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论文

2022-04-29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当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缺乏对办案过程的监督制约,部分委员缺乏专业素养,办案制度缺乏公开性,讨论案件的范围不够明确,上述问题给司法现代化背景下实现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带来严峻挑战。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势在必行,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司法现代化的要求。

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论文 篇1:

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法。意见常有废除说、保留说和改革说。从审判委员会的思想职能角度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应当废除的理论和现实依据,即便由于其他事由,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保留,也必须在不逾越诉讼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底线的情况下,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职能;废除;改革;诉讼化

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学界已经讨论了多年,多是从该制度应该废除还是完善的角度来讨论的。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或修改完善,应当立足于该项法律制度的充分认识,而对于其的认识,从根本上而言,应当是对于其性质的界定。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或废除,应当立足于法律对其功能的赋予和法律地位的界定,如果超出法律的界定讨论该项制度的存废,无异于画蛇添足。如果法律的界定本身并无司题,而是实践过程中制度的运行被人为地异化,那么我们所应该做的就是对实践的修整,而非讨论制度的废存问题了。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定位,比较明确规定的法律是《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在第三十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审判委员会有决定回避和决定案件再审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也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回避和案件再审的权利。按照这样的制度设置,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设置,大概可以归纳为:一,总结审判经验;二,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三,重大程序事项的决定权;四,其他与审判有关的工作,一般为制定规章制度。我们分别讨论审判委员会的这四项功能。

一、总结审判经验

审判是人民法院最主要的工作,审判经验的总结,目的应该是为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使经验的总结能够起到指导审判业务的作用。实际上,总结审判经验并推广的职能定位很难达到其预期的立法目的。原因在于首先,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和组成决定了其不能起到总结审判经验的作用。按照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是会议制,且这种会议是非固定制的,也就是可以临时召开,会议时间也没有充分的保障,在这种非常设的会议和有限的时间范围内,要想能够起到总结审判经验的作用,是很难做到的。另外,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复杂。审判委员会除了正副院长、各庭庭长外,还有些行政部门的非专业人士,作为一种政治待遇,这在基层甚至更为上级的法院内部已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在专业的从事审理工作的委员中,因为专业分工的限制,加之人民法院内部并未实行岗位轮换制,造成不同审判庭委员之间业务的生疏也是应有之义。在这种情形下,要想在绝大多数人都是非专业人士的情况下讨论案情并总结审判经验,只能说是一种没有支撑的美好设想。第二,即使在以上的情况下,总结出了所谓的审判经验,实际意义也不大的。因为在我国这样的一个成文法国家,不存在也不允许判例的拘束作用,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个五年工作规划纲要里确立的案例指导制度,也没有达到预期的作用。所以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对于审判委员会而言,即无可能,也无必要。其三在于,人民法院内部已有常设机构,完全可以行使该项职能,就是各法院的政策研究室。人民法院的政策研究室,其重要的工作之一即在于总结历年法院审理的各种案件数据,这为其进行审判经验的总结提供了便利,另外,政策研究室所招收的人员也往往为高学历的法律专业背景的科班人员,这也为其总结审判经验提供了知识保障。因而,总结审判经验这项职能,在现行的法院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背景下,几乎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为审判委员会所承担。

二、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

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三项职能中,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行使最多、最为常见的就是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决定。《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对审判委员会的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在合议庭难以决断的时候,也都是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也都是执行无疑。可以说,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中,还是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都是确定无疑的享有的。而学术界和理论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责难,也多集中于其享有的这项权利,对于诉讼程序中的诸多原则和基本制度的违反。

总体而言,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对于诉讼原则和基本制度的违反体现于以下方面。

首先,对于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的违背。

辩论原则是三大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就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辩论的权利,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应当成为法官判决的依据。法律规定辩论原则的目的,在于通过辩论,让裁判人员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能够约束法官判决,以防止法官独断,保障判决公正。对于实体结果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而言,当事人辩论的内容通过合议庭转述的方式由审判委员会了解,由于转述的间接性和片面性,当事人辩论失去了对审判主体的影响力和约束作用,从而使得辩论原则流于形式,法庭庭审空洞化和表演化。

