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08-10

第一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

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

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

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平等保护、诚实守信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统筹、监督以及营商环境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承担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资源节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鼓励和支持商会等组织宣传投资营商环境和政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的行政职权和相应责任,除保密事项外,应当以清单形式在政府网站等载体上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目录清单,接受社会监督。

市场主体对收费目录清单之外和擅自提高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拒绝交纳,并向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依法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简明设定证明事项,制定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未纳入清单的以及已经录入政府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原则上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域内外以及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通过股权、债权市场融资,拓宽融资渠道,推动产融结合,服务实体经济。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加大对小微企业、涉农企业提供信贷等金融支持的力度。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确保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财政性拨款、扶持市场主体的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四)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

(五)强制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

(六)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七)要求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八)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九)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营商环境大数据平台,实现纳税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格资质、社会保险等数据跨区域、跨部门交互共享,依托数据平台建立政府服务保障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为市场主体办事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流程。

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建设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现场管理、基层平台建设和办事事项、办事指南等标准,规范和简化服务流程;

(二)制定窗口建设、数据管理、公共支付等标准,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

(三)制定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标准,提升咨询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四)制定事项编码规则、业务协调规范和服务测评规范等标准,建立联合审批、多证合

一、证照联办等一体化的办事流程。

第十九条

除涉密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以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资审批事项全部纳入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加强投资项目代码管理和应用,实行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费和经费补贴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需要,依法组织对有关市场主体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组织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依法确定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标准和服务时限。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通信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和快捷的服务,不得以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禁止供电、供水、供热、燃气、通信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招商引资投入,将招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坚持政府推动与市场主体商业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其职权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依法赔偿。

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深化企业准入制度改革,放宽企业名称核准限制,实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企业开办时间压缩在三个工作日以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健全约束和联合惩戒失信行为机制,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准入限制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学、娱乐、文化生活等方面提供保障,创新人才引进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通过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采取市场化方式落实人才政策。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产教合作等措施引导省属高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匹配的产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登记、审批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加强受理和登记、审批环节的协同协作,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者副件有欠缺但办理人承诺在领取登记、审批材料时补齐所缺内容的登记、审批事项,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产权依法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业态、新产业创新成果和域内自主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维权援助和侵权行为的惩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扶持企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等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用电成本、物流成本、社保支出成本以及各种制度性交易成本,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编制预算职责的部门,应当统筹确定采购项目,优先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和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升级改造。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推动形成公平正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违法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

第三十四条

坚持行政强制与宣传教育相结合,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取非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开。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批准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库,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活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有关规定。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实施。

每年度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再次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执法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额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禁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益相联系。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九条

省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建设考核评价,参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以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等情况为重点,开展年度综合考评。营商环境建设考评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条

省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软环境问题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和督办营商环境问题投诉举报,并按月公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商协会组织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各级行政机关的管理服务行为和有关营商环境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报道,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根据年度营商环境综合考核评价情况,对不达标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两年被评为不达标单位,由有关部门视情况给予主要负责人组织处理。

考核评价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事项,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整改。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告诫并责令公开道歉。 对行政机关处理的同时,按照规定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罢免处理,符合公务员辞退规定情形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条件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违反本条例被两次以上追究责任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举报人和证人的;

(四)拒不纠正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

(五)不能保持亲清政商关系,收受市场主体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对象对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第三篇: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篇一:“时间窗口”倒逼营商环境优化

贵州省的投资吸引力越来越强,特别是随着贵安新区建设的逐步推进,以及“5个100工程”等发展平台的全面铺开,巨量投资与消费需求开始释放。“后发赶超”战略所带来的人才及资金、财富聚集效应,不断创造出投资兴业好机会。投资贵州迎来一个十分重要的“时间窗口”。

很多知名企业家称贵州是一块投资宝地,马云、宗庆后等对贵州投资价值的观点已广为人知。“个人觉得现在应该是到贵州投资的时候了。”8月30日,复兴集团董事长、上海浙江商会会长郭广昌在贵州省投资促进局等单位承办的“2013全球浙商会长贵州投资考察座谈会”上说,贵州以前有交通瓶颈,现在即将进入“高铁时代”,交通已不算难题,后发优势凸显,所以“投资贵州,恰到其时”。

