都属于效力性规范,而诸如“可以”和“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些词语属于强制性规范,这在某种程度上能降低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在立法时,必须认真斟酌语句应用,对强制性规范用语进行严格划分,以此为法律适用提供科学、严谨的规范。

3、加强目的识别

德国专家是最先利用目的识别来判断法的性质的。目的识别是指按照立法愿意判断,通过研究立法者打算实现的法律效果来对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进行识别和判断的过程。在现实生活中,法官要想区分出强制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必须要识别法律规范要保护的对象,这就是法律目的,然后实施严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调查方法,全面阅读立法时产生的草案、会议资料等,通过这一系列过程,对法律规范性质进行识别和判断。另外,法官要意识到公司法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凸显国家干预还是为了保障私法自由,如果是为了凸显国家干预,旨在维持国家制度的顺利运行,那么这个法律规范体现的是效力性规范;如果旨在保护私法自由,那么成立的是契约关系,这个法律规范就是理性规范。虽然目的识别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我国的立法模式和立法草案是处于保密状态的,这会导致研究过程中缺少第一手资料,无法深入探究立法者的立法亿元,而且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瞬息万变,之前立法者的立法意愿可能与今天的社会形势不符合,这也会影响规范识别。

4、加强价值识别

利益区分法是由日本的弘严太郎教授提出来的,他指出,我们可以利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法来判断强制规范和效力规范。如果要判定强制性规范无效,那么至少要同时满足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没有达到强制目的所必需的手段,二是有没有违反社会秩序,三是有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三种情况要求法官对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进行公正、公平的衡量。从这个角度而言,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效力事实上就是取舍法的价值的问题。自由、秩序和公平正是法的价值的基本内容,通常而言,自由的价值比秩序高,但这并不是绝对性的,倘若一味追求自由,会对秩序和公平等价值形成不良影响。在不同的案件中,必须考虑多种因素,因为断定法律行为的无效性,不仅要考虑公共利益,还要考虑当事人利益。

与目的识别一样,价值识别也存在一些弊端,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多,这对法官提出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有鉴于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受到一定的约束,在使用法律时,要综合考虑自由、秩序、公平、政策等相关要素,以此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施一定的限制。

5、重视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型规范的合理转化

社会经济发展、国家政策导向等一系列因素都会影响到强制性规范,目前,社会市场变得越来越开放,这会促使管制型规范可能转变为效力性规范。倘若国家实施经济收紧政策,那么管制型规范的地位更为明显一些。站在客观角度来说,强制性规范的种属长时间处于左右摇摆的动态变化中,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必须意识到这样的变化,适当改变思维,不要认为某种强制性规范只有一种性质。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型规范的合理转化是存在可能性的。

事实证明,只应用其中一种识别方法都是不可能的。各个公司的情况不尽相同,识别方法要综合应用,比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者之间,都可能直接进行交流与商讨,并制定一系列章程来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也完全有机会参与到章程制定的过程中,这使得股东拥有更多的经济自由权,国家不需要太多参与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从这个角度而言,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应该采取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辅的方法,以此促進公司的长远发展。

四、结束语

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关于公司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很多新型案件需要法官进行综合判断,判断强制性规范的方法多种多样,语义识别、目的识别、价值识别等方法可以综合起来一起使用,以此判断公司行为是侵害了管理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总之,法官必须做到平衡利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真正保护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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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蓉. 对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条例研究[J]. 现代经济信息,2013( 12) : 117 - 119.

[3]宋皓. 论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意义和识别体系[J]. 长时代报告( 学术版) ,2012( 06) : 125 - 126.

[4]张莹. 论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与适用[J]. 当代青年: 下半月,2015( 04) : 99 - 100.

[5]田蕴慧.简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J].法制博览,2014(20):96- 97.

作者:喻春霞

强制性规范公司法论文 篇3:

论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与适用

摘 要:公司法的性质是私法,也在挑战着我们对强制性标准的选择,究竟在公司法中有什么样的划分标准?笔者在本文中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识别和适用进行了研究,以便于该法更好的实施,以便于国家的法律体系更加的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识别;适用

对公司法性质的判断是私法,也就意味着公司法总体原则是自治,这个总体原则在公司领域具体表现在公司的自治上,同时对于公司的结构而言也体现的比较明显。公司自治的性质是导致公司法并不是那么规范的主导力量。但是就国际上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其还是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笔者在本文中对公司法强制规范的适用和其识别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一、建构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体系

1、首要的前提:公司类型与公司事务的区分视角

识别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我们应该以整体为出发点进行识别,这是从客观上避免重复分析以避免出现混乱的有效措施。笔者认为比较值得讨论的基本前提有两个。