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同时损害了诉讼法中的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指法院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审判活动、直接听取当事人辩论的人或审判组织人员亲自作出诉讼原则。与容许以他人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间接审理主义相对。言辞原则指法院在证据调查程序和当事人在辩论程序等主要诉讼阶段的行为,必须以言词方式进行的原则。与容许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为诉讼行为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实体决定权,判决内容的作出主体和审理案件的主体发生了绝对的分离,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是建立在合议庭审理人员的汇报基础上的,而这种汇报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言辞方式参加审判活动的转述,是典型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违背了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

其次,对公开审判和回避制度的违背。

按照诉讼的要求,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审理和回避制度。其中回避制度指的是审判过程、审判结果及法院作出裁判的理由均需公开,以便于监督,回避制度指的是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遇到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时,应当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制度。公开制度和回避制度的目的都在于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而审判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审理过程并不向当事人公开,公开的审判结果名义上是合议庭作出,实际上是审判委员会作出的,无疑从过程和结果上都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

对个案的实体审理而言,诉讼法中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不可逾越的基本要求,也是审判公正的基本保障,审判委员会对辩论、直接言辞原则、公开审理和回避制度的违背,是司法改革中不容回避和漠视的基本问题,从长远角度看,应该废除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能,将全部的审判权力交由合议庭或独任庭,但是从现实角度而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废除将很难在短期内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暂时对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能进行诉讼化改造,使其符合审判制度改革的正当性要求。对审判委员会的诉讼化改造,应当在审判委员会成员信息公开、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构建、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方式的庭审化、审判委员会成员对案件责任的承担四方面进行构建。

三、重大程序事项的决定权

总结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重大程序事项的决定权的相关规定,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体现于对于院长回避申请的决定权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案件的决定权。

为了落实回避制度,对于不同人员的回避申请,三大诉讼法规定了不同的有权决定主体,一般而言,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公安人员的回避申请,由相应的机关负责人,即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涉及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则由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问题,则由审判长决定。对于院长的回避问题,是否必须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是审判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当决定院长的回避问题时,院长本身肯定是需要回避的,既然需要回避,那么院长的回避问题由审判委员会来决定还是由合议庭的其他人员决定,并没有实质区别,因为从程序角度而言,院长本身对自己的回避申请都自行回避,在这种情况下,由参加庭审的合议庭其他成员决定是否回避,比未参加直接审理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决定,更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对于院长的回避申请,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而言,可以考虑将决定权授予上级法院,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回避制度设立所追求的程序和实质双重正义。由审判委员会来决定院长的回避问题,并不是制度设置的必然要求。

对于再审案件,我国诉讼法规定了三类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可以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再审案件,一般认为应该取消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因为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应该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和消极,不应主动介入纠纷,以免丧失其中立性,进而丧失公正性。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的不告而理的情形,显然不利于程序公正和当事人权利保障,因而从长远来看,应当对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再审的权力予以取消。配合再审制度的改革和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改动,审判委员会的这项程序事项的决定权就自然消亡,不再成为问题。退而言之,即使法院的再审不被取消,那么法院启动再审也应当实行诉讼化的改造,将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交由上级法院决定,而不必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即院长法院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错误后,报请上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以免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引起再审带来的形式主义和程序不公。

四、其他与审判有关的工作

常见的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除了以上所讲的三项主要工作外,还有一些其他与审判有关的工作,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中,包括与审判有关的工作,但并没有明确这些工作有哪些。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从事的与审判有关的工作,一般为制定规章制度。但这类工作在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中,只占到了很少的一部分比例。另外,从职能设置角度而言,法院内部的政策研究室的日常工作就是研究相应的政策法规,具有天然的资源和人员优势,如果将研究制定规章制度的工作交由政策研究室来做,应该能够比审判委员会更好地行使这职能。

所以,无论是从经济角度还是从实用角度而言,审判委员会不再承担制定规章制度的职能,既不会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构成巨大的冲击和影响,也能够在现有的法院体制下由其他机构更好的实现和完成这一法院职能,可谓举两得,互不影响。