拓展市场需求空间

“贵州已经成为最具投资潜力与活力的地区之一。”在“2013全球浙商会长贵州投资考察座谈会”上,不少浙商会长对此判断表示认同。有浙商会长说,以前的投资观念是“青山绿水不如金山银山”,通过对贵州的全面了解,现在觉得“青山绿水就是金山银山”。尤其是具备自然环境、用地条件、人力资源、产业功能、政策配套等诸多优势的贵安新区重点推出的招商引资项目,引起外界高度关注。

“投资贵州,恰到其时”还有另一种背景,就是贵州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不断加强,冲出“经济洼地”的政策决心与民众意愿都十分强烈。

“在加快发展进程中,贵州内生出巨大的投资和消费需求。” 贵州省投资促进局局长季泓说,目前,发达地区的市场需求已经达到相对饱和状态,贵州的市场需求正呈现突发性增长,2013年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将达到1万亿元,消费增长15%~20%。

季泓说,近年来,贵州省不断加大对外开放力度、优化创业发展环境、激发多重“红利”叠加释放,gdp增速“领跑”全国,成为当前中国经济版图上崛起最快的版块。

可以预期的是,随着贵州省工业化、城镇化加速推进,在工业经济、小城镇建设、基础设施投资、社会民生等领域,贵州市场需求都将会成倍放大。特别是在“引银入黔”等金融策略推动下,贵州市场的资金活力将会进一步增强,融资障碍也会随之逐步减小,“以市场换技术、换产业、换项目”的优势在贵州将会表现得更加突出。

中国西南地区陆路交通枢纽和出海重要通道,是贵州占据的区位优势。未来几年,贵州将建成省内1小时交通圈、周边省市2小时交通圈、与珠三角地区4小时交通圈、与长三角贯通7小时交通圈。交通的进步,使得贵州承接产业转移的能力逐渐增强,特别是与泛珠三角地区的经济交流合作与政策协同越来越紧密,市场需求的“贵州力量”将更具吸引力与集聚力,更多的投资与商业机会将在贵州范围内出现。

保障机会公平

郭广昌认为,旅游业是贵州的优势产业,但多年来投资不足,还有很大的挖掘空间,贵州需要大项目来加速推动旅游产业发展,这种需求正是浙商的机会;另外,高端养老服务业、医药产业、矿业等行业都很具投资潜力。

有企业家说:“现在很多商人都投资欧洲、美洲,我看不如投资开发中国贵州。”

这些评价及投资建议,与贵州招商引资环境改善有很大关系。这几年贵州努力调整产业结构,从政策落实、制度创新等方面,不断优化招商引资体制机制,改善政商关系,积极营造敬商、亲商环境,注重法治力量在保护企业家财产安全中的关键作用,民营企业投资兴业安全感更加稳定。 其实,在商业环境、招商引资的体制及制度建设上,贵州曾缺乏优势。但是对此“短板”的弥补,不管是加大力度还是加快速度,贵州都下了很大功夫。

在行政审批、投融资体制、土地利用等重要领域与关键环节,贵州都取得了一些改革进展,特别是近几年渐趋完善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为民企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逐渐培养出深厚的商业土壤。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浙商对贵州经济发展有很大贡献。浙商对政策与商业环境变化非常敏感,有很强的生存活力。近两年,贵州方面积极“走出去”,开展了许多极具影响力的推介、招商活动,与浙商广泛、深入接洽,黔浙区域合作与商业往来愈加频繁,更多浙商项目与资金进入贵州。据贵州省副省长蒙启良在浙商会长座谈会上透露,近两年有543个浙商投资项目落地,投资总额达到2481亿元,实际到位资金为630多亿元。

但是体制制约给贵州招商引资带来的阻碍也不可忽视。长期以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之源,贵州民营经济相对滞后,这应该和经济体制改革力度以及贵州所处历史地理环境有关,而前者则是民营经济发展不充分的关键障碍。

2012年,全国gdp中有超过60%的贡献来自民营经济,而贵州同期数据是只有40%,2013年的目标也仅仅是43%;在浙江,全省70%以上的生产总值、60%以上的税收、80%以上的外贸出口由民营经济贡献,民营企业提供了90%以上的就业岗位。

招商引资的一个关键点,是要保障资源分配的机会公平。有浙江民营企业家特别提醒,当前,很多资源仍然掌握在国企手里,如果不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资源利用效率难以得到更大提高,贵州在这方面的问题表现得相对突出,而“浙江能为贵州提供很好的改革经验”。 用活后发优势

