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2023-01-17

第一篇: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案例分析

滨海骏伟针织厂,成立于2006年5月25日,座落在县城阜东北路219号,法人代表是金雄伟,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在地税征收。主要进行服装、手套加工销售。现有职工总数36人,按置六残人员10人,六残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27.8%。经企业申请,2007年10月19日被盐城市民政局批准为“社会福利企业”,根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第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我们对该企业多次进行巡查,核查,该企业符下列条件:

1、是生产销售货物取得的收入;

2、六残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25%以上;

3、企业同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4、企业残疾人上岗人员公司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基础上划卡发放;

5、企业按月为残疾人缴纳养老、医疗、伤残、失业、计划生育等五项保险。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2007年10至2008年9月计实现销售收入206万元,应纳增值税18.9万元,已享受即征即退税收18.9万元。该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条件下,残疾人就业政策得到了更好落实,也不断扩大残疾人的就业面,促进了民政福利企业健康发展,也给企业增强了后劲,生产能力不断扩大,2009年该企业计划再增加缝纫机20台,增加工人30人,增加残疾人就业7名。力争在近两年内力争产值突破500万元,税收45万元。落实残疾人就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也给地方带来了活力,仅东坎镇就成立了10家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215人,为稳定社会,带动当地二三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政策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第92号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指纳税,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财税[2007]第9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

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财税[2007]第92号第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三、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四、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财税[2007]第92号第五条第

(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五、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4号

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我地得到了较好的贯彻落实,为残疾人充分就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样也有利于堵塞税收漏洞、公平企业税收待遇、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的就业工作。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到位、落实到位。

第二篇:二、强化福利企业税收管理的建议与对策

上述问题的存在,既不利福利企业的长足发展,又影响日常税收管理。实际工作中,企业、政府、税务各自站在不同角度看问题,企业要做强做大,政府要扶持培植,税务要监管到位,如何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困扰税收工作的难点。因此,对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既要严格把关,又要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一)严把政策落实关。一是按照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标准,逐户核对落实,确保福利企业达标,为日常税收管理奠定基础。二是严格核对残疾人员比例,基层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民政、残联等部门的协作,对区域内的残疾人员情况严格普查,建立残疾人电子档案,及时进行电子数据比对,消除 “一人多挂”现象。要对企业提供的各种资料进行认真审核,既要审核残疾人员的残疾证、残疾人员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岗位工种安排、工资表以及残疾人员签字情况,还要审核企业在职人员的数量,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准确掌握和控制残疾人员占企业总人员的比例。三是严格审核残疾人员上岗率,按照福利企业税收政策规定残疾人员上岗率标准,逐户核对,定人定岗,管理到位。

(二)严把日常监管关。对福利企业实行分级负责、层层监管,税收管理员作为福利企业税收管理第一责任人,应从以下方面加强监管:一是建立福利企业监管台账,不定期深入企业,对企业的生产规模、资金来源、经营状况、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以及各种涉税资料等逐项核查,并记入监管台账实行动态监管。二是加大评估检查力度,调查落实福利企业房产价值、占地面积,生产经营情况,准确测算税负。对低于税负的福利企业纳入评估范围,实行税负警戒线管理;对低于税负警戒线的福利企业列为重点评估对象,有偷税嫌疑的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三是加强福利企业日常管理。实行残疾人签到考勤制度,对有条件的福利企业可实行电子考勤,考核残疾人员上岗情况,考勤资料归档备案。四是随时掌握残疾人员的变化情况,对已到退休年龄或不能上岗的残疾人员予以调整,确保残疾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标准。五是要求企业建立残疾人员工资储蓄账户,使残疾人员的全部工资均通过工资储蓄账户支付。税务机关根据拨付工资的银行付讫单,掌握残疾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维护残疾人员的合法权益。六是加强福利企业用工合同管理,企业必须与招收残疾人员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报劳动部门备案,并给残疾人员缴纳政府规定的“五金”;按照 “一户式”管理要求,建立台账。七是规范财务核算,督促纳税人建帐,积极与财政等部门配合,强化会计人员的培训辅导。

(三)严把税收减免关。对符合标准的福利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予以审批,减免税情况向社会公开。对年审不过关,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福利企业,税务机关要停止审批,对不应享受而已经享受的,要依法追回。同时强化执法内部监督,如果发现执法人员在福利企业管理上责任心不强、把关不严管理不到位造成税款流失的,要严格追究责任。

(四)严把部门协调关。为了保证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劳动保障、民政、工商、残联等部门的联系,建立长期的信息互通制度,搭建服务平台,依法支持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实现共同富裕做出积极贡献。

(作者单位系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地税局)

第三篇:当前民政福利企业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工 作 调 研

第118期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9月6日

当前民政福利企业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平顶山市国家税务局 李艳民 王社伟

我国多年来对民政福利企业实行“先征后返”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缓解政府和社会的压力、保障残疾人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在加强民政福利企业税收管理中,发现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中的不少规定已与当前的经济发展脱节,存在着严重缺陷和滞后,已成为困扰基层税收征管的主要难题之一。笔者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就当前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改革建议谈一点个人看法,供商榷。