五、结语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从其现行具有的功能看,是完全可以由法院内部的其他机构或组织行使的: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可以由各级法院内部的政策研究室行使;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违背了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损害了合议制度、回避制度,是对诉讼原则的巨大冲击,从长远来看,可以通过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来避免诉讼制度中的这种重大隐患,从短期而言,可以通过对审判委员会审理民事案件进行诉讼化改造避免其不利影响;程序事项决定权的职能,可以通过将权力交由上级法院的方式来避免其弊端;其他与审判有关的工作,主要是制定规章制度,也可以交由法院内部的政策研究室来进行。

从维护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而言,审判委员会制度中审判职能应当剥离,非审判职能可由其他法院内部机构代替,因此审判委员会制度被取消更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该制度因其他因素不能被立即取消的情况下,对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能,可以通过诉讼化改造的方式避免其反程序正义,对非审判职能,可以通过剥离的方式予以改革。无论怎样改革,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绝不能、也不应当允许其在公然违背多项诉讼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下运行,这是包括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在内的所有诉讼制度改革不应该逾越的底线。

作者:蔡辉

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论文 篇2:

司法现代化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

【摘要】当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缺乏对办案过程的监督制约,部分委员缺乏专业素养,办案制度缺乏公开性,讨论案件的范围不够明确,上述问题给司法现代化背景下实现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带来严峻挑战。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势在必行,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司法现代化的要求。

【关键词】司法现代化 审判委员会 制度改革

司法现代化背景下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必然性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为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通过审判委员会对法院正在审判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研究讨论,从而保障法院审判案件的质量。由于目前我国对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整体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较为薄弱,导致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关系到我国审判事业的健康发展以及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政权建设的历史性选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置具有其科学的理论基础、政治基础、实践经验,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自身优势。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尤其是在我国法治建设产生深刻变化、司法现代化得到快速推进的背景下,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急需紧密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形势和法治建设的实际进行不断改革,以更好地适应司法现代化的需要,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特殊需求。

司法现代化是用来指称司法和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多元文化等相互协调、相互适应的司法,体现在司法主体、司法内容、司法过程、司法结果和现代法治精神保持一致的过程中。我国当前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实现现代化。党的十八大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依据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总布局是五位一体,总任务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将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重要任务来谋划和推进。同时,十八大还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无疑,推进司法现代化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司法机关独立办理案件、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司法公正、阳光司法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2013年8月19日,《学习时报》发表了署名“高长见”的文章“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及方向”。文章认为,由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具有最终决定权,加之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等级化,导致我国法院的审判权力由法官向各庭室长、副院长、院长集中,造成了诉讼案件的“审权”和“判权”的分离,不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还导致权责不明,模糊了办案责任的界限,一旦产生冤错案,难以准确地实行责任追究。①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和司法现代化之间具有许多不协调的地方。比如,审判委员会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和司法民主的精神相违背。审判委员会工作绩效缺乏考核,和司法效率的要求相违背。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机制缺乏必要的公开性,和阳光司法、透明司法的要求相违背。审判委员会办案缺乏监督、难以进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问题,和现代司法的权力制约、司法监督、办案负责制等方面的要求相违背。为此,推进司法现代化,就必须对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进行改革,惟有如此,司法现代化、司法公正、审判公开和透明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当前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主要弊端

审判委员会具有较强行政化色彩。审判委员会具有行政决策的职能,对案件的办理做出最终的决策,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其做出的决定,合议庭和法官必须遵照执行,这就使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办案中拥有最高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刘瑞川认为:“现行的司法体制中,我国法院除了在法官的任免等人事管理方面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以外,在编制、经费的预算、拨给方式、基础设施、装备等司法行政事务方面还受制于行政机关。……需要排除各种非法干预司法的活动,纠正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克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现象。”②目前,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有许多是并不具体办案的法官,甚至有许多中院、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并非来自司法系统,从党政机关调任法院副院长、院长的委员不熟悉审判工作,却由这些人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做出最后的处理决定,和司法现代化背景下对审判工作专业化的要求不相适应,影响了审判职能的有效发挥,成为社会公众乃至国外司法界诟病的根本问题。此外,法院的干部管理、财政保障等均由当地党委、政府负责,亦加重了法院审判委员会行政化的色彩,审判委员会办案可能受到外界干扰,无法保障司法的独立性。