简要来说,一个地方的比较优势,集中体现在制度建设与资源禀赋两个方面。贵州历史上“欠开发”是不争的事实,但经过改革开放以来较长时间的能量积蓄,制度与资源的力量都开始在当前阶段显现出来。可以说,这两方面的力量叠加,集中形成了贵州的“后发优势”。 制度优势实际上是决策者的政策创新思维所能带来的市场竞争力。中央对贵州的发展支持亦体现了这一点。2012年,“国发2号文件”将支持贵州跨越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从财税、投资、金融、产业、土地、人才等7个方面明确了119项突破性政策,40多个国家部委和单位相继出台了配套性的支持举措。

针对产业发展实际情况,贵州省委、省政府出台了土地利用、税收、财政扶持、金融投资、招商奖励、人才引进、投资服务、产业发展等一系列个性化的优惠政策。与经济发达省份相比,贵州对招商引资项目的扶持措施与政策待遇已无明显差别。以制度建设保障投资环境全面优化,提升了贵州的投资竞争力。

从资源禀赋方面看,贵州是中国的能源大省之一,是“西电东送”的重要能源基地,具有“水火互济”的优势;矿产资源种类繁多,是中国重要的矿产资源接替区之一;生物资源丰富多样,是中国重要的动植物种源地,生物种类相当于整个欧洲的总和;得天独厚的气候环境,成就了贵州非常明显的生态优势。

贵州中药材品种非常丰富,是全国四大中药材主产区之一。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专注于药材种植及药品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的医药上市企业,其董事长胡季强说,贵州的气候条件非常有利于中草药生长,康恩贝很看好贵州现代植物药产业的发展,“一定不会错过这样的机遇”!

目前,人力资源的素质提升工作在贵州已经全面展开,劳动力优势更加凸显。作为传统的三大军工基地之一,贵州省储备了大批科研和生产技术人才;贵州正大力实施“9+3”教育计划,在9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对3年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免费,加上对返乡农民工的强化培训,每年新增120万劳动力,能为企业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人力资源。

贵州招商引资涉及的工作面很广,尽管考核压力很大,政府职能部门还是要克服困难,为客商介绍好贵州的政策、资源,甄别、推介好贵州的项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贵州需要更富现代商业精神的投资环境,招商引资务必要公平对待各类投资者,杜绝目光短浅的“机会主义”行为,尊重项目合作中的契约精神,合理解决各方矛盾。

招商引资是贵州民众比较关注的一件大事,也是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当下正值贵州经 济发展的“黄金时期”,不管是观察贵州,还是投资贵州,目前都是最佳和最重要的“时间窗口”。在贵州省的经济工作中,高素质人才以及优质项目引进、资金运用高效等事关招商引资实际效率,在营商环境进一步改善的条件下,需要做实做好这些工作,以更大程度提高招商引资效率。

篇二: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2016 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营商环境是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或贸易活 动,在遵循政策制度和行为准则等方面所需要的时 间和成本等条件和因素。法治化营商环境,就是运 用法治思维、贯穿法治精神、重视法治方式的营商 环境。

一、江苏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基本现状

近年来,江苏高度重视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不 断优化政务、市场、社会和法制等环境,通过体制机 制创新实现营商环境法治化。

着力打造高效便民的政务环境。一是深化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着力取消下放与投资创业、就业创 新、经济增长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行政审批 事项。在 2014 年全面取消省级政府部门 224 项非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基础上,2015 年江苏省分两批 再取消下放 81 项审批事项。自新一轮行政审批制 度改革启动以来,江苏累计取消下放 587 项,提前 完成本届政府取消下放 1/3 以上行政审批事项的目 标。在南通市、苏州工业园区、盱眙县、盐城市大丰 区进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二是深入推进涉 企收费清理。清理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继续保 持全国领先,制定涉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 和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两个清单。自 2015 年起, 江苏对小微企业减免 5 项政府性基金,取消、停征和 免征 58 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轻小微企业负担,涉 及全省约 80 万户小微企业,共减负 40 亿元。三是 着力优化政府服务。整合政务服务资源,完善政务 服务体系。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于 2015 年初开始运行,全省市县全部建立了政府 服务中心和便民服务中心,便民服务逐步向乡镇、村 延伸。推进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行政审批