一、当前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法规规定的“缺位”。

1、民政福利企业资格规定的“缺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94)155号)所称的民政福利企业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街道、乡镇举办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是经省级民政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的;(2)安臵“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1号)所称的暂免征收所得税的民政福利企业是:(1)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社会福利生产单位;(2)安臵“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的35%以上;(3)必须符合如下条件①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条件,…⑥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

上述规定都是从1994年沿用至今,在实际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亟待改进完善。一是不管是享受流转税还是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其规定的投资主体民政、街道、乡镇(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含乡镇),民政、街道、乡镇均为政府部门,按照现行的规定,不但不能新办企业,已办的企业都要脱钩改制,但随着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入和发展,一些民政、街道、乡镇所有的民政福利企业实际已经演变为个人承包或事实上的民营企业,企业实际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已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二是最初的优惠政策从1994年执行,暂定二年,但随后期限一再延长,几近无期。而针对这一情况,国家在民政福利企业资格方面并未作出新的规定和监管措施,这就容易使民政福利企业成为企业经营者少交税款的“合法”外衣,致使国家减免税款不能真正用于福利企业的再发展和残疾人 2 事业,经营成果基本上流入个人腰包,造成税收优惠政策成本过高,残疾人得到的实惠较少的局面。如2005年XX市XX福利洗煤厂共享受增值税优惠333万元,其中,残疾人职工工资性收入为4.107万元,人均年收入0.4107万元,用于残疾人职工支出数仅占所退税款的0.0123%,另外超过99.987%的退税额被企业主占有。

2、骗取退税资格规定处罚的“缺位”。从1994年到现行政策,国家对民政福利企业只规定了严格资格审查,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得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因税收优惠悬殊过大,诱发企业弄虚作假,骗取福利企业资格,但对骗取资格或者个别月份达不到条件的如何处罚现行政策没有明确的规定。

3、普通发票管理规定的“缺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补充规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司法解释等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制定了相当严厉的刑事处罚条款,但对于利用普通发票偷、逃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却不够严密,管理也欠规范,处罚相对较轻。这种“重专用、轻普通”的发票管理办法,使民政福利企业很容易采取购进货物取得普通发票或不取得发票,虚开、套开发票等手段,进行违法经营,骗取国家税款,而相应风险较小,绝大多数福利企业趋之若骛,税收管理漏洞较大。

(二)政策执行中的“失位”。

1、新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失位”。新办企业申请办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四表一册”等相关资料,由县市民政、税务部门严格审查,逐级上报省级民政、税务部门审批。新办企业没有生产,仅办理各项开业登记手续,在开办时上报办理福利企业资格,其对福利企业的财务核算、“四表一册”、残疾人员残疾证、残疾人员比例等情况的核实也只能是纸上谈兵,势必造成政策执行中的“失位”。

2、残疾人员核实上的“失位”。安臵“四残”确定优惠界限,难以操作。一是残疾人员残疾证的发放有残联负责,其残疾的鉴定有医疗部门出具,税务机关对其无法核实;二是企业职工上班有“倒班制”,对企业残疾职工上岗检查难以进行,仅靠一两次的巡查很难核实其真实性,上岗率也就无法计算,即使计算出上岗率也是以偏概全;三是企业生产有淡旺季,靠一年某个时期(月份)年审、年检来核实“四残”比例是不现实的。

3、诱发发票政策执行上的“失位”。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福利企业增值税税款实行返还,为了降低进货成本而有意不取得进项专用发票、为其他企业取得进项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专用发票或者虚假高开售价;二是普通发票,为了降低进货成本不取得发票长期暂股入账或者取得虚开套开的发票、只开具普通发票不开具专用发票;三是大量长期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同时也诱发了福利企业上游企业不开具发票问题的发生。

(三)税收管理中的不到位。

1、政策管理的不到位。一是因政策规定的不科学性,对企业申报福利企业资格时,不去实地核实或者核实困难,往往仅在审批表上签字盖章而已;二是办理退税或免税时,只对企业申报的减免税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仅仅就资料审资料就表审表,对其资料数据的逻辑性、关联性、科学性不去系统全面分析比较;三是年审时与民政部门走马观花看看,使年审、年建工作流于形式。

2、日常监控不到位。一是对企业财务管理不到位。有些民政福利企业账簿设臵不健全,没有原材料、产成品明细账,仅凭自制凭证确定产品成本,随意性大;有些民政福利企业的现金管理混乱,生产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现金交易,缺乏对现金的有效监控;有些民政福利企业费用支出等缺乏真实有效凭据,会计核算明显失真也不处理。二是实地检查不到位。一些企业虚报安臵比例、冒名顶替残疾人员、一个残疾人员多个企业挂名、只挂名不上班、少报正常职工人数等情况,虽经多次多人多级检查几乎没有发现。

