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停车场制度

2022-07-17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逐渐认识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的功能。制定这个制度有很多预防措施,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为您整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制度》,供大家参考,更多范文可通过本站顶部搜索您需要的内容。

第一篇:机动车停车场制度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

填报时间: 2009-04-09 责任单位: 金牛区物价局 1. 目的

规范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程序,依法出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 法定依据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2.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3.3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3. 申请条件

属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 4. 办理程序 4.1. 接件

4.1.1. 申请人持申报材料向区政务中心区物价局窗口提出申请。 4.2. 材料审查

4.2.1.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当场予以受理。

4.2.2.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当场或者在4个工作日内以《金牛区物价局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4.2.3. 申请条件不属于本区管辖范围,申请并不具备收费条件等原因不予受理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当场以《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4.3 . 受理

4.3.1. 窗口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的收费申请进行受理,并出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并由申请人在受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4.4.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的处理

区物价局行政审批科相关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4.4.1.对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调查核实后,由窗口首席代表自受理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办结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

4.4.2.调查核实后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窗口首席代表自受理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办理驳回通知书。 4.5. 发件

4.5.1.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办理的申请件,申请人在4个工作日后,凭《受理通知书》到金牛区政务服务物价窗口领取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并收回《受理通知书》存档。 4.5.2.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以办理的申请件,申请人在4个工作日后凭《受理通知书》到金牛区政务服务中心物价窗口领取《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驳回通知书》。 4.5.3.向办事群众发放《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表》,由办事群众填写直接投入政务中心意见箱或交值班长处。 5. 申报材料 5.1书面申请

5.1.1.基本情况:①详细地址,②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③车位数, ④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通知书附表编号,⑤停车场负责人及联系电话;⑥具体工作人员人数花名册(含物管方管理人员)。

5.1.2.拟定的详细收费项目、标准.

5.1.3.对执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及《成都市机动车非占道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承诺:“自觉严格执行上述各项规定。严格执行收费项目、标准,如有违规,自觉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1号令》的处罚。 5.2需提供的资料:营业执照和资质证复印件。

5.2.1.办理机动车停车场收费需提供交通行政及管理部门颁发的《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通知书附表、停车场备案通知》原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鲜章。 5.2.2.停车场所在的位置平面草图及车位规划草图。

5.2.3.如需办理政府指导价核准书的停车场,还需提供该住宅区(楼盘)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商定的具体收费标准的签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加盖鲜章)。材料内容包括[业主姓名(房产证登记姓名)、门牌号、联系方式(移动电话及座机)、具体意见(是否同意)] 5.2.4.办理市场调节价的需提供复印件:A.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 B.产权证 6. 承诺时限

自受理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做出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 7. 收费依据及标准 无

第二篇: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审批

一、 行政许可内容

在贵阳市办理公共停车场(点)经营许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部(通知)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88公[交管]字90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三)《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91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

(一)持有土地合法使用证件(土地使用证或规划图)复印件;临时性场地需要用地协议书;

(二)停车场内最少停车量不得少于10辆或车场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三)必须按照国家标准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交通标志,施划停车标线。

(四)必须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完善照明、排水、防盗、报警等安全设施。

(五)停车场的设置,必须远离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

(六)停车场的出入口必须畅通无阻,视野良好,场内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六米。

(七)停车场车位指标大于五十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二个;大于五百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三个。出入口之间净距须大于十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七米。

(八)必须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专职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土地使用证(红线图)复印件,临时性场地需要有用地协议书;

(三)室内场地需要有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四)法人代表委托停车场责任书;

(五)停车场设置车位、标志牌、进出口的施工设计图纸复印件及施工安装回执。

(六)主办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和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申请表格

《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点)申请、审批表》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办单位、部门或个人须提交书面申请。

(二)领取《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点申请审批表》,认真如实地按表中栏目逐栏填写。

(三)将填完内容的申请表交回我队,配合我队管理人员实

2 地踏勘。

(四)经本队管理人员勘查,具备办理停车场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办理机动车停车许可证和领购发票手续。