整体提速。

努力构建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一是深入推进 商事制度改革。对个体登记、出资、住所、经营范围 等限制实行多要素放宽,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 制,实施“三证合一”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 率先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签发管理系统。二是严格规 范市场秩序。创新监管机制和方式,加强对食品药 品安全、农资生产、知识产权、融资信贷等重点领域 的市场监管,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了公平竞争的发 展环境。在全国首家开发了证照联动监管平台,在 宿迁市启动试点运行。三是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信用 约束。在全国率先打造省市两级“三库一平台”,包 括社会法人、自然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统 一的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积极构建起标准更严、覆 盖范围更广的“黑名单”制度,将直接关系市场经济 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九类失信违法行为纳入黑名单 管理。

大力建设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着力提高社会 安全感。各地积极组织开展区域性、方面性打击整 治行动,严厉打击盗窃企业财物、强装强卸、欺行霸 市等违法犯罪行为,把涉企报警求助事项作为一类 警情优先处置,对大案要案实行挂牌督办。充分运 用法律手段化解涉企矛盾纠纷。充分发挥行政复议 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主渠道作用,2015 年,全 省收到行政复议申请 9317 件,受理 8077 件,其中, 大量与企业密切相关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工商、 质监等领域的行政争议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化解。 一些地方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行政处罚、 行政补偿等多种手段,妥善处理了因行政瑕疵出现 的涉企行政投诉纠纷。加强对商事仲裁工作的联系 与指导。通过组建仲裁学会、召开仲裁座谈会、举办

23 ? 研究报告

专题研讨会、强化对仲裁委员会换届指导等形式,指 导推动各仲裁委做好仲裁工作。2015 年,全省 13 个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 7567 件,标的额 225.06 亿元。

积极营造规范有序的法制环境。首先,构建符 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商事制度规范。先后制定出台了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江苏省创业投 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江苏省中小企业 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强化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对违法设置市场壁垒 等不符合经济运行秩序的规范性文件坚决不予通 过。其次,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2008 年,江苏 在全国率先开展省市县三级行政权力清理工作,建 立了行政权力库和行政权力动态调整、目录化管理 机制,并在全国率先实现省市县三级行政权力网上 运行和网上行政监察、法制监督全覆盖。全省各地 通过落实行政执法跟踪回访制度、发放行政执法终 端反馈卡、服务企业联系卡等方式,主动接受企业和 群众的监督。最后,积极营造全社会尊法、学法、用 法、守法的良好氛围。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 法制度,认真落实党组中心组法律知识学习制度,把 学法、用法、执法、守法情况纳入法治创建和依法行 政考核的重要内容。大力弘扬法治文化,扎实开展 “送法进企业”活动,与企业零接触。有的地方开展 了以“平安企业、绿色企业、法治企业、和谐企业”为 主题的企业法治文化创建活动。

从江苏几年来的探索实践看,建设法治化营商 环境十分重要,非常必要。一是建设法治化营商环 境是加快转型发展、推动经济迈上新台阶的重要举 措。一方面,营商环境的优劣决定了高端要素资源 的流向与集聚,成为能否在经济技术竞争中获胜的 关键因素;另一方面,要争创江苏转型发展的新优 势,就必须在推进产业、技术等方面硬转型的同时, 更加重视以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核心内容的软转型。 二是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是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的必 然要求。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旨在创新政府管理 服务方式,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微观经 济活动的直接干预,通过优质高效的政府服务有效 提升政府治理效能。三是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是法 治建设的重要内容。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以提高科 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目标,以法治为基石, 建立起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

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的市场经济法律制

度,实现政府依法行政,市场主体诚实经营,公民尊 法守法。

二、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面临的问题

近年来,江苏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方面取得

了显著成效,但仍然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

营商制度建设不健全。一是立法对营商环境的 促进和保护不够。当前的地方立法中,以人为本、立 法为商的理念尚未完全树立。有些立法项目过于强 调对重点领域、国外投资等企业的政策扶持,一定程 度上造成了对其他市场主体的不公平竞争。立法中 公众参与度不够,征求公众意见有的流于形式,商事 主体有序参与的渠道有待进一步拓宽。立法过程缺 乏有效论证和成本分析,商事主体的利益得不到充 分彰显。二是立法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创新 实践需要。当前,营商法律法规在一些领域仍然处 于空白状态,如集体土地拆迁、工业投资项目审批 等,亟须省级乃至国家在法律层面进行顶层设计。 审批事项取消、行政权力下放等重点改革事项需要 及时对法律法规做出调整。三是立法与营商实际工 作存在脱节现象。部分法律规定过于原则,配套实 施意见、执行标准等不能及时出台,法律实施达不到 应有的效果。如房屋出租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由于个人收入和租金收入监控手段和扣缴手段缺 乏,逃税漏税现象较为突出。当前,还存在法律规定 不统