前提一:以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区分为视角

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在强制性规范上是有差别的,主要体现在:一,在表现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性规范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要松,具体上来讲是强制性规范数量不多,牵扯面不是那么广泛。二,由于这两个公司的性质是不同的,就导致了在强制性标准的选择上出现了差别。也和有的学者说的那样,“在股份制公司上适用的规范设计在有限责任公司上就不一定会适用,在国家层面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干预有失灵活。

前提之二:以内部事务和外部事务的分辨为视角

相比之下,以公司内部为出发点的法律由于对利益涉及的层面比较的复杂,我们在进行考虑的时候就要进行区分。例如,公司在进行机构设置的时候,其最主要的出发点要是以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实际的管理需求,这样才能让维护规则的设定方式不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种机构是目前国内企业的基础机构。然而,对于公司立法上也有特殊的规定,如可以让其不设置股东会。笔者必须强调的是这并没有违反公司的基本结构,而是考虑到一些性质比较特殊的公司。

2、需要直接确认的强制性规范类型

2.1出于某些合理需要的程序性规范。

在公司法里,有关程序上问题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强制性规范,主要是出于下面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这些规定对于公司内部权力或者现金的流动不能够直接的决定,只是对于已经决定好的结果促使其实现。二是考虑利益的目标。从成本效益上来讲,一些项目,如注册资本最基本的缴纳办法、投资模式等上要进行强制性规范的使用,这些强制性的不公平或效率不会对公司章程的空间进行限制。三是适当的限制当事人在过程中权利的行使,防止权利人的故意拖延或由于长期的等待会出现新的不公。第四,为防止出于投机的目的而对公司的章程进行修改,如果在错误的时间和比例进行规定,或任意的调整交付的规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很可能会以此为要挟,使用多种方式要挟其他股东同意仅仅有利于自身章程的修改。

2.2涉及规定公司人格的规范

法人人格的典型形式就是公司人格,是对公司法律主体资格的一种抽象的称谓。公司人格的法律的特点是:法定、独立和平等。所谓公司法人的人格的法定性就是说一个企业的人格并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出于公司的持续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上的考虑,在法律上赋予的拟制人格,但是这也是有一定的法律程序。所谓的公司独立人格是指其和公司股东和内部管理人员的人格是相互独立的,主要体现在财产的独立、绩效责任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独立等。所谓的公司人格的平等主要是指公司和公司之间、公司和其他主体之间的人格是平等的,但是这只是以一般的角度为出发点,而不是公司具有绝对一致的协议内容。

3关注强制性规范的动态转换机制

客观地说,有各种的因素在影响着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这也是让其边界不能处于稳定状态的主要原因。总体上来讲,对其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于企业自身的性质、企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是公司法所处的环境,这个环境主要是指其所处时代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公司法实施的机制等。“为什么要提出强制性规范的动态转换机制,正是因为具有不同的强制性标准,以便于规范在正常的认知方式上的强制转让。

二、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

1、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理论适用

1.1理论意义上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适用方式

就这个理论而言,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主要应用在三个方面,即,保护导向型、效率导向型和政策导向型。在这三个里面,使用最多的就是保护导向型,使用最少的是政策导向型,效率导向型使用介于两者之间。

1.2理论意义上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适用效果

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在理论意义上的作用适用于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造成的后果和效力。和民事强制性规范相比,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情况虽然比较复杂,但是因为和公司法的性质一样都是私法,都强调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保护。所以,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处罚可以参考违反民事强制性规范的处罚标准。

2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适用的实践应用

2.1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司法适用

当事人把牵扯到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争议呈送到法院的时候,法官不可避免的会考虑强制性规范的司法的适用问题。详细的讲,法官最需要做的就是把和这一案件有关的强制性规范的规定进行详细的识别,要是强制性规范被确认,他就要进一步认定违反强制性规范行为的效力;要是不能够认定为强制性规范,那么处理的时候就可以使用其它的方式了。也就意味着,对于强制性规范认定的结果直接的影响到最终的判决结果,而且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结果,所以,对于强制性规范的认定来讲,它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2.2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配置

对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进行合理的配置,以便于这两者处于最好的平衡水平,这也是公司法孜孜追求和难以解决的。在配置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时候,应该考虑到上文中提到的强制性适用方式,配置保护导向型、效率导向型以及政策导向型的时候要进行合理的安排。对其使用相应的立法技术,其原则就是:减少强制使用,以强制性的配置为限制。

结束语:

无论如何,要是出于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保护和最大化,那么就很有必要保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并不是在否定强制性规范,而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对其进行完善,以便于其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让社会主义的经济水平更进一步。同时我们也要对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和识别加强研究,以便于进一步的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让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更进一步。

参考文献:

[1]贺少锋.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行为的效力[J].法律适用. 2009(06)

[2]许中缘,王利明.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J].法学家.2009(02)

[3]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J].中国法学.2009(02)

[4]马金平.论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冲突与衡平[J].宁波经济(三江论坛).2009(03)

[5]钟瑞栋.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02)

作者: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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