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审判业务素质总体有待于提高。司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司法的专业化,由法律和审判专业人员负责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但是,当前许多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并非由专业的法律和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委员会主要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政治部主任、纪检组长等组成,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非法律和审判专业人员的比例过大,部分委员的整体法律素质无法适应办理大案、要案、疑难复杂案件的需要,导致审判委员会办案的质量受到明显影响。为了解决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够专业的问题,切实推进司法专业化,许多法院配备了“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并且解决了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行政级别待遇问题,许多法院专职委员的行政级别高于庭长。但是,正是因为解决了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政治待遇,从而使配备专职委员的作用完全丧失,大多数法院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位用来解决行政待遇,安排退居二线的下级法院院长、本院庭长担任“专职委员”,使下级法院院长、本院庭长退居二线却又提升行政级别,反而给司法专业化造成负面影响。

对审判委员会办案过程的监督制约缺乏。对司法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制约、防止司法腐败、避免司法不作为和过分作为,是实现司法现代化、推进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办案制度模式下,缺乏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从而容易使审判委员会沦为司法腐败的工具。对司法的权力监督、权力制约,是现代民主政治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司法审判权必须受监督制约,才能保障司法审判活动的廉洁性。但是,目前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导致审判委员会的权力过大,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必须遵照执行,并且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其以“集体”的方式做出对重大案件、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决定,缺乏必要的责任追究功能。同时,审判委员会由法院院长负责主持,虽然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按照民主的方式办案,但是由于法院院长作为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其本来就是法院“一把手”,委员们对法院院长提出的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根本不敢进行反驳,这就给法院院长办理冤错案提供了方便,并且还无法追究院长的责任,因为这是审判委员会“集体”做出的案件处理决定。为此,在审判委员会办案制度中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的问题如果不加以认真解决,司法现代化、司法公正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审判委员会办案缺乏公开性。审判委员会办案过程完全秘密进行,按照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内容属于“秘密”,审判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提前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情况,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发言内容也属于“秘密”,不在司法裁判文书中载明,司法裁判文书仅仅载明最后的办理结果。审判委员会办案的不公开,和司法现代化背景下要求实现“阳光司法”、司法公开的要求相违背。审判公开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审判公开包括立案公开、办案过程公开和办案结果的公开,而审判委员会中办案制度明显不符合办案过程公开的要求,有违审判公开的原则。在审判委员会办案过程中,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发言内容属于“秘密”,不仅当事人无权旁听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甚至连法院无关人员也无权旁听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有申请回避权,也就是有权申请和案件相关的办案人员回避,但是,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并不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情况,也不告知当事人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甚至大部分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的案件是否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不够明确。我国当前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还存在讨论案件的范围过大的问题,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无法进行衡量和界定,从而使审判委员会成为规避法官办案责任的方式,在产生冤错案时因为案件是由审判委员会办理的,无法追究相应承办法官的责任。近些年来,许多法院先后制定了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官对所承办的案件承担较大的职业风险,法官的晋职晋级和经济收入与案件的处理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从而促使法官在主观上更加愿意将职业风险转移到审判委员会。③同时,审判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不够规范,目前在大部分高院、中院均设置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但是,许多基层一线法院并未设置专门的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通常由办公室、研究室负责记录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及其他日常工作,导致审判委员会的运作随意性较大。

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举措

针对上述问题,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必须坚持合法性的原则和自上而下的方式。审判委员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部分学者提出取消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然而,完全否定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存在的必要性,利大于弊,应通过继续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更好地发挥我国的司法审判职能。