一、法律规范间缺乏必要衔接等问题。

政务服务水平有待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效能不 高。各地审批事项数量差距较大,个别地方对已取 消的审批事项存在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一些审批事 项程序繁琐、办理时间冗长、效率低下,束缚了企业 发展。有些地方在行政审批清理过程中将多个审批 合称为一个审批,表面上审批事项少了,但并未起到 减轻企业负担的作用。政府与市场关系界限不清。 政府不当干预市场的现象在政府招商引资中仍较为 突出,在行业准入、项目审核、土地使用、环境保护、 生产安全、税收等方面存在突破政策“红线”、对企 业过度保护现象。营商政务服务缺乏有效制度监督。 在加强政府绩效管理,规范和健全首问责任制、限时 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方面尚缺少制度设计,对行政 服务行为缺少效能监察,在接受群众监督和评价方

24 2016 面机制仍不健全。一些地方政府对损害商事主体的 各类职务行为,惩处机制不健全,问责不够。

市场秩序不够规范。一是诚信体系建设不完善。 虽然江苏诚信体系建设走在全国前列,但缺乏刚性 制度推动。信用信息的共享、采集、保存、披露,以及 信用评价、信用服务等缺乏具体制度。制假售假、坑 蒙拐骗、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以及骗取贷 款、非法融资、逃避债务等行为在一些地方、行业依 然存在,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 众的利益。二是行政执法水平有待提升。市场执法 中,部分执法人员素质偏低,不熟悉法律法规,不精 通执法程序、执法要求及有关调查取证等专业知识。 有的重罚轻纠,甚至只罚不纠,有的重实体、轻程序, 越位、缺位、错位问题也比较突出。同时,基层执法 中存在权责不对等现象。镇街基层政府直接面向客 商提供政务服务,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无权 监管,但又承担着属地责任,权责不对应,导致大量 市场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三是企业负担仍然 过重。目前,江苏通过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清理减少 收费项目,企业负担得到有效控制,但企业在政府性 基金、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负担仍然较重。有企业反 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险实行捆绑式参 保缴费,且单位需承担的缴费比例高,加大了企业生 产经营成本。

社会活力未有效释放。首先,社会组织的作用 没有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参与政府重大决策和社会 管理缺少固定渠道,没有有效形成行政机关与社会 组织“功能对接,能力互补”的工作体制机制。社会 组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的能力不足。对 社会组织的培育和监督不够,多数社会组织职能单 一,不少行业的行业自律、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 政策以及行业争端协调等缺乏社会组织的有序参 与。其次,商事主体参与社会治理机制不健全。除 了有关法律对行政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执 法,以及价格决策、城市规划、环境评价等领域的商 事主体参与有原则性要求外,其他领域尤其是涉及 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方面,商事主体参与度低, 形式化明显,政策制定与企业需求脱节。最后,区域 管理一体化程度较低。近年来,江苏在区域一体化 建设方面取得一定成绩,但仍然没有形成资源要素 优化配置、共建共享、流转顺畅、协作管理的社会公 共事务管理机制。区域发展中投资与贸易、资源配

置、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安全、环境治理、发展规划等 公共问题的涌现,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区域冲突,影响 了区域和谐发展。

三、加快建设江苏法治化营商环境

在加快推进经济转型升级,大力推进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的大背景下,营造公平自由快捷的法治化 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针对当前营商环境法治化 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对策 和建议:

完善营商地方立法,构建平等统一规范的营商 制度体系。完善的营商法律体系是促进市场主体守 法经营、依靠规则和法律健康运行的前提和保障。 针对当前营商环境立法滞后、缺乏整体制度设计的 状况,建议加强营商环境制度建设的顶层设计,着力 建立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制度框架。一是抓紧制定 《江苏省开发园区条例》。目前,开发区已成为江苏 经济发展的增长极、新兴产业的集聚区、外商投资的 密集区,但仍然存在管理体制不统