(五)到相关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物价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项手续齐全后,方准开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

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有效期一年。 十

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获得《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可在许可的停车场地经营收费。 十

三、行政许可收费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费通知》(黔价费〔2006〕371号)。 十

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一)为保证停车场地不改变使用性质,交通标志、停车设施和消防设备完好,《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时间以许可证上的经营期限为准,逾期作自动放弃停车资格处理。

(二)领取机动车停车场(点)年度检验登记表,按表格内容一一如实填写。

(三)将填好的年检表、停车场一年的工作总结、《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贵阳市地税发票领购簿》上交我队。

(四)经我队工作人员实地复查合格的,重新核发《贵阳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不合格的取消其停车资格。

第三篇:武汉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项目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场养护、维修管理和道路临时停车场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加强与交通体系相协调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停车

场专业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广场等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并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或者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计划,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在实施中按照代建制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增建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设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托运部及客货运信息代办点或者从事其他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

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有碍机动车通行或者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路段;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由经营者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公安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停车者,不得增加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税务、物价、城市道路、道路运输、交通安全、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道路临时停车经营的,按照非法占道经营的管理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城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在执法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以下简称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使用管理单位,应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把停车场、停车库列为防火重点部位,建立防火安全管理制度,逐�级落实防火责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

单位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停车场(包括临时停�车场)、停车库由停车场、停车库的设置或收费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机动车须符合下列防火要求:

(一)电源火线绝缘套管不被挤压,与灼热部位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驾驶室、车厢的车门(包括安全疏散门)开启灵活,门锁完好。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排气管上安装火星消除器。

(四)车上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五条 机动车使用管理单位和司机(包括私人机动车所有者,下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机动车安全操作规程,经常检查车辆机件油路,防止漏油。

(二)机动车行驶中严禁往汽化器内直接注油。

(三)机动车电瓶充电,须将电瓶送至充电间进行。严禁在机动车上充电。

(四)给机动车加油时,不得吸烟和靠近明火。

(五)检修机动车应在修理间或安全地点进行。为发动机保洁时必须切断电源,�禁止烟火。严禁用明火烘烤发动机。焊补油箱、机件时,须将被焊补件拆下后,按操�作规程进行。严禁在车上进行焊补作业。

(六)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库后,司机要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七)车辆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并采取应急措施。

(八)客运机动车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六条 建设停车场、停车库,必须执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有关管理规定。现�有停车场、停车库的建筑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应予改建。

举办大型会议、活动等设置临时停车场,主办单位应事前将停车数量、消防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第七条 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按顺序停放,不得阻塞消防车通道和堵压消火栓;车辆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疏散距离。

(二)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三)停车库内不准人员留宿;不准用易燃材料搭建设施。

(四)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停车库停放。

(五)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加油、修车。

(六)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吸烟和动用明火。

(七)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存放汽油、柴油等燃料以及其他易燃、可燃物品�。用过的油棉纱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理,不准存放在停车场、停车库内。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消防条例和《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办法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

市建设与管理局委托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实施具体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下简称备案人)应当将设置在以下场所的临时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方案报备案部门备案:

(一)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代建土地;

(二)公共建筑包括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公交枢纽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和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

(三)对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广场;

(四)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物业区域公共场所、建筑退线公共场所、集体用地场所等。 第四条 备案人应向备案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停车场所设置的方案图和相关说明材料(原件);

(二)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产权证明文件;

(三)机动车停车场属租赁经营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核对原件);

(四)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收费经营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对原件);

(五)机动车停车场所需要进行建筑设置的,应提交规划批准手续;

(六)机动车停车场属物业区域公共场所的,应提交业主大会的决定文件。

第五条 备案人提交的资料形式符合要求,且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方案未违反《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备案部门应在收到备案资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人备案凭证。

第六条 备案人提交的机动车停车场备案方案不符合《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备案部门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 备案部门应当对以下情形予以责令改正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已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方案不符合《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

(二)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未向备案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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