推进审判委员会的“去行政化”、专业化。切实推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实现审判委员会的“去行政化”和“专业化”,避免审判委员会制度下“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同时实现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均需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办案经验,使审判委员会能够更好地适应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需要,避免法院领导通过行政手段干预司法的独立。在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方面,应细化委员的选任条件以及任命考核机制,通过竞争上岗、择优录取和绩效考评、奖惩等方式提升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水平,让更多的专业化法官、法官中的法律精英进入到审判委员会委员队伍中,对于担任法院院长、副院长而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的,不宜选任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应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比例,限制法院行政官员在审判委员会中的比例,适当扩大法学精英的比例,促进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去行政化。

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的表决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超过半数的,才可开会。……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的同意才可通过。”该“规则”中上述第一个“半数”是没有争议的,就是指该法院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一半,而第二个“半数”就具有歧义,可以理解为该院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中的一半,同时也可以理解为参加审判委员会的委员的一半,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所以,需要对上述“半数”进行更为规范的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需要,应该统一表决的形式,将“规则”中的“半数”全部界定为全部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一半。

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审判委员讨论案件的范围被界定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很显然,该“规则”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界定依然是原则性的,导致在操作中没有具体的标准可以参照,无法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进行标准化操作。当前,承办案件的法官为了将责任推卸给审判委员会,在主观上倾向于将不符合“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标准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表决,导致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数量过多,并且在产生冤假错案时难以追究责任,导致案件质量的下降。为此,需要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将其限定在死刑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再审案件、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新类型案件等,总之,需要通过明确的条文对讨论案件的范围进行界定,达到便于控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总数的目的。

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设立审判委员会办案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效地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但是,按照目前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是秘密进行的,当事人既不知道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言的内容,也无从知晓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情况,甚至连自己的案件是否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无从知晓。这样的做法,实际上已经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因为当事人并不知道哪些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本案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为此,必须改革完善当前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将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姓名、基本情况及时纳入审务公开的内容,在案件即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承办法官告知当事人该案件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告知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姓名、基本情况以及审判委员会记录人员的姓名、基本情况,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切实加大对审判委员会办案的监督制约。在监督制约审判委员会办案方面,认真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检察长在列席的过程中负有监督之责权,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审判委员会及时纠正。同时,切实加强人大监督,在人大设置专门的法官弹劾委员会,人大该机构的组成人员有权参加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并履行监督职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审判委员会予以纠正,对发现审判委员会委员违法办案的,有权进行弹劾乃至调查处理。健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人民陪审员不仅参与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在必要的时候,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参与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履行监督职责。对于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时候,允许社会公众申请旁听讨论,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作者为南京晓庄学院副教授;本文系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与南京晓庄学院科研项目“和谐校园视域下高校诚信教育机制研究与路径选择”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2013SJD710023,2012NXY28)

【注释】

①高长见:“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及方向”,《学习时报》,2013年8月19日。

②刘瑞川:“强化司法管理,提升司法公信”,《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5日。

③陈瑞华:“正义的误区”,《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1期。

责编/韩露(实习)

作者:王文建

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论文 篇3:

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考

摘 要: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不仅是检察机关充分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途径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接受外部监督、保障运行的公正性的重要方式。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就此制度存在的法律属性不明确、检察长发言范围不明确、列席程序不明确、列席案件范围不适当等问题。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角度提出三个方面的完善措施:在性质上,明确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职责的法律监督属性;在立法上,明确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流程;在保障上,明确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配套机制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检察长列席 审判委员会 价值意义 完善路径

自201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2次会议以来,各级检察机关纷纷将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部分地区还将其作为检察业务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然而,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现状,此制度不仅“先天发育不足”,而且“后天营养不良”,影响了此项制度的司法实务效果。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立法确认、现实意义、目前存在的问题,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角度提出完善路径,以期提高新时代司法工作质效、促进司法公正。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立法确认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这是根据宪法、相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包括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所集体讨论的案件处于案件的审理阶段,审判委员会实际承担着合议庭之上的裁决者的角色,审判委员会实质上行使的是审判权。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方式。