一、管理权限不明 确等问题。建议加快《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调研修改进程,将经济技术开发 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等各类园区纳入 《条例》调整范围,明确开发园区的法律地位、管理 体制、运行机制和管理权限等,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 机制,建立公正法治的市场环境。二是抓紧制定《江 苏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 保护和管理是推动实施创新驱动战略、鼓励自主创 新的动力之一。建议加快制定一部覆盖知识产权各 个方面的综合性地方法规,对知识产权的促进与激 励、保护与管理,职务知识产权的处置及侵犯知识产 权的法律责任等做出详细规定,加快形成符合省情 的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三是抓紧制定《江 苏省促进诚信建设条例》。诚信缺失、道德失范已成 为当前突出的社会问题。诚信建设是营商环境建设 的重要内容。通过制度建设,明确政府及各类主体 在诚信建设中的责任,加强信用监管,强化对守信者 的鼓励和对失信者的惩戒,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和行 为规范。四是抓紧制定《江苏省互联网安全保护条 例》。顺应“互联网 +”的发展趋势,基于互联网等 方式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快速发展,建 议加快网络安全保护立法,建立网络安全基础性制 度,推动落实网络有关实名制度,强化商业网站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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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报告

理,规范网上信息传播秩序,加强对网络虚拟人口、 虚拟社区和网上重点人员、组织的实时动态管控。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实现和持续保持有效的政 府治理。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是促 进发展的强大动力和重要保障,也是建设法治化营 商环境的根本要求。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是目前 经济社会领域诸多矛盾和问题的体制性根源。因 此,要进一步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层 级间的关系,协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 务,推动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压减和规范行政审 批事项。江苏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取得了明显 成效,但目前仍然存在“项目多、手续繁、收费高”等 问题。必须继续着力清理涉及实体经济、民间投资 和影响小微企业发展等方面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各 类不合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 审批事项,特别是与经济增长、企业发展密切相关的 审批事项。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权力清单和目录管理 制度,明确审批项目的构成要素,并从事项名称,实 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构成要素入手全面深入 推进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理顺行政审批流程, 建立统一的行政审批受理、审核、监督制度,加强对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调整事项的后续监管。提升政府 公共服务水平。优化政府服务,提供充裕的公共产 品、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使创业创新过程更顺畅, 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以提高政务透 明度、政府工作效率和政策稳定性为目标,创新政府 管理服务方式,拓展政务公开的领域和范围,使企业 规范经营受保护,政府服务管理受监督。规范优化

服务中心运行,逐步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 批、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收费”的运行模式。积极 探索推进政务服务中心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一体化 管理模式,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和 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平台,建立 健全统一规范、上下衔接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 化政府职能配置。转变政府职能,重点是解决好政 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充分发挥市场在 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和社会自治功能。借鉴上 海自贸区的经验和做法,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 度,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 业、领域、业务等,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营造更 加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理顺政府部门职能分工, 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积极稳妥实施大部门制,进 一步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优化政府机构设 置和职能配置。根据不同层级政府的事权和职能, 优化行政权力纵向配置,充分发挥地方政府贴近基 层的优势,把一些确需审批、处罚的,以及量大面广、 地方能够承担、实施更方便有效的行政管理事项,坚 决下放给地方。完善市县两级政府行政执法管理, 加强统一领导和协调,压缩省市两级执法力量,充实 县区一级执法力量,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 保护、劳动保障等重点领域基层执法力量,推进执法 重心下移。

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充分释放各类市场主体的 活力。市场在法治的轨道上良性运作是营商主体从 事营商活动的基础,市场愈发达,营商活动就愈频 繁。要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为

26 2016 目标,减少对微观经济的直接干预,用政府权力的 “减法”换取市场活力的“乘法”。加快市场准入制 度改革。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拓宽民间投 资的领域和范围,促进各类营商主体公平竞争。按 照便捷高效、规范统

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创新公 司登记制度,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降低准入门 槛。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由“先证后照”改为 “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 登记制,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全面推进“三证合

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通 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将由工商行政 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部门分别核发不同证照, 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积极推进市场监管 体制改革。整合规范市场监管执法主体,推进城市 管理、文化等领域跨部门跨行业综合执法,相对集中 执法权。由基层监管的事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主 要行使市场执法监督指导、协调跨区域执法和重大 案件查处职责,原则上不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执 法队伍。设区的市,市级部门承担执法职责并设立 执法队伍的,区本级不设执法队伍;区级部门承担执 法职责并设立执法队伍的,市本级不设执法队伍。 加强和改进市场监管执法。建立科学监管的规则和 方法,切实解决不执法、乱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建立责任追溯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和违法经营者黑 名单制度,完善常态化监管机制。完善行政执法程 序和制度建设,健全市场监管部门内部案件调查与 行政处罚决定相对分离制度,规范执法行为,落实行 政执法责任制。积极推行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 奖励及行政和解等非强制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加强信息化监管。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实 现在线即时监督监测,建立产品质量溯源管理制度。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 是促进市场规范有序运行、降低交易成本、激发市场 活力和创新动力的决定性因素。建立健全信用法规 制度和标准规范体系,加强对信用信息记录、归集、 处理、公开和应用等全过程的管理。完善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记录,建立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和共享 交换机制。建立市场主体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建立完善各行业失信行为惩戒制度和“红黑名单” 发布制度,健全行业市场准入和退出信用审核机制。 建立各类市场主体产品安全、质量信用档案,完善重