3、纳税评估不到位。从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看,目前民政福利企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投入低、产出高。企业年平均实收资本与销售收入之比,与利润之比不匹配。二是劳动生产率高、固定资产规模低。福利企业因其半数职工是残疾人员,劳动强度不应超过一般企业,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理应高于一般企业。从平顶山市的情况表明,民政福利企业过高的劳动生产率与企业固定资产规模、从业职工人数、投资额不成比例。三是企业利润高、残疾人工资待 5 遇低。四是享受税收优惠数额多、同行业实际缴纳税金少。五是享受税收优惠的行业税负高,同行业实际税负低。六是企业实现的产值与实际生产条件不匹配,有以流通(购销)企业冒充生产企业之嫌。

4、普通发票管理不到位。一是对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验旧购新”审查不严格,检验只限于在发票“以旧换新”的时点工作形式上,就留存的存根联进行粗略的常识性检查或者“束之高阁”,基本上放弃了对纳税人开具出的普通发票的比对,为纳税人与发票接收单位共同利用发票大肆偷、逃国家税收提供了方便之门;二是对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管理型检查不到位,只对纳税人领购的票种、数量进行简单的核实,对其开具情况基本上未进行核实。

(四)税务稽查工作的“错位”。

1、大量普通发票违章行为无法实施处罚,造成税务稽查工作的“错位”。现行民政福利企业不取得普通发票或者取得大量的虚开、套开、借用的普通发票,但稽查时对其违法行为仅能分项进行处罚,其处罚的限度为10000元,这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来说真是九牛一毛。如果按发票份数予以处罚,则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就是税务稽查工作在查处此类问题时处于两难之中,税务稽查的打击震慑作用未得到发挥。

2、实地稽查残疾人员安臵比例,造成稽查管理范围的“错位”。稽查部门实地稽查残疾人员安臵比例,发现达不到国家规定的享受 6 税收优惠政策比例,但仅是稽查时的时点安臵比例并不说明以前时期(生产和退税)的安臵比例,对其当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追究又是管理环节的问题,按照规定稽查部门注重检查以往企业的违法违章行为,这就使稽查陷入尴尬的境地。

3、实地稽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造成稽查管理时间的“错位”。实地稽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现民政福利企业投入产出不匹配、行业税负高等问题,是核实企业当期的违法违章行为,其收入和税款的实现在查后表现,其稽查成果反映在管理环节和查后管理。

二、改进和完善福利企业税收政策的几点建议

在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之中,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惠泽的是社会最弱势群体,是最能体现人本主义的一项优惠政策。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用残疾人,保留优惠资格;用健全人,创造经营效益”已成为福利企业经营生财之道。同时,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的不科学、操作性不强,造成基层税务机关较大的执法风险,应及时调整和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使其充分发挥减免税的杠杆和引导作用,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一)放宽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将享受政策的企业范围扩大到各类内资企业,促进不同经济类型的纳税人公平竞争。事实证明,社会福利企业要真正发展,不能靠政府直接去办,通过改制、走向市场是关键,引入社会资本是必然之路,不同经济类型的纳税人安臵同等残疾人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改变当前单一以安臵残疾人是否达到规定比例作为减免 7 税依据的办法,改按企业实际安臵残疾职工人数定额减免的办法,即在流转税方面以当地上年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若干倍数确定最高退税限额;在所得税方面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实际工资的若干倍数在税前扣除。

(三)建立残疾人保障基金。在严禁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截留、挪用减免税金的情况下,可由财政集中提留一部分减免税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支持社会福利事业及残疾人保障;同时,可采取安臵一个残疾人所需的费用,由国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的办法。

(四)加强部门间信息沟通和协调,做好源泉控管工作。在实际工作中,残疾人残情鉴定由医院和医生负责,残疾人证书由残联颁发,残疾人上岗证和福利企业证书由民政部门认定和发放。因此,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涉及民政、残联、卫生和税务多个部门,各部门相互之间只有协调联动、分工负责、互通情况、信息共享、密切配合,才能杜绝当前社会福利企业弄虚作假、骗取税款的行为。当务之急,应加强对残疾人鉴定的管理,尤其要对医院和医生的资质、相应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从源头上加以控制。

(五)加大对福利企业日常监管力度,杜绝偷逃骗税行为的发生。一是严格福利企业的审批,严格掌握新办、转办社会福利企业条件。还应进一步规范年检年审工作,认真清理整顿假冒福利企业,依法打击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不法行为。二是加大日常训管巡查的力度,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抽查相结合,对符合标准的企业, 8 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对屡查屡犯违法骗取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坚决予以清理。三是进一步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提高社会福利企业的守法意识和依法纳税的遵从度。

第四篇:文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为扶持文化产业的发展,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了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的规定,除另有明确期限规定外,文化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四、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六、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七、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八、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上述文化企业是指所有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文化艺术的企业。

第五篇:节能减排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出台的支持节能减排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对节能减排企业主要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税收优惠

企业从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需要对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该目录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所包括的具体项目内容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税收优惠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结转抵免。

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需要符合《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5号)、《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8号)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结转抵免。

三、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需要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号)的规定,该《目录》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废水(液)、废气、废渣,再生资源等三大类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及技术标准进行了细化。《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规定,对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

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下: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二)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1.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2.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规定,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以享受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如下:

(一)营业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餐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

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节能服务公司享受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需要符合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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