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检察长有权列席审委会会议,而在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权列席”被修改成了“可以列席” [1],1983 年、1986 年及2006年3次修正中,均采取了这种表述。换言之,自1979年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实际上属于“虚设”状态。

2004 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了“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改革规划。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以及2010 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法律属性、列席范围、列席方式以及相关注意事项进行了细化。2018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对这项制度进行了确认与进一步完善。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改革呼应:“检+法”共同推进司法公正之义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运行的公正性。审判委员会是我国人民法院系统的内部工作机构,自设立以来,一直发挥着十分重要且积极有效的司法功能。但是,受现有职能、履职程序等因素所限,审判委员会发挥职能基本上是通过“听取办案人汇报→民主讨论→集中决议”的形式进行,案件之于审判委员会及各位成员,类似于“传来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作用,是间接的、书面的,这种方式虽然客观上提高了审判效率,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公正性。基于此,中央提出了“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目标,要求人民法院在开展审判工作中要大力贯彻“直接言词”司法原则,切实发挥法官个人的办案主体责任,减少审判委员会的介入和参与。但是,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审判委员会形成司法决议的案件,由检察长列席会议从而保证司法公正便非常有必要。其一,检察长在发表意见时,可以阐述、补正、完善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利于推进案情和证据“闭环”,使审判委员会成员更深入了解案情;其二,检察长发表的基于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律意见,能最大程度避免审判委员会成员在集体讨论案件时可能出现的“一言堂”情形,确保会议结果吸收多元化意见,防止司法决议片面化。

(二)司法效果:检察機关提升新时代法律监督能力的重要途径

当前,检察长办案已经成为常态,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提升办案质效成为一项重要课题。除每年亲自办案、带头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无疑是一条重要途径。为有效参与案件集中讨论、发表建设性意见,在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前,检察长必然会梳理和分析案件定性、证据审查运用、法律适用等,在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时,检察长能直接感受审判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于案件的司法思维、裁判思路、证据采信标准、法律应用逻辑,从而将审判理念和办案逻辑融进检察工作,推动检察机关统一追诉标准和裁量基准;另一方面,也能客观辨识承办检察官的办案素能和案件质量,这为广大办案检察官提供了侧面考核标准。另外,检察长也可以将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心得体会”及时传递给一线办案检察官,发挥“辐射效应”,从而推动一线办案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能力。

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实践问题

2018年6月11日,最高检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在共和国历史上第一次以首席大检察官的身份列席了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发表了法律意见,以上率下,表明了中央层面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态度。同时,由于制度规定较为原则,基层院在落实中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研究的问题。

(一)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法律属性认识不清

实践中,有些基层人员对此制度的法律属性是什么,是一般性司法活动?还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认识不清。有的认为,如果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职责无法明确的话,制度不带牙齿,必然会产生“监督少力、乏力甚至无力”的状况,这将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同级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邀请检察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毕竟在司法实务中“主动接受监督”还未真正成为一种司法理念。而且,即使法院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那如何具体开展这项工作,各地仍然存在认识不一、落实不一、操作不一的情况,那所谓的监督也就沦为了一种形式。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工作流程需进一步明确

从工作流程来看,该制度的程序启动以及工作流程等都缺乏权威性、细致性的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议题范围如何确定?列席人员的发言范围如何确定?是否需要遵循回避制度?回避范围如何确定?没有明确规定就间接导致各地在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列席人员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

(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缺少保障机制

从保障机制来看,相较于上述两个问题,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程序性规定更加笼统、更加缺位,可以说基本上没有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特别是会前如何准备?列席程序如何启动?检法之间如何衔接?会议资料如何共享?会后总结如何进行?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此制度的实施效果。

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完善路径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既要突出审判机关在开庭审理和依法审判中对于案件裁决的关键作用,也要加强检察机关对于审判行为和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只有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才能确保司法质效。笔者认为,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角度落实好这项制度,对上述问题应当通过以下路径完善。