点产品安全追溯体系。 运用多元化社会治理方式,营造护商安商的良 好社会环境。生活安定、社会稳定是法治化营商环 境的必然要求。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适应市场经济 条件下社会多元化发展趋势,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坚 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 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使各种矛盾得到制度性的合理 解决,法律得到切实遵守,为营商主体提供稳定的发 展预期。一是提高社会自治和参与能力。加快培育 发展社会组织,特别是经济类社会组织,增强社会组 织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提高的能力。 重点培育具备多元化市场服务功能的行业协会、商 会等社会组织,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发挥 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推进社会组织去行政化 和去垄断化,加快社会组织特别是中介机构的脱钩 改制,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在机构、人员、财务等 方面与行政机关脱钩。二是有序扩大公众参与。公 众参与是社会治理的基础和关键。健全公众参与政 府治理法律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到经济治理与 规则构建中来,使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具有广泛的 社会基础。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完善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听 证制度、合法性审查制度和后评价制度等重大行政 决策程序公众参与制度。健全公众对权力运行的监 督机制。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完善舆论民意表达 机制、反馈机制,提高舆论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健全公众对政府工作的评价机制。突出社会评议, 通过公开述政、网络问政、民意调查、第三方评价等 方式,构建开放式的公众评价机制。三是构建多层 次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针对当前涉企矛盾纠纷大 量增多的实际情况,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 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 机制。完善调解和仲裁机制,通过便捷的非诉讼方 式解决商事纠纷。探索建立劳资、环保、医患等各类 纠纷的专业调处机制,有效整合专业调解和社会调 解资源。加强仲裁机构建设,维护仲裁机构的独立 性和专业性。加大对民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 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在化解民商事矛盾方面的优 势,对纠纷比较突出的行业,建立专业仲裁平台。

(课题组组长:马太建;成员:丁淑渊、汪立生、褚 志霞)

责任编辑:戴群英

27 篇三:浅析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浅析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摘要】理性的企业投资在选择投资环境时候首要的会考虑法治环境,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游戏规则得以有效遵守的前提和基础,良好的法治环境是营商的前提和基础,是对科学发展观的正确践行,良好的法治环境是最为有利的招商环境。

【关键词】环境;法治;招商引资

2013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兴国之要,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只有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才能筑牢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幸福安康、社会和谐稳定的物质基础。必须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战略思想,决不能有丝毫动摇。

同时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由此可见,没有依法行政的第一要求,就不会有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形势和稳定局面。法治是经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一切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法治环境的建设和执法能力的提高。

一、法治在营商过程中的重要性

1.法治是长久发展的保证,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规则得以有效遵守的前提和基础。在规则发挥作用的社会中,企业投资的成本和产出具有可预见性,投资的利润能够经过可控制成本计算出来,法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比承诺更可靠。

2.法治可以给政府及其官员以有效的约束,法治可以让政府提供全面、高效、到位的服务,避免出现滥用职权和无序竞争的局面,严格遵守行业规则,防止出现内耗,让政府有权力把法律赋予的地方发展运用到极致,使法律利益最大化。

3.现代经济既是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既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又要靠法治来规范和引导,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建设良好的法治投资环境有利于提升投资吸引力,增强投资信心,催生投资行为,对招商引资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必须把优化法治投资环境作为招商引资工作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程,持续不断的落实到具体工作之中。立足实际,把握重点,充分发挥法治在招商引资工作中的重要指导作用。

4.和谐法治环境的构建,才能优化投资环境,建设良好的法治投资环境有利

第四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学习情况汇报

为学习贯彻落实xx城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下发的(xx营发[2017]xx号)文件精神,我镇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条例进行了学习:

一是宣传教育到位。镇政府召开会议,组织机关党员干部统一学习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各项内容进行深入剖析,要求机关党员干部对《条例》熟练掌握,熟记于心,并在实际工作中认真落实《条例》,推动机关干部作风转变,进而推动全镇优化营商环境根本好转。

二是学习方式多样化。1.将《条例》内容下发,要求人手一份,认真对《条例》进行深入学习,学习过程中互相探讨,并形成自查材料交流。2.印成试卷,下发各站办,对收回试卷进行汇总,总结答题参与度。3.对企管办招商引资方面进行了梳理,要求招商引资时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乡镇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

三是严明纪律到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镇党委、镇领导对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督促,对其服务窗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等工作制度。

通过学习,全镇机关干部对《条例》有了更深的认识,明确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将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镇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

第五篇: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1、(单选题)根据《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准入实行( )制度。

A.注册

B.负面清单

C.行政许可

D.核准

正确答案:B

2、(单选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 )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市场主体。

A.标准化办事事项

B.公共服务

C.市场秩序规制

D.营商管理 正确答案:B

3、(单选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有如下规定: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其( )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A.生产经营自主权、企业名称权、财产占有权

B.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

C.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生产经营自主权

D.财产权利、经营权利 正确答案:C

4、(单选题)按照《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 )内作出答复。

A.7个工作日

B.15日

C.7日

D.15个工作日 正确答案:D

5、(单选题)根据《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 )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纠纷,保护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

A.市场机会平等

B.履行义务平等

C.市场占有平等

D.发展机会平等 正确答案:D

6、(单选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税务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税务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主体( )的享受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A.更好、更快、更全

B.全面、高效、便捷

C.便捷、高效、及时

D.及时、有效、便利 正确答案:B

7、(单选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 )。

A.抵押物折扣率

B.质押物折扣率

C.贷款利率

D.信用等级 正确答案:A

8、(单选题)根据《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 )提供融资担保。

A.所有选项均正确

B.符合产业政策的小微企业

C.涉农企业

D.有市场发展的小微企业 正确答案:A

9、(单选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提高(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降低中小微企业税负。

A.涉农企业

B.创新型小微企业

C.科技型中小企业

D.小微企业 正确答案:C

10、(单选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果的( ),加大对市场主体( ),提升社会公众( )。

A.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B.知识产权援助力度、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C.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D.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维权意识 正确答案:A

11、(多选题)下列选项中,属于《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建设内容的是( )。

A.制定监督检查办法,优化行政检查措施和效率

B.制定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标准,提升咨询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C.制定窗口建设、数据管理、公共支付等标准,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

D.制定现场管理、基层平台建设和办事事项、办事指南等标准,规范和简化服务流程 正确答案:ABCD

12、(多选题)根据《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 )等方面对引进的创业创新人才提供保障。

A.医疗和社会保险

B.配偶安置

C.子女入学

D.住房

正确答案:ABCD

13、(多选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服务机构现行的证明事项或者盖章环节,有( )情形之一,应当取消。 A.能够通过公序良俗进行规范或者通过常识推断

B.开具证明的部门无权查证、无法开具

C.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证照、凭证证明

D.办事单位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办理 正确答案:ABCD

14、(多选题)下列选项中,属于陕西省为优化营商环境对政府公共服务的要求的是( )。

A.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正确答案:ABCD

15、(多选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A.限制外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B.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C.禁止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D.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正确答案:ABCD

16、(多选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规定,禁止( )。 A.重复收费

B.越权收费

C.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D.超标准收费 正确答案:ABCD

17、(多选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推动( ),接受社会监督。

A.简政放权

B.优化服务

C.放管结合

D.宽严并济 正确答案:ABC

18、(多选题)根据《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 )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A.政府采购

B.市场准入

C.产业发展

D.市场退出 正确答案:ABC

19、(多选题)为优化陕西省营商环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 )。

A.先责令改正

B.进行教育、告诫、引导

C.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D.单处罚金 正确答案:ABC

20、(多选题)根据《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 )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A.工商

B.财政

C.金融监管

D.市场监督管理 正确答案:BD

21、(判断题)对于陕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2、(判断题)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工商登记标准和条件。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3、(判断题)在陕西省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24、(判断题)陕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以通过降低服务成本降低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融资成本。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5、(判断题)陕西省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有关资料,所有资料不得复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26、(判断题)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事项范围按照本省编制的目录执行。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27、(判断题)陕西省规定,凡属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并交齐材料后,工作人员才可受理。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28、(判断题)陕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工作部门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9、(判断题)《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30、(判断题)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上限标准收取。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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