(一)应当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法律监督属性的认识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之规定,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是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而不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公诉人,这种列席职责的监督意义与公诉职责的监督意义要有所区分。由于法律监督权主要包括实体法律监督和程序法律监督两个层面,因此,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时的职责,既应当包括对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体合法性监督,也应当包括对审判委员会会议的程序合法性监督。从审判委员会的议事流程来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监督内容应当包括:一是监督办案法官的汇报内容,并提出补充、纠正意见,坚守检察机关的客观中立立场,甄别办案法官的汇报内容是否全面、客观、准确,如果办案法官的汇报内容有重大遗漏甚至故意曲解的情形,检察长在发表法律意见阶段可以进行补充、予以纠正。二是监督审判委员会的会议流程。审判委员会会议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组成人数几何,有无回避情形,有无违反民主集中制,等等,检察长列席时对此要进行全程监督。另外,如果审判委员会的议题是讨论司法解释、政策文件、司法案例等,检察长应当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发表法律意见,主要目的是推动双方在法律政策的理解和适用上统一标准,以确保宪法法律权威及统一正确实施,并为双方今后办案提供借鉴和指导。[3]

(二)应当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工作流程

1.科学界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案件和议题范围,根据《意见》第3条,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包括四种情形,应当逐条分析。一是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承办法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本来就异常审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这可能使得最终的“无罪判决”难上加难。二是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将给被告人多加一道权利保障,有效降低冤假错案几率。在此基础上,如果其范围可以扩大到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案件,将会进一步彰显这项制度的优势,也能进一步发挥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抗诉虽属正常诉讼活动,但是在法院、检察院各自的业务考核系统中,其地位和分量都很重,很多情况下,对于双方来讲是一种此消彼长、你荣我损的考核属性,其实,检察机关在提起抗诉之时,即已依法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能,如果再允许检察机关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发表法律意见的话,将会危及刑事诉讼构架,因此,笔者主张废止此条规定。四是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最高检提出了检察机关要做好“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新时代检察业务非常繁雜和广泛,“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应如何理解,会不会导致扩张化解释。笔者认为,这种“口袋式”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正,建议限定在双方联合发布刑事诉讼指导性案例等有限领域内。

2.应当建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回避制度。回避制度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审判委员会作为一个诉讼阶段,也应当明确回避情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议题无非两类——案件、事项。笔者认为,对于案件而言,案件承办法官及其分管领导应当回避;对于事项而言,则无需适用回避制度。

3.严格限定列席人员发言范围。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其发言范围一般应当限于会议程序的违法问题,例如,会议人员的组成是否违法、人员数量是否违法、表决程序是否违反民主集中制,等等,而对于案件证据的采信、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法规的适用等问题一般不应当发表法律意见。除非如前文所述,出现办案法官在汇报案情时有重大遗漏或故意曲解等情况时,检察长应当在发言时予以补充、进行纠正。

(三)应当健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配套机制

1.建立列席会议准备机制。“列席会议准备”,即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之前所做的各项准备工作。由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有专门办事机构,但检察机关并没有统一明确的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目前大多是由案件管理部门或案件管理人员兼职负责。笔者认为,双方应当建立专人通联制度,负责对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事项的沟通和协商;双方应当细化列席程序,人民法院应当提前2—3日将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时间、会议议题、会议议程等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提前1—2日将列席会议人员名单以书面形式通知人民法院。

2.建立会议资料共享机制。根据《意见》第5 条之规定,其中的“会议材料”应当包括所议案件的卷宗、资料、材料或所议事项的资料、材料,以确保检察机关列席人员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的所知信息实现对称、对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确保列席人员对案件有全景认识,提高发表法律监督意见的针对性。

3.建立列席意见总结机制。由前所述,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对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因此,在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后,检察机关应当对列席所涉案件、事项做好意见梳理和观点提炼,为某一领域类案、司法事项进行司法总结。

[1] 参见韩旭:《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检讨》,《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2] 例如,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检察长带头亲自办理、出庭支持公诉涉黑涉恶案件,成为许多地区检察机关业务考核的重要指标。

[3] 董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新时代法律监督权的巩固与发展》,《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作者:于泳 